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倩瑩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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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9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8月29日在九龍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23/2020[2023] HKDC 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3 & 430/2020

[2023] HKDC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23及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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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瑩 (第一被告人)
  黎擎智 (第三被告人)
  陳栩樂 (第四被告人)
  彭嘉豪 (第五被告人)
  林俊煒 (第六被告人)
  林智鴻 (第七被告人)
梁嘉諾 (第八被告人)
  梁皓天 (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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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3年1月7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帶領包珀瑤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俊文先生,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吳宗鑾先生,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吳宗鑾先生,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張嫺珠女士,由W Y Ku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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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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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9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8月29日在九龍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第1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2),涉嫌違反同一條例第33(1)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1被告人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除了D2承認控罪1之外,其餘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案件背景

4.2019年8月29日晚上約2212時至2341時,深水埗警署附近出現人群,當中有人用雷射光和強光電筒照射警署外牆及在內駐守警員。在約2332時有5名背著背囊,戴著防毒面罩,配備護甲,手套等裝備的人士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後離開。警方在約10分鐘內進行驅散拘捕行動,期間截停並最終拘捕了本案所有被告人。

控辯雙方說法

5.控方說法是在有關時段深水埗警署欽州街一帶發生了超過3人組成的非法集結,過程中集結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圍堵警署,向警署及警員叫囂,使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和警員,及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因此該非法集結必須被定性為暴動。

6.控方說法是根據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人衣飾、裝備、在現場逗留期間的舉動,和警察驅散時候逃跑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當時在現場逗留是意圖參與暴動,並在期間直接破壞社會安寧或透過他們的存在及行為去協助、教唆、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作出了參與暴動的行為,因此干犯了暴動罪。

7.至於控罪2方面,控方說法是,根據環境證據,包括第1被告人在當晚曾經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在現場被截停時候管有的一支雷射筆是被告人意圖使用來傷害警員所用,因此該雷射筆必須被定性為《公安條例》下的攻擊性武器,也因此被告人干犯了控罪2 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8.辯方就控罪1首先質疑當晚發生暴動的時間和範圍,及控方是否可以證明個別被告人曾經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作出參與暴動的行為。

9.至於控罪2方面,第1被告人不否認她被截停時管有一支雷射筆,但質疑控方呈堂的是否就是她當時管有的那一支。被告人庭上供詞指她管有的那一支雷射筆平常用來逗貓玩,案發晚上忘了從她攜帶的大袋中拿出,她從來沒有使用該雷射筆來傷害任何人的意圖,因此該雷射筆不可以被定性為有關條例下的攻擊性武器,也因此沒有干犯控罪2罪行。

處理控罪1

暴動罪的相關法律原則

10.第19條「暴動」罪條文內容如下:—

「19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11.「暴動」罪中包含的第18(1)條「非法集結」罪條文內容如下:—

「18. 非法集結

(1) 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2.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HKCFA 37(FACC 6 & 7/2021)案中裁定「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13.終審法院又裁定,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整體事項

14.本席已經提醒自己必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15.第1、3、4、6、7、8、9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把他們的良好品格視為對他們有利的證據。若被告人曾回答問題或作供 ,在本席考慮應該給予他說話多少比重時謹記這些說話是由擁有良好品格的人作出,並在決定是否相信他的說話時顧及這一點。其次,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這一點可能表示他們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犯本案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的可能性較低。本席必須決定給予這些對個別被告人有利的事情多少份量。

16.除了第1及8被告人外,其他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自辯。所有被告人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本席不因被告人們行使自己保持緘默的權利而對他們有任何不利揣測。這當然也同時意味著除了第1、8被告人外,其他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不過,本席仍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肯定個別被告人有罪。

17.個別被告人在現場被警員截停後選擇不回答警員問題,或選擇只是回答一些問題而不回答另一些問題,本席不因他們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而對他們有任何不利揣測。

錄影片段作為身份辨別證據

18.本案涉及大量錄影片段,在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下呈堂成為證物。控方依賴所有片段內容來嘗試協助證明個別被告人當晚的行為。

19.第1、3、4、7被告人爭議控方依賴的不同錄影片段中由證人所指出的人士是否被告人本人。第5、6、8、9被告人則同意他們曾經在片段中出現,更依賴內容來支持他們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及行為的說法。

20.控方第22證人警員10216黎先生在本案中負責透過觀看所有片段後辨別個別被告人身份。

21.證人22於2019年8月30日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當日約0010時接到指示前往長沙灣警署,於0045時到達。當時包括本案所有被告人在內的18名被捕人士已經齊集警署內。證人在0045至0730時在長沙灣警署內負責收集被捕人資料、觀察被捕人外貌、身上服裝,及確認從他們身上或隨身物品中搜出的證物。

22.證人目睹同事拍攝各被捕人外貌和衣著和搜出物品。這些照片容許證人22期後確認各被捕人特徵和被拘捕時候身上物品。證人在觀看照片期間就所有18名被捕人士作出筆記記錄。

23.根據上級指示,證人於2019年9月6日至10月26日期間觀看在位處暴動現場的「海港冰廳」及「饗車仔麵」的閉路電視片段,嘗試在片段中認出被捕人士,從而得知他們的行動情況。

24.同樣根據上級指示,證人22在2019年11月4日至12月12日期間觀看其他12個店舖或地點拍攝的閉路電視片段,目的同上。

25.由於證人曾經在2019年8月30日親眼見過該18名被捕人士,從而熟悉他們的外貌、身形、衣著,所以他可以在觀看接近600小時閉路電視片段期間辨認出他們每一人。

26.證人22在觀看片段期間即時就每一名被捕人士在那一片段中出現的時間、地點、衣著特徵及行為作出書面紀錄,並在證人後來的口供紙中以附件形式交代。

27.控方在庭上播放本案每一位被告人的片段,由證人22在庭上確認及解釋,將在以下處理個別被告人案情時候撮述。

有關警員證人在錄影片段認出犯案者的法律原則及裁斷

28.根據承認事實,「上述所有呈堂的錄影片段真實地顯示被拍攝事物的影像。所有片段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 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29.控辯各方已經透過承認事實接受了所有片段內容真確及沒有在被撿取後被干預,並同意呈堂。

30.有關控方證人22的身份辨別證據方面,本席引用李運騰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2020] HKCFI 562案中所確認的法律原則。控方在本案中是根據案例中提及的第(iii)個情況下要求法庭接納證人22的辨別證據,如下引述:—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31.根據以上案例,是否擁有「特別知識」取決於證人是以被告人的什麼特徵作出辨認;辨認該些特徵是否需要特殊的訓練或經驗;證人是在什麼情況下獲得對於被告人該些特徵的認識;證人對被告人相關特徵的認識程度是否足夠等等。以上都是事實敏感的議題,因此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32.此外,「倘若證人能透過被告人面容之外的其他特徵作出辨認,而被告人的那些特徵,在該案的現場環境和情況之下,是足夠突出的話,而陪審團獲適當引導,又有足夠的材料讓他們判斷證人的認人證供的可靠性的話」,法庭邏輯上或原則上沒有任何原因不容許證人作出辨認。

33.本席已經仔細反覆檢視所有相關呈堂片段內容,包括片段中所見的現場燈光、鏡頭位置、距離等情況作出小心考慮,也已經提醒自己 R v Turnbull[1]案例中訂下及在香港沿用已久有關身份辨別證供的法律指引。

34.錄影片段相對清晰,不同鏡頭從不同角度拍攝,可以透過觀察個別人士的衣著、裝備、行動、位置等辨別並鎖定各被告人身份。

35.本席裁定證人22是誠實的證人,他辨別個別被告人身份的證供可靠、真確,對片段中每一個被告人何時出現,及其後行為的觀察準確無誤。

36.本席將在處理對證人22身份辨別證據有爭議的被告人的案情時候作出進一步具體處理和交代。

控方舉證案發當晚暴動的範圍及時間

37.控方依賴證人供詞及所有同意呈堂的錄影片段以證明當晚曾經發生暴動及其範圍和時間,如下撮述。

38.控方第1證人沈立志總督察於2019年8月29日為深水埗助理指揮官(行動),當日1330開始在深水埗警署內當值。同日晚上2212時左右由同事通知在欽州街附近有人群聚集。約3至5分鐘後,證人從深水埗警署2樓露台位置向「嘉頓」方向觀察,目睹基隆街行人天橋下海港冰廳對出位置有約30至50人集結。證人聽到有人叫囂,及用雷射光照射他的觀察點位置。

39.人群分為流動和駐紮兩類,證人注意力集中維持在約30至50人左右的駐紮人群。他們以深色裝束為主,有些人背著背包。

40.人群在10分鐘後增加至約60至70人,開始站到欽州街行車線及堵塞基隆街,導致欽州街車輛不可以左轉進入基隆街。也有包括記者在內的人士穿過欽州街行車線,站到路中心安全島上,影響行車安全。

41.集結人群高呼反送中口號,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及在觀察點工作的證人和至少一名與證人一起的警員的面部和眼睛。

42.在2312時左右,沈總督察評估現場人士動靜和對警署威脅後決定啟動警署防衛模式(Station Defence),將外勤同事儘快調回警署後關上警署大閘。警署內警員隨即前往相關工作地點防守。

43.沈總督察啟動警署防衛機制和發出第一次口頭警告後,警員12656(控方證人4)在2320時開始拍攝證物P118片段。

44.在啟動防衛模式後約6至7分鐘,證人見到人群動態比之前誇張,包括佔據欽州街行車線。人群聲量也明顯增強,更多雷射光在掃射警署牆壁和觀察點。

45.出於安全考慮,證人在約2319時透過擴音器向人群講解在欽州街介乎基隆街和大南街的人群的集結堵塞現場交通,勸喻他們盡快回行人道或離開,及停止使用雷射光照射執執勤中警務人員或警署。

46.證人的勸喻沒有效用,人群沒有離開,雷射光仍然在照射,主要向2樓觀察點的警務人員面部和眼部照射。證人也被雷射光照射到雙眼。

47.由於形勢維持,證人在約2321時發出第一次口頭警告,向聚集人群指出基隆街和大南街一帶人群在堵塞行車線,影響現場交通和秩序,指出他們有可能違反香港法律,指令他們返回行人道或離開。在證人開始口頭警告後,身處警署旁變電站上的警員隨即向人群舉起藍色警告旗號。

48.人群沒有在聽到證人警告後離開,繼續集結在基隆街和大南街位置,包括欽州街南行左一行車線,堵塞交通,並且有人胡亂橫過欽州街前往路中心的分隔位置上。

49.證人在之後每兩、三分鐘發出第2至5次類似第一次的口頭警告,由變電站上警員同時向集結人群展示藍色警告旗號。證人確認在第2次口頭警告中開始加入若不服從警方指示他們可能面對拘捕或警方的武力驅散行動的內容。

50.即使在5次警告後,人群仍然在基隆街及大南街附近一帶行人路和行車線上集結,阻塞交通,繼續高呼反送中口號,當中夾雜污言穢語,並不斷用雷射光照射在觀察點的警員和警署。

投擲事件

51.第5次警告後約2分鐘,證人見到有5名背著背囊,戴著防毒面罩,配備護甲,手套,帶帽或頭盔的人士手持一些大概是磚頭的物件,從欽州街南行線行人道上,基隆街至大南街集結的人群當中徐徐向南行,慢慢步出及橫過欽州街,在到達變電站外時向負責展示藍色旗號同事的位置投擲物件。證人不可以清楚見到投擲的是什麼,只是見到從他們手中有東西被成功投擲到變電站上。

52.警員12656的錄影片段(P118)及「立場新聞」片段(P120)均拍攝到該5名人士步出及投擲物件的過程。證物P118的11:32:44時片段中見到5名人士在欽州街行人道上從基隆街人群方向出現向南行,到達私家車和巴士站位置。證物P120的00:09:57時片段中見到一身黑色裝備人士從欽州街行人道上步出馬路,到達變電站下投擲東西,之後奔跑或步行回到欽州街南行線方向。

53.沈總督察即時用擴音器警告所有在場人士,叫大家小心,說有人投擲東西等[2],並吩咐包括持有可以發射物件的防暴裝備的警員同事要注意自己安全,一旦被攻擊,要儘量發出警告才回應等指示。

54.證人見到該5人成功投擲物品後就沿來路橫過欽州街跑回在基隆街和大南街聚集的人群當中。

第6至9次口頭警告

55.由於證人認為現場有人使用暴力,於是在片段中11:34:20時發出第6次口頭警告[3],內容和方式與之前5次一樣,並由同事同時展示藍色警告旗。然而,警告仍然沒有效用,基隆街和大南街人群沒有任何離開跡象,也沒有返回行人道上。雷射光仍然向2樓觀察點和警員掃射。

56.證人於是在每1、2分鐘後再分別發出第7、8、9次口頭警告,叫人群立刻離開,否則警方或會使用武力,包括催淚煙驅散或拘捕,讓他們知道可能承擔的後果,及建議附近居民關上窗戶等。證人在廣播中曾經用「一如以往」四個字因為警方曾經在不久前的8月5、6及14日在深水埗警署附近使用催淚煙。

57.沈總督察在盤問中解釋,開頭7次警告中沒有叫居民關窗是因為在發出第1至5次警告時候還沒有發生牽涉暴力行為。證人嘗試用聲音控制現場, 讓集結人群和平散開。在暴力事件發生,即投擲事件後,證人認為警方必須採取相應措施,包括使用適當武力,把人群驅散或拘捕,包括使用催淚煙。證人認為他作為警察主管有責任提醒附近居民可能發生的事情。

58.這3次警告依然無效,人群沒有離開,繼續叫囂,繼續堵塞部份路面,雷射光繼續照射在觀察點的證人和警員。

59.證人繼續觀察人群,後來得知支援警員到達現場,隨即見到人群在欽州街、基隆街、大南街及汝州街一帶四處奔跑,有些在行人道,有些在行車道,有些走進後巷,幾乎癱瘓欽州街一帶行車交通。沈總督察在盤問中不同意他使用癱瘓這字眼是希望誇大其詞,強調他庭上答案是「幾乎」癱瘓。

60.證人形容的這部份事件可以在警員12656的片段中11:42:59時見到。在11:43:30時,人群從基隆街跑出,警員尾隨,在11:43:52時左右有人在天橋底左1線和2線上被截停和按下。證人確認當時見到這些警員驅散行動時候的畫面,確認片段內情況就是他當時目睹情況。

61.在警察到場驅散後,沈總督察留守同一位置觀察。8月30日凌晨約0030時掃蕩及拘捕完成及大隊離開。

62.約在0030時,再次有約20至30人零星集結在基隆街及大南街一帶。證人於是再次發出口頭警告。警告後人群沒有離開,但叫囂聲浪較低,但還是間歇地有雷射光照射警署。

63.證人每5分鐘前後發出了三次口頭警告,之後人群逐漸離開,約在0200時,所有在基隆街和大南街人群散去。之後證人當晚職務完成。

64.沈總督察在庭上確認P131照片冊中照片1至3顯示西九龍中心通往基隆街行人天橋,橫跨欽州街,而照片1右手邊第一個地面上有讓路標示的出車路口就是大南街。照片3可以見到基隆街與欽州街交界角落的海港冰廳。

65.證人然後在庭上觀看「高登討論區」、「立場新聞」、「東網電視」及警員12656拍攝的錄影片段[4],確認內容一如他當天親眼目睹,及在各片段中聽到的警察廣播均是他的聲音。

66.根據警員12656片段,欽州街南行左一行車線上曾經有聚集人士在晚上11:32:47時向拍攝高登討論區的人士說「生日快樂」。這片段同樣出現在高登片段。

67.第1被告人代表蘇大律師的盤問集中在不同片段中見到欽州街南北行車線均在控方所稱的暴動時間中容許車輛自由通行,沒有任何雜物被搬到路面來阻塞,片段所見,無論是貨車還是私家車也可以在沒有重大阻礙下左轉進入基隆街。

68.在第3及5被告人盤問中,沈總督察確認在約一小時的觀察期間,他主要觀察及評估現場安全風險,也有向上方匯報現場情況,並訓示深水埗警署內同事需要注意的事項,這些均為他作為指揮官的責任。

69.在第8被告人盤問中,證人1同意庭上播放的片段中見到某些店鋪仍然沒有關門,及見到欽州街南行線巴士站有幾輛巴士曾經埋站和上、落客。證人1同意他不可以排除在有關影片涵蓋的時段內,會有人剛剛下巴士到達現場這可能性。

70.證人確認每一次他透過擴音器發出警告或說話的時候,附近聚集的人群均會即時作出反應,提高叫囂聲浪,而在發出聲音以外也有強光,包括雷射光,照向警署及警員位置。

71.控方第2證人警員10105在2019年8月29日約1600時左右開始在深水埗警署內當值。在沈總督察在2312時宣佈深水埗警署進入防守階段後,證人2負責與警員34631和12573到警署內變電站上防守。證人2帶備一些警告旗和適當槍械,在2317時和警員34631到達變電站上。

72.當時變電站天面上有8個約2米高水碼,但是當中3、4個被早兩天的大風雨吹倒了,所以他和同事需要把水碼抬起,而期間留意到變電站上沒有任何磚或石。這部份供詞與後來有人向變電站投擲東西的議題有關。

73.抬起了水碼後,證人2就在水碼後站崗,期間外望時見到警署外欽州街近基隆街一帶有大約60名人士集結,當中有人帶口罩和穿著黑色衣服。

74.在2321時,證人2聽到沈總督察向欽州街和基隆街一帶集結人士發出口頭警告,於是按之前所收到的指示,對著欽州街近基隆街位置展示大概1米乘1米尺寸的藍色白字警告旗,上面用中文寫著「警察警告,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請即散去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及其英語版本,但證人2記不起準確字眼。

75.集結人士沒有理會以上警告,繼續叫囂及用藍色和錄色雷射光射向警署範圍,包括證人2所處位置,即變電站上8個黃色水碼後方。

76.證人2說雷射光令到他眼睛刺痛和視線間中受到阻礙。盤問中,證人2確認沒有在書面供詞中提及被雷射光照到或視線受阻,但不同意他是在庭上捏造供詞。

77.第一個口頭警告沒有效之後總督察先後再透過揚聲器發出4次警告。在這4次警告發出期間,證人2也在相同地方舉起同一藍色旗號。

78.這5次警告也沒有效用,人群沒有散去,繼續叫囂,及繼續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證人2站崗位置。

79.發出第5次警告後,約2332時,證人2從水碼間的縫隙望向欽州街雙數近基隆街位置,見到有5名穿著黑色衣服,戴著口罩人士由基隆街向大南街方向前行。證人2視線後來被水碼阻擋,由同事警員34631繼續監視他們。

80.期後證人2聽到「澎澎」聲從他正前方2米之內範圍黃色水碼附近發出,相信是有人用硬物丟向水碼造成。但是證人2沒有見到事發過程。

81.然後總督察繼續向欽州街一帶集結人士發出合共9次非法集結口頭警告,證人2每一次也在同一位置舉起藍色警告旗號。由於總督察發出警告次數多而頻密,而證人2每一次舉旗約2分鐘以上,所以在9次警告間大部份時間旗號也是被舉起的。證人2說舉旗沒有特定時間,最重要是讓集結人士清晰看到,表達到警方意思。證人2認為9次警告也沒有效,因為集結人士沒有散去。

82.在8月30日0015時,原本在欽州街和基隆街人群已經被到場支援的警隊驅散,證人2在變電站天面用電筒查看地上有否物件遺留,期間在其中一個水碼前,面對欽州街方向地上發現了一磚塊,一如在證物P135上以交叉顯示位置。

83.磚塊大概紅灰色,深色,不規則形狀,約8釐米乘4釐米左右。證人2解釋由於之前需要抬起倒下了的水碼,確認在他和同事上去變電站時候地上沒有這磚塊。

84.證人2之後負責看守磚塊,直至0105時由刑事偵緝警員9758接手調查及撿取,期間沒有被任何人干預。證人2在0200時當值完畢。

85.證人2確認在P121「癲狗日報」片段000045位置可以見到他談及的黃色水碼,和正在被他舉起的藍色旗號。

86.證人2在盤問中確認他在自己證人供詞中兩次以「交通暢順」來形容當晚欽州街兩條行車線的交通情況。證人2也確認變電站上沒有自己的照明系統,光線來自鄰近警署範圍大燈。證人2 確認8月29日當天,黃金商場附近有一間24小時營業的麥當勞在營業。

87.控方第3證人高級警員34631在案發日隸屬深水埗特遣隊,在深水埗警署內當值。證人3在2317時與警員10105(證人2)前往警署內變電站天面站崗,負責防禦深水埗警署。證人3身處水碼最右邊近警署位置。

88.證人3到達天面後望向欽州街警署外情況,見到約60人聚集在欽州街和基隆街交界。當中有普通市民,而有約20人分別穿著黑色衫和黑色褲。有個別人士拿著藍色、綠色雷射光照向警署。當時還沒有照射證人3位置,但是稍後在證人2舉起警告旗後就開始有人用雷射光照射變電站位置。

89.證人3見到集結人士不斷叫囂,用雷射光射向警署,期間影響欽州街警署對面馬路的行車線。證人3聽到沈總督察在2321時向他們發出口頭警告,及見到與證人一起的警員10105舉起藍色警告旗,示意集結人士離開。

90.警告沒有效,人群沒有離開,更因為見到變電站有人而開始以變電站為雷射光射擊目標。證人3說他被身前水碼保護,沒有被雷射筆射到他本人,沒有做成傷害。

91.總督察陸續發出警告,但依舊沒有效,人群沒有散去。

92.在2332時,證人3見到5名黑衫、黑褲人士沿欽州街行人路行去大南街方向。到達大南街後步出了馬路中心,兩條行車線南北行交屆位置,然後見到他們向證人3站崗位置做出投擲動作。

93.證人3留意到5名人士向變電站位置移動的時候立刻透過通訊機叫同事小心,要留意他們,然後證人3隨即聽到水碼位置「澎澎」幾聲,應該是硬物撞擊水碼的聲音。證人3再次透過通訊機通知其他同事他們有機會被襲擊,叫大家小心。

94.5名人士投擲後沿欽州街回到大南街交界,再沿欽州街行人道回到基隆街和欽州街交界示威人士聚集的位置。

95.沈總督察之後再次發出共4次口頭警告,而每一次警員10105也在變電站上舉起警告旗。

96.支援隊伍在2341時後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而證人3則一直與證人2留在變電站頂部,直至8月30日0015時,證人3離開崗位到變電站地面看看附近電單車停車位有沒有因較早前的襲擊而受破壞。

97.證人3檢查變電站附近電單車,發現沒有損毀,但是期間在車位附近地面發現合共6塊石頭,位置一如證人3繪畫的草圖P136中所顯示。證人3相信這些石頭是較早前5名人士投擲東西的證據,於是留在該地看守,確保沒有人干擾。直至0105時,警員9758來到證人3的看守位置,由證人3向他解說情況,指出石頭,交由9758接手處理。

