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麟及另二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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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有關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於香港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西一帶所發生的社會運動事件,受審的23名被告於事件中被捕,被控以下控罪:—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871/2019[2021] HKDC 13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871/2019

[2021] HKDC 13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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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智麟 (第一被告人)
  陳梓康 (第二被告人)
  鍾泓洋 (第三被告人)
  徐慶鈞 (第四被告人)
  陳希雋 (第五被告人)
  崔耀明 (第六被告人)
  林少峰 (第七被告人)
  蔡澤新 (第八被告人)
  楊智昇 (第九被告人)
  林勝如 (第十被告人)
  黃頌恩 (第十一被告人)
  黃錦珊 (第十二被告人)
  李少康 (第十三被告人)
  周錦濤 (第十四被告人)
  莫卓煇 (第十五被告人)
  黃飛鴻 (第十六被告人)
  張嘉聰 (第十八被告人)
  譚詩妙 (第十九被告人)
  羅萬泳 (第二十被告人)
  蔡寶如Polly (第二十一被告人)
  譚伊婷 (第二十二被告人)
  陸映慧 (第二十三被告人)
  黃柏賢 (第二十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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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21年11月13日
出席人士: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帶領律政司鄧銘聰高級檢控官及林宜養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志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梁耀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慧珊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陳永豪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石書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及杜國良大律師,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二十二被告
葉青菁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王國豪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及第十五被告
伍凱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
鄭凱霖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黃思希大律師,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八及第十六被告
田思蔚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及第十三被告
黎建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及方藹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及第十二被告
傅昶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黃祖毅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
曾藹琪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
宗銘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聘,及林曉婷大律師,由趙端庭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延聘,代表第十八及第十九被告
林國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及蔡曉恩大律師,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延聘,代表第二十被告
李國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十一被告
黃達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十三被告
黃錦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及李栩政大律師,由伍展邦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延聘,代表第二十四被告
控罪: [1] 暴動(Riot)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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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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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控罪及答辯

1.本案是有關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於香港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西一帶所發生的社會運動事件,受審的23名被告於事件中被捕,被控以下控罪:—

(1) 控罪一『暴動』罪(訴D1至D16、D18至D24),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控罪二『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訴D15),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3) 控罪三『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訴D4),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和男子簡健煌於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德輔道西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D15於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德輔道西28號宜必思香港中上環酒店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總督察鄧智兆。

4.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D4於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皇后街,非以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WESTON、型號:WT-580PLUS、機身號碼:1703A00683)。

5.D1至D16、D18至D24均否認他們各自被控的控罪。

證人、證物及承認事實

6.控方於審訊共傳召了66名控方證人,除了PW61雷志華先生為控罪三檢獲的器具的檢查人員外,其餘65名控方證人均為警務人員。

7.就著控罪一『暴動』罪,控方呈遞並倚賴三類片段及相片為證據,即:—

(1) 警方於案發時於現場拍攝的片段(證物P31-P46、P71);

(2) 警方案發後從現場一帶檢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P47-P56、P67、P79);

(3) 警方從互聯網上下載的片段及相片(P57-P59)。

8.雖然控方把上述 (1)、(2) 及 (3) 所有片段內容呈堂,但是控方表明並非依賴片段的全部內容。

9.就著控罪二『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方是倚賴PW36總督察鄧智兆的證供。

10.就著控罪三『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控方是倚賴PW11偵緝警員8396鄭業銘、PW12偵緝警員15010何溢紳、PW65偵緝警員11937陳有財和PW61雷志華先生的證供。

11.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以承認事實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及呈遞相關證物。

控方證人

12.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66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是:—

PW1陳思達總警司 - 案發當日PW1是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的指揮官;

PW2吳智偉督察 - 案發當日PW2曾向於德輔道西聚集的群眾發出警告;

PW3趙善俊督察 - 案發當日PW3曾向於德輔道西聚集的群眾發出警告;

PW4警署警長53327伍尚國 - PW4為控制D1的警務人員;

PW5偵緝警員14569林浩昌 – PW5為拘捕及警誡D1的警務人員;

PW6偵緝警員15927饒家睿 – PW6為控制,拘捕及警誡D2的警務人員;

PW7偵緝警長54982譚建成 – PW7為控制D3的警務人員;

PW8偵緝警員13579黃中希 – PW8為拘捕及警誡D3的警務人員;

PW9警署警長49914伍國雄 – PW9為控制D4的警務人員;

PW10警員21283葉桂堯 – PW10是D4的看守人員;

PW11偵緝警員8396鄭業銘 – PW11在案發當天於現場拘捕及警誡D4,他亦是當日在現場拍攝影片的其中一名警務人員;

PW12偵緝警員15010何溢紳 – PW12是證物人員,他的證供與無線電收發器的證據連鎖性有關;

PW13警署警長49605陳國深 – PW13是警方臨時羈留中心的值日官;

PW14偵緝警員14064林健邦 – PW14為控制,拘捕及警誡D5的警務人員;

PW15偵緝警員11869蕭啟發 – PW15為控制,拘捕及警誡D6的警務人員;

PW16偵緝警員9865古志華 – PW16是快速搜查D6的警務人員;

PW17偵緝警員7720嚴偉倫 – PW17為控制及拘捕D7的警務人員;

PW18警員13004區卓賢 – PW18是快速搜查D7的警務人員;

PW19偵緝警員11223馮煒康 – PW19在案發當天於現場警誡D7,他亦是影片NTS-16 M049的拍攝人員;

PW20警員9875梁金信 – PW20為控制D8的警務人員;

PW21偵緝警員12381梁晉榮 – PW21為控制,拘捕及警誡D9的警務人員;

PW22高級督察邱嘉威 – PW22為控制D10的警務人員;

PW23偵緝警長51631蘇長安 – PW23為看守D10的警務人員;

PW24偵緝警長51338王志強 – PW24為看守D10的警務人員;

PW25女偵緝警員14537林嘉蔚 – PW25為拘捕及警誡D10的警務人員;

PW26警員9385陳穎然 – PW26為控制D11的警務人員;

PW27女警員27049李國華 – PW27為看守D11的警務人員;

PW28偵緝警員5869邱偉濤 – PW28為拘捕及警誡D11的警務人員;

PW29警長5275葉廣全 –P W29為控制D12的警務人員;

PW30女警員15225羅子茵 – PW30為看守D12的警務人員;

PW31偵緝警員15275張震東 – PW31為拘捕及警誡D12的警務人員;

PW32警員16732林卓賢 – PW32為控制及拘捕D13的警務人員;

PW33偵緝警員16552郭梓韜 – PW33為警誡D13的警務人員;

PW34警長58151施卓然 – PW34 PW29為控制D14的警務人員;

PW35偵緝警員6314楊立隆 – PW35為拘捕及警誡D14的警務人員;

PW36總督察鄧智兆 – PW36為控制D15的警務人員;

PW37警長58171黃子誠 – PW37是快速搜查D15的警務人員;

PW38 警員12799李梓濱 – PW38為拘捕及警誡D15的警務人員;

PW39警員9800黃銘暉 – PW39為控制D16的警務人員;

PW40警員18658阮志榮 – PW40為控制D16的警務人員;

PW41警員5589陳福源 –PW41為拘捕及警誡D16的警務人員;

PW42警長58024許杰星 – PW42為控制及拘捕男子簡健煌的警務人員;

PW43警長18644歐陽錦慰 – PW43為控制D18的警務人員;

PW44偵緝警員5745葉港荃 – PW44為拘捕及警誡D18的警務人員;

PW45警長2318歐緯昌 –PW45為控制D20的警務人員,他並於案中從影片認證被告人;

PW46警員24309翁烈鍵 –PW46為控制D21的警務人員;

PW47女警員19116黃翹穎 –PW47為看守D21的警務人員;

PW48女偵緝高級警員56801區煥嬋–PW48為看守D21的警務人員;

PW49警員17040繆益倫 –PW49為控制及拘捕D19的警務人員,他並於案中從影片認證D20及D21;

PW50警署警長55990陳怡 –PW50是快速搜查D19、D20及D21的警務人員;

PW51高級督察顏德昌 –PW51是快速搜查D20的警務人員;

PW52警長58808劉啟倫 –PW52為看守D19的警務人員;

PW53偵緝警員13482黎子健 –PW53為拘捕及警誡D21的警務人員;

PW54高級督察彭智偉–PW54為控制D22的警務人員;

PW55女偵緝警員9702鄭翠虹 –PW55是有關D22的證物人員,她的證供亦與(NTS M085)及(NTS M023)的證據連鎖性有關;

PW56警長7937陳盼達 - PW56為控制及拘捕D23的警務人員;

PW57偵緝警員9749廖志龍–PW57為警誡D23的警務人員;

PW58警員15944馮家洛–PW58為控制D24的警務人員;

PW59偵緝警員11294唐聞生–PW59為拘捕及警誡D24的警務人員;

PW60高級督察蘇裕天–PW60於案發當天為西區分區活動管理主管;

PW61雷志華先生 –PW61是無線電收發器檢驗人員;

PW62偵緝警員17534陳超勁 –PW62從影片中分析人物及辨認出部分被告人,他的證供亦與TVB公開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的證據連鎖性有關;

PW63警署警長51296邱健良 – PW63是警方臨時羈留中心的值日官;

PW64女偵緝警員9637賴綺婷–PW64 是證物人員及調查員,她的證供關乎證據的連鎖性;

PW65偵緝警員11937陳有財–PW65是證物人員,他的證供與(NTS-16 M093)、(NTS-16 M045)、(KW M105)、(NTS M035)、(NTS M041)、(NTS-16 M049)、(NTS M085)、(KW M059)及(NTS M023)的證據連鎖性和無線電收發器的證據連鎖性有關;

PW66偵緝警員14502洪梓煬-PW66是協助搜尋閉路電視的警務人員。

13.為著本判案書篇幅的考慮,本席不擬贅述66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於作出裁決之前,已考慮了每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辯方於審訊時對有關證人證供的批評和攻擊及控辯各方於陳詞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

被告人的選擇

14.於控方案情完結後,法庭裁定各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15.第三被告人選擇作證外,其餘被告人均選擇不作證。各被告人均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爭議事項

16.以下為本案的爭議事項:—

控罪1暴動罪

(i) 於案發當天在案發現場是否發生了一暴動事件,這爭議事項涉及法庭從不爭議的證據,如影片,作出的事實裁斷及關乎暴動罪的法律原則的考慮;

(ii) 暴動的時間範圍,控方於開案陳詞指出控方的立場是本案暴動是於下午5時26分至晚上大約8時期間發生,控方並指暴動最遲於大約晚上7時02分已經開始。就著暴動的範圍,控方於審前覆核表明本案的暴動範圍是德輔道西及西邊街交界至德輔道西及皇后街交界的一帶;

(iii) 如案發當天在案發現場發生了控方所指的暴動事件,各被告人是否曾參與該暴動。這爭議事項涉及:(a) 身處現場的控方證人對案發時事件的描述、對有關被告人的人物身份辨認、搜查證物和證物的處理;(b) 專責辨認人物的PW62辨認證供之呈納性和證據的價值比重;

(iv) 選擇作證的D3證供之考慮。

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D15是否有襲擊當時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PW36,這事實爭議事項涉及PW36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的考慮。呈堂的影片並沒有拍攝到控方所指D15襲擊PW36的經過。

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罪

(i) D4是否管有涉案的無線電收發器(證物P4-7),即一部手提式對講機;

(ii) 有關罪行條文中的『沒有牌照』是一項罪行元素,控方必須證明該罪行元素(辯方立場);抑或該控罪應被詮釋為『帶有例外情況的控罪』,被告人肩負起證明相關例外情況的責任(控方立場);

(iii) P4-7是否屬於一部被豁免的409兆赫對講機。

暴動罪的相關法律條文及原則

17.《公安條例》第19條指明:—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18.《公安條例》第18條相關條文內容為:—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與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19.《公安條例》第17A(2)條指明:—

「(a) 凡任何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在違反第7條或第13條的規定下進行…該公眾遊行…即屬未經批准集結。」

20.《公安條例》第17條授權任何警務人員去阻止舉行、或停止或解散任何未經批准集結。

21.從《公安條例》第18和19條的條文可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和第19條的『暴動』罪是層遞性質的罪行。『非法集結』罪毋須證明有人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但『暴動』罪須證明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有人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因此『暴動』罪是由『非法集結』罪層遞演變而成的更嚴重罪行。

22.因此,於考慮案發時是否存在一個第18條的『暴動』,必需先考慮於涉案時間及地點,是否出現了一個第18條的『非法集結』。

23.根據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外兩人律政司司長訴湯偉雄及另外兩人,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案所闡明,『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為:—

(1) 於控罪相關時間及地點,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2) 這些集結的人(可以是但毋須一定是被告人):—

(a)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b)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3) 意圖導致(「意圖一環」)或相當可能導致(「相當可能一環」)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籍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4) 控方在「相當可能一環」下毋須證明犯罪意圖;

(5) 任何人如參與上述非法集結,即干犯非法集結罪。被告人可以在非法集結發生後才加入;

(6) 集結的演變時間不一,因此非法集結可以即時惡化為暴動。

24.本席緊記於考慮是否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時,必須證明被告人及其他集結的人作出上文(2)的行為時有著「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法庭須遵循上訴庭於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案判案書就著「參與其中的意圖」這概念的解釋。終審法院於判案書指出:—

“B.2 “Common Purpose” and sections 18 and 19

38. In our jurisdiction, statutory changes were introduced somewhat earlier by the Public Order Bill 1967 (“POB”). At the Bill’s First Reading, the Attorney-General explained that it was a codifying Bill, stating that it was:

“…intended to be a comprehensive piece of legislation dealing with all aspects of public order…[and] more than a mere consolidation of existing laws… the opportunity [having] been taken to expand certain provisions and to fill in some gaps…”

He added:

“Some of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mmon law in relation to these offences were rather technical and ill-adapted to modern conditions. Although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have retained therefore certain modifications have been made.”

39. The Objects and Reasons of the Bill made it clear that sections 18 and 19 “replace the common law” as part of the codification exercise. In particular, the intention is to eliminate any requirement for proof of a “common purpose”.

40. The drafters of the POO were evidently aware of the uncertainties concerning the element of “common purpose”at common law. As we have seen, a common purpose – in the sense of an extraneous purpose – is not one of the elements of either offence as presently enacted. The Objects and Reasons indicate that this was a deliberate feature of the codification, Thus, it is preferable not to refer to “common purpose”but to recognise instead the requirement of a participatory intent, reflecting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the two offences. It is in any event clear that no requirement for proof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exists.”(強調後加)

25.『暴動』罪的罪行元素是:—

(1) 於相關時間及地點存在著一非法集結;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但毋須一定是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3) 被告人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該暴動和具有與其他人一起參與該暴動的意圖。

26.從「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的條文內容可見,雖然「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的條文都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考慮,但於「非法集結」罪下,集結人士需要作出上文(2)(a)或(b)的行為,而有關行為的主觀意圖或導致的客觀後果是「破壞社會安寧」。至於「暴動」罪,「暴動」罪下集結人士是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兩種罪行針對的是不同的行為,並非是如辯方所指破壞社會安寧的輕重程度。

27.於「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的「破壞社會安寧」包括  (i) 蓄意使用暴力;或 (ii) 威脅使用暴力。就著 (ii) 威脅使用暴力而言,有關行為對「破壞社會安寧」程度必須是迫切(imminent),「迫切」即相當可能發生,而不是時間遠近的考慮。示威者的暴力行為是否擊中警員或對警方造成任何實際受傷從來不是「破壞社會安寧」的測試標準。比方說,若示威者以鐵枝敲打配戴防暴頭盔的警員頭部或警員手持的防暴盾牌,警員因受防暴頭盔/防暴盾牌的保護沒有受傷,按辯方的邏輯,警員既然沒有實際受傷,那便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D11結案陳詞第28段),辯方明顯錯誤解讀社會安寧的標準。

28.部分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指控方就著暴動罪需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置身於未變成暴動之前的非法集結之中。終審法院於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 案已於判案書第12段指出被告可以在非法集結開始後才加入。必須清楚了解,暴動罪雖然是由非法集結罪件變成的更嚴重罪行,但是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是兩項獨立的罪行,犯案者可以從非法集結至演變成暴動都一直參與其中,但同樣可以只參與兩者其中之一。《公安條例》第19條從來沒要求被控暴動罪的被告人,除了參與有關的暴動之外,被告人必須一直從演變成該暴動的非法集結便開始參與其中。控方正確指出如辯方的詮釋正確,那麼暴動罪並不能涵蓋暴動發生後到場參與作出暴力行為的人。辯方的論說不但沒有法律典籍和案例支持,亦與英國案例 R v Simpson, Ellis, and Sixteen Others (1842) Car & M 669; 174 ER 862所闡明的原則相悖,辯方所提出的梁天琦案第57至58段,也沒有如辯方所說「只是出現在暴動現場並不是參與暴動的罪證」,必須明白,可否用作參與暴動的罪證和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參與暴動是不同的考慮。

29.終審法院於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案進一步釐清了「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法律原則。

30.終審法院於上述兩宗上訴處理以下有關「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爭議課題:—

(i) 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人與其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士之間共享「共同目的」;

(ii)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以及若被告人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

(iii) 可否單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及

(iv) 如果公訴書內除同案其他被告人外並沒提及任何其他暴動參與者,而該等同案其他被告人經審訊後沒有被定罪,是否構成「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31.就著議題 (i),終審法院在審視「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互相關連的結構後指出,兩者均屬「參與性」(participatory)的罪行。控方須證明,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終審法院裁定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行額外(extraneous)的共同目的。有關討論見判案書第46至48段,終審法院於考慮了上訴法庭於梁國華案判案書有關段落後指出上訴庭於梁國華案判案書的原意:—

“46. The “common law requirement of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is clearly a reference to a participatory intent. The Court made this clear by adding “… if the offenders just had the common purpose of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the prescribed manner, it is sufficient to satisfy the requirement of common purpose under s 18(1). The Court was not endorsing an“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Indeed, the submission that such a purpose is required was rejected as “completely wrong in law”.

47. The foregoing analysis is equally applicable to the offence of riot. A defendant committing the offence must have a participatory intent. He or she must intend to take part in the riot along with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e riotous assembly. No extraneous purpose has to be shown.

48. The notion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pose conceptual and practical problems. Rioters may nurture various purposes : to attack the police; to breach a police cordon so as to attack a target on the other side; to disrupt a transportation or other infrastructure system; to oppose a government policy; to cause a government minister to resign; and so forth. They might even be motivated to riot in return for payment by an instigator. Quite apart form th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of proving one or other purpose was shared by the defendants, argument would arise as to how the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should be formulated and as to whether motive has to be distinguished from purpose in this context. In contrast, proof of a defendant’s participatory intent may generally be inferred from his or her conduct.”

32.就著議題 (ii),終審法院裁定,並非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被告人不可被視為該等罪行的主犯,因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是該等法定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所凌駕。

33.終審法院並裁定,即使被告人身處現場,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 “BJE”)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否則會與該等罪行中的「參與」這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但終審法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以按「從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secondary and inchoate liability offences)懲處及判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34.終審法院於判案書第63段至65段說:—

C.4 On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doctrine

63. In our view:

(a) On a proper construction of sections 18 and 19 of the POO, the joint enterprise doctrine is not applicable as a basis for fixing a defendant with liability for the offences of riot or unlawful assembly as a principal if he or she was not present at the scene and was not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 “The absence point”)

(b) On their true construction, POO sections 18 and 19 leave no room for operation of the common law doctrine in its BJE form because the statutory language renders that doctrine otiose and its application would give rise to duplication and possible confusion regarding the central actus reus element of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The taking part point”)

(c) The EJE form of the doctrine may be applicable if certain participants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can be proved to have foreseen commission by one or more of their number of a more serious offence as a possible incident of the execution of their planned joint participation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The EJE point”)

(d) The foregoing propositions do not affect potential secondary or inchoate liability for offences under sections 18 or 19 of persons who are not present at the scene.

C.5 The absence point

64. The issue here is whether a defendant who is absent and so does not take part in the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together with others so assembled, can be found guilty of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s a principal offender on the basis of the BJE doctrine. As noted previously, the Court of Appeal in both the Lo Case and the Tong Case omitted reference to the centrally important actus reus element of “taking part”in sections 18 and 19. That resulted in focus on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the offences being lost.

65. As analysed in Sections A.1 to A.3 of this judgment, guilt as a principal offender requires proof that the defendant engaged collectively with other offender requires that the defendant engaged collectively with other participants in or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or breaches of the peace. The Ordinance defines participatory offences requiring a defendant not just to “take part”, but to do so as part of an “assembly”, as a person “assembled together with others taking part. Thus, its language imports a requirement of presence at the scene before one can be held guilty as a principal offender. Such a statutory requirement cannot be displaced by the common la BJE doctrine. The proposition that at common law, a defendant may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be held guilty as a principal according to his own mens rea even though he was not present at the scene where the actus reus was committed only holds good where operation of that doctrine is not excluded by inconsistent statutory provisions. In Chan Kam Shing and Sze Kwan Lung the doctrine was applicable since the substantive offences involved were murder and manslaughter and not statutory offences requiring presence at the scene.”

35.終審法院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 “EJE”),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終審法院於判案書第71至72段說:—

“71. The difficulties associated with applying the BJE doctrine to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do not arise in relation to EJE. There is no duplication or confusion since the liability based on the EJE doctrine relates to the further offence committed in execution of the plan and not just to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in question.

72. To take a hypothetical example, A,B and C may be among numerous other persons taking part in a riot (satisfying all the statutory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and C then proceeds to commit a further offence – say, of murder, by deliberately stabbing someone to death. If A and B are shown to have participated with C in the riot and foreseen that C might commit murder, meaning his assaulting a victim with intent to kill or with intent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as a possible incident of the execution of their planned participation in the riot, they could be found guilty of murder on the EJE basis.”

36.就著議題 (iii),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在案發當天的相關時段,於控罪1所指的地點是否有一暴動發生?

37.D4至D9、D13至D16及D18至D24均爭議案件是否存在一個暴動。

38.本席同意控方於結案陳詞第79段的觀察『…,但在審訊時,辯方其實沒有就這議題提出太多的爭議,亦沒有向相關證人就他們對示威者行為的觀察作出盤問或者質疑…』。

39.因暴動是從非法集結發展而成的更嚴重罪行,法庭於考慮案發時現場是否有一暴動發生這問題時,須先考慮現場是否有一非法集結。

40.控方的立場是當日先出現了一未經批准集結,接著演變成一非法集結,最後才演變成本案的暴動。

未經批准集結

不反對通知列明的集會、警方反對的遊行和禁止的公眾集會

41.承認事實清楚指出案發當天只有在中環遮打花園舉行的公眾集會獲不反對通知,而不反對通知列明集會的時間和地點。

42.同樣不爭的事實是:就著劉穎匡擬於2019年7月28日由中環遮打花園中山紀念公園舉行的公眾遊行,警方清楚反對該遊行,且禁止其擬於中山紀念公園舉行的公眾集會。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亦駁回了劉穎匡的上訴,維持警方上述反對遊行和禁止集會的決定。

案件發生當日在遮打花園的公眾集會

43.從蘋果日報(證物P57)的片段可見,在遮打花園的公眾分集會開始不久後,已見為數不少的示威者離開車打花園經德輔道中馬路向西環方向出發,示威者此舉違反了不反對通知書的定明條件,之前也沒根據《公安條例》給予通知(P57:01:18:15-01:25:24;截圖01:18:15、01:24:55及01:25:14,相關截圖冊頁數p1-3)。當時德輔道中東西行線向德輔道西方向沿途路面的交通明顯受示威者佔用路面的行為所阻礙,在過了畢打街和德輔道中交界後,在德輔道中的馬路上再沒有汽車行駛(P57:01:25:25-01:30:46;截圖01:29:27,相關截圖冊頁數p4)。影片可見,示威者沿途不時高呼『香港警察,知法犯法』(P57:01:28:28;截圖01:30:46)的口號。亦有部分示威者以交通圓筒、膠馬等雜物堵塞租庇利街和干諾道中行車線(P57:01:29:59-01:33:14;截圖01:33:11,相關截圖冊頁數p5)。

警方當天的部署行動

44.本席信納PW1和PW3就著警方當天應對遊行和示威活動的部署行動的確證供,警方採納的掃蕩計劃涉及於三個地點設立三條防線,即大約在下午6時30分完成部署的:(i) 位於西區警署外的德輔道西與西邊街交界面向東面的『德輔道西警方防線』;(ii) 位於干諾道西與西邊街交界的『干諾道西警方防線』;和 (iii) PW1證供所說的『皇后大道西警方防線』。三條防線任何一條倘若受到襲擊,警方便會啟動掃蕩計劃,三條防線會向東面推進,驅散示威者。

45.本席認為PW1就著警方設立的三條防線的證供基本與影片所見的相符。

46.本席亦信納PW3就著他於下午六時分到達『德輔道西警方防線』於現場所見所聞的證供。PW3的證供與影片所見『德輔道西警方防線』的情況相符。

約下午5時22分有一未經批准集結於忠正街的德輔道西的東西行車線

47.本席信納PW2吳智偉督察就案發當天約下午4時55分獲指派到德輔道西警方防線後於現場所見所聞的證供,PW2有關這課題的證供與影片和截圖所見吻合,見:i) 警方拍攝影片證物P32(KW-M105 00000,截圖:00:00:51 (17:21:39)),相關截圖冊頁數p1;ii) 蘋果影片證物P57,截圖:02:53:08,相關截圖冊頁數p8;及iii) 蘋果影片證物P57,截圖:03:00:21,相關截圖冊頁數p9。從影片可見,約於下午5時20分,德輔道西警方防線巳完成設置。

48.從警方拍攝影片證物P32(KW-M105 00000中的片段(i) 00:01:13-00:01 (17:22:00-17:22:11))可見,約於下午5時22分,在近中正街的德輔道西的東西行車線,有大批威者集結並由金鐘步行向德輔道西警方防線。無庸置疑,上述在近中正街的德輔道西的東西行車線的遊行和集結,是《公安條例》第17A(2)條所訂明的「未經批准集結」。

49.本席亦留意到控方證據顯示當日亦有示威者在近正街的干諾道西馬路上集結並和警方於該處設置的警方防線(「干諾道西警方防線」)持續對峙,本席明白有關干諾道西和干諾道西警方防線的證據,僅屬用作本案背景的證據,干諾道西和干諾道西警方防線所在的地點,並非控罪1所指暴動的案發現場。

50.從雙方同意呈堂的影片片段,即警方拍攝的影片片段、警方檢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與及警方從互聯網上下載的片段,均可清楚看到,於約下午5時20分至晚上7時02分在CL1,即當示威者集結在近正街的德輔道西警方防線是接近西邊街的德輔道西。

51.PW2證供說於大約下午5時28分,他見到德輔道西警方防線前約70米有約150名示威者在馬路上出現,步向警方防線,PW2指該些示威者的裝束和裝備包括頭盔、眼罩/護目鏡、口罩、護肘/護膝、黑衫黑褲、包裹前臂的保鮮紙、部分人士手持棍狀物體、揚聲裝置。本席認為PW2上述有關示威者衣著和裝備的證供吻合影片和截圖所見當時集結的示威者的裝束和裝備。

52.本席信納PW2所說,他和另一位女指揮官,因該些示威者的出現,曾經向他們發出警告,使他們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命令他們向金鐘方向和平離開。警員亦曾經向示威者展示橙色警告旗幟。但情況未有改善,及至約下午5時32分,示威者的人數上升至約300人,他們和警方防線的距離亦拉近至50米。PW2繼續警告示威者,呼籲在現場附近的途人為他們的安全著想而立即離開。

現場是否出現一非法集結

53.從影片可見,在德輔道西警方防線的警員並沒有對示威者作出任何挑釁或刺激對方情緒的行為,且已給予示威者充足和清楚的警告,並給予示威者足夠的時間離開,但影片亦可見,在場的示威者沒有任何離開的跡象,他們在西邊街電車站86W的位置更加組成一條橫跨德輔道西東西行車線的防線,面向德輔道西警方防線(見 (i)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1 [KW M059 00001],截圖00:12:07 (17:39:50),相關截圖冊頁數p9);(ii) P57(蘋果),截圖03:00:21,相關截圖冊頁數p9;和 (iii) P57(iCable),截圖03:42:11,相關截圖冊頁數p1。

54.當時警方對示威者築起的防線仍沒有採取任何掃蕩,遑論攻擊的行為,但部分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打開雨傘。考慮到當時沒下雨及雨傘打開後放置的方向,本席肯定示威者打開雨傘明顯是衝著警方作出的實質對抗行為而並非示威遊行的姿態。

55.本席信納PW2證供所說,他每隔大約兩分鐘便會向示威者發出警告。PW2亦留意到有示威者傳送到示威者防線,以膠索帶加固示威者防線,示威者亦不時高呼反政府口號。本席認為PW2上述證供,與本席從影片所見示威者於示威者防線的行為基本吻合。本席亦相信PW2所說,他其後更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在場警員亦向示威者展示警告旗幟。但的警告PW2對示威者並無絲毫影響,示威者仍繼續集結拒絕離開和敲打障礙物。

56.就著相關於「非法集結罪」中的「任何在場的人」、訂明的意圖和訂明的害怕等元素,本席信納PW2的證供,於約下午5時48分,聚集在德輔道西的示威者和記者等人數已經上升至400人,他們距離警方防線30至50米,約在西邊街亦有不清楚警方行動的市民。約下午6時正,在西邊街和德輔道西交界的「銀力地產」旁的後巷,有大約5名示威者戴著頭盔、數目鏡、身穿黑衫黑褲和手持以浮板改裝的盾牌。本席認為PW2既能看到上述「銀力地產」旁的示威者出的出現,當時在銀力地產旁的人亦可輕易看見該些示威者的出現和行為。

57.本席信納PW2的證供,大約在下午6時20分,PW2聽到示威者敲打障礙物的聲音和繼續高呼反政府口號,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PW2亦見到有鐳射光射向警方防線。

58.本席信納PW3有關警方於德輔道西防線與示威者對峙的證供,證人約於下午6時50分到達西區警署外時,他看見示威者在不斷叫囂,高呼口號,並以強光和鐳射光射向警方防線,亦有示威者以硬物敲打路面設施製造聲浪營造出雙方對峙的氣氛。PW3曾經以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

59.本席檢視了控方結案陳詞第109段詳列的影片及截圖資料後,同意控方陳詞所說,從影片和截圖可見,當時集結的示威者的裝束和裝備包括:—

(i) 黑衫、黑褲、黑鞋的裝束;

(ii) 安全帽;

(iii) 頭盔(如單車或單車頭盔);

(iv) 護目鏡或泳鏡;

(v) 口罩;

(vi) 防毒面罩;

(vii) 可用作包裹頭部和頸部的頸罩;

(viii) 前臂包裹著保鮮紙;

(ix) 手袖/冰袖;

(x) 護肘/護膝;

(xi) 手套(如勞工手套和防鎅手套);

(xii) 行山杖;

(xiii) 以浮板改裝而成的盾牌;

(xiv) 長型棍狀物體;

(xv) 雨傘;

(xvi) 揚聲器;及

(xvii) 膠索帶。

60.本席認為一些如頭盔、行山杖、防毒面罩、護肘/護膝、長型棍狀物體、勞工手套或防鎅手套、膠索帶和安全帽等裝備已經遠超參與一和平示威或遊行參與者的裝備。至於黑衫、黑褲、黑鞋的裝束,可說是當時示威遊行參與者的常見裝束,平情而論,不能單單以一個人身穿黑衫、黑褲、黑鞋證明他參與的是非法集結或暴動,控方亦不是以被告人的衣著裝備作為證明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直接證據。但本席可以根據法庭對自從2019年6月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考慮有關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有關被告人只是恰巧路過現場,或他/她是暴動的參與者。法庭也可考慮現場一眾示威者的裝備和衣著是否類同,可否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他們是否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及是否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61.終審法院在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判案書第78段被告人身上裝備的證據價值之考慮指出:—

“78. The focus should be on whether the evidence directly proves or support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taken part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Evidence which might support such an inference could include such matters as the time and place of arrest and items found on the defendant, such as a helmet, body armour, goggles, a respirator, a radio transceiver, plastic ties, laser pointers, weapons and materials to make weapons such as patrol bombs which might have been used by those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Such fluidity and the basis of the defendant’s alleged liability should also be borne in mind in the drafting of the charge, catering for the alternative possibilities.”

62.本席認為呈堂的影片支持PW2和PW3的證供。從影片可見,當時在CL1集結的示威者當中有人做出各種擾亂秩序、威嚇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即:—

(i) 非法霸佔德輔道西的東西行車線,阻塞交通(見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1 [KW M059 00001],截圖00:00:56 (17:28:39),相關截圖冊頁數p1);

(ii) 使用揚聲器回應警方的警告和挑釁警方(見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1 [KW M059 00001]:(1) 00:01:25-00:01:42 (17:29:08-17:29:25);(2) 00:01:50-00:02:28 (17:29:34-17:30:11);(3) 00:02:52-00:03:16 (17:30:35-17:31:00);(4) 00:03:20-00:05:38 (17:31:03-17:33:21);(5) 00:06:03-00:06:09 (17:33:46-17:33:52);(6) 00:06:49-00:07:00 (17:34:32-17:34:43)]、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1 [KW M059 00002]:(1) 00:05:25-00:05:47 (17:45:00-17:46:00);(2) 00:06:19-00:07:02 (17:46:31-17:47:15);(3) 00:08:36-00:09:15 (17:48:48-17:49:27);(4) 00:09:31-00:10:19 (17:49:43-17:50:32) ]和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2 [KW-M105 00005]:(1) 00:01:01-00:01:19 (18:24:14-18:24:32);(2) 00:07:25-00:09:00 (18:30:40-18:32:13));

(iii) 高叫反警方或反政府口號(見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2 [KW-M105 00000]:00:03:44-00:03:49 (17:24:32-17:24:37),口號「黑警」;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1 [KW-M059 00001]:(1) 00:07:00-00:07:08 (17:34:44-17:34:51),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2) 00:08:29-00:08:53 (17:36:12-17:36:37),口號「黑警可恥」、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2 [KW-M105 00002]:00:02:30- 00:03:30 (17:48:15-17:49:15),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2 [KW-M105 00005]:00:00:18-00:00:34 (18:23:31-18:23:47),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3 [NTC M023 00000]:00:10:12-00:11:12 (18:48:35-18:49:36),口號「警黑合作、證據確鑿」、「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iv) 部分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打開雨傘,躲在「傘陣」後方和警方對峙(見(i) 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1 [KW M059 00001]:截圖00:00:56 (17:28:39),相關截圖冊頁數p1;(ii) 證物P31[KW M059 00002]:截圖00:00:11 (17:40:23),相關截圖冊頁數p10;(iii) 米報:截圖00:12:49,相關截圖冊頁數p5);

(v) 以膠欄、雜物在馬路上築起路障和警方對峙(見(i) 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1 [KW M059 00001]:(i) 截圖00:09:38 (17:37:22),相關截圖冊頁數p5; (ii) 00:12:07 (17:39:50),相關截圖冊頁數p9;(ii) P31 [KW M059 00003]:截圖00:01:40 (17:54:22),相關截圖冊頁數p17;(iii) 米報:截圖00:12:49,相關截圖冊頁數p5);

(vi) 把使用膠欄築起的路障以膠索帶縳起加固(見 (i) 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46 [KW M010 00001]:截圖00:00:47 (17:40:08),相關截圖冊頁數p13;(ii) 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1 [KW M059 00002]:截圖00:08:03 (17:48:15),相關截圖冊頁數p13;(iii) 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1 [KW M059 00003]:截圖00:02:06 (17:54:49),相關截圖冊頁數p20;(iv) 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2 [KW- M105 00002]:截圖00:09:45 (17:55:31),相關截圖冊頁數p13);

(vii) 示威者向其他示威者派發膠索帶作加固路障之用(見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46 [KW M010 00001]:00:00:51-00:04:16 (17:40:12-17:43:37),截圖00:00:51 (17:40:13),相關截圖冊頁數p4);

(viii) 部分示威者以粗言穢語辱罵警方(見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1 [KW-M059 00002]:(i) 00:05:14-00:05:16 (17:45:26-17:45:28);(ii) 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2 [KW-M105 00002]:00:09:51-00:09:55 (17:55:36-17:55:40));

(ix) 示威者運送物資如黃色的工程圍板、長竿到示威者防線加固路障(見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2 [KW-M105 00004]:(i) 00:00:38-00:00:43 (18:11:22-18:11:27),截圖00:00:40 (18:11:24),相關截圖冊頁數p19;(ii) 00:00:50- 00:00:56 (18:11:34-18:11:35),截圖00:00:51 (18:11:33),相關截圖冊頁數p20、P32 [KW-M105 00006]:00:03:03-00:03:09 (18:38:46-18:38:52),截圖00:03:03 (18:38:46),相關截圖冊頁數p25);

(x) 搖晃路牌(見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2 (i) [KW-M105 00004]:00:11:32-00:11:59 (18:22:36-18:22:43),截圖00:11:53 (18:22:38),相關截圖冊頁數p23;(ii) KW-M105 00005]:00:01:14-00:01:46 (18:24:27-18:25:00),截圖00:01:20 (18:24:34),相關截圖冊頁數p24);

(xi) 敲打物件發出聲響(見警方拍攝的影片證物P32:(i) [KW-M105 00004]:00:05:42-00:05:51 (18:16:27-18:16:36);(ii) [KW-M105 00005]:00:10:04-00:10:19 (18:33:19-18:33:34);(iii) [KW-M105 00006]:00:06:40-00:06:47 (18:42:23-18:42:30);(iv) [NTS M023 00001]:00:07:57-00:09:59 (18:58:49-19:00:52));及

(xii) 示威者中有人使用綠色鐳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見證物P57米報:00:17:07-00:17:10截圖00:17:07,相關截圖冊頁數p8)。

63.本席認為現場集結出現上述行為使現場集結由一個未經批准集結演變一個非法集結。

64.考慮到示威者於CL1集結的人數,上文指出影片所見示威者的裝束及他們的裝備包括當時可合理地令人擔心會用作武器的行山杖和棍狀物體,再加上和集結的示威者前述影片所見的行為的性質都是針對警方或政府、堵塞交通和阻礙其他行人,本席認為上述行為顯然屬於《公安條例》第19(1)條下的「擾亂秩序的行為」和「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65.本席考慮到上文所述集結的示威者的裝束、裝備和他們在德輔道西堵路、設置傘陣和高呼口號的行為,本席肯定集結的示威者的行為具有集體性質,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懷著「參與其中的意圖」作出前述擾亂秩序和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66.本席肯定當時在現場集結的示威者意圖導致現場的其他人,如記者、旁觀的市民、甚至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合理地害怕集結的示威者會藉著上述的行為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客觀而言,集結的示威者上述的行為亦相當可能導致現場的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示威者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著上述的行為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6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於約528,當示威者非法霸佔德輔道西的東西行車線阻礙交通時,現場的未經批准集結已經發展成《公安條例》第18(1)條下的「非法集結」。

非法集結是否演變成一暴動

68.本席信納PW40的證供,他於當日下午約6時正加入警方德輔道西防線後,他在東行線馬路上被來自示威者正前方位置的鐳射光線射中眼睛,使證人立即眨眼,避開鐳射光線。本席肯定射中PW40的鐳射光是由示威者射出。使用鐳射光射向警員並射中警員的眼睛屬「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符合 HKSAR v Chow Nok Hang 92013」 16 HKCFAR 347 所指「破壞社會安寧」是指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

69.以上行為,考慮到當時現場的環境氛圍,明顯屬於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符合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所援引的 R v Howell [1982] QB 416的驗證標準,其威脅使用暴力的預期傷害是迫切,相當可能發生的。

70.本席留意到自非法集結於約下午5時28分開始發生後,至大約6時PW40被鐳射光射中眼睛,示威者的行徑明顯地和持續地變本加厲,非法集結的示威者的行為包括:—

(i) 繼續高呼反政府或針對警察的口號;

(ii) 繼續手持一些如行山杖、雨傘、棍狀物體的攻擊性武器;

(iii) 搖晃路牌;

(iv) 以膠索帶加固路障;

(v) 運送物資往示威者防線;

(vi) 敲打物件製造聲響,營造對峙氣氛;

(vii) 用鐳射光線射向警方防線。

71.本席認為從非法集結開始後,集結的示威者的行為使現場的情況持續惡化,考慮到非法集結於約下午5時28分開始後至約6時PW40被鐳射光射中眼睛期間非法集結的示威者變本加厲的行徑,本席裁定於大約下午6時自PW40被示威者以鐳射光射中眼睛,現場的非法集結已經演變成一個《公安條例》第19(1)條下的「暴動」。

72.前述示威者擾亂秩序和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於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後,該些擾亂秩序和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仍持續出現,絕對催化「破壞社會安寧」。

73.辯方指堵路及築路障不屬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因此「單單地霸佔道路並在道路上築起路障,此行為本身並沒有破壞社會安寧。」(強調後加)

74.本席認為辯方斬件切割式個别考慮堵路及築路障這行為而忽略整個背景是以偏概全,毫無意義的討論。辯方斷章取義地援引Wong Ying Yiu案,法庭於該案說得清楚:非法闖入這行為本身,於該案的情况下,不可能做成破壞社會安寧。於Wong Ying Yiu案,示威者只是舉起橫額及標語、叫口號、上演街頭話劇、打鼓和只有部分示威者阻擋馬路,走路時間及規模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本案的堵路涉及示威者以鐵欄、膠欄、工程圍板築成路障堵路,霸佔整斷馬路跟警方防線長時間對峙,只採用該案法庭對事實得出的結論而囫圇吞棗套用於本案的堵路行為,這種辯證方法並不可取。

75.就著暴動所涵蓋的範圍,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示威者除了在近中正街的德輔道西集結,從證物影片 [P46] KW M010及 [P32] KW-M105和銀力地產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確實有示威者遊走於德輔道西及西邊街之間,他們的行為包括:—

(i) 在德輔道西以膠索帶加固路障(見 [P46] KW M010);

(ii) 把膠欄及黃色工程圍板搬到銀力地產旁的後巷(見 [P32] KW-M105);

(iii) 在西邊街向警方防線大聲挑釁(見 [P32] KW-M105)。

76.本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德輔道西的示威者和西邊街的示威者之間有著「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及懷著作出破壞秩序的行為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這「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證據清楚顯示本案暴動涵蓋德輔道西與皇后大道西之間的西邊街。

77.本席考慮了D14盤問PW2時以截圖 [D14-1] 於西邊街的人士之衣著是否與證人證供中的「激進示威者」和PW2如何判斷該些人士是否相似這課題的證供,本席不認為有關盤問所帶出的證供對本案的爭議事項的考慮有任何幫助。從PW2的證供可見,他判斷德輔道西的人士為示威者時是綜合考慮了多項因素,他們的裝束裝備只是其中的一個原因。再者,PW2亦不排除在西邊街的人士中混有激進的示威者。PW2對西邊街的人士之衣著的判斷明顯並非基於證據的全面考慮,他的判斷對於法庭考慮:(i) 暴動是否存在;(ii) 暴動的範圍;(iii) 不同地點的群眾之間是否存在足夠的聯繫或關連或參與其中的意圖;和(iv) 一名人士是否示威者或者旁觀的市民的考慮毫無幫助。

78.本席重複觀看了警方在德輔道西一帶檢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即 [P48] 集譽海產、[P49] 百利行、[P50] 榮利號、{P52}中國銀行、[P53] 樸記、[P55] 恆竣海味與及[P56] 加旺找換匯款的相關片段,上述片段可見,確有示威者在西邊街與皇后街之間的德輔道西的其它不同位置,作出顯然和暴動有關的行為如:—

(i) 多名頭戴安全帽的示威者在德輔道西馬路上張開雨傘和把膠水馬推向西區警署方向;

(ii) 多名示威者在東邊街電車站打開雨傘,拆卸電車站的鐵欄,把鐵欄推向西區警署方向;

(iii) 多名身穿黑色裝束,手持交通圓筒的示威者出現於近紫薇街的德輔道西馬路上步向西區警署方向;

(iv) 多名身穿黑色裝束,捧著樽裝蒸餾水的示威者出現於近威利麻街的德輔道西行人路上步向西區警署方向;

(v) 多名身穿黑色裝束,手持交通圓筒的示威者出現於近高陞街的德輔道西馬路上步向西區警署方向;

(vi) 一名黑色衣著、戴安全帽、防毒面罩的示威者拖著一袋物品在近高陞街的德輔道西行人路,步向西區警署方向;

(vii) 兩名黑色裝束的示威者分別捧著膠欄在近皇后街的德輔道西馬路上行走;

(viii) 一名黑色上衣、戴口罩的示威者於近皇后街的德輔道西以膠紙店舖遮蔽閉路電視鏡頭。

79.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考慮到上文 (i)-(viii) 示威者的裝束、裝備和行為,本席可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文 (i)-(viii) 影片所出現的示威者與近西邊街的德輔道西的示威者之間有著「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及懷著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這「參與其中的意圖」。上文 (i)-(viii) 示威者的裝束和裝備接近西邊間的德輔道西一帶的示威者無大分別,顯然他們是為了加固在接近忠正街集結的示威者防線以阻礙交通而把膠水馬、膠欄及交通圓筒等物品運送往西區警署方向。上文 (iv) 的樽裝水明顯是用作支援在CL1集結的示威者之用。上文 (viii) 示威者遮蔽閉路電視鏡頭明顯是不相讓示威者的行為被拍攝下來。

80.辯方指破壞閉路電視不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為缺乏相關的第三者在場,例如銀行職員,並指有關行最多屬於刑事毀壞,並援引Howell案。本席認為辯方對於Howell案的理解全然錯誤,法庭於Howell案之所以提及在物主面前破壞其財產或傷害他是要指出這很容易會使物主報仇,從而破壞社會安寧,法庭於Howell案提及「在物主面前破壞其財產」不是討論在暴動對下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認為,旁觀者目擊示威者破壞閉路電視,絕對可能因此擔心其人身安全受到實際傷害。

81.在考慮「在物主面前破壞其財產」的重要性有多少時,須留意終審法院於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判案書第93段就著Howell案有關討論的觀察:—

“93. In POO sections 18 and 19, that policy consideration is covered by element[4]. Conduct prohibited under section 18(1) includes conduct which would “provoke other persons to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Thus, the concept of a “breach of the peace” in sections 18 and 19 includes, but is not confined to, situations which might give rise to provoked retaliation as envisaged in Howell. In cases involving actual or threatened violence to property, the owner of such property need not be present for there to be a breach of the peace.”

