Leung Mui Yi 對 Fu Hong Society, Formerly Known As Society of Homes for The Handicappe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2401/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pril 2023.
1. 本庭在2023年1月30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 」),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另作暫准訟費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並連同大律師證書,至於原告人於2019年8月2日或之前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釐訂(「 該暫准訟費令 」)。針對該判案書, 原告人提出以下兩項申請(「 該兩項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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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401/2017 [2023] HKDC 4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7年第24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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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本庭在2023年1月30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另作暫准訟費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並連同大律師證書,至於原告人於2019年8月2日或之前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釐訂(「該暫准訟費令」)。針對該判案書, 原告人提出以下兩項申請(「該兩項申請」):
2.第二被告人反對該兩項申請。 原告人已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3.根據法律援助署提交日期為2023年3月1日的法律援助通知的備忘錄,原告人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4.《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 (「該條例」) 第15條訂明:
5.根據該條例第15條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期限為42天。同一時間,該條例第15(7)條亦明確訂明:
6.正如Recorder Kwok SC於Bank of China ( Hong Kong) Ltd v Fu Ming Kong Michael and Anor HCA 7769 & 3909 of 2000 (未經輯錄,2005年6月24日) 中指出:
7.在考慮原告人的有關上訴的得直機會,以及為避免造成延誤及浪費更多不必要的訟費,本庭認為在訂明期間繼續處理該兩項申請是合適的做法。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代表鍾浩齊大律師均表示贊成。 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機會上訴得直 8.本庭在聆訊後決定撤銷該兩項申請,理由如下。 9.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2)條:
10.對於本庭在該判案書中對相關法律原則的理解或運用,原告人並未指稱有任何錯誤的地方。原告人只是不滿或不同意本庭裁定她的左肩、左臀、左耳、頸和腰背、頭和神經和精神問題與該意外無關、她只應有8.5個月的病假以及她不應就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和工作能力損失獲得賠償。 11.聆訊時,原告人最主要針對的是本庭就其精神問題的事實裁決。本庭未能接納原告人有精神問題或該意外導致原告人聲稱的精神問題(如有) 的原因已在該判案書詳細列出,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理據顯示或支持本庭犯上任何明顯的錯誤,需上訴法庭作出干預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只是重複又重複她在審訊時的書面和口頭結案陳詞的內容,包括不為本庭所接納的《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只是由譚主任單方面填寫的解釋等。 12.有關原告人曾向法庭申請援引精神科醫學專家的意見,但在2021年1月8日被區域法院聆案官陳露怡撤銷這點,原告人現聲稱她對該命令並不知情。這明顯與事實相違背,原告人承認親自應訊,而該命令是區域法院聆案官陳露怡在聆聽她的陳述後作出的。 13.至於原告人現聲稱她在該意外發生前的每月薪金應是港幣$12,870,而不是港幣$11,273,本庭注意到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6段已同意該金額,並無提出任何爭議。其實,原告人應理解前者是緊接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 (其中包括額外工作薪金),而後者則是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內的每月平均收入,原告人依賴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的附件九亦清楚顯示這點。 14.原告人的有關上訴完全缺乏合理機會上訴得直(KNM v HTF,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2011年9月7日),原告人亦未提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未能批予上訴許可。 15.至於該暫准訟費命令是根據本案的結果而定,原告人並未指出本案有什麼特殊或例外的情況,本庭認為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訟費是恰當的。 結論 16.基於上述,本庭撤銷原告人的該兩項申請,另作訟費命令如下: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並連同大律師證書。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鍾浩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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