98.盤問中,證人3認為,在聽到澎澎聲至找到石頭期間的約半個小時中,若果有人曾經經過變電站內石頭位置證人會留意到,所以他認為應該是沒有人在這段時間如此經過。

99.控方第4證人警員12656陳先生在2019年8月29日隸屬深水埗警區,下午在深水埗警署內當值,於2312時被指派利用攝錄機拍攝深水埗警署外,欽州街、基隆街一帶環境。證人在警署C座2樓平台上觀察點用三腳架架起了手提攝錄機,將可以轉動的螢幕打開,鏡頭向著欽州街、基隆街和大南街方向。

100.在設置攝錄機的幾分鐘時間內,證人被從警署外照射向他位置的雷射光射到眼睛,導致不舒服和有疼痛感覺。證人沒有因而需要看醫生,但是有在書面證人供詞中紀錄這事情。

101.證人4用大概少於5分鐘時間完成設置並開始錄影。在攝錄進行期間,證人4一直留守在觀察點的帆布屏障後,距離攝錄機約半米左右距離地方,直至2019年8月30日凌晨0030時拍攝完畢,期間攝錄機沒有移動過,而證人4也沒有離開屏障後,因此期間沒有親眼目睹警署外發生的事情。

102.P118片段中可以聽到證人4宣佈開始錄影時間為11時20分。證人4當時根據手錶上顯示時間宣佈。由於手錶不是電子顯示,所以可能因此導致宣佈時間與攝錄機螢幕所顯示的11:21:40時間有1分鐘左右的差距。證人4不可以肯定那一個是準確時間。

控辯各方有關暴動範圍和時間的整體說法

103.控方認為根據以上撮述供詞及所有現場錄影片段,當晚在深水埗警署外發生了超過3人圍堵警署,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嘗試傷害警員眼睛,向警員叫囂及對警員使用粗言穢語,並向警員駐守位置投擲磚塊等行為,這些均是挑釁警方的行為,是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當時發生了非法集結,而基於期間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同時必須被定性為暴動,而範圍及時間是由集結人士在2212時開始在欽州街基隆街交界集結,直至驅散拘捕行動完結約2341時。

104.辯方整體說法是從不同片段所見,當時現場交通繼續通暢,示威者沒有在道路上設置路障,巴士繼續在欽州街近基隆街站頭上落客,汽車繼續自由移動,現場沒有汽油彈被投擲,假設控方可以證明曾經有人投擲石塊也只發生了一次,而石塊數量也只有幾塊,認為當晚根本沒有發生暴動,即使有的話也只是侷限於投擲石塊的一刻,及投擲石塊的範圍。

有關暴動範圍的分析及裁斷

105.根據法例及以上提及盧建民案例,當有人在非法集結過程中破壞社會安寧,則該非法集結就演變為暴動,而集結人士則參與了該暴動。任何人皆可以在非法集結已經演變為暴動後才參與該暴動。

106.同樣根據盧建民案例,《公安條例》第18及第19條中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可能激發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5]

107.此外,法庭在決定暴動範圍發生的地點和時間時候必須顧及暴動可以像流水般移動,不應過份僵化處理有關集結、其地點及時段這些議題[6]。暴動者可以時而緊密集結,時而分頭行動,見機行事,平靜中突然暴力,停頓間突然奔跑,法庭必須綜觀形勢,從而定奪。

108.本席裁定以上提及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事實上,證人們所形容當晚發生的事情絕大部份得到錄影片段佐證。

109.本席裁定在8月29日2212時開始,深水埗警署外欽州街包括基隆街一帶出現遠超3人的人群在集結,他們散佈欽州街圍繞警署外一帶,最密集的在基隆街行人天橋附近。集結期間人群不斷移動,當中有人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在裡面部署的警員,叫囂及粗言穢語辱罵警員來挑釁警方,破壞社會安寧。

110.警方多次在變電站位置展示旗號及透過擴音器發出口頭警告要求附近人士離開不果,人群繼續集結,從基隆街行人天橋位置延伸至警署對面大南街位置,主要集中在基隆街街口。

111.根據當時社會氣氛,根據聚集人群數量,根據當時不斷照射警署的雷射光及強光和叫囂等挑釁警方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集結人士的存在及行為必定會讓任何合理的人懼怕在當時當地會出現暴力事件,並可能導致警員或參與人士或途人受傷,或對現場財產造成損壞,構成破壞社會安寧行為。集結因此屬非法集結。

112.以上情況一直持續,直至後來在約2332時出現5名全副裝備人士肆無忌憚步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

113.根據立場新聞片段的聲音片段,警方揚聲器聲量充足,廣播內容質量清晰,即使透過媒體使用的攝錄機轉錄也可以清楚聽到警告內容。

114.警方多次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並多次舉起警示旗號,而根據證人2供詞,藍旗在9次警告期間大部份時間被舉起,在基隆街和大南街附近的欽州街路段路上的人沒有可能聽不到或沒有留意這些警告和警示旗號。

115.根據不同控方證人供詞,集結人群在總督察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後會即時反應,提高叫囂聲浪,用強光、雷射光等照射警署及警員位置。證人2到達變電站起初沒有被雷射光照射,直至證人開始舉起旗號後才開始,反映岀人群可以見到被舉起的旗號。

116.根據片段所見現場人群聚集的情況,雷射光向警署照射的情況,及當時及之前社會動盪不安的事實,任何當時身處現場的人甚至根本不用聽到警告或見到旗號也必定知悉現場當時正在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而暴動針對的就是深水埗警署及在內駐守的人員。

117.基於以上事實,本席裁定在約2212-2341時之間,在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超過3名人士一起集結,期間作出擾亂秩序及帶有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構成非法集結。

118.在這非法集結進行期間,集結人士透過圍堵深水埗警署;向警署及當中警員照射雷射光;叫囂及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的行為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該非法集結必須根據第19(1)條而被定性為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11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成功證明2019年8月29日2212至2341時期間在深水埗警署及欽州街一帶發生了暴動。

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逃的裁斷

120.根據錄影片段及控方證人供詞,所有被告人均曾經在被警員截停前逃跑。除非本席在以下處理個別被告人中另行裁斷,否則以下有關逃跑這議題的裁斷適用於所有被告人。

121.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撮述其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中均提及被告人曾經逃跑。以本席所理解,控方說法是被告人逃跑是「犯罪後潛逃/匿藏(run away)」的行為,而原因與他/她曾經干犯暴動罪有關,因此這「潛逃/匿藏」行為應該被視為支持控方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指控的證據。

122.本席不同意控方說法,理由如下。

123.首先,案發時候部份市民對警員懷有敵視和不信任心態是司法認知範圍內的事實。因此,若沒有證據證明某被告人曾經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透過鼓勵這些行為而參與暴動,但卻同時有證據顯示該人身處暴動現場的原因是在看熱鬧,則若該人在警員出現時候逃跑的其中一個推論是該人可能因為擔心或相信在場警員會不分青紅皂白拘捕在場人士而選擇逃跑。畏罪而逃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124.根據既有法律原則,在兩個合理推論同時存在的時候,本席只可以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因此,本席裁定,在本案中,被告人曾經在被警員截停之前逃跑或嘗試逃跑這事實不容許本席作出該人必定是畏罪而逃的推論。

125.以下逐一處理控方控罪1中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

第1被告人

控方針對第1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126.根據承認事實,偵緝警員14799於2019年8月29日約2344時在桂林街近汝州街截停第1被告人時候她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孭着一個背囊。

負責截停及拘捕第1被告人警員供詞撮述

127.控方第5證人警員14799是在現場拘捕第1被告人的警員,於2019年8月29日隸屬西九龍總區重案組2A隊,當日中午12時開始當值,2330-2335時期間收到訓示前往深水埗警署附近一帶。

128.證人5當時穿著便裝,黑色戰術背心的心口位置有透明證件套,內有證人的警員委任證,而背心上也有貼著載有「警察」的字樣魔術貼。整塊魔術貼約為10元紙幣的長度,高約4-5釐米。證人配戴的頭盔印有英文「Police」字樣。

129.證人5約在2341時到達深水埗汝州街和桂林街交界(涵碧樓信邦大廈之間)位置下車後與其他警員一起沿汝州街跑向欽州街方向。

130.當證人5到達欽州街街口,向左望向深水埗警署時候,見到有10數名黑色衣著人士正跑入汝州街和基隆街之間的一條貫穿欽州街和桂林街的後巷,正被穿著軍裝的警員從後追趕。

131.有見及此,證人5隨即轉身,反方向沿汝州街向桂林街方向跑回。同時沿途叫同事一起轉身加入。

132.當證人5跑到汝州街桂林街交界望向有燈光照明的後巷時見到數名示威者從後巷跑出。

133.其中一人戴著深色頭盔,反光護目鏡,左右有粉紅色濾罐的深色防毒口罩,頸上戴著保護頸項的物件,穿黑色上衣,左手上臂有臂包,深色長褲,和背著一個黑色大背囊。

134.該人迎面而來,向證人5背後地鐵站方向跑。證人5隨即高呼「警察,企係度」。該人沒有停步,證人5於是衝前用雙手攬起該人士,將他制伏地上。證人隨後拉低該人面罩,問他在做甚麼,也問他性別和名字。該人說出了性別和名字,沒有解釋為何在該處出現。

135.辯方不爭議當時被證人5制伏的就是本案第1被告人。

136.證人5然後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和警誡第1被告人。被告人說「明白,沒有嘢講」。

137.由於第1被告人是女性,女警員1792約於2346時到場協助。證人5搜查被告人的黑色大運動袋,從中找到一支銀色,圓柱形,長度約9釐米cm,白版筆粗幼的雷射筆。證人5即場測試,發現雷射筆可以運作,發出紅色雷射光。證人5將雷射筆放回原處拉鍊格內,後來回到長沙灣警署後才與所有其他物件撿取為證物,期間沒有被任何人干擾。女警1792沒有處理過該雷射筆。

138.根據承認事實,在8月29日2349至2352時,證人5「在偵緝女警1792見證下,搜查了第1被告人所持有的黑色大運動袋,在運動袋外側長拉鏈儲存格內搜出一支銀色可運作(即能射出紅色光)的雷射筆,偵緝警員14799檢取了這支雷射筆作證物」。

139.約2353時,證人5就該雷射筆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說「明白,沒有嘢講」。證人5見到被告人當時戴著一對灰紅色手套,在回到警署後才脫下。

140.證人5後來將被告人帶到長沙灣警署辦理多項手續,包括安排被告人見律師及補錄現場警誡等。被告人當晚有與律師會面。之後,約在2019年8月30日0405時,證人在長沙灣警署羈留室內撿取被告人被截停時候身上衣物和物件為證物,如承認事實第3段內所列出:—

「3. 2019年8月30日第1被告人被拘捕後警員檢取了第1被告人身上及攜帶的物品為證物,包括:

(1) 第1被告被拘捕時身穿的衣物或配戴的物件:

(a) 一件黑色短袖T恤(呈堂為P4);

(b) 一條黑色長褲(呈堂為P5);

(c) 一對白色波鞋(呈堂為P6);

(d) 一對黑色鞋帶(呈堂為P7);

(e) 一對紅藍色襪(呈堂為P8);

(f) 一條灰黑色頸圍巾(呈堂為P10);

(g) 一對灰紅色手套(呈堂為P11);

(h) 一個黑色腰包(呈堂為P12);

(i) 一個黑色臂包(呈堂為P13);臂包內的5支生理鹽水(呈堂為P14);

(j) 一對黑色布手袖(呈堂為P15)。

(2) 手持的一個黑色運動袋(呈堂為P16)內有物品:

(a) 一件白色T裇(呈堂為P17);

(b) 一個未開封防毒面罩(呈堂為P18);

(c) 一個灰色口罩(呈堂為P19);

(d) 一個未開封防毒濾罐(呈堂為P20);

(e) 一對黑色護膝(呈堂為P21);

(f) 一對黑色護肘(呈堂為P22);

(g) 一對黑色護前臂(呈堂為P23);

(h) 一頂黑色Cap帽(呈堂為P24);

(i) 一隻銀色哨子連黃色繩(呈堂為P25);

(j) 一個黑綠色對講機連黑色耳線(呈堂為P26);

(k) 一個藍色口罩(呈堂為P27)。」

141.證人5將所有物件撿取後放入一個大證物袋內,之後交給了女警長12010(證人13)跟進。證人5確認當日撿取的雷射筆就是後來交了給女警12010的雷射筆。證人5之後再沒有處理過該雷射筆。

142.證人在證物MFI_exhibit_P132_PW5_1以交叉代表證人第一眼見到第1被告人時候第1被告人的位置,三角形代表證人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候他自己位置,及用紅色圓形標示截停第1被告人時候兩人的位置。

有關第1被告人當時管有物品的證據撮述

143.控方第13證人女警長12010在2019年8月29日隸屬西九龍總區重案組,1500時開始當值,等候命令。於8月30日0010時接到指示前往協助深水埗警署外的非法集結案件。0100時左右,警長34824命令證人13跟進兩名被拘捕人士和處理他們撿取的物件。

144.該兩名被拘捕人士的其中一人為第1被告人。

145.約在0410時,證人13從偵緝警員14799(控方第5證人)處接收屬於第1被告人的眾多物品,包括裝備及個人物品等。

146.物品當中引起證人13注意的是一支長約9釐米,筆身磨砂銀色,頭尾則是光面,尾部有鑰匙扣的雷射筆。筆上寫有英文danger, laser, diode 632-650mn, output <10WM等字樣。證人接收後按雷射筆看看什麼顏色。確認庭上向她展示的就是從證人5手上接收,屬於第1被告人的雷射筆,呈堂為控方證物P1。盤問中,證人13確認她在8月29日之前沒有處理過雷射筆,而之後除了第1被告人的雷射筆之外,她沒有接觸過其他涉及雷射筆的案件。

147.證人13在她記事冊內紀錄如何處理包括雷射筆在內的所有共29項證物,以獨立相機記憶卡拍照紀錄,將每一件證物獨立放一個袋中,最後將所有屬於第1被告人的證物放入一個大袋,裡面放入一張寫有被告人名字的紙。大袋之後以膠紙封口,確保裡面東西不跌出。

148.證人13當日一直看守大袋,回到警署後將大袋放入她辦公室的當時是空的證物櫃內鎖上。證物櫃鑰匙由警長保管,證人13要開啟證物櫃就需要向警長拿鑰匙。

149.證人在2019年8月31日向警長拿取鑰匙後從鎖上了的證物櫃拿出屬於第1被告人的證物。這時候證物櫃內還有另一名男被拘捕人士和另一名女拘捕人士的證物(只有她的衫和褲)。證人13確認放著第1被告人證物的大袋封口與她放進去時候一樣,沒有被干擾過。證人於0515時把第1被告人的證物交給了警長34824,之後再沒有接觸過以上提及的雷射筆。

150.控方第14證人警署警長34824張先生在2019年8月30日隸屬西九龍總區重案組,在8月31日 0515時從偵緝女警員12010(控方第13證人)處接收屬於第1被告人的證物。

151.證人14解釋當時12010將用警察最大的膠袋袋著的1或2袋證物的袋交給了他,袋裡面有A4紙寫著被捕人名字。證人逐一點算清楚及紀錄袋中證物後放回袋中,跟著用釘書機釘著袋口封存。大袋裡仍然放有寫著被告人名字的A4紙。

152.證人14然後將大袋放在他辦公桌旁邊,只有證人有鑰匙的一個高身櫃內鎖著。

153.證人14在2019年9月2日打開高身櫃的鎖,拿出他肯定沒有被干擾的證物,在約1655時搬到同大廈的總部1樓,將第1被告人的證物交給了偵緝警員53555(控方第18證人)。當時他們有打開大袋,逐一點算證物。

154.由於控方案情指暴動中有人投擲石塊,而第1被告人是控方指稱投擲隊伍其中一人,控方傳召證人以嘗試證明第1被告人在拘捕時候穿戴的手套上找到與變電站地上找到的石塊出現同類成份,從而佐證第1被告人就是投擲磚塊的其中一人。當然,控方也依賴錄影片段,認為可以透過片段內容直接認出第1被告人有份投擲石塊。

155.控方第16證人警員9758黃先生在2019年8月30日隸屬西九龍重案組,同日約0055時被指派到深水埗警署協助一宗非法集結案件。大概0105時到達深水埗警署後從兩名軍裝警員(警署內變電站頂部的警員10105(控方證人2)及警員34631(控方證人3))處得知他們在警署內負責看守一些他們相信是在2330時左右被人向警署內投擲的磚塊。

156.兩名警員然後向證人指出合共7磚塊。證人確認後透過電台要求鑑證科派人到場拍照。直至拍照人員到達前,證人沒有移動過磚塊。證人也目擊拍照過程。拍照完畢後證人在現場繪畫草圖。磚塊在繪畫完畢後被帶著醫療用手套的證人16撿取為證物。用一般警方使用的透明膠袋證物袋獨立包裝,每一磚塊放一個袋裡面。

157.磚塊一直由證人保管,放在他隨身背包。回到警署後放了在西九龍警察總部315室內只有證人自己有鑰匙的一個鐵櫃,用鎖頭鎖著,直至2019年9月3日送到政府化驗所檢驗。

158.證人16在庭上確認向他展示的就是他當晚在深水埗警署撿取的7磚塊,呈堂為證物P138(1-7)。透過同意呈堂的現場和磚塊照片(證物P139(1-12)),證人16指出磚塊的不同位置。

159.控方第17證人化驗師鐘先生是法證事務部政府化驗師,控辯雙方不爭議證人的專家資歷,批准以化驗師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160.證人17在2019年9月3日從警員處接收了7磚塊和被拘捕人士的手套後進行化驗。在2019年10月31日用英語撰寫了一個報告。證人17採納報告內容為他供詞,並呈堂為證物P140(中文譯本為P140A)。

161.扼要而言,化驗結果是屬於第1和第3被告人的手套上找到的礦物粒子與7磚塊當中某些磚塊發現的礦物粒子屬同一類型,證人17從而推論手套有機會曾經與這些擁有雷同礦物粒子成份的磚塊接觸,並在接觸過程中由相關磚塊向相關手套貢獻出手套上找到的礦物粒子。

162.證人17解釋抽取磚塊粒子過程。證人會鑿出一個有代表性份量的小磚塊,弄碎至好像小沙粒或更細的體積後就放顯微鏡下觀察及進行化學檢驗來釐定礦物粒子成份,並可以見到報告中列出的不同顏色的礦物粒子。

163.證人說在鑿出小磚塊前會判斷那一些是磚塊原有,那些是沾上去的外來物。粒子是屬於磚塊成份才用來做比對,因此不會出現磚塊因曾經在地上打滾而沾上了某種礦物粒子而影響到化驗結果的情況。

164.證人17當日檢驗多於兩個人的手套,不是在所有人手套也找到礦物粒子,因此不是所有人手套也得出結論曾經接觸磚塊。

165.證人進一步解釋,就算手套上找到一粒礦物粒子也會與7磚塊的礦物粒子成份比對,若不吻合「就踢走」,吻合就作出紀錄。證人確認他的報告中沒有紀錄被捕人士手套上找到有多少粒礦物粒子,沒有量化,證人的尺度是最少找到一粒。在覆問中,證人17說在他檢驗的4隻手套中,雖然不可以準確說出手套上找到多少粒個別礦物粒子,但是全部均多於一粒,沒有一個情況是只有一粒礦物粒子。

166.雖然礦物粒子數目沒有紀錄,但是證人說在手套上找到與磚塊礦物粒子吻合的種類越多,手套和磚塊曾經接觸的可能性就會高一點。

167.證人17在盤問中說不排除海灘砂石,或路旁的沙會有類似7磚塊中找到的礦物元素的可能性。

168.有關雷射筆方面,根據承認事實證人5在被告人管有的運動袋中搜出一支雷射筆。控方傳召證人來證明呈堂的就是該雷射筆,以及交代雷射筆的專家檢驗結果。

169.控方第18證人偵緝警員53555陳先生2019年9月2日,隸屬西九龍總區重案組,當日指派協助深水埗警署外發生的非法集結案件,處理包括第1被告人在內的被捕人證物。證人在1655時從警長34824(證人14)手中收取了第1被告人被警方撿取的多項證物。

170.證物放在一個大袋內,每一項證物用小膠袋裝著。證人接過後將內裏證物逐一拿出紀錄,包括當中的一支雷射筆。該雷射筆收取後首先擺放在獨立膠袋內,證人18將證物拍照後在警方一般使用的黃色長方形證物標籤寫上相關描述後將標籤貼在透明證物膠袋上。

171.證人18確認證物P1雷射筆的黃色標籤上是他本人筆跡,背面內容由證人18同時印刷在上。這就是當日證人所處理的雷射筆。

172.證人18點算證物後將所有證物逐一拿出來拍照,之後逐一放進袋,寫描述,然後將每一件證物的膠袋逐一封袋。之後將所有屬於第1被告人的證物放進一個大膠袋,沒有封口,但用尼龍繩索將袋口綁實確保裡面物品不會跌出。然後將一張寫有被捕人名字的紙放入大膠袋內以資識別。

173.大膠袋然後被放入證人寫字樓內其中一個鐵櫃,只有證人有鑰匙,鎖上。鐵櫃當時只有第1被告人的大膠袋,沒有擺放其他證物。證物在鎖入鐵櫃後至移交證物室期間沒有被人干擾。

174.2019年9月25日約1203時,證人從西九龍總部證物室拿出包括P1雷射筆在內的合共5支雷射筆送交警察總部刑事部唐高級督察進行檢驗程序。

175.5支雷射筆各在獨立膠袋,綁著黃色標籤。為了防止擺放期間錯按雷射筆導致發熱和火警,證物室要求雷射筆放入證物袋之前要拿出電池。P1雷射筆有3粒電餅電池,而其他雷射筆中有一支是充電式,所以拆不到電池。

176.證人18在2019年12月6日從TSD(Technical Services Division)部門一位男職員處收回有關雷射筆。

177.控方第19證人唐女總督察在2019年9月25日1440時左右從偵緝警員53555(證人18)處接收了5支雷射筆。每一支雷射筆在獨立膠袋中,每一膠袋中若有電池也在同一膠袋中。

178.收到雷射筆後,證人19給予5支雷射筆和電池編號,手寫在證物標籤上,由Q1至Q9,沒有Q10是因為其中一支雷射筆沒有電池。

179.證人19在2019年9月29日約1030時將5支雷射筆交給了Technical Services Division的Dr Kwok Hon Man。

180.在9月25-29日期間,雷射筆擺放在證人19辦公室房間內一個密碼鎖鐵櫃內。密碼只有證人知道,而房間則只有證人19一人有鑰匙。

181.控方第20證人郭博士於2019年9月29日隸屬執行處技術服務部Technical Services Division。工作範圍包括對物品進行法理鑒證。當日約1030時從唐女總督察(控方證人19)手上接收Q1-Q9這5支雷射筆及電池後放入公司夾萬,除了由公司保管的一個封口信封內寫著,密碼只有證人20知悉。