82.本席信納PW1的證供,他於約晚上7時從對講機得知干諾道西的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所以警方當刻決定啟動掃蕩計劃。當時在德輔道西防線的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和特別戰術小隊 (STC) 由CL1向東推進至CL2。

83.本席亦信納PW1的證供,於警方防線向東推進約5秒左右,便遭示威者投擲棍、磚頭及雨傘。警方亦開始向示威者投擲催淚煙。

84.本席認為PW1就著警方推進的證供與PW2和PW3的證供吻合。

85.PW3的證供指在當時,PW3和其他警務人員向東推進前和期間,均有向示威者展示警方旗幟,警告使用催淚煙。於警方防線由西邊街起步時,與示威者最近距離約40至50米,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包括磚頭及雨傘的硬物。PW3亦指出示威者一直沒有離開,他們只是在警方推進時才面向著警方的防線向後退。

86.D1大律師於盤問PW3時指PW3於他的證人口供第10至13段提及示威者的行為時,只提及示威者未有散去這一行為,未有提及其他行為。本席信納PW3於覆問時的解釋,因示示威者未有散去這一行為於當日每一環節都是重點,因此PW3在他的證人口供便提及這一行為。PW3因示威者的各種反抗行為都是相若的,故他於證人口供第3段提及後,在口供其餘部分便沒再重覆。本席認為PW3上述解釋合理合信。

87.PW2的證供指當時他的小隊雖然沒有向前推進,但他見到在警方防線接近示威者防線時,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大量攻擊性武器,如轉頭、雨傘和棍。

88.PW1、PW2和PW3的證供除了互相吻合,亦與影片片段所見相符,即:—

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

(i) [P33] NTS M023 00001,影片:00:11:46-00:11:47 (19:02:38-19:02:39);截圖:00:11:46 (19:02:38);截圖冊頁數p4;

(ii) [P34] NTS-16 M035 00000,影片:00:02:09-00:02:10 (19:01:57-19:01:58);截圖:00:02:09 (19:01:58) [P34_PW3_001];截圖冊頁數p3;

(iii) [P33] NTS M023 00001,影片:00:11:46-00:11:47 (19:02:38-19:02:39);截圖:00:11:46 (19:02:38);截圖冊頁數p4;

(iv) [P34] NTS-16 M035 00000,影片:00:02:09-00:02:10 (19:02:57-19:01:58);截圖:00:02:10 (19:01:59);截圖冊頁數p4;

(v) [P33] NTS M023 00001,影片:00:11:47-00:11:51 (19:02:39-19:02:43);截圖:00:11:48 (19:02:40);截圖冊頁數p6;

(vi) [P34] NTS-16 M035 00000,影片:00:02:12-00:02:13 (19:02:01-19:02:02);截圖:00:02:12 (19:02:00) [P34_PW3_002];截圖冊頁數p5;

(vii) [P33] NTS M023 00001,影片:00:11:49-00:11:50 (19:02:41-19:02:42);截圖:00:11:49 (19:02:41);截圖冊頁數p7;

(viii) [P34] NTS-16 M035 00000,影片:00:02:14-00:02:15 (19:02:03-19:02:04);截圖:00:02:14 (19:02:03);截圖冊頁數p6;

(ix) [P34] NTS-16 M035 00000,影片00:02:17-00:02:18 (19:02:06-19:02:07);截圖:00:02:17 (19:02:06) [P34_PW3_003];截圖冊頁數p7;

(x) [P34] NTS-16 M035 00000,影片:00:02:20-00:02:21 (19:02:08-19:02:09);截圖:00:02:20 (19:02:08) [P34_PW3_004];截圖冊頁數p8;

(xi) [P33] NTS M023 00001,影片:00:11:56-00:11:57 (19:02:48-19:02:49);截圖:00:11:56 (19:02:48);截圖冊頁數p8;

(xii) [P34] NTS-16 M035 00000,影片:00:02:20-00:02:21 (19:02:09-19:02:10);截圖:00:02:20 (19:02:09) [P34_PW3_005];截圖冊頁數p9;

(xiii) [P36] NTS-16 M041 00002,影片:00:01:36-00:01:39 (19:02:18-19:02:21);截圖:00:01:38 (19:02:20);截圖冊頁數p2;

(xiv) [P38] M049 00000,影片:00:01:28-00:01:31 (19:02:28-19:02:31);截圖:00:01:30 (19:02:31);截圖冊頁數p1;

(xv) [P33] NTS M023 00001,影片:00:11:56-00:12:01 (19:02:48-19:02:53);截圖:00:11:59 (19:02:51);截圖冊頁數p10;

(xvi) [P34] NTS-16 M035 00000,影片:00:02:22-00:02:24 (19:02:10-19:02:13);截圖:00:02:23 (19:02:12) [P34_PW3_006];截圖冊頁數p10;

(xvii) [P33] NTS M023 00001,影片:00:11:58-00:12:01 (19:02:50-19:02:53);截圖:00:12:00 (19:02:52);截圖冊頁數p11;

(xviii) [P36] NTS-16 M041 00002,影片:00:11:37-00:11:39 (19:12:19-19:02:21);截圖:00:01:38 (19:02:21);截圖冊頁數p3;

(xix) [P34] NTS-16 M035 00000,影片:00:02:25-00:02:26 (19:02:14-19:02:15);截圖:00:02:25 (19:02:14) [P34_PW3_006];截圖冊頁數p11;

(xx) [P33] NTS M023 00001,影片:00:12:04-00:12:05 (19:02:56-19:02:57);截圖:00:12:04 (19:02:56);截圖冊頁數p12;

(xxi) [P34] NTS-16 M035 00000,影片:00:02:27-00:02:28 (19:02:16-19:02:17);截圖:00:02:27 (19:02:16) [P34_PW3_007];截圖冊頁數p12;

(xxii) [P33] NTS M023 00001,影片:00:12:05-00:12:06 (19:02:16-19:02:17);截圖:00:12:05 (19:02:57) ;截圖冊頁數p13;

(xxiii) [P57] NOW (1)影片:04:03:10-04:03:47 (19:02:53-19:03:30) 截圖:04:03:16 (19:02:59);截圖:04:03:18 (19:03:02);截圖:04:03:24 (19:03:08);截圖:04:03:40 (19:03:24);截圖冊頁數p5-8;(2) 影片04:06:27-04:06:35(19:06:11-19:06:18) 截圖:04:06:28(19:06:11) [P57 [Now]_PW3_001];截圖:04:06:32 (19:06:15) [P57 [Now]_PW3_002];截圖冊頁數p10-11;

(xxiv) [P57] 米報影片:00:18:38-00:19:38;截圖:00:18:46;截圖:00:18:55;截圖:00:19:35;截圖冊頁數p11-13;

(xxv) [P36] NTS-16 M041 00002,影片:00:01:43-00:01:58 (19:02:25-19:02:40);截圖:00:01:43 (19:02:25);截圖:00:01:45 (19:02:27);截圖:00:01:46 (19:02:28);截圖:00:01:49 (19:02:31);截圖:00:01:49 (19:02:31);截圖:00:01:56 (19:02:38) ;截圖冊頁數p4-9;

(xxvi) [P36] NTS-16 M041 00002,影片:00:03:54-00:03:59 (19:04:36-19:03:41);截圖:00:03:56 (19:04:38);截圖冊頁數p12。

將警方的催淚煙彈擲回/踢回警方防線

(i) [P33] NTS M023 00002,影片:00:00:50-00:00:55 (19:04:11-19:04:16);截圖:00:00:52 (19:04:14);截圖冊頁數p16;

(ii) PW3現場所目擊和 [P34] NTS-16 M035 00000,影片:00:03:43-00:03:48 (19:04:11-19:04:16);截圖:00:03:48 (19:03:36) [P34_PW3_008];截圖冊頁數p15;

(iii) [P36] NTS-16 M041 00002,影片:00:03:01-00:03:06 (19:03:43-19:03:48);截圖:00:03:02 (19:03:44);截圖冊頁數p11;

(iv) [P38] M049 00000,影片:00:02:54-00:02:59 (19:03:55-19:04:00);截圖:00:02:56 (19:03:57);截圖冊頁數p4。

89.本席明白來自警方防線的催淚煙彈很大機會會令受催淚煙影響的人士感到不適,但將警方的催淚煙彈擲回/踢回警方防線絕對不是受催淚煙影響的人士的適當對應方法。現場的人如因催淚煙感到不適,那便應立即離開現場/遠離彌漫著催淚煙的現場,而不是如影片所見的示威者,把警方的催淚煙彈擲回/踢回警方防線。示威者上述對警方的催淚煙彈的處理,清楚顯示他們不肯應警方多次的呼籲/警告離開,決心於現場對抗警方的驅散示威集會的行動。

90.從影片可見,示威者的確只是在警方推進至西邊街電車站86W時,因應附不了警方的推進而後退至CL2 (即未到奇靈里的德輔道西),示威者沒有任何跡象散去。(見影片:(i) [P34] NTS-16 M035 00000;截圖:00:04:48 (19:04:37);截圖冊頁數p17;(ii) [P57] NOW; 截圖:00:05:56 (19:05:40);截圖冊頁數p9;(iii) [P34] NTS-16 M035 00000;截圖:00:04:48 (19:03:36) [P34_PW3_008];截圖冊頁數p17。

91.就著警方防線和示威者防線的位置,從上文 (i) 和 (ii) 影片 可見,片中警方防線位置仍未到奇靈里的德輔道西,於 (iii) 可見,片中示威者防線已經過了西源里的德輔道西。

92.即使本席於上文所裁定,即於約下午6時,自PW40被示威者以鐳射光射中眼睛,現場的非法集結已經演變成「暴動」這裁定不正確,但事件持續惡化至於約下午7時02分警方德輔道西防線向東推進時,非法集結的示威者投擲大量的武器和把催淚煙彈向警方方向擲回/踢回的行為,毫無疑問是屬「使人的人身實際受到傷害」的行為,暴動最遲於約下午7時02分必然已經開始。

93.本席信納PW39證供所說,約於下午6時當他到達西區警署外加入警方防線後,聽到示威者高叫辱罵警隊的口號。

94.本席信納PW6證供所說,約於下午6時45分當他到達西區警署外加入警方防線後,聽到示威者高叫「沒有暴徒,只有暴政」的反政府口號。本席亦信納他證供所說,約於晚上7時德輔道西警方防線開始推進時,他見到示威者投擲鐵支、磚頭、雞蛋等雜物。在推進期間,PW6本人亦被雞蛋擲中(見 [P39_PW6_001A])。

95.本席信納PW10證供所說,約於下午6時45分當他到達西區警署外加入警方防線後,聽到示威者指罵警方,高叫辱罵警隊的口號。

96.本席信納PW5證供所說,約於晚上7時德輔道西警方防線開始推進時,他見到示威者投擲水樽、石頭、雞蛋等雜物。示威者並不斷叫囂,高呼夾雜粗言穢語,咒罵警隊的口號。

97.本席亦信納PW21證供所說,約於晚上7時德輔道西警方防線開始推進時,他見到示威者投擲磚頭、玻璃樽、鐵棒等雜物。

98.本席亦信納PW33證供所說,約於晚上7時德輔道西警方防線開始推進距離西區警署大約數百米之後,他手持的警察透明膠盾牌和他的大腿均被示威者投擲的石頭及雞蛋擲中

99.上述PW5、PW6、PW10、PW21和PW33的證供,和PW1、PW2、PW3和PW36的證人證供吻合,亦與影片片段所見相符。

100.D9和D13於盤問PW3時指警方在第一次推進時,之前曾向警方投擲雜物、使用暴力的示威者已經在該階段離開德輔道西。PW3清楚否認地方所指他看見辯方所指的情況,PW3亦不同意辯方所指示威者除了在第一階段的反應最為激烈外,示威者在其餘警方推進的階段的反應都是相對平和的說法。

101.如前述,本席絕不同意於有一個暴動發生後,如參與暴動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參與者離開現場,那已出現的暴動便再不是暴動這說法。當有一暴動發生後 (即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所有作出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的人,都是暴動的參與者。已經發生的暴動不會因為曾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參與者離開現場而不再是暴動。即使全部作出曾經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都已離開暴動現場,如在現場非法集結的人符合「參與該暴動及意圖與其他人一起參與該暴動」這罪行元素的要求,他們也是和仍然是暴動的參與者,已經發生的暴動繼續存在。須知道暴動罪罪行的特質是恃人多勢眾,聚眾行事,縱使全部作出曾經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都已離開暴動現場,如在仍然逗留在現場非法集結的人符合「參與該暴動及意圖與其他人一起參與該暴動」這罪行元素的要求,集結人數不減少,集結人士仍然可以恃人多勢眾,聚眾行事而達到他們共同破壞社會安寧這目的。本席認為合理地詮釋暴動罪,暴動開始後集結的人一直不解散,暴動仍然繼續,這詮釋才符合上訴庭於梁國雄[2020] HKCA 192的觀察,即和平示威淪為非法集結或暴動,和平參與者應盡快離開現場,逗留在現場本身已經有礙人群管理及回復公眾秩序,甚至會促成事態惡化成暴力。上訴庭強調了維持公共秩序(maintaining public order)的重要性。明顯地,當和平示威淪為非法集結或暴動,上訴庭不是要求在場集結人士應該停止作出違法行為/逗留於現場等待事態降溫,回復公眾秩序,而是應該要解散。上述上訴庭於梁國雄案的觀察,與外國案例如控方援引的AndersonHermes案所闡明的普通法原則是一致的。

102.終審法院於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判案書第77段說得明白:—

“77. A realistic view should be taken of the duration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So long as three or more participants remain actively engaged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not necessarily including the constituent offenders establishing the unlawful assembly nor the person or persons whose breach or breaches of the peace transformed the unlawful assembly into a riot- they may have left),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remains in being as a matter of law. Such an assembly remains in being as long as the participants remain at the scene even if, in the case of the riot, the violence ebbs and flows.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n such a riotous assembly commits the offence.”

103.本席認為不論考慮普通法下的暴動罪原則,或將普通法下的暴動罪原則應用在《公安條例》第19條,又或詮釋《公安條例》第19條的立法原意,在顧及維持公共秩序(maintaining public order)的重要性,正確的詮釋是:一個暴動開始後,在解散前不會結束。本席同意控方就著暴動開始後法律上它何時終止的分析。考慮到暴動罪是為了保障安寧不被破壞而設,暴動發生後,如暴動現場仍然有人集結在一起而且他們作出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暴動仍未結束。

104.本席認為,要求在場集結人士盡快離開現場,解散集結這要求更可確保不會出現辯方所指出現過度檢控的危險。

105.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當於CL2曾使用暴力的示威者離開後該暴動經已完結。法理上,即使所有曾使用暴力的示威者離開暴動現場,只要本來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示威者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甚或退至CL3及更後的對峙階段,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那麼在CL1暴動必定依然在繼續中,當然也可以有新的參與者往後加入暴動行列。須知道,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法理上,暴動罪不可能因非法集結的人以接力形式使用暴力,離開,再由另外一些非法集結的人使用暴力而完結或開始另一個新的暴動,法理上,該暴動必然是一個仍然在繼續進行中的暴動。上述詮釋,與上文指出一個暴動開始後,在解散前暴動不會結束這原則吻合。承上分析,於考慮暴動是否存在/繼續進行時,不應該以切割/斬件方式審視於每一時刻發生的每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是應該一併考慮所有參與集結的人士在整段時間及整個案發地點的所有行為,判斷暴動是否存在/繼續進行。

106.本席也不同意辯方陳詞中指法庭應以「斬件式/獨立考慮」曾出現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如向警方防線投擲武器雜物,本席認為以辯方的方式考慮案中曾出現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達至當天在現場曾出現多次暴動的結論是荒謬和不切實際的。這類論點根本不應提出。

107.辯方指叫口號、對警方說粗言穢語的行為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本席同意控方回應陳詞所說,辯方援引的Howell案中大律師的陳詞並非英國上訴法庭所確認的法律原則,至於辯方援引的劉瑞平案,完整地考慮該案的背景,法庭於該案就著「粗言穢語」這行為的討論對本案在暴動罪下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考慮並無幫助。一些示威者口號、對警方說粗言穢語的行為,於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後,該些擾亂秩序和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口號和粗言穢語仍持續出現,絕對會催化「破壞社會安寧」。

108.本席信納PW1、PW2和PW3的證供可信可靠且與呈堂影片所見的情況吻合。

示威者的後退只是攻防過程中的後退

109.本席考慮了暴動自晚上7時05分的發展。

110.從影片可見,示威者自暴動開始後,他們雖然曾經後退,但他們卻不是有任何離開現場終止暴動的意思,他們只是後退,等待時機再向前進逼警方防線。影片所見的後退只不過是示威者和警方攻防過程中的後退而已。

111.本席考慮了以下影片所見警方防線推進及示威者防線後退的情況和雙方防線在不同時間的位置:—

(i) [P57] Apple;影片:03:54:21-03:55:27;截圖:03:54:22;截圖冊頁數p15;

(ii) [P34] NTS-16 M035 00000;截圖:00:06:45 (19:06:34);截圖冊頁數p20;

(iii) [P57] NOW;截圖:04:07:32 (19:09:02);截圖冊頁數p13;

(iv) [P34] NTS-16 M035 00000;截圖:00:09:13 (19:09:02);截圖冊頁數p23;

(v) Now;截圖:04:08:39 (19:08:23);截圖冊頁數p14;和

(vi) [P34] NTS-16 M035 00000,影片:00:09:43-00:10:09 (19:09:31-19:10:08);截圖:00:10:10 (19:10:00);截圖冊頁數p29。

112.本席從以上影片可見,警方防線於約晚上7時05分從CL2繼續推進至未到正街的德輔道西的CL3。示威者對警方的推進和過程中展示的警告旗幟的反應是:起初示威者是退至過了崇慶里的德輔道西(CL3a),但示威者於約晚上7時09分伺機向前推進至崇慶里前的德輔道西(CL3b),向警方防線推進。

大約晚上7時13分至晚上7時15分於CL4及CL5的情况

113.就著警方防線與示威者防線於CL4的情況,本席細看了以下影片片段:—

(i) [P34] NTS-16 M035 00001,截圖:00:01:52 (19:14:10);截圖冊頁數p44,畫面顯示警方防線當時是於崇慶里前的德輔道西;

(ii) [P34] NTS-16 M035 00001,截圖:00:01:23 (19:13:41);截圖冊頁數p42,畫面顯示示威者防線是於桂香街前的德輔道西。

114.警方推進期間,曾經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和展示催淚煙的警告旗幟。從影片可見,於警方推進時及在CL4時,示威者以白色強光照向警方防線(見 [P33] NTS M023 00002 截圖:00:10:41 (19:14:15);截圖冊頁數p20)),影片亦可見到一名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見 [P44] NTS-16 M085 00001 影片:00:06:00-00:06:03 (19:14:13-19:14:16);截圖:00:06:02 (19:14:15) [P44_PW3_001];截圖冊頁數p18)。

115.就著約於晚上7時15分至晚上7時30分警方防線與示威者防線於CL5的情況,本席細看了以下影片片段:—

(i) [P34] NTS-16 M035 00001,截圖:00:02:57 (19:15:15);截圖冊頁數p45和 [P57] Now;截圖:04:16:32 (19:16:15);截圖冊頁數p33,畫面顯示警方的防線位於桂香街前的德輔道西;

(ii) [P34] NTS-16 M035 00001,截圖:00:04:18 (19:16:35);截圖冊頁數p47和 [P57] Now;截圖:04:17:16 (19:17:00);截圖冊頁數p36,畫面顯示示威者的防線位於東邊街與德輔道西交界;

(iii) [P57] NOW;截圖:04:21:24 (19:21:07);截圖冊頁數p46,畫面顯示示威者的防線退至未到西湖里的德輔道西。

116.本席細看了 [P57] NOW、P34和P36相關片段中的示威者和他們的裝備,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137段的分析,本席從第137段表列的片段和截圖確可見到CL3不少於已經出現的示威者同樣於CL5示威者防線出現。

117.本席細看了 [P57] Now、P34、P36、P38、P50、[P57] iCable、[P57] RTHK和 [P58] TVB相關片段中的示威者手上的武器和護具,清楚可見控方陳詞第138段的表列的: (i) 棍狀物體;(ii) 掃帚;(iii) 磚頭;(iv) 鋤頭;(v) 雨傘(vi) 蒸餾水樽;(vii) 盾牌;(viii) 護膝、厚墊、護肘;(ix) 燒焊手套;及 (x) 俗稱「大聲公」的揚聲器。

118.本席從呈堂的影片和閉路電視片段中,看到相關片段中的一些示威者互相之間有頗多的互動行為,該些互動行為,加上現場示威者的衣著和下文所見他們作出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顯示示威者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他們是懷著暴動罪所需的「參與其中的意圖」這罪行元素。片段中,清楚看見示威者搭著其他示威者的肩膊一同後退,又如示威者協助其他示威者穿戴裝備和以外反的雨傘抵禦警方,又如示威者間的商討溝通,又如示威者說話或動作指揮/提示其他示威者(見 [P57] NOW、P49、[P57] RTHK、[P57] 米報、P34相關CL5的片段)。就著示威者於CL5的行為,本席細看了相關P34、P44、P38、[P57] NOW、P49、[P58] TVB、[P57] Apple、[P57] iCable、P33、[P57] RTHK和P50相關片段中和截圖所見示威者的行為。本席可看到示威者於CL5在警方推進時和跟警方對峙期間,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控方結案陳詞第139段表列顯示的:—

(i) 以綠色鐳射光及白色強光照向警方防線;

(ii) 敲打物件,製造聲響:

(iii) 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

(iv) 把警方催淚煙彈熄滅或擲回或踢回警方防線;

(v) 將一些液體倒在警方防線前的馬路上;

(vi) 將一架載有磚頭的手推車的拉入示威者的集結範圍;

(vii) 示威者手持打開向外反的雨傘向著警方防線,以抵擋來自警方的催淚煙彈;

(viii) 使用鋤頭掘起行人路上的磚頭;

(ix) 從西湖里搬出雜物放在行人路上;

(x) 干擾、拍打閉路電視錄影鏡頭;

(xi) 高呼口號及展示一些印有口號的物品。

119.從席前證據可見,於CL5時,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絲毫收斂/歇止,他們亦沒打算散去,結束暴動。

120.辯方於综合陳詞第96段指,負責拍攝警方片段M085的警員在片段中表示,因應現場沒有新發展,所以關閉攝影機,停止拍攝,因此在CL5a和CL5b的相關時間,即晚上7時15分至7時30分,現場的集結法庭不應視為暴動。

121.本席認為有關時段的集結是否屬於暴動是由法庭考慮證據後作出的裁決,不是由負責拍攝警方片段的警員決定。法庭也不會參考拍攝警方片段的警員在片段中所表述對現場事件的觀察。

122.更重要的是,負責拍攝警方片段的警員在片段中所說的話傳聞證供。不論負責拍攝警方片段的警員在片段中所說的是「現場正發生一宗暴動」抑或「因應現場沒有新發展,所以關閉攝影機停止拍攝」,說話內容都屬傳聞證供,都不是證明說話內容為真實的證據。情況便如TVB、NOW等新聞片段中的報導內容一樣,不可用作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的證據。

大約晚上7時30分至晚上7時40分於CL6的情况

123.從呈堂影片可見,在約晚上7時30分,警方防線由CL5繼續向東推進。於NTS-16 M035 00001(截圖:00:06:10 (19:30:57);截圖冊頁數p61)和 [P57] Now(截圖:04:32:10(19:31:43);截圖冊頁數p50)畫面可見當時警方防線位處未到東邊街的德輔道西。從 [P57] Now(截圖:04:36:00 (19:35:43);截圖冊頁數p56)畫面可見,當約7時35分時,示威者的防線是在未到紫薇街的德輔道西。

124.從 (i) [P51] OCBC (20190728_1920000_pDW:影片:00:04:58-00:06:59 (19:34:59-19:37:00);(ii) [P57] Apple(影片:04:25:59-04:26:09);和(iii) [P57] NOW(影片:04:38:54-04:39:22 (19:38:37-19:39:22;截圖:04:40:30 (19:40:13);截圖冊頁數p62)可見,當一輛救護車駛過示威者防線後,示威者伺機向警方防線逼近至近東邊街的德輔道西。

125.從 [P57] iCable、[P57] Apple、[P57] NOW、P44和 [P52] 中國銀行相關於CL6的片段可見示威者的數目不斷上升,他們所佔據德輔道西的範圍越來越大,一些示威者手上手持著鐵柱、棍狀物體和磚頭等武器。

126.從P38、P34、[P57] NOW、[P49] 百利行、[P57] iCable、P36、[P57] RTHK、P45、P44相關於CL6的片段可見示威者於CL6在警方推進時和跟警方對峙期間,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控方結案陳詞第143段表列顯示的:—

(i) 以白色強光及鐳射光線照向警方防電;

(ii) 敲打物件,製造聲響;

(iii) 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

(iv) 高叫一聲反政府或反警察的口號;

(v) 煽動其他示威者逼近警方防線;

(vi) 把雜物投擲/踢出馬路。

127.相關CL6的片段可看到,和之前示威者在CL5的表現一樣,於CL6,一些示威者互相之間也有互動行為,如示威者會搭著其他示威者一同的近警方防線,又如示威者向其他示威者派發物資。本席認為,該些互動行為,加上上文所見示威者於CL6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示威者表現出他們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他們是懷著暴動罪所需的「參與其中的意圖」這罪行元素(見 [P49] 百利行和 [P52] 中國銀行。

大約晚上7時40分至晚上7時44分於CL7的情况

128.就著警方防線與示威者防線於CL7的情況,本席細看了以下影片片段和相關截圖:—

(i) [P34] NTS-16 M035 00003;截圖:00:05:01 (19:42:17);截圖冊頁數p77;

(ii) [P34] NTS-16 M035 00003;截圖:00:05:01 (19:42:17);截圖冊頁數p77;

(iii) [P44] NTS-16 M085 00001;截圖:00:00:39 (19:45:08);截圖冊頁數p30;

(iv) [P34] NTS-16 M035 00003;截圖:00:05:56 (19:43:12) [P34_PW3_042];截圖冊頁數p78;

(v) [P49] 百利行 9_02_R_28072019190000:影片:00:07:15-00:07:24(推算時間:19:42:15);截圖:00:07:20(推算時間:19:42:20)[P49[0_02]_PW3_002A];

(vi) [P34] NTS-16 M035 00003:影片:00:03:30-00:03:39 (19:40:46-19:40:55);截圖:00:03:37 (19:40:53) [P34_PW3_040];截圖冊頁數p73;

(vii) [P57] 大紀元:影片:00:04:10-00:04:15;截圖:00:04:1 [P57 [EPOCHTIMES]_PW3_001A];截圖冊頁數p5;

(viii) [P34] NTS-16 M035 00003:影片:00:03:59-00:04:04 (19:41:15-19:41:20);截圖:00:04:02 (19:41:18) [P34_PW3_041];截圖冊頁數p75;

(ix) [P57] iCable:影片:04:50:11-04:50:31;截圖:04:50:14 [P57 [iCable]_PW3_010A];截圖冊頁數p29;

(x) [P53] 樸記 ch01_20190728183456:影片:01:05:07-01:06:12(推算時間:19:41-19:42);截圖:—

(1) 01:05:13(推算時間:19:41)[P53 [Channel01]_PW3_001A];截圖冊頁數p5;

(2) 01:05:14(推算時間:19:41)[P53 [Channel01]_PW3_002A];截圖冊頁數p6;

(3) 01:05:41(推算時間:19:41)[P53 [Channel01]_PW3_003A];截圖冊頁數p9;

(4) 01:05:44(推算時間:19:41)[P53 [Channel01]_PW3_004A];截圖冊頁數p10;

(5) 01:06:03(推算時間:19:42)[P53 [Channel01]_PW3_005A];截圖冊頁數p12;

(xi) [P53] 樸記 ch02_20190728170556:影片:02:34:07-02:35:12(推算時間:19:41-19:42);

(xii) [P53] 樸記 ch01_20190728183456:影片:01:06:20-01:06:25(推算時間:19:42);截圖: 01:06:23(推算時間:19:42)[P53 [Channel01]_PW3_006A];截圖冊頁數p13;

(xiii) [P53] 樸記 ch01_20190728183456:影片:01:06:40-01:06:47(推算時間:19:42);截圖:01:06:44(推算時間:19:42)[P53 [Channel01]_PW3_007A];截圖冊頁數p14;

(xiv) [P53] 樸記 ch01_20190728183456:影片:01:07:21-01:07:29(推算時間:19:43);截圖:01:07:25(推算時間:19:43)[P53 [Channel01]_PW3_008A];截圖冊頁數p15;

(xv) [P53] 樸記 ch01_20190728183456:影片:01:07:36-01:08:00(推算時間:19:43-19:44);截圖: 01:07:49(推算時間:19:43)[P53 [Channel01]_PW3_009A];截圖冊頁數p16;[P53 [Channel01]_PW3_009A] 截圖:01:07:55(推算時間:19:43);截圖冊頁數p17;[P53 [Channel01]_PW3_010A]。

129.從以上有關CL7的影片和截圖可見,警方防線約於晚上7時40分,繼續向東推進,過了東邊間停在CL7的位置,即近西湖里的德輔道西。警方於推進期間曾向示威者發出施放催淚煙的警告。因應警方防線的推進,示威者後退之至過了紫微街的德輔道西,但示威者只是退守至該處繼續與警方對峙,並沒有散去。在警方推進和於CL7跟幾警方對峙期間,有示威者作出以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i) 以白色強光及鐳射光線朝向警方防線;

(ii) 向警方投擲雜物;

(iii) 踩熄警方的催淚煙彈,或把催淚煙彈擲回或踢回警方防線;

(iv) 破壞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鏡頭。

130.相關CL7的片段可看到,和之前示威者在CL5和CL6的表現一樣,於CL7,一些示威者互相之間也有互動行為,如當一名頭帶黃色安全帽的示威者在馬路上指著兩個閉路電視錄影鏡頭,隨即另一名示威者跳起破壞錄影鏡頭,其他示威者則打開雨傘掩護,並著其他人幫忙;又如示威者會指揮其他示威者行動;又如示威者搭著其他事或者一同後退,並在後退時同聲叫喊『1、2、1、2』。該些互動行為,加上上文所見示威者於CL7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示威者表現出他們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他們是懷著暴動罪所需的「參與其中的意圖」這罪行元素。

131.本席信納PW26證供所說,於約晚上7時40分當證人身處CL7時(即近東邊街的警方防線),他聽到示威者咒罵警方。

132.本席亦信納PW32證供所說,於約晚上7時40分當證人身處CL7時(即近東邊街的警方防線),他聽到示威者以粗言穢語辱罵警方。

133.本席認為PW26和PW32就著示威者於CL7對警方表現出的敵意的證供互相吻合。

大約晚上7時44分至晚上7時47分於CL8的情况

134.就著警方防線與示威者防線於CL8的情況,本席細看了以下影片片段和相關截圖:—

(i) [P34] NTS-16 M035 00003;截圖:00:07:35 (19:44:51);截圖冊頁數p82;

(ii) [P57] NOW;截圖:04:47:31(19:47:14);截圖冊頁數p71;

(iii) [P33] NTS M023 00005;截圖:00:05:57 (19:46:47);截圖冊頁數p39;

(iv) [P33] NTS M023 00005;截圖:00:07:01 (19:47:50);截圖冊頁數p40;

(v) [P53] 樸記ch01_20190728183456:影片:01:09:10-01:09:20(推算時間:19:45);截圖:01:09:15(推算時間:19:45)[P53 [Channel01]_PW3_011A];截圖冊頁數p20;

(vi) [P57] NOW;影片:04:46:02-04:46:06 (19:45:44-19:45:48);截圖:04:46:04 (19:45:47) [P57 [NOW]_PW3_021A];截圖冊頁數p65;

(vii) [P57] NOW;影片:04:46:05-04:46:09 (19:45:48-19:45:51);截圖:04:46:06 (19:45:49) [P57 [NOW]_PW3_022A];截圖冊頁數p66;

(viii) [P34] NTS-16 M035 00003:影片:00:07:54-00:08:17 (19:45:10-19:45:33);截圖;00:08:00 (19:45:17) 截圖冊頁數p84;[P34_PW3_043];截圖:00:08:07 (19:45:23) )[P34_PW3_044] 截圖冊頁數p85;

(ix) [P57] NOW;影片:04:46:11-04:46:23 (19:45:54-19:46:05);截圖:04:46:19 (19:46:02) [P57 [NOW]_PW3_023A];截圖冊頁數p68;

(x) [P53] 樸記ch01_20190728183456:影片:01:08:36-01:12:03(推算時間:19:44-19:48);截圖:—

(1) 01:08:36 (19:44);[P53 [Channel01]_PW3_012A];截圖冊頁數p18;

(2) 01:09:42 (19:45);[P53 [Channel01]_PW3_014A];截圖冊頁數p21;

(3) 01:09:53 (19:45);[P53 [Channel01]_PW3_015A];截圖冊頁數p23;

(4) 01:10:51 (19:46);[P53 [Channel01]_PW3_013A];截圖冊頁數p27;

(5) 01:11:56 (19:47);[P53 [Channel01]_PW3_017A];截圖冊頁數p28;

(xi) [P53] 樸記 ch02_20190728170556:影片:02:38:34-02:38:48(推算時間:19:45);截圖:02:38:36(推算時間:19:45)[P53 [Channel02]_PW3_001A];截圖冊頁數p32;

(xii) [P53] 樸記 ch01_20190728183456:影片:01:10:40-01:10:55(推算時間:19:46);截圖:01:10:48(推算時間:19:46);截圖冊頁數p26;及

(xiii) [P53] 樸記 ch02_20190728170556:影片:02:36:44-02:36:56(推算時間:19:43);截圖:02:38:49(推算時間:19:43)[P53 [Channel02]_PW3_002A];截圖冊頁數p33。

135.綜合有關CL8的影片和截圖可見,約於晚上7時44分,警方防線繼續向東推進至CL8的位置,即未到威利麻街德輔道西。警方推進期間,曾向示威者發出警告使用催淚煙,而事實上警方亦向示威者施放了催淚煙。明顯地,示威者因受到催淚煙的影響,他們將防線慢慢後退至未到高陞街的德輔道西,但他們沒有散去,繼續與警方對峙。

136.示威者於警方推進及在CL8對峙期間作出以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i) 以白色強光及鐳射光線向警方防線照射;

(ii) 敲打物件,製造聲響;

(iii) 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

(iv) 把催淚煙彈擲回或踢向警方防線;和

(v) 把一箱磚頭運送往示威者防線。

137.相關CL8的片段可看到,和之前示威者在CL5、CL6和CL7的表現一樣,於CL8,一些示威者互相之間也有互動行為,如協助其他示威者沖洗眼睛,又如捧著明顯用作支援其他示威者用途的大樽裝蒸餾水。該些互動行為,加上上文所見示威者於CL8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示威者表現出他們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他們是懷著暴動罪所需的「參與其中的意圖」這罪行元素。

大約晚上7時47分至晚上8正時於CL9的情况

138.就著警方防線與示威者防線於CL9的情況,本席細看了以下影片片段和相關截圖:—

(i) [P57] NOW;截圖:04:50:27 (19:50:10);截圖冊頁數p76;

(ii) [P57] NOW;截圖:04:52:03 (19:51:46);截圖冊頁數p79;

(iii) [P57] NOW;截圖:04:53:31 (19:53:14);截圖冊頁數p82;

(iv) [P57] NOW;截圖:05:01:07 (20:00:50);截圖冊頁數p89;

(v) [P57] Apple;截圖:04:40:31;截圖冊頁數p23;

(vi) [P57] Apple;截圖:04:43:09及04:46:24;截圖冊頁數p25-26;

(vii) [P38] NTS M049 00004;截圖:00:07:29 (19:54:22);截圖冊頁數p27;

(viii) [P57] RTHK截圖:05:07:13 [P57 [RTHK]_PW3_015A];截圖冊頁數p23;

(ix) [P57] NOW 影片04:53:08-04:53:25 (19:52:51-19:53:07) 截圖:04:53:15 (19:52:58) [P57 [Now]_PW3_028A];截圖冊頁數p80;

(x) [P57] NOW;截圖:04:54:00 (19:53:43);截圖冊頁數p84;

(xi) [P57] NOW 影片04:56:08-04:56:36 (19:55:51-19:56:18);截圖:04:56:16 (19:55:59) [P57 [Now]_PW3_033A];截圖冊頁數p87;

(xii) [P58] TVB 1933-2003影片:00:15:05-00:15:24;截圖:00:16:21 [P58 [1933_2003]_PW3_004A];截圖冊頁數p6;

(xiii) [P58] TVB 1933-2003影片00:24:42-00:25:25;截圖:00:25:21 [P58 [1933_2003]_PW3_011A] ;截圖冊頁數p20;

(xiv) [P58] TVB 1933-2003影片00:26:00-00:26:15;截圖:00:26:10 [P58 [1933_2003]_PW3_012A] ;截圖冊頁數p21;

(xv) [P33] NTS M023 00005截圖:00:08:40 (19:49:29);截圖冊頁數p45;

(xvi) [P33] NTS M023 00005截圖:00:09:43 (19:50:33);截圖冊頁數p51;

(xvii) [P34] NTS-16 00004截圖:00:01:07 (19:50:52);截圖冊頁數p94;

(xviii) [P53] 樸記 ch01_20190728183456:影片:01:12:11-01:13:18(推算時間:19:48-19:49);截圖:01:12:15(推算時間:19:48)[P53 [Channel01]_PW3_018A];截圖冊頁數p29;

(xix) [P57] NOW 影片04:49:10-04:49:23 (19:48:52-19:49:23);截圖:04:49:19 (19:49:02) [P57 [Now]_PW3_024A];截圖冊頁數p72;

(xx) [P38] NTS M0499 00004影片:00:07:13-00:07:24 (19:54:06-19:54:14);截圖冊頁數p26;

(xxi) [P57] RTHK影片:05:07:06-05:07:10;截圖:05:07:08 [P57 [RTHK]_PW3_014A];截圖冊頁數p22;

(xxii) [P57] NOW 影片04:54:37-04:54:45 (19:54:20-19:54:27);截圖:04:54:40 (19:54:23) [P57 [Now]_PW3_032A];截圖冊頁數p85;

(xxiii) [P57] iCable 影片05:04:45-05:05:11;截圖:05:05:05 [P57 [iCable]_PW3_011A];截圖冊頁數p31;

(xxiv) [P58] TVB 1933-2003 影片00:15:01-00:15:43;截圖:00:15:03 [P58 [1933_2003]_PW3_001A];截圖冊頁數p1;

(xxv) [P58] TVB 1933-2003 影片00:19:31-00:19:34;截圖:00:19:32;截圖冊頁數p15;

(xxvi) [P33] NTS M023 00005影片00:08:37-00:08:42 (19:49:27-19:49:32);截圖:00:08:39 (19:49:29);截圖冊頁數p44;

(xxvii) [P34] NTS-16 M035 00003影片00:11:31-00:11:36 (19:48:47-19:48:52);截圖:00:11:33 (19:48:49) [P34_PW3-045];截圖冊頁數p88;

(xxviii) [P57] NOW 影片04:49:46-04:49:51 (19:49:28-19:49:30);截圖:04:49:47 (19:49:30) [P57 [Now]_PW3_025A];截圖冊頁數p73;

(xxix) [P34] NTS-16 M035 00003影片00:11:44-00:11:49 (19:49:00-19:49:05);截圖:00:11:46 (19:48:02) [P34_PW3-046];截圖冊頁數p89;

(xxx) [P58] TVB 1933-2003影片00:16:45-00:16:51;截圖:00:16:47 [P58 [1933-2003]_PW3_005A] 及00:16:49 [P58 [1933-2003]_PW3_006A];截圖冊頁數p8-9;

(xxxi) [P33] NTS M023 00005影片00:08:49-00:08:55 (19:49:38-19:49:40);截圖:00:08:51 (19:49:40) 及00:08:53 (19:49:42);截圖冊頁數p46-47;

(xxxii) [P57] NOW;截圖:04:51:24 (19:51:07) [P57 [Now]_PW3_027A];截圖冊頁數p78;

(xxxiii) [P33] NTS M023 00005影片00:08:59-00:09:13 (19:49:48-19:50:03);截圖:00:09:09 (19:49:58);截圖冊頁數p48;

(xxxiv) [P57] NOW 影片04:50:06-04:50:20 (19:49:19-19:50:20);截圖:04:50:07 (19:49:50) 及04:50:16 (19:49:59) [P57 [Now]_PW3_026A];截圖冊頁數p74-75;

(xxxv) [P44] NTS-16 M085 00004 影片00:07:16-00:07:23 (19:51:45-19:51:52);截圖:00:07:20 (19:51:49);截圖冊頁數p35;

(xxxvi) [P57] NOW 影片04:53:21-04:53:35 (19:53:03-19:53:17);截圖:04:53:27 (19:53:10) [P57 [Now]_PW3_029A];截圖冊頁數p81;

(xxxvii) [P57] NOW 影片04:53:32-04:53:40 (19:53:15-19:53:23);截圖:04:53:36 (19:53:19) [P57 [Now]_PW3_030A];截圖冊頁數p83;

(xxxviii) [P33] NTS M023 00005影片00:09:46-00:10:10 (19:50:35-19:51:00);截圖:(1) 00:09:55 (19:50:44);(2) 00:09:59 (19:50:48);(3) 00:10:03 (19:50:52) 及 (6) 00:10:06 (19:50:55);截圖冊頁數p52-55;

(xxxix) [P34] NTS-16 M035 00004影片00:00:10-00:00:31 (19:49:55-19:50:16);截圖:00:00:19 (19:50:04) [P34_PW3-047] 及00:00:23 (19:50:08) [P34_PW3-048];截圖冊頁數p92-93;

(xl) [P57] NOW 影片04:50:56-04:51:10 (19:50:39-19:50:53);截圖:04:50:39 (19:50:45);截圖冊頁數p11;