182.郭博士在2019年11月5日 0945時 將Q1-9交給警務署吳警司(控方證人21)進行檢驗。

183.控方第21證人吳警司隸屬警務署TSD內的Signal Analysis Section (SAS)。在日期為2022年5月24日的英文供詞(證物P142)中講述資歷及被警察部委派為雷射槍檢驗專家,由證人採納內容作為資歷的證據。辯方沒有爭議證人21的專家身份,批准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就他專業範疇內事項作出意見證供。

184.證人21在2019年11月5日0945時從郭博士處接收5支雷射筆,檢驗後作出日期為2019年11月28日的一份英文報告(證物P143),在庭上採納該英文版本報告內容為他證供。由於中文版本不是由專家翻譯,沒有呈堂。

185.報告第5段針對控方指稱屬第1被告人的Q1銀色雷射筆,及Q2電池。盤問中,證人指報告中第14段的數據來自在Q1雷射筆使用實驗室電池。雖然證人也有用原本的Q2電池檢驗雷射筆,但是沒有紀錄使用Q2電池下的同等數據。證人說法是Q2當時本身也是滿電,根據證人經驗,Q2這類電池即使擺放兩個多月,電量遞減極少。一如報告第12段紀錄,Q2當時電壓非常接近新電電壓。

186.證人認為即使使用Q2而非實驗室電池來測試雷射筆,雷射筆的放射輸出功率也不會低於使用實驗室電池後得出的數據。因為雷射筆內包括半導體發光物質這在日常電器譬如電話屏幕常見的裝置,而所有這類部件均必須有電壓穩定裝置,從而使到發光體的光度保持相當穩定光度。

187.一如電話屏幕無論在滿電或和不滿電時候光度沒有分別,在Q2電壓與實驗室電池電壓相差如此少的情況下,雷射筆的輸出功率量度結果不會因使用前者或後者而出現重大分別。

188.證人雖然沒有拆開雷射筆檢視,但是根據他經驗,若雷射筆內沒有電壓穩定裝置,雷射筆就會在半分鐘之內燒毀,而雷射筆沒有出現這情形,所以推論雷射筆內裝有電壓穩定裝置。

189.證人被問及Annex IV內雷射光點大小,解釋距離雷射筆光源越靠近,光束就越集中,反之則會散開。Q1雷射筆筆頭有用來集中光線的透鏡,但是做工相比醫療用的雷射裝置差好多,因此有以上提及的雷射筆散射情況出現。

190.有關能量接收方面,證人同意離開雷射光源越遠,光束密度越低,因此目標所接收的能量就越低。雖然報告指雷射筆發出的光線可以在20米以外傷害人類眼睛,但是在20米外的傷害性「就好小」,在50米就更沒有什麼傷害眼睛的能力。

有關第1、3被告人的錄影片段

191.證人22供詞指根據以下撮述的不同錄影片段內容,第1和3被告人就是五名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物件人士的其中2人。第1、3均被告人爭議證人22有關說法。

192.由於第1、3被告人在多段片段中一起出現,以下將一併撮述證人22有關兩人一起出現的片段的供詞。本席已經提醒自己仍然必須獨立處理和考慮控方針對每一位被告人的個別案情和證據。

193.根據證人22供詞,從錄影片段[7]內容所見,他所指稱的第1、3被告人在2019年8月29日晚上畫面時間22:26:27時左右,一起在欽州街海港冰廳外的欽州街出現,向基隆街路口方向步行。

194.片段中第1被告人頭上反戴鴨嘴帽(前額位置有一個四邊形白色標記),黑色短袖圓領T-shirt,深灰色長褲,白色半筒球鞋,左手腕纏着深色看似護腕物件,右邊肩膀斜背著一個黑色上有白色「Nike」字樣的大運動袋。

195.片段中第3被告人身穿灰色短袖T-shirt,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及背著黑色背包,行在第1被告人約兩、三個身位之後。

196.在饗片段6_04_R_20190829230000.mp4畫面時間23:36:53時左右,畫面見到第1、3被告人在欽州街近基隆街口饗車仔麵店外行人道上出逗留,該地點的斜對面就是深水埗警署。兩人逗留期間有說有笑,第3被告人替第1被告人按摩肩膀幾下(23:39:23),第1被告人笑著避開。與此同時可以見到畫面遠方深水埗警署繼續被雷射光照射。

197.片段中23:38:04-23:38:52時畫面可以清楚見到第1被告人兩邊面容及上半身身形,及大運動袋的肩帶上有一個闊一點的帶套,而套上有一個Nike的剔號標誌。

198.片段中也可以不斷見到沒有遮蓋面容的第3被告人面部及上半身,包括在23:40:03時左右可以見到第3被告人正面容貌。

199.第1、3被告人在大約6分鐘之後23:41:04時從畫面底部離開,根據饗片段(CAM03 23:41:03-23:43:17及23:46:25-23:46:57),包括第1、3被告人在內的數人從欽州街轉入基隆街後在饗車仔麵店旁基隆街行人道上天橋底位置,將隨身攜帶的行裝擺放店旁地上,之後開始各自從自己袋中拿出改變裝束的穿戴。

200.第1被告人放下了有「Nike」字樣的大運動袋,而第3被告人就放下了一個有防水套包著的大背包。

201.第1被告人首先穿上左手手袖,脫下在前方有一個長方形反光標誌的鴨嘴帽,展示頭頂位置染了顏色的較旁邊長一點的頭髮,然後用頸巾包起頭髮,倒帶回鴨嘴帽,頸巾拉到遮蓋口部。手拿著好像是手袖的東西與身邊人談笑風生。之後有人用雨傘遮擋鏡頭。

202.而第3被告人進入基隆街後擺放背囊在饗車仔麵店旁地上,最靠近鏡頭位置。第3被告人從背囊中拿出衣服,脫下原本T-shirt,換上黑色短袖上衣,下擺塞進褲頭,先後戴上左右手手袖。第3被告人在饗片段 23:43:01-18時之間多次面向鏡頭笑,這時候還沒有遮蓋面容,仍然清晰可見。之後雨傘遮擋鏡頭。

203.大概3分鐘後的23:46:25時,雨傘被拿開,見到第1被告人已經矇著鼻子和面部下方。第3被告人則移到了23:46:31時畫面中唯一穿著反光衣的男子的右手邊位置。這時候第3被告人已經用戴在頸上的圍巾拉起來遮蓋面容,戴上了鴨嘴帽,只有雙眼仍然外露。透過第3被告人褲頭一條沒有拉好的褲頭帶和褲子,及背著外面套上防水套的背包的外型可以肯定該人就是第3被告人。

204.第3被告人隨後在鏡頭下徘徊,偶爾整頓裝備,並曾經坐在饗店舖旁地上使用手機(23:48:59)。

205.稍後在23:56:23時,見到第1、3被告人和另一男子在天橋底站著在溝通。

206.在2019年8月30日00:00:12片段時間(同一鏡頭但是不同檔案編號 (3_03_R)),第1、3被告人將各自的袋從饗店舖旁邊移到天橋樓梯底的柱躉位置,開始穿上其他防護裝備。

207.第1被告人戴上防毒面罩、頭盔、護眼罩。

208.第3被告人則穿上一對護脛,戴上頭盔。

209.第1、3被告人之後在片段時間00:08:35離開基隆街左轉入欽州街,在饗:7_04_R_20190830 00:00片段中00:08:48時再次出現在欽州街行人道上,之後一直停留在饗車仔麵店旁。

210.停留期間,第1被告人用雙手整理防毒面具,戴上左手反光上臂護帶,戴上護口罩,背好背包,交叉雙手。在00:13:02時,5人圍成圓圈,其中一人似乎在說話,第1被告人在聽著。這時候第1被告人雙手已經戴上手套,稍後再次整理裝備,但是似乎有些部份弄不好,在00:14:30從欽州街行人道回到基隆街行人天橋底樓梯底柱躉位置,第1被告人脫下頭盔調校。

211.在饗:7_04_R_20190830 00:00片段中00:09:43時,第1、3被告人等人繼續在欽州街外饗車仔麵店旁逗留。期間第3被告人脫下背包,後來站起來,一些東西在手,在00:10:30時候已經見到他戴著手套。在00:13:16時畫面見到第3被告人剛剛脫下了頭盔,在畫面最底部,在00:27:52時見不到他,從畫面右下角離開了畫面。

212.之後00:28:16畫面見到第1、3被告人在內的5名全身裝備人士在欽州街饗店舖旁步過,帶頭的是第3被告人,最後的是第1被告人。他們沿行人道徐徐向深水埗警署方向前行,在警署對出的欽州街中間分隔位置橫過欽州街後向變電站方向前行。第3被告人仍然帶頭,第1被告人仍然最尾。畫面然後見到第1、3被告人向變電站方向投擲東西。

213.證人22指出高登討論區(P122)片段00:26:54時,向變電站投擲東西隊伍中左手數起第二個,穿白色鞋子的就是第1被告人。在立場新聞(P120)片段播放器時間0951穿白色鞋子在行人道向大南街方向步行,饗車仔麵旁邊;及在1007時最後一個踏到欽州街左一行車線上的唯一穿白色鞋子的也是第1被告人。

214.證人22指出高登討論區00:26:40-00:27:20片段中帶頭左邊腰間掛著包的是第3被告人。於2657時見到第3被告人投擲動作之後,反方向行回對面行人道,之後行向基隆街方向步行。

215.證人22指出在立場新聞00:09:49片段中,透過小腿銀色護脛可以確認前方第一人是第3被告人。第3被告人在00:10:07時帶頭踏出欽州街馬路;及在投擲事件發生後在00:10:47時施施然橫過欽州街馬路回到欽州街行人道上。

216.根據饗片段,投擲事件後第1、3被告人掉頭,第3被告人徐徐橫過欽州街,原路回到欽州街南行線行人道,向基隆街方向前行。第1被告人在00:29:34時到達鏡頭下時向左側身與身旁男子對話。

217.在饗:3_03_R_20190830片段中00:31:31時左右,見到第3被告人在基隆街橋底位置停留。

第1被告人離開基隆街後動向

218.之後見到第1被告人在00:36:58時離開畫面,並在基隆街海港冰廳向基隆街內街方向的閉路電視片段(Ch03_20190829231556)23:31:23時見到第1被告人從基隆街近橋底柱躉位置橫過基隆街,斜向基隆街行人道,上行人道後向離開鏡頭方向步行。

219.之後富大西藥房鏡頭23:41:47時見到第1被告人向桂林街方向行,在23:40:55時在正興藥房門外經過,23:42:11時在基隆街排檔旁經過,繼續向桂林街方向行。第1被告人在同發食品外於片段時間23:44:27時獨自經過。

220.之後在富大西藥房片段(XVR-ch8 及相反方向的XVR-ch7鏡頭)23:42:43,畫面頂部,最靠近行車道上跑過的行人就是正在被隨後而來的警員追趕的第1被告人(第7個進入畫面的人士)。並在海港冰廳ch03片段23:32:42時畫面中見到第1被告人在基隆街行人道上跑向鏡頭,而畫面右方就是基隆街行人條橋的樓梯。

221.證人22說在海港冰廳ch01_20190829222658.mp4的23:32:44時可以見到第1被告人在馬路上,巴士站右邊,還沒有踏進巴士站框架,白色鞋子,U字對上位置;及在ch02的23:32:45時畫面中,在畫面左方馬路上,U和S字中間對上位置,兩人中靠近鏡頭的那一個就是第1被告人。

222.片段沒有拍攝到第1、3被告人被警員截停的地點或過程。

第1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223.第1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沒有傳召證人。

第1被告人供詞撮述

224.D1現年24歲,台灣國立東華大學公共行政學系4年生,因為保釋條件不可以離開香港而在休學中。被告人在案發日同樣為學生,剛剛完成第3年,在香港放暑假,預備在9月升讀第4年,由於2019年頭已經通過遴選,暑假後將可以前往波蘭作為交換生。

225.被告人在2019年6月尾回香港後數天就開始在她家附近,之前也工作過的恆安村麵包舖做店務員賺取生活費,工作時間為13:00至20:00時。

226.案發當日被告人在1300時開工,20:00時放工後到深水埗,打算與朋友參加黃金商場外舉行的放映會。被告人在恆安村乘坐86C巴士,約9時到達放映會。電影在約9時15分開始,約10多分鐘後開始下大雨,被告人和朋友及其他人到附近建築物避雨。主辦單位嘗試繼續播放,但畫面不斷停頓,維持了約30至35分鐘,而被告人最後在約22:15時離開,打算到黃金商場外附近街口,找東西吃,之後轉到長沙灣政府合署對面的欽州街薄餅店,約在22:20時到達。落單後約20分鐘才有東西吃。兩人在店鋪外用了約20分鐘吃薄餅,之後步行5分鐘送朋友到長沙灣道北河街乘搭巴士,約在23:10時上車離開。

227.送走朋友後,第1被告人打算從66X巴士站步行約5、6分鐘到嫲嫲在麗閣邨的家拿單車踏回家,所以在朋友上車的66X巴士站附近穿上單車裝備,包括頭盔,圍巾,手袖,手套,生理鹽水袋,護目鏡和防毒面罩。

228.被告人在盤問中確認被拘捕的時候管有已經呈堂的黑色大運動袋。被告人說袋是平常用來擺放踏單車裝備,包括涉案頭盔和防毒面具等。被告人說她若踏單車就會拿這個袋,但裡面物品也不全與踏單車有關。

229.案發日,被告人到麵包店上班前已經決定當晚會踏單車回馬鞍山。偶爾在踏單車到深水埗後,體力消耗得七七八八時就會把車放在嫲嫲家。

230.被告人說頭盔用來保護頭,圍巾是因為踏出馬路私家車有灰塵,所以用來防塵;手袖用來擋風,防毒面罩是因為當時社會環境而防身用,但當時只是掛在頸項,沒有戴上。護目鏡則同圍巾一樣,用來檔沙塵入眼。至於生理鹽水袋,被告人說是萬一「炒車」時候洗傷口用。被告人也戴上了手套,用來踏單車時候「防滑」。

231.被告人說她在66X巴士站穿上裝備是因為預計到達嫲嫲家時候她已經睡覺,所以先穿上了部份單車裝備以免吵醒她。被告人有嫲嫲家鑰匙,也經常上去。被告人的預計路線是在巴士站橫過馬路後就沿北河街轉入基隆街,上行人天橋去西九龍中心,通過後門落扶手電梯直行到麗閣村。

232.被告人在盤問中說穿上了這些裝備後也不會影響她活動。當被問到嫲嫲家拿單車會否驚動她,被告人說她已經知會嫲嫲被告人會拿單車。她不在到達嫲嫲家後才穿上裝備是因為嫲嫲會睡了。控方大律師指出穿上裝備不嘈吵,被告人同意,但說會花時間,也需要開燈。被告人說穿手袖要1分鐘,但是拿單車只需10至20秒。大律師追問為何不在拿到單車後才在嫲嫲家門外穿上裝備。被告人說因為單車沒有腳架,若拿了才穿,就沒有地方安置單車。被告人堅持她當時找不到地方可以不傷害單車地安置單車。她家附近也沒有這些地方,所以預先穿上裝備以避免有事情發生。控方大律師繼續指出,嫲嫲居住的樓層有電梯大堂,大廈也有地下電梯大堂,有足夠地方靠牆擺放單車。被告人回應說單車架是最穩定的。控方大律師在指出,所有大堂均有燈,被告人可以在地下或9樓穿上裝備,不用在大街大巷穿。被告人同意,但說她當時沒有這樣想過。

233.在盤問中,被告人同意頭盔不是正規單車頭盔,說是朋友送的。不買一個正規的是因為頭盔還可以用,不覺得需要花錢去買一個。

234.被告人在主問中交代,當她穿戴完成並從66X巴士站過了對面馬路,繼而沿北河街轉入基隆街後,在到達基隆街與桂林街的十字路口時,見到一大班約50至60人從四方八面衝向她,有人在大叫。被告人就跟著一批人跑入汝州街,跑了不久就有警員出來制伏了她。

235.被告人被警員撲倒在桂林街行車道,下意識雙手撐落地下。警員後來扶起了被告人,命令她雙手放背後綁上膠索帶,及在行人道邊坐下。

236.有關警員在被告人隨身物品中找到的雷射筆方面,被告人說是用來跟家裡的貓玩的,但是因為出街時候忘記了收拾袋子,所以筆就留了在袋裡。被告人不確定控方呈堂的就是她的雷射筆。

237.被告人同意在被拘捕的晚上她帶著一個黑色大運動袋。被告人解釋說裡面的護膝、護肘、和護前臂的裝備均為踏單車使用。而一個還沒有打開的防毒面罩是因為當時社會環境,被告人替朋友所預備的,但是朋友沒有接受。

238.至於被告人當時管有的對講機方面,被告人說是她和朋友一起踏單車時候溝通用。雖然當日只有她一個人踏單車,但是被告人沒有將對講機拿出。至於哨子方面,被告人所是「炒車」用來求救用。

239.被告人呈堂之前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批准她在保釋期間前往波蘭完成交流後得到的證書;地圖顯示被告人落車位置;找朋友路線;由黃金商場步行往薄餅店路線;66X巴士站,被告人從巴士站開始直至被警員截停的移動路線及位置。

240.第1被告人不同意證人22供詞中指出片段中的第1被告人是她本人。她當晚不知道深水埗有社會運動案件。被告人同意,若她預先知道任何地方有社會運動發生,作為普通市民,她應該遠離地點。被告人同意她管有的防毒面罩是預防警方發放催淚煙時候才用的。被告人說,雖然她不知道深水埗有社會運動事件發生,也不知道在該地方會發放催淚煙,但是因為在電視新聞見過無辜路人受影響,所以她當時先把防毒面罩掛在頸上。

241.有關生理鹽水方面,被告人同意平時放在黑色大運動袋中,控方大律師問為何被告人當晚在巴士站穿戴時要放在包裏裏掛在手臂上,被告人回答放在手臂位置比較方便和快捷,若「炒車」可以立刻拿出使用。

242.有關被告人當晚管有的對講機方面,被告人同意她當晚同時管有一部手提電話,但是對講機比較方便,不用打出電話就可以溝通。被告人同意手提電話要知道對方號碼才可以致電,而對講機就只需要對方在同一頻道就可以溝通,即使不認識的人也可以。被告人也同意若有人告訴她用什麼頻道溝通,被告人就可以使用該頻道與所有人透過對講機溝通。

243.至於被告人管有的哨子方面,被告人說是打算若「炒車」就用哨子向路過行人及車輛呼救,是單獨踏單車時候使用。控方大律師質疑,說哨子要在有行人經過的地方才有用,被告人回應說不肯定,要看地點,若意外發生在馬路上她可以「吹畀啲司機聽」。若行人聽到就可以叫白車。控方大律師指出既然被告人有手提電話她可以自己報警。被告人說如果輕傷就可以,若傷勢比較厲害,自己打不倒電話,她就會用到哨子。大律師質疑被告人打不到電話卻可以吹哨子,被告人說哨子會在她踏單車時候掛在頸上,言下之意是可以比較將會在踏單車時候放在黑色運動袋裏的電話容易拿到和使用。

244.由於運動袋裡面還有護膝、護手肘、護前臂裝備,控方大律師問為何沒有在66X巴士站時候一併戴上。被告人解釋說這些裝備有弧度、堅硬,會令行路不方便,所以打算在拿到單車後才穿上,而頭盔則因為需要時間調整,戴起來比以上3樣裝備更麻煩,所以也打算後來才戴上。

245.控方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根據被告人供詞,當晚放映會開始了10多分鐘就下大雨導致大家要去避雨,而現場錄影片段也見到當晚街道濕滑,質疑為何被告人仍然打算要踏單車回家。被告人回應說,第一,她在深水埗才知道下大雨,第二,公路單車有防滑輪胎。此外被告人也不可以預知之前下雨是否等於之後也會下雨,她當晚沒有特別原因想踏單車,而晚上不會堵車,也安全。

第1被告人控罪1的裁斷

246.本席在考慮第1被告人供詞的可信性過程中已經提醒自己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這一點可能表示她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她干犯控罪1的可能性較低。

247.控方第5證人有關如何截停及拘捕第1被告人的供詞沒有在盤問中被動搖,供詞中沒有出現矛盾或不可信的地方。證人5截停被告人位置與被告人供詞中說在桂林街上被截停吻合。本席裁定控方證人5供詞屬實。

248.有關辯方爭議案發晚上是否曾經發生暴動及其時間和範圍這些議題上,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裁斷,不重複。

249.第1被告人在不同片段中以不同姿態、衣著、裝備出現和行動,並曾經在鏡頭下完全展露面容。片段中人裝備與第1被告人照片中裝備完全吻合,而被告人也沒有爭議被拘捕時穿著的裝備。

250.在本席重複觀看所有有關片段,及考慮所有同意下呈堂的被告人被拘捕時候管有及穿戴的裝備後,裁定證人22有關在片段中辨別第1被告人的供詞真確。本席也採納以上有關證人22身份辨別證供處理的段落。

251.事實上,根據被告人被拘捕時候的穿戴,即使沒有了證人22供詞的協助,本席也可以根據有關片段內容獨立地推斷在汝州街桂林街交界後巷出口被證人5截停及制伏的第1被告人就是片段中見到到達欽州街後在基隆街橋底換上裝備的同一人,也是後來投擲石塊的同一人。

252.在耳聞目睹第1被告人庭上作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關她為何在被拘捕時候會穿着了一身裝備的解釋純粹是砌詞狡辯。即使被告人真的不想吵醒嫲嫲,她也可以選擇在進入嫲嫲居住的大廈之後有遮蓋和比較人少的地方才穿上裝備,而不是在大庭廣眾兼且不久之前落過大雨的公眾地方行人路上穿上大部份裝備。

253.更重要的是,根據錄影片段內容,第1被告人是在基隆街行人天橋橋底與第3被告人等人一起時候而並非如她所述在巴士站送朋友上車後獨自穿上裝備。

254.被告人選擇在證人欄內提出這些固有地不可能的解釋的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在說謊。 當然即使被告人在說謊,也不等同於她干犯了控罪1的罪行,只影響她供詞的可信度,控方仍然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是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做出參與暴動的行為。

255.根據所有片段及證人供詞,唯一合理推論事發過程就是第1被告人與多於3名人士打算到現場參與暴動。一起到達現場後在欽州街近基隆街行人路上逗留了一段時間,之後進入基隆街行人天橋底下位置一起換上一身裝備,之後一起回到欽州街基隆街口位置徘徊,期間進出基隆街橋底,後來與包括第3被告人在內的其餘四名一身裝備人士一起步行前往大南街方向,橫過欽州街,到達變電站外投擲石塊,然後一起原路回到欽州街近基隆街附近,在基隆街行人天橋底下稍作逗留後分頭離開。隨著警員開始驅散行動,第1被告人逃跑進入連接欽州街與桂林街的小巷,在跑出小巷時被證人5截停及拘捕。

256.本席裁定控方負責撿取及處理變電站地上石塊,及負責檢驗石塊的專家證人均誠實、可靠。根據片段內容所見第1、3被告人在變電站外的行為;根據控方2、3證人在見到5人隊伍投擲動作時候聽到物件碰擊水碼的「澎澎」聲響;根據控方專家證人有關在第1、3被告人在被拘捕時管有的手套上找到與變電站地上撿取的石塊吻合的物質的供詞,唯一合理推論是變電站地上撿取的石塊是由包括第1、3被告人在內的五人隊伍在當晚向變電站投擲的石塊的一部份。

257.本席採納以下處理第3被告人案情中有關投擲物件動作的裁斷。扼要而言,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在一身裝備下步出到變電站警員舉起警告旗號的地方作出向變電站投擲物件的動作本身已經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詳細解釋如下交代。

258.有關第1被告人曾經逃跑這議題上,根據第1被告人在被穿著制服的警員截停之前短時間內曾經向警署投擲石塊,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逃跑是畏罪而逃,而不是其他無辜的理由。

259.在裁定了片段中見到的就是第1被告人及她曾經作出片段中所見不同作為後,毫無疑問第1被告人在到達欽州街和基隆街附近位置後曾經與多於3人集結。集結者在第1被告人知悉的情況下,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裡面警員、向警方叫囂和辱罵及圍堵警署,這些行為是第18條下的「擾亂秩序的行為 」及「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因此第1被告人及其他在場人士已經在非法集結。

260.由於非法集結人士在集結期間圍堵警署、叫囂、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以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必須被定性為第19條下的集結暴動。

261.第1被告人到達暴動現場後換上全副裝備,沒有在警方多次警告後離去。根據當時現場環境及當時社會氣氛,第1被告人這樣全副裝備地在現場集結及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反映岀她擁有參與該暴動的意圖。被告人一身裝備下投擲石塊的行為不但直接破壞社會安寧,也鼓勵其他人參與暴動人士破壞安寧。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作出參與暴動的行為,裁定第1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第3被告人

控方針對第3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262.控方指稱第3被告人是五人投擲石塊隊伍中的其中一人。

263.根據承認事實,第3被告人在2019年8月29日約2343時被警員7556在桂林街近汝州街截停,當時被告人面戴一條深灰色圍巾、頸上箍着一副黑色護目鏡、身穿黑色圓領短袖T裇、一對黑色手袖、外穿黑色盔甲連護手甲、長褲、雙腿戴有一對小腿護甲(以下也稱護脛)、一對黑色運動鞋、 腰間有黑色腰帶掛着一個黑色頭盔、兩個黑色腰包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及掛有一支藍色金屬行山杖。

264.同樣根據承認事實,警員後來於8月30日0500時檢取了第3被告人「身上及所攜有物品作證物」,包括:—

(1) 一個黑色護目鏡(P28);

(2) 一件黑色圓領短袖T恤(P29);

(3) 一套黑色盔甲連護手甲(P30);

(4) 一條黑色腰帶繫上兩個扣,其中一個是頭盔扣、兩個防毒面具袋扣(P31);

(5) 一個黑色腰包(P32);

(6) 一個黑色腰包(P33);內有:—

(a) 三包粉紅色消毒藥水(P34);

(b) 三支生理鹽水(P35);

(c) 一包傷口貼(P36);

(d) 三包退熱貼(P37);

(7) 一個黑色水壺袋(P38);

(8) 一對小腿護甲(P39);

(9) 一對黑色手袖(P40);

(10) 一條深灰色圍巾(P41);

(11) 一個黑色頭盔(P42);

(12) 一個黑色背囊(P43),內有物品包括:—

(a) 一支黑色電筒(P44);

(b) 一對灰/黑色防滑手套(P45);

(c) 一頂黑色「Columbia」鴨嘴帽(P46);

(d) 一個黑色背囊防水套(P47);

(e) 一件灰色短袖T恤(P48);

(13) 一支藍色金屬行山杖(P49);

(14) 一條黑色長褲(P50);

(15) 一對紫色襪(P51);

(16) 一對黑色運動鞋(P53);

(17) 一對黑色鞋帶(P53)。

截停拘捕第3被告人警員供詞撮述

265.控方第6證人警員7556劉先生是在現場拘捕第3被告人的警員。在2019年8月29日隸屬西九龍第二梯隊,1430時開始當值。於2310-2315時由上級訓示接下來要前往深水埗區。

266.證人6與同事乘坐警車於2341時到達荔枝角道近桂林街交界下車。證人6穿著軍裝,頭戴有警察字樣頭盔,穿著防暴背心(因為是舊款的,背心後面沒有標示),手拿盾牌,腰間掛著伸縮警棍。

267.下車後整隊約30人向桂林街附近大南街面向基隆街去設立防線。有便裝警員與他們一隊人。證人隊伍原本是軍裝,有20多人,但不可以肯定準確數目,但當晚與便裝警員一齊執行任務,由約30人組成防線。

268.防線設立在桂林街及大南街交界,警員們一字型排開,面向基隆街方向,證人形容這是防禦企法。

269.設立防線後,證人與其他警員一起向基隆街方向沿桂林街推進。期間證人見到十多人在奔跑,大都穿黑衣,有頭盔,有些有配戴口罩,而證人6的注意力則放了在當中一個穿全身黑色裝束,戴著護手、護甲的人。

270.證人6見到該名人士時候兩人距離約10米,證人正在基隆街汝州街之間那一段桂林街推進,而該名人士就在證人前方向汝州街方向跑。證人6隨即上前追趕該人士。證人第一眼見到該男子就立即開始追他,追逐約10-20米距離後將他截停。

271.證人追近該人的時候曾經聽到他大叫,「呢邊都有狗呀」,並留意到該人頭部戴著深色蒙面頸巾。

272.證人6後來在桂林街近汝州街位置截停了該人。證人手搭著他,而該人隨即用雙手撥開證人手,並連隨撥落證人上身。證人6上前,將他制伏地上,但是該人仍然反抗,頭部「係咁fing」, 腳部「用力撐」。

273.其他警員與證人6合力制伏該人,由證人6替他鎖上手扣。當時該人仍然在地上。鎖上後將該人帶起。證人6後來知道該人就是本案第3被告人。證人6確認在他制伏第3被告人過程中,他本人沒有使用過警棍。但是不清楚其他協助證人制伏被告人的同事有否使用過警棍。然而,證人6不同意辯方指出當時在場有分制伏被告人的警察有使用過警棍或伸縮棍擊打被告人頭部數次。

274.第3被告人站起來後,證人6留意到本來掛在被告人背囊上的一支藍色金屬行山杖跌了到地上。證人6撿取行山杖後將被告人帶到旁邊行人道上,之後搜查,沒有發現違禁品。證人也在這時候檢查行山杖,發現杖頭的膠塞不見了,因此末端部份沒有被包裹,金屬外露。

275.證人6然後對被告人作出調查,問第3被告人當時為何全身武裝打扮在深水埗出現。被告人說「我唔回答」。證人6又問被告人帶備行山杖有何用途。被告人說「我唔回答」。本席不以被告人行使他保持緘默權利而對他有任何不利揣測。

276.證人6隨即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人。辯方在盤問中指出證人6從來沒有問過被告人問題,沒有拘捕或警誡他。證人6堅持曾經發問以上問題及拘捕被告人,但是同意沒有警誡,因為上級的指示只是要證人負責拘捕示威者,而警誡則留待由刑事偵緝警員進行。第3被告人後來被帶到長沙灣警署處理。

277.證人6在證物MFI_P132_PW6_1上以交叉標誌第一眼見到第3被告人時候被告人的位置;三角形代表證人自己位置;紅色圓圈顯示截停第3被告人位置。

有關第3被告人的錄影片段

278.根據控方22證人供詞,第3被告人與第1被告人同時出現於欽州街基隆街一帶,本席在以上撮述第1被告人片段中已經同時處理該些片段中第3被告人的動態,在此採納,不重複,直接跳到第3被告人在向變電站投擲石塊後沿欽州街行人道回到基隆街行人天橋底階段。

第3被告人離開基隆街後動向

279.在饗:3-03-R片段00:30:53時,第3被告人從欽州街右轉回到基隆街,在橋底柱躉位置與其他裝備人士集合後脫下頭盔。第3被告人在海港冰廳(ch03)片段23:29:13時開始播放後出現,從基隆街馬路上,畫面右至左向基隆街行人道步行,到達行人道之後與2人會合,一起向桂林街方向行,離開鏡頭。在23:29:39時離開了畫面。

280.在富大藥房(XVR-ch7及-ch8)片段23:39:33時見到第3被告人的護脛首先出現在畫面最上方。在23:39:38時見到頭盔在被告人右腰間邊位置,左側身旁有一個小包在搖晃著。

281.同發食品(ch11)片段23:42:21時第3被告人出現,右手拿著頭盔。正興藥房(ch02)23:41:01時片段,透過護脛帶推論最左邊就是第3被告人,在基隆街上掉頭跑。

282.基隆街排檔(XVR-ch6)片段23:42:13時,最右方, 手在弄頸巾,帶著護脛的第3被告人,也是基隆街排檔(XVR-ch3)片段中23:42:14時右邊腰間掛著頭盔,在弄面巾,背著背包,左腰有袋懸著,步行向桂林街,之後掉頭跑的就是第3被告人。

283.在富大西藥房(XVR-ch8)片段中23:42:42時中第3個走過畫面人士就是第3被告人,帶著護脛,沒有戴著頭盔,在畫面中於行人道上正中跑向欽州街方向。

284.之後在海港冰廳片段(ch03)23:32:41時見到第3被告人跑到鏡頭前,在另一海港冰廳(ch01)片段23:32:45時在馬路上,踏在B字上的就是第3被告人在跑。 及在海港冰廳(ch02)片段23:32:45時,右手拿著頭盔,沒有戴著頭盔,左腰有一個包在懸著搖擺,在地上「S」字位置的就是在跑的第3被告人。

285.根據P122:高登討論區片段00:26:40-00:27:20,帶頭的第一個人就是第3被告人(見到左邊腰間掛著包)。於26:57時見到第3被告人投擲動作之後,反方向行回對面行人道,之後行向基隆街方向步行。

286.在P120:立場新聞00:09:49時,透過小腿銀色護脛可以確認前方第一人是第3被告。00:10:07時第一個帶頭在欽州街馬路上;及在投擲事件發生後在00:10:47時施施然橫過欽州街馬路回到欽州街行人道上的也是第3被告人。

287.根據控方第17證人化驗師鍾先生的供詞,第3被告人的兩隻手套有可能曾經與控方警員證人在變電站地上找到的石塊接觸。證人17及有關證物鏈的供詞已經在處理第1被告人案情時候撮述,不重複。

288.第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第3被告人控罪1的裁斷

289.第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此採納以上有關良好品格指引,不重複。

290.控方第6證人有關如何截停拘捕第3被告人的供詞沒有在盤問中被動搖,沒有內在矛盾或不合理地方,加上耳聞目睹證人庭上作供後,本席裁定證人6是誠實、可靠證人。

291.有關辯方爭議案發晚上是否曾經發生暴動及其時間和範圍這些議題上,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裁斷,不重複。

292.有關第3被告人曾經逃跑這議題,根據第3被告人在被穿著制服的警員截停之前短時間內曾經向警署投擲石塊,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逃跑是畏罪而逃,而不是其他無辜的理由。

被告人投擲物件的動作

293.辯方在結案陳詞中花了一定篇幅來處理第3被告人手套是否曾經接觸變電站地上石塊這議題,並質疑片段中人士是否曾經投擲石塊。

294.本席認為,若控方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人22在片段中指認出第3被告人的供詞真確,則從片段可以見到第3被告人從到達欽州街後,在橋底換上全副裝備,之後在欽州街近基隆街行人道上與第1被告人等人流連,之後與包括第1被告人等其他4名人士沿欽州街行人道步向大南街方向,在變電站對面踏出行車線過對面馬路,到達後由不同片段拍攝到第3被告人向警署投擲東西的動作,之後見到身穿難以被忽略的全副裝備的第3被告人不徐不疾地橫過欽州街回到行人道上,期後在基隆街橋底出現,換下裝備後離開。

295.本席認為無論第3被告人投擲的是甚麼東西,甚至只是作出投擲物件的手勢,也必定已經是擾亂秩序及帶有挑撥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包括第3被告人在內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同時認為這樣一身裝備向變電站上不斷展示警告旗號的警員面前作出向他們投擲東西的動作本身已經足夠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96.無論如何,根據專家證人供詞及所有環境證據,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3被告人曾經向變電站投擲後來在地上找到的石塊。

第3被告人身份辨別的裁斷

297.辯方爭議證人22對第3被告人的身份辨認證據,在結案陳詞中指出證人「只花了500到600小時(當然時間長短和證供質量未必成正比,但相比之下PW22只用了平均33小時在個別被捕人士(18人)身上,差距甚大),且沒有機會作較長時間近距離的觀察,無法滿足上訴庭提出的上述兩個原因」。

298.本席不同意辯方說法,並首先採納以上有關透過觀看錄影片段來作出身份辨別的裁斷。

299.第3被告人在海港冰廳及饗片段畫面中出現時候的髮型、面容與他在被拘捕後拍攝的照片中面容完全吻合,即使本席沒有機會在當晚於現場親眼目睹過第3被告人面容也根本沒有任何錯認的空間,更何況證人22曾經如此親眼目睹。

300.第3被告人在穿上一身裝備之前面容清晰可見,多次以不同角度面對鏡頭,可以清楚見到他整個面部,加上第3被告人髮型尤其突出,容易辨識。

301.第3被告人穿上一身裝備後雖然遮蓋了面容,但是透過衣著上的細節仍然可以辨別橋底下的他。之後要跟隨被告人的動向就變得非常容易,因為第3被告人的裝備非常獨特,在現場沒有任何其他人可以媲美,不斷吸引目光,難以忽略。

302.本席反覆觀看所有牽涉第3被告人的片段,認為片段內容均絲絲入扣,雖然不是高清晰度影片,但是由於第3被告人的外表和衣著上的不同特徵,任何合理普通人均可以輕易作出針對第3被告人的身份辨別,沒有錯認的可能性。

303.本席裁定證人22供詞真確,證人在不同片段中指出的就是第3被告人。

第3被告人參與暴動過程

304.根據所有片段及證人供詞,唯一合理推論事發過程就是第3被告人到達現場後在欽州街近基隆街行人路上逗留了一段時間,之後進入基隆街行人天橋底下位置換上一身裝備,然後回到欽州街基隆街口位置徘徊,後來與包括第1被告人在內的其餘四名換上了一身裝備的人士步行前往大南街方向,橫過欽州街,到達變電站外投擲石塊,隨後原路回到欽州街近基隆街附近。第3被告人後來在基隆街向桂林街方向離開現場,隨著警員開始驅散行動,第3被告人逃跑期間在汝州街近桂林街被證人6警員截停及制伏。

305.在裁定了片段中見到的就是第3被告人後,根據各片段內容,毫無疑問第3被告人在到達欽州街和基隆街附近位置後曾經與多於3人集結。集結者在被告人知悉的情況下,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裡面警員、向警方叫囂和辱罵及圍堵警署的行為是第18條下的「擾亂秩序的行為」及「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第3被告人及其他在場人士已經在非法集結。

306.由於非法集結人士在集結期間圍堵警署、叫囂、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以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必須被定性為第19條下的集結暴動。

307.第3被告人帶備大量一般與暴動有緊密關連的物品,譬如護目鏡、盔甲連護手甲、生理鹽水、黑色手袖、頭盔等裝備到達暴動現場,之後換上全副裝備,在必定聽到及看到警方不斷發出命令集結人士離開的警告後選擇逗留現場,更在期後以隊伍排位第一位置向變電站投擲石塊。

308.根據當時現場環境及當時社會氣氛,第3被告人這樣全副裝備地在現場集結及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反映岀他擁有參與該暴動的意圖,而他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則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被告人在擁有相關意圖下參與暴動,裁定第3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第4被告人

控方針對第4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309.第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控辯雙方承認事實(D4(7))及盤問時所播映的錄影片段和謄本呈堂為辯方證物(D4(1-3))、MFI-D4(4-5)、D4(6)及(8)。

截停及拘捕第4被告人警員供詞撮述

310.控方第7證人女警22188在2019年8月29日隸屬西九龍機動部隊B連大隊第一隊,1515時開始當值。於1520-1525時由上級作出訓示後在同日2334時收到指示要出動到深水埗區。

311.證人7與約16名警員及小隊指揮警長496一起乘坐警車,於2341時到達深水埗長沙灣道近桂林街位置落車。

312.證人落車後幾乎立刻開始跟隨警長496,與同隊其他兩位警員沿桂林街向鴨寮街方向跑過去進行掃蕩行動。證人7當時穿著軍裝,戴著頭盔,但因供詞沒有紀錄及事隔已久,不肯定手中是否拿著警棍或盾牌。

313.證人7沿桂林街向鴨寮街方向跑,到達鴨寮街時候右轉欽州街方向時候見到幾名身穿黑色衣著人士正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跑過去。證人7不可以說出確實人數。

314.證人7與小隊人員立刻沿鴨寮街向欽州街方向跑過去。在跑到鴨寮街欽州街交界時候,見到左前方約10米距離的行車線上有一名男子正迎面向證人7跑來。該位置當時有街燈,沒有障礙物。證人7見到該男子戴著透明眼罩,防毒面罩,穿著正面印有白色字句的黑色上衣,手持黑色長雨傘。

315.證人7隨即高呼「咪跑」,但是男子沒有停下,向行人路方向跑去。

316.由於當時該男子的衣著特徵與上級訓示中形容的非法集結人士特徵吻合,因此證人7與警長496一同上前嘗試制伏該名男子。這時候男子已經跑到了欽州街行人道上。

317.然而,在他們嘗試制伏男子的時候,男子表現不合作,不斷扭動和擺動身體,也嘗試用他的雨傘來抵抗證人7和警長。

318.在糾纏期間,為了避免被長雨傘擊到,證人7曾經揮動約30釐米長不會伸縮的纖維警棍戒備,但是沒有打到男子。男子依然沒有停下。而證人與警長496嘗試制伏男子期間留意到男子的眼鏡,透明眼罩和防毒面罩和黑色長雨傘跌了在地上。當時情況混亂,證人沒有印象也不清楚物件如何跌到地上,相信是在制伏過程中因男子作出對抗行為而跌落。

319.證人7記得好快有其他同事到達現場,在他們協助下終於將男子面向下制伏地上。這時候男子依然不斷擺動身體來抵抗證人7與同事的制伏。

320.警長33483期後到達現場,見到未能成功制伏男子,及男子依然在對抗警員,於是警長33483對男子使用胡椒噴劑。證人沒有目睹噴射過程。之後,證人7用手扣將被制伏地上的男子雙手反鎖背後。這時候證人7不可以見到男子的眼睛,因此不清楚他是否可以睜開雙眼。

321.這時候證人7可以見到男子上衣背後寫著「唔好搞我後面」,在頸項有一個灰黑色面巾,背著一個黃色索帶袋,孭著一個黑色腰包,穿著黑色長褲,黑色球鞋。

322.當男子仍然在地上時候,有警員把男子的身分證交給證人7,從而知道他名字和身份證號碼。證人7沒有親眼目睹警員從哪裡拿出該男子的身分證。

323.證人7當時沒有印象有否核對身份證和面貌,因為該人躺在地上。證人7把身分證內資料紀錄在記事冊內,而該人就是本案第4被告人。

324.證人7核實被告人身份後問他為何要走,及為何會在該地點,被告人沒有回答證人7的問題。

325.證人7認為被告人衣著與非法集結人士吻合,曾經做出不合作行為和沒有作出解釋,於是以非法集結罪名宣佈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沒有回應。

326.證人7拘捕被告人後,證人7和警長496扶起被告人。證人查看被告人沒有表面傷痕後就將被告人之前跌下的眼鏡,透明眼罩,防毒面罩和黑色長雨傘從地上拾起,與被告人一併交給了應變小隊第一隊的偵緝警員11659(證人15)處理。

327.證人7供詞是從她第一眼見到被告人,直至制伏他為止,證人視線從來沒有離開過被告人。此外,被告人附近地面當時也沒有其他相類似物件。因此證人7非常肯定這些物件就是被告人所跌的物件。

328.盤問中,證人7不同意大律師指出,不同意被告人被她扶起的時候眼睛不可以打開,不同意被告人正在流鼻涕,流眼淚,或面部表情痛楚。證人7扶起被告人後就將他交給了偵緝警員,不清楚警員把被告人帶到什麼地方。

329.證人7在MFI_P132_PW7_1地圖上用交叉顯示第一眼見到第4被告人時候第4被告人在欽州街行車道上位置。證人7然後用三角形來顯示當時自己所在位置,及紅色圓圈顯示在行人道上截停被告人時候位置。

330.辯方在庭上前後3次播放一段NowTV錄影片段0034至0046部份(Exhibit_D4(2)_PW7_(1))。片段顯示一名男子被多名警員圍著及用警棍擊打頭部。辯方向證人7指出這是第4被告人。證人7對畫面內顯示位置完全沒有印象,完全認不到片段內出現的任何人士,認不出有自己。基於證人供詞中曾經不同意有警員圍著被告人用警棍擊打頭部,證人7也不同意片段中的非警員人士是第4被告人。

331.辯方在盤問中播放一段未被控方使用材料中的警員(DPC10759)隨身攝錄機錄影片段。片段的0000-0100時被呈堂為辯方證物D4(1),而片段的0101-0510的畫面則呈堂為控方證物P137,但是在雙方同意下,片段中的聲音並未有呈堂。

332.在覆問中觀看P137後,證人7透過認出片段中同隊警長496而認出自己就是畫面中與警長對話的人,並可以確認這段影片中顯示的時段是被告人完全被控制在地上之後,證人已經替被告人鎖上了手扣的時間。

333.證人7確認在0510時畫面中的3個人中,最靠近鏡頭的是從證人7處接手處理第4被告人的偵緝警員11659,而當時在11659左手邊被他控制的黑色上衣男子就是第4被告人。

334.證人7供詞是她在2019年8月29日只曾經控制過一名人士,就是第4被告人。而第4被告人被警員完全制伏在地上的時間和地點為2344時在欽州街64號外。

現場處理第4被告人物品警員供詞撮述

335.控方第15證人偵緝警員11659陳先生在2019年8月29日隸屬西九龍總區重案組,案發晚上負責從控方證人7女警員22188接手處理第4被告人。

336.證人15在2325時到達深水埗區後被指派幫手處理一名被制伏在欽州街64號外行車路上靠近行人道上的男子。男子當時穿著黑色T-shirt,黑色長褲,黑色鞋,背著一個黃色袋,腰間有一個腰包,當時已經被鎖上手扣。證人後來見到T-shirt前面印著「記你老母」字樣,背面則是「唔好搞我後面」和有圖案。該人頸項也圍著一條灰黑色面巾(證物P57)。

337.證人15向女警員22188了解她較早前拘捕該男子非法集結的情況後,22188就把第4被告人交給證人處理及作進一步調查。證人15與隊員扶起被告人帶到一邊的行人道上站著,位置就是欽州街62號舖外。證人15確認欽州街64號就在62號旁邊。