(xli) [P58] TVB 1933-2003 影片00:17:40-00:18:05;截圖:00:17:49 [P58 [1933-2003]_PW3_007A];截圖冊頁數p11;

(xlii) [P35] NTS-16 M040 00002影片00:19:57-00:20:09 (19:52:51-19:53:03);截圖:00:20:01 (19:52:55) [P35_PW36_014A];截圖冊頁數p36;

(xliii) [P44] NTS-16 M085 00004影片00:06:38-00:06:48 (19:51:07-19:51:17);截圖:00:06:43 (19:51:12) [P35_PW3_0054A];截圖冊頁數p33;

(xliv) [P54] HSBC 026-RX816-20190728_163001 影片03:18:39-03:18:45 (19:48:40-19:48:46);截圖:03:18:44 (19:48:45);截圖冊頁數p3;

(xlv) [P38] NTS M049 00004影片00:06:32-00:06:38;及

(xlvi) [P58] TVB 1933-2003 影片00:19:26-00:19:32;截圖:00:19:28;截圖冊頁數p14。

139.從以上呈堂影片可見,在約晚上7時47分,警方防線由CL8繼續向東推進至CL9的位置,即近高陞街的德輔道西。警方推進期間,曾向示威者發出警告使用催淚煙,而事實上警方亦向示威者施放催淚煙彈。示威者因受到催淚煙的影響,他們將防線慢慢後退至修打蘭街電車站82W的後方,其後他們再後退至「福聯」外的德輔道西,最後示威者退至「西城六十」外的德輔道西。然而,示威者是以和警方對峙的陣式後退,即他們後退時面向著警方防線,他們也沒有散去的表現。從 [P57] Apple從高空拍攝的片段可見,當時集結的示威者的人數覆蓋了近皇后街電車站17E一帶,包括宜必思香港酒店外彎向干諾道西的路段。不少示威者是手持/管有著可用作攻擊警方的武器或可用作堵塞馬路的物品,如棍狀物體、磚頭、卡板、載著大圓筒的手推車和垃圾桶底部。

140.示威者於警方推進及在CL9對峙期間作出以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i) 以白色強光及鐳射光線向警方防線照射;

(ii) 敲打物件,製造聲響;

(iii) 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

(iv) 把催淚煙彈擲回或踢向警方防線;

(v) 以外反的雨傘將警方的催淚煙彈彈回;

(vi) 破壞閉路電視鏡頭;及

(vii) 高呼口號。

141.相關CL9的片段可看到,和之前示威者在CL5、CL6、CL7和CL8的表現一樣,於CL9,一些示威者互相之間也有互動行為,如手持蒸餾水樽的示威者向其他示威者提供水,上述互動行為,加上上文所見示威者於CL9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本席認為示威者表現出他們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於不同防線與警方對峙,他們是懷著暴動罪所需的「共同目的」這罪行元素。

142.辯方於結案陳詞指個別示威者縱使有作出如投擲雜物和回擲催淚煙彈的暴力行為,但該些暴力行為不是全部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也不是經溝通後作出,因該些暴力行為不是全部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不可以牽連其他後排人群。

143.本席認為梁天琦案清楚闡明,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目的或是不合法的目的。再者,終審法院於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清楚指出「參與其中的意圖」是暴動罪的構成元素,而「共同目的」甚或「額外的共同目的」(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則不是暴動罪的構成元素。因此於本案暴動的參與者毋須有投向警方作出如擲雜物和回擲催淚煙彈的暴力行為的共同目的,暴動的參與者的「參與其中的意圖」可以是一起堵路與警方對峙,必須清楚明白「參與其中的意圖」毋須是示威者一起作出某些暴力行為,「參與其中的意圖」也毋須是經溝通下達成的共識。法庭可從現場示威者於不同防線的不同行為推論「參與其中的意圖」的存在。辯方陳詞簡而言之是指「該些暴力行為不是經溝通後作出,因此該些暴力行為不是全部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如現場示威者人數眾多,按辯方的說法,達成辯方的「共同目的」的所需溝通需要包括前排及後排人群,這顯然不是上訴庭於梁天琦案對「共同目的」的詮釋。控方恰當地援引梁天琦案判案書第55段:—

「要留意的是,就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目的有別於動機,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在1983年10月24日發表的 “Criminal Law – Offences Relating to Public Order”報告書有以下解釋(意譯)[23]:

「6.24 然而,澄清共同目的這個概念是重要的。目的在這情況下並非指動機:一場暴動的參與者的個別動機無關宏旨…而目的這元素亦非代表控方必須提供行動之前有若干計劃協議的證據。在大部分情況下,該群人的共同目的可從他們的實際作為推論出來…因此,舉例來說,假若暴徒正襲擊警察或阻礙他們恢復秩序,或試圖佔領警署,有關的共同目的便可以辨識出來,並在公訴書中具體說明。就這方面而言,有關罪行需要準確評估暴徒實際的作為,但我們認為這樣不會造成過多的困難;事實上,不會高於任何其他罪行所要求的。當然,間或出現關於共同目的的其他證據,例如,事前計畫的證據,而如有這些證據時,顯然可以予以採納藉此確立有關指控。然而,在這樣的一些情況下,有關方面可能提出串謀干犯暴動或觸犯其他侵害人身或財物的罪名。

6.25 最後應注意的是,共同目的可以是任何性質:所述之目的之性質是否合法並不重要,雖則在大部分情況下,考慮到非法暴力這項元素,可以預期相關的目的本身已是非法的。…」

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上文的論述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的共同目的。」

如前述,終審法院於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清楚指出「參與其中的意圖」是暴動罪的構成元素,而「共同目的」甚或「額外的共同目的」(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則不是暴動罪的構成元素,見該案判詞第38至第43段。

144.D8和D16的大律師在盤問PW3以 [P57] NOW 04:52:00-04:53:51 (19:51:42-19:53:34) 指出警方於上述時間沒有再給予現場群眾警告,要求他們散去,也沒有以警方旗幟警告將會使用催淚煙,而是於時任立法會議員許智峯仍在向警方呼籲時,突然起步推進。本席信納PW3證供所說警方防線在高陞街停頓了頗長時間,期間曾有消防車經過,示威者有相當充足的時間離開現場。本席從證據中可以肯定,於CL9的示威者是有充足的時間和機會離開現場,沒有離開現場的示威者是他們選擇不離開,並不是因警方起步推進前不給他們離開的機會和時間。

145.本席認為,暴動既然是在約6時發生,且之後暴動一直繼續,那麼在CL9警方推進前,示威者有沒有離開的機會和時間對於 (i) 拘捕現場是否有一暴動;和 (ii) 拘捕現場的示威者是否暴動的參與者的考慮實在無關宏旨。

146.再者,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的分析,從不同的影片片段可見,警方在起步推進前與示威者在CL9對峙了約13分鐘。[P57] NOW片段顯示警方防線是大約在播放器時間大約05:00:32 (20:20:15) 時從CL9近高陞街的德輔道西的位置開始推進,在一分多鐘後的05:01:51 (20:01:34) 時才見首名示威者(D10)在德輔道西東行線被制服。法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於CL9的人,不論他們是示威者或無意參與示威的旁觀者,倘若他們有意離開,他們是應該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

147.本席信納PW20證供所說,於警方防線在CL9推進期間,當證人在距離示威者大約40米向前衝時,見到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如雨傘。

148.本席信納PW32證供所說,證人在CL9警方防線看見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如水樽。

149.本席信納PW34證供所說,於警方防線在CL9推進期間,當證人在距離示威者大約20米全速向前跑時,部分示威者把雨傘、硬物、水樽等雜物擲向警方防線。

150.本席信納PW36證供所說,於警方防線在CL9推進期間,當證人在距離示威者大約20至30米時,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一些如頭盔、雨傘及一些硬物。當證人在距離示威者大約10米時,再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零星物件。

151.本席信納PW43證供所說,於警方防線在CL9向皇后街推進期間,當證人在距離示威者大約50米時,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證人感覺到他頭盔頂部偏右位置被硬物擊中。

152.本席信納PW56證供所說,於警方防線在CL9推進期間,當證人在距離示威者約50米時,見到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大大小小的雜物,聽到有玻璃碎裂和硬物擊落地面的聲音。

153.本席信納PW58證供所說,於警方防線在CL9推進期間,當證人衝至距離示威者約10米時,部分在前排的示威者向後退,和向警方投擲鐵支、水樽等雜物。他亦聽到有人以粗言穢語咒駡警方。當證人衝至距離示威者約1米準備拘捕示威者時,他被示威者以不明的液體淋中右手手臂,亦有示威者襲擊他。

154.本席信納PW40證供所說,於晚上約7時40分,當證人身處近東邊街的警方防線時,聽到示威者粗言穢語辱罵警方。於警方防線在CL9推進期間,證人留意到D16在示威者前排正中間位置,PW40逐上前追截D16。證人見到D16面向警方透過揚聲器以粗言穢語辱罵警方,當時證人距離D16大約10至20米。

皇后大道西警方防線與示威者對峙的情況

155.本席信納PW36就著皇后大道西警方防線的證供,約於晚上7時,當德輔道西警方防線開始推進,證人亦與其他皇后大道西警方防線的警務人員開始向西邊街向上推進,停於將轉入皇后大道西的西邊街(即CL2(a)),PW36上述證供與呈堂的影片所見吻合。

156.就著皇后大道西警方防線與示威者對峙的情況,本席細看了以下影片片段和相關截圖:—

(i) [P35] NTS-16 M040 00000;截圖:00:02:15 (19:08:19);截圖冊頁數p39;

(ii) [P35] NTS-16 M040 00000;影片:00:02:05-00:02:18 (19:08:09-19:08:22);截圖:00:02:10 (19:08:14) [P35_PW36_001A];截圖冊頁數p3;

(iii) [P35] NTS-16 M040 00000;截圖:00:03:22 (19:09:26);截圖冊頁數p6;

(iv) [P35] NTS-16 M040 00000;截圖:00:04:39 (19:10:43);截圖冊頁數p7;

(v) [P35] NTS-16 M040 00000;截圖:00:05:44 (19:11:48);截圖冊頁數p9;

(vi) [P35] NTS-16 M040 00000;截圖:00:07:03 (19:13:07);截圖冊頁數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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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vii) [P35] NTS-16 M040 00000;影片:00:13:45-00:14:27 (19:19:49-19:20:31);截圖:00:13:53 (19:19:56) [P35_PW36_011A];截圖冊頁數p22。

157.從影片可見當警方防線在CL2(a)時,有一名身穿黑衣,戴白色安全帽,手持長型棍狀物體的示威者將一個垃圾桶推倒在馬路上,再把它踢向警方防線。於警方防線推進期間停留時對警方作出這樣的挑釁行為,明顯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158.警方防線由CL2(a) 轉入皇后大道西,先後停留於CL3a、CL3b、CL3c、CL3d、CL3e、CL3f、CL4a及CL5a等由俊庭居外至未到東邊街之間的不同位置。

159.從警方於CL3f的位置時(即未到巴士站的位置),在皇后大道西的馬路上集結了多名裝束、裝備和衣著與那些集結在德輔道西的示威者非常相似的示威者。本席比較有關影片之後,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159段的描述,示威者的裝束及裝備包括:(1) 黑色裝束;(2) 安全帽;(3) 頭盔;(4) 護目鏡;(5) 口罩;(6)防毒面罩;(7) 以保鮮紙包裹前臂;(8) 手袖/冰袖;(9) 護膝/護肘;(10) 手套;(11) 行山杖;(12) 自製盾牌;(13) 棍狀物體;及(14) 雨傘。

160.從影片可見當警方防線在皇后大道西推進期間,有示威者作出以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i) 把雜物推倒在馬路;

(ii) 敲打物件,製造聲響;

(iii) 以白色強光及鐳射光線向警方防線照射;和

(iv) 手持攻擊性武器。

161.相關皇后大道西的片段可看到,和集結在德輔道西的示威者的表現一樣,於皇后大道西集結的一些示威者互相之間也有互動行為,如示威者會指揮其他示威者行動。上述互動行為,加上上文所見示威者於皇后大道西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本席認為示威者表現出他們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他們是懷著暴動罪所需的「參與其中的意圖」這罪行元素。

162.從影片可見,皇后大道西警方防線其後左轉入東邊街,停留在即將到達德輔道西的位置候命。當時德輔道西警方防線與德輔道西的示威者隔著東邊街對峙。皇后大道西警方防線候命期間,集結在德輔道西的示威者多次向皇后大道西警方防線投擲雜物。

163.其後德輔道西警方防線推進經過東邊街後,皇后大道西警方防線加入德輔道西警方防線繼續向東推進。

164.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164段的分析。本席考慮了集結在皇后大道西的示威者的裝束、裝備和行為。皇后大道西的示威者曾經向集結在德輔道西的指示威者作出手勢提示,顯然德輔道西和皇后大道西的示威者之間是互相呼應。法庭從證據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集結在皇后大道西和德輔道西的示威者他們是有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和懷著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者挑撥性的行為。毫無疑問,本案的暴動範圍涵蓋皇后大道西警方防線推進的路段。

在晚上8時行動之前警方曾多次發出的警告、勸喻及新聞公報

165.從呈堂的影片片段及承認事實可見,警方於CL1至CL3和CL6至CL9,警方向現場的示威者、記者及市民多次發出警告或勸喻。

166.於CL1,警方曾經呼籲在場的記者及市民,請他們與警方保持適當的距離和希望市民盡快離開現場。

167.警方對示威者的警告內容包括:(1) 他們正在參與一未經批准的集結;(2) 他們可能會被刑事檢控;(3) 警方命令他們停止參與該未經批准的集結和向金鐘方向和平散去;(4) 警方有權拘捕他們;及 (5) 在別無他法的情況下,警方會使用包括催淚煙的武力驅散示威者。

168.警方於晚上7時04分及7時40分的新聞公報見(P63及P64)指出:(1) 示威者在西區警署外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2) 警方於西區警署附近一帶馬路由西向東作出驅散行動和施放催淚煙;(3) 呼籲在場人士盡快離開;(4) 呼籲市民如無必要,切勿前往相關地區。承認事實亦指出無線新聞台和有線電視當晚發佈了P63及P64的消息。

169.本席認為,在當晚約8時警方拘捕行動前,警方已經多次警告現場的示威者他們足夠的機會和時間和平散去。警方除了在現場呼籲,亦透過網上發佈消息和經電視台通知市民大眾不要前往西區警署附近的一帶馬路。

警方約於晚上8時的拘捕行動

170.本席信納PW1就著警方約於晚上8時決定作出拘捕行動的證供,他的證供並無不合理文之處,亦與案中影片所展示的客觀情況相符。

171.本席信納PW1所說,於約晚上8時正,雖然警方在之前的一個多小時不斷警告示威者及多次施放催淚煙,但示威者仍然沒有散去,PW1認為繼續掃蕩亦不能制止當時的暴亂,因此他決定要拘捕前方的示威者。本席信納PW1所說,當時他是基於以下原因決定採取拘捕行動:—

(i) 在對峙期間,有示威者趁著消防車和救護車經過人群時,伺機向警方防線推進。PW1認為上述示威者的行為充滿敵意,亦是PW1過往處理不同公眾活動從未發生過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推進的情況;

(ii) PW1從同事得知,有示威者打扮的人士嘗試從警方防線後方包圍警方防線,倘若警方防線被包圍,將會是對警方安全的一大威脅;

(iii) 一名記者打扮的人士在警方推進至一投注站時被雜物擲中;

(iv) 當事人群前方的位置設是介乎修打蘭街及皇后街的中間,拘捕過程中會拘捕到一些不相關的人是機會較少,且人群後方亦有足夠空間讓他們離開;及

(v) PW1擔心倘若德輔道西及干諾道西兩邊的示威者於干諾道中會合,屆時警方要驅散或拘捕示威者將會更加困難。

172.本席信納PW1所說,他決定作出拘捕行動並指示警方防線會首先一同起步,當警方防線與示威者的距離拉近,防線中的STC人員便會加快衝前拘捕示威者,而其他防暴警員會從後趕上,控制及圍封拘捕現場。

173.考慮到上文所指出警方於當晚8時前曾向現場示威者、記者和市民作出的警告、勸籲及經網上或傳媒發布的新聞公報,和警方已給予示威者充足的時間和機會和平離開現場,但示威者仍選擇集結,拒絕服從警方的命令,且更作出種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PW1決定採取拘捕行動解決問題,是合理的決定。

174.PW3於接受盤問時的證供提及他在案發當天不同時間根據他對現場的觀察及判斷向示威者發出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警告,他亦確認警方當晚拘捕示威者的罪名是「未經批准集結」。本席認為PW3上述證供對當晚所發生的僅止於「未經批准集結」或「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考慮並無幫助。究竟當晚發生的是「未經批准集結」或「非法集結」或「暴動」應是由法庭考慮所有證據後作出的裁定,PW3,以致其他警務人員,包括PW6及PW8,當時對現場的看法或判斷對法庭在這課題的裁決並無幫助。

175.從不同階段的影片可見,示威者防線很多人士都是全副武裝,跟警方對峙的示威者人數亦沒有明顯減少。辯方強調曾經出現的平靜時間其實為時不長。雖然警方多次給予示威者機會散去,但示威者不但得散去,更曾警方防線進逼,以上種種顯示,暴動發生後一直沒有停止。

176.本席從證據中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本案存在一暴動,該暴動由CL1開始至CL9一直發生,示威者當中有人手持各種不同類型的武器,他們也向警務人員投擲大量雜物,當中不少擊中警務人員的身體或裝備。毫無疑問,案發當天存在著一個暴動,按AndersonHermes兩案的原則,該暴動開始了便會被視作繼續直至該集結解散,而事實上,示威者由CL1至CL9的行為表現完全符合暴動罪的元素,本席裁定本案的暴動由CL1開始至CL9一直延續著。雖然警方當晚拘捕示威者的罪名是「未經批准集結」,這並不影響本席對審訊的爭議事項:(i) 案發當天是否存在著一個暴動;和 (ii) 被警方以「未經批准集結」罪拘捕的被告人是否暴動的參與者的考慮。

人物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

177.控辯雙方於審訊時及陳詞中,相當時間及篇幅是用於人物辨認證據這課題。為著本判案書篇幅的考慮,本席不擬巨細無遺地於本判案書重覆本案的人物辨認證據和控辯雙方在這課題的陳詞。本席於作出裁决前,已全盤考慮了席前的人物辨認證據和控辯雙方在本案不同階段有關這課題的陳詞。本席亦不擬贅述雙方在這課題所援引的案例典籍。本席考慮的案例典籍包括:—

(i)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ii)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321;

(iii) Taylor v Chief Constable of Cheshire (1987) 84 Cr App R 191;

(iv)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v) Archbold 2001 第14-16段;

(vi) R v Dodson & William (1984) 79 Cr App 220;

(v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2019] 1 HKC 296;

(viii) R v Blenkinsop [1995] 1 Cr App R 7;

(ix)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2020] HKCFI 562(未經彙編);

(x) R v Priyankrai Savalia [2011] EWCA Crim 1334;

(xi) R v Clark & Peach [1995] 2 Cr App R 533;

(xii) R v Howe (1982) 1 NZLR 618;

(xiii) Phipson on Evidence 19th ed第15-24段;

(xiv) R v Thomas Henry Weeder (1980) 71 Cr App R 228;

(xv) The Queen v Cheung Kwok Kuen CACC 467/1989(未經彙編);

(xvi) 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

(xvii)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

(xviii)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家駿[2020] HKCFI 104(未經彙編);

(xix) Smith v R (2001) 206 CLR 650;

(xx) Alexander v R (1981) 145 CLR 395;

(xxi) R v Hickin [1996] Crim LR 584

等案例及典籍。

178.本席考慮人物辨認證據時,一直謹記:—

(i) Turnbull案就著處理人物辨認證據時的指引、每項人物辨認證據的質素、是否有其他支持的證供和是否存在一些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證供的一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

(ii) 本席審視影片/截圖的人物辨認證據時,雖然已經反覆觀看該些影片/截圖,但仍然不如相關證人有長時間反覆觀看該些影片/截圖中原本一瞬即逝或在電光火石間發生的事情的優勢,但本席批評估辨認人物的證人的理據是否合理時,仍需小心自行比較有關的 影片/截圖;

(iii) 就著控方要求法庭指適用於本案的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的第一種情況,即由法庭自行辨認,本席須按Turnbull的指引自我警剔錯誤辨認人物的危險。若以影片/截圖的人物的衣著為辨認基礎,須小心考慮會否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相似。法庭也需小心考慮影片/截圖的質素是否足夠清晰讓法庭自行辨認;

(iv) 本席於以影片/截圖自行辨認時,已牢記陪審團指引(第二冊,2020年版本)第108章第II(B)節和英國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up)(2020年12月)適用於本案的部分;

(v) 本席必須同時考慮那些支持、不可支持、可削弱人物辨認的證供;

(vi) 就著控方要求法庭指適用於本案的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的第二種情況,即由「足夠地熟悉被告」的證人辨認,本席於考慮這課題的證據時,一直牢記陪審團指引(第二冊,2020年版本)第108章第II(B)節和英國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up)(2020年12月)適用於這課題的部分;

(vii) 本席自我警剔人物辨認證供不會因為辨認人物人的證人是警員而使他的證供較為可信;

(viii) 就著控方指適用於本案的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的第三種情況,即由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辨認,法庭考慮了於本案辨認人物的證人是否具備「特別知識」、證人是以被告人的什麼特徵作出辨認、證人是在什麼情況下獲得他對被告人該些特徵的認識、證人對被告人該些特徵的認識程度是否足夠;

(ix) 本席於考慮這課題的證據時,一直牢記陪審團指引(第二冊,2020年版本)第108章第II(B)節和英國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up)(2020年12月)適用於這課題的部分;

(x)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的第一和第三種情況可以並存,兩者並沒有衝突。

(xi) 本席明白不同的人物辨認證供可以互相支持。

(xii) 一些足以讓事實裁斷者排除錯誤辨認的可能性的證供可視作辨認人物的支持證據。

(xiii) 法庭必須小心考慮不同人的衣著相同的可能性。

179.就著人物辨認證據,本席考慮了全盤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包括辯方大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時及於陳詞中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

180.控方用以辨認對身份辨認有爭議的被告人的證據很大程度是以有關指稱被告於相關影片中的衣著和裝備的整體組合,控方並不是說有關指稱被告的個別衣著/裝備因為是獨一無二或十分罕有,所以構成特別的辨認特徵。

181.於審訊時,辯方於盤問證人時以切割式針對每一項衣著/裝備特徵質疑該衣著/裝備是否獨一無二/屬大眾化的牌子/容易購買得到。本席認為有關控方證人就著衣著/裝備是否獨一無二/屬大眾化的牌子/容易購買得到的證供對控方證人的人物辨認證供的證據比重考慮並無幫助。法庭應考慮的是指稱被告的整體特徵,而不是逐一考慮個別的衣著或裝備。

182.本席認為一名指稱被告的衣著和裝備的整體組合就好比一個人的五官容貌。個別的衣著或裝備並非獨一無二便如一個人的五官中的眼/耳/口/鼻個别而言可能無獨特之處,但經過宏觀考慮和衡量衣著和裝備的整體組合後,法庭可以就著衣著和裝備的整體組合是否具獨特色事實裁斷,便如一個人的五官,個別而言可以並無獨特性,但五官的組合,卻可成為一個人獨一無二獨特的容貌。

183.本席認為應該宏觀地衡量所有特徵後才決定有關指稱被告中的衣著和裝備的整體組合是否具獨特性。

184.就著本案對身份辨認有爭議的被告,本席從呈堂的影片未見有出現於影片的其他人士中的衣著和裝備的整體組合和指稱被告的衣著和裝備的整體組合相似,辯方亦未能成功指出有其他於衣著和裝備的整體組合和指稱被告相似的人於影片出現從而削弱指稱被告的衣著和裝備的整體組合的獨特性。

185.辯方大律師就著指稱被告的衣著和裝備的顏色和控方證人的對顏色認知描述用上相當時間盤問。辯方不斷向證人指出證人所描述的顏色不正確,指稱被告的衣著和裝備可能是其他顏色。本席同意控方於結案陳詞第221(5)段的分析:—

“誠如法庭在劉嘉駿所言,一件物件在影片/相片中呈現的顏色和細節,會受到不同因素影響,包括角度、光線、拍攝/播放/列印儀器等等。因此,有時候呈現出來的某些影像與實物有色差,或者不能呈現出所有細節,實在合乎常理。而且人對顏色的主觀觀察或形容,因人而異。重要的是,比對實物及影像後,法庭不難發現該些偏差是微不足道。”

186.本席考慮了辯方援引的Smith v RAlexander v R兩宗案例及雙方的陳詞。辯方以該兩宗案例批評或削弱根據AG’s Reference No.2 of 2002所作出的辨認人物的證據之價值。控方指該兩案對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在香港的應用並無影響且辯方亦錯誤理解該兩案判案書的法理原則。

187.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案所闡明的人物辨認基礎已獲香港上訴法庭多次確立,見Tagao楊家倫林子健等案例。本席難以理解在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之前的Smith v RAlexander v R案如何可用作批評或削弱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案的法理原則。不得不留意的是,香港上訴法庭明確採納了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案的法理原則(澳洲法庭沒有這樣做),本席不認為於運用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案所闡明的人物辨認基礎及原則於本案時須以Smith v RAlexander v R案的原則規範其應用及從而得出的人物辨認證之價值。

188.細看Smith v R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案所闡明的法理原則並無衝突。於Smith v R,澳洲法庭就著證人從影片或相片辨認人物的證據認為如證人從一張或一些相片認出某人,而該人的身份可以以其他方式證明,則法庭可以讓該些證人從影片或相片辨認人物的證據呈納。澳洲法庭就著一些辨認特徵的出現或消失,不是單靠期間觀察被告及該些被稱拍攝到被告的相片便可以容易觀察到的特徵,如果一些相片中顯示出來的獨特的特徵(例如步姿)是陪審團不易察覺到的,那麼證人對於該特徵的表述和認人結論並非無關。上述澳洲法庭所表述的原則和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案的基礎 (2) 和基礎 (3) 的法律原則並無衝突。

189.Smith v R,澳洲法庭指出即使是至親或好友也會出現認錯人的情況這觀察其實不是什麼新的法律原則,Turnbull指引及陪審團指引亦要求法庭清楚提醒陪審團錯誤辨認的風險。本席不認為Smith v R指出澳洲法庭即使是至親或好友也會出現認錯人的情況這觀察削弱本案根據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於本案的應用。本席於考慮辨認證據時也當然顧及了Turnbull指引及陪審團指引的相關部分和留意錯誤辨認的風險。

190.辯方陳詞指澳洲法庭於Smith v R判案書指出錯誤認人的風險會隨著警員出於一心想破案的動機而增加。但法庭最後於Smith v R案最後指出最少在三類情況可接納從影片或相片認人的證據(見該案判案書第13-15段),至於每宗案件涉案的警員會否因為出於一心想破案的動機而增加錯誤認人的風險當然視乎法庭在每宗案件對有關證人證供的考慮,不能一概而論。控方正確指出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該案本身和其援引的一系列案例都涉及警務人員,如果英國法庭認為警員認人的可靠性較低這說法成立,必然會在判案書指出,但是英國法庭在該案判案書沒有上述觀察。

191.辯方援引前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於Alexander v R案的觀察,陳詞指警方用於調查及偵查罪行的方法不是用作產生在刑事案件呈納的辨認證據,辯方並指拘捕人員(PW14、PW32、PW39和PW58)及PW62的認人雖然有助調查,但其證據價值有待法庭裁決。

192.細看梅師賢爵士的觀察,目的是要指出英國法庭為何清楚分辨警方用於調查及偵查罪行的方法和用作產生在刑事案件呈納的辨認證據,而英國法庭為何傾向以認人行列取代調查時的相片認人。但是梅師賢爵士和其他兩位澳洲高等法院法官達成Alexander v R案的大多數裁決,接受即使沒有認人行列,由警方以照片認人的證據也可以呈堂。明顯地,梅師賢爵士就著辯方於本案援引的觀察的討論只要帶出英國法庭對同樣課題的立場,而不是要強調警員認人的可靠性較低。本案有關拘捕警員和PW62當然從來不是從相片中認出被告。

193.本案有關拘捕警員和PW62是根據為香港法庭接受和確立的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的法律基礎,分別以符合「足夠認識」和具備「特別知識」的條件的證人作人物辨認為控方於本審訊提供辨認證據,因此有關拘捕警員和PW62的人物辨認根本不屬梅師賢爵士在Alexander v R所說「警方用於調查及偵查罪行的方法」。

本案控方用作辨認人物證供的概覽

194.控方要求法庭根據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的第一種情況自行從有關影片辨認以下被告人,即:D1、D2、D5、D6、D7、D11、D13、D14、D16、D19、D22和D24。

195.控方根據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的第二種情況由「足夠地熟悉」有關被告人的警務人員辨認以下被告人,即:由PW14辨認D5;由PW32辨認D13;由PW39辨認D16;和由PW58辨認D24。

196.控方根據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的第三種情況由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PW62)辨認以下被告人,即:D2、D5、D6、D7、D11、D13、D14、D16、D19、D22和D24。

197.就著其他支持證據,控方指:—

(i) 就著D7而言,D7和D11的個人八達通構成「其他支持證據」證明二人案發時互相認識,當天二人一起行動;

(ii) 就著D11而言,D7和D11的個人八達通構成「其他支持證據」證明二人案發時互相認識,當天二人一起行動;

(iii) 就著D13、D16和D24而言,政府化驗師陶志恆博士就著有關指稱被告;

(D13、D16和D24)的衣著/裝備吻合該三名被告被捕後的衣著/裝備的證據構成支持相關影片的「其他支持證據」;

(iv) D1、D22、D7、D11、D13、D16、D19、D19、D24和D14的被制服位置,吻合相關指稱被告在對峙後段(即CL8和CL9)被捕前影片出現的位置,有助支持該些被捕前的人物辨認證據。

PW62辨認證供的考慮

198.就著PW2所辨認的D2、D3、D7、D11、D13、D14、D16、D22和D24,除了D11反對讓PW62的辨認證據呈納為證據外,D2、D3、D7、D13、D14、D16、D22 和D24對PW62的辨認證據並無呈納問題的爭議。

199.本席不再重複本席就著PW62對D11的辨認證據可以呈納為證據的裁定。

200.本席在一般事項需要考慮的是PW62辨認證據的比重問題,包括PW62的特別知識的深厚程度。

201.PW62的辨認證供涉及前述多名被告,本席除了在下文處理個別被告的辨認證據時個別考慮PW62對有關被告的辨認證供,本席亦會一併整體考慮PW62的證供中適用於上述各被告人的課題。

202.本席考慮了PW62如何取得他於本案的「特別知識」。本席信納PW62訴說,他自2019年8月初至2020年3月16日,共用了約110日,超過800小時,觀看了20段從互聯網上下載,影片總時間逾43小時,的影片證據。PW62先快速篩選與案有關的時段和鏡頭,接著他會持續、反覆和集中地觀看、放大、縮小、快播、慢播、追蹤互相比對有關影片。

203.本席信納PW62所說,就著他的辨認工作的記錄,他會一邊審視影片,在發現到被告時他會擷取有關截圖並貼入一些文件檔案作為「初步紀錄撮要」,該些「初步紀錄撮要」只有截圖,並無加入文字描述。本席信納PW62所說,按照影片來源區分,他共有8至9個文件檔案,這些文件檔案內容包括各被告被捕前後的影片。

204.本席信納PW62所說,他由2019年3月16日起至4月底,用了約24天撰寫他的書面供詞。他將所有被捕前的截圖進一步製作成在書面供詞內的附件,過程中PW62曾重新擷取一些截圖取代一些之前擷取但不理想的截圖。

205.本席信納PW62所說,對於那些被捕時/後的影片截圖,他沒有製作成附件,他將載有截圖的記憶棒交還給調查員PW4。

206.本席認為PW62就著他如何處理載有截圖的記憶棒的證供與PW64在有關課題的證供相符。

207.從PW62的證供可見,他確是如他所說,在分析所有被告的證物及被捕後的照片([P28] 及[P29])後,他發現了不少有關被告容貌、外形、衣著及裝備的細節。從PW62在庭上可指出D11的黑色頭盔前額位置的白色字樣和D2的眉毛特徵及黃色安全帽內的條碼標籤的表現可見,PW62的分析和發現是十分仔細。

208.事實上,從PW62的證供可見,他不但熟悉他辨認出的10位被告,他對其他沒有被認出的被告的特徵亦十分瞭解,由此可見PW62經長時間所有被告的證物和被捕後的相片,對他們的特徵十分了解,而且亦可見PW62觀看他從互聯網下載的影片證據時,他是在沒有前設下尋找任何可能出現的被告。

209.除了從被檢取的證物找到特徵,PW62從有關被告人被制服時的影片,亦指出一些沒有被撿取的證物和一些不易被發現的特徵,如掛在D5腰間的一串銀色鎖匙,又如D16的運動鞋 [P16-4] 鞋底的徵。本席認為如PW62沒有「特別知識」,他是不可能留意到該些細微和絕對不易為人察覺的特徵,這是證人仔細分析有關被捕的證物及被捕後相片的結果。PW62顯示的證供顯示他對他辨認的被告人有深厚程度的「特別知識」。PW62的「特別知識」是本席不可能具有的優勢。

210.本席留意到PW62接受部分指稱被告的衣著/裝備沒有從被拘捕的被告找到/檢取,如沒有從D2檢取眼鏡,又如沒有從D5檢取燒焊手套。本席認為這些從拘捕前影片中可見指稱被告戴著/管有的物品沒有在拘捕時/後從被告身上檢取與PW62辨認某指稱被告為某被告的辨認證供可信和可靠與否無關,一些如眼鏡、燒焊手套的物品到時可以輕易除掉的東西。案中出現部分指稱被告的衣著/裝備與實際從被告檢取的衣著/裝備的不同之處並非兩者是不同的衣著/裝備。

211.本席觀看了PW62用以辨認D2、D5、D6、D7、D11、D13、D14、D16、D19、D22和D24的被捕前影片的清晰程度足以讓本席看到下文就著有關被告的衣著/裝備/髮型/身形的特徵。具有「特別知識」的PW62應比本席更容易從有關影片中辨認出如曾經在片段出現的被告。

212.盤問下,PW62一一否認辯方所提出,有人曾提示他某些被告必定會於某些影片出現,又或有人向他提供更多辨認特徵供他庭上使用又或他出庭作證前曾與其他證人商討案情。辯方所提出的指控並無任何實質證據支持。

213.就著辯方批評PW62在法庭上辨認出一些在其書面供詞沒有提及的被告,本席認為,涉案影片的數量和總時數龐大,出現於畫面中人物的數量更加龐大,案件涉及的被告人數亦多,PW62在撰寫書面供詞時留意不到某些被告而於庭上觀看影片時才發現某些被告其實有在影片出現實在不足為奇。再者,對於那些PW62在其書面供詞沒有提及而在法庭上辨認出的被告,PW62在庭上提供了他辨認有關指稱被告為有關被告的理據和辨認特徵,以本席亦有機會觀看有關影片,考量影片的質素和判斷PW62指出的辨認特徵和理據是否與本席從影片所見的吻合。

214.辯方批評PW62在庭上指出的一些辨認特徵沒有在書面證供中提及。本席信納PW62的解釋,他認為在書面供詞中所列出的特徵已經足夠,附件的截圖已拍攝有關影像,無需再以文字交代所有特徵。本席認為PW62的解釋合理。本席亦同意控方陳詞所說「PW62有時是在控辯雙方提問下,闡述更多特徵或更深入的細節或喚起對他的記憶,這並無不妥。」

215.辯方批評PW62沒有在其書面供詞記錄一些更為重要或者與暴動罪更有關聯的特徵。本席信納PW62的解釋,他沒有區分那些特徵較為重要。本席認為一些與暴動罪更有關聯的特徵不一定對人物辨認有幫助,一些可幫助證人辨認指稱被告是有關被告的特徵,即使該些特徵暴動罪沒什麼關聯,更加值得PW62留意。便如控方指出,PW62工作是負責認人,不是搜證有關被告是否管有一些參與暴動的裝備。

216.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PW62是從庭上播放的被捕前影片指出更多辨認特徵,法庭需要審視該些特徵是否真的出現在影片中,「這與一般辯方質疑證人述及書面供詞以外的證供可能是捏造或說謊的情況不同。」

217.本席不認為PW62可以於庭上從新找出的影片快速地辨認出被告的表現顯示其辨認證供不可靠,PW62的辨認證供可靠與否可從影片所見的客觀事實是否吻合PW62所指出的辨認特徵。本席認為,如果證人快速辨認出被告的表現便即代表其辨認證供不可靠,那證人如用上較長時間辨認出被告的表現又可以被批評是猶疑,缺乏信心的表現。

218.本席完全不同意辯方所指因PW62沒有觀看或他不知道案發當晚現場所有地點的其他示威者有沒有類似/相同的衣著和裝備,所以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指稱被告是被告。按辯方的論點,不論PW62對他辨認指稱被告為被告的辨認特徵有多足夠和證供的質數如何,只要PW62看過的影片沒有涵蓋德輔道西西區警署至皇后街所有地方,又或PW62從影片看不到後排的示威者,又或PW62沒有觀看過互聯網影片以外的閉路電視片段,又或任何鏡頭外的地點/時段,有沒有衣著/裝備類似的示威者出現,那法庭便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指稱被告是被告。按辯方的論點,如事件涉及1000名示威者,如被捕前影片不能拍攝到全部示威者,那AG’s Reference (No 3 of 2002) 的第 (1) 法庭自行辨認和 (3) 由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辨認完全用不上,本席認為Reference (No 3 of 2002) 的第 (1) 和 (3) 的應用空間不可能是如此狹窄。

219.本席認為席前並無證據顯示案發現場有其他人士的衣著/裝備的整體組合與有關被告是一模一樣或相似至令人難以分辯,辯方的論點並非建基於證據而只是憑空想像出來的可能性。就著PW62的辨認證據而言,本席需要決定的是從PW62的證據,法庭可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PW62從拘捕前影片辨認出的指稱被告是有關被告。

220.辯方批評PW62觀看的被捕前影片見不到指稱被告的樣貌/性別/衣物或裝備的牌子/其他特徵。本席認為PW62既然不是因為指稱被告的樣貌/性別/衣物或裝備的牌子/其他特徵而辨認出的指稱被告是有關被告,那被捕前影片拍攝不到指稱被告的樣貌/性別/衣物或裝備的牌子/其他特徵便與PW62的辨認證據是否可信可靠的考慮無關。

221.本席不同意PW62在對被捕前影片作人物辨認時,他抱著先入為主的態度,認定被告必然出現在影片中。於審訊時,播放被捕前影片PW62給觀看前,本席及控方已清楚提醒他不可以有任何前設認為影片中必然會有被告出現。本席信納PW62所說他進行辨認工作時和庭上作供時他並無任何前設,所有被告都可能會或可能不會出現。

222.就著PW62對有關被告的辨認證供,重要的是法庭有機會觀看有關影片並評估PW62指出的辨認特徵和基礎是否與影片客觀所見吻合。因此,本席亦不認為PW62有先行假設指稱被告是某被告後,將指稱被告身上的衣著裝備張冠李戴,套用在相關被告身上。

223.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原則上所有以「特別知識」身份作供的證人都會時先知道接受審訊的被告是被捕人士,但這絕不可能構證人於辨認人物有先入為主或有偏見的投訴,否則法庭便不會確立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的第 (3) 種情況。

224.至於D11質疑PW62對被告不是足夠地熟悉和PW62沒有任何面部辨認的專家資格,PW62是以Reference (No 3 of 2002) 的第 (3) 種基礎對有關被告進行辨認,D11上述投訴與PW62是以「具有特別知識」的證人辯認被告的證供可信可靠與否根本無關宏旨。

225.D11帶出警員領薪金及超時補水完成報告的證據,似是暗示PW62花了大量時間於觀看影片、人物辨認和製備報告的工作有著他個人金錢利益的考慮。本席認為PW62法庭上的證供證明他對於本案的被告確具備特別知識,他的特別知識,如非經常時間觀看影片是不可能得到的。上述D11對PW62含沙射影的攻擊,對PW62的誠信並無影響。

226.辯方批評PW62使用一些沒有撿取的衣著/裝備作為他的辨認基礎。本席認為,從證據可見,雖然PW62指出了一些沒有從被告檢取的衣著/裝備,但是該些衣著/裝備對於辨別不同影片/片段中出現的指稱被告是否同一人是有價值的「額外共同特徵」。PW62在庭上亦清楚解釋,每當他便認出某被告時,該被告身上都有該些衣著/裝備,因此該些物品辨認參考。至於該些物品沒有從有關被告檢取,這些不同之處是完全可以解釋的,如有關被告棄掉了該些物品,因此他不認為這些不同之處構成衝突。本席認為PW62的解釋完全合理。

辯方於盤問PW62時,花了相當篇幅於被捕前影片中的衣著/裝備的顏色和細節可能有別於PW62的描述。便如法庭於劉家俊案判案書第70段的觀察:—

“70. 上訴人因此進一步提出的理由就是關乎這些在上訴人家中所搜出的T-shirt,膠鞋和眼鏡。上訴人首先就不同物品的顏色作出批評。可是,誠如裁判官所述,每人對顏色的辨別能力有別,這是明顯不過的常識。褲的顏色究竟是米白色和白色。不僅是每個人的主觀觀察不同,也可能只是形容上有差別,但那些差別是完全可以理解和微不足道的。”( 強調後加)

227.本案發時,人物的衣著和裝備細節絕對有可能因光線、距離、拍攝角度同因素影響而出現顏色色差或看不見一些衣著/裝備的細節,但這絕不影響PW62的人物辨認及法庭對有關衣著/裝備整體組合的考量。

228.本席認為法庭無需處理一些盤問PW62時辯方提出全屬鎖碎無聊,穿鑿附會且無法證明真假的事情,例如:(i) 指稱D13上衣的紋理於近距離看可能不是一點點;(ii) 指稱D24上衣和長褲上的反光線可能是由10條很幼的反光線組成而不是一條而頸上的毛巾可能是白色上衣;(iii) D11的面罩下其實是戴著眼罩而雙腳可能穿著白襪。對於這類的提問,即使PW62同意,他的答案亦無任何證據價值。被捕前影片中的衣著和裝備的顏色細節絕對可能會受光線、距離、拍攝角度不同因素影響而出現一些顏色偏差或見不到某些細節的情況。上述辯方提出的細節「不同/出入」之處,對PW62的人物辨認是否可信可靠的考慮無關。

229.就著辯方批評PW62就著他辨認工作沒有作出即時紀錄/筆記,本席信納PW62所說,當他辨認出被告出現於畫面時,他會即時擷取反映播放器時間等資料的截圖,由PW62從被捕前影片辨認到被告的截圖製作的初步紀錄撮要,最後PW62製作成他書面供詞的附件,並以文字描述他的辨認基礎。對於那些PW62在法庭上首次辨認出被告的影片,那他當然不會有已製備好的紀錄/筆記,PW62在庭上如何從該些被捕前影片辯認指稱被告為有關被告,如PW62將影片畫面放大縮小,都是在法庭上公開進行。

230.應用林子健案的原則於本案,英國的Code D(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persons by Police Officers)要求警員作即時紀錄的認人指引不適用於香港。判案書亦指出:—

“56. 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述SmithGomez兩案判詞的重點在於是否有客觀的證據讓陪審團判斷警方認人證供的可靠性。在本案,有關的客觀證據或紀錄可以包括閉路電視片段P1-P4。再者,上訴人家中發現的一個黑紅色Nike背囊(P5),一件黑色Adidas短袖襯衫 (P6),一條黑色Reebok短褲 (P7) 及一對黑色的Puma球鞋 (P8) 都已呈堂作為證物。法庭亦可以將以上衣物與閉路電視錄像中所見上訴人以及戴口罩男子所穿著的互相比對,從而判斷PW3認人證供的可靠性:見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前述。因此陳大律師的投訴並不成立。”