338.之後女警22188把一些她說是屬於被告人的一副爛了的眼鏡,一個護目鏡(證物P63),一個灰色口罩連著兩個過濾器(P62),和一把長雨傘(P64)交給了證人15。證人15檢視物品後暫時擺放了在他和男子身旁的地上。

339.證人15然後檢查被告人孭著的黃色尼龍或布袋(證物P54),發現裡面有一個藍色環保袋(P55),而袋裡面有一個藍色安全帽(P56)。證人也檢查圍在被告人腰間的黑色腰包(P58),發現內有一對灰黑色手套(P60),白色T-shirt一件(P59),一對黑色手袖。證人也找到被告人銀包,內有身份證和八達通,並在他身上找到一部粉紅色蘋果手機。檢查期間被告人仍然站著。

340.檢查完畢後,證人15等候警車到達,之後將所有物品與被告人一起帶到車上。在等候警車期間,證人曾經應被告人要求,替他用水洗面。

341.回到長沙灣警署時候,腰包和黃色袋連同內裏物品由被告人自己拿著,頸巾仍然圍在他頸上,22188交給證人15的屬於被告人的4件物品則由證人自己拿著。證人15後來將所有屬於被告人的物品用一個大證物袋裝起,在8月30日上午0707時左右在被告人旁邊與偵緝警員9344逐一點算後交他保管。但是因為案件主管指令是不需要撿取眼鏡和腰包裡面的黑色手袖,所以交還第4被告人自己保管,證人15不知道眼鏡後來被如何處理。被告人的身份證也沒有被撿取為證物。

342.證人15在庭上檢視證物54-60,62-64後確認就是他當日撿取物品,並正式呈堂。

343.證人15在盤問中說他沒有留意當他第一眼見到第4被告人時候,他眼睛是否打不開,有否流鼻涕,和面部是否出現痛苦表情。證人15不同意在被告人被帶到62號位置時候已經不斷向他和其他警員表示他看不到東西,及說「幫我洗洗眼」或類似的說話。

344.辯方指出,在證人和同事扶被告人到欽州街62號後開始問他姓名和叫他看銀包時候,被告人說他看不到東西。證人說他記不起。

345.證人15同意曾經向被告人展示他的物品和叫他望著。證人不確定被告人如何回應,沒有印象被告人是否重複表示好痛和一直要求警員替他洗眼。

辯方所依賴的錄影片段

346.辯方在庭上播放辯方證物D4(6),0410-0915警員隨身攝錄機片段。證人15確認片段中穿著前面寫著「記你老母」字樣黑色t-shirt的就是第4被告人,而在被告人旁邊展示物品及在片段末嘗試替被告人戴上眼鏡的警員就是證人15自己。證人確認片段內容正確反映當時現場發生經過。

347.扼要而言,片段中見到第4被告人由始至終面容痛苦,眼睛大部份時間閉著,鼻涕長流,不斷說看不見和叫說要先洗眼,在證人15向他展示物件時候似乎不可以打開眼睛,也應該沒有看到任何向他展示的物件。

348.片段中見到第4被告人當時身上衣著打扮一如證人7及15所描述。

349.適用於第4被告人的第三份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44(相關照片冊為證物P125(1-33))。

有關第4被告人的控方錄影片段

350.證人22在庭上確認透過他曾經親眼見過被告人本人,他的衣物和身上物品,及相關照片,他可協助法庭在不同錄影片段內辨別第4被告人。

351.證人22指出當晚第4被告人身穿黑色短袖T-shirt,在海港冰廳2號鏡頭21:04:01時出現,身旁左邊有黃色袋,和雨傘掛在腰間位置,於21:04:07時離開畫面,在欽州街行人道上與一名男子同行。在海港冰廳1號鏡頭22:11:17時見到他黃色袋上掛著一隻玩具熊,這時候雨傘右手拿著,踏出左一線後沿線向基隆街方向前行。

352.饗3號鏡頭23:29:27時畫面左下角,第4被告人於23:29:35時轉身向基隆街行車路方向移去,之後一直在基隆街行人天橋底一帶徘徊,直至23:39:07時離開左邊畫面。

353.根據饗7-04鏡頭00:00:09時片段,第4被告人在欽州街左一線上「B」字位置出現,在行車路上向大南街方向步行,直至00:00:25時消失於遠方人群中。然後在00:01:30至00:01:42,第4被告人出現在欽州街行人道向基隆街方向前行,在畫面中反光衣男子左手邊,右手拿著電話在右下角離開畫面。

354.第4被告人稍後在饗7-04:00:02:21時從基隆街方向而來,在行人道上站著,這時候戴上了蒙面巾。第4被告人在00:02:53時用自己水樽倒水給身旁男子口中,之後自己也喝水。第4被告人之後就站在欽州街行人道上饗車仔麵店外,望著對面的深水埗警署方向,期間曾經右手舉起拳頭揮舞一次。被告人仍然拿著雨傘,右邊肩膀孭著黃色袋和黑色腰包。被告人也偶爾拍手,表現興奮。第4被告人偶爾看看電話,偶爾自言自語,站著看熱鬧。片段當中曾經見到第1、3被告人等有裝備人士出現在他前方,第4被告人有望著他們,但是沒有上前與他們接觸或溝通。00:09:45時第1被告人在第4被告人身前拿出反光左手上臂保護裝置戴在手上,第4被告人在00:10:14手指指向在他身前的第1被告人一下,蹲在地上的第1被告人在00:10:31時遞了一件物品給第4被告人,第4被告人接過後與左邊男子隨即交回給第1被告人。在00:11:35時第4被告人和身旁男子繞過第1被告人等有裝備人士,在行人道上向基隆街方向在畫面右下角離開。

355.饗鏡頭3的00:11:39時畫面顯示第4被告人回到基隆街橋底,指向飲料擺放地方後就直接過去拿到了一杯飲料,在畫面左方邊緣與朋友站在一起說話,於00:12:35時從左邊離開了畫面。00:14:17時從新與友人從離開畫面地方進入,步向橋底飲料擺放位置,之後停在樓梯底電門前,面對著門站著。00:16:29時,第4被告人協助朋友戴起防毒面具,這時候被告人仍然拿著飲料。朋友戴起鴨嘴帽後被告人就拉起自己面巾,向畫面左邊離開,00:18:05時回到朋友旁繼續幫他穿上應該是護目鏡的裝備。第4被告人喝完飲料後到天橋樓梯入口雜物位置丟掉後回到溝渠位置。00:20:47時,第4被告人離開了畫面。

356.第4被告人之後在饗鏡頭4:00:20:52時背著鏡頭進入畫面,在欽州街行人道上左右徘徊,在00:21:27時向基隆街方向離開畫面,朋友繼續在行人道,00:21:49左右被告人回到欽州街行人道,東張西望,偶爾看看電話。第4被告人之後來回於欽州街行人道饗店舖外及基隆街橋底位置間,期間替朋友整理裝備。在鏡頭3的00:24:12-30時見到第4被告人在橋底拿著游泳鏡,之後在00:25:32時在橋底位置繼續徘徊,期間曾經放一個水樽入袋。00:27:25時第4被告人與朋友在溝渠蓋站著談話,這時候被告人頸項上掛著防毒面具,00:28:00時在畫面左方離開。

357.饗鏡頭4的00:29:12時畫面見第4被告人從基隆街方向進入畫面,在欽州街行人道前行,在00:29:32時左右掉頭,這時候也見到第1被告人在畫面出現,一同向基隆街方向步行,但是之間沒有溝通。

358.第4被告人在海港冰廳1號鏡頭23:31:44時在欽州街行人道上與人群一起向鏡頭慢慢步行,在巴士牌左邊,於23:31:49時從頭上脫下護目鏡,防毒口罩則掛了在頸上。海港冰廳2號鏡頭為之前片段相反方向拍攝角度。

359.大部份人群過去後,海港冰廳1號鏡頭23:32:15時第一個人開始從相反方向跑來,在23:32:17時第4被告人也出現在欽州街左一行車線上向在基隆街方向跑回,在23:32:19時左轉進入了基隆街,繼續在行車道上跑。

第4被告人控罪1的裁斷

360.控方指出第4被告人在2104時以普通裝扮到達現場後,戴上攜來的透明眼罩、防毒面具、 面巾等裝備,與大班人士一起逗留至2341時警察到場後,在逃跑時被證人7截停拘捕,認為「從當晚第4被告的裝扮、逗留時間,與其他人士的互動中可見第4被告確是參與了當晚的暴動。」

361.根據第4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盤問中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辯方說法是被告人在案發現場沒有管有透明眼罩、防毒面罩、黑色長雨傘。辯方也指第4被告人曾經被警員襲擊及不公平對待。

362.根據辯方證物D4(6)片段內容,本席裁定不同片段畫面中穿著黑色T-shirt,前方印著「記你老母」的就是第4被告人。

363.本席裁定Now TV片段中播放器時間0036-0042期間被多名防暴警察包圍及用警棍擊打頭部的是第4被告人。片段中見到被告人當時戴著眼鏡,包括鼻子和口部的面容仍然被蒙面巾遮蓋,及身上掛著黃色袋。

364.根據辯方D4(6)片段內容,由第4被告人被警員制伏地上開始,直至被告人被警員扶起來帶到店鋪閘門外把被告人壓在鐵閘期間,被告人右肩膊一直孭著一個白色索帶的黃色尼龍或布袋(播放時間04:01),直至一名警員從他身上脫下(04:29),並在後來由證人15檢視內容。

365.由於證人7警員有關第4被告人在被警員截停後有否被打的供詞並不可靠,本席裁定證人7有關第4被告人有否曾經逃跑的供詞也有可能不可靠,裁定控方未能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曾經在被證人7截停前逃跑,因此沒有任何容許本席作出被告人是畏罪而逃的證據基礎。

366.然而,雖然證人7警員庭上有關第4被告人被截停後有否被警員用警棍擊打頭部的供詞與Now TV及D4辯方依賴的片段內容出現明顯不吻合的地方,但是被告人在被截停後發生的事情不一定反映被告人在之前出現於暴動現場的意圖及行為,對本席有關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暴動的裁決的考慮沒有重大影響。

367.本席裁定有關證人7曾經把第4被告人的一副爛了的眼鏡,一個護目鏡(證物P63),一個灰色口罩連著兩個過濾器(P62),和一把長雨傘(P64)交給證人15的供詞屬實,也獲證人15確認,而證人15在檢視物品後暫時擺放了在他和男子身旁的地上這說法也可以在D4(6)辯方片段中見到。

368.有關辯方大律師在盤問中指出第4被告人當晚被警員截停時候沒有攜帶長雨傘透明眼罩和防毒面具這說法方面,本席首先裁定根據海港冰廳ch01_20190829222658.mp4片段內容,第4被告人最遲在畫面上23:31:45時仍然拿著一把長雨傘,頸項掛著一副防毒面罩(俗稱豬嘴),面上眼部以下用深色面巾包著,額頭戴著一個護目罩。被告人在鏡頭前的23:31:47一刻將護目罩從頭上脫下拿在右手中後繼續向汝州街方向步行離開畫面。

369.誠然,擁有一些裝備出現在暴動現場不一定就干犯了暴動罪,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逗留期間是否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在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該人意圖的時候,該人在暴動現場的行為就成為了推論該意圖的環境證據。

370.在第4被告人逗留暴動現場的過程中,從饗7-04片段所見,當被告人在左一行車線上出現時,有約5、6人從欽州街左3行車線踏到路中車輛分隔石躉上,向警署前行,期間見到雷射光照射警署,並在巴士經過對面行車線時候照射了在巴士車身上。第4被告人這時候視線沒有被阻擋,必定可以見到分隔石躉上的人群,也因此必定知悉當時現場有多於3人在非法集結及期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371.行到欽州街行人道上的第4被告人沒有停步,與回到地上的第3行車線上人群平衡地向著大南街前進,期間畫面見到大量雷射光在照射警署,而為數約10多人的人群則停留在警署對出欽州街中間的安全島位置不斷向警署照射雷射光。根據第4被告人片段中移動位置,被告人與人群距離不遠,必定見到這些事情,也因此繼續知悉非法集結在進行中並出現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372.中間分隔人群的以上行為持續,直至畫面時間約00:01:12時見到大批人群從欽州街馬路警署對出向基隆街方向跑回欽州街行人道上,繼續向基隆街方向快步前行,當中包括戴著安全帽,口罩,拿著雨傘的人。其中一個背著背包拿著長雨傘的跑回來的人甚至上了正在巴士站上落客的一輛巴士,但隨即又下車,繼續跑向基隆街方向(00:01:17-00:01:21)。

373.第4被告人在片段00:01:27左右開始出現,位置在該輛巴士左前方行人道上,徐徐向基隆街方向步行。根據被告人來向,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是從大南街方向而來。根據出現在巴士前方時間,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在人群跑回欽州街行人道期間必定身處他們奔跑過欽州街行車線位置附近,並從而推論他當時繼續知悉警署附近正發生非法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事件。

374.第4被告人在饗外拿著電話在右下角離開畫面後約39秒的片段時間00:02:21時再次在同一鏡頭下出現。被告人右邊肩膊這時候(00:02:28)仍然掛著黃色袋,及另外一個深色斜孭袋,手拿長雨傘,戴著眼鏡,在行人道上駐足觀看警署方向,期間整理他的蒙面巾。第4被告人附近約有7人同樣在駐足圍觀警署方向。這時候警署仍然不斷被大量雷射光照射,同一畫面中甚至見到第4被告人右後方鏡頭下一名男子拿著雷射筆在照射警署方向。

375.蒙著面的第4被告人從靠近馬路的行人道退到饗店鋪旁站著(00:02:32)。在00:02:47時畫面完全可以清晰見到被告人T-shirt背面字樣,環繞頭部後方的蒙面巾,黃色袋,另一個斜背袋的帶,可以再次肯定第4被告人的身份辨別。

376.第4被告人用自己水樽倒水入身旁男子口中這動作,加上兩人在不同片段中一直一起,反映岀兩人認識。

377.第4被告人在饗外逗留期間曾經舉拳揮舞示威,也興奮地拍手,曾經在畫面00:10:14與已經換上一身裝備的第1被告人溝通,後者更遞了一件物品給第4被告人,第4被告人接過後交與左邊男子,隨即交回。

378.第4被告人曾經在行人天橋底拿取了不知道是何人供應的飲料,也在天橋底協助較早前倒水喝的人士帶起防毒面具和護目鏡及整理裝備,而第4被告人自己也在橋底拿著游泳鏡,頸項上掛著防毒面具。

379.至此,本席認為基於第4被告人在以上撮述的行為及他當時管有及穿戴的裝備,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是因為意圖參與暴動而逗留在欽州街基隆街附近一帶。被告人清楚知悉現場其他集結人士的意圖是要挑釁警方,也透過身處警署對出位置而直接見到集結人士的挑釁行為。被告人在欽州街面向警署逗留期間位置必定可以見到警方警告旗號及聽到警告。被告人不但沒有離開,更振臂高呼示威,進一步反映他參與暴動的意圖。

380.被告人振臂高呼這行為也足以構成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是被告人參與暴動的行為。

381.此外,第4被告人近距離站在一身裝備人士旁,這些人士明顯地是在準備進行一些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被告人非但沒有作出任何可以理解為阻止的行為,更與其中一人溝通,對方甚至給了第4被告人一包東西。雖然被告人沒有收下,但是第4被告人的行為繼續反映他在現場參與暴動的意圖。

382.更重要地,透過第4被告人與他們的溝通,被告人該些裝備人士發出了支持和鼓勵的訊息,也因此第4被告人以這方式再次作出了參與暴動的行為。

383.第4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逗留在他知悉正在發生暴動的現場,並作出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以這形式參與了暴動,裁定第4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第5被告人

控方針對第5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384.第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385.根據承認事實,第5被告人在8月29日2341時被警員19265在汝州街近欽州街交界截停時身穿黑色衫、灰色短褲、黑色鞋、孭着一個背囊及戴着一個口罩。背囊內只有一支黑色電筒被撿取為證物。

截停及拘捕第5被告人警員供詞撮述

386.控方第8證人警員19265葉先生是負責拘捕第5被告人的警員,當日隸屬西九龍機動部隊,1510時開始當值,在2319時開始出動至深水埗。當日證人8穿著普通軍裝制服,黑色背心,和配戴頭盔,乘坐車輛到達汝州街近桂林街下車後沿汝州街向深水埗警署步行推進,同行約有其他20名警員。

387.證人8行過了桂林街後收到指令向深水埗警署前衝,於是隨即開始沿汝州街向深水埗警署外方向,即欽州街那一邊向前跑。

388.證人8到達欽州街近汝州街交界時候左轉,望向基隆街方向時候見到10多名戴著頭盔、口罩的男人。當時他們已經開始四散,及有幾個人在跑向證人8的方向。證人8聽到他們當中有人說「快啲走,有黑警」。 聽到這聲音時候證人8距離這些在奔跑中的人士約15米。

389.盤問中,辯方指出證人在口供紙中沒有提及這些人「四散」,沒有說有幾個人跑向證人,只是說見到在欽州和基隆街交界的10多人一齊向他跑來。證人同意他書面供詞紀錄的確如此,但是解釋,在左轉一刻,人群由聚集到四散是2、3秒間事情。當他左轉欽州街望過去時候的確見到10幾人聚集在哪裡,而在2、3秒之內,聚集的人就向不同方向四散。此外,雖然他供詞說中10幾人向他方向迎面跑來,但是欽州街好大好闊,10人不是都向著證人8迎面跑來,而是散開方向跑。證人8同意當時情況有些混亂。

390.無論如何,證人8隨即跑向基隆街,打算截停或驅散在場參與非法集結人士。證人8正在跑向基隆街時候留意到前方約10至15米距離有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背著黑色背囊,黑色球鞋的中國籍男子迎面跑來,期間同時做出招手動作及叫人「快啲走」。而該男子身旁有2、3名黑衣人也在一齊向證人8方向跑。

391.盤問中,證人8記不起男子如何背著背囊,但不同意辯方指出背囊不是黑色的說法。辯方讓證人在庭上檢視背囊後,證人確認為深灰色。

392.盤問中,證人8同意這時候可能有來自多於一人的不同叫聲,並與現場聲響交雜,但是肯定第5被告人曾經叫人快走,因為當時被告人在證人8前面,附近雖然有人一齊向他跑來,但是當證人和被告人距離越來越近的時候,證人專注力只是集中在被告人身上,明顯地見到他邊跑邊叫後方的人「快啲走」和招手。所以,雖然被告人戴著口罩,證人8仍然可以望著被告人和聽到他的說話。

393.證人8確認當時附近鋪頭有燈光,所以證人8的視線清晰,而且沒有障礙。

394.由於證人8認為有理由相信該男子曾經參與非法集結,立即上前,在欽州街58號舖位C出面截停了男子。控辯雙方沒有爭議該男子就是第5被告人。

395.截停了被告人之後,原本在被告人身邊一起跑的人已經轉身跑向基隆街方向,離開了證人8位置。

396.證人8要求第5被告人拿身份證,被告人脫下黑色口罩讓證人8核對身份證照片。證人8然後作出調查,被告人告訴證人8他在附近居住,但是沒有說出住址,也沒有回答證人8問他在那裏做什麼這問題。

397.證人8在2350時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第5被告人,之後撿取他的隨身物品。

398.證人8在exhibit_P132_PW8_1地圖上黑色交叉顯示他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候第5被告人的位置,三角形顯示證人8當時自己位置;及紅色圓圈顯示截停第5被告人位置。

有關第5被告人片段

399.控方在庭上播放了海港冰廳和饗車仔麵不同鏡頭拍攝片段,主要顯示基隆行人天橋街橋底近欽州街行人道位置,及從基隆街左轉出欽州街行人道(遠方對面馬路就是深水埗警署)位置。

400.證人22說法是海港冰廳(P112(1) ch02-21:00:00)片段中22:09:45時畫面中黑色沒有圖案上衣,灰色短褲,白色襪子,黑色球鞋,站在上衣有「adidas」字樣男子右手邊的是第5被告人。在相反方向鏡頭拍攝片段(ch01-211944;220:9:45)中見到他背著灰色上有白色向上箭嘴標誌背包,背包左下角外掛著一個公仔。

401.辯方沒有挑戰證人22在片段中辨別第5被告人的說法,在關乎第5被告人部份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D5不爭議身份」。

402.第5被告人在饗車仔麵遠方是深水埗警署的片段畫面時間00:01:44時在欽州街行人道上與之前上衣有「adidas」男子一起步行向基隆街方向。

403.在大概23分鐘後的00:24:19時,同一片段見到第5被告人從欽州街左一線近基隆街方向(畫面右邊沿)跑入畫面,上行人道後繼續向大南街方向以不太快速度在與前方另一人在跑,可以見到他的背包上的箭嘴。

404.在約2分鐘後00:26:07時,第5被告人身影開始在畫面上方出現,向鏡頭即基隆街方向與兩名人士(其中一名是adidas上衣男子)在行人道上邊跑邊回望他左後方的深水埗警署方向,於00:26:18時在右下角基隆街口方向離開畫面前撥頭髮。

405.在同一片段(CAM04)00:28:49時見到在畫面遠方5名黑衣裝備人士已經橫過了欽州街深水埗警署對出的馬路中間分隔,向變電站前行,尾隨大量媒體記者。00:28:52畫面見到5人隊伍中第二人的投擲手勢。3秒後00:28:55時先後兩名人士以「扮飛機」姿態進入畫面右方左一行車線,向大南街方向跑。00:28:57時透過背包標誌和衣著見到第5被告人緊隨第二名扮飛機人士後進入畫面右方,在欽州街左2行車線行到左1線,期間撥頭髮,00:29:00時踏上欽州街行人道,1秒鐘後停在行人道上望向警署及變電站方向,而這時候遠處5名裝備人士已投擲完畢,在離開變電站位置。第5被告人稍稍向基隆街方向後退,停下繼續望向警署,期間必定見到投擲人隊中有人奔跑橫過欽州街回到被告人一方的欽州街行人路上。被告人然後從行人道踏到左一線上開始向基隆街方向步行,在幾步後的00:29:22時突然以「扮飛機」姿勢彎腰低頭向基隆街方向跑,在畫面右邊消失。

406.第5被告人「扮飛機」畫面也出現在新巴車上鏡頭畫面23:33:16時。

407.海港冰廳(ch01-222658)23:23:00時正在「扮飛機」跑的第5被告人在畫面頂部出現,在欽州街左一線上跑過了基隆街街口後在畫面中巴士站前馬路上停下回望。在23:23:08時與緊隨被告人身後之前也是在扮飛機跑的男子及一名帶著頭盔的人開始一起手舞足蹈地跳著回到饗車仔麵對出左一線上,離開畫面。

408.海港冰廳(ch02-225151)23:31:58時透過背包上白色箭嘴見到第5被告人在欽州街行人道上向汝州街方向步行。23:32:15時路人突然轉頭及開始跑。23:32:19時,畫面上星期四字樣下是第5被告人,在接近中線行車道上位置,跑向基隆街方向。