231.同樣在本案,本席可以將有關被告的被捕後相片和從他們檢取的證物(衣著/裝備)與被捕前影片的影像比對,從而判斷PW62認人證供的可靠性。

232.本席將於下文進一步考慮PW62從被捕前影片中對個別被告的人物辨認是否可信可靠。

PW58及PW62對被告的辨認是否受到替代効應的影響

233.替代効應的討論見辯方援引的Alexander v R (1981) 145 CLR 395,該案的證人在目擊一名不認識的犯案者干犯入屋犯法罪後,證人從警方提供已知相中人身份的相片中辨認犯案者。法庭認為替代効應有可能發生在證人身上,證人看見相片後,可能被他們對相片的記憶影響,而替代了證人本身對犯案者的記憶,從而影響他們在庭上的辨認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234.必須留意,Alexander案的犯案者對該案的證人而言是陌生人。PW58和PW62事前雖不認識被告人,但從證據中本席信納他們是對有關被告分别具有「特別地熟悉」(PW58對D24而言)和「具有特別知識」(PW62對他辯認的被告人而言)條件的證人,與Alexander案的證人根本不同。

235.就著PW58,他是制服D24的警務人員,他制服D24後與被告相處了至少10分鐘,期間有觀察及留意D24的身形、衣著及裝備。PW58在錄取第三份書面供詞時,他被邀請從向他播放的片段中辨認出D24(如D24有出現),不存在PW58先看過D24的相片後再觀看片段辨認D24。PW58在庭上從向他播放的片段中辨認出D24,也沒有PW58先看過D24的相片後再觀看片段辨認D24的情況。

236.PW58從影片辨認D24的過程中,也沒有D24必定在片段中出現的前設。與Alexander案的證人不同的是,雖然在PW58制服D24之前,D24對他而言是一陌生人,因PW58與D24的接觸和相處時間,他對D24的衣著及裝備取得獨立的記憶和足夠認識,足以讓法庭接納他是對D24有「特別地熟悉」的證人。

237.就著PW62,他從花了大量時間觀看被告的樣貌、衣著裝備及影片內容而得到「特別知識」,從而由被捕前影片辨認出有關被告人。本席認為PW62對有關被告人的辨認與Alexander案的替代効應根本扯不上關係,PW62在取得本案辨認的「特別知識」後,他在被捕前影片時辨認人物時(不論是法庭上的辨認或之前辨認工作時的辨認),PW62當然需要用上他從曾觀看過的從被捕前影片和相片取得的「特別知識」,當中必然包括PW62對片段和相片的記憶。另一表達方法是PW62從花了大量時間觀看被告的樣貌、衣著裝備及影片內容,有關被告對他而言已經不再是「陌生人」,PW62對被告有「特別知識」,Alexander案的替代効應不適用於PW62對有關被告的人物辨認。

有關D1的人物辨認證據

238.就著D1,控方是要求法庭從呈堂的不同被捕前影片及截圖自行辨認該些影片及截圖中的指稱D1即D1。就著D1被制服時的衣著裝束、裝備和身型,法庭可參考被制服時和被捕後D1和他身上的衣物裝備的影片/相片。

239.控方亦指D1是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東行線馬路上被制服,該位置是示威群眾的前排,因此D1被制服的位置有助支持有關D1被捕前的人物辨認證據。

240.從呈堂的影片可見,D1被制服的位置,即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東行線馬路,的確是處於示威群眾的前排。因此,有關D1人物辨認這爭議議題,關鍵是法庭是否可以肯定控方從有關影片和截圖所指的指稱D1是D1。

D1在被制服前是否戴著一個完整的防毒面罩

241.控方從有關影片和截圖所指的指稱D1在影片和截圖中是戴著一個有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

242.從本席所信納的D1被制服後的影片、截圖和PW5的證供,D1被捕時頸上是掛著 [P1-11],不爭議的事實是 [P1-11] 是一個防毒面具的配件。本席同意控方所說並裁定 [P1-11] 是面具(facepiece)及固定帶部分。

243.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正常人是不會單獨配戴如 [P1-11] 的防毒面具配件於頸上。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1於 [P1-11] 單獨掛在D1頸上前,D1是戴著一個完整的防毒面具。

244.就著該完整的防毒面具過濾器的顏色和它是於什麼時間/情況與 [P1-11] 分離,本席考慮了在當天制服D1的PW4的證供和反覆觀看了 [P57] RTHK 05:14:16至05:16:19的片段。本席最後信納PW4的證供可信可靠,[P57] RTHK 05:14:16至05:16:19的片段拍攝到PW4制服D1的過程。PW4於庭上正確辨認出片段中他本人和D1。

245.本席從截圖 [P57 (RTHK)_PW4_002A] 的放大圖可見,於D1跌到地上時,他右侧朝地的面上。著一個粉紅色物件。此外,從[P57] RTHK 05:14:54至05:14:59片段畫面可見D1,D1被制服後他腳邊和面旁邊見到兩件粉紅色物件。本席認為該兩件粉紅色物件的形狀大小和顏色,吻合控方用以辨認D1被捕前影片及截圖中指稱被告的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

246.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227段的分析,本席反覆觀看了 [P57] RTHK 05:14:13至05:14:18的片段。本的信納:(i) 有兩名戴著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的示威者出現於畫面的位置;(ii) 截圖中綠色圈的示威者穿淺色鞋、黑色長褲,按該示威者的衣著,他顯然不是D1;(iii) 紅色圈的示威者是最後被PW4制服在地上的D1;(iii) 從第227段(控方結案陳詞189頁)截圖 (1) 和 片段可見,D1被制服時所戴的黑色鴨咀帽上方有一條淺色帶橫跨鴨咀帽頭頂位置,吻合控方用以辨認D1被捕前影片及截圖中的指稱被告的黑色鴨咀帽上方有一淺色帶橫跨頭頂位置(見 [P57] NOW 04:28:24-04:48:38、[P58] TVB (1933-2003) 00:16:44-00:16:46及00:20:26至00:20:34、[P57] iCable 04:54:29至04:54:37)。

247.本席明白控方用以辨認D1被捕前影片及截圖無法清楚拍攝指稱被告的容貌,但本席可按Tagao Saudee Abad一案的原則和緊記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14-16段提到的是否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相似,且須以Turnbull、和 R v Dodson & Williams楊家倫案的指引考慮影片所見指稱D1的衣著是否突出和其他特徵,包括衣著的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以考慮和決定本席是否可以肯定指稱D1即D1。

248.就著控方用以辨認D1被捕前影片和截圖的質素,本席認為一些從截圖看來較為模糊的影像,觀看動態的影片較諸靜態的截圖會清晰得多,且在觀看影片時聚焦影片中的指稱D1,在反覆觀看影片後,法庭便更能掌握片段中指稱D1的衣著裝束和裝備等細節。

249.上文的考慮,除適用於D1,同樣適用於對身份/人物辨認證據有爭議的其他被告人。

250.本席反覆觀看了 [P57] NOW的:—

(i) 影片(1):04:46:16-04:46:19(有關截圖 (1) 見控方陳詞第193頁);

(ii) 影片(2):04:47:37-04:47:50(有關截圖 (2) 見控方陳詞第194頁);

(iii) 影片(3):04:48:24-04:48:38(有關截圖 (3)(a)-(c) 見控方陳詞第195-197頁)

251.就著與CL8相關的影片(1) [P57] NOW 04:46:16-04:46:19畫面左下角和截圖(1)([P57] NOW 04:46:17.926,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威利麻街)紅圈中的指稱D1,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1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1的衣著和裝備有:(1) 黑色鴨咀帽:帽的上方有一條淺色帶橫跨頭頂位置;(2) 黑色泳鏡;(3) 黑色頸圍;(4) 配備有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5) 黑色短袖上衣;和(6) 啡色拉鍊邊的黑色背囊。

252.就著與CL8相關的影片(2) [P57] NOW 04:47:37-04:47:50畫面左下角和截圖(2)([P57] NOW 04:47:38.433,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高陞街)紅圈中的指稱D1,於聚焦留意該指稱被告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1的衣著和裝備有:(1) 黑色鴨咀帽;(2) 黑色泳鏡;(3) 黑色頸圍;(4) 左右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5) 黑色短袖上衣;(6) 黑色護膝;(7) 黑色鞋;和 (8) 啡色拉鍊邊的黑色背囊。

253.就著與CL8相關的影片(3) [P57] NOW 04:48:24-04:48:38畫面右邊和截圖 (3)(a)-(c) 紅圈中的指稱D1,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1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於截圖 (3)(a)([P57] NOW 04:48:25.537,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高陞街)的指稱D1的衣著和裝備有: (1) 黑色鴨咀帽:帽的上方有一條淺色帶橫跨頭頂位置;(2) 黑色泳鏡;(3) 黑色頸圍;(4) 左右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5) 黑色短袖上衣;(6) 黑色手袖;(6) 黑色手套;和 (7) 啡色拉鍊邊的黑色背囊。本席看到於截圖 (3)(b) 中(片段時間04:48:27.525,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高陞街)的指稱D1的衣著和裝備有:(1) 黑色鴨咀帽:帽的上方有一條淺色帶橫跨頭頂位置;(2) 黑色泳鏡;(3) 黑色頸圍;(4) 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5) 黑色短袖上衣;(6) 黑色手袖;和(7)啡色拉鍊邊的黑色背囊。

254.本席亦看到截圖 (1) 至(3)(c) 中的指稱D1之間有以下額外共同特徵:截圖 (1)和(3)(a) 的指稱D1的背囊右側插著一支黑色頭的白色物體;截圖 (2) 和 (3)(a)-(c) 的指稱D1均手持一把灰色雨傘。

255.就著與CL9相關的影片(4) [P58] TVB (1933-2003)00:16:44-00:16:58畫面右邊和截圖(4) ([P58] TVB(1933-2003) 00:16:46.633,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紅圈中的指稱D1(控方結案陳詞第198頁),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1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1的衣著和裝備有:(1) 黑色鴨咀帽:帽的上方有一條淺色帶橫跨頭頂位置;(2) 黑色泳鏡;(3) 黑色頸圍;(4) 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5) 黑色短袖上衣;(6) 黑色手袖;(7) 黑色手套;(8) 黑色短褲:(9) 黑色護膝;(10) 黑色鞋;和(11)啡色拉鍊邊的黑色背囊。

256.就著與CL9相關的影片(5) [P57] iCable 04:54:29-04:54:37畫面最右方和截圖(5)([P57] iCable 04:54:34.643,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紅圈中的指稱D1(控方結案陳詞第199頁),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1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截圖 (5) 中的指稱D1的衣著和裝備有:(1) 黑色鴨咀帽:帽的上方有一條淺色帶橫跨頭頂位置;(2) 黑色泳鏡帶;(3) 黑色頸圍;(4) 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5) 黑色短袖上衣;和 (6) 啡色拉鍊邊的黑色背囊。

257.就著與CL9相關的影片(6) [P58] TVB (1933-2003) 00:20:26-00:20:34畫面左邊和截圖(6) ([P58] TVB(1933-2003) 00:20:31:134,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皇后街(魚翅城))紅圈中的指稱D1(控方結案陳詞第200頁),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1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1的衣著和裝備有:(1) 黑色鴨咀帽:帽的上方有一條淺色帶橫跨頭頂位置;(2) 黑色泳鏡;(3) 黑色頸圍;(4) 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5) 黑色短袖上衣;(6) 黑色手袖;(7) 黑色手套;(8) 黑色短褲:(9) 黑色護膝;和 (10) 啡色拉鍊邊的黑色背囊。

258.就著與CL9相關的影片(7) [P58] TVB (1933-2003) 00:21:07-00:21:23畫面左邊和截圖 (7)(a)-(c) 紅圈中的指稱D1(控方結案陳詞第201-203頁),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1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截圖 (7)(a)(片段時間00:21:09.800,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中的指稱D1的衣著和裝備有:(1) 黑色頸圍;(2) 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3) 黑色短袖上衣;(4) 黑色手袖;(5) 黑色手套;(6) 黑色短褲:(7) 黑色護膝;和(8)黑色背囊帶。本席看到於截圖 (7)(b) 中(片段時間00:21:10.667,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的指稱D1的衣著和裝備有:(1) 黑色頸圍;(2) 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3) 黑色短袖上衣;(4) 黑色手袖;(5) 黑色手套;(6) 黑色短褲:(7) 黑色護膝;(8) 黑色鞋;和(9) 黑色背囊帶。本席看到於截圖 (7)(c) 中(片段時間00:21:15.566,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的指稱D1的衣著和裝備有:(1) 黑色頸圍;(2) 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3) 黑色短袖上衣;(4) 黑色手袖;(5) 黑色手套;(6) 黑色短褲:(7) 黑色護膝;和 (8) 黑色背囊帶。

259.就著與CL9相關的影片(8) [P57] Apple 04:44:04-04:44-13畫面右下方和截圖(8)(截圖 (8) Apple 04:44:08.403,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西城六十))紅圈中的指稱D1(控方結案陳詞第204頁),於聚焦留意該指稱被告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1的衣著和裝備有:(1) 黑色鴨咀帽:帽的上方有一條淺色帶橫跨頭頂位置;(2) 黑色泳鏡;(3) 黑色頸圍;和(4) 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防毒面具。

260.就著有關影片和截圖中本席所見的指稱D1是穿著短袖衫及手袖,或是穿著短袖衫內再穿有一長袖衫,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有關的影片和截圖中的指稱D1的手臂確是被某些衣物和裝備包裹著,情況吻合D1被拘捕時狀態。上述的分析同樣適用於被制服或拘捕時戴有手袖的被告人。

261.本席亦看到上文提及的不同片段中所見的指稱D1之間有以下額外共同特徵:(i) 截圖 (1)、(3)(a)、(4)、(5)和(6)中的指稱D1的背囊右側插著一支黑色頭的白色物體;(ii) 截圖(2)、(3)(a)-(c)、(4)、(6)、(7)(a)-(c) 和 (8) 的指稱D1均手持一把灰色雨傘。

262.考慮到上文不同片段中指稱D1的衣著和裝備的吻合之處、於一些片段指稱D1至於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現場和上文所指稱D1之間的額外的共同特徵,本席肯定上文 [P57] NOW、[P57] iCable、[P58] TVB (1933-2003)、[P57] Apple中的指稱D1是同一人。

263.上文有關指稱D1在不同的階段出現(CL3a和CL5a)的片段,應用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 及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的原則於本案,指稱D1於不同階段出現的辨認證據可以互相支持。

264.從上文本席處理和分析有關D1的辨認證據可見,本席沒有給予在人偶上展示D1的證物的照片證據比重。本席明白人偶人高身形畢竟和真人有別,在人偶上穿戴證物後所展示的情況也不一定反映在被告身上穿戴證物後所展示的情況。但本席不認為以在人偶上展示D1的證物的照片呈堂為證據的偏見性遠高於其證據價值,若然如此,本席也不會容許控方將該些證件呈堂。本席要求控方在PW62作證時不要把穿戴證物後的人偶擺放在庭上亦是為了確保PW62不會受人偶上展示的證物所影響/提示,以確保審訊的公平。辯方援引的Evans v R (2007) 235 CLR 521的案件背景與本案截然不同,根本不可以相提並論。

265.本席以同樣的考慮和處理方式處理人偶上展示其他被告的證物的照片的證據,不贅。

有關D2的人物辨認證據

266.就著D2,控方是要求法庭從呈堂的不同被捕前影片及截圖自行辨認該些影片及截圖中間的指稱被告即D2。就著D2被告時的衣著裝束、裝備和身型,法庭可參考被制服時和被捕後D2和他身上的衣物裝備的影片/相片。

267.控方除了要求法庭自行辨認,亦依賴PW62對D2的辨認證供,控方指PW62是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

268.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3a的 [P57] RTHK影片片段,即: —

(i) 影片(1):04:21:37-04:21:42(有關截圖 [P57 [RTHK]_20_PW62_D2_001A] 見控方陳詞第214頁,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崇慶里(華興貿易)) ;

(ii) 影片(2):04:22:08-04:22:30(有關截圖 [P57 [RTHK]_21_PW62_D2_001A] 見控方陳詞第215頁,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崇慶里(華興貿易));

26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1) [P57] RTHK 04:21:37-04:21:42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中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白色勞工手套;(7)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深色高筒鞋,左腳高筒位置有反光;(9) 米白色背囊,肩帶下半部中間有一黑色帶,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3)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

270.就著PW62辨認指稱D2為D2辨認的辨認特徵之一,即指稱D2戴透明護目鏡,辯方指出D2的透明護目鏡 [P2-3] 的索帶斷了,不可能如被捕前影片中的指稱D2牢牢地載上。負責制服D2的警員是PW6,本席留意到PW6的主問證供指出他在德輔道西及皇后街交界制服一名戴黃色頭盔、防毒口罩、眼罩、黑色短袖衫及黑色長褲的男子。D2沒有對PW6作出任何盤問。法庭認為不能確定護目鏡索帶在D2被制服時/後是因什麼原因斷裂,但這也不會影響PW62辨認指稱D2為D2的可信和可靠性。

271.本席最後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2) [P57] RTHK 04:22:08-04:22:30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中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黃色頭盔,黑色頭盔帶;(2) 粗身白色帶的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白色勞工手套;(7)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米白色背囊,肩帶下半部中間有一黑色帶,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3)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

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3b 的影片(3) [P34] NTS-16 M035 0000000:10:11-00:10:30(有關截圖 [P34_51_PW62_D2_001A] 見控方陳詞第216頁,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崇慶里)。

272.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3)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中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白色勞工手套;(7)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於10:20:800可見的深灰色高筒鞋;和 (9) 米白色背囊,肩帶下半部中間有一黑色帶,PW62上述證供,除了高筒鞋的顏色本席認為更似啡色外,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3)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

273.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3b顯示德輔道西近崇慶里(華利海味)的 [P58] TVB (1859-1914) 的相關片段,即:—

(i) 影片(4):00:13:24-00:13:37(有關截圖 [P58 [1859-1914]_38_PW62_D2_001A] 見控方陳詞第217頁,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崇慶里);

(ii) 影片(5):00:14:00-00:14:26(有關截圖 [P58 [1859_1914]_39_PW62_D2_001A] 見控方陳詞第218頁),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崇慶里(華利海味)),

274.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4)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中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白色勞工手套;(7)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於10:20:800可見的深灰色高筒鞋;和(9) 米白色背囊,肩帶下半部中間有一黑色帶,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3)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

275.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5)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中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白色勞工手套;(7)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深灰色高筒鞋;和 (9) 米白色背囊肩帶,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3)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

276.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3b的影片(6) [P57] NOW 04:12:43-04:12:57,有關截圖是截圖(6)(a) [P57 [NOW]_1_PW62_D2_001A](時間:04:12:43.398,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崇慶里),見控方陳詞第219頁;及截圖(6)(b) [P57 [NOW]_1_PW62_D2_002A](時間:04:12:44.366,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崇慶里),見控方陳詞第220頁。

277.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6)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和截圖(6)(a) [P57 [NOW]_1_PW62_D2_001A]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黑色長褲;和(2) 深灰色高筒鞋,鞋踭及鞋身較淺色,筒鞋鐵扣位置反光,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追蹤截圖(6)(a) [NOW]_1_PW62_D2_001A] 的片段畫面至截圖(6)(b) [P57 [NOW]_1_PW62_D2_002A] 的片段畫面,PW62從片段和截圖(6)(b)指出他辨認指稱被告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紅色邊的白色勞工手套;(7)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米白色背囊,肩帶下半部有一黑色帶,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

278.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5a的影片(7) [P57] RTHK 04:29:45-04:29:58影片片段(有關截圖[P57 [RTHK]_22_PW62_D2_001A] (片段時間:04:29:45.435,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東邊街)見控方陳詞第221頁)。

27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7)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中和有關截圖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白色手套;(7)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深灰色高筒鞋,有腳高筒位置反光;(9) 背在胸前的米色背囊,深色拉鍊,背囊左側袋較深色,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1) 黃色安全帽是有黑色繩帶;(3)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9) 的背囊除了左側袋較深色,背囊的底部亦是較深色。

280.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5a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的 [P57] NOW 影片片段,即:—

(i) 影片(8):04:16:44-04:17:49(有關截圖(8)(9) [P57 [NOW]_3_PW62_D2_001A],片段時間:04:17:23.298,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邦民財務),見控方陳詞第222頁);

(ii) 影片(9):04:18:20-04:18:28(有關截圖[P57 [NOW]_4_PW62_D2_001A],片段時間:04:18:27.399,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東邊街,見控方陳詞第223頁),

281.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8)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中和截圖(8)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深灰色高筒鞋;(9) 背在胸前的米色背囊,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3)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9) 的背囊的底部是較深色。

282.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9)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中和截圖 (9) 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深灰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有反光,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3)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過濾器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指稱被告的米白色背囊肩帶有黑條物料和背囊有黑色拉鍊。

283.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5a顯示的影片 (10) [P57] RTHK 04:31:41-04:32:33,相關截圖分別是:截圖 (10)(a):[P57 [RTHK]_23_PW62_D2_002A](時間:04:31:41.901,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東邊街)見控方陳詞第224頁);及截圖 (10)(b):[P57 [RTHK]_21_PW62_D2_001A](時間:04:32:31.767,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見控方陳詞第225頁)。

284.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0)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中和有關截圖 (10)(a) 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白色勞工手套;(7)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深灰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有反光;(9) 肩帶下半部中間有黑色帶的米色背囊,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3)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過濾器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而 (9) 指稱被告的米白色背囊的底部是較為深色。PW62從片段中和截圖 (10)(b) 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白色勞工手套;(7)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深灰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有反光;(9) 肩帶下半部中間有黑色帶的米色背囊,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3)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過濾器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

285.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5a顯示的影片(11) [P57] RTHK 04:34:27-04:35:06的影片片段和截圖(11) [P57] [RTHK]_24_PW62_D2_001A](時間:04:34:47.501,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見控方陳詞第226頁)。

286.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 [P57] RTHK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影片(11)片段中和截圖 (11) 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黑色長褲;(7) 深灰色高筒鞋;(8) 肩帶下半部中間有黑色帶的米色背囊,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3)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過濾器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

287.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5a的影片(12) [P58] TVB (1903-1933) 00:17:59-00:18:03(有關截圖是截圖(12) [P58 [1903-1933]_40_PW62_D2_001A](時間:00:18:00.265,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東邊街)見控方陳詞第227頁)。

288.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2)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和截圖 (12) 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白色勞工手套;(7)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深灰色高筒鞋;(9) 肩帶下半部中間有黑色帶的米色背囊,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3)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過濾器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

289.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5b的影片(13) [P57] NOW 04:22:36-04:22:46(有關截圖:截圖(13) [P57 [NOW]_8_PW62_D2_001A](時間:04:22:41.532,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東邊街)見控方陳詞第228頁)。

290.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3)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和截圖 (13) 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上衣;(5) 黑色手袖;(6)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7) 米色背囊,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3)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過濾器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而 (4) 的黑色上衣是短袖的;指稱被告戴有白色勞工手套和穿深色高筒鞋。

291.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5b的影片(14) [P57] RTHK 04:35:58-04:36:12,相關截圖是截圖(14) [P57 [RTHK]_25_PW62_D2_001A](時間:04:36:04.372,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 84W 見控方陳詞第229頁)。

292.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4) 和截圖 (14)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

293.PW62從影片 (14) 和有關截圖 (14) 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指稱D2的左眼眉毛較短,弧度較少;(2) 黃色頭盔,黑色頭盔帶,頂部有三點黑點;(3) 粗身白色帶的透明護目鏡;(4)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和 (5) 米色背囊肩帶,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1) 的黄色頭盔是一黄色安全帽;(4)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過濾器部分,白色過濾器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指稱被告戴眼鏡和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294.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5b的影片(15) [P57] NOW 04:27:26-04:27:28(有關截圖為截圖(15) [P57 [NOW]_9_PW62_D2_001A](時間:04:27:27.433,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東邊街,見控方陳詞第230頁)。

295.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5)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和截圖 (15) 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7) 米色背囊,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1) 的黄色頭盔是一黄色安全帽;(2) 透明護目鏡是有淺色闊身繩帶;(3)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過濾器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

296.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8的影片(16) [P57] NOW 04:47:00-04:47:27(有關截圖 [P57 [NOW]_14_PW62_D2_001A],時間:04:47:23.632,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高陞街,見控方陳詞第231頁)。

297.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6)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和截圖 (16) 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白色勞工手套;(7)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深灰色高筒鞋;(9) 肩帶下半部中間有黑色帶的米色背囊,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1) 的黄色頭盔是一黄色安全帽;(3)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過濾器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

298.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8的即影片 (17) [P58] TVB (1933-2003) 00:14:14-00:14:23(有關截圖 [P58 [1933-2003]_43_PW62_D2_001A] 時間:00:14:14.899,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高陞街,見控方陳詞第232頁)。

29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7)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PW62從片段和截圖 (17) 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手袖;(6) 白色勞工手套;(7) 腰間有兩條淺色褲頭帶的黑色長褲;(8) 深灰色高筒鞋,鞋筒位置有反光,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1) 的黄色頭盔是一黄色安全帽;(3)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過濾器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

300.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CL9的影片(19) [P58] TVB (1933-2003) 00:21:14-00:21:41(有關截圖 [P58 [1933-2003]_46_PW62_D2_001A] 時間:00:21:35.403,顯示地點: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見控方陳詞第233頁)。

301.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9) 辨認指稱D2為D2的證供可信可靠。

302.PW62從片段和有關截圖 (19) 指出他辨認指稱D2為D2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黑色長褲;(6) 深灰色高筒鞋,鞋筒位置有反光,鞋底比鞋身淺色,PW62上述證供,與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1) 的黄色頭盔是一黄色安全帽;(2) 的 透明護目鏡是有淺色闊身繩帶;(3) 的防毒面罩,除了前方有白色圓形過濾器部分,白色部分的週邊是灰色的物料。

303.本席從片段中,亦看到不同片段中指稱D2之間是有一些額外的共同特徵,即 (1) 在不同地點手持黃色/深色/黑色雨傘;及 (2) 在護目鏡內可見指稱被告配戴著眼鏡。

304.考慮到上文指稱D2的衣著和裝備的吻合之處、於一些片段指稱D2至於一些片段中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現場和上文所指稱D2之間的額外的共同特徵,本席肯定上文 [P57] RTHK、[P34] NTS-16 M035 00000、[P58] TVB (1859-1914) 、[P57] NOW、TVB (1903-1933) 和TVB (1933-2003)中的指稱D2是同一人。

305.上文有關指稱D2在不同的階段出現(CL3a、CL3b、CL5a、CL5b、CL8和CL9的不同地點)的片段,應用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 及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的原則於本案,指稱D2於不同階段出現的辨認證據可以互相支持。

有關D5的人物辨認證據

306.就著D5,控方是要求法庭從呈堂的不同被捕前影片及截圖自行辨認該些影片及截圖中間的指稱D5即D5。就著D5被告時的衣著裝束、裝備和身型,法庭可參考被制服時和被捕後D5和他身上的衣物裝備的影片/相片。

307.就著D5的人物辨認證據,控方亦依賴負責控制,拘捕及警誡D5的警務人員PW14對D5的辨認證供,控方指PW14是「足夠地熟悉」D5的證人。

308.控方亦依賴PW62對D5的辨認證供,控方指PW62是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

309.本席反覆觀看了顯示德輔道西近正街 的影片片段,即影片 (1) [P58] TVB (1859-1914) 00:07:45-00:08:16(有關截圖 (1)(a) [P58 [1859-1914]_PW14_001A](時間:00:07:48.110),見控方陳詞第241頁);(1)(b) [P58 [1859-1914]_PW14_005A](時間:00:07:49.142)見控方陳詞第242頁);(1)(c) [P58 [1859-1914]_PW14_006A](時間:00:07:50.277)見控方陳詞第243頁);(1)(d) [P58 [1859-1914]_37_PW62_D5_002A](時間:00:07:57.097),見控方陳詞第244頁);及 (1)(e) [P58 [1859-1914]_37_PW62_D5_001A](時間:00:08:08.099),見控方陳詞第245頁)。

310.PW14在拘捕現場接觸D5後,其後他與D5登上警車返回警署,兩人一起的時間超過7小時,本席信納PW14對D5的特徵有深厚認識,包括D5的身形和髮型,衣著和裝備。本席信納PW14是對於D5有足夠熟悉的證人。

311.本席考慮了PW14他從影片 (1) [P58] TVB (1859-1914) 00:07:45-00:08:16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本席信納他從影片 (1) 確是看到他指出的辨認特徵。

312.PW14從影片 (1) 和有關三幅截圖,即和顯示CL3a德輔道西近正街港島太平洋酒店的截圖 (1)(a)、(1)(b) 和(1)(c) 相若的截圖[P58] [1859_1914]_PW14_002A至004A、007A至009A],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1) 內有黑色長袖上衣;(2) 外有黑色短袖上衣;(3) 黑色牛仔長褲;(4) 黑色帆布鞋;(5) 黑色短髮;(6) 頭後有鏟青。

313.就著PW14從影片 (1) 和相若截圖[P58] [1959_1914]_PW14_002A至004A及007A至009A] 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PW14的證供提及他是單憑上述他對D5在拘捕當日的衣著及他的髮型辨認指稱D5為D5。本席留意到PW14對於他從影片 (1) 辨認指稱D5為D5的結論並非完全肯定,如他表示他不可以100%肯定,但他相信指稱D5為D5。整體考慮了PW14就著從影片 (1) 的證供,雖然本席接納PW14是一誠實的證人,但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1)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不能單憑PW14就著影片 (4) 的辨認證供證明指稱D5為D5。PW14的辨認證供對本席自行觀看影片 (1) 得出的結論和本席對PW62就著影片 (1) 的證供考量並無影響。

314.雖然本席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1)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但PW14指出的特徵與本席從影片所見吻合。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 (3) 指稱D5穿的是長至腳眼的黑色緊身長褲 (4) 指稱D5穿的是黑色鞋,但從片段本席看不出鞋的質料;就著 (5) 指稱D5的髮型:除 頭後有鏟青外,他的瀏海由左至右打斜覆蓋前額。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片段中的指稱D5的身型有少許駝背。

315.就著D5的長褲 [P5-3] 右膝破孔,從 [P45] NTS-16 M093 00004 00:06:01-00:06:56的影片可見,該破孔要在長褲拉緊時(如屈膝)才能清楚見到。但是被捕前影片中的指稱D5大部分是站立的,即使是指稱D5蹲下的畫面也只能拍攝到膝頭側邊的位置,拍攝不到破孔所在的位置。本席認為D5的長褲 [P5-3] 右膝破孔對被捕前影片中的指稱D5是否D5的考慮並無影響。

316.就著D5的黑色鞋(P5-4)鞋身的白線,不爭議的事實是白線只是因製造物料的厚度不同而出現的視覺效果,被捕前影片因為拍攝角度顯示不到鞋身物料的厚度造成的顏色差異實在不足為怪,對被捕前影片中的指稱D5是否D5的考慮並無影響。

317.雖然PW14在覆問時坦白承認,他在靜止畫面看不到覆蓋指稱D5手臂的是短袖上衣內的長袖上衣的長袖或是手袖,本席認為重點的考慮是指稱D5手臂在影片所見的狀態是被衣物掩蓋,這與D5在被捕時的狀態吻合,兩者並無衝突。

318.本席認為警方沒有從D5檢取眼罩、防毒面具、雨傘和背囊並不構成指稱D5和D5辨認特徵的差異。D5被STC制服與被捕前影片時間上是有前後之分。上述物品沒有被檢取不構成合理疑點。

31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 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20.PW62從片段和有關截圖,即顯示CL3a德輔道西近正街港島太平洋酒店的截圖 (1)(d),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1) 指稱被告的髮型:背部和側邊剷青,背部剷青的頭髮整齊呈「一」字;(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黑色貼腳長褲;(4) 黑色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片段中的指稱D5的身型有少許駝背。

321.PW62從片段和有關截圖,即顯示CL3a德輔道西近正街港島太平洋酒店的截圖 (1)(e),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1) 指稱D5的髮型:背部和側邊剷青,背部剷青的頭髮呈「一」字,瀏海覆蓋前額,右前額髮陰較長;(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黑色貼腳長褲;和 (4) 黑色平底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3) 指稱D5穿的是長至腳眼的黑色緊身長褲。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片段中的指稱被告的身型有少許駝背。

322.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2) [P34] NTS-16 00000 00:10:11-00:10:30(有關截圖 [P34_51_PW62_D5_001A] 顯示地點為CL3b德輔道西近崇慶里(華利海味)(時間:00:10:13.980)見控方陳詞第246頁) 。

323.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2) [P34] NTS-16 00000 00:10:11-00:10:30 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24.PW62從片段和顯示CL3b德輔道西近近崇慶里(華利海味)的截圖 (2)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 (1) 指稱D5的髮型: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右前額髮陰較長;(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長至脚眼的黑色貼腳長褲;(4) 腰間近褲袋位置有反光;和 (5)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像是黑白間,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

325.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3) [P57] iCable 04:15:25-04:15:28 (有關截圖(3):[P57 [iCable]_29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3b德輔道西近崇慶里(想點就點)(時間:04:15:25.464)見控方陳詞第247頁)。

326.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 [P57] iCable 04:15:25-04:15:28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27.PW62從片段和顯示CL3b德輔道西近崇慶里(想點就點)的截圖 (3)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 (1) 指稱D5的髮型: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右前額髮陰較長;(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長至脚眼的黑色貼腳長褲,露出黑色襪;(4)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有灰色;(5) 指稱被告舉起雙手時,右腰位置有反光,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影片所見指稱D5的黑色鞋鞋帶位置有白色。

328.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4) [P58] TVB (1859-1914) 00:13:24-00:14:24,(有關截圖 (4)(a):[P58[1859-1914]_38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3b德輔道西近崇慶里(想點就點)(時間:00:13:35.599)見控方陳詞第248頁);(4)(b):[P58 [1859-1914]_PW14_014A],顯示地點為CL3b德輔道西近崇慶里(想點就點)(時間:00:13:51.343)見控方陳詞第249頁);(4)(c):[P58[1859-1914]_PW14_015A],顯示地點為CL3b德輔道西近崇慶里(想點就點)(時間:00:14:08.242)見控方陳詞第250頁);(4)(d):[P58 [1859-1914]_39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3b德輔道西近崇慶里(想點就點)(時間:00:14:14.696)見控方陳詞第251頁);和(4)(e) [P58 [1859-1914]_PW14_017A] 顯示地點為CL3b德輔道西近崇慶里(想點就點)(時間:00:14:22.145)見控方陳詞第252頁)。

329.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4)(b)、(4)(c) 及(4)(e) 紅圈中的指稱D5,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5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5的髮型是右邊及後方的髮腳平齊,瀏海由左至右斜覆蓋前額,右邊髮腳較長;指稱D5的衣著和裝備有:(1)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2) 長至脚眼的黑色貼腳長褲;和 (3) 黑色鞋。

330.就著PW14從影片 (4) [P58] TVB (1859-1914) 00:13:24-00:14:24的影片片段和相若截圖 [P58] [1859_1914]_PW14_011A至013A及016A] 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PW14的證供是他是根據指稱D5在片段中的不同時間身處的位置和身邊的人物辨認指稱D5為D5。就著影片 (4),PW14沒有指出他用作辨認指稱D5的特徵。整體考慮了PW14就著從影片 (4) 的證供,雖然本席接納PW14是一誠實的證人,但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4)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不能單憑PW14就著影片 (4) 的辨認證供證明指稱D5為D5。PW14的辨認證供對本席自行觀看影片 (4) 得出的結論和本席對PW62就著影片 (4) 的證供考量並無影響。

331.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4) [P58] TVB (1859-1914) 00:13:24-00:14:24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32.PW62從片段和顯示CL3b德輔道西近近崇慶里(想點就點)的截圖 (4)(a)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 (1) 指稱D5的髮型: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右前額髮陰較長,側邊剷青;(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長至脚眼的黑色貼腳長褲;和 (3)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位置有點白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

333.PW62從片段和顯示CL3b德輔道西近近崇慶里(想點就點)的截圖 (4)(d)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 (1) 指稱D5的髮型: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側邊剷青;(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黑色貼腳長褲;和 (4)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位置呈白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 (3) 指稱D5穿的的黑色緊身長褲是長至腳眼。

334.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5) [P57] NOW 04:12:43-04:12:57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5)(a) :[P57 [NOW]_1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3b德輔道西近崇慶里(想點就點)(時間:04:12:43.197)見控方陳詞第253頁);(5)(b):[P57 [NOW]_1_PW62_D5_002A],顯示地點為CL3b德輔道西近崇慶里(想點就點)(時間:04:12:44.899)見控方陳詞第254頁);和(5)(c) :[P57 [NOW]_1_PW62_D5_003A],顯示地點為CL3b德輔道西近崇慶里(想點就點)(時間:04:12:54.633)見控方陳詞第255頁)。

335.就著PW14從影片 (5) [P57] NOW 04:12:43-04:12:57的影片片段和相若截圖 [P58] [Now]_PW14_001A] 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PW14的證供是片段中在電車路與雙白線之間的是D5,該指稱D5沒戴手套,也沒有拿著雨傘,雙手沒有拿著任何東西。本席認為PW14上述對於指稱D5的描述不足以構成足夠的辨認基礎,整體考慮了PW14就著從影片 (5) 的證供,雖然本席接納PW14是一誠實的證人,但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5)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不能單憑PW14就著影片 (5) 的辨認證供證明指稱D5為D5。

336.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5) [P57] NOW 04:12:43-04:12:57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37.PW62從片段和顯示CL3b德輔道西近近崇慶里(想點就點)的截圖(5)(a)指出他辨認指稱被告為D5的基礎,即(1)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2) 長至脚眼的黑色貼腳長褲;和 (3)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顏色像斑馬般黑白混雜,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

338.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近崇慶里(想點就點)的截圖 (5)(b)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指稱D5的髮型後面剷青,髮腳位置較為平整,呈「一」字,剷青是由薄至厚剷上去不是一致平復,上述PW64指出的辨認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的身型有少許駝背。

339.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近崇慶里(想點就點)的截圖 (5)(c)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指稱D5的髮型左耳位置剷青,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上述PW64指出的辨認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的身型有少許駝背。指稱被告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2) 長至脚眼的黑色貼腳長褲;和 (3) 黑色鞋。

34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6) [P57] NOW 04:13:06-04:13:51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6):[P57[NOW]_PW14_002A],顯示地點為CL3b德輔道西近崇慶里(想點就點)(時間:04:13:06.971)見控方陳詞第256頁)。

341.就著畫面右方和截圖 (6) 紅圈中的指稱D5,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5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從背面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5的髮型是右邊剷青,身型有少許駝背。指稱D5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2) 長至脚眼的黑色貼腳長褲;和 (3) 黑色鞋。

342.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7) [P57] NOW 04:13:07-04:13:51,(有關截圖 (7)(a):[P57 [NOW]_2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4德輔道西近桂香街(光大海味)(時間:04:13:11.635)見控方陳詞第257頁);(7)(b):[P57 [NOW]_PW14_004A],顯示地點為CL4德輔道西近桂香街(光大海味)(時間:04:13:19.311),見控方陳詞第258頁);(7)(c):[P57 [NOW]_PW14_006A],顯示地點為CL4德輔道西近桂香街(光大海味)(時間:04:13:29.343),見控方陳詞第259頁);及(7)(d):[P57 [NOW]_PW14_007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桂香街(光大海味)(時間:04:13:44.980),見控方陳詞第260頁)。

343.就著PW14從影片 (7) [P57] NOW 04:13:07-04:13:51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PW14的證供是D5出現於近雙白線的位置,孭著背包,背向鏡頭,朝著畫面的車仔方向行去。PW14指片段中見到D5右手取出手提電話,PW14說他在片段中不同畫面見到D5的背影和背包。本席認為PW14上述對於指稱D5的描述不足以構成足夠的辨認基礎,整體考慮了PW14就著從影片 (7) 的證供,雖然本席接納PW14是一誠實的證人,但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7)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不能單憑PW14就著影片 (7) 的辨認證供證明指稱D5為D5。

344.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7) [P57] NOW 04:13:07-04:13:51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45.PW62從片段和顯示CL4德輔道西近桂香街(光大海味)的截圖 (7)(a)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從正面看 (1) 指稱D5的髮型: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左右額位置有髮陰;(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褲腳長至腳眼的黑色貼身長褲;和 (4)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好像黑白交替,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1) 髮腳平整;和 (2) 身型有少許駝背。

346.PW62從片段和顯示CL4德輔道西近近的桂香街(光大海味)的截圖 (7)(e)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從正面看 (1) 指稱D5的髮型: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右額位置有髮陰;(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黑色貼身長褲;和 (4) 右腰間近褲袋位置有反光物件,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手持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347.就著上述片段中和截圖 (7)(b)-(d) 紅圈中的指稱D5,於聚焦留意該指稱被告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從背面看到截圖 (7)(b) 中的指稱D5 (1) 髮型是後方剷青,髮腳平整;(2) 身型有少許駝背;(3) 穿黑色上衣;(4) 穿褲腳長至腳眼的黑色貼身長褲;和 (5) 黑色鞋。本席從正面看到截圖 (7)(c) 中的指稱D5(1) 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右邊髮尾較長;(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黑色貼身長褲;和 (4) 右腰間有反光物。本席從背面看到截圖 (7)(d) 中的指稱D5:(1) 髮型是後方剷青,髮腳平整;(2) 身型有少許駝背;(3) 穿黑色上衣;(4) 黑色貼身長褲。

348.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8) [P57] RTHK 04:29:31-04:29:58 (有關截圖(8)(a):[P57[RTHK]_PW14_001A],顯示地點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時間:04:29:35.614),見控方陳詞第262頁);(8)(b); [P57 [RTHK]_PW14_002A],顯示地點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時間:04:29:45.478),見控方陳詞第263頁);(8)(c):[P57[RTHK]_PW14_003A],顯示地點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時間:04:29:50.680),見控方陳詞第264頁);及(8)(d):[P57[RTHK]_PW14_004A],顯示地點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時間:04:29:51.879),見控方陳詞第265頁)。

34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8) [P57] RTHK 04:29:31-04:29:58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50.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的截圖 (8)(a)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從正面看 (1) 指稱D5的髮型: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右額位置髮陰較長;(2) 黑色上衣;(3) 黑色貼腳長褲;和 (4)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部分有白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和右腰間位置有反光物件。

351.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8)(b) 紅圈中的指稱D5,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5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從正面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5:(1) 髮型是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右額位置髮陰較長,左邊剷青,髮脚平整;(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黑色貼腳長褲;和 (4) 黑色鞋,鞋帶位置有白色。

352.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8)(c)-(d) 紅圈中的指稱D5,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5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從背面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5:(1) 髮型是後方剷青,髮脚平整;(2) 黑色上衣;(3) 身型少許駝背。

353.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9) [P57] NOW 04:16:44-04:17:49(有關截圖 (9):[P57 [NOW]_3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邦民財務)(時間:04:17:28.033)見控方陳詞第266頁)

354.本席信納PW62從影片 (9) [P57] NOW 04:16:44-04:17:49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55.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邦民財務)的截圖 (9)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從右側看 (1) 指稱被告的髮型:頭髮兩邊及背部剷青;(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和 (3) 黑色平底布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1) 髮腳平整;(2) 身型少許駝背;和 (2) 穿黑色褲。

356.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0) [P57] NOW 04:18:43-04:19:00 (有關截圖 (10):[P57 [NOW]_5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時間:04:18:56.129)見控方陳詞第267頁)。

357.就著PW14從影片 (10) [P57] NOW 04: 18:43-04:19:00和相關截圖 [P57] [Now]_PW14_009A] 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PW14的證供是D5右手拿著打開的7-11雨傘和左手「好似」拿著一把深色未開的長雨傘。本席認為PW14上述對於指稱D5的描述不足以構成足夠的辨認基礎,整體考慮了PW14就著從影片 (10) 的證供,雖然本席接納PW14是一誠實的證人,但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10)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不能單憑PW14就著影片 (10) 的辨認證供證明指稱D5為D5。

358.本席信納PW62從影片(10) [P57] NOW 04: 18:43-04:19:00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59.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的截圖 (10) 指出他辨認指稱被告為D5的基礎,即從左側看 (1) 指稱D5的髮型:背部剷青,髮脚整齊呈「一」字;(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褲脚長至脚眼的黑色貼腳長褲;和 (4)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呈白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1) 髮型:左邊剷青;(2) 有少許駝背。

36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1) [P57] NOW 04:19:03-04:19:18 (有關截圖 (11):[P57[NOW]_6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時間:04:19:12.000)見控方陳詞第268頁)。

361.就著PW14從影片 (11) [P57] NOW 04:19:03-04:19:18和他擷取的截圖 [P57] [Now]_PW14_010A及011A] 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PW14的證供是D5右手做出收7-11雨傘的動作,左手掛著深色長雨傘,望向一名戴黃色頭盔,正在敲打路牌的人。本席認為PW14上述對於指稱D5的描述不足以構成足夠的辨認基礎,整體考慮了PW14就著從影片 (11) 的證供,雖然本席接納PW14是一誠實的證人,但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11)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不能單憑PW14就著影片 (11) 的辨認證供證明指稱D5為D5。

362.本席信納PW62從影片 (11) [P57] NOW 04:19:03-04:19:18  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63.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截圖 (11) 指出他辨認指稱被告為D5的基礎,即從正面看 (1) 指稱D5的髮型:側邊剷青,瀏海由左至右撥向右前額,右額有髮陰;(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和 (3) 黑色長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有少許駝背。

364.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2) [P57] iCable 04:24:18-04:24:20 ,(有關截圖 (12):[P57[iCable]_30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時間:04:24:18.863)見控方陳詞第269頁)。

365.本席信納PW62從影片 (12) [P57] iCable 04:24:18-04:24:20  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66.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UA財務)的截圖 (12)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從左側看 (1) 指稱D5的髮型:側邊及後面剷青,後面髮尾呈「一」字;(2) 黑色上衣;(3) 黑色手袖;(4) 黑色貼腳長褲;和 (5) 黑色平底布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有少許駝背。

367.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3) [P57] RTHK 04:34:27-04:36:12(有關截圖(13)(a):[P57[RTHK]_24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濠景茶餐廳)(時間:04:35:01.368)見控方陳詞第270頁);和(13)(b):[P57 [RTHK]_25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4:35:58.000)見控方陳詞第271頁)。

368.本席信納PW62從影片 (13) [P57] RTHK 04:34:27-04:36:12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69.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濠景茶餐廳)的截圖(13)(a)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從左側看 (1) 指稱D5的髮型:側邊及後面剷青,瀏海覆蓋前額;(2) 黑色上衣;(3) 黑色貼身長褲;和 (4) 黑色平底布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有少許駝背;和 (2) 的黑色短袖上衣內有黑色長袖上衣。

370.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 (13)(b) 指出他辨認指稱被告為D5的基礎,即從正面看 (1) 指稱D5的髮型:瀏海由右至左覆蓋前額,右額髮陰較長,側邊及後面剷青;和 (2) 黑色上衣,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

371.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14) [P57] NOW 04:22:36-04:22:46 (有關截圖(14):[P57 [NOW]_8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4:22:38.929)見控方陳詞第272頁)。

372.本席信納PW62從影片 (14) [P57] NOW 04:22:36-04:22:46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73.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 的截圖 (14)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從背面看 (1) 指稱D5的髮型:後面由下而上由薄至厚剷青,瀏海覆蓋前額;(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黑色貼身長褲;和(4) 黑色平底布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髮型左邊亦有剷青和身型有少許駝背。

374.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5) [P58] TVB (1903-1933) 00:23:20-00:24:03(有關截圖為顯示地點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的(15)(a):[P58 [1903-1933]_PW14_001A],(時間:00:23:26.005)見控方陳詞第273頁);(15)(b):[P58 [1903-1933]_PW14_002A](時間:00:23:38.909)見控方陳詞第274頁);(15)(c):[P58 [1903-1933]_41_PW62_D5_001A](時間:00:23:38.909)見控方陳詞第275頁);和 (15)(d) [P58 [1903-1933]_PW14_005A](時間:00:23:56.709)見控方陳詞第276頁)。

375.就著上述片段中和截圖 (15)(a)、(b) 及 (d) 紅圈中的指稱D5,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5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從左側看到截圖 (15)(a)、(b)及(d) 中的指稱D5:(1)髮型是瀏海由左至右打斜覆蓋前額,左邊剷青,髮腳平整;(2) 身型有少許駝背;(3)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和 (4) 黑色貼腳長褲;(5) 黑色鞋,鞋帶位置有白色。

376.PW14就著他從影片 (15) 和截圖[P58] [1903_1933]_PW14_003A及004A] 辨認指稱D5為D5的的基礎,即:(1) 左手戴白色手套;(2) 整理防毒面具;(3) 深色雨傘;(4) 護目鏡,PW14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但PW14於現場見到D5時,D5並沒有 (1) 至(4) 的物品。本席認為PW14上述對於指稱D5的描述不足以構成足夠的辨認基礎,整體考慮了PW14就著從影片 (15) 的證供,雖然本席接納PW14是一誠實的證人,但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15)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不能單憑PW14就著影片 (15) 的辨認證供證明指稱D5為D5。

377.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15)(c)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從左側看指稱D5的(1)髮型:側邊及後面剷青,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褲長至腳眼的黑色貼身長褲;和(4) 黑色平底布鞋,有白色鞋帶,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髮型髮腳平整,身型有少許駝背。

378.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6) [P58] TVB (1903-1933) 00:24:40-00:27:00 的片段,(有關截圖為顯示地點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的 (16)(a):[P58 [1903-1933]_PW14_006A](時間:00:24:53.074)見控方陳詞第277頁);(16)(b):[P58 [1903-1933]_42_PW62_001A](時間:00:25:08.733),見控方陳詞第278頁);(16)(c):[P58 [1903-1933]_PW14_008A](時間:00:25:34.679),見控方陳詞第279頁);和 (16)(d):[P58 [1903-1933]_PW14_009A](時間:00:26:05.043),見控方陳詞第280頁);及 (16)(e):[P58 [1903-1933]_PW14_010A](時間:00:26:42.014),見控方陳詞第281頁)。

379.PW14就著他從影片 (16) 和截圖[P58] [1903_1933]_PW14_007A] 辨認指稱D5為D5的的基礎,即:(1) 指稱D5在德輔道西西行線電車站84W底孭著背囊;(2) 左手戴白色手套;(2) 以左手似是扶著護目鏡;(3) 手持雨傘;(4) 黑色鞋,PW14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但PW14於現場見到D5時,D5並沒有 (1) 至(3) 的物品。本席認為PW14上述對於指稱D5的描述不足以構成足夠的辨認基礎,整體考慮了PW14就著從影片 (16) 的證供,雖然本席接納PW14是一誠實的證人,但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16)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不能單憑PW14就著影片 (16) 的辨認證供證明指稱D5為D5。

380.本席信納PW62從影片 (16) 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81.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 的截圖 (16)(b)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從左側看指稱D5的 (1) 髮型:側邊及後面剷青,後面髮尾呈「一」字,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右前額髮陰較長;(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褲長至腳眼的黑色貼身長褲;和(4)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位置有白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身型有少許駝背。

382.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16)(a)、(c)-(e) 紅圈中的指稱被告,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5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從背面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5:(1) 髮型是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右前額髮陰較長,左邊及後方剷青,髮脚平整;(2) 身型有少許駝背;(3)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4) 黑色貼腳長褲;和 (5) 黑色鞋。

383.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7) [P57] 米報 00:44:13-00:44:19(有關截圖 (17):[P57[RicePost]_49_PW62_001A],顯示地點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0:44:16.399)見控方陳詞第282頁)。

384.本席信納PW62從影片 (17) 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85.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 的截圖 (17)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從正面看(1) 指稱D5的髮型: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右前額髮陰較長,側面及後方剷青,後髮尾呈「一」字;(2) 黑色上衣,露出黑色手袖;(3) 黑色貼腳長褲;和(4)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位置見白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有少許駝背。

386.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8) [P57] 米報 00:46:30-00:46:53(有關截圖 (18):[P57[RicePost]_50_PW62_001A],顯示地點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0:44:16.399)見控方陳詞第282頁)。

387.就著PW14從影片 (18) [P57] 米報 00:46:30-00:46:53和他擷取的截圖 [P57] [RicePost]_PW14_001A] 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PW14的證供是他相信片段中右手撐住一長雨傘,左手戴白色手套,左腳踩在石壆上的男子是D5,但PW14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本席考慮到PW14於現場見到D5時,D5並沒有長雨傘和戴白色手套。本席認為PW14上述對於指稱D5的描述不足以構成足夠的辨認基礎,整體考慮了PW14就著從影片 (18) 的證供,雖然本席接納PW14是一誠實的證人,但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18)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不能單憑PW14就著影片 (18) 的辨認證供證明指稱D5為D5。

388.本席信納PW62從影片 (18) [P57] 00:46:30-00:46:53 米報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89.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 (18)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看指稱D5正面可見:(1) 指稱被告的髮型: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右前額髮陰較長,側面剷青;(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褲腳長至腳眼位置的 黑色貼腳長褲;和 (4)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位置見白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有少許駝背。

39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9) [P57] iCable 04:34:04-04:34:41 (有關截圖 (19)(a):[P57 [iCable]_31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4:34:09.463),見控方陳詞第284頁);和 (19)(b):[P57 [iCable]_31_PW62_D5_002A],顯示地點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4:34:29.637),見控方陳詞第285頁)。

391.就著PW14從影片 (19) [P57] iCable 04:34:04-04:34:41和他擷取的截圖 [P57] [iCable]_PW14_001A]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PW14的證供是片段中在電車站右手拿著深色長雨傘,左手戴白手套的男子可能/應該是D5。本席考慮到PW14於現場見到D5時,D5並沒有長雨傘和戴白色手套,本席認為PW14上述對於指稱D5的描述不足以構成足夠的辨認基礎,整體考慮了PW14就著從影片 (19) 的證供,雖然本席接納PW14是一誠實的證人,但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19)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不能單憑PW14就著影片 (19) 的辨認證供證明指稱D5為D5。

392.本席信納PW62從影片 (19) [P57] iCable 04:34:04-04:34:41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93.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 (19)(a)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看指稱被告的正面 (1) 指稱D5的髮型:側面及後面剷青,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前額;(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褲腳長至腳眼位置的 黑色貼腳長褲;和 (4)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見灰白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5有少許駝背。

394.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19)(b) 紅圈中的指稱D5,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5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從背面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5:(1) 髮型是後面剷青,髮脚平整;(2) 身型有少許駝背;(3)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4) 黑色貼腳長褲;和(5) 黑色鞋。

395.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0) [P57] NOW 04:32:58-04:33:14 (有關截圖 (20):[P57[NOW]_10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4:33:09.666)見控方陳詞第286頁)。

396.就著PW14從影片  (20) [P57] NOW 04:32:58-04:33:14和他擷取的截圖 [P57] [Now]_PW14_012A]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PW14的證供是他見到D5片段中在電車站有蓋位置蹲下手上拿著一把打開的深色雨傘。本席考慮到PW14於現場見到D5時,D5並沒有長雨傘,本席認為PW14上述對於指稱D5的描述不足以構成足夠的辨認基礎,整體考慮了PW14就著從影片 (20) 的證供,雖然本席接納PW14是一誠實的證人,但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20)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不能單憑PW14就著影片 (20) 的辨認證供證明指稱D5為D5。

397.本席信納PW62從影片 (20) [P57] NOW 04:32:58-04:33:14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398.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 (20)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從左側看指稱D5的左側:(1) 指稱D5的髮型:側面和後面由薄至厚剷青,髮尾整齊呈「一」字;(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黑色貼身長褲;和(4) 黑色平底布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

399.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1) [P57] iCable 04:37:32-04:38:50 (有關截圖 (21):[P57[iCable]_32_PW62_D5_001A],顯示地點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4:37:43.195),見控方陳詞第287頁)。

400.就著PW14從影片  (21) [P57] iCable 04:37:32-04:38:50和他擷取的截圖 [P57] [iCable]_PW14_003A至004A] 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PW14的證供是他見到D5片段中在電車站有蓋位置蹲下右手上拿著一把打開的深色雨傘,左手戴白色手套。本席考慮到PW14於現場見到D5時,D5並沒有手持長雨傘戴白手套,本席認為PW14上述對於指稱D5的描述不足以構成足夠的辨認基礎,整體考慮了PW14就著從影片 (21) 的證供,雖然本席接納PW14是一誠實的證人,但未能給予PW14從影片 (21) 辨認指稱D5為D5證據比重,不能單憑PW14就著影片 (21) 的辨認證供證明指稱D5為D5。

401.本席信納PW62從影片 (21) [P57] iCable 04:37:32-04:38:50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5為D5的證供可信可靠。

402.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 (21) 指出他辨認指稱D5為D5的基礎,即看指稱D5左側可見 (1) 指稱D5的髮型:側面及後面剷青,瀏海由左至右覆蓋左前額;(2) 黑色短袖上衣,內穿黑色長袖上衣;(3) 黑色貼腳長褲;和 (4) 黑色平底布鞋,鞋帶見白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

403.雖然本席不給予PW14對D5的辨認證據比重,但本席信納PW14他對指稱D5的裝備和動作的描述正確,PW14證供提及的白手套即本席從影片所見到的白色燒焊手套,本席亦看到PW14所指的護目鏡、防毒面具、背囊、7-11雨傘和深色長雨傘。PW14PW62的證據,本席肯定他們各自從影片及截圖所辯認出的指稱D5明顯是同一人

404.就著衣物/裝備的顏色這課題,PW14指出截圖[P58 [1903_1933]_PW14_006A] 中指稱D5的鞋因強光照射呈現灰色但鞋的實物是黑色。本席引用劉嘉駿案就著衣物/裝備的顏色這課題的討論,本席認為指稱D5和D5的鞋的色差可能只是因拍攝環境不同,對於片段中的指稱D5的鞋的顏色和D5穿著的鞋是否相同的考慮並無幫助。

405.從PW14和PW62的證供及本席自行觀看影片得出的結論,上文提及的不同片段 中所見的指稱D5之間有以下額外共同特徵:—

(i)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截圖 (1)(a)–(e)、(2)–(3)、(4)(a)-(e)、(5)(b)-(c)、(6)、(7)(a)-(e)、(8)(a)-(c)、(9)、(10)、(11)、(12)、(13)(a)-(b)、(14)、(15)(a)-(d)、(16)(a)-(e)、(17)、(18)、(19)(a)-(b)和(20));

(ii) 黑色背囊(截圖 (1)(b)–(e)、(4)(b)、(5)(b)、(7)(d)、(8)(d)、(9)、(10)、(12)、(14)、(15)(d)、(16)(a)-(c)、(16)(e)、(19)(a)-(b)、(20)和(21));

(iii) 背囊肩帶(截圖 (2)、(4)(a)、(4)(e)、(5)(c)、(6)、(7)(a)-(c)、(7)(e)、(8)(a)-(c)、(11)、(15)(a)-(c)、(16)(c)和(18));

(iv) 透明護目鏡(截圖 (2)-(3)、(4)(a)-(e)、(5)(c)、(6)、(7)(a)、(7)(c)、(7)(e)、(8) (a)-(b)、(11)、(13)(a)-(b)、(14)、(15)(a)-(d)、(16)(b)-(e)、(17)、(18)、(19)(a)、(20)和(21));

(v) 一把灰色雨傘(截圖 (10)、(11)、(15)(a)-(c)、(16)(b)、(16)(d)-(e)、(17)、(18)、(19)(a)、(20)和(21));

(vi) 一把7-11雨傘(截圖 (10)、(11)和(15)(a));

(vii) 左手帶著燒焊手套(截圖 (15)(a)-(c)、(16)(b)-(e)、(17)、(18)、(19)(a)-(b)、(20)和(21))。

406.考慮到上文不同片段中指稱D5的衣著和裝備的吻合之處、於一些片段指稱D5至於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現場和上文所指稱D5之間的額外的共同特徵,本席肯定上文 [P58] TVB (1959-1914)、NTS-16 M035 00000、[P57] iCable、[P57] NOW、[P57] RTHK、[P58] TVB (1903-1933)、[P57] 米報片段中的指稱D5是同一人。

407.上文有關指稱D5在不同的階段出現(CL3a、CL3b、CL4、CL5a和CL5b的不同地點)的片段,應用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及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的原則於本案,指稱D5於不同階段出現的辨認證據可以互相支持。

有關D6的人物辨認證據

408.就著D6,控方是要求法庭從呈堂的不同被捕前影片及截圖自行辨認該些影片及截圖中間的指稱被告即D6。就著D6被告時的衣著裝束、裝備和身型,法庭可參考被制服時和被捕後D6和他身上的衣物裝備的影片/相片。

409.控方指雖然PW62於 [P57] [RTHK]_24_PW62_D6_001A截圖辨認D6,且PW62是一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但基於控辯雙方的協議,控方不會依賴PW62對D6的辨認證供。本席於考慮有關D6的人物辨認證據時,亦不會考慮PW62有關 [P57] [RTHK]_24_PW62_D6_001A片中指稱被告為D6的證供。

410.D6不爭議以下被補前影片片段的身份辨認證據:—

(1) [P34] NTS-16 (00:11:00-00:11:06);截圖(實時/推算時間 00:11:05 (19:10:54));D6不爭議由PW15擷取的 [P34_PW15_001A] 11:05截圖(1)裏紅圈中是D6,截圖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崇慶里CL3b(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90頁);

(2) [P57] iCable (04:19:49-04:20:05);截圖(實時/推算時間 04:20:05 (19:16));D6不爭議 [P57] iCable 04:20:05截圖 (2) 裏紅圈中是D6,截圖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梅芳街CL5a(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91頁);

(3) [P57] NOW (04:16:44-04:17:49);截圖(實時/推算時間 04:16:49 (19:16:32));D6不爭議由PW15擷取的 [P57 [Now]_PW15_001A] 04:16:49截圖 (3) 裏紅圈中是D6,截圖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92頁);

(4) [P57] NOW (04:18:20-04:18:28);截圖(實時/推算時間 04:18:25 (19:18:08));D6不爭議由PW15擷取的[P57 [Now]_PW15_002A] 04:18:25截圖 (4) 裏紅圈中是D6,截圖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92頁);

(5) [P57] NOW (04:18:43-04:19:00);截圖(實時/推算時間 04:18:44 (19:18:27));D6不爭議由PW15擷取的 [P57 [Now]_PW15_003A] 04:18:44截圖 (5) 裏紅圈中是D6,截圖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92頁);

(6) [P58] TVB (1903-1933) (00:24:00-00:27:00);截圖(實時/推算時間00:25:41.465 (19:28));D6不爭議由[P58 [1903_1933]_42_PW62_D6_001A] 25:41:465截圖 (6) 裏紅圈中是D6,截圖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CL5a(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95頁);

(7) [P57] NOW (04:41:20-04:41:26);截圖(實時/推算時間 04:41:22 (19:41:05))[P58 [Now]_PW15_004A] 由PW15擷取 ;04:41:22截圖 (7) 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 CL7(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96頁);

(8) [P57] NOW (04:47:00-04:47:27);截圖(實時/推算時間 04:47:13 (19:46:55));[P58 [Now]_PW15_006A] 由PW15擷取;04:47:13截圖 (8) 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CL8(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97頁)。

有關D7和D11的人物辨認證據

411.於考慮有關D7和D11的人物辨認證據後,本席同意一併處理D7和D11的辨認證據是較適合的處理方法。本席亦同意控方於結案陳詞第245段法庭在一併處理二人的辨認證據時必須按以下原則行事:—

“245. 控方認為當截圖裏 [指稱D7]及[指稱D11] 一起出現時,法庭應該以下列原則考慮兩人的辨認證據:

(1) 首先,法庭需要分別考慮D7及D11在該段影片的辨認證據,即各人在下文詳列的辨認特徵、衣著、裝備;

(2) 兩人有聯繫這個事實可以作為分別強化辨認D7及D11的支持證據 (supporting evidence);

(3) 另一邊廂,若然法庭不接納 [指稱D7] 或 [指稱D11]其中任何一人的辨認證據(不單是認為證據薄弱),則不應該單純因為影片中兩人一起出現,因而接納該名原本身不被接納的人士的身份;法庭亦要小心考慮及 [指稱D7] 及 [指稱D11] 均不是D7及D11的可能性。”

412.就著D7及D11,控方要求法庭從呈堂的不同被捕前影片及截圖自行辨認該些影片及截圖中間的指稱被告即D7及D11。就著D7及D11被捕時的衣著裝束、裝備和身型,法庭可參考被制服時和被捕後D7及D11和身上的衣物裝備的影片/相片。

413.控方除了要求法庭自行辨認,亦依賴PW62對D7及D11的辨認證供,控方指PW62是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

414.審訊時,D11反對PW62的辨認證據可呈納為證據。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裁定PW62是有「特別知識」的證人。本席於此不擬贅述特別事項爭議的裁決理由。本席於有關辨認證據的一般事項,即PW62有關被告的辨認證據是否可信可靠,須考慮的是PW62「特別知識」的深厚程度。

415.D7在PW62作證前沒參與反對他就著指稱D7為D7的辨認證據可呈納為證據。D7在結案陳詞第31至38段指控方使用的片段不符合「足夠清晰」的要求,法庭不應批准PW62就著他指稱D7為D7的辨認證據可呈納為證據。本席考慮了PW62用以辯認指稱D7為D7的影片片段的質素,就著D7的人物辨認課題,控方要求法庭從呈堂的不同被捕前影片及截圖自行辨認該些影片及截圖中間的指稱被告即D7,本席於觀看有關影片片段時當然需留意片段的質素。就著PW62用以辯認指稱D7為D7的影片,本席認為有關片段的質素符合「足夠清晰」的要求,並無理據將PW62從有關被捕前片段辨認指稱D7為D7的辨認證據剔除。本席需考慮PW62對D7的辨認證據的證據價值。

416.控方指在制服和拘捕D7後,他被發現管有他自己和D11即個人八達通這事實是強化兩人辨認的支持證據,顯示案發時二人互相認識並且一起行動。

417.控方指從影片 [P41] NTS-16 M064 00006(截圖:00:00:30.164),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98頁)可見D7及D11被制服後互相有表情/眼神交流,可見兩人互相認識。

418.控方亦指D7及D11是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西行線馬路上示威群眾的前排被制服,兩人被制服的位置十分接近,因此D7及D11被制服的位置有助支持有關D7及D11被捕前的人物辨認證據。

419.本席反覆觀看了 [P57] RTHK 04:59:56-05:00:04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1):[P57 [RTHK]_26_PW62_D7_D11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高陞街CL8(時間:05:00:02.858),見控方陳詞第308頁)。

420.本席信納PW62從 [P57] RTHK 04:59:56-05:00:04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7和指稱D11為D7及D11的證供可信可靠。

421.D11以政府化驗師陶志恒博士的報告 [P73A-C] 的影像法證分析攻擊PW62的辨認證供。本席認為硬將陶博士的報告與PW62的辨認證供並無意義。陶博士以他的科學知識進行影像檢驗。陶博士作為影像法證分析專家,在他專家範疇下對物件進行比較,被比較的標的物件物需要有 “well-defined characteristics”。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基礎 (3) 並未要求「有特別知識的證人」賴以辨認被告的物件需要有“well-defined characteristics”。PW62是根據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基礎(3) 的原則進行人物辨認;陶博士以他的科學知識進行影像檢驗。本席認為兩者根本無法比較,PW62從被捕前影片對有關被告的人物辨認和陶博士的影像檢驗兩者並無衝突,完全可以並存。更重要的是,陶博士沒有對D11的衣著/裝備進行任何檢驗,從未確認D11的衣著/裝備是否缺乏“well-defined characteristics”。D11根本沒有任何基礎以陶志恒博士的報告攻擊PW62的辨認證供。

422.D11批評警方沒有要求陶博士檢驗所有被告的證物,並質疑為何在PW62進行辨認後才尋求陶博士協助。本席認為,如何蒐集證據和蒐集什麼證據全屬警方的決定,法庭只會就席前的證據作出裁斷。一些不存在的證據和從未作出的影像法證分析對D11身份辯證的考慮毫無幫助。

423.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高陞街 的截圖 (1)指出他辨認指稱D7為D7的基礎,即指稱D7穿著/攜帶:(1)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面罩繩帶伸延至胸前;(2) 黑色頸圍;(3)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手袖;(4) 黑色長褲;(5) 淺藍色背囊肩帶;(6) 黑色頭盔,黃色繩帶;和 (7) 深色護目鏡,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7的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的部分是灰色,防毒面罩的繩帶垂在胸前。

424.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高陞街的截圖 (1)指出他辨認指稱D11為D11的基礎,即指稱D11穿著/攜帶/戴有:(1) 黑色電單車頭盔連透明面罩,頭盔前額有白色圖案;(2)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繩帶垂在胸前;(3) 黑色短袖上衣,上衣衫尾攝入褲頭內;(4) 白色手袖;和 (5) 黑色長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1穿著/攜帶:(1) 黑色頸圍;(2) 黑色長褲的款式是俗稱七分長褲;(3) 藍色背囊。

425.本席從片段中看見指稱D7和指稱D11互相牽著對方的手,一起行動。

426.本席反覆觀看了 [P57] NOW 04:50:14-04:50:22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2)(a):[P57 [Now]_15_PW62_D7_D11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CL9(時間:04:50:15.299),見控方陳詞第309頁);截圖 (2)(b):[P57 [Now]_15_PW62_D7_D11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CL9(時間:04:50:17.633),見控方陳詞第310頁)。

427.本席信納PW62從 [P57] NOW 04:50:14-04:50:22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7和指稱D11為D7及D11的證供可信可靠。

428.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的截圖 (2)(a) 指出他辨認指稱D7為D7的基礎,即指稱D7穿著/攜帶:(1)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2) 黑色上衣,黑色手袖;(3) 黑色長褲;(4) 黑色鞋;(5) 淺藍色背囊肩帶;(6) 深色護目鏡;和(7) 行山杖,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7的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

429.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高陞街的截圖 (2)(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1為D11的基礎,即指稱D11穿著/攜帶:(1)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繩帶垂在胸前;(2) 黑色短袖上衣,上衣衫尾攝入褲頭內;(3) 白色手袖;(4) 黑色闊腳七分長褲長褲,露出小部分小腿及腳眼位置;和(5) 黑色平底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和截圖看到指稱D11穿著一黑色頸圍,頭髮沒有外露。

430.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的截圖 (2)(b) 指出他辨認指稱D11為D11的基礎,追蹤截圖(2)(a),在截圖 (2)(b) 可見指稱D11戴著一黑色電單車頭盔連透明面罩,頭盔前額有白色字樣,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1:(1) 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是灰色,面罩繩帶垂在胸前;(2) 穿著一黑色頸圍,頭髮沒有外露;(3) 黑色短袖上衣,上衣衫尾攝入褲頭內;(4) 白色手袖;(5) 黑色闊腳七分長褲長褲,露出小部分小腿及腳眼位置;和 (7) 黑色平底鞋。本席從片段中看見指稱D7和指稱D11互相牽著對方的手,一起行動。

431.本席反覆觀看了 [P37] NTS-16 M045 00001 00:08:03-00:08:12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3):[P37_52_PW62_D7_D11_001A] ,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過了修打蘭街電車站82W)CL9(時間:00:08:04.680),見控方陳詞第311頁)。

432.本席信納PW62從 [P37] NTS-16 M045 00001 00:08:4-00:08:12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7和指稱D11為D7及D11的證供可信可靠。

433.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過了修打蘭街電車站82W)的截圖 (3) 指出他辨認指稱D7為D7的基礎,即指稱D7穿著/攜帶/戴著:(1) 防毒面罩;(2) 黑色上衣;(3) 黑色長褲;(4) 黑色鞋;(5) 旁邊有黃色帶的黑色頭盔;和 (6) 淺藍色背囊肩帶,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7的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和指稱D7戴著一黑色頸圍。

434.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過了修打蘭街電車站82W)的截圖(3)指出他辨認指稱D11為D11的基礎,即指稱D11穿著/攜帶/戴著:(1) 黑色電單車頭盔連透明面罩,頭盔前額有白色圖案;(2)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3) 黑色短袖上衣;(4) 白色手袖; (5) 黑色七分長褲,露出部分小腿和腳眼位置,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1:(1) 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和過濾器週邊是灰色;(2) 指稱D11戴著一黑色頸圍,沒有露出頭髮;(3) 指稱D11穿著黑色平底鞋。

435.本席從片段中看見指稱D7和指稱D11是在對方身旁,兩人是一起行動。

436.本席反覆觀看了 [P57] NOW 04:53:54-04:55:02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4)(a):[P57 [Now]_16_PW62_D7_D11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CL9(時間:04:54:29.099),見控方陳詞第312頁);(4)(b):[P57 [Now]_16_PW62_D11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CL9(時間:04:54:41.066),見控方陳詞第313頁)。

437.本席信納PW62從的影片 [P57] NOW 04:53:54-04:55:02片段辨認指稱D7及指稱D11為D7及D11的證供可信可靠。

438.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的截圖(4)(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1為D11的基礎,即指稱D11穿著/攜帶/戴著:(1) 黑色電單車頭盔連透明面罩,頭盔前額有白色字;(2)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兩條繩帶垂在胸前;(3) 黑色短袖上衣;(4) 白色手袖;和 (5) 黑色闊腳七分長褲,露出部分小腿和腳眼位置:和 (6) 黑色平底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1:(1) 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是灰色;和 (2) 指稱D11戴著一黑色頸圍,沒露出頭髮。

439.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的截圖(4)(b)指出他辨認指稱D7為D7的基礎,即指稱D7穿著/攜帶/戴著:(1)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2) 黑色上衣,黑色手袖;(3) 黑色長褲;(4) 黑色鞋;(5) 深色護目鏡;和 (6) 藍色背囊,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7(1) 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是灰色和繩帶垂在胸前;和(2) 戴著一黑色頸圍。

440.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的截圖(4)(b)指出他辨認指稱D11為D11的基礎,即指稱D11穿著/攜帶/戴著:(1) 黑色電單車頭盔連透明面罩,頭盔前額有白色圖案;(2)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繩帶垂在胸前;(3) 黑色短袖上衣;(4) 白色手袖;和 (5) 黑色闊腳七分長褲,露出部分小腿和腳眼位置:和(6) 黑色平底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1穿著/攜帶/戴著:(1) 的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是灰色;和 (2) 黑色頸圍,沒露出頭髮;和 (3) 藍色背囊。

441.本席從片段中看見指稱D7和指稱D11互相牽著對方的手,一起行動。

442.本席反覆觀看了 [P57] RTHK 05:07:08-05:07:17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5):[537 [RTHK]_27_PW62_D7_D11_D13_001A] 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CL9(時間:05:07:11.618),見控方陳詞第314頁)。

443.本席信納PW62從 [P37] NTS-16 M045 00001 00:08:4-00:08:12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7和指稱D11為D7及D11的證供可信可靠。

444.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的截圖(5)指出他辨認指稱D7為D7的基礎,即指稱D7穿著/攜帶/戴著:(1)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 (2) 黑色上衣,黑色手袖;(3) 黑色頸圍;(4) 黑色頭盔,黃色繩帶;和 (5) 深色護目鏡,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7 穿/戴著 (1) 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是灰色和繩帶垂在胸前; (2) 一黑色頸圍;和 (3) 黑色長褲。

445.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的截圖 (5) 指出他辨認指稱D11為D11的基礎,即指稱D11穿著/攜帶/戴著:(1) 黑色電單車頭盔連透明面罩,頭盔前額有白色圖案;(2)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繩帶垂在胸前;(3) 黑色短袖上衣;(4) 白色手袖;和 (5) 黑色闊腳七分長褲,露出部分小腿和腳眼位置:和 (6) 黑色平底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1穿著/攜帶/戴著:(1) 的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是灰色;和 (2) 黑色頸圍,沒露出頭髮;和 (3) 藍色背囊肩帶。本席從片段中看見指稱D7和指稱D11互相牽著對方的手,一起行動。

446.本席反覆觀看了 [P57] NOW 04:55:20-04:55:30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6)(a):[P57 [Now]_17_PW62_D7_D11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CL9(時間:04:55:22.598),見控方陳詞第315頁);(6)(b):[P57 [Now]_17_PW62_D11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CL9(時間:04:55:23.797),見控方陳詞第316頁)。

447.本席信納PW62從的影片 [P57] NOW 04:53:54-04:55:02片段辨認指稱D7及指稱D11為D7及D11的證供可信可靠。

448.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的截圖(6)(a) 指出他辨認指稱D7為D7的基礎,即指稱D7穿著/攜帶/戴著:(1)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2) 黑色上衣,黑色手袖;(3) 黑色長褲;(4) 黑色鞋;(5) 背囊,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7:(1) 戴著的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是灰色和繩帶垂在胸前;和 (2) 戴著一黑色頸圍。

449.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的截圖(6)(a)指出他辨認指稱D11為D11的基礎,即指稱D11穿著/攜帶/戴著:(1) 黑色電單車頭盔;(2) 黑色上衣;(3) 黑色闊腳七分長褲,露出部分小腿和腳眼位置:和 (4) 黑色平底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1:(1) 戴著的黑色電單車頭盔前方有透明面罩,額頭位置有白色字樣:(2) 戴著的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是灰色;(3) 戴著黑色頸圍,沒露出頭髮;和 (4) 孭著 藍色背囊。

450.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的追蹤截圖 (6)(a) 的截圖 (6)(b) 指出他辨認指稱D11為D11的進一步基礎,即指稱D11:(1) 戴著白色圓形防毒面罩;和 (2) 穿著白色手袖,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1:(1) 戴著的黑色電單車頭盔前方有透明面罩,額頭位置有白色字樣;(2) 戴著的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是灰色;和 (3) 戴著黑色頸圍,沒露出頭髮。

451.本席從片段中看見指稱D7和指稱D11是在對方身旁,兩人是一起行動。

452.本席反覆觀看了 [P58] TVB(1933-2003) 00:24:28-00:26:11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7):[P58[1933_2003]_48_PW62_D7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CL9(時間:00:22:38.754),見控方陳詞第317頁)。

453.本席信納PW62從 [P58] TVB (1933-2003) 00:24:28-00:26:11的影片片段辨認指稱D7為D7的證供可信可靠。

454.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的截圖 (7) 指出他辨認指稱D7為D7的基礎,即指稱D7穿著/攜帶/戴著:(1)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2)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手袖;(3) 黑色長褲;(4) 黑色鞋;(5) 背囊;(6) 黑色頭盔,有黃色帶;(7) 深色護目鏡和(8) 淺藍色背囊,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7:(1) 戴著的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是灰色和繩帶垂在胸前;和 (2) 戴著一黑色頸圍。

455.本席反覆觀看了 [P57] NOW 04:56:00-04:56:47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8):[P57 [Now]_18_PW62_D7_D11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CL9(時間:04:56:41.198),見控方陳詞第318頁)。

456.本席信納PW62從的影片 [P57] NOW04:56:00-04:56:47片段辨認指稱D7及指稱D11為D7及D11的證供可信可靠。

457.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的截圖 (8) 指出他辨認指稱D7為D7的基礎,即指稱D7穿著/攜帶/戴著:(1)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2) 黑色上衣,黑色手袖;(3) 黑色頸圍;(4) 黑色頭盔,黃色繩帶;(5) 深色護目鏡,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7戴著/穿著/孭着的:(1) 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是灰色和繩帶垂在胸前;和 (2) 黑色長褲;(3) 黑色鞋;和 (4) 深色背囊。

458.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的截圖 (8)指出他辨認指稱D11為D11的基礎,即指稱D11穿著/攜帶/戴著:(1)黑色電單車頭盔;(2)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繩帶垂在胸前;(3) 黑色短袖上衣;(4) 白色手袖;(5) 黑色闊腳七分長褲,露出部分小腿和腳眼位置:和(6) 黑色平底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1:(1) 戴著的黑色電單車頭盔前方有透明面罩;(2) 戴著的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過濾器,過濾器週邊是灰色;(3) 戴著黑色頸圍,沒露出頭髮;和(4) 孭著 藍色背囊。

459.D11指PW62在觀看上述7個片段後他不曾看見過指稱D11有孭背囊。本席同意更準確的說法是PW62於辯認指稱D11為D11時,他沒有提及孭背囊這事情。

460.D11引述PW26的證供指證人看見D11一直沒有防毒面罩的,PW26亦沒見到D11除下面罩。控方指辯方引述PW26的證供不正確,因PW26從沒說「他亦沒有見到D11除下面罩。」

461.本席考慮了PW26的相關證供,PW26清楚供述他制服D11時,她沒戴防毒面罩,當他制服D11時,她「淨係得電單車頭盔」,正確理解和準確表述PW26的證供,當他制服D11時,D11只戴著電單車頭盔,沒戴防毒面罩,按前述證供,PW26的證供也自然不會提及他沒有看到沒戴防毒面罩的D11除下防毒面罩。

462.本席從片段中看見指稱D7和指稱D11互相牽著對方的手,一起行動。

463.本席留意到不同畫面中指稱D7有以下共同特徵:(1) 黑色頭盔,黃色繩帶垂在胸前;(2) 深色護目鏡;和 (3) 藍色行山杖。

464.考慮到上文不同片段中指稱被告的衣著和裝備的吻合之處、於一些片段指稱D7於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現場和上文所指稱D7之間的額外的共同特徵,本席肯定上文片段中的指稱D7是同一人。

465.上文有關指稱D7在不同的階段出現(CL8和CL9的不同地點)的片段,應用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 及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的原則於本案,指稱D7於不同階段出現的辨認證據可以互相支持。

466.考慮到上文不同片段中指稱被告的衣著和裝備的吻合之處、於一些片段指稱D11至於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現場,本席肯定上文片段中的指稱D11是同一人。

467.上文有關指稱D11在不同的階段出現(CL8和CL9的不同地點)的片段,應用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及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的原則於本案,指稱D11於不同階段出現的辨認證據可以互相支持。

有關D13的人物辨認證據

468.就著D13,控方要求法庭從呈堂的不同被捕前影片及截圖自行辨認該些影片及截圖中間的指稱被告即D13。就著D13被捕時的衣著裝束、裝備和身型,法庭可參考被制服時和被捕後D13和身上的衣物裝備的影片/相片。

469.PW32為控制及拘捕D13的警務人員。就著D13的人物辨認,控方亦依賴PW32對D13的辨認證供,控方指PW32是「足夠地熟悉」D13的證人。

470.控方亦依賴PW62對D13的辨認證供,控方指PW62是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

471.控方指D13是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西行線馬路上示威群眾的前排被制服,因此D13被制服的位置有助支持有關D13被捕前的人物辨認證據。

472.控方指作為法證分析專家,政府化驗師陶志恆博士的證供指出指稱D13的衣著/裝備吻合D13被捕後的衣著/裝備。陶博士的證供可支持了相關影片的辨認證據,是強化對D13的辨認的支持證據(supporting evidence)。

473.本席反覆觀看了 [P57] NOW 04:16:44-04:17:49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1)(a):[P57 [Now]_PW32_003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時間:04:16:46.377),見控方陳詞第324頁);(1)(b):[P57 [Now]_3_PW62_D13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時間:04:16:47.666,見控方陳詞第325頁);(1)(c):[P57 [Now]_3_PW62_D13_002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時間:04:16:51.233,見控方陳詞第326頁);和(1)(d):[P57 [Now]_PW32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時間:04:16:51.777,見控方陳詞第327頁)。

474.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1)(a) 綠色箭咀所指的指稱D13,於聚焦留意該指稱被告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1) 指稱D13的髮型是平頭裝;和 (2) 戴著一白色圓形濾嘴防毒面罩。

475.本席認為從影片可見,D13被制服的現場光線充足,附近視野亦沒有受催淚煙影響,PW32自他見到D13至D13被制服後,PW32有機會於不同距離觀察D13的衣著/裝備。於本案的環境,PW32處理/接觸D13時需要留意四周,那是自然不過的行為,若然PW32說他全程全神貫注望著D13,沒有留意周遭的環境,反而不合理。本席認為,PW32處理/接觸D13時需要留意四周根本不影響PW32是否有觀察及留意D13的衣著和裝備的考慮。PW32作供時清楚指出D13的衣著和裝備的種類和顏色且他的證供亦與客觀的證據,即D13被制服後的影片和截圖相符,這正正反映PW32沒有辯方所指的觀察質素差,注意力分散的問題。

476.PW32和D13相處了十多分鐘,期間D13在PW32視線範圍內,自PW32制服D13後他便把注意力放在D13,PW32留意到D13的衣著。控方正確指出於庭上,PW32在主問時,於他尚未觀看影片前,已清楚指出D13的衣著/裝備,在盤問下PW32更能指出有關D13衣著的細節。PW32上述庭上表現顯示PW32絕對不是對D13的特徵無獨立記憶,只因在庭上觀看影片良久才能夠描述D13的衣著裝備。就著一些PW32沒有用作依賴作為辨認基礎的細節,如D13穿著的鞋 [P13-6] 鞋身的紋理,本席認為PW32既然沒依賴鞋身紋理作為辨認基礎,那他沒有在證供中提該細節根本與PW32是否對於D13有足夠熟悉程度及或PW32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的考慮無關宏旨。

477.本席認為PW32案發前不認識D13對他是否對於D13有足夠熟悉的考慮並無關係,PW32從來不是基於他案發前已經認識D13,熟悉對方的面貌從而辨認出對方。就著PW32跟D13接觸的時間的長短,法庭同意控方的分析短時間的接觸亦可以讓證人對於有關被告人的特徵有深入觀察,因此,接觸時間長短只是法庭考慮PW32對D13是否有足夠的熟悉其中一項考慮。從PW32的證供,本席滿意PW32對D13的裝備和衣著是有足夠地熟悉的程度。

478.就著承認事實第48段所指,D13被制服時「手持一頂啡色安全帽…及一副透明護目鏡」與PW32庭上的證供有別。本席需要根據承認事實第48段所述為本案的事實基礎。考慮了PW32就著他書面供詞的表達的解釋,本席信納他因表達不周而導致手民之誤,他見到的是D13手持泥黃色頭盔,但戴著護目鏡及灰色口罩。本席最後認為有關承認事實第48段對PW32的誠信並無影響。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如D13被拘捕時管有泥黃色頭盔、護目鏡和灰色口罩,制服和拘捕D13時D13是如何管有上述物品與PW32對D13是否具備足夠的熟悉並無關係。D12管有上述物品期間它們的配戴位置/管有方式在不同時間亦可以改變,原本戴著的泥黃色頭盔/護目鏡/灰色口罩可以由原本戴著變成除下手持。既然D13在被捕時是管有泥黃色頭盔、護目鏡和灰色口罩,上述3項物品自然可以構成PW32從拘捕前影片中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辨認特徵。D13在被制服拘捕一刻是如何管有該些物品並不重要。

479.本席信納PW32是對D13有足夠熟悉的證人。PW32對D13的熟悉程度足夠讓他可以從有關影片中正確辨認片中人是否D13。

480.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1) [P57] NOW 04:16:44-04:17:49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481.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的截圖 (1)(c) 的相若截圖[P57 [Now]_PW32_002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2) 口罩;(3) 深色上衣;(4) 淺色長褲;(5) 手套;和 (6) 米色背囊,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側邊靠耳朵位置拱起和有黑點;(2)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3) 藍色短袖上衣,左邊胸口有淺藍色衫袋;(4) 右手手持透明護目鏡;和 (5) 米色背囊。

482.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的截圖 (1)(d)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2) 深色上衣;(3) 淺色長褲;(4) 手套;和 (5) 米色背囊,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指稱D13 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黑色點在頭盔後上方;(2) 藍色短袖上衣;(3) 淺藍色牛仔褲;(4) 白色勞工手套 ;右手手持透明護目鏡;和 (5) 米色背囊。

483.本席信納PW62從的影片(1)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484.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的截圖 (1)(b)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的髮型是平頭裝,D13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2)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3) 有花紋圖案的 藍色短袖上衣,左胸口有淺藍色衫袋;(4) 綠色邊白色勞工手套;和 (5) 淺啡色背囊肩帶,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除了 (4) 的勞工手套本席見到的是深色邊,不能分辨是綠色邊。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3剛把泥黃色頭盔戴上。就著背囊的顏色,本席認為以米色形容指稱D13的顏色較為適合,不同人對顏色的描述不盡相同,這對PW62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評估並無影響。

485.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的截圖 (1)(c)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黑色邊,兩側靠耳朵位置拱起,拱起位置有黑色點;(2)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3) 有花紋圖案的 藍色短袖上衣,左胸口有淺藍色衫袋;(4) 白色勞工手套;(5) 右手手持透明護目鏡和 (6) 淺啡色背囊,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