409.根據證人22說法,海港冰廳(ch01-22:26:58)23:32:46時,第5被告人從基隆街與人群一起跑出回到欽州街上,在左一線向汝州街方向奔跑。

第5被告人控罪1的裁斷

410.控方指出第5被告人在2220時沿 欽州街向基隆街方向步行時候沒有配戴口罩,在2305時在同一地方再次出現時戴上了口罩。之後在2330時在 欽州街行人路上徘徊時候繼續戴著口罩。

411.控方說法是被告人在後來戴上口罩是為了遮掩面部以免被人認出,反映當時有犯法意圖。第5被告人在案發現場逗留超過1小時,沒有遵照警方警告離開,與現場其他人士逗留。在警員驅散行動開始後與「一大班人」一起奔跑離開,期間叫其他人快些離開現場。控方認為被告人的以上行為加上他的衣著打扮,「可見當晚他確是與他人集結一起,並非獨自行動,他在現場是參與了暴動,而非僅僅是在場的旁觀者」。

412.辯方指第5被告人被捕時身穿普通便服,雖然戴了一個黑口罩,但身上沒有其他一般示威者使用的裝備。辯方又指出,根據承認事實,第5被告人在案發現場附近居住,觀乎他在現場的舉止行爲,例如在五名人士前往警署投擲磚塊時段扮飛機在現場奔跑,考慮到他當時裝束及年紀,法庭無法排除他只是貪玩、好奇或看熱鬧才來到現場。被告人戴口罩未必是在掩飾身份,也不代表他擁有相關犯罪意圖。

413.有關逃跑方面,第5被告人指出當時多名全副武裝防暴警察手持盾牌警棍等裝備向人群推進,即使沒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士也可能因為感到恐慌而逃跑。因此,儘管被告人曾在現場逃跑,也可以是出於驚慌等原因,不一定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有關。

414.根據控方證人警員供詞,在警員留意到第5被告人迎面而來及招手及叫人快點走時候被告人身旁有兩、三名「黑衣人」也在一起向證人8跑。警員截停了第5被告人後,之前被告人身邊的人已經轉身向基隆街方向走,跑離開證人8。雖然證人曾經提及在汝州街左轉望向基隆街方向時候見到10多名戴著頭盔,口罩的男人,但是證人沒有交代後來被告人身旁的該兩、三名黑衣人有否配戴頭盔,或一般暴動者會穿戴的裝備。警員證人有關「10多名帶著頭盔」人士四散和有數個向證人迎面而來的供詞明顯地不完全正確,因為其中一個向證人跑的第5被告人當時沒有帶著頭盔。因此警員說法不一定可以被理解為所有10多人都戴著頭盔。

415.此外,沒有證據顯示該2、3名人士曾經在現場直接破壞社會安寧,或作出可以被定性為參與暴動的行為,譬如協助、教唆、或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416.在以上有關沒有證據證明第5被告人在作出招手動作及叫人「快啲走」時候身旁人士的裝備及之前有否參與暴動的大前提之下,被告人逃跑可以有至少兩個不同的合理推論。

417.第一個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為了避免自己因曾經如此參與而被拘捕而逃跑,而同時為了避免其他曾經參與暴動人士被拘捕,也叫他們快逃。

418.另一個合理推論一如本席以上有關逃跑不一定是畏罪的推論,不重複。

419.既然同一組事實可以容許兩個合理推論,而其中一個對被告人有利,則本席必須作出被告人逃跑和叫人逃跑有可能是對警員失去信心,不望自己和他人無辜被拘捕而逃跑這合理推論,而非推論他是畏罪而逃。

420.在撇除了被告人逃跑這事實後,控方針對第5被告人的直接證據就只有他曾經在暴動時段在現場逗留、扮飛機和與另外兩人在馬路上手舞足蹈這三項行為。

421.對於辯方指被告人扮飛機只是「貪玩」這說法,本席不同意。

422.被告人在馬路上扮飛機和手舞足蹈好像跳舞的舉動是在5名人士投擲物件後作出。根據片段,被告人在投擲發生數秒之前在欽州街行車左1、2線向大南街方向步行,然後停留在饗片段中見到的巴士站附近,並向警署方向觀望。被告人必定可以見到投擲過程。即使假設沒有見到,根據片段所見,被告人事實上目睹投擲完畢後全副裝備的人士跑過欽州街回到他一邊的行人路的過程。

423.被告人扮飛機的時間正是投擲人士回到巴士站位置的時段,投擲人士必定可以見到他的行爲,而現場其他集結人士也必定如此見到。

424.被告人在欽州街扮飛機不是單獨一人,從海港冰廳片段見到有一名人士緊隨他身後一起扮飛機,而被告人也有見到這事情。被告人然後與該人和另一位帶著頭盔人士好像跳舞一般在馬路上向基隆街方向移動。這時候該段路面滿佈人群,被告人和兩名人士的行為必定被他們看在眼裡,也必定有鼓勵他們參與暴動的效果。

425.警方在2212至2241時間已經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即使假設被告人自己沒有直接聽到或看到有關口頭警告或旗號,根據片段所見,在被告人出現在現場的時候,人群已經在警署對面及基隆街一帶聚集。被告人在現場逗留了至少40分鐘,期間根據不同片段均見到警署外牆多次被示威者用雷射光照射,而根據當時警署內部署的警員供詞雷射光也刻意向他們頭部照射。當時在現場的被告人必定知悉他身處的地方正在發生非法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的事情。

426.此外,案發是2019年8月29日,社會上之前已經發生多次社會事件,均被不同媒體鋪天蓋地報導。根據控方第1證人沈總督察,在案發前的8月5、6及14日警方甚至曾經在深水埗警署附近使用催淚煙,在附近居住的第5被告人(根據承認事實)必定知悉。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5被告人8月29日晚上身處欽州街時候必定知道及理解到現場正發生暴動,而他在如此知悉下仍然選擇逗留,反映岀他意圖參與該暴動。

427.當然,即使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意圖下逗留現場也不一定等於參與了該暴動,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在有意圖參與暴動下作出了參與暴動的行為。

428.根據以上撮述的法律原則,及本席對被告人在逗留現場期間警署斜對面行車路上扮飛機和與另外2人一起在馬路上手舞足蹈地移動的裁斷,被告人已經作出了擾亂秩序及帶有挑撥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包括被告人在內在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被告人已在非法集結。

429.由於在第5被告人知悉的情形下,非法集結人士透過圍堵警署,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和警員,用言語挑釁警員,及投擲石塊等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被告人所參與的非法集結根據第19(2)必須被定性為暴動。

430.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逗留在現場,並在暴動發生過程中作出了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以此形式參與了該暴動,裁定第5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第6被告人

控方針對第6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431.第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被告人案發時候15歲。

432.根據承認事實,第6被告人在8月29日約2344時被偵緝高級警員58125在欽州街58號外截停時候身穿黑色短袖T恤、灰色短褲、綠黑色帶涼鞋、戴著黑色幼框眼鏡及一個黑色口罩,沒有任何其他裝備。

433.控方第9證人偵緝高級警長58125周先生於2019年8月29日隸屬西九龍警察總部重案組,中午12時開始當值,等候上司指派行動。在2330-2335時出動,乘坐警車前往深水埗區。證人9當時身穿便裝,警察防禦背心,戴著頭盔。

434.證人在2341時到達汝州街近桂林街位置下車地點。當時車內有軍裝和便裝合共大概20名警員。

435.所有人下車後,證人9等候指令,之後與其他軍裝同事一起沿汝州街行車線步行向欽州街及深水埗警署方向。盤問中,證人9同意在掃蕩拘捕行動中他會首先集中注意黑衣服人士的行為舉動,但是指出從下車直到拘捕第6被告人期間沒有聽到有人叫「拉咗黑衫先」或類似字句。

436.證人9到達汝州街與欽州街交界時,見到欽州街對面的行車線上有約10多20名黑衣、黑褲人士,在深水埗警署外沿欽州街跑向西九龍中心方向,而背後有軍裝警員在追趕著他們。這些人士大部份在挨著深水埗警署的行人道上跑,約兩、三個在行車道上跑。

437.證人9然後望向欽州街近基隆街方向,見到在約15米外有10多名穿著黑衣、黑褲人士正在迎面跑向他。此外,也有多名穿著黃色反光衣的記者向證人迎面走來。這些人大部份在行人道上。證人9見到這時候路邊有街坊在圍觀。與此同時,軍裝警員正從後追趕這批黑衣人。

438.盤問中,證人同意他認為有街坊在圍觀是因為這些人士沒有穿黑色衣服,沒有戴著口罩,也不是在跑。

439.證人9期間見到在該批黑衣、黑褲人士有2名帶黑色口罩和穿黑色衫男子在挨近店舖旁的行人路上,向證人迎面跑來。當時他們距離證人約11、12米。

440.因為他們戴著口罩和跑了出來,證人9特別留意他們,並懷疑他們干犯了違法行為,於是隨即左轉,跑上前準備截停兩名男子,同時大聲喝止,叫他們不要跑。

441.在證人跑向兩人期間,在離開他們約5米左右,其中一名男子脫下口罩放入右前褲袋。證人跑了約8至10米後 到達兩人面前,然後就抓著脫下口罩的男子的右上臂。辯方不爭議脫下口罩男子是林俊偉,即第6被告人。證人的說法是當他喝止兩人後被告人仍然在跑,沒有即時停下,是證人將被告人截停的。

442.隨後軍裝也到達幫證人8截停另一名男子。

443.證人8在情況安全下開始對第6被告人進行調查,要求他出示身份證,被告人有照做,證人從而得知被告人當時年齡為15歲。確認身份後,證人9問被告人問為何要走,為何要脫下口罩,和在那裏做甚麼。被告人沒有回答。

444.之後證人9搜查被告人,從第6被告人褲袋中找到銀包,電話和黑色口罩,並在現場撿取了口罩為證物,而銀包和電話則交回被告人保管。

445.證人9在2350時宣佈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6被告人。稍後警車到場,被告人被帶到長沙灣警署。

446.證人9在地圖證物Exhibit_P132_PW9_1上用黑色交叉顯示他第一眼見到第6被告人時候第6被告人的位置,三角形顯示證人9當時自己位置;及紅色圓圈顯示截停第6被告人位置,即欽州街58號,是一個大廈出入口,不知道是否就是地圖上的「米蘭軒」。在覆問中,證人9解釋在不按比例的地上他繪畫的交叉和三角形位置在現實距離為大概4-5米左右。

447.證人9盤問中確認被告人穿著的黑色短袖T-shirt和灰色短褲是Bathing Ape品牌的棉質T-shirt和褲子,及「魔術貼」涼鞋。

448.在長沙灣警署,證人9撿取了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和八達通,其他東西則給回第6被告人保管,即鑰匙銀包,而銀包內有身份證及百多元。

449.證人9在長沙灣警署對被告人進行調查,記得被告人說他住在深水埗區,但是記不起地址是否欽州街8號金桃閣,是否在佛教大雄中學讀書。證人記得曾經問被告人是否可以找到家人來,而他說只可以找到爸爸林文展。證人沒有問他父親的職業,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問過。

有關第6被告人片段

450.辯方不爭議控方第22證人有關在不同錄影片段中見到穿著Bathing Ape品牌T-shirt及短褲的就是第6被告人。

451.第6被告人在饗車仔麵片段23:12:32時在行人道上出現,站立短時間後向基隆街方向步行離開。

452.第6被告人之後在基隆街橋底片段出現,之後一直在基隆街行人道鏡頭下徘徊,偶爾拿出手機看看,期間一直獨自一人,沒有與身旁任何人溝通或接觸,只是來來回回在一小段基隆街行人道上徘徊或原地踏步和彎腰壓腿。

453.23:41:10時,兩名被控方指稱(以下省略「指稱」)為第1、3被告人及其他人在畫面出現,將他們的袋放在之前第6被告人曾經站立位置。在第1、3被告人等人換衣服或後來穿上保護裝備的期間,第6被告人從來沒有與他們任何一人溝通或接觸,只是偶爾在數公尺外望一下,之後就繼續獨自徘徊,對於身邊有人拿出雷射筆照射向變電站或警署方向也沒有任何興趣。

454.在饗2-03鏡頭片段中,於23:46:24時,第3被告人已經換了衣服戴上蒙面巾,但是背包仍然在饗旁位置還沒有移動至橋底石凳位置。第6被告人動靜與之前沒有分別,沒有與任何人溝通,身體動作顯得有點興奮,但是仍然沒有與換上蒙面裝束的任何人有溝通,大部份時候在看電話。

455.一直至饗片段中00:00:05時,第6被告人在畫面最下方行人道上,背包男子右後方。被告人隨著人潮在行人道向大南街方向前行。00:01:57時第6被告人再次出現,隨著身旁人群方向,向鏡頭即基隆街方向而行,在欽州街行人道正常速度步行。

456.第6被告人之後再次回到基隆街橋底位置,(饗:3-03)00:02:13時進入畫面,時而蹲下,時而移動,沒有與任何人溝通或接觸,站在距離穿上裝備人士附近觀望了一陣。

457.在饗車仔麵店外,00:06:05時第6被告人站在第1、3被告人等已經穿上全副裝備人士旁也沒有與他們有任何溝通,只是自得其樂,偶爾將電話舉到嘴邊好像在說話。

458.第6被告人在饗基隆街天橋底片段00:11:16時出現,這時候有人在橋底樓梯下擺放了一些飲料,不同的人上前拿,被告人也上前看看,站在人堆後,沒有拿到,一直徘徊,期間沒有接觸, 沒有溝通,只是在飲料地方徘徊,後來移至溝渠蓋位置看電話。

459.第6被告人曾經在00:18:05時左右從基隆街行人天橋樓梯入口位置地上雜物堆中拿出兩件好像是紙筒的物體後向欽州街街口離開,在00:20:30時再次出現基隆街橋底時候已經沒有拿著,片段中也沒有再見到該兩件物體。之後00:21:50至00:23:54時被告人繼續在橋底獨自徘徊,繼續沒有與任何人溝通或接觸。在00:28:54時離開橋底後在饗外欽州街行人道出現(饗7-04)向大南街方向慢慢地在行,期間四處張望,在過了畫面中巴士站後駐足,隨後掉頭向鏡頭即基隆街方向慢慢步行。

460.在第6被告人於00:29:39到達畫面鏡頭底部前控方指稱是第5被告人的人士已經在00:29:21「扮飛機」離開畫面,而第1和3被告人也分別在第6被告人之前和之後幾個身位沿欽州街行人道慢速向鏡頭行來,從畫面右下角向基隆街路口方離開。第6被告人沒有與在他身前或後的第1、3、5被告人或其他人有任何接觸或溝通,只是自顧自在行。這時候變電站投擲事件已經發生。

461.第6被告人在饗3-03基隆街橋底片段00:29:58至00:32:66時繼續在橋底徘徊,期間進出畫面,行為與一個興奮地在看熱鬧的年輕人無異。被告人仍然沒有與身邊任何人溝通或接觸。

462.第1、3被告人及其他人在饗:3-03-00:00:00片段00:00:07時將之前放在饗旁的背包等移至基隆街橋底靠近樓梯底位置,之後開始穿上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他們於00:08:42時裝備完畢及離開畫面,向欽州街方向步行。在整段裝備時間內,第6被告人時而在橋底位置徘徊,時而坐在饗旁石壆上玩電話,期間均完全沒有留意正在準備的第1、3被告人等人在做什麼,沒有嘗試與他們溝通或接觸。

463.海港冰廳ch03片段23:31:32時見到第1被告人在基隆街馬路上向基隆街行人道行,之後向桂林街方向離去。這時候是已經發生了變電站投擲事件,5名有裝備人士回到了基隆街橋底下逗留一會之後離開橋底位置的時段。畫面中見到就在第1被告人幾步後面,第6被告人起初也沿同一路徑移動,但是沒有踏上行人道就掉頭,然後慢慢向基隆街欽州街路口步行在23:31:40時離開畫面。第1和6被告人在片段中沒有任何溝通。

464.第6被告人在基隆街路口右轉進入欽州街行人道,在海港冰廳(ch01)片段23:32:10時在行人道上,身邊幾尺範圍內沒有人,繼續慢步前行。第6被告人在畫面底部停下,在23:32:17時掉頭開始跑,左轉入基隆街。

465.第6被告人最後出現在海港冰廳:ch01:(欽州街,基隆街右轉後位置)23:32:49時左一線上近行人道位置,地上「B」字上,在跑向汝州街方向跑,或海港冰廳:ch02:(欽州街行人道)23:32:50時「巴」字上在左一線行車路近行人道位置向汝州街方向跑。

有關第6被告人控罪1的裁斷

466.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地點、時間、範圍的分析及裁斷,不重複。

467.根據以上撮述片段內容,第6被告人當晚沒有配備任何裝備,從來沒有與一身裝備後來投擲磚塊的人士,或曾經在他身邊用雷射筆照射的人以任何形式溝通或交流,沒有叫囂或向警署方向有所動作。第6被告人行為與一名看熱鬧的年輕人無異。

468.雖然被告人曾經在警方驅散期間與所有人一起奔跑,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逃的裁斷。從片段所見被告人之前的行為,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第6被告人當時見到別人奔跑就不假思索地也開始跑。

469.根據被告人當晚的穿戴、缺乏裝備、看熱鬧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不可以證明第6被告人於案發當晚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在現場出現。

470.本席也裁定第6被告人沒有直接破壞社會安寧,也沒有協助、教唆、鼓勵任何人在非法集結中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471.第6被告人在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在暴動現場出現及逗留, 沒有作出法律上足以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就第6被告人證明控罪1內所有罪行元素,裁定第6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第7被告人

472.第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控方針對第7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473.根據承認事實,偵緝警員9897在8月29日分別於約2345時及2350時在汝州街281號地下外截停及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第7被告人。 

474.警員在8月30日檢取了第7被告人的物品作證物,當中包括(1) 一件短袖T恤(呈堂為P83);(2) 一條藍色短牛仔褲(呈堂為P84);(3) 一個灰色防毒口罩連兩個過濾器(呈堂為P785);(4) 一把黑色長柄雨傘(呈堂為P86);(5) 一個白色頭盔(呈堂為P87);(6) 一個黑色泳鏡(呈堂為P88);(7) 一條黑色圍巾(呈堂為P89);(8) 一個黑色背囊(呈堂為P90);(9) 一對黑色手袖(呈堂為P91);(10) 一袋三個全新外科口罩(呈堂為P92);(11) 一件短袖圓領衫(呈堂為P93);(12) 一個透明護目鏡(呈堂為P94);(13) 一對波鞋(呈堂為P95);(14) 一對黑色襪(呈堂為P96);(15) 一對黑色鞋帶(呈堂為P97)。

475.在2019年8月30日約2145-2158時,偵緝警員9058於第7被告人及他父親面前搜查其住所,沒有發現違法物品,沒有檢取任何證物。

476.於2019年8月29日,負責拘捕第7被告人的控方第10證人偵緝警員9897與警長49545,警員9300、53178等其他警員一起乘坐警車,約2345時在汝州街近桂林街下車。下車之前,在通訊機及同事談話間聽到,說本身聚集欽州街深水埗警署對出一班示威人士已經開始跑。

477.證人10當時穿著便裝,有配戴頭盔,沒有防禦背心,只有單薄的寫著「警察」的背心。

478.下車後,證人10跟隨大隊,沿汝州街向欽州街方向,面向深水埗警署行。步行期間聽到同事說有人進入了內街。證人於是轉向,與同僚跑一下,停一下地跑向汝州街。證人當時不知道有多少人進入了內街。

479.奔跑期間,證人突然見到在桂林街上,距離證人約5米距離外,有4名穿黑色衣服,有防護裝備相信是示威者人士,由桂林街左轉汝州街,面向證人「衝埋嚟」。這些人當中有個別人士戴頭盔,有些前臂有戴著護手。

480.證人隨即上前抓著其中一人,後知為第7被告人。證人10說他在抓被告人之前說過「警察咪郁」,因為當時第7被告人和其他3名黑衣人士在跑,證人相信與之前發生事件有關,證人喝止是希望他們不要走,但是他們仍然走。

481.抓著第7被告人後,證人嘗試控制他,但是被告人有所掙扎,於是證人將他制伏在地上。與此同時。證人知道有其他警員協助他制伏被告人,將他按在地上。

482.證人在盤問中解釋他如何嘗試控制被告人,說被告人當時迎面衝向證人,證人說警察咪郁,被告人繼續移動,證人抓著被告人,而被告人則有「正常衝力」,並繼續前衝逃避拘捕。

483.第7被告人被制伏地上後,證人就核實他身份和搜身,然後用手扣把被告人雙手反鎖背後。這時候被告人繼續是在地上。之後,證人10以非法「集會」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說「呀Sir冇嘢講」。盤問中,證人確認當時用比平時抓著一個人的力大一點抓著被告人,沒有打被告人,沒有使用胡椒噴劑,也沒有用其他罪名拘捕被告人。

484.證人10後來在警署負責撿取證物,當中包括被告人在現場戴著白色頭盔、黑色游泳鏡、拿著的黑色長柄雨傘。

485.證人10曾經在現場查看被告人黑色背囊內物品,之後全部拿回警署。

486.證人10用黑色交叉在證物Exhibit_P132_P10_1上顯示他第一眼見到第7被告人時候第7被告人的位置,三角形顯示證人10當時自己位置;及紅色圓圈顯示截停第7被告人位置。

有關第7被告人的片段

487.第7被告人首先被證人22辨別為在饗6-04片段(欽州街行人道,遠方是深水埗警署)23:56:06-11時畫面中右手拿著長雨傘,穿闊間條由深漸變淺色上衣、短褲、球鞋,背著背包沿欽州街行人道面向鏡頭向基隆街方向步行的人。

488.在饗3-03片段中00:00:30時畫面見到之前將物品放在饗旁石躉上的第1、3被告人剛剛將背包移到樓梯底位置,隨後第7被告人在橋底出現,上前與其中一個剛剛開始穿上裝備人士溝通。之後第7被告人從背包中拿出手袖,將背包掛在胸前,向畫面左上角移動離開畫面,在00:08:55從離開地方回到畫面,雨傘掛在左手手肘,背包在身體前方,一輪功夫後拿出東西,見不到是什麼,之後拉起拉鍊,背包掛右肩,到樓梯底擺放飲料地方拿了一杯飲料在喝,之後在00:12:28時左右在左上角離開畫面。

489.第7被告人拿著飲料在饗:7-04(欽州街行人道,遠方是深水埗警署)片段中00:14:08時出現。他從基隆街方向而來,站到欽州街行人道上第1、3被告人等有裝備人士旁邊約一個身位外地方,沒有與他們接觸或溝通,在他們離開鏡頭後也隨即向基隆街方向離開畫面。