486.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 [P57] [RTHK] 04:29:31-04:29:58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2):[P57[RTHK]_PW32_002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時間:04:29:55.413),見控方陳詞第328頁)。

487.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2)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488.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的截圖 (2)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深色上衣;(2) 淺藍色長褲;(3) 淺色鞋;(4) 黃色頭盔;(5) 眼罩;(6) 口罩;(7)手套;和 (8) 背囊,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指稱D13 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左側靠耳朵位置拱起和有黑點;(2)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3) 藍色短袖上衣;(4) 鞋筒和鞋帶位置較為深色的啡色高筒鞋,鞋帶位置有反光;(5) 深色邊白色勞工手套;和 (6) 米色背囊。

48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2)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490.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的截圖 (2) 的相若截圖 [P57 [RTHK]_22_PW62_D13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黑色邊,兩側覆蓋耳朵位置;(2)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3) 藍色短袖上衣;(4) 深綠色邊白色勞工手套;(5) 淺藍色牛仔褲 ;(6) 泥黃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深色和有反光白色圓點;和 (6) 淺啡色背囊,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相同。同樣,按上文分析,高筒鞋的顏色是泥黃色或PW32所說的啡色根本不具重要性。就著白色勞工手套的邊的顏色,本席只看到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綠色,但PW62所說的深綠色和本席所見的深色並無衝突。

491.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3) [P57] NOW 04:16:44-04:17:49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3):[P57 [Now]_PW32_005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UA財務)(時間:04:17:41.710),見控方陳詞第329頁)。

492.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3)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493.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UA財務)的截圖 (3)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穿著/攜帶: (1) 米色背囊;和 (2) 淺色褲,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指稱D13 穿著/攜帶:(1) 藍色短袖上衣;(2) 淺藍色褲;和 (3) 米色背囊。

494.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4) [P57] NOW 04:18:20-04:18:28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4):[P57[Now]_PW32_005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UA財務)(時間:04:18:25.646),見控方陳詞第330頁)。

495.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4)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496.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UA財務)的截圖 (4)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穿著/戴著/攜帶:(1) 深色上衣;(2) 淺色長褲;(3) 泥黃色頭盔;(4) 眼罩;(5) 口罩;(6) 手套;和(7) 背囊,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指稱D13 穿著/戴著/攜帶:(1) 泥黃色頭盔,左側靠耳朵位置拱起和有黑點;(2)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3) 有 花紋的藍色短袖上衣,左胸口有淺藍色衫袋;(4) 淺藍色牛仔長褲;(5) 深色邊白色勞工手套;和 (6) 米色背囊。

497.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4)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498.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的截圖 (4) 的相若截圖 [P57 [Now]_4_PW62_D13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黑色邊,耳朵位置有一黑點;(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藍色有花紋短袖上衣,左胸口有淺藍色衫袋;(5) 深綠色邊白色勞工手套;(5) 淺藍色牛仔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就著白色勞工手套的邊的顏色,本席只看到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綠色。按上文分析,高筒鞋的顏色是泥黃色或啡色根本不具重要性。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指稱D13孭著米色背囊。

499.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5) [P57] NOW 04:18:43-04:19:00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5)(a):[P57 [Now]_5_PW62_D13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UA財務)(時間:04:18:44.033),見控方陳詞第331頁);(5)(b):[P57 [Now]_PW32_010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UA財務)(時間:04:18:46.611),見控方陳詞第332頁)。

500.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5)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01.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UA財務)的截圖 (5)(a) 的相若截圖 [P57 [Now]_PW32_009A]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穿著/戴著/攜帶:(1) 深色上衣;(2) 淺色長褲;(3) 泥黃色頭盔;(4) 眼罩;(5) 口罩;(6) 手套;(7) 背囊;(8) 7-11雨傘;和 (9) 左褲袋有一白色物件,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指稱D13 穿著/戴著/攜帶:(1) 有黑色邊的泥黃色頭盔;(2) 透明護目鏡;(3)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深藍色短袖上衣;(5) 啡色高筒鞋,鞋筒和鞋帶位置為深色;(6) 深色邊白色勞工手套;和 (6) 米色背囊。

502.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5)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03.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邦民財務)的截圖 (5)(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黑色邊;(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藍色短袖上衣;(5) 深綠色邊白色勞工手套;(6) 淺啡色背囊;(7) 淺藍色牛仔褲;和 (8) 泥黃色高筒鞋,鞋筒位置深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就著白色勞工手套的邊的顏色,本席只看到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綠色。

504.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5)(b) 綠色箭咀所指的指稱D13,於聚焦留意該指稱被告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1) 指稱D13穿深藍色短袖上衣;(2) 穿淺藍色牛仔褲和 (2) 戴著白色勞工手套。

505.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6) [P57] NOW 04:19:03-04:19:18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6) [P57 [Now]_6_PW62_D13_001A] 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UA財務)(時間:04:19:05.233),見控方陳詞第333頁)。

506.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6)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07.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UA財務)的截圖 (6)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藍色短袖上衣;(5) 淺啡色背囊肩帶;(6) 深色邊白色勞工手套,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指稱D13的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

508.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7) [P57] NOW 04:21:21-04:21:24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7) [P57 [Now]_7_PW62_D13_001A] 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百利行)(時間:04:21:22.798),見控方陳詞第334頁)。

50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7)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10.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百利行)的截圖 (7)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黑色邊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白色勞工手套;(5) 藍色短袖上衣;(6) 孭在前胸的淺啡色背囊;(7) 淺藍色長牛仔褲;(8) 泥黃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深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

511.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8) [P57] RTHK 04:34:27-04:35:06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8)(a):[P57[RTHK]_PW32_003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百利行)(時間:04:34:32.679),見控方陳詞第335頁);(8)(b):[P57 [RTHK]_PW32_006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百利行)(時間:04:34:42.242),見控方陳詞第336頁);(8)(c):[P57[RTHK]_PW32_007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百利行)的截圖 (8)(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的髮型是平頭裝,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2) 藍色短袖上衣;(3) 淺藍色長牛仔褲;(4) 白色勞工手套;(5) 透明眼罩(右手手持);(6) 左手夾著 泥黃色頭盔;(7) 淺啡色背囊(孭在胸前),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時間:04:35:02.478),見控方陳詞第337頁)。

512.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8)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13.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百利行)的截圖 (8)(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泥黃色頭盔(左手手持);(2) 髮型;(3) 口罩;(4) 手套;(5) 背囊(孭在前面);(6) 淺色長褲,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前面本席看到指稱D13 的髮型是平頭裝,指稱D13穿著/戴著/攜帶:(1) 正在戴上本用左手夾著的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 (右手手持);(3)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深藍色短袖上衣;(5) 深色邊白色勞工手套。

514.PW32從片段和緊接截圖 (8)(a) 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百利行)的截圖 (8)(b)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進一步基礎,即指稱D13戴著透明眼罩,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正面本席看到指稱D13 的髮型是平頭裝,指稱D13:(1) 左手夾著泥黃色頭盔;(2) 戴著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3)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深藍色短袖上衣;(5) 淺藍色長牛仔褲;(6) 深色邊白色勞工手套;(7) 孭在胸前的背囊。

515.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東邊街電車站84W石壆)的截圖 (8)(c)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藍色短袖上衣 ;(2) 淺色長褲;(3) 淺色鞋;(4) 泥黃色頭盔;(5) 手套,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指稱D13的:(1) 泥黃色頭盔;(2) 淺藍色牛仔褲;(3) 啡色高筒鞋,鞋筒及鞋帶位置為深色,鞋帶位置有反光;和 (4) 深色邊白色勞工手套。

516.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8)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17.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百利行)的截圖 (8)(a) 的相若截圖 [P57 [RTHK]_24_PW62_D13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的髮型是平頭裝,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2) 藍色短袖上衣;(3) 淺藍色長牛仔褲;(4) 白色勞工手套;(5) 透明眼罩(右手手持);(6) 左手夾著 泥黃色頭盔;(7) 淺啡色背囊(孭在胸前),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前面本席看到:(1) 指稱D13的白色勞工手套有深色邊;(2) 指稱D13正在戴上本用左手夾著的泥黃色頭盔;和 (3) 防毒面罩有一白色圓形濾芯。

518.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東邊街電車站84W石壆)的 (8)(c) 的相若截圖 [P57 [RTHK]_24_PW62_D13_0 02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的髮型是平頭裝,指稱D13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2) 藍色短袖上衣;(3) 淺藍色長牛仔褲;(4) 深綠色白色勞工手套;(5) 泥黃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深色和有反光圓點,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就著白色勞工手套的邊的顏色,本席只看到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綠色。

519.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9) [P58] TVB 00:24:40-00:27:00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9):[P58[1903_1933]_PW32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b(東邊街電車站84W石壆)(時間:00:26:45.310),見控方陳詞第338頁)。

520.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9)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21.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b(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 (9)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上衣 ;(2) 淺色長褲;(3) 眼罩;(4) 口罩;(5) 白色手套;(6) 米色 背囊(孭在前面);(7) 手持一把7-11雨傘,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前面本席看到指稱D13:(1) 戴著一有黑邊的泥黃色頭盔,左側靠耳朵位置拱起;(2) 戴透明護目鏡;(3) 戴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穿深藍色短袖上衣;(5)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6) 戴白色勞工手套;和 (7) 孭在前面的米色背囊。

522.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9)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23.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b(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 (9) 的相若截圖 [P58 [1903_1933]_42_PW62_D13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D13穿著/攜帶/戴著:(1) 黑色邊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藍色短袖上衣;(5) 白色勞工手套;(6) 淺藍色長牛仔褲;和 (7) 淺啡色背囊(孭在胸前),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

524.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10) [P57] iCable 04:34:04-04:34:41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10):[P57[iCable]_31_PW62_D13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b(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4:34:24.096),見控方陳詞第339頁)。

525.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0)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26.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b(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 (9) 的相若截圖 [P58 [1903_1933]_42_PW62_D13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D13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藍色短袖上衣;(5) 白色勞工手套;(6) 淺藍色長牛仔褲;(7) 泥黃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深色;和 (8) 淺啡色背囊 (孭在胸前),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基於上文的分析,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是米色,但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不具重要性。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1) [P57] 米報00:46:30-00:46:53。有關截圖(11):[P57 [RicePost]_50_PW62_D13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b(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0:46:50.331),見控方陳詞第340頁)。

527.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1)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28.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b(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 (11)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的穿著/攜帶/戴著:(1) 黑色邊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藍色短袖上衣;(4) 淺啡色背囊(孭在胸前);(5) 淺藍色長牛仔褲;(6) 白色勞工手套,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正面本席看到指稱D13的防毒面罩的白色部分是一圓形濾芯。

529.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2) [P57] NOW 04:32:58-04:33:14。有關截圖 (12):[P57 [Now]_10_PW62_D13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b(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4:33:06.935),見控方陳詞第341頁)。

530.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2)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31.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b(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 (12)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的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2) 藍色短袖上衣;(3) 淺藍色長牛仔褲;和 (4) 泥黃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深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

532.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3) [P57] NOW 04:36:00-04:36:30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13) [P57 [Now]_11_PW62_D13_001A] 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時間:04:36:08.632),見控方陳詞第342頁)。

533.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的截圖 (13)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稱D13的穿著:(1) 淺藍色牛仔褲;和 (2) 泥黃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深色,及有些金屬圈。本席反覆觀看了有關片段和截圖,但未能看到PW62所指的兩項特徵,本席相信這是因為本席無法以PW62所花的時間觀看有關影片,沒有PW62具備的特別知識。

534.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 [P57] NOW 04:36:00-04:36:30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35.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4) [P57] iCable 04:40:35-04:41:41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14):[P57 [iCable]_PW32_004A] 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時間:04:41:24.656),見控方陳詞第344頁)。

536.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14)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37.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的截圖 (14)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上衣;(2) 淺色長褲;(3) 淺色鞋;(4) 泥黃色頭盔;(5) 口罩;(6) 米色背囊 ;(7) 白色手套;和 (8) 手持一把7-11雨傘,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指稱D13:(1) 戴著一有黑邊的泥黃色頭盔,左側靠耳朵位置拱起;(2) 戴透明護目鏡;(3) 戴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穿深藍色短袖上衣;(5)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6) 穿啡色高筒鞋,鞋筒及鞋底位置深色;(7) 戴白色勞工手套;和 (7) 拿著一把7-11雨傘。

538.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4)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39.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的截圖 (14) 的相若截圖 [P57 [iCable]_33_PW62_D13_001A]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D13穿著/攜帶/戴著:(1) 黑色邊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藍色短袖上衣;(5) 深綠色間白色勞工手套;(6) 淺藍色長牛仔褲 ;(7) 泥黃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深色;和(8) 淺啡色背囊(孭在胸前),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基於上文的分析,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是米色,但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不具重要性。就著白色勞工手套的邊的顏色,本席只看到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綠色。本席從片段看到的防毒面罩的白色圓形部分是一濾芯。

54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5) [P57] NOW 04:38:15-04:38:36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15)(a):[P57[Now]_PW32_01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時間:04:38:16.009),見控方陳詞第345頁);(15)(b):[P57 [Now]_PW32_012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時間:04:38:24.310)。

541.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15)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42.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的截圖 (15)(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上衣;(2) 泥黃色頭盔;和 (3) 手套,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指稱D13:(1) 戴著一有黑邊的泥黃色頭盔,左側靠耳朵位置拱起;(2) 穿深藍色短袖上衣;(3) 戴白色勞工手套;和 (4) 背囊肩帶是米色。

543.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的截圖 (15)(b)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進一步基礎,即:(1) 口罩;和 (2) 眼罩,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左側本席看到指稱D13:(1) 戴著一有黑邊的泥黃色頭盔;(2) 帶著的口罩是一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和 (3) 孭著一米色背囊在前面。

544.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5)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45.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的截圖 (15)(b) 的相若截圖 [P57 [Now]_12_PW62_D13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D13穿著/攜帶/戴著:(1) 黑色邊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藍色短袖上衣;(5) 白色勞工手套;(6) 淺藍色長牛仔褲 ;和 (7) 淺啡色背囊(孭在胸前),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基於上文的分析,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是米色,但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不具重要性。本席從片段看到的防毒面罩的白色圓形部分是一濾芯。

546.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6) [P57] NOW 04:38:42-04:38:59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16):[P57 [Now]_13_PW62_D13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時間:04:38:47.032),見控方陳詞第347頁)。

547.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6)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48.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的截圖 (16)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D13穿著/攜帶/戴著:(1) 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藍色短袖上衣;(5) 白色勞工手套;(6) 淺藍色長牛仔褲 ;和 (7) 淺啡色背囊(孭在胸前),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基於上文的分析,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是米色,但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不具重要性。本席從片段看到的防毒面罩的白色圓形部分是一濾芯。

549.本席認為PW62所擷取的 [P57 [Now]_13_PW62_D13_001A] 與PW32所擷取的[P57 [Now]_PW32_016A] 相若。

55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7) [P57] iCable 04:41:51-04:42:16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17):[P57 [iCable]_34_PW62_D13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時間:04:42:13.712),見控方陳詞第348頁)。

551.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17)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52.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的截圖 (17) 相若的截圖 [P57 [iCable]_PW32_005A]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上衣 ;(2) 淺色長褲;(3) 淺色鞋;(4) 泥黃色頭盔;(5) 眼罩;(6) 口罩;(7) 米色背囊(孭在前面);和 (8)手持一把7-11雨傘,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正面本席看到指稱D13:(1) 戴透明護目鏡;(2) 戴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3) 穿深藍色短袖上衣;(4)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5) 戴白色勞工手套;和 (6) 穿啡色高筒鞋,鞋筒及鞋身位置深色。

553.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7)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54.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的截圖 (17)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D13穿著/攜帶/戴著:(1) 透明眼罩;(2) 藍色短袖上衣;(3) 白色勞工手套;(4) 淺藍色長牛仔褲;(5) 泥黃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深色;和 (6) 淺啡色背囊(孭在胸前),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基於上文的分析,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是米色,但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不具重要性。本席從片段看到的防毒面罩的白色圓形部分是一濾芯。

555.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8) [P57] iCable 04:42:34-04:42:53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18)(a):[P57 [iCable]_35_PW62_D13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時間:04:42:37.508),見控方陳詞第349頁);(18)(b):[P57 [iCable]_PW32_007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4:42:53.720),見控方陳詞第350頁)。

556.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18)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57.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的截圖 (18)(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上衣 ;(2) 淺色長褲;(3) 淺色鞋;(4) 泥黃色頭盔;(5) 眼罩;(6) 口罩;(7) 米色背囊(孭在前面);(8) 白色手套;和(9) 手持一把7-11雨傘,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正面本席看到指稱D13:(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2)戴透明護目鏡;(3) 戴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穿深藍色短袖上衣;和(5)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

558.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 (18)(b)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上衣 ;(2) 淺色長褲;(3) 泥黃色頭盔;(4) 眼罩;(5) 口罩;(6) 米色背囊(孭在前面);和 (7)手持一把7-11雨傘,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正面本席看到指稱D13:(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2) 戴透明護目鏡;(3) 戴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穿深藍色短袖上衣;(5)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6) 戴白色勞工手套;(7) 米色背囊(孭在前方);(8) 手持7-11雨傘。

55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8)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60.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6a(馬會)的截圖 (18)(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D13穿著/攜帶/戴著:(1) 黑色邊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防毒面具;(4)藍色短袖上衣;(5) 深綠色邊白色勞工手套;(6) 淺藍色長牛仔褲;(6) 泥黃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深色;和 (6) 淺啡色背囊(孭在胸前),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基於上文的分析,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是米色,但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不具重要性。本席從片段看到的防毒面罩的白色圓形部分是一濾芯。就著白色勞工手套的邊的顏色,本席只看到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綠色。

561.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19) [P57] NOW 04:47:00-04:47:27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19):[P57 [Now]_PW32_017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高陞街CL8(富泰)(時間:04:47:14.110),見控方陳詞第351頁)。

562.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19)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63.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高陞街CL8(富泰)的截圖 (19)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衫;(2) 淺色長褲;(3) 泥黃色頭盔;(4) 白色手套;和 (5) 隱約見到背囊發背囊肩帶,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右側本席看到指稱D13:(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右側耳朵位置拱起;(2) 穿深藍色短袖上衣;(3)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3) 啡色高筒鞋,鞋筒及鞋帶位置深色;(4) 白色手套是勞工手套;(5) 米色背囊(孭在胸前)。

564.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9)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65.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高陞街CL8(富泰)的截圖 (19) 相若的截圖 [P57 [Now]_14_PW62_D13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黑色邊泥黃色頭盔;(2) 藍色短袖上衣;(3) 白色勞工手套;(4) 淺啡色背囊(掛在胸前);(5) 泥黃色高筒鞋,高筒位置深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右側本席看到指稱D13的黑色邊泥黃色頭盔右側面耳朵位置拱起。基於上文的分析,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是米色,但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不具重要性。

566.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20) [P37] NTS-16 M045 00001 00:08:03-00:08:12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20)(a):[P37_52_PW62_D13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修打蘭街電車站82W)(時間:00:08:06.345),見控方陳詞第352頁);(20)(b):[P37_PW32_002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修打蘭街電車站82W)(時間:00:08:06.345),見控方陳詞第353頁)。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20)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67.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修打蘭街電車站82W)的截圖 (20)(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上衣;(2) 淺色長褲;(3) 泥黃色頭盔;(4) 眼罩;(5) 口罩;(6) 白色手套;和7-11雨傘,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正面本席看到指稱D13:(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2) 戴透明護目鏡;(3)穿深藍色短袖上衣;(4)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5) 穿深色鞋;(5) 白色手套是勞工手套;(5) 米色背囊肩帶。

568.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修打蘭街電車站82W)的截圖(20)(b)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上衣 ;(2) 淺色長褲;(3) 泥黃色頭盔;(4) 眼罩;(5) 口罩;(6) 白色手套;和7-11雨傘,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正面本席看到指稱D13:(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2) 戴透明護目鏡;(3)穿深藍色短袖上衣;(4)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5) 穿深色鞋;(6) 白色手套是勞工手套;(7) 米色背囊肩帶。

56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20)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70.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69(修打蘭街電車站82W)的截圖 (20)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指D13穿著/攜帶/戴著:(1) 黑色邊泥黃色頭盔;(2)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3) 藍色短袖上衣;(4) 白色勞工手套;(5) 淺藍色長牛仔褲 ;(6) 高筒鞋;和(7) 淺啡色背囊肩帶,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基於上文的分析,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肩帶是米色,但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不具重要性。本席從片段看到的防毒面罩的白色圓形部分是一濾芯。

571.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1) [P57] NOW 04:53:54-04:55:02。有關截圖(21):[P57 [Now]_PW32_018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4:54:10.083),見控方陳詞第354頁)。

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21)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72.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修打蘭街電車站82W)的截圖 (21)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泥黃色頭盔;(2) 口罩;(3) 白色手套;(4) 深色衫 ;(4) 淺色長褲;和(6) 手持7-11雨傘,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正面本席看到指稱D13:(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2)穿深藍色短袖上衣;(3)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4) 穿深色鞋;(5) 白色手套是勞工手套;(5) 米色背囊肩帶。

573.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21)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74.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修打蘭街電車站82W)的截圖 (21)(a) 相若的截圖 [P57 [Now]_16_PW62_D13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防毒面具;(4) 藍色短袖上衣;(5) 淺藍色牛仔褲;(6) 白色勞工手套;(7) 淺啡色背囊肩帶;(8) 泥黃色高筒鞋,鞋筒位置深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正面本席看到指稱D13的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基於上文的分析,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肩帶是米色,但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不具重要性。本席從片段看到的防毒面罩的白色圓形部分是一濾芯。

575.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2) [P57] RTHK 05:07:08-05:07:17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22):[P57 [RTHK]_PW32_009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西城六十)(時間:05:07:10.469),見控方陳詞第356頁)。

576.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22)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77.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西城六十)的截圖 (22)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上衣;(2) 淺色長褲;(3) 淺色鞋;(4) 泥黃色頭盔;(5) 眼罩; (6) 白色手套;(7) 背囊肩帶;和 (8) 口罩,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正面本席看到指稱D13:(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2) 穿深藍色短袖上衣;(3)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4) 穿啡色高筒鞋,鞋筒及鞋帶位置為深色;(5) 白色手套是勞工手套;和 (6) 米色背囊肩帶。

578.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22)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79.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西城六十)的截圖 (22) 相若的截圖 [P57 [RTHK]_27_PW62_D13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黑色邊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防毒面具;(4) 藍色短袖上衣;(5) 淺藍色牛仔褲;(6) 白色勞工手套;(7) 淺啡色背囊肩帶;(8) 泥黃色高筒鞋,鞋筒位置深色;(9) 淺啡色背囊肩帶,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的防毒面罩的白色圓形部分是一濾芯。基於上文的分析,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肩帶是米色,但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不具重要性。

58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23) [P58] TVB (1933-2003) 00:21:14-00:21:41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23):[P57 [RTHK]_PW32_009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1:23.767),見控方陳詞第357頁)。

581.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23)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82.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23)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防毒面具;(4) 藍色短袖上衣;(5) 淺藍色牛仔褲;(6) 白色勞工手套;(7) 淺啡色背囊肩帶;(8) 泥黃色高筒鞋,鞋筒位置深色;(9) 背著淺啡色背囊,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的防毒面罩的白色圓形部分是一濾芯。基於上文的分析,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肩帶是米色,但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不具重要性。

583.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4) [P58] NOW 04:55:20-04:55:30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24) :[P57[NOW]_17_PW62_D13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4:55:21.094),見控方陳詞第358頁)。

584.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24)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85.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24)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蓋著耳朵的黑色邊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藍色短袖上衣;(4) 白色勞工手套;(5) 淺藍色牛仔褲;(6) 泥黃色高筒鞋,鞋筒位置深色;(7) 淺啡色背囊肩帶,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1) 指稱D13的防毒面罩的白色圓形部分是一濾芯;(2) 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肩帶是米色,基於上文的分析,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的分別不具重要性。同樣地,本席於這片段看到的高筒鞋是啡色,鞋筒及鞋帶位置深色,高筒鞋是本席所見的啡色或PW62所描述的泥黃色不具重要性,只是不同人以不同的文字表達同一種顏色。

586.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5) [P57] NOW 04:56:00-04:56:47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25):[P57 [Now]_18_D13_PW62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4:56:16.233),見控方陳詞第359頁)。

587.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25)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88.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修打蘭街電車站82W)的截圖 (25) 的相若截圖 [P57 [Now]_PW32_021A及22A]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上衣;(2) 淺色長褲;(3) 泥黃色頭盔;(4) 背著米色背囊;(5) 白色手套;和 (6) 手持7-11雨傘,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右側本席看到指稱D13:(1) 戴著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2) 穿深藍色短袖上衣;(3)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4) 穿高筒鞋桶,鞋筒及鞋帶位置深色;(5) 白色手套是勞工手套;(6) 背著米色背囊。

58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 [P57] NOW 04:56:00-04:56:47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90.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25)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防毒面具;(4) 藍色短袖上衣;(5) 淺藍色牛仔長褲;(6) 泥黃色高筒鞋,鞋筒位置深色;(7) 白色勞工手套;(8) 背著淺啡色背囊,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1) 指稱D13的防毒面罩的白色圓形部分是一濾芯;(2) 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是米色,基於上文的分析,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的分別不具重要性。同樣地,本席於這片段看到的高筒鞋是啡色,鞋筒及鞋帶位置深色,高筒鞋是本席所見的啡色或PW62所描述的泥黃色不具重要性,只是不同人以不同的文字表達同一種顏色。

591.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6) [P58] TVB (1933-2003) 00:22:28-00:26:11。有關截圖 (26)(a):[P58 [1933_2003]_PW32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3:13.277),見控方陳詞第360頁);(26)(b):[P58 [1933_2003]_PW32_002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4:43.276),見控方陳詞第361頁);和(26)(c):[P58 [1933_2003]_PW32_002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4:43.276),見控方陳詞第363頁)。

592.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從影片 (26)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93.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26)(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上衣;(2) 淺色長褲;(3) 泥黃色頭盔;(4) 米色背囊;(5) 白色手套;(6) 口罩;和 (7) 眼罩,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右側本席看到指稱D13:(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2) 穿深藍色短袖上衣;(3)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4) 穿啡色高筒鞋,鞋筒及鞋帶位置為深色;(5) 白色手套是勞工手套;和(6) 背著米色背囊。

594.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26)(b)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藍色上衣;(2) 淺色長褲;(3) 泥黃色頭盔;(4) 灰色口罩;(5) 米色背囊; (6) 白色手套;和 (7) 手持7-11雨傘,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右側本席看到指稱D13:(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耳朵位置拱起;(2) 戴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3) 穿深藍色短袖上衣;(4)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5) 穿啡色高筒鞋,鞋筒及鞋帶位置為深色;(5) 戴白色勞工手套;和 (6) 背著一米色背囊。

595.PW3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26)(c)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深色上衣;(2) 淺色長褲;(3) 泥黃色頭盔;(4) 口罩;(5) 米色背囊; (6) 白色手套;和(7) 手持7-11雨傘,PW3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從片段中的指稱D13右側本席看到指稱D13:(1) 泥黃色頭盔有黑色邊,耳朵位置拱起;(2) 戴透明護目鏡;(3) 戴白色圓形濾芯防毒面罩;(4) 穿深藍色短袖上衣;(5) 穿淺藍色長牛仔褲;(6) 穿啡色高筒鞋,鞋筒及鞋帶位置為深色;(7) 戴白色勞工手套;和 (8) 背著一米色背囊。

596.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26)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597.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26)(c) 的相若截圖 [P58 [1933_2003]_48_PW62_D13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黑色邊泥黃色頭盔;(2) 透明眼罩;(3) 白色圓形防毒面具;(4) 藍色短袖上衣;(5) 淺藍色牛仔長褲;(6) 白色勞工手套;(7) 泥黃色高筒鞋,鞋筒位置深色;和 (8) 背著淺啡色背囊,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1) 指稱D13的防毒面罩的白色圓形部分是一濾芯;(2) 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是米色,基於上文的分析,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的分別不具重要性。同樣地,本席於這片段看到的高筒鞋是啡色,鞋筒及鞋帶位置深色,高筒鞋是本席所見的啡色或PW62所描述的泥黃色不具重要性,只是不同人以不同的文字表達同一種顏色。

598.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7) [P57] RTHK 05:13:52-05:13:56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27):[P57 [RTHK]_28_PW62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恆生銀行)(時間:05:13:54.651),見控方陳詞第363頁)。

59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27) 辨認指稱D13為D13的證供可信可靠。

600.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恆生銀行)的截圖 (27) 指出他辨認指稱D13為D13的基礎,即:(1) 藍色短袖上衣;(2) 淺啡色背囊;(3) 淺藍色牛仔長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雖然本席從片段看到的背囊是米色,基於上文的分析,這顏色的描述與PW62所說的淺啡色的分別不具重要性。

601.就著衣物/裝備的顏色這課題,D13在盤問PW32時向證人指出一些不爭議在D13身上撿取的證物會因拍攝器材、環境、列印機的不同,會出現色差。本席認為這些色差對於衣物/裝備的顏色這課題的考慮不具重要性,引用劉嘉駿案就著衣物/裝備的顏色這課題的討論,本案件衣物/裝備的色差可能只是因拍攝器材、環境、列印機的不同,對於片段中的指稱D13身上的衣物/裝備和D13身上撿取的證物是否同一物件的考慮並無幫助。

602.本席留意到不同畫面中指稱D13有以下共同特徵:(1) 身旁有位戴著黃色安全帽,白色眼罩的示威者;(2) 左褲袋插著一支白色物體;(3) 手持一把打開/向外反的7-11雨傘;和 (4) 左手持有一支白色物體。

603.考慮到上文不同片段中指稱D13的衣著和裝備的吻合之處、於一些片段指稱D13於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現場和上文所指稱D13之間的額外的共同特徵,本席肯定上文片段中的指稱D13是同一人。

604.上文有關指稱D13在不同的階段出現(CL5a、CL5b、CL6a、CL8和CL9)的片段,應用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 及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的原則於本案,指稱D13於不同階段出現的辨認證據可以互相支持。

605.本席認為陶博士的法證分析支持了指稱D13為D13的結論。

有關D14的人物辨認證據

606.就著D14,控方要求法庭從呈堂的不同被捕前影片及截圖自行辨認該些影片及截圖中間的指稱被告即D14。就著D14被捕時的衣著裝束、裝備和身型,法庭可參考被制服時和被捕後D14和身上的衣物裝備的影片/相片。

607.控方亦依賴PW62對D14的辨認證供,控方指PW62是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

608.控方指D14是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西行線近行人路的示威群眾前排位置被制服,因此D14被制服的位置有助支持有關D14被捕前的人物辨認證據。

609.控方並指D14的身形較矮小。

610.本席反覆觀看了 [P57] NOW 04:53:54-04:55:02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1)(a):[P57 [Now]_16_PW62_D14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4:54:35.466),見控方陳詞第369頁);(1)(b):[P57 [Now]_16_PW62_D14_002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4:55:02.066),見控方陳詞第370頁)。

611.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 [P57] NOW 04:53:54-04:55:02辨認指稱D14為D1的證供可信可靠。

612.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4為D14的基礎,即:(1) 身形較矮小;(2) 黑色短袖上衣;(3) 黑色頭盔;(3) 黑色護目鏡;(4) 左右兩邊配有白色過濾器的防毒面罩;(5) 黑色長褲;(6) 黑色鞋;和 (7) 藍色行山杖,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

613.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1)(b) 指出他辨認指稱D14為D14的基礎,即:(1) 黑色頭盔;(2) 黑色護目鏡;(3) 配有白色過濾器的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黑色貼腳長褲;(6) 黑色鞋;和 (7) 藍色行山杖,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比較指稱D14身後和旁邊安全帽的示威者,指稱D14的身形明顯比較矮小。

614.本席反覆觀看了 [P58] TVB (1933-2003) 00:21:58-00:22:13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2):[P58[1933_2003]_47_PW62_D14_001A], 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1:58.662),見控方陳詞第371頁)。

615.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 [P58] TVB (1933-2003) 00:21:58-00:22:13辨認指稱D14為D14的證供可信可靠。

616.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2) 指出他辨認指稱D14為D14的基礎,即:(1) 身形較矮小;(2) 黑色頭盔;(3) 左右兩邊配有白色過濾器的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白色手套;(6) 黑色貼腳褲;(7) 黑色鞋和(8) 藍色行山杖,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4有一黑色背囊背在身前。

617.本席反覆觀看了 [P57] NOW 04:55:20-04:55:30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3):[P57[Now]_17_PW62_D14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4:55:23.166),見控方陳詞第372頁)。

618.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 [P57] NOW 04:55:20-04:55:30辨認指稱D14為D14的證供可信可靠。

619.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2) 指出他辨認指稱D14為D14的基礎,即:(1) 身形較矮小;(2) 黑色頭盔;(3) 左右兩邊配有白色過濾器的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5) 白色手套;(6) 黑色貼腳褲;(7) 黑色高筒鞋 (8) 黑色背囊;和(9) 藍色行山杖,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4:(1) 戴著黑色護目鏡;(2) 防毒面罩白色過濾器以外的其餘部分是灰色;(3) 黑色背囊是背在身前。

620.考慮到上文不同片段中指稱D14的衣著和裝備的吻合之處和於一些片段指稱D14於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現場,本席肯定上文片段中的指稱D14是同一人。

621.上文有關指稱D14在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不同的位置出現的片段,應用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 及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的原則於本案,指稱D14於不同階段出現的辨認證據可以互相支持。

有關D16的人物辨認證據

622.就著D16,控方是要求法庭從呈堂的不同被捕前影片及截圖自行辨認該些影片及截圖中間的指稱被告即D16。就著D16被告時的衣著裝束、裝備和身型,法庭可參考被制服時和被捕後D16和他身上的衣物裝備的影片/相片。

623.就著D16的人物辨認證據,控方亦依賴負責控制D16的警務人員PW39對D16的辨認證供,控方指PW39是「足夠地熟悉」D16的證人。

624.控方亦依賴PW62對D16的辨認證供,控方指PW62是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

625.控方指D16是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西行線馬路上示威群眾的前排被制服,因此D16被制服的位置有助支持有關D16被捕前的人物辨認證據。

626.控方指作為法證分析專家,政府化驗師陶志恆博士的證供指出指稱D16的衣著/裝備吻合D16被捕後的衣著/裝備。陶博士的證供可支持了相關影片的辨認證據,是強化對D16的辨認的支持證據(supporting evidence)。

627.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 [P58] TVB (1933-2003) 00:21:14-00:21:41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1):[P58 [1933_2003]_46_PW62_D16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1:25.299),見控方陳詞第380頁)。

628.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 辨認指稱D16為D16的證供可信可靠。

629.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1) 指出他辨認指稱D16為D16的基礎,即:(1) 黃色安全帽;(2) 深色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長度覆蓋臀部的綠色長褸;(5) 黑色貼腳長褲;(6)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從指稱D16的右側看到指稱D16的:(1) 防毒面罩圓形白色部分是過濾器,過濾器以外的其餘部分是灰色;(2) 綠色長褸的設計是連帽的。

63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 [P58] TVB (1933-2003) 00:21:58-00:22:13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2)(a):[P58 [1933_2003]_PW39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2:02.166),見控方陳詞第381頁);(2)(b):[P58 [1933_2003]_PW39_002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2:05.266),見控方陳詞第382頁);(2)(c):[P58 [1933_2003]_PW39_003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2:11.999),見控方陳詞第383頁)。

631.本席認為從影片可見,D16被制服的現場光線充足,附近視野亦沒有受催淚煙影響,PW39自他見到D16至D16被制服後,PW39有機會於不同距離觀察D16的衣著/裝備。於本案的環境,PW39處理/接觸D16時需要留意四周實在是自然不過的行為,若然PW39說他全程全神貫注望著D16,沒有留意周遭的環境,這反而不合理。本席認為,PW39處理/接觸D16時需要留意四周根本不影響PW39是否有觀察及留意D16的衣著和裝備的考慮。PW39作供時清楚指出D16的衣著和裝備的種類和顏色且他的證供亦與客觀的證據,即D16被制服後的影片和截圖相符,這正正反映PW39沒有辯方所指的觀察質素差,注意力分散的問題。

632.本席信納PW39的證供所說他在現場與D16相處了最多兩分鐘,其間D16在其視線範圍內且PW39有留意D16的衣著,這從PW39作證時,在觀看影片前他已能夠詳細描述PW16的衣著裝備便可見一斑。證人於盤問下更能指出多項D16衣著裝備的細節。PW39所指出的細節,與本席從影片所見吻合。PW39上述庭上表現顯示PW39絕對不是對D16的特徵無獨立記憶,只因在庭上觀看影片良久才能夠描述D16的衣著裝備。

633.本席認為PW39案發前不認識D16對他是否對於D16有足夠熟悉的考慮並無關係,PW39從來不是基於他案發前已經認識D16,熟悉對方的面貌從而辨認出對方。就著PW39跟D19接觸的時間的長短,法庭同意控方的分析短時間的接觸亦可以讓證人對於有關被告人的特徵有深入觀察,因此,接觸時間長短只是法庭考慮PW39對D16是否有足夠的熟悉其中一項考慮,雖然PW39和D16的接觸時間約只2分鐘,但從PW39辯認指稱D16為D16的證供可見,他清楚掌握D16裝備的細節,雖然兩人的接觸時間短,但本席滿意PW39對D16的裝備和衣著是有足夠地熟悉的程度。

634.D16批評PW39在其記事冊/書面供詞遺漏提及一些辨認特徵/細節如D16的身高身型,所有衣著/裝備(如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 ,或物品的細節,如長袖風褸的款式。本席認為,PW39在他的記事冊/書面供詞沒有一一記錄所有有關D16的辨認特徵/細節對他證供的可信和可靠與否並無影響。對於一些PW39有清楚印象的辨認特徵和衣著/裝備,PW39沒有作出書面紀錄並不等同他沒有留意該些特徵和衣著/裝備。不爭的呈堂的證據可見,警方在D16被捕後拍攝了被告本人的照片和裝備的照片,PW39實在沒必須就著些有清楚印象的辨認特徵和衣著/裝備一一記錄於其記事冊/書面供詞內。

635.PW39在盤問下指出D16綠色風褸的帽的內裡是黑色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從D16被捕後的截圖可見,D16穿著的綠色長袖風褸的帽子是摺起沒有戴上的,看不到內裡的顏色。本席認為,PW39用以辨認D16的影片因為風褸的帽摺起而拍攝不到內裡顏色是黑色根本不足為怪。

636.本席信納PW39是對D16有足夠地熟悉的證人,本席信納PW39對D16的熟悉程度足以讓他從影片 (2) 辨認指稱D16為D16,且PW39的證供可信可靠。

637.本席信納PW39是對他在書面供詞的附件,沒有如供詞內文所述「在截圖上指出我及被捕人黃飛鴻」的解釋,PW3指出可能他錄取證人供當時錯誤理解刑偵警員要求他確認的是影片中有沒有他出現。PW39亦清楚否認他的書面供詞是早已由他人準備內容讓他簽名確認。

638.PW39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2)(a)-(c) 指出他辨認指稱D16為D16的基礎,即:(1) 黃色安全帽;(2) 深綠色護目鏡;(3) 灰色防毒面罩;(4) 深綠色長袖風褸;(5) 黑色長褲;(6) 外面套著黑色防水袋的黑色背囊;(7) 手持揚聲器,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從指稱D16的右側、背面和左側看到指稱D16:(1) 防毒面罩有一圓形白色過濾器在前方,過濾器以外的其餘部分是灰色;(2) 綠色長袖風褸的設計是連帽長褸和末端開叉的;(3) 揚聲器是白色筒藍色底;(4) 黑色長褲是緊身剪裁;(5) 黑色運動鞋,脚跟部分有紅色標記。就著指稱D16的護目鏡,本席見到的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深綠色。

63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2) [P58] TVB (1933-2003) 00:21:58-00:22:13辨認指稱D16為D16的證供可信可靠。

640.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2)(a) 的相若截圖 [P58 [1933-2003]_47_PW62_D16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6為D16的基礎,即:(1) 帽邊有銀色線的黃色安全帽;(2) 深藍色護目鏡,款式與P29 (D16) (17) 相同;(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連帽綠色長褸,長度覆蓋臀部尾部開叉;(5) 黑色貼腳長褲;(6)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的前腳掌及後腳掌部分斷開;(7) 黑色背囊,有 “冚” 包著;和 (8) 手持揚聲器,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從指稱D16的右側、背面和左側看到指稱D16:(1) 防毒面罩有一圓形白色過濾器在前方,過濾器以外的其餘部分是灰色;(2) 揚聲器是白色筒藍色底;(3) 黑色運動鞋脚跟部分有紅色標記。就著指稱D16的護目鏡,本席見到的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深藍色。

641.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3) [P57] NOW 04:55:20-04:55:30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3)(a):[P57 [Now]_PW39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4:55:25.331),見控方陳詞第384頁);(3)(b):[P57 [Now]_PW39_002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4:55:28.298),見控方陳詞第385頁)。

642.本席信納PW39就著他從影片 (3) 辨認指稱D16為D16的證供可信可靠。

643.PW39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3)(a)-(b) 指出他辨認指稱D16為D16的基礎,即:(1) 黃色安全帽;(2) 深綠色長袖風褸;(3) 黑色長褲;(4) 黑色運動鞋;(5) 黑色背囊;(6) 手持白色筒藍色底的揚聲器,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從指稱D16的背面和左側看到指稱D16:(1) 黃色安全帽邊有銀色橫線;(2) 綠色長袖風褸的設計是連帽長褸和末端開叉;(3) 黑色長褲是緊身剪裁;(4)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的前腳掌及後腳掌部分斷開;(5) 背囊是以黑色防水袋套著。

644.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3) 辨認指稱D16為D16的證供可信可靠。

645.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3)(a) 的相若截圖 [P57 [Now]_17_PW62_D16_001] 指出他辨認指稱D16為D16的基礎,即:(1) 帽邊有淺色線的黃色安全帽;(2) 連帽綠色長褸,長度覆蓋臀部尾部開叉;(3) 黑色貼腳長褲;(4)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的前腳掌及後腳掌部分斷開;(5) 黑色背囊,有“冚”包著;和 (6) 手持揚聲器,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從指稱D16的背面和左側看到指稱D16的揚聲器是白色筒藍色底。

646.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4) [P58] TVB (1933-2003) 00:23:22-00:26:11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4)(a):[P58 [1933_2003]_PW39_004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3:24.531),見控方陳詞第386頁);(4)(b):[P58 [1933_2003]_PW39_004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4:13.299),見控方陳詞第387頁);(4)(c):[P58 [1933_2003]_PW39_006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4:16.069),見控方陳詞第388頁);(4)(d):[P58 [1933_2003]_PW39_007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時間:00:26:03.566),見控方陳詞第389頁)。

647.本席信納PW39就著他從影片 (4) 辨認指稱D16為D16的證供可信可靠。

648.PW39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4)(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6為D16的基礎,即:(1) 黃色安全帽;(2) 綠色護目鏡;(3) 綠色長袖風褸;(4) 黑色背囊;和 (5) 揚聲器,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從指稱D16的右側看到指稱D16:(1) 防毒面罩有一圓形白色過濾器在前方,過濾器以外的其餘部分是灰色;(2) 綠色長袖風褸的設計是連帽的長褸;(3) 揚聲器筒內是白色;和 (4) 背囊是以黑色防水袋套著。就著指稱D16的護目鏡,本席見到的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深綠色。

649.PW39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4)(b)-(c) 指出他辨認指稱D16為D16的基礎,即:(1) 黃色安全帽;(2) 護目鏡;(3) 灰色防毒面罩;(4) 綠色長袖風褸;(5) 黑色長褲;(6) 黑色運動鞋;和 (7) 手持揚聲器,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從指稱D16的右側和背面看到指稱D16:(1) 防毒面罩有一圓形白色過濾器在前方,過濾器以外的其餘部分是灰色;(2)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的前腳掌及後腳掌部分斷開;(3) 黑色長褲是緊身剪裁;(4) 護目鏡是深色的;和 (5) 揚聲器筒內是白色。

650.PW39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4)(d) 指出他辨認指稱D16為D16的基礎,即:(1) 黃色安全帽;(2) 深綠色護目鏡;(3) 灰色防毒面罩;(4) 綠色長袖風褸;(5) 黑色長褲;(6) 黑色背囊;和(7) 揚聲器,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看到指稱D16:(1) 防毒面罩有一圓形白色過濾器在前方,過濾器以外的其餘部分是灰色;(2)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的前腳掌及後腳掌部分斷開;(3) 黑色長褲是緊身剪裁;(4) 揚聲器筒是白色而底部是藍色;(5) 綠色長袖風褸的設計是連帽長褸和末端開叉;(6) 背囊是以黑色防水袋套著。就著指稱D16的護目鏡,本席見到的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深綠色。

651.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4) 辨認指稱D16為D16的證供可信可靠。

652.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福聯)的截圖 (4)(b) 的相若截圖 [P58 [1933_2003]_48_PW62_D16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16為D16的基礎,即:(1) 帽邊有反光銀色線的黃色安全帽;(2) 深藍色護目鏡;(3) 白色圓形防毒面罩;(4) 綠色長褸,長度覆蓋臀部;(5) 黑色貼腳長褲;(6)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的前腳掌及後腳掌部分斷開;(6) 黑色背囊,有“冚”包著;和 (7) 手持揚聲器,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從指稱D16的右側看到指稱D16:(1) 防毒面罩有一圓形白色過濾器在前方,過濾器以外的其餘部分是灰色。就著指稱D16的護目鏡,本席見到的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深藍色。

653.D16在盤問時指在 [P58] TVB (1933-2003) 00:22:25-00:22:27出現的示威者之衣著/裝備和指稱D16相似。本席考慮了有關影片和雙方陳詞。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從影片可見,於片段播放至00:22:41時,清楚可見該名示威者的衣著和裝備與D16的衣著和裝備有頗大分別。有別於D16戴深綠色護目鏡,該名示威者戴透明護目鏡;有別於D16戴有過濾器的防毒面具,該名示威者戴外科口罩;有別於D16手持俗稱大聲公的揚聲器,該名示威者手持浮板;有別於D16的綠色長袖風褸是連帽的,該名示威者的綠色長袖風褸是沒有連帽的;有別於D16的黑色背囊套上防水套,該名示威者戴黑色背囊款式不同且沒有套上防水套。

654.考慮到上文不同片段中指稱D16的衣著和裝備的吻合之處和於一些片段指稱D16於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現場,本席肯定上文片段中的指稱D16是同一人。

655.上文有關指稱D16在CL9 [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 不同的位置出現的片段,應用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及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的原則於本案,指稱D16於不同階段出現的辨認證據可以互相支持。

656.本席認為陶博士的法證分析支持了指稱D16為D16的結論。

有關D19的人物辨認證據

657.就著D19,控方是要求法庭從呈堂的不同被捕前影片及截圖自行辨認該些影片及截圖中間的指稱被告即D19。就著D19被制服時的衣著裝束、裝備和身型,法庭可參考被制服時和被捕後D19和他身上的衣物裝備的影片/相片。

658.控方亦指D19是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東行線馬路上被制服,該位置是示威群眾的前排,因此D19被制服的位置有助支持有關D19被捕前的人物辨認證據。

659.從呈堂的影片可見,D19被制服的位置,即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東行線馬路,的確是處於示威群眾的前排。因此,有關D19人物辨認這爭議議題,關鍵是法庭是否可以肯定控方從有關影片和截圖所指的指稱D19是D19。

660.本席觀看了反覆觀看了以下控方指可以用作辨認D19的影片片段:—

(i) 影片(1):[P58] TVB (1859-1914)(播放器時間 (1) 00:07:05-00:07:11)(影片截圖{實時/推算時間}: (a) 00:07:05.866 (19:05);(b) 00:07:08.399 (19:05));

(ii) 影片(2):[P58] TVB (1859-1914)(播放器時間 (2) 00:07:19-00:07:23)(影片截圖{實時/推算時間}: (a) 00:07:21.432 (19:05));

(iii) 影片(3):[P58] TVB (1859-1914)(播放器時間 (3) 00:07:31-00:07:37)(影片截圖{實時/推算時間}: (a) 00:07:33.527 (19:06);(b) 00:07:34.943 (19:06));

(iv) 影片(4) :[P58] TVB (1859-1914)(播放器時間 (4) 00:07:48-00:07:52)(影片截圖{實時/推算時間}: 00:07:50.566 (19:06));

(v) 影片(5):[P58] TVB (1903-1933)(播放器時間 (5) 00:12:34-00:12:43)(影片截圖 {實時/推算時間}:00:12:37.681 (19:15));

(vi) 影片(6) :[P58] TVB (1903-1933)(播放器時間 (6) 00:13:10-00:13:25)(影片截圖{實時/推算時間}:(a) 00:13:12.465 (19:16);(b) 00:13:20.097 (19:16));

(vii) 影片(7):[P58] TVB (1903-1933)(播放器時間 (7) 00:13:53-00:14:09)(影片截圖{實時/推算時間}:(a) 00:13:58.733 (19:16);(b) 00:14:00.566 (19:17);(c) 00:14:02:400 (19:17);(d) 00:14:06.099 (19:17)。

661.控方指從D19被制服時和之後拍攝的相片、片段和截圖可見,D19有以下的辨認特徵,當中有部分裝備沒有被撿取:—

(i) D19的身形較矮小;

(ii) 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手袖長至手肘 [P19-8];

(iii) 及膝鬆身黑色短褲 [P19-9];

(iv) 黑色運動鞋 [P19-10];

(v) 蓋過腳眼的黑色鞋套(沒有被撿取),參考擷取自[P42] NTS M077 00000 00:01:09.280的 [P28(D19)(5)];

(vi) 黃色安全帽:中間頂部有三條拱起直間 [P19-2],參考相片 [P29(D19)(2)];

(vii) 灰色防毒面罩:左右兩邊配灰色格狀過濾器 [P19-3],參考相片 [P29(D19)(3)];

(viii) 黑色環保袋:印有「iniTRADE 淘寶集團團購禮品換領中心」的白色字 [P19-1],參考相片 [P29(D19)(1)];

(ix) 黑色背囊,啡色拉鍊邊(沒有被撿取),參考控方擷取自 [P42] NTS M077 00000 00:03:12.319的截圖(見結案陳詞第392頁第268(8)段);

(x) 一包膠索帶,插在黑色背囊側邊 [P19-4],參考相片[P29(D19)(5)]及PW49擷取的截圖[P42_PW49_002A];

(xi) 黑色頸圍(沒有被撿取),參考截圖[P42_PW49_006A];

(xii) 雙手戴著一對白色手袖(沒有被撿取),參考截圖 [P42_PW49_004A]、[P42_PW49_007A] 及控方擷取自 [P42] NTS M077 00000 00:01:34:839的截圖(見結案陳詞第394頁第268(11)段)。

662.本席同意控方於上文 (ii) 至 (xi) 對D19的衣着裝備的描述。

663.就著「(xii) 雙手戴著一對白色手袖」這一特徵,本席考慮了控方的分析、影片和截圖。本席從截圖 [P42_PW49_004A] 的畫面清楚見到D19被制服時只左手戴著一隻白色手袖,其右手沒有戴白色手袖。本席從截圖 [P42_PW49_007A] 的畫面清楚見到在D19右邊身旁地上有一隻白色手袖。本席認為正常人配戴手袖會戴一雙而不會只配戴一隻手袖,加上D19被制服後在她右邊身旁地上有一隻白色手袖,本席可作出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D19右身旁地上的手袖原屬於D19,於 [P42_PW49_004A] 之前曾由她戴著。

664.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從擷取自 [P42] NTS M077 00000 00:01:34:.839的截圖(見結案陳詞第394頁第268(11)段)可見,D19左手白色手袖的穿戴方式是覆蓋手掌及套著手指。

665.本席同意D19的身形矮小。

666.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 [P58] TVB (1859-1914) 00:07:05-00:07:11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1)(a):[P58] TVB (1859_1914) 00:07:05.866,顯示地點為正街(CL3a),見結案陳詞第396頁截圖;(1)(b):[P58] TVB (1859_1914) 00:07:08.399,顯示地點為正街(CL3a),見結案陳詞第397頁截圖。

667.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1)(a)-(b) 紅圈的指稱D19,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19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19:(1) 與其他出現於畫面的示威者比較,指稱D19的身形明顯比較矮小;(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兩邊配有灰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4) 穿黑色短袖上衣;(5) 穿鬆身剪裁黑色短褲,長度及膝;(6) 白色手袖;(7) 穿蓋過腳眼的黑色鞋/鞋套;(8) 黑色環保袋掛在肩膊;和 (8) 黑色背囊。

668.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 [P58] TVB (1859-1914) 00:07:19-00:07:21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2):[P58] TVB (1859_1914) 00:07:21.432,顯示地點為正街(CL3a),見結案陳詞第398頁截圖)。

669.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2) 紅圈 的指稱D19,於聚焦留意該指稱D19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19:(1) 與其他出現於畫面的示威者比較,指稱D19的身形明顯比較矮小;(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兩邊配有灰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4) 穿黑色短袖上衣;(5) 穿鬆身剪裁黑色短褲,長度及膝;(6) 覆蓋手掌及套著手指的白色手袖,;(7) 穿蓋過腳眼的黑色鞋/鞋套;(8) 黑色環保袋掛在肩膊;和 (8) 黑色背囊,插着一包白色東西。

67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3) [P58] TVB (1859-1914) 00:07:31-00:07:37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3)(a):[P58] TVB (1859_1914) 00:07:33.527,顯示地點為正街(CL3a),見結案陳詞第399頁截圖;(3)(b):[P58] TVB (1859_1914) 00:07:34.943,顯示地點為正街(CL3a),見結案陳詞第400頁截圖。

671.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3)(a)-(b) 紅圈的指稱D19,於聚焦留意指稱D19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19:(1) 與其他出現於畫面的示威者比較,指稱D19的身形明顯比較矮小;(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兩邊配有灰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4) 穿黑色短袖上衣;(5) 穿鬆身剪裁黑色短褲,長度及膝;(6) 覆蓋手掌及套著手指的白色手袖;(7) 穿蓋過腳眼的黑色鞋/鞋套;(8) 黑色環保袋;和 (8) 黑色背囊,插着一包白色東西。

672.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4) [P58] TVB (1859-1914) 00:07:48-00:07:52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4):[P58] TVB (1859_1914) 00:07:50.566,顯示地點為正街(CL3a),見結案陳詞第401頁截圖。

673.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4) 紅圈的指稱D19,於聚焦留意該指稱被告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19:(1) 與其他出現於畫面的示威者比較,指稱D19的身形明顯比較矮小;(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兩邊配有灰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4) 戴黑色頸圍;(5) 穿黑色短袖上衣;(5) 覆蓋手掌及套著手指的白色手袖;和(6) 背著黑色背囊,背囊插有一包透明膠袋盛載的白色東西。

674.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5) [P58] TVB (1903-1933) 00:12:34-00:12:43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5):[P58] TVB (1903_1933) 00:12:37.681,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15E(CL3a),見結案陳詞第402頁截圖。

675.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5) 紅圈 的指稱D19,於聚焦留意該指稱被告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4) 紅圈 的指稱D19,於聚焦留意該指稱被告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19:(1) 與其他出現於畫面的示威者比較,指稱D19的身形明顯比較矮小;(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兩邊配有灰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4) 戴黑色頸圍;(5) 穿黑色短袖上衣;(6) 覆蓋手掌及套著手指的白色手袖;(7) 背著黑色背囊,拉鍊邊較為淺色;和 (8) 黑色環保袋,插有一包以透明膠袋盛載的白色膠索帶,部分膠索帶伸出膠袋頂部(見截圖(5))。

676.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6) [P58] TVB (1903-1933) 00:13:10-00:13:25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6)(a):[P58] TVB (1903-1933) 00:13:12.465,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見結案陳詞第403頁截圖;(6)(b):[P58] TVB (1903-1933) 00:13:20.097,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見結案陳詞第404頁截圖。

677.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6)(a)-(b) 紅圈 的指稱D19,於聚焦留意該指稱被告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從片段中的指稱D19本席看到:(1) 與其他出現於畫面的示威者比較,指稱D19的身形明顯比較矮小;(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兩邊配有灰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4) 穿黑色短袖上衣;(5) 戴黑色頸圍;(6) 穿黑色短褲;(6) 白色手袖;(7) 黑色環保袋,插有一包透明膠袋盛載的白色東西;和 (8) 黑色背囊,啡色拉鍊邊。

678.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7) [P58] TVB (1903-1933) 00:13:53-00:14:09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7)(a):[P58] TVB (1903-1933) 00:13:58.733,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見結案陳詞第405頁截圖;(7)(b) :[P58] TVB(1903-1933) 00:14:00.566,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見結案陳詞第406頁截圖;(7)(c):[P58] TVB (1903-1933) 00:14:02.400,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見結案陳詞第407頁截圖;(7)(d):[P58] TVB (1903-1933) 00:14:06.099,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見結案陳詞第408頁截圖。

679.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7)(a)-(d) 紅圈 的指稱D19,於聚焦留意該指稱被告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本席看到片段中的指稱D19:(1) 與其他出現於畫面的示威者比較,指稱D19的身形明顯比較矮小;(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兩邊配有灰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4) 戴黑色頸圍;(5) 穿黑色短袖上衣;(6) 穿黑色短褲;(7) 戴覆蓋手掌及套著手指的白色手袖;(8) 黑色環保袋,右邊袋身有一大階E字(見截圖 (7)(a))及插有一包以透明膠袋盛載的白色膠索帶,部分膠索帶伸出膠袋頂部(見截圖(7)(d))和 (9) 穿蓋過腳眼的黑色鞋/鞋套。

680.就著衣物/裝備的顏色這課題,影片 [P58 TVB (1903-1933) 00:13:10-00:13:20所見的指稱D19所戴的同一頂黃色頭盔會受背景燈光影響而呈現白色。本席引用劉嘉駿案就著衣物/裝備的顏色這課題的討論,本席認為指稱D19和D19的黃色頭盔的色差可能只是因拍攝時背景燈光不同,對於片段中的指稱D19的頭盔的顏色和D19戴的黃色頭盔是否相同的考慮並無幫助。

681.本席亦看到上文提及的不同片段中所見的指稱D19間有以下額外共同特徵:(i) 戴深色護目鏡(影片(1)、(2)、(3)、(4)、(5)、(6) 和 (7));(ii) 手持膠水樽 (影片(1)、(2)、(3)、(5)、(6) 和 (7));(iii) 左手戴深色手套(影片(1)、(3)和(7))。

682.考慮到上文不同影片中指稱D19的衣著和裝備的吻合之處、於一些片段指稱D19至於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現場和上文所指稱D19之間的額外的共同特徵,本席肯定上文 [P58] TVB (1859-1914) 和 [P58] TVB (1903-1933) 片段中的指稱D19是同一人。

683.上文有關指稱D19在不同的階段出現(CL3a和CL5a)的片段,應用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 及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的原則於本案,指稱D19於不同階段出現的辨認證據可以互相支持。

有關D22的人物辨認證據

684.就著D22,控方是要求法庭從呈堂的不同被捕前影片及截圖自行辨認該些影片及截圖中間的指稱被告即D22。就著D22被告時的衣著裝束、裝備和身型,法庭可參考被制服時和被捕後D22和她身上的衣物裝備的影片/相片。

685.控方亦依賴PW62對D22的辨認證供,控方指PW62是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

686.控方指D22是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東行線馬路上示威群眾的前排被制服,因此D22被制服的位置有助支持有關D22被捕前的人物辨認證據。

687.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P58] TVB (1933-2003) 00:16:10-00:16:24,有關截圖 (1)(a) P58 [1933_2003]_44_PW62_D22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CL9(時間:00:16:18.733),見控方陳詞第415頁);(1)(b):[P58 [1933_2003] 00:16:20.098,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CL9,見控方陳詞第416頁)。

688.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 辨認指稱D22為D22的證供可信可靠。

689.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CL9)的截圖 (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22為D22的基礎,即:(1) 黑色上衣;(2) 灰色圍巾包裹頭部及耳朵;(3) 藍色泳鏡;(4) 灰色黃色邊濾芯防毒面罩;和(5) 黑色背囊,有兩處反光,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2:(1) 灰色頭罩包裹頭部但露出額頭及眼部;(2) 灰色防毒面罩兩旁配有黃色邊灰色過濾器。就著指稱D22的泳鏡,本席見到的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藍色。

690.就著片段中和截圖 (1)(b) 紅色圈中的指稱D22,於聚焦留意該指稱被告和反覆觀看該片段後,從片段中本席看到:(1) 指稱D22穿黑色長袖上衣;(2) 戴灰色頸罩,包裹頭部但露出額頭和眼部位置;(3) 深色泳鏡;(4) 戴著灰色防毒面罩,左右兩邊有黃色邊的灰色格狀過濾器;(5) 黑色手袖;和 (6) 黑色背囊,銀色肩帶扣。

691.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P58] TVB (1933-2003) 00:20:07-00:20:26。有關截圖 (2)(a) [P58 [1933_2003]_45_PW62_D22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魚翅城)CL9(時間:00:20:11.333),見控方陳詞第417頁);(2)(b):[P58 [1933_2003]_45_PW62­_D22_002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魚翅城)CL9,見控方陳詞第418頁)。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2) 辨認指稱D22為D22的證供可信可靠。

692.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魚翅城)CL9的截圖 (2)(a) 指出他辨認指稱D22為D22的基礎,即:(1) 黑色上衣;(2) 黑色長褲;(3) 灰色頭巾包裹頭部及耳朵;(4) 藍色泳鏡;(5) 灰色黃色邊濾芯防毒面罩;(6) 黑色,白色鞋底;和 (7) 黑色背囊,有兩處反光,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2的:(1) 灰色頭罩包裹頭部但露出額頭及眼部;(2) 灰色防毒面罩兩旁配有黃色邊灰色過濾器。就著指稱D22的泳鏡,本席見到的是深色,不能分辨是否藍色。

693.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魚翅城)CL9的截圖 (2)(b) 指出他辨認指稱D22為D22的基礎,即:(1) 黑色上衣;(2) 黑色長褲;(3) 灰色頭巾包裹頭部及耳朵,露出額頭;(4) 藍色泳鏡;(5) 灰色黃色邊濾芯防毒面罩;和 (6) 黑色行山杖,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2的:(1) 灰色頭罩包裹頭部但露出額頭及眼部;(2) 灰色防毒面罩兩旁配有黃色邊灰色過濾器。

694.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3):[P58] TVB (1933-2003) 00:21:14-00:21:41。有關截圖 (3):[P58 [1933_2003]_46_PW62_D22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CL9(時間:00:21:19.466),見控方陳詞第419頁)。

695.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3) 辨認指稱D22為D22的證供可信可靠。

696.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CL9的截圖 (3) 指出他辨認指稱D22為D22的基礎,即:(1) 黑色上衣;(2) 黑色長褲;(3) 灰色頭巾包裹頭部及耳朵,露出額頭;(4) 藍色泳鏡;(5) 灰色黃色邊濾芯防毒面罩;(6) 黑色運動鞋,鞋底白色(鞋底至腳尖位置黑色);(7) 灰色手套和 (8) 黑色行山杖,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2的:(1) 灰色頭罩包裹頭部但露出額頭及眼部;(2) 灰色防毒面罩兩旁配有黃色邊灰色過濾器。

697.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4) [P57] iCable 05:04:43-05:04:45。有關截圖 (4):[P57[iCable]_36_PW62_D22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西城六十)CL9(時間:05:04:43.577),見控方陳詞第420頁)。

698.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 [P57] iCable 05:04:43-05:04:45辨認指稱D22為D22的證供可信可靠。

699.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西城六十)CL9的截圖 (4) 指出他辨認指稱D22為D22的基礎,即:(1) 黑色上衣;(2) 灰色圍巾包裹頭部,露出額頭;(3) 藍色泳鏡;(5) 灰色黃色邊濾芯防毒面罩, 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2的:(1) 灰色頭罩包裹頭部但露出額頭及眼部;(2) 灰色防毒面罩兩旁配有黃色邊灰色過濾器;和 (3) 黑色長袖上衣。

70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5):[P57] NOW 05:01:10-05:01:22。有關截圖是截圖 (5) [P57 [Now]_19_PW62_D22_001A],顯示地點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西城六十)(時間:05:01:09.533),見控方陳詞第421頁)。

701.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5) 辨認指稱D22為D22的證供可信可靠。

702.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西城六十)CL9的截圖(見控方陳詞第421頁)指出他辨認指稱D22為D22的基礎,即:(1) 黑色上衣;(2) 灰色圍巾包裹頭部,露出額頭;(3) 藍色泳鏡;(4) 灰色黃色邊濾芯防毒面罩,PW39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2的:(1) 灰色頭罩包裹頭部但露出額頭及眼部;(2) 灰色防毒面罩兩旁配有黃色邊灰色過濾器;和 (3) 黑色長袖上衣。

703.本席亦看到上文提及的不同片段 中所見的指稱D22間有以下額外共同特徵:(i) 截圖(1))(a)-(b)、(2)(a)-(b)、(3)、(4)、(5) 中的指稱D22戴著白色頭盔;(ii) 截圖 (2)(a)-(b)、(3) 和 (4) 的指稱D22有一黃色繩帶垂在胸前。

704.考慮到上文不同片段中指稱D22的衣著和裝備的吻合之處、於一些片段指稱D22至於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現場和上文所指稱D22之間的額外的共同特徵,本席肯定上文 [P58] TVB (1933-2003) 、[P57] iCable和 [P57] NOW片段中的指稱D22是同一人。

705.上文有關指稱D22在CL9不同的階段出現(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德輔道西近皇后街(魚翅城)、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和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西城六十))的片段,應用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 及Downey[1995] 1 Cr App R 547的原則於本案,指稱D22於不同階段出現的辨認證據可以互相支持。

有關D24的人物辨認證據

706.就著D24,控方要求法庭從呈堂的不同被捕前影片及截圖自行辨認該些影片及截圖中間的指稱被告即D24。就著D24被捕時的衣著裝束、裝備和身型,法庭可參考被制服時和被捕後D24和身上的衣物裝備的影片/相片。

707.PW58為控制及拘捕D24的警務人員。就著D24的人物辨認,控方亦依賴PW58對D24的辨認證供,控方指PW58是「足夠地熟悉」D24的證人。

708.控方亦依賴PW62對D24的辨認證供,控方指PW62是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

709.控方指D24是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西行線馬路上示威群眾的前排被制服,因此D24被制服的位置有助支持有關D24被捕前的人物辨認證據。

710.控方指作為法證分析專家,政府化驗師陶志恆博士的證供指出指稱D24的衣著/裝備吻合D24被捕後的衣著/裝備。陶博士的證供可支持了相關影片的辨認證據,是強化對D24的辨認的支持證據(supporting evidence)。

711.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 [P57] RTHK 04:23:55-04:24:09。有關截圖為:(1)(a):[P57 [RTHK]_PW58_003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正街(永大參燕莊)CL3b(時間:04:23:57.511),見控方陳詞第432頁);(1)(b):[P57 [RTHK]_PW58_005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正街(永大參燕莊)CL3b(時間:04:23:58.601),見控方陳詞第433頁);(1)(c):[P57 [RTHK]_PW58_004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正街(永大參燕莊)CL3b(時間:04:24:04),見控方陳詞第434頁)。

712.本席認為從影片可見,D24被制服的現場光線充足,附近視野亦沒有受催淚煙影響,PW58自他見到D24至D24被制服後,PW58有機會於不同距離觀察D24的衣著/裝備。於本案的環境,PW58處理/接觸D24時需要留意四周實在是自然不過的行為,若然PW58說他全程全神貫注望著D24,沒有留意周遭的環境,這反而不合理。本席認為,PW58處理/接觸D24時需要留意四周根本不影響PW58是否有觀察及留意D24的衣著和裝備的考慮。PW58作供時清楚指出D24的衣著和裝備的種類和顏色且他的證供亦與客觀的證據,即D24被制服後的影片和截圖,所見相符,這正正反映PW58沒有辯方所指的觀察質素差,注意力分散的問題。

713.本席信納PW58所說他與D24相處了最少10分鐘,期間證人有留意被告的衣著/裝備,這從PW58作證時,在觀看影片前他已能夠詳細描述D24的衣著裝備便可見一斑。證人於盤問下更能指出多項D24衣著裝備的細節。PW58所指出的細節,和本席從影片所見的吻合。PW58上述庭上表現顯示PW58絕對不是對D24的特徵無獨立記憶,只因在庭上觀看影片良久才能夠描述D24的衣著裝備。

714.D24批評PW58在其記事冊/書面供詞遺漏提及一些辨認特徵/細節,即如白色毛巾及灰色燒焊手套。本席認為,PW58在他的記事冊/書面供詞沒有一一記錄所有有關D24的辨認特徵/細節對他證供的可信和可靠與否並無影響。對於一些PW58有清楚印象的辨認特徵和衣著/裝備,PW58沒有作出書面紀錄並不等同他沒有留意該些特徵和衣著/裝備。本席信納PW58所說,他清楚記得在他多次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任務的經驗中,他只拘捕過一名頸圍白色毛巾的示威者,而配戴燒焊手套的示威者亦較少。考慮到PW58上述證供,PW58對D24管有上述兩項物品印象深刻實在不足為怪。從不爭的呈堂的證據可見,警方在D24被捕後拍攝 了被告本人的照片和裝備的照片,PW58實在沒必須就著些有清楚印象的辨認特徵和衣著/裝備一一記錄於其記事冊/書面供詞內。

715.D24爭議PW58指D24被捕時頸圍白色毛巾和戴防毒面具的證供,D24指白色毛巾沒有圍在頸上,防毒面具只是掛在頸上但沒有戴上。本席認為爭議對PW58是否對D24有足夠的熟悉的考慮和PW58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的考慮根本毫無幫助。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D24拘捕時管有白色毛巾和防毒面具,制服和拘捕D24時上述物品是如何管有與PW58對D24是否具備足夠的熟悉並無關係。D24管有上述物品期間它們的配戴位置/管有方式在不同時間亦可以改變。既然D24在被捕時是管有白色毛巾和防毒面具,上述兩項物品自然可以構成從影片中辨認指稱D24為D24的特徵。

716.本席認為PW58案發前不認識D24對他是否對於D24有足夠熟悉的考慮並無關係,PW58從來不是基於他案發前已經認識D24,熟悉對方的面貌從而辨認出對方。就著PW58跟D24接觸的時間的長短,法庭同意控方的分析,短時間的接觸亦可以讓證人對於有關被告人的特徵有深入觀察,因此,接觸時間長短只是法庭考慮PW58對D24是否有足夠的熟悉其中一項考慮。從PW58的證供,本席滿意PW58對D24的裝備和衣著的熟悉的程度足以讓他從影片中正確辨認D24。

717.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的書面供詞和庭上證供的出入的解釋。就著PW58在書面供詞以「一雙」而非「一隻」形容D24戴著的燒焊手套,這是PW58錄取書面供詞時的手民之誤。就著PW58在書面供詞沒有指出相關證物照片,PW58解釋這是因為沒有燒焊手套的獨立照片。本席認為PW58上述解釋合理。

718.本席認為PW58在案發當天之後曾私下從公開媒體觀看過部分涉案影片涉案影片對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無任何影響。

719.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 (1)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20.PW58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正街(永大參燕莊)CL9的截圖 (1)(a)-(c)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3) 黑色背囊;(4) 左手戴 灰色抗溫手套, 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頂部拱起呈V字,後方印有有黑色字 (3) 黑色短袖上衣,上衣背後中間上方有白色反光圖案;(4) 黑色長褲;黑色背囊,銀色金屬扣,左側插一膠樽;(5) 左手戴灰色燒焊手套;和 (6) 黑色手袖。

721.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2) [P57] NOW 04:16:44-04:17:49。有關截圖是截圖 (2)(a):[P57 [Now]_PW58_002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邦民)CL5a(時間:04:17:09.432),見控方陳詞第435頁);(2)(b):[P57 [Now]_3_PW62_D24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邦民)CL5a(時間:04:17:13.199),見控方陳詞第436頁)。

722.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 (2)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23.PW58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PW58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邦民)CL5a截圖 (2)(a)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粉紅色濾芯過濾口罩;(3)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4) 左手戴 灰色抗溫手套;(5) 黑色長褲(小腿有一斜間),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灰色防毒面罩,配粉紅色過濾濾器;(4)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手袖;(5) 黑色束腳長褲,左小腿位置有斜間反光圖案;(6)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鞋側有反光圖案);和 (7) 黑色背囊,左側插一膠樽。

724.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2)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25.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邦民)CL5a的截圖 (2)(b)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深色眼罩;(3)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毛巾攝入上衣;(5)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手袖,左胸口有反光圖案;(6) 左手戴灰色防火手套;(7) 黑色束腳長褲,左小腿位置有斜間反光圖案,露出腳眼;(8)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鞋帶位置有反光圖案);和 (9)黑色背囊,左側插著一紅色樽蓋飲品,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灰色防毒面罩,配粉紅色過濾濾器;鏡;(4) 黑色短袖上衣的左胸口有白色反光圖案;短袖上衣內有黑色手袖;(5) 黑色背囊左側插一膠樽;和 (7) 左手戴 灰色燒焊手套。

726.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3) [P57] RTHK 04:29:31-04:29:58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是(截圖3):[P57 [RTHK]_22_PW62_D24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時間:04:29:36.670),見控方陳詞第437頁)。

727.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3)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28.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CL5a的截圖 (3)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3)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4) 黑色上衣,左胸口有反光圖案;(6) 左手戴灰色防火手套;(7) 黑色束腳長褲(右腳),露出腳眼;和 (8) 黑色白底運動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內有黑色手袖;和 (5) 左手戴灰色燒焊手套。

729.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4) [P57] NOW 04:16:44-04:17:49。有關截圖是截圖 (4):[P57 [Now]_3_PW62_D24_002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邦民)CL5a(時間:04:17:25.028),見控方陳詞第438頁)。

730.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4)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31.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邦民)CL5a的截圖 (4)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3)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4) 黑色上衣,左胸口有反光圖案;(6) 左手戴灰色防火手套;(7) 黑色束腳長褲(右腳),露出腳眼;和 (8) 黑色白底運動鞋,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黑色護目鏡;(4) 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5) 頸圍著白色毛巾,毛巾兩端攝入黑色上衣;(6) 深色頸圍;(7) 黑色短袖上衣內有黑色手袖;(8) 黑色束腳長褲,左腳有斜間反光圖案;和 (9) 左手戴 灰色燒焊手套。

732.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5) [P57] NOW 04:18:43-04:19:00。有關截圖是截圖 (5):[P57 [Now]_5_PW62_D24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百利行)CL5a(時間:04:18:45.633),見控方陳詞第439頁)。

733.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5)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34.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百利行)CL5a的截圖 (5)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深色眼罩;(3)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5) 黑色上衣;(6) 左手戴灰色防火手套;(7) 黑色束腳長褲,左腳小腿位置有斜間反光圖案;和 (8) 黑色白底運動鞋,鞋帶位置有反光圖案,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 (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黑色護目鏡;(4) 戴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5) 深色頸圍;(6) 黑色短袖上衣內有黑色手袖;和 (7) 黑色長褲。

735.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6) [P57] RTHK 04:34:27-04:35:06。有關截圖 (6) :[P57 [Now]_24_PW62_D24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百利行)CL5a(時間:04:34:43.369),見控方陳詞第440頁)。

736.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 (6)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37.PW58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PW58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百利行)CL5a截圖 (6) 的相若截圖[P57 [RTHK]_PW58_006A](時間:04:34:43.434)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黑色風鏡;(3) 粉紅色濾芯過濾口罩;(4)白色毛巾圍著頸部;(5) 左手戴 灰色抗溫手套;(6) 黑色長褲(小腿有一斜間),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黑色護目鏡;(4) 灰色防毒面罩,配粉紅色過濾濾器;(5) 頸部圍著一條白色毛巾,毛巾兩端攝進上衣衣領前端;(6)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手袖;(7) 黑色束腳長褲,小腿位置有斜間反光圖案,露出腳踝;和 (8)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鞋側有反光圖案)。

738.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6)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39.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百利行)CL5a的截圖 (6)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深色眼罩;(3)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尾部攝入上衣;(5) 黑色上衣;(6) 左手戴灰色防火手套;(7) 黑色束腳長褲,左腳小腿位置有斜間反光圖案,露出腳眼;和 (8) 黑色白底運動鞋,鞋帶位置有反光圖案,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 ;(2) 戴黃色安全帽;(3) 黑色護目鏡;(4) 戴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5) 深色頸圍;和 (6) 黑色短袖上衣內有黑色手袖。本席認為本席看到指稱D24所戴的黑色護目鏡,和PW58所說的黑色風鏡及PW62深色眼罩都是同一樣東西,只是文字表達的不同。

74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7) [P57] NOW 04:21:21-04:21:24。有關截圖 (7):[P57 [NOW]_7_PW62_D24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百利行)CL5a(時間:04:21:23.565),見控方陳詞第441頁)。

741.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 (7)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42.PW58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PW58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百利行)CL5a截圖 (7) 的相若截圖 [P57 [RTHK]_PW58_006A](時間:04:34:43.434)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頭盔;(3)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4) 左手戴灰色抗溫手套;(5) 黑色短袖上衣;(6) 黑色手袖;(7) 黑色長褲(小腿有一斜間),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戴黃色安全帽;(2) 黑色護目鏡;(4) 灰色防毒面罩,配粉紅色過濾濾器;(5) 頸部圍著一條白色毛巾,毛巾兩端攝進上衣衣領前端;(6) 深色頸圍;(7)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手袖;(8) 左手戴灰色燒焊手套;(9) 黑色束腳長褲,小腿位置有斜間反光圖案,露出腳踝;(10)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鞋側有反光圖案);和 (11) 黑色背囊 。

743.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 [P57] NOW 04:21:21-04:21:24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44.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百利行)CL5a的截圖(7)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深色眼罩;(3)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尾部攝入上衣;(5) 黑色上衣;(6) 黑色手袖;(7) 左手戴灰色防火手套;(8) 黑色束腳長褲,左腳小腿位置有斜間反光圖案,露出腳眼;和 (9) 黑色白底運動鞋,鞋帶位置有反光圖案,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 黑色護目鏡;(4) 戴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5) 戴深色頸圍;和 (6) 穿黑色短袖上衣內有黑色手袖。

745.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8) [P58] TVB (1903-1933) 00:23:20-00:24:03。有關截圖 (8):[P58 [1903_1933]_41_PW62_D24_001A], 顯示地點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時間:00:23:57.397),見控方陳詞第442頁)。

746.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 (8)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47.PW58從片段和顯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截圖 (8) 的相若截圖 [P58 [1903_1933]_PW58_001A](時間:00:23:57.032)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頭盔;(3) 粉紅色濾芯過濾口罩;(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和 (5) 左手戴 灰色抗溫手套,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戴黃色安全帽;(2) 黑色護目鏡;(4) 灰色防毒面罩,配粉紅色過濾濾器;(5) 頸部圍著一條白色毛巾,毛巾兩端攝進上衣衣領前端;(6) 深色頸圍;(7) 黑色短袖上衣;和 (8) 左手戴灰色燒焊手套。

748.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8)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49.PW62從片段和顯示CL5b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電車站84W的截圖 (8)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深色眼罩;(3)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尾部攝入上衣;(5) 黑色上衣;和 (6) 左手戴灰色防火手套,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 ;(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 黑色護目鏡;(4) 戴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和 (5) 戴深色頸圍。

75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9) [P57] NOW 04:36:24-04:36:31。有關截圖 (9):[P57 [NOW]_PW58_004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馬會)CL6a(時間:04:36:28.041)見控方陳詞第443頁)。

751.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 (9)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52.PW58從片段和顯示CL6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馬會)的截圖 (9)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頭盔;(3) 粉紅色濾芯過濾口罩;和 (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灰色防毒面罩,配粉紅色過濾濾器;(4) 頸部圍著一條白色毛巾;(5) 戴深色頸圍;和 (6) 穿黑色上衣。

753.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10) [P57] NOW 04:38:15-04:38:36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10):[P57 [NOW]_12_PW62_D24_001A] 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馬會)CL6a(時間:04:38:22.948),見控方陳詞第444頁)。

754.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0)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55.PW62從片段和顯示CL6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馬會)的截圖 (10)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頭盔;(3) 戴深色眼罩;(4)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和 (5) 頸部有白色毛巾,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戴黃色安全帽;(2) 戴 黑色護目鏡;(3) 戴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4) 頸部圍著一條白色毛巾;和 (5) 戴深色頸圍。

756.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1) [P57] NOW 04:38:42-04:38:59。有關截圖 (11) :[P57 [NOW]_PW58_005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馬會)CL6a(時間:04:38:50.365),見控方陳詞第445頁)。

757.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 (11)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58.PW58從片段和顯示CL6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馬會)的截圖 (11)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戴黃色頭盔;(2) 粉紅色濾芯過濾口罩;(3)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和 (4) 左手戴灰色抗溫手套,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灰色防毒面罩,配粉紅色過濾濾器;(4) 戴深色頸圍;和 (5) 穿黑色上衣,黑色手袖;和 (6) 左手戴灰色燒焊手套。

759.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1)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60.PW62從片段和顯示CL6a德輔道西近東邊街(馬會)截圖 (11) 的相若截圖 [P57 [Now]_13_PW62_D24_001A]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若為D24的基礎,即:(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頭盔;(3) 戴深色眼罩;(4)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5) 頸部有白色毛巾;和 (6) 左手戴灰色防火手套,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戴黃色安全帽;(2) 戴黑色護目鏡;(3) 戴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4)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手袖;(5) 戴深色頸圍;和 (6) 左手戴灰色燒焊手套。

761.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2) [P41] NTS-16 M064 00003 00:02:06-00:03:40。有關截圖 (12)(a):[P41_53_PW62_D24_001A],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高陞街CL8(時間:00:03:37.824),見控方陳詞第446頁);(12)(b) [P41_PW58_001A] 顯示地點為德輔道西近高陞街CL8(時間:00:03:38.000),見控方陳詞第447頁)。

762.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12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63.PW58從片段和顯示CL8德輔道西近高陞街的截圖 (12)(a)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戴黃色頭盔;(2) 粉紅色濾芯過濾口罩;(3)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和 (4) 左手戴灰色抗溫手套,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灰色防毒面罩,配粉紅色過濾器;(4) 戴深色頸圍;和 (5) 穿黑色上衣,黑色手袖;(6) 左手戴灰色燒焊手套;和 (7) 黑色背囊背在身前。

764.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2)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65.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高陞街CL8的截圖 (12)(a)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身形高大;(2) 黃色頭盔;(3) 深色眼罩;(4)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5)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尾部攝入上衣;(6) 黑色上衣;(7) 黑色手袖;(8) 左手戴灰色防火手套;和 (9) 黑色背囊背在胸前,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戴黃色安全帽;(2) 戴黑色護目鏡;(3) 戴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和 (4) 戴深色頸圍。

766.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13) [P57] NOW 04:51:49-04:52:22 的影片片段(有關截圖 (13):[P57 [NOW]_PW58_006A],顯示地點為CL9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電車站82W((時間:04:52:03.517),見控方陳詞第448頁)。

767.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 (13)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68.PW58從片段和顯示CL9德輔道西近修打蘭街電車站82W的截圖(13)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戴黃色頭盔;(2)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和 (3) 左手戴灰色抗溫手套,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以白色 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兩端攝入黑色上衣衣領前方;(4) 戴深色頸圍;和 (5) 穿黑色上衣,黑色手袖。

769.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4) [P58] TVB (1933-2033) 00:21:14-00:21:41。有關截圖:(14) [P58 [1933_2003]_46_PW62_D24_001A],顯示地點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時間:00:21:27.066),見控方陳詞第449頁)。

770.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4)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71.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CL9的截圖 (14)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深色眼罩;(3)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尾部攝入上衣;(5) 黑色上衣;(6) 黑色束腳長褲,左小腿位置有斜間反光圖案;(7) 黑色白底鞋帶位置有反光圖案,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黑色護目鏡;(4) 戴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5) 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手袖;和 (6) 戴深色頸圍。

772.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5) [P57] NOW 04:55:20-04:55:30。有關截圖 (15):[P57 [NOW]_17_PW62_D24_001A],顯示地點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時間:04:55:24.232),見控方陳詞第450頁)。

773.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CL9的截圖 (15)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3) 頸部有白色毛巾;(4) 黑色上衣;(5) 黑色手袖;(6) 左手戴灰色防火手套;(7) 黑色束腳長褲,左小腿位置有斜間反光圖案,露出腳眼;和 (8) 黑色白底鞋帶位置有反光圖案。

774.片段中的指稱D24是在示威者人缝之間,本席雖多次觀看片段,但除了 (8) 黑色白底鞋帶位置有反光圖案這特徵外,本席始終無法清楚看到PW62辯别指稱D24為D24的其他特徵。本席明白這極有可能是本席不如PW62般有特別的知識。

775.本席不會倚賴PW62就著他從影片 (15)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

776.本席亦無法自行從影片 (15) 辨認指稱D24為D24。

777.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6) [P58] TVB (1933-2003) 00:22:28-00:26:11。有關截圖 (16):[P58 [1933_2003]_PW58_001A],顯示地點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時間:00:23:35.394),見控方陳詞第451頁)。

778.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 (16)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79.PW58從片段和顯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的截圖 (16)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頭盔;(3) 粉紅色濾芯過濾口罩;(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5) 左手戴灰色抗溫手套;和 (6) 黑色長褲,左腳小腿有一斜間,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戴黃色安全帽;(2) 戴灰色防毒面罩,配粉紅色過濾器;(3) 以白色 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兩端攝入黑色上衣衣領前方;(4) 戴深色頸圍;(5) 穿黑色上衣,黑色手袖;(6) 黑色束腳長褲,左腳小腿位置有一斜間;(7) 左手戴灰色燒焊手套;和 (8)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鞋帶有反光圖案。

78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7) [P57] NOW 04:56:00-04:56:47。有關截圖 (17)(a) [P57 [NOW]_18_PW62_D24_001A] 顯示地點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時間:04:56:36.034),見控方陳詞第452頁);(17)(b) [P57 [NOW]_PW58_007A] 顯示地點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時間:04:56:42.832,見控方陳詞第453頁)。

781.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 (17)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82.PW58從片段和顯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的截圖 (17)(b)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頭盔;(3) 粉紅色濾芯過濾口罩;(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5) 左手戴灰色抗溫手套;和 (6) 黑色長褲,左腳小腿有一斜間,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2) 戴黑色護目鏡;(3) 戴灰色防毒面罩,配粉紅色過濾器;(4) 以白色 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兩端攝入黑色上衣衣領前方;(5) 戴深色頸圍;(6) 穿黑色上衣;和 (7) 左手戴灰色燒焊手套。

783.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7)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84.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聯)CL9的截圖 (17)(a)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深色眼罩;(3)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尾部攝入上衣;(5) 黑色上衣;(6) 黑色手袖;(7) 部分戴灰色防火手套;和 (8) 部分黑色長褲,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戴黑色護目鏡;(4) 戴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4) 戴深色頸圍;(5) 穿黑色短袖上衣;和 (6) 穿黑色長褲。

785.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8) [P58] TVB (1933-2003) 00:22:28-00:26:11。有關截圖(18)(a) [P58 [1933_2003]_48_PW62_D24_001A],顯示地點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時間:00:25:59.798),見控方陳詞第454頁)心(18)(b) [P58 [1933_2003]_48_PW62_D24_002A] 顯示地點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時間:00:26:00.366),見控方陳詞第455頁)。

786.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 (18)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87.PW58從片段和顯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截圖 (18)(a) 的相若截圖 [P58 [1933_2003]_PW58_003A]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頭盔;(3) 粉紅色濾芯過濾口罩;(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5) 左手戴灰色抗溫手套;(6) 黑色背囊;和 (7) 指稱D24其他衣著與D24被制服時一樣,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2) 戴黑色護目鏡;(3) 戴灰色防毒面罩,配粉紅色過濾器;(4) 以白色 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兩端攝入黑色上衣衣領前方;(5) 戴深色頸圍;(6) 穿黑色上衣,黑色手袖;(7) 左手戴灰色燒焊手套;(8) 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側面有反光圖案;(9) 黑色束腳長褲,左腳位置有斜間反光圖案,露出腳眼;和 (9) 黑色背囊背在身前,中間有反光位,和左側插著一樽飲品。