490.饗:3-03:片段00:14:44時見到第7被告人Y拉鍊背包,右手拿著雨傘,行往基隆街橋底樓梯底位置然後踏出基隆街行車路,向桂林街方向行。

491.海港冰廳:ch03-21:01:09片段23:08:29時,左手拿著飲料的第7被告人在鏡頭右方進入畫面,向基隆街內行,到達天橋樓梯入口行人道雜物旁放下飲料後右轉向樓梯方向,在饗:3-03:片段00:15:08-14時在基隆街橋底行人道面向鏡頭步行,於00:15:19時在畫面左邊離開。在00:19:59時第7被告人漸變上衣出現在橋底樓梯底擺放飲料位置,背包放胸前。戴上頸項頸巾,遮擋面下部。戴好後向左邊畫面步行離開畫面。

492.在00:24:45時,第7被告人從左邊進入畫面,在橋底樓梯底位置停下,這時候仍然蒙著下半面。被告人不時四處張望,但是沒有與身邊其他人溝通或接觸。第7被告人在00:26:17時戴上防毒口罩,從背包中拿出頭盔,與身邊戴著頭盔防毒面罩的人交談,戴上頭盔又脫下拿在右手,之後與之前交談男子一起向溝渠蓋方向位置行。稍後突然有人從基隆街路口跑入,第7被告人和同行男子隨即向右轉。

493.在00:29:52時,第7被告人戴起了頭盔站在溝渠蓋附近,在00:29:59時畫面曾經站在第6被告人身旁,但是兩人沒有任何接觸或溝通。畫面中清楚見到第7被告人這時候戴著游泳鏡,防毒面具,頭盔,手拿雨傘。第7被告人在00:31:45時在橋底樓梯底擺放飲料位置徘徊,00:32:09時離開了左上角畫面,00:35:34時重現,10秒後再次離開。

494.第7被告人然後出現在海港冰廳:ch03 20190829 23:15:56畫面(基隆街馬路,對面是基隆街行人天橋樓梯入口)23:31:27時,在基隆街行車道上行到左邊行人道上,慢慢向桂林街步行直至在畫面上方離開。在同一片段中可以見到第1和第6被告人在第7被告人前方,之間沒有接觸或溝通。

495.第7被告人沿基隆街行人道一直以正常步速向桂林街方向前行,直至正興藥房(ch02-23:38:59)片段中23:40:59時,最靠近鏡頭左邊的第7被告人(同時見到後方第3個進入鏡頭人士就是第1被告人)突然在行人道上掉頭向欽州街方向奔跑,逃避從後追趕的警員。

496.第7被告人一直奔跑至基隆街路口後右轉欽州街,在海港冰廳(ch01:-22:26:58)片段23:32:41時進入了欽州街左一行車線上,繼續跑向汝州街方向。

有關第7被告人控罪1的裁斷

497.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第7被告人在2300時出現在欽州街時候沒有任何物品遮掩面部,但是後來從背囊中拿出防毒面具、頭盔戴上,從而遮掩面部。控方指出被告人逗留基隆街橋底穿上裝備期間曾經與他人交流,而且一直逗留暴動現場直至警員驅散時才與數人一起逃走,最後在汝州街被警員截停。

498.控方說法是,「132.     當晚第7被告逗留在現場的時間約在2300至2342時,期間第一證人曾作出多次警告,但他卻並未離去、加上他當天的裝備,唯一合理推論便是他確是參與了當晚的暴動。」

499.以本席及辯方所理解,控方沒有證據指第7被告人曾經在暴動中直接破壞社會安寧,被告人是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透過協助、教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參與了該暴動。

500.辯方不爭議當晚曾經發生暴動,但爭議暴動的時間及範圍。辯方說法是當晚暴動只是發生在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馬路東北行線,時間則為當晚約2332時,並在十數秒內完結。

501.辯方說法是第7被告人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也沒有作出可以被理解為參與暴動的行為。第7被告人也爭議控方證人22在片段中辨別第7被告人的證供。

502.本席裁定控方負責拘捕第7被告人的警員供詞屬實。本席也採納有關控方證人22身份辨別證供的裁斷,並且進一步裁定證人22所指出不同片段中的第7被告人的供詞真確。事實上,通過比對第7被告人被拘捕時候的漸變顏色T恤及裝備之後,毫無疑問片段中所見就是第7被告人。

503.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地點、時間、範圍的分析及裁斷,不重複。

504.根據被告人當時身上的裝備及他在行人天橋底下穿上裝備的行為,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7被告人當時是因為意圖參與現場暴動而出現並逗留。

505.然而暴動罪罪行元素除了包括需要證明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之外,控方還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擁有這樣的意圖下,作出足以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

506.在第7被告人的情形中, 雖然他帶備及穿上裝備逗留在現場,但是他沒有對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士發出支持或鼓勵的信息。雖然第7被告人曾經在天橋底與其中一位有裝備人士溝通,但是過程非常短暫,實在不可以推論溝通內容,而溝通後對方也沒有作出任何特別行動回應。

507.綜觀所有第7被告人曾經出現的片段,被告人行為一直好像一個百無聊賴的人,漫無目的在現場流連,打不定主意自己要做甚麼。

508.有關被告人逃跑方面,本席採納以上有關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逃的裁斷。根據第7被告人在現場所有行為,第7被告人的逃跑不一定支持他是因為知道自己已經干犯了暴動罪而逃跑。被告人有可能是見到大批人在跑於是也不假思索加入逃跑行列。

509.因此,雖然被告人在現場管有及穿上一些一般參與暴動人士會使用的裝備,但是第7被告人沒有在逗留現場期間作出任何可以被理解為協助、教唆、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必須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裁定控方不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第7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曾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舉動,或證明他曾經協助、教唆、鼓勵他人如此破壞,裁定第7被告人暴動罪名不成立。

第8被告人

控方針對第8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510.根據承認事實,第8被告人在8月29日約2337時被警員14067在欽州街56A號外截停時候身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白色鞋、黃帶黑色斜孭袋,在翌日凌晨約0210時被搜身後並無發現任何違法物品。

拘捕第8被告人警員供詞撮述

511.控方第11證人警員14067劉先生是拘捕第8被告人的警員,於案發時段隸屬九龍城軍裝巡邏小隊,在2318時收到訓示要出動前往深水埗區。證人11當時穿著軍裝防暴裝束,黑色警察背心,戴著護手,護腳和頭盔,配備了長警棍和伸縮警棍,與同事一起出發,乘坐警車前往深水埗,於2337時在欽州街近荔枝角道面向大南街方向下車,之後前往欽州街近大南街設置防線。

512.包括證人11在內的30-40名警員面向基隆街排成直線陣勢後短時候內開始沿深水埗警署對面的欽州街行車道上向長沙灣道方向移動。

513.證人11身處欽州街近大南街時候見到前面欽州街近基隆街有約50-60人在聚集和叫囂。他們大部份在馬路上,行人道上也有一些。當中部份人穿深色衫褲,部份人戴頭盔、口罩。

514.證人11說他第一眼見到該50-60人的時候他們距離證人約30米。現場街燈亮著,光線充足。證人11和隊員跑向這些聚集人群,而人群就轉身,在欽州街上向基隆街方向跑。這時候人群背向西九龍中心,側面向著證人方向。

515.在還沒有進入基隆街時候,人群在基隆街街口突然轉身,「類似U-turn」,突然停低轉身,之後大部份人在欽州街上向長沙灣道方向跑,即離開證人的方向跑。隨著人群轉身,證人11留意到在距離他約10-20米外(盤問中改為大約20米)的一名穿白色上衣,黑短褲,金色頭髮人士,在欽州街行車道上向荔枝角道方向跑,即向著證人的方向跑。證人說法是當時是男子的金色頭髮好特出,是證人特別留意到他的理由,和現場街燈亮著,警署有射燈,記者有閃光燈,所以現場好光。

516.證人11在盤問中確認,人群轉身後沒有跑入基隆街,及男子全程在欽州街,面向基隆街街口,未進入基隆街,轉回欽州街面向荔枝角道方向在馬路上跑。當時只有該男子一個向荔枝角道方向跑。

517.當男子跑近了證人一點時候,證人11見到該人身上有一個黃色帶的黑色斜背袋,穿著白色鞋子。證人11大叫「前面白衫黑褲的男子停低」,男子沒有停低,繼續向證人方向跑。

518.證人11說他於是上前,伸手嘗試抓他,但是抓不到。男子迎面而來,然後從證人右手邊跑到證人身後。當時證人位置在欽州街56B號外。男子跑過了證人後,證人轉身追,視線沒有離開過男子,然後見到男子在跑了約10米後,在56A欽州街位置跌低了,證人之後上前截停他。

519.證人上前抓著了在地上的男子,男子嘗試走,證人用左手按他在地上。男子面向地,繼續掙扎。由於證人11拿著東西,只可以用左手按著證人,等候同事支援。

520.證人11說他一按下了男子在地上就問他在做什麼,男子沒有回答。證人在約2345時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了男子。雙方沒有爭議該男子就是第8被告人。證人在2348時將第8被告人交給了到場的偵緝警員13825處理。

521.證人11證供是當晚,由他第一眼見到直至用手抓著第8被告人,證人11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他。

522.證人11用一條紅色直線在exhibit_P132_PW11_1地圖上標示他設立防線位置,紅色交叉顯示50-60人聚集位置;黑色交叉顯示證人第一眼見到第8被告人時候第8被告人的位置;黑色三角形標示證人11當時自己位置(防線中其中一人);及紅色圓圈顯示最後抓著第8被告人位置(被告人被按在地位置,行人道上)。被告人跌倒地方是近馬路上的行人道位置。

523.盤問中,證人11確認P129照片1就是被告人當晚裝束,及確認被告人是跑過證人之後自己跌在地上,而證人目睹整個過程。被告人跑過證人一刻兩人距離少於一個身位,被告人跑過之後,除了證人,在被告人5、6米範圍內只有證人一個警員,沒有其他警員。證人11把被告人按在地上後等了兩分鐘,期間證人負責控制被告人,而有5、6警員就圍著證人和被告人設起防線。

524.證人11不同意辯方向他指出說被告人不是自己突然跌倒,不同意被告人是被某一位警員用警棍打中然後才停低,然後隨即有人從後將被告人推跌地上,然後即時有多於1名警員壓著被告人,之後被告人沒有掙扎,已經靜止這些說法。

525.辯方在庭上播放P118片段,片段時間為00:21:47,而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1:43:22 pm。在畫面時間為11:43:23時,基隆街街口沒有50-60人在聚集。在11:43:37時有人群由基隆街街口跑出,進入欽州街後跑向長沙灣道方向。在00:22:00-00:22:12片段時間內沒有任何人從基隆街左轉欽州街。證人11同意以上觀察。

526.片段中00:22:12(畫面時間11:43:48)時間可以見到一名身穿白衣黑短褲人士從基隆街左邊行人道上跑出,左轉欽州街行人道後沿欽州街行人道繼續跑,在00:22:15片段時間見到一名警員從後追趕。以上見到從基隆街右轉入欽州街的人群最後一人衝出基隆街的時間與白衣黑短褲男子跑出基隆街左轉時間相差約12秒。

527.辯方說法是該名白衣黑短褲人士就是第8被告人。證人11說片段太模糊,看不清楚。

528.辯方播放P115饗車仔麵的閉路電視片段,在00:34:41片段時間(畫面上時間並不正確),見到一名穿著背部印有圖案t-shirt,背著斜背袋人士在沿行人道不太快地跑,在00:34:43時見到男子被從他右方而來行車道上第三線右轉追截的警員截停及有接觸。

529.辯方說法是背著斜背袋人士就是第8被告人。證人11同意這說法。辯方然後指出片段中顯示第8被告人被截停前的情況與證人11庭上說法不同。證人11回答說「有不同」。覆問中,證人11解釋他這「有不同」答案是「片段好矇,其實回答不到」。

530.覆問中,證人11說他不可以在P118片段中認出第8被告人,也認不出他自己。至於饗車仔麵片段中,證人11被問他是否確認白衣深色短褲人士是第8被告人,而證人回答說不確認。也認不到在03:34:42巴士站牌旁邊穿白色上衣,深色短褲在跑的人是否第8被告人。

531.證人11解釋盤問和覆問就是否認出第8被告人的答案出現矛盾是因為之前盤問中分了心。

532.覆問中,證人11說看不到片段中有任何人被截停的情況,見不到他自己截停第8被告人的情況,而他截停被告人的過程與片段所見不同。

第8被告人供詞撮述

533.第8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自辯,供詞如下撮述。

534.D8案發時候19歲,全日制體育系學生,於2019年8月29日約1300時從小西灣乘坐巴士前往深水埗與女朋友晴約會。因天陰有雷暴警告,帶著長藍色雨傘出發,衣著一如他後來被拘捕時候。

535.被告人約1400時到達深水埗,與晴會合後坐巴士去旺角拍拖和逛街直至約1600,然後從旺角乘搭巴士去鰂魚涌跳彈床。被告人使用的是新巴家屬八達通,父親是新巴巴士司機,不用付費乘搭所有香港巴士。

536.兩人約1800時到達跳彈床地方,遊玩後約在1940時離開,乘搭電車在約2034時到達中環轉乘港鐵往九龍,約2103時在長沙灣地鐵站出閘,步行約5分鐘前往深水埗元州街152號的「88網站」網店打機,在2115至2315時這段要付費的遊玩時段內兩人沒有離開過網店。

537.被告人在約2315時離開網店時在鋪內碰見朋友,「吹水」一、兩分鐘後開始步行送女朋友回她在荔枝角道140號的家。步行時間一般需要約20至30分鐘,路線是岀網店後左轉,沿元州街向欽州街方向行到欽州街右轉,一條直路到達荔枝角道,然後左轉,再一條大直路就到達。

538.當晚兩人按同一路線步行約10分鐘後到達基隆街和欽州街交界,見到很多市民、街坊在傾計和看熱鬧,非常嘈吵。被告人和女朋友慢下腳步,「八卦」一下,望向對面街警署,期間見到很多雷射光照射警署。

539.看了約3分鐘後被告人繼續送女朋友回家,在基隆街和欽州街交界期間突然肚子痛,女朋友說鴨寮街有公廁。兩人一起在基隆街向桂林街方向行了一段路,然後女朋友說鴨寮街公廁好雜,想留在海港冰廳附近等,被告人於是自己一人在基隆街上行,女朋友就向海港冰廳方向行。

540.被告人按指示在基隆街左轉入桂林街,向鴨寮街街口行,期間沒有停留。最後找到及使用了公廁,約8分鐘後回去找女朋友,原路折返。

541.被告人到達基隆街一半時候見到前方有20-30人從欽州街跑向基隆街被告人方向。期間聽到他們大聲叫走呀。被告人見到好亂,沒見過這些事情發生,好驚,隨即掉頭跑向桂林街方向,快到達桂林街時候見到10至20名警員跑向他。被告人同意在證人22供詞中就不同錄影片段中指出的就是他,帶漁夫帽的就是女朋友晴。

542.被告人繼續好亂,好驚,沒有思考,立即掉頭向欽州街跑,之後左轉向荔枝角道方向繼續跑。在剛進入欽州街行人道後,見到右前方有一大班警員向被告人衝來,被告人繼續跑,期間他們向被告人迫,被告人偏向左跑,之後感覺到右上臂劇痛,相信被警方用警棍打了一下,腳步慢下來,之後感覺到後面雙肩被推,失去平衡,向前面向地倒下,一大班警員歲及將被告人壓在地上。被告人說跌倒地上後他從來沒有掙扎,之後被戴上手扣和拘捕。

543.被告人庭上供詞指他被拘捕之前,沒有在任何階段站出欽州街馬路位置。在他和女朋友「八卦」的3分鐘左右,沒有見到警方舉起的藍色旗,沒有聽到警方廣播,現場好嘈雜,有車聲及好多人同一時間說話,但是被告人沒有聽到內容。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人只與女朋友一起。

544.被告人呈堂不同文件來支持他的供詞,包括與女朋友相約跳彈床的WhatsApp 通話、案發日有下雨的天氣紀錄、網店遊戲紀錄、女朋友住址紀錄,出生證明書等。

545.被告人在庭上確認在88網吧片段見到第8被告人和女朋友偶遇朋友傾計,預備離開的情況。該片段中白衣背囊人士是被告人朋友,黑衣應該是朋友的朋友。沒有約定一起行,一段路之後離開

有關第8被告人片段

546.第8被告人不爭議控方第22證人有關在不同錄影片段中認出他的說法。

547.第8被告人於海港冰廳鏡頭3:23:19:54(基隆街內街畫面)進入畫面,在行車道上步行,穿白色短袖T-shirt,左邊肩膊有袋帶,白色球鞋,短褲, 與一名戴漁夫帽女子同行。被告人步上行人道上停留一下,之後一起在基隆街行人道上向桂林街方向慢慢前行。

548.根據基隆街沿途店舖閉路電視片段,第8被告人拿著一把長雨傘與同行女子一前一後在基隆街行人道步行。稍後在正興藥房片段中則只有第8被告人在基隆街行人道獨自經過。被告人在23:30:07時畫面中開始在基隆街上緩步跑。在基隆街排檔頻道3的23:31:44時離開畫面,在遠方左轉入桂林街。

549.在正興藥房頻道1的23:40:16片段中,第8被告人在基隆街行人道上,但這時候是向欽州街方向步行,即桂林街在被告人身後。第8被告人一直在行人道上獨自步行,直至正興藥房鏡頭2的23:41:01時,畫面中第8被告人向鏡頭方向而來,被告人迎面有人突然向被告人跑,第8被告人於是隨即右轉,在排檔之間離開了基隆街行人道。由於畫面中店舖在被告人左手邊,而被告人向右急轉進入排檔間,因此被告人原本是在基隆街上向桂林街方向在行。追趕中的警員隨即從畫面下方出現。

550.正興藥房鏡頭2:片段23:41:17時,第8被告人從排檔間跑回基隆街行人道,隨即被後方警員追趕,被告人一直向欽州街方向跑,23:41:20時離開畫面。被告人在排檔間出入及被警員追趕的畫面由不同排檔鏡頭捕捉。

551.第8被告人在跑回基隆街行人道上之後一直向欽州街方向跑,在饗鏡頭3橋底00:39:23片段中出現,在基隆街行人道上跑向欽州街方向,被警員尾隨。第8被告人在基隆街路口左轉進入欽州街行人道,最後在饗鏡頭4(遠方為深水埗警署)00:39:26-33時在欽州街行人道上跑向大南街方向期間,過了畫面中巴士站後被來自欽州街行車線上的警員跑道行人道上將他截停。

有關第8被告人控罪1的裁斷

552.本席裁定當晚截停第8被告人的控方第11證人有關被告人在被警員截停前的供詞不真確,不可靠。根據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錄影片段,第8被告人在被截停前的動向一目了然,與證人11庭上供詞出現重大分歧。本席裁定片段內容屬實,拒絕接納證人11的相關供詞。

553.更為重要的是,在耳聞目睹第8被告人庭上作供後,本席裁定第8被告人供詞屬實,並得到在沒有爭議下呈堂的錄影片段及辯方證物佐證。

554.第8被告人在案發時段除了一把雨傘外沒有管有任何一般暴動人士管有的裝備。本席接納被告人庭上解釋,他是因為當日天文台預告有雨而決定帶備雨傘,不是用來參與暴動時使用。

555.有關被告人曾經逃跑方面,本席首先採納以上有關逃跑的裁斷。此外,根據片段內容,被告人在開始逃跑之前沒有做過任何可以被認定為參與暴動的行為,他根本沒有理由需要逃跑,本席毫無疑問他當時是見到大批警員迎面而來才本能反應地逃跑,而不是畏罪而逃。

556.本席接納被告人說法,接受他有關案發時段出現於暴動範圍內的解釋。因此,第8被告人沒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沒有直接或間接破壞社會安寧,也沒有透過任何作為去鼓勵任何人如此破壞。

557.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擁有參與本案暴動的意圖下作出足以構成參與暴動的作為,裁定第8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第9被告人

控方針對第9被告人的證據

558.根據承認事實,第9被告人於8月29日約2341時被警員9153在欽州街近基隆街截停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 黑色拖鞋及戴有一個藍色口罩。被告人居住於基隆街224號。

拘捕第9被告人的警員供詞撮述

559.控方第12證人警員9153陳先生於2019年8月29日隸屬西九龍第二梯隊,當日1430時開始當值等候命令。於2336時開始坐警車前往深水埗區。證人12當時穿著軍裝防暴裝束,配備有頭盔,盾牌和長警棍,於2341時與同車約10名警員一起在荔枝角道近桂林街下車。

560.下車後,他們約40多名警員一起設立防線,然後沿桂林街跑步推進前往基隆街路口近大街位置,路線一如證物P132_PW12_2上顯示。

561.證人12到達基隆街欽州街交界時候見到有數十名示威者在欽州街上向他跑來,部份人跑入基隆街向證人迎面跑,部份人向荔枝角道方向跑。當時證人12距離這班人約10-20米。這些人大部份穿黑色衣服和褲子,也有戴口罩,所以證人當時將他們定性為示威者。

562.證人在留意到這班人之後繼續跑,在進入欽州街時候見到距離證人約10米地方有其中一名示威者由行人路走到欽州街馬路上,向基隆街方向,即荔枝角道方向跑。該人穿著黑色上衫,黑色褲,戴淺藍色口罩。證人12在盤問中確認P130照片冊中照片1男子就是當晚行動中他唯一拘捕的該男子及他當時衣著,即淺藍色口罩,黑色t-shirt,褲子側有三間條的運動長褲及黑色人字拖鞋。

563.當該男子見到證人12後隨即掉頭,在欽州街馬路上向相反方向,即長沙灣道方向跑。

564.盤問中,證人說當他見到第9被告人在行人道時候,被告人站在行人道上近馬路位置,沒有任何特別動作,手裡沒有拿著物件。

565.證人12對男子說「喂,咪走」。男子沒有停下,繼續在馬路上奔走。證人上前徒手控制男子,抓著他的手,將他按在地上。

566.盤問中,證人12說他是在欽州街馬路上靠道路中央分隔位置截停被告人,當時沒有其他警員幫手截停被告人。

567.證人12說在他將男子制伏在地上之後,男子不斷掙扎,左右挪動。證人於是用膠手扣將他鎖住以防他逃去。盤問中,證人12形容男子掙扎為挪動他的手和腳,及制伏至鎖上手扣期間男子都是在郁動,相信郁動了數分鐘。

568.證人後來調查後得知男子名叫梁皓天,不爭議是本案第9被告人。

569.證人12說法是由他第一眼見到被告人直至將他制伏,證人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人。當時現場街燈亮著,光線充足,追趕被告人時候可以清楚見到他。

570.證人在制伏被告人及替他戴上手扣後問被告人為何戴口罩在那裏出現,被告人沒有回答。證人12期後把第9被告人交給了偵緝警員9155處理。

571.證人12在證物exhibit_P132_PW12_1地圖上用兩個黑色三角形示他第一眼見到第9被告人時候第9被告人的位置及移動方向(從行人到上向行車路移動);黑色交叉標示證人12當時自己位置(基隆街街口與欽州街交界點);及紅色圓圈顯示證人12制伏第9被告人在地上的位置。

572.辯方在盤問中播放證物P112(1)海港冰廳閉路電視片段。鏡頭位於基隆街欽州街街角位置,向著欽州街拍攝,可以見到遠方對面路面的深水埗警署。

573.首先播放的是第一號攝錄機,20190829,22:26:58,閉路電視顯示時間23:32:50-23:34:00片段。

574.片段中見到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有3間的人士在欽州街行車路上被兩名警員截停。一名警員從該人前方欽州街行車路上而來,另一名警員則從男子左方欽州街行人道上巴士站步出行車線向男子而去。證人12確認前者是他,並間接確認畫面中被證人12截停的就是第9被告人。

575.辯方播放P120立場新聞片段:00:21:00-00:22:00。證人12確認片段中顯示第9被告人被證人按在地上,被告人自己右手按著右邊臉,左邊臉向地。但是證人12不同意片段中被告人沒有左右挪動,也不同意被告人當時左腳被壓在自己肚子下,姿勢極不自然所以才移動,而且不是不斷移動。證人12不同意片段顯示被告人被制伏後沒有不斷掙扎幾分鐘。

576.辯方然後播放海港冰廳另一個閉路電視鏡頭片段,P112(2)20190829,23:15:56,畫面時鐘顯示為23:31:56-23:33:00,指出在片段開始左手拿著膠袋踢著拖鞋,由畫面右至左慢慢獨自在行車道上步行的就是第9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在基隆街靠近欽州街街口位置開始步入基隆街,被告人右方就是基隆街行人天橋的樓梯,這時候基隆街上沒有太多人。

577.稍後,在00:16:02片段時間(畫面顯示時間23:31:58),被告人再次在畫面出現,這時候片段中顯示被告人向鏡頭方向,即是在基隆街上向欽州街路口方向,在行人道上奔跑。證人12說法是他認不出這是否就是第9被告人。

578.辯方然後再次播放P112(1)片段,指出在畫面顯示時間23:32:38-44時可以見到被告人從基隆街跑出,右轉入欽州街後,在地上「BUS STOP」中的「B」字上跑過一刻。被告人之後再次出現在片段就是以上提及證人12在欽州街行車道上截停被告人的23:32:58時間。證人說法是他看不到在「B」字跑過的是否第9被告人。

579.辯方向證人12指出,根據以上所有片段,第9被告人從基隆街右轉進入欽州街被證人12拘捕前從來沒有站在欽州街行人道上,與證人12庭上供詞說當他見到第9被告人在行人道時候,被告人站在行人道上近馬路位置,沒有任何特別動作這說法並不吻合。證人12說他「不認同」。

58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沒有傳召證人,有關他的錄影片段內容如下撮述。

有關第9被告人的控方片段

581.辯方不爭議控方第22證人有關在不同錄影片段中認出第9被告人的說法。

582.第9被告人於饗鏡頭片段的23:59:17時從畫面右上角進入,穿著黑色短袖T-shirt,人字拖,沒有戴口罩,沒有背包或任何袋,手拿好像是電話的東西輕鬆地在基隆街行人道上面向鏡頭而行,在畫面中同時出現的第6被告人右後方經過。

583.第9被告人然後出現在饗鏡頭4中00:00:16時,向大南街方向前行。被告人在00:01:26時畫面,當時位處巴士站牌左方停下,轉頭望向深水埗警署方向,好像看熱鬧模樣,在行人道上逗留,期間他身旁附近有人看似在用電筒或雷射筆照射警署。被告人在逗留期間曾經雙手擺放口前扮喇叭筒,之後站在在喝水的第4被告人右邊。這時候有人在欽州街左一行車線上拿著水樽手舞足蹈,把水潑到馬路上。第9被告人繼續站在行人道上,偶爾雙手放口前好像高聲呼叫。第9被告人拿出手機放在面前狀似拍照,也好像有在拍手附和。第9被告人當時沒有戴口罩,沒有任何裝備,沒有背包。

584.明興食品頻道4拍攝到繼續穿著人字拖的第9被告人在00:41:21時在基隆街行人道上向欽州街方向步行。饗鏡頭4的00:05:02時見第9被告人從基隆街左轉進入欽州街後站在行人道上,曾經向變電站方向好像在高呼。這時候畫面中也見到第4被告人同樣站在饗店舖窗前。第9被告人於00:06:06時從右下方離開畫面。

585.饗鏡頭3橋底片段00:06:13時見第9被告人在基隆街橋底行人道上玩電話。與此同時畫面中見到在橋底樓梯位置,有些人正在穿上裝備,由一名人士在打傘掩護。

586.饗鏡頭4欽州街片段00:11:52時,戴著口罩的第9被告人從基隆街方向出現,在欽州街行人道上向變電站方向高呼,數秒後向基隆街方向離開畫面。與此同時畫面中見到第1被告人等人在第9被告人身後位置的欽州街行人道上逗留,第9被告人沒有與他們有任何接觸。

587.饗鏡頭3拍攝到第9被告人在00:12:03時從欽州街方向進入基隆街橋底,隨即向基隆街行車道方向前行,期間經過在他右方樓梯底在拿飲料的人群。第9被告人橫過了基隆街路口後在欽州街行人道上向汝州街方向步行,在海港冰廳鏡頭2的23:15:58時從汝州街方向面對鏡頭及基隆街方向步行。第9被告人這時候沒有戴口罩,右手拿著一個好像一個外賣小膠袋的東西。

588.第9被告人隨後在海港冰廳向基隆街行人天橋樓梯方向片段中23:31:08時出現,似乎剛剛從欽州街進入了基隆街。第9被告人在基隆街行車道上行了幾步後停下,望了欽州街方向一會兒後似乎因為好奇而又掉頭向欽州街方離開了畫面,在23:31:57時再次由欽州街方向進入畫面,步上基隆街行人道後向桂林街方向以正常步速前行。

589.基隆街沿途店舖閉路電視拍攝到第9被告人一直在基隆街行人道上向桂林街方向獨自步行,直至在基隆街排檔頻道3中23:42:23時左右第9被告人在基隆街行人道上跑入畫面,兩秒後遇上迎面而來的其他人後隨即掉頭向欽州街方向跑,警員則隨後追捕。

590.第9被告人然後在海港冰廳鏡頭3中23:32:41時出現,這時候左手拿著膠袋,跑向欽州街方向。海港冰廳鏡頭2片段23:32:47時見到他在欽州街跑到停泊在左一線上車輛位置時沒有跑上行人道,而是在車輛司機位旁邊跑過,之後在23:32:54時在此出現在畫面行車道上,向基隆街方向跑,最後在左3線上被兩名警員制伏。

第9被告人控罪1的裁斷

591.本席首先裁定有關第9被告人被證人12截停一刻發生的事情方面,證人12的供詞與片段所見不同,證人對該部份事件的記憶並不正確。第9被告人在截停後壓在地上時候曾經移動,但明顯地是因為被警員壓制於一個不自然及不適的姿勢才移動來減少不適或甚至痛楚,不一定是在對警員的制伏作出掙扎。

592.根據承認事實,第9被告人在8月29日2341時被截停。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中皆指出被告人在實際時間約2303時首次現身欽州街,當時沒有戴上口罩。辯方接受第9被告人在2323時至2341時被截停期間戴上了口罩。

593.辯方在結案陳詞中認為針對第9被告人而言,「究竟第九被告在被捕前 ,為何在控方指稱為暴動現場的街道出現」是案件重點。

594.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控方必須證明的不是為何被告人出現在暴動現場,而是被告人在暴動現場的行為及該行為後的意圖。即使假設某人為了參與暴動而前往暴動現場,但是到達後純粹在現場一言不發地在周邊範圍旁觀,沒有作出任何足以構成暴動或鼓勵或支持其他人參與暴動的舉動,則該人仍然可能沒有干犯暴動罪。

595.被告人的衣著和裝備可以成為法庭推論該人出現在暴動現場的意圖,但是即使某人沒有任何裝備或一般暴動人士的穿戴,但是在非法集結現場作出一些可以被定性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一些可以被定性為支持或鼓勵在場人士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則該人的行為仍然可能被解讀為反映岀參與暴動的意圖,及同時作出了參與暴動的行為而干犯了暴動罪。

596.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被告人當晚穿著人字拖,容易脫落,有礙逃跑,反映岀被告人沒有意圖參與暴動。本席同意這說法,但是一如以上有關擁有意圖到達但是沒有作出任何暴動行為的例子,相反地,某人可以在沒有意圖參與暴動而出現在暴動現場,但是繼而決定參與暴動並作出相關足以構成暴動行為的舉動,則該人仍然可以被認為是干犯了暴動罪。

597.被告人在饗對出行人道上逗留的約3分鐘時間內(實際時間2305-2308)曾經與路上其他人交談及雙手擺放嘴前向警署方向作高呼狀。被告人在2315時畫面中已經戴上了口罩。第9被告人一直在同一段行人道上逗留,實際時間約為2330-2341時。

598.根據以上撮述片段內容及承認事實,第9被告人當晚沒有配備任何裝備,從來沒有與投擲磚頭的人士溝通。

599.被告人在欽州街行人道上參與數次雙手放口前好像高聲呼叫,時間短促。當時被告人身邊有不同人士,包括有用雷射筆或電筒照射警署的人。被告人呼叫的對象似乎是警署內及變電站上的警員,但是片段沒有錄音,不知道被告人呼叫內容是否足以構成挑釁警方的行為,他的動作本身清楚是否足以構成協助、教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600.雖然被告人曾經在警方驅散期間與所有人一起奔跑,但是本席不可以肯定被告人在逃跑時候已經認為自己參與了暴動,因為他有可能以為自己只是透過呼叫抒發了自己的情緒,沒有實質作出譬如丟雜物或磚頭等行為就沒有參與暴動。

601.因此,本席仍然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逃的裁斷,裁定第9被告人後來的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逃。

602.本席反覆觀看有關片段及仔細考慮第9被告人當晚動向,從而嘗試推論被告人出現於現場的意圖後,認為根據所有環境證據,被告人意圖參與暴動而逗留在欽州街一帶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603.一如控方所言,被告人曾經在到達暴動現場逗留期間戴上口罩,可以被理解為被告人意圖遮蓋面容,從而推論他當時萌生了參與暴動的意圖。

604.然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干犯暴動這嚴重罪行的傾向較低,本席必須給予這事實一定比重。

605.此外,被告人當晚身上沒有管有任何與暴動有關裝備,甚至踢著人字拖鞋,連球鞋也沒有穿,逃跑期間仍然拿著應該是裝著外賣的小膠袋,明顯地不是為了暴動有備而來。

606.在片段中見到被告人偶爾雙手放口前好像高呼,及短時間地好像在拍手這些行為與一個家住附近落樓下買外賣的年輕人路過現場時候因好奇心驅使而駐足觀望的看熱鬧人士的行為無異。被告人絕對有可能是在看熱鬧期間因過度興奮而作出以上舉動,但根本沒有任何參與暴動的意圖。片段內容支持被告人興奮過後繼續上路買外賣的可能性。被告人回程時候雖然也稍作停留八卦一下,但隨後慢慢離開,遠離集結人群,獨自一人上路,但是在警員進行驅散行動時候因為見到其他人在跑他也不假思索地也開始逃跑,最終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607.基於以上分析,綜觀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的整體舉動,本席認為第9被告人在現場出現期間有可能擁有兩個不同意圖,第一是當時意圖參與暴動,第二則是純粹看熱鬧。

608.在被告人有可能是在看熱鬧期間過度興奮而作出以上反應這可能性下,本席認為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即使假設他呼叫及拍手的行為有可能構成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9被告人在現場出現時是意圖參與暴動,第9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2:第1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法律原則

609.《公安條例》第33(1)條內容如下:—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610.同一條例中第2條有如下釋義:—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611.以上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部份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健華[8]案中被裁定為無效及不可再被引用。餘下的法定釋義將攻擊性武器分為兩類,第一類視乎物品的客觀特性,若物品是被製造或改裝來傷害他人,則無論管有者的管有意圖,物品本身已經被定義為攻擊性武器。

612.第二類則完全依賴管有物品者的管有意圖是要用物品來傷害他人,透過管有者的主觀意圖而給予物品其攻擊性武器的特性,從而被條例定義為攻擊性武器。沒有爭議本案的雷射筆不是第一類物品。

613.控方因此必須證明第1被告人管有涉案雷射筆的意圖是要用來傷害他人。

614.就雷射筆在暴動中被示威者使用方面,本席在較早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仲賢 [2022] HKDC  141案件中曾經作出以下分析:

「57. ……示威者在過去示威中也使用雷射筆照射建築物外牆,從而壯大集結或暴動聲勢。此外,雷射筆也可以用來照射警方的攝影機或警員的隨身攝錄機來破壞裏面的感光組件,從而避免被警方辨認或留下罪證。

58. 雷射筆也在示威中被示威者用來與警方對峙時,透過照射警員來擾亂他們心神,令他們需要轉移視線或閉目,並同時挑釁佈防的警員。

59. 因此,被告人可以是在擁有不同組合的使用雷射筆意圖下而管有涉案雷射筆:即(甲)意圖在示威中照射警員皮膚或眼睛來傷害警員;(乙)意圖在示威中照射警員皮膚或眼睛來傷害警員;及意圖照射攝錄機破壞感光組件;及意圖擾亂及挑釁警員;(丙)意圖在完全不傷害警員的前設下照射攝錄機破壞感光組件,及意圖擾亂及挑釁警員;及(丁)在罔顧是否傷害警員情況下照射警員及攝錄機意圖擾亂及挑釁,及破壞攝錄器材感光組件。

罔顧物品在使用中會否傷害別人這意圖是否足夠

60. 由於本席裁定被告人其中一個可能擁有的意圖是罔顧雷射光是否傷害別人而照射,本席必須進一步考慮這是否足夠讓雷射筆因被告人的罔顧意圖而在釋義條例下被定義為攻擊性武器。

61. 在以上提及的陳耀成案中,申請人曾經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當中的其中一個法律議題是,「在沒有證據證明某人擁有使用物品傷害別人的具體意圖的情形下,該人是否可以被裁定干犯了《公安條例》第33條罪行」。

62. 雖然申請人在終審庭聆訊上撤回了以上議題的申請,終審法院始終作出了一些觀察,認為雖然申請人撤回了該議題,無論如何答辯方接受了當檢控基礎是物品「擬用作傷害別人」時,控方需要證明一個使用涉案物品傷害別人的意圖。

63. 霍常任法官繼而指出該案中有足夠證據讓原審裁判官作出申請人意圖使用辣椒油傷害別人這無法抗拒的推論。證據包括申請人在正在發生中的示威短距離內被截停;該示威中出現示威者衝向警員的情形;申請人知悉該示威及示威者與警員的對峙;申請人被截停前在向示威方向步行;他當時穿著保護性裝備,戴著頭盔和眼罩;申請人攜帶的辣椒油放在可以將油射到29至61釐米外容器內;辣椒油可以傷害眼睛和面部;及辣椒油放在可以容易拿出使用的腰包中。

64. 在香港文獻Archbold HK 2021中,筆者引用英國案例R v Byrne,提出罔顧他人是否受到傷害的意圖不足以使物品被條款定義為攻擊性武器。

65. 在R v Byrne中,上訴人是一名專業足球員,在會所與別人發生口角期間拿起一個啤酒樽丟向正在後退的職員方向,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辯雙方接受酒樽不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控方認為上訴人懷著傷害別人意圖而使用酒樽。

66. 原審法官在回答陪審團問題時候說若某人蓄意將酒樽丟向某人方向而不關心是否會擊中對方,但是知道有可能擊中對方,則已經足夠定罪,但是若球員只是意圖將酒樽丟在地上打碎而沒有瞄準任何一點,則應該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67. 上訴庭批准定罪上訴,裁定原審法官以上回應是錯誤引導陪審團。陪審團有可能基於球員管有酒樽並罔顧酒樽將來會被如何使用這虛假基礎上而達至定罪裁決。

68. 換句話說,若把以上原則運用在我們案件中,本席必須肯定被告人管有雷射筆時候的意圖是自己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或意圖他人用雷射筆傷害別人。若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將來使用雷射筆的時候根本不關心會否在照射警員過程中傷害到警員,或在將來提供雷射筆給別人時根本不關心其他使用雷射筆的人是否會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 則被告人就不可以被裁定擁有雷射筆擬用作傷害他人這具體意圖,並因此而導致雷射筆不被包涵在第2條釋義下的攻擊性武器定義中。

69. R v Byrne案件過去沒有在這議題上被香港法院考慮,有關法律原則沒有被本地法庭裁定為不適用於香港,並且在本地權威法律文獻中被引用,對本席考慮罔顧傷害別人是否足以把物品定性為攻擊性武器這議題上有一定程度的說服力。

70. 若再加上終審法院在陳耀成案中的觀察,本席認為正確理解條例釋義中傷害別人意圖這元素是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擁有這具體意圖,若只有罔顧物品在被使用過程中可能會傷害別人這意圖是不足夠的。

615.本席認為以上觀察和分析同樣適用於本案控罪2,故採納。

控辯雙方就控罪2說法

616.控方說法首先是第1被告人有關雷射筆是她用來逗貓玩的說法不是事實。若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關供詞屬實,則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1被告人當時管有雷射筆的意圖。

617.控方進而認為法庭可以根據環境證據來推論被告人當時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在被告人參與暴動時候用來照射警署內警員眼睛,從而傷害他們,因此第1被告人管有該雷射筆的意圖是擬供自己作為傷害別人的用途,必須根據釋義條款被定義為攻擊性武器,而第1被告人也因此而干犯了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618.第1被告人說法首先是她不確定P-1就是證人5從她運動袋中搜出的同一支雷射筆。

619.此外,第1被告人庭上供詞指雷射筆是平時家中與貓玩耍時候使用,當晚放了在袋中是因為忘記了拿出來,她從來沒有使用袋中雷射筆來傷害任何人的意圖,因此雷射筆不是釋義條款下的攻擊性武器,被告人沒有干犯控罪2。

控方有關控罪2的證據撮述

620.有關第1被告人面對的控罪2,本席首先採納以上有關第1被告人的控方證供撮述。

621.本席裁定,根據證人供詞及承認事實,在8月29日2349至2352時,證人5在截停後搜查第1被告人大運動袋期間搜出一支可運作的雷射筆,並由證人5警員撿取為證物,即本案證物P-1。

622.該雷射筆之後分別由控方證人13、14、18、19、20、21妥善保管及處理,直至呈堂,而呈堂的雷射筆就一如證人5庭上確認,是他在截停後從第1被告人運動袋搜出的雷射筆。

623.本席接受專家證人21有關雷射筆功率的供詞。扼要而言,第1被告人管有的雷射筆運作正常,發出的光線可以在20米以外傷害人類眼睛,但是在20米外的傷害性「好小」,在50米就更沒有甚麼傷害眼睛的能力。事實上,辯方對於涉案雷射筆可以用來傷害眼睛沒有重大爭議。

第1被告人有關控罪2的證供撮述

624.第1被告人主問供詞中只是簡單地提及運動內的雷射筆是她用來跟家裡的貓玩的,因為出街時候忘記了收拾袋子,所以筆就留了在袋裡。被告人不確定控方呈堂的就是她的雷射筆。

有關控罪2的裁斷

625.一如在處理控罪1過程中,本席在考慮第1被告人有關控罪2的供詞的可信性期間已經提醒自己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這一點可能表示她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她干犯控罪2的可能性較低。

626.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關雷射筆用來逗貓玩的說法與她打算在暴動中使用同一支雷射筆的推論並不互相抵觸。雷射筆可以是被告人平時逗貓玩用,而在案發晚上則帶備到暴動現場使用。

627.一如以上引述有關示威者在暴動現場使用雷射筆的意圖,若撇除被告人沒有打算在暴動中使用雷射筆的說法,第1被告人在現場管有雷射筆的意圖可以有以上提及的甲、乙、丙、丁4個不同組合。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甲或乙,即被告人意圖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

628.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管有雷射筆意圖傷害別人不是唯一合理推論,理由如下。

629.被告人在暴動現場逗留了一段頗長時間。然而,無論在她換上裝備或投擲石塊之前或之後,第1被告人從來沒有使用過雷射筆。被告人曾經在欽州街行人道饗麵店外與其他有裝備人士徘徊一段時間。被告人當時身處位置清楚見到警署和變電站,距離不遠,是用雷射光照射警署或警員的最好地方之一,位處欽州街基隆街交界,進可攻,退可守,若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內拿出雷射筆來照射警署或警員絕對不會有任何後果。然而第1被告人沒有這樣做。被告人甚至從來沒有將雷射筆拿過在手中。

630.即使假設第1被告人在到達暴動現場時候曾經擁有在暴動中使用運動袋裡面的雷射筆的意圖,事實上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第1被告人曾經使用或意圖使用該雷射筆。

631.假如被告人真的擁有使用雷射筆來傷害警員的意圖的話,在警署外圍堵警署期間向警署內警員照射雷射光就是最好的時機,一如片段中見到某些示威人士曾經在欽州街基隆街路口一帶曾經作出的行為。

632.被告人選擇不如此使用雷射筆反映出她可能根本沒有在暴動中使用該雷射筆的意圖。

633.再者,第1被告人是一個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即使假設本席可以推論她擁有在暴動期間使用雷射筆的意圖,控方仍然必須證明被告人的意圖是用雷射筆傷害警員。只有在被告人擁有使用雷射筆傷害他人的具體意圖下該雷射筆才可以被定性為條例下的攻擊性武器。罔顧雷射筆在使用中會否傷害別人是不足夠的。

634.一如以上引述本席在方仲賢案件中的段落,第1被告人甚或其他當晚用雷射筆照射警署的人使用雷射筆照射警署的意圖有可能是壯大示威者升勢和影響警員拍攝等,他們有可能罔顧雷射光是否會傷害警員眼睛。

635.若同一組環境證據容許法庭作出兩個合理推論,而其中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話,本席必須作出該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

636.對被告人有利的其中一個合理推論就是,即使假設第1被告人有意圖在暴動中使用該雷射筆,她有可能罔顧雷射光會傷害警員眼睛,可能沒有具體傷害警員的意圖,缺乏了將該雷射筆定性為條例下攻擊性武器的最重要的元素。

637.本席必須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裁定控方未能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1被告人在管有該雷射筆的時候擁有具體使用該雷射筆來傷害警員的意圖,裁定第1被告人控罪2罪名不成立。

裁決總結

控罪1

638.第1、3、4、5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639.第6、7、8、9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2

640.第1被告人控罪2罪名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p R 132

[2] P118,001100-001154位置或11:33:26時。

[3] P118,001313位置。

[4] 依次為證物P122、P120、P119及P118 。

[5] 見判詞E段落,88至93段及109(i)段:「(i) “Breach of the peace” in the context of sections 18 and 19 includes, but is not confined to, situations which might give rise to provoked retaliation. It extends to cases involving actual or threatened violence to persons or property, without any need for the owner of such property to be present.」。

[6] 見判詞第C8部份。

[7] 被告人背面:ch01_20190829211944.mp4;被告人正面:ch02_20190829210000。

[8] [2005] 2 HKLRD 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