788.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8)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89.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福大)CL9的截圖 (18)(a)-(b)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深色眼罩;(3)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尾部攝入上衣;(5) 黑色上衣;(6) 黑色手袖;(7)左手戴灰色防火手套;(8) 右手戴黑色手套,有白色圖案;(9) 黑色束腳長褲 ,左腳小腿位置有斜間反光圖案;(8) 黑色白底運動鞋,鞋帶位置有反光圖案,露出腳眼;(9) 黑色白底運動鞋,鞋帶位置反光;和 (1) 黑色背囊背在胸前,中間有銀色反光,左側有一支紅色樽蓋飲品,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 ;(2) 戴黃色安全帽;(3) 黑色護目鏡;(4) 戴配有粉紅色過濾器的灰色防毒面罩;(5) 深色頸圍;(6) 黑色束腳長褲,左腳位置有斜間反光圖案,露出腳眼。本席從截圖 (18)(a) 看不到指稱D24背囊左側插著的飲品樽蓋的顏色是否紅色,但從截圖 (18)(b) 所見,飲品樽蓋的顏色的確是紅色。

790.本席反覆觀看了影片 (19) [P57] NOW 05:01:10-05:01:22。有關截圖 (19)(a) [P57 [NOW]_PW58_008A],顯示地點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西城六十)(時間:05:01:14.000),見控方陳詞第456頁);(19)(b) [P57 [NOW]_19_PW62_D24_001A] 顯示地點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西城六十)(時間:05:01:18.932,見控方陳詞第453頁)。

791.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從影片 (19)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92.PW58從片段和顯示CL9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西城六十)的截圖 (19)(a)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戴黃色頭盔;(2) 黑色風鏡;(3) 粉紅色濾芯過濾口罩;和 (4) 白色毛巾圍著頸部,PW58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2) 戴黑色護目鏡;(3) 戴灰色防毒面罩,配粉紅色過濾器;(4) 以白色 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兩端攝入黑色上衣衣領前方;(5) 戴深色頸圍;(6) 穿黑色上衣。

793.本席信納PW62就著他從影片 (19) 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可信可靠。

794.PW62從片段和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西城六十)CL9的截圖 (19)(b) 指出他辨認指稱D24為D24的基礎,即:(1) 黃色頭盔;(2) 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3) 頸部有白色毛巾;(5) 黑色上衣;和(6) 灰色防火手套,PW62上述指出的特徵與本席觀看影片後的結論基本相同。此外,本席從片段中看到指稱D24(1) 身形高大;(2) 戴黃色安全帽;(3) 黑色護目鏡;(4) 戴灰色防毒面罩;(5) 深色頸圍;(6) 以白色毛巾圍著頸部,毛巾兩端攝入黑色上衣衣領前方;和 (7) 黑色上衣。

795.本席留意到D24的防毒面具 [P24-2] 只有一邊粉紅色過濾器,而指稱D24的防毒面具左右兩邊粉各有一紅色過濾器,但本席認為上述差異完全不影響控方證人辨認指稱D24為D24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亦不構成任何合理疑點。如過濾器的裝備絕對可以在暴動過程中或D24制服過程中鬆脫。

796.本席亦看到上文提及的不同片段中所見的指稱D24間有以下額外共同特徵:(i) 截圖(2)(a)-(b):掛著深色雨傘;(ii) 截圖(3)、(4) 和(18)(a):手持膠樽;(iii) 截圖(11):手持雨傘;(iv) 手持兩個膠樽:截圖(12((a)-(b);(iv) 截圖(14)、(15)、(16)、(17)(a)-(b)、(18)(a)和(19)(a)-(b):手持深色雨傘/外反深色雨傘。

797.考慮到上文不同片段中指稱D24的衣著和裝備的吻合之處、於一些片段指稱D24至於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現場和上文所指稱D24之間的額外的共同特徵,本席肯定上文 [P57] RTHK、[P57] NOW、TVB (1903-2003) 和NTS-16 M064 00003片段中的指稱D24是同一人。

798.上文有關指稱D24在不同的階段出現(CL5a、CL5b、CL6a、CL8和CL9)的片段,應用R v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 及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的原則於本案,指稱D24於不同階段出現的辨認證據可以互相支持。

799.本席認為陶博士的法證分析支持了指稱D24為D24的結論。

就著個別被告是否有參與暴動控辯雙方的立場

800.本席於上文處理了對身份辨認有爭議的被告的爭議課題,現需考慮個別被告是否有參與暴動。

801.控方的立場是D1至D16,D18至D24均是暴動罪的主犯(principle offenders),即他們親身參與並干犯暴動罪。即使法庭不接納個別被告是主犯,控方要求法庭裁定他/她為次位參與者(secondary parties),即協助及教唆他人參與暴動。

802.辯方的立場是有關被告人既沒有以主犯身份參與暴動,亦非暴動的次位參與者。

803.本席認為以下原則適用於考慮個別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1) 一個人可以在暴動開始後加入和參與暴動,他無須在非法集結期間或暴動開始時便經已參與其中,他亦無需親自做出令非法集結直接變為暴動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2) 拘捕警員用作拘捕有關被告人的罪行和他的上司決定以是什麼罪行拘捕在場人士對現場是否有暴動發生和有關被告是否干犯暴動罪無關。現場是否有暴動發生和有關被告是否干犯暴動罪都是法庭考慮證據和適用的法律原則後的裁定;

(3) 警方於案發當天是否有使用過分或不恰當的武力與當天是否有暴動發生和有關被告是否干犯暴動罪的爭議無關。

良好品格指引

804.承認事實指出D1至D7、D9至D16和D18至D24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述22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當本席個别考慮他們干犯本案控罪傾向性問題時,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具有良好品格的被告人干犯他/她被控的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805.D3於本案選擇作證,他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證供的可信性時,是對D3有利的考慮因素,具有良好品格的D3作證時道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D1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806.D1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P1-7];(2) 黑色短褲 [P1-8];(3) 黑色鞋 [P1-9];和 (4) 黑色襪 [P1-12],D1並且有一黑色背囊。

807.D1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黑色鴨咀帽 [P1-1];(2) 黑色泳鏡 [P1-2];(3) 黑色頸圍 [P1-3];(4) 一對黑色手袖 [P1-4];(5) 一對黑色護膝套 [P1-6];(6) 防毒面罩(包括一個配件[P1-11])和透明護目鏡[P1-10]。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808.D1案發時有可用作攻擊性武器/堵路或破壞物件/阻撓警方之用的一把灰色雨傘。

809.基於本席對有關D1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D1在被制服前於不同防線的行為包括:防線CL8 (19:46-19:48)-(i) 於近威利麻街,D1在示威者前排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後退並曾經望向回擲/淋熄催淚煙彈的示威者;(ii) 於接近高陞街(富泰),當時站在在示威者最前排的D1向警方防線張開一把灰色雨傘。片段中,D1身旁有示威者高舉向外反的雨傘,敲擊物件製造聲響和手持攻擊性武器。

810.基於本席對有關D2、D6、D7、D11、D13和D1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5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8防線出現。

811.防線CL8 (19:49-19:57)- (i)接近修打蘭街(惠康)的位置,D1仍然站在在示威者前排,拿著張開的雨傘面向警方,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後退。片段中,D1身旁有示威者手持大膠板撞擊地面,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回擲/淋熄催淚煙彈。期間,D1曾經望向投擲雜物的示威者; (ii) 於皇后街(魚翅城)附近的位置,D1仍然站在在示威者最前排,拿著張開的雨傘面向警方,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後退。期間,有示威者敲打自製盾牌/雜物製造聲響。D1曾經望向他們;(iii) 於皇后街(魚翅城)附近的位置,D1仍然站在在示威者最前排,拿著張開的雨傘面向警方。D1身旁的示威者包括D22。

812.基於本席對有關D2、D6、D7、D11、D13、D14、D16、D22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8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8防線出現。

813.本席信納PW4就著他制服D1地點和過程的證供。PW4在皇后街電車站17E和欄杆之間的馬路上看見D1正面向東跑,PW4從右後方接近D1並用手將D1壓在地上。因D1掙扎,PW4需用膝壓著他。

814.本席考慮了有關D1的證據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分析。

815.考慮到D1於防線CL8 (19:46-19:48) 的行為,D1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排與其他示威者築起防線防線跟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馬路築起防線這行為堵路阻塞交通,他們在警方要求他們驅散時亦拒絕離開。D1雖只是現場眾多示威者的一人,但D1的出現在示威者防線這行為加強了示威者防線跟警方對峙時的人數和規模。

816.D1與其他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顯示他們並無散去的意思,只是他們應對當時的情況,因應警方的行動而緩緩後退,伺機而動。

817.D1於CL8的不同位置,站在在示威者最前排,向警方防線張開一把灰色雨傘。這行為表現出D1和其他示威者築起傘陣,阻礙警方前進,及掩護其他示威者的身份和行動。D1這行為亦表示有需要時會以武力攻擊或抵禦警方。

818.上述D1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位置、與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和向警方防線舉起/張開雨傘的行為是在暴動發生期間在眾多示威者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會產生漣漪效應令到惡化的情況延續甚至升級至衝突。

819.證據清楚證明D1於CL8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於D1被PW4制服前,PW4在皇后街電車站17E和欄杆之間的馬路上看見D1正面向東跑,明顯直至D1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1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本席肯定D1被制服時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 證據顯示D1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820.D1援引Wigmore: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1979)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浩 [2020] HKDC 394,D1批評警方在修打蘭街及皇后街之間的德輔道西搜集閉路電視證據時,只接觸和搜集在很早階段已被破壞的匯豐銀行閉路電視紀錄,要求法庭就著警方沒有取得其它可能顯示被告有罪或無辜的閉路電視的做法,對控方作出不利推論。

821.從上訴庭於HKSAR v Mushtaq Zeeshan CACC 394/2015案判案書第77和78段闡明的法律原則可見,法庭不應該就著未知內容及沒有出現的所謂閉路電視證據,揣測它可能載著的內容或假設它的內容可能對那一方有幫助。法庭應考慮的是沒有該些閉路電視紀錄是否有可能對辯方更難闡述辯方案情。

822.與閉路電視證據有關的另一宗案例是 HKSAR v Fan Chi WaiCACC 343/2015,從上訴庭於該案判案書第33至37段闡明的法律原則可見警方沒有檢取閉路電視這行為本身不足以構成撤銷定罪的基礎,因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1) 有關鏡頭拍攝到警方拘捕該案申請人的地點;(2) 閉路電視鏡頭操作正常;(2) 有關鏡頭拍攝到相關影像。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庭沒有足夠基礎裁定顯示案發情況的錄影片段確實存在,也不能作出申請人沒有接受公平審訊的結論。

823.本席不認為林子浩案的案情與本案情有可比性,該案原審法官對警方搜證的觀察當然也不能套用於本案案情。首先,林子浩案的有關探員就著有沒有發現閉路電視,他的報告和庭上證供有截然不同的說法,這亦引發了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41段「至今控方仍未有提供一個令人信服的理由」的觀察。但在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修打蘭街及皇后街之間的德輔道西有任何其它閉路電視,更加談不上該些閉路電視但警方搜集閉路電視證據時故意不檢舉為證物。

824.本席認為本案並無證據基礎支持法庭作出對控方不利的推論。

825.從上文列出的D1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1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但本案的直接證據強而有力證明D1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826.本席從上文所列出D1在他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1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2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827.D2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2-12)];(2) 黑色長褲 [P2-13];和 (3) 啡色鞋 [P2-14],D2並且有一背囊 [P2-11]。

828.D2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黃色安全帽 [P2-1];(2) 防毒面罩 [P2-2];(3) 透明護目鏡 [P2-3];(4)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P2-8]; (5) 一對黑色手袖 [P2-9];(6) 另一個防毒面罩 [P2-4];(7) 一對護脛 [P2-5];(8) 口罩 [P2-6] 和 (9) 一對黑色手套 [P2-7]。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829.D2案發時有可用作攻擊性武/堵路或破壞物件/阻撓警方之用的一把灰色雨傘和一把黃色雨傘。

830.D2案發時有可用堵路之用的膠索帶 [P2-10]。

831.基於本席對有關D2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D2在被制服前於不同防線的行為包括:防線CL3a (19:08-19:09)- 在崇慶里(華興貿易)附近位置,D2站在在示威者前排,拿著一把黃色雨傘與警方對峙。在D2身旁有示威者高舉張開的雨傘,敲打物件製造聲響,手持攻擊性武器和高呼口號。D2曾經望向身旁和身後的示威者。

832.基於本席對有關D5和D19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2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3a防線出現。

833.防線CL3b (19:10-19:12)- 在崇慶里(華利海味)附近位置,D2站在在示威者最前排,拿著一把黃色雨傘與警方對峙。期間,站在D2左旁的D5右手手持一物件,而站在D2右旁的簡健煌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片段中D2身旁有一載滿磚塊的手推車,有示威者作出以下行為:(i) 高舉張開的雨傘;(ii) 敲打物件製造聲響;(iii) 以白色強光射向警方防線;(iv) 高呼口號;和 (v) 手持攻擊性武器。

834.基於本席對有關D5、D6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3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3b防線出現。

835.防線CL5a (19:16-19:21)- 在崇慶里(邦民財務)附近位置,D2仍然站在在示威者最前排,拿著一把向外反的黃色雨傘與警方對峙。期間,站在D2身旁的示威者高舉向外反雨傘,敲打物件製造聲響和手持攻擊性武器。D2曾經望向身旁和身後的示威者。

836.基於本席對有關D5、D6、D13、D19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5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5a防線出現。

837.防線CL5b (19:22-19:27)- 在東邊街電車站84W的位置,D2仍然站在在示威者防線最前排,拿著一把向外反的雨傘與警方對峙。期間,站在D2身旁的示威者高舉向外反雨傘,敲打物件製造聲響和手持攻擊性武器。D2曾經蹲下身。簡健煌的位置是在D2正左邊。

838.基於本席對有關D5、D6、D13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電影片可見上述4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5b防線出現。

839.防線CL8 (19:47)- 在近高陞街(富泰)位置,D2仍然站在在示威者最前排,他拿著一把向外反的雨傘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期間,站在D2身旁的示威者當中有人高舉向外反雨傘和手持攻擊性武器。D2曾經望向他身旁的示威者。

840.基於本席對有關D1、D6、D7、D11、D13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6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8防線出現。

841.防線CL9 (19:54)- 在近高陞街(富泰)位置,D2仍然站在在示威者最前排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期間,站在D2右邊的示威者當中有人手持攻擊性武器並敲打路牌製造聲響。

842.基於本席對有關D1、D7、D11、D13、D14、D16、D22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8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9防線出現。

843.本席信納PW6就著他制服D2地點和過程的證供。PW6見到D2的背部時,距離D2約5至6米,PW6加速追上前用手將D2按倒在地上制服在PW6於 [P62-PW6_1A] 以 紅色標記所標示的位置。

844.D2於結案陳詞引述PW6就著他制服D2過程的證供時指PW6在庭上只是同意D2「帶住」眼罩,因此案中沒證據指D2被捕時是如被捕前影片中的指稱D2般「戴著」眼罩,D2陳詞合理推論是D2當時在其背囊內把透明眼罩「帶住」在身上。

845.庭上控方對PW6主問開始前,清楚表明控方獲告知可以引導方式主問PW6。

846.有關眼罩 [P2-3]、黃色安全帽 [P2-1] 和 防毒面罩 [P2-2],PW6的相關主問問題和答案是:—

「控方: 喺嗰度你係咪制服咗一個(控方說法)/(辯方說法)黃色頭盔、防毒口罩、眼罩、黑色短袖衫同黑色長褲嘅男子呀?

PW6: 係。

控方: 我畀哂P2-1、P2-2、P2-3你睇,冇爭議嘅就係呢三樣證物就係你制服佢時佢(控方說法)/(辯方說法)嘅物品?

PW6: 同意。

(強調後加)」

847.本席從上述問題的整體內容可見,控方當時所說的和PW6所理解的必然是「戴住」而不是「帶住」,如辯方詮釋正確,那麽D2不但眼罩是「帶住」,就連黃色頭盔、防毒口罩、眼罩,甚或黑色短袖衫和黑色長褲亦只是「帶住」。再者,以正常口語用法理解控方的問題,也不可能如辯方般詮釋問題。這類流於詭辯的陳詞實不應用於審訊中。

848.D2於結案陳詞中第23段指D2被捕時所「帶住」的護目鏡,是D2在其背囊內把護目鏡「帶住」在身上。按上文分析和裁定,D2被捕時所是「戴住」而不是「帶住」護目鏡。至於第23段指D2在其背囊內把護目鏡「帶住」在身上之說更是毫無證據基礎,只是D2大律師經結案陳詞提供未見於審訊的證據而已。

849.本席考慮了有關D2的證據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分析。

850.考慮到D2於防線CL3a (19:08-19:09)、防線CL3b (19:10-19:12)、防線CL5a (19:16-19:21)、防線CL5b (19:22-19:27)、防線CL8 (19:47) 和防線CL9 (19:54) 不同防線不同地點的行為,D2於上述不同時段不同防線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排/最前排與其他示威者築起防線防線跟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馬路築起防線這行為堵路阻塞交通,他們在警方要求他們驅散時亦拒絕離開。D2雖只是現場眾多示威者的一人,但D2的出現在示威者防線這行為加強了示威者防線跟警方對峙時的人數和規模。

851.本席從D2於CL3a、CL3b、CL5a、CL5b、CL8和CL9不同防線出現和片段的時間可作出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D2與其他示威者對警方的行動並無散去的意思,只是他們應對當時的情況,因應警方的行動而緩緩後退,伺機而動。

852.從D2於19:08-19:09於防線CL3a在崇慶里(華興貿易)出現後他於19:10-19:12在防線CL3b在崇慶里(華利海味)附近位置出現可見,D2必然曾趁警方行動暫緩時,與其他示威者,仗人數上的優勢,向警方防線進逼,感脅人數遠小於示威者的警方防線。

853.D2於防線CL5a、CL5b和CL8向警方防線舉起一把開向外反的雨傘顯示他準備以向外反的雨傘把警方施放的催淚煙彈彈回,對抗警方的驅散行動。

854.D2於防線CL3a、CL3b、CL5a、CL5b和CL8,站在在示威者最前排,手持或向警方防線張開雨傘(雨傘甚或外反)。這行為表現出D2和其他示威者築起傘陣,阻礙警方前進,及掩護其他示威者的身份和行動。D2這行為亦表示有需要時會以武力攻擊或抵禦警方。

855.上述D2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位置、與示威者一同後退至不同位置和向警方防線舉起/張開雨傘的行為是在暴動發生期間在眾多示威者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會產生漣漪效應令到惡化的情況延續甚至升級至衝突。

856.證據清楚證明D2於防線CL3a、CL3b、CL5a、CL5b、CL8和CL9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明顯直至D2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2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本席肯定於D2德輔道西皇后街交界被PW6制服前,D2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

857.從上文列出的D2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2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但本案的直接證據強而有力證明D2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858.本席從上文所列出D2在他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2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3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859.本席不擬贅述D3的證供。簡而言之,案發時D3是一名學生。案發當天,D3在灣仔會展完成當天玩具展覽的兼職工作後,他打算前往上環普慶坊一食肆「我愛慢煮」晚飯,D3乘坐港鐵於上環站下車。在前往食肆途中看見前方有大批示威者和警員,期間大批示威者後退,將D3推向東方向,D3因聞到刺鼻的味道,他便戴上早前在港鐵上環站一名男子強行交給他的外科口罩。於D3到達接近皇后街時間,他撞向一個電箱,再跌出馬路,然後他被警員從後制服,其後再被拘捕。他沒有以任何身份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他身上的手袖、鎅刀和護膝都是工作需要的裝備。他身上的防毒面罩和戴著的外科口罩是他離開上環站時一名不知名男子交給他的。

860.考慮D3證供可信與否時,本席謹記D3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具有良好品格。

861.就著D3的證供,本席考慮了D3的的證供、客觀證據和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基於以下原因拒絕信納D3的證供,D3就著爭議課題的證供並非事實,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862.D3在主問及盤問初段,他清楚講述他除了在皇后街橫過馬路外,他一直是沿行人路步行。但當控方向他播放德輔道中龍記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P79] 後,D3承認自己在片段中00:27:56的畫面出現。該片段拍攝到上環港鐵站B出口後步向西邊的路段,片段清楚顯示D3在離開港鐵站之後不久已經戴上外科口罩,不是他所指於他被捕前約一分鐘,在近海外信託銀行大廈德輔道西才把外科口罩戴上。D3同意,且畫面亦見當時畫面見不到有任何催淚煙。D3辯稱他已記不起為何他當時會戴上外科口罩,但他無法解釋為何他之前又會清楚指出在被捕前一分鐘,在接近海外信託銀行大廈的德輔道西因受刺鼻的氣味影響而戴上外科口罩。

863.閉路電視片段 [P79](截圖 [P79_D3_001A])亦顯示D3曾經在馬路上行走,反駁D3聲稱他除了在皇后街橫過馬路外,他一直是沿行人路步行。

864.本席認為當控方向D3播放 [P79] 後,根據D3的證供,他當時已經見到示威者堵塞了德輔道中的路段。D3他在海味街見不到示威者堵塞道路,他是到他到達皇后街時才再見到示威者堵路。D3承認他到達皇后街與德輔道西街後時,他見到該處有示威活動,本席認為D3證供所說於此情況下,他為著想盡快離開該地點前往餐廳這目的,仍然進入有示威活動正在發生的路段這說法完全不合理。

865.控方正確指出,從客觀片段可見,當天德輔道西的示威者堵塞了西行線的馬路和行人路。因此,當D3到達皇后街時他必然見到上述示威者堵路的情況,如他無意參與示威活動,合理的做法的定是繞道經沒有示威活動的街道前往普慶坊晚飯,而不是進入有示威活動進行的路段。

866.D3承認案發當日示威者的傘陣只在福聯出現過一次和D3亦只有有在該次才能與示威者傘陣平排。在上述基礎下,考慮到[P57] Now的相關片段和截圖 (1) [P57] NOW 04:53:31;(2) [P57] NOW 04:54;22;和 (3) [P57] NOW 05:01:40,在催淚煙發射前一至兩分鐘,海外信託銀行大廈(即示威者傘陣所在福聯位置)當時根本沒有傘陣,因為示威者傘陣早已後退至西城六十或更後的位置。本席認為,案中的客觀證據反駁了上述D3的證供。

867.按D3自己的證供,和考慮截圖 (1)-(3) 和有關片段當時 的時間,D3必定是在截圖 (1) 及 (2) 之間的時間到達示威者在福聯的傘陣並向東離開,片段和截圖 (3) 顯示在05:01:40時在示威者防線見到有催淚煙,截圖 (3) 跟截圖 (1) 及(2) 相差的時間分別是7分18秒及8分09秒,客觀證據完全反駁D3聲稱他只在現場逗留1至2分鐘的說法。

868.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D3選擇港鐵站B出口步行前往普慶坊「我愛慢煮」的路線迂迴且需花更長時間。盤問下,D3同意由西營盤港鐵站C出口前往普慶坊「我愛慢煮」是直更接。本席拒絕信納D3所說案發時他是正在前往普慶坊「我愛慢煮」晚飯途中。

869.本席認為D3聲稱一名陌生人強行把外科口罩及防毒面罩交給他(D3的用語是「質畀我」)而他在步出路面不久便帶上外科口罩的證供完全有悖常理。本來沒有戴外科口罩的D3亦沒有需要在步出路面不久便帶上外科口罩。本席拒絕信納D3所說外科口罩和防毒面具是一名陌生人強行給他的。

870.本席亦不相信D3就著他為何戴著手袖、手袖護膝護膝及攜帶鎅紙刀的證供。客觀事實是,D3的裝備,包括手袖和護膝吻合示威者的裝備。

871.D3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3-2];(2) 藍色牛仔長褲 [P3-3];和 (3) 黑色腰帶 [P3-7],D3並且有一灰色斜肩袋。

872.D3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一對黑色護膝 [P3-1];(2) 一對黑色手袖 [P57 [RTHK]_PW7_001A];和 (3) [P57 [RTHK]_PW7_002A] 和一個防毒面罩 [P3-6]。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873.D3案發時有可用作攻擊性武/堵路或破壞物件/阻撓警方之用的一把鎅刀和萬用鎅刀。

874.負責制服D3的PW7供述當他跑到近皇后街電車站17E時,現場燈光充足PW7看見距離他大約10米的D3仍然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PW7指他印像中,D3以右手投擲過兩次雜物。PW7在D3第二次投擲雜物後上前追截並把D3制服在地上,及後PW7將D3交給PW8處理。PW7在追截至截停D3期間,對方沒有離開PW7視線。

875.本席考慮了辯方盤問PW7時及在陳詞中對PW7證供的批評。

876.本席認為PW7在其書面供詞中的「不斷」和主問時的「仍然」投擲雜物並非重要的出入,正常人在不同場合對同一動作的表述都可能不一樣。本席接受PW7的解釋,因為D3連續投擲兩次雜物因此他在書面供詞中以「不斷」形容D3

877.的行為。PW7否認因為發現他在書面供詞中的「不斷」這字眼太誇張,因此在法庭上改為以「仍然」形容D3的動作。本席認為PW7書面供詞中的「不斷」和主問時的「仍然」只是他文字表述上的不同,不影響PW7證供可信與否的考慮。

878.就著PW7的視線是否受到現場催淚煙的影響這課題,本席信納PW7所說,他因為頭盔的扣扣著防毒面罩,所以他除下頭盔時也一併要將面罩除下。他不同意D3所指PW7在制服D3的位置仍然彌漫著催淚煙的情況下選擇除下他的防毒面罩是因為他由到達電

車站開始,已經受到催淚煙影響。本席認為PW7在這課題的解釋合理。

879.就著投擲雜物的人是否有戴手袖這課題,從PW7的證供可見,他是因為案發後回到警署時,D3上身只是穿著短袖上衣,因此PW7現在他的書面供詞中沒有提及投擲雜物的人有戴著手袖,PW7最後就著投擲雜物的人是否有戴手袖的說法是他「印象中」投擲雜物的人是沒有戴手袖。綜合PW7的證供,他對於投擲雜物的人是否有戴手袖是不能確定。但從PW7的證供本席信納PW7所說,PW7 PW7在D3第二次投擲雜物後上前追截並把D3制服在地上,在追截至截停D3期間,D3沒有離開PW7視線。PW7的證據清楚證明D3便是PW7所目擊向警方投擲雜物的人。

880.本席信納PW7所說,PW7在 [P62_PW7_001A] 藍色標記位置見到D3在紅色標記位置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PW7及後在 [P62_PW7_002A] 紅色標記位置制服D3。

881.D3上述向警方投擲雜物是發生於暴動現場和暴動期間,當時警方防線正在驅散示威者,D3明顯是以向警方投擲雜物武力反抗警方的驅散行動,上述D3向警方投擲雜物的行為是在暴動發生期間在警方防線正在驅散/拘捕在場的示威者情況下作出的行為,這行為絕對有機會產生漣漪效應令到惡化的情況延續甚至升級至衝突。

882.證據清楚證明D3於他在 [P62_PW7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向警方投擲雜物時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於D3在 [P62_PW7_002A] 紅色標記的位置被PW7制服前,D3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

883.從上文列出的D3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3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但本案的直接證據強而有力證明D3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884.明顯直至D3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3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participatory intent)。本席從上文所述D3在他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3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4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885.本席考慮了拘捕D4的警員PW11的證供和雙方陳詞對PW11證供的分析。

886.PW11的證供指當天晚上約8時他到達近皇后街德輔道西。PW11拘捕D4後,把D4帶到德輔道西皇后街的一建築物外的行人路搜查,在D4腰發現及檢取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一手提式對講機 [P4-7]。PW11當晚10時30分把D4帶到葵涌警署臨時拘留中心;同日晚上10時40分帶D4會見值日官PW13報告案情和展示包括 [P4-7] 在內的證物。當時D4沒有向PW13作出任何投訴。

887.PW11的證供於盤問下未見絲毫動摇,他否認D4所指:(1) 他從來沒有在D4身上檢取任何通訊機;(2) [P4-7] 並非從D4檢取的;和 (3) PW11沒有在D4及PW13面前展示檢取的證物。

888.本席認為PW11的證供可信可靠,PW11就著他從D4的腰包發現 [P4-7] 和他於葵涌警署臨時拘留中心在D4面前向PW13展示包括 [P4-7] 在內的證物的證供簡單直接,並無任何內在不可能的問題。從PW11和PW13的證供可見,當時D4沒有向PW13作出投訴。倘若 [P4-7] 並非PW11從D4的腰包撿取,那D4絕對沒有理由不向PW13指出,甚或投訴。

889.D4指PW11有必要在其記事册把他向值日官展示證物的步驟清楚記錄,PW11不同意。在這環節,本席信納PW11證供所說,在其記事册有關D4的記錄「2230帶被捕人往臨時拘留室內等候見值日官」、「2340帶同被捕人接見臨時值日官SSGT CHAN KS報告案情」及「接見完畢」已包括PW11同日晚上10時40分帶D4會見值日官PW13報告案情和展示包括 [P4-7] 在內的證物。P11上述證供亦吻合PW13根據他的「流水簿」(Occurrence Book)的記錄,確認PW11有在D4面前向他展示證物。

890.本席同意控方陳詞,[P4-7] 是否PW11從D4腰包撿取跟PW11有否在其記事册把他向值日官展示證物的步驟清楚記錄無關。

891.本席信納PW11覆問下所說,拘捕D4當天,PW11只是用普通的證物袋裝著 [P4-7],他和D4均沒有在證物袋上簽署。上述PW11覆問下的證供,得到PW12的證供支持,PW12確認他從PW11接收 [P4-7] 時,證物是放在一個警方證物袋內。將 [P4-7] 放進防干擾財物袋封存是之後PW12將 [P4-7] 交予PW65時才發生的事。

892.D4質疑PW11沒有按照《警察通例》第30-3章 [MFI D4-1] 處理 [P4-7],PW12不同意。本席認為,PW11是否按照通例處理 [P4-7] 跟他是否從D4腰包撿取 [P4-7] 根本是兩碼子的事,後者才是本席需要決定有關本案的爭議課題。

893.D4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4-2]; (2) 黑色長褲 [P4-3];和 (3) 黑色鞋 [P4-4]。D4並且有一腰包 [P4-5]。

894.D4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黑色防彈型頭盔 [P4-8];(2) 透明護目鏡 [P4-9];(3) 白色口罩 [P45_PW10_001A];和 (4) 一對黑色手袖 [P4-1],內有一對護手甲 [P4-10](見 [P45_PW10_002A]。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895.D4案發時有可用作照射警方防線的一支藍色電筒連三粒電池 [P4-6]。

896.從本席所裁定的事實,D4案發時有可用作通訊,之用的手提式對講機 [P4-7]。

897.D4的個人八達通卡顯示他在19:30:41時在西營盤港鐵站出閘。

898.本席信納PW9所說,當他跑到皇后街時,他看見D4面朝天躺在地上。PW9上前製服D4,著他反轉身面向地及將手放後。

899.PW9的證供與PW10和PW11就著他們在現場協助制服/接手處理D4的證供吻合和銜接。

900.本席信納PW9所說,D4在 [P62_PW9_002A] 藍色標記位置被PW9發現躺在地上。

901.本席亦信納PW9所說,在他發現D4躺在 [P62_PW9_002A] 藍色標記位置地上之前,當PW9第二次加快步伐向示威者推進時,最接近PW9的示威者的位置是 [P62_PW9_001A] 藍色線(PW9的位置是以‘X’標示),從上述證據可見,D4被PW9制服時他是身處示威者防線較前排,該位置是接近德輔道西皇后街轉角的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上。從米報 [P57] 相關片段和截圖(控方結案陳詞第575-576頁)可見,當警方防線推進至西區中心對外位置時,德輔道西東行線最前排的示威者已經退後至大約德輔大廈近皇后街對出位置。[P62_PW9_002A] 藍色 標記D4被制服的位置便是在德輔大廈近皇后街一邊的對出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上。

902.席前影片所見,片段中所見現場路段兩旁的所有商舖/大廈在關鍵時間已經關門落閘,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4可能在被制服前不久才從現場商舖/大廈離開,再者,D4被制服的地方是在馬路上,而並非行人路,D4身處的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不是一般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會身處的位置。

903.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393(3)段的分析,若D8是從示威群眾後方(即皇后街或者彎向干諾道西的德輔道西路段)加入示威者防線,那麼D4即是故意從後排移動到示威者前線/較前線位置,這行為亦足以反映D4參與了當時在CL9的暴動,只是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

904.從上文列出的D4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4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905.本案另一環境證據是D4的個人八達通卡顯示他在19:30:41時在西營盤港鐵站出閘,當時德輔道西的暴動已經發生了一段時間。很難想像,自D4在西營盤港鐵站出閘至他被制服期間,他不知道現場有一暴動。警方於晚上約7時開始推進驅散群眾,直至約8時開始拘捕行動,期間多次呼籲/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D4在約晚上7時30分西營盤港鐵站,他在約半小時後於 [P62_PW9_002A] 藍色 標記的位置被制服,若說D4是不知情地出現於暴動現場是站不住腳的。

906.再者,警方防線在CL9停頓了超過10分鐘,開始推進前亦以揚聲器警告許智峯他正在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可能干犯了刑事罪行,要求他立即離開,現場的群眾也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辯方於結案陳詞提出在「福聯」和「西城六十」跟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可能是等待許智峯和警方談判的結果,以更有效的方法離開現場。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論點,法庭不應憑空為被告構想沒有證據支持的答辯理由。

907.從D4的衣著裝備,如黑色防彈型頭盔、護目鏡、口罩、黑色手袖、手袖內的護手甲、對講機和藍色電筒,D4從西營盤港鐵站出站的時間,加上D4被制服時的時間和位置且當時現場和附近正發生一暴動,本席可以作出唯一,無庸置疑的推論D4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D4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9制服。明顯直至D4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D4身上管有可以用作通訊之用的對講機顯示D4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

908.本席裁定D4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5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909.D5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長袖上衣 [P5-1)];(2) 黑色短袖上衣 [P5-2];(3) 黑色長牛仔褲 [P5-3];和 (4) 黑色鞋 [P5-4],D5並且有一黑色背囊。

910.D5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透明護目鏡;和 (2) 防毒面罩。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911.D5案發時有可用作攻擊性武/堵路或破壞物件/阻撓警方之用的一把灰色雨傘、一把7-11雨傘和他用作投擲警方的雜物。

912.D5案發時有一筒裝水,毫無疑問不可能是供他自己使用,必然是用作現場的支援物品。

913.基於本席對有關D5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D5在被制服前於不同防線的行為包括:防線CL3a (19:06)- 在正街(港島太平洋酒店)附近,D5捧著一大筒水行到德輔道西。警方和示威者隔著正街對峙。片段中,D5曾望向正街的示威者。

914.基於本席對有關D2和D19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2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3a防線出現。

915.防線CL3b (19:10-19:13)- 在近正街(華利海味)位置,D5站在示威者最前排,右手手持一物件與警方對峙,期間在他右邊的簡健煌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當時D2站在D5右邊。當示威者防線後退期間,D5協助一名示威者將打開的雨傘向外反。在D5身旁有一架在滿磚塊的推車,有示威者伸手從推車取磚頭而D5亦曾經望向該推車。有示威者在D5身旁高舉張開的雨傘,亦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

916.基於本席對有關D2、D6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3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3b防線出現。

917.防線CL4 (19:13)- 在近桂香街 位置,D5在示威者防線後退期間,他仍站在示威者前排。D5身旁有示威者高舉張開的雨傘,亦有示威者敲打物件製造聲響。D5不時望向警方的防線。

918.從被捕前影片可見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4防線出現。

919.防線CL5a (19:16-19:32)- 在近東邊街(邦民財務)位置,D5在示威者防線後退期間,他仍站在示威者前排。D5身旁有示威者高舉張開的雨傘,有示威者敲打物件製造聲響,亦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

920.當示威者防線停頓時,D5左手手持長雨傘,右手向警方防線舉起一把將開的雨傘。D5身旁有示威者敲打安全島的路燈和路牌等物製造聲浪。期間D5曾經望向敲打路牌的方向。

921.基於本席對有關D2、D6、D13、D19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5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5a防線出現。

922.防線CL5b (19:26-19:34)- 在近東邊街電車站84W位置,D5站於示威者防線前排左手戴著灰色燒焊手套跟警方對峙。他曾經蹲在防線前排,朝著警方防線舉起一把張開的雨傘。期間,D5身旁有示威者高舉外反的雨傘,有示威者用白色強光射向警方防線,亦有示威者首次攻擊性武器。示威者防線後退期間,D5身旁有示威者搭著他的肩膊。

923.基於本席對有關D2、D6、D13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4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5b防線出現。

924.本席信納PW14就著他制服D5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14跑到皇后街時,他見到D5跪在地上不斷咳嗽,PW14逐上前用手按著D5,表露警察身份和將他拘捕。

925.PW14於 [P62-PW14_001A] 以紅色標記標示D5跪在地上的位置。

926.本席考慮了有關D5的證據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分析。

927.於防線CL3a,D5捧著一大筒水行到德輔道西這行為顯示他為支援在德輔道西示威者前線和警方防線對峙的示威者而搬運物資到前線。

928.考慮到D5於防線CL3a (19:06)、防線CL3b (19:10-19:13)、防線CL4 (19:13)、防線CL5a (19:16-19:22) 和防線CL5b (19:26-19:34) 不同防線不同地點的行為,D5並於防線CL3b、防線CL4、防線CL5a和防線CL5b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排/最前排與其他示威者築起防線防線跟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馬路築起防線這行為堵路阻塞交通,他們在警方要求他們驅散時亦拒絕離開。D5雖只是現場眾多示威者的一人,但D5的出現在示威者防線這行為加強了示威者防線跟警方對峙時的人數和規模。

929.D5與其他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顯示他們並無散去的意思,只是他們應對當時的情況,因應警方的行動而緩緩後退,伺機而動。

930.在CL5b,示威者防線退後期間,D5讓身旁的示威者搭著他的肩膊使示威者防線在後退時仍維持陣形。

931.D5於CL3b在接近正街(華利海味),站在在示威者最前排,右手手持一個物件。示威者防線後退期間,D5曾經協助一名示威者把張開的雨傘向外反。D5於CL5a在示威者防線停頓時,他左手掛著一把雨傘,右手向警方防線舉起一把張開的雨傘。D5於防線CL5b東邊街電車站84W,向警方防線舉起一把張開的雨傘。D5上述的行為表現出D5和其他示威者築起傘陣,阻礙警方前進,及掩護其他示威者的身份和行動。D5這行為亦表示有需要時會以武力攻擊或抵禦警方。

932.在防線CL3b,D5曾守衛在一放滿磚塊的推車旁,顯示他隨時準備以武力攻擊警方。D5亦曾協助一示威者將其打開的雨傘向外反,顯然D5是協助該示威者準備以向外反的雨傘把警方施放的催淚煙彈彈回,對抗警方的驅散行動。

933.上述D5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位置、與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守衛滿磚塊的推車、搬運物資和向警方防線舉起/張開雨傘的行為是在暴動發生期間在眾多示威者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會產生漣漪效應令到惡化的情況延續甚至升級至衝突。

934.明顯直至D5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5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證據清楚證明D5於防線CL3a、防線CL3b、防線CL4、防線CL5a和防線CL5b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明顯直至D5於皇后街被PW14制服前,他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只因受現場催淚煙的影響,致使他跪在地上不斷咳嗽。

935.從上文列出的D5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5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但本案的直接證據強而有力證明D5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936.從 [P28(D5)(6)] 可見,D5案發當日手臂印有「香港加油」雙體字紋身,PW43和PW44的證供及影片 [P57] NOW 04:18:18至04:18:20可見案發當天現場有示威者使用「香港加油」這口號,D5的「香港加油」雙體字紋身和他的衣著裝備,清楚顯示案發時他絕對不是恰巧路過示威現場。

937.本席並沒以D5的「香港加油」雙體字紋身作證據推論他是否有參與本案的暴動、D5是否知悉現場有暴動發生、D5與其他參與暴動人士是否有一共同參與意圖和D5與同樣有「香港加油」雙體字紋身的D22是否互相認識等問題。

938.本席從上文所列出D5在他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5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6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939.D6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印有「Shuffle」字樣的短袖上衣;(2) 藍色長牛仔褲;和 (3) 灰色運動鞋,D2並且有一淺藍色背囊。

940.D6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黃色安全帽;(2) 防毒面罩 [P6-1];(3) 透明護目鏡;(4) 一對手套 [P6-2];和 (5) 白色口罩。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941.D6案發時有可用作攻擊性武器/堵路或破壞物件/阻撓警方之用的一把雨傘、一把黑色伸縮雨傘 [P40_PW16_001A]、鉗 [P6-4] 和剪刀。

942.D6管有的電筒 [P6-3] 可以用作阻撓警方之用。

943.D6管有的3支生理鹽水和8至10張港鐵單程車票用作現場的支援物品。

944.基於本席對有關D6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D6在被制服前於不同防線的行為包括:防線CL3b (19:10)- 在近正街(華利海味)位置,D6高舉張開的雨傘站在示威者前排。D6高舉張開的雨傘,身旁有示威者同樣地高舉張開的雨傘,有示威者敲打物件製造聲響,有示威者手持如鐵柱的攻擊性武器,亦有示威者以強光射向警方防線。

945.基於本席對有關D2、D5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3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5b防線出現。

946.防線CL5a (19:16-19:18)- 在近東邊街(邦民財務)位置,D6向警方防線高舉張開的雨傘站在示威者前排與包括D13在內的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期間一名示威者搭著D6的肩膊,D6亦用手拉一名戴黃色安全帽、白色眼罩的示威者。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高舉張開的雨傘,有示威者敲打安全島的路燈、路牌等物製造聲響,示威者一起後退時並齊聲說「1,2,1,2」。在示威者後退的防線停頓時,D6仍向警方防線高舉張開的雨傘站在示威者前排。期間,D6身旁的一名示威者協助D6將其張開的雨傘外反。之後,D6不時用手搭著他身旁的示威者一同後退。D6身旁有示威者同樣地高舉張開的雨傘,有示威者敲安全島的路燈、路牌等物打物件製造聲響,亦有示威者手持如鐵柱的攻擊性武器。

947.基於本席對有關D2、D5、D13、D19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5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5a防線出現。

948.防線CL5b (19:28)- 在東邊街電車站84W的位置,D6仍站在在示威者防線最前排,期間,他身旁有示威者指揮其他示威者「企疏少少」,有示威者高舉將開向外反的雨傘,亦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

949.基於本席對有關D2、D5、D13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4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5b防線出現。

950.防線CL7 (19:41)- 在近東邊街電車站84W 位置,D6示威者防線後退期間仍站在在示威者防線前排,手搭前面的示威者。期間,D6身旁有示威者用白色強光照射向警方防線,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亦有示威者高呼口號。

951.從被捕前影片可見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7防線出現。

952.防線CL8 (19:46)- 在近高陞街(富泰)位置,D6仍然站在在示威者最前排,他高舉一把向外反的雨傘與包括D13在內的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

953.基於本席對有關D1、D2、D7、D11、D13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6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8防線出現。

954.本席信納PW15就著他制服D6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15第一眼見到D6時,D6跟PW15距離約5至8米。PW15與他的隊員追上前截停及制服D6。其後,PW15把D6帶到行人路與PW16一起搜查D6。

955.PW15於 [P62-PW15_001A] 以紅色標記標示D6被制服的位置。

956.本席考慮了有關D6的證據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分析。

957.考慮到D6於防線CL3b (19:10)、防線CL5a (19:16-19:18)、防線CL5b (19:28)、防線CL7 (19:41)和防線CL8 (19:46)不同防線不同地點的行為,D6於上述不同時段不同防線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排與其他示威者築起防線防線跟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馬路築起防線這行為堵路阻塞交通,他們在警方要求他們驅散時亦拒絕離開。D6雖只是現場眾多示威者的一人,但D6的出現在示威者防線這行為加強了示威者防線跟警方對峙時的人數和規模。

958.D6與其他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顯示他們並無散去的意思,只是他們應對當時的情況,因應警方的行動而緩緩後退,伺機而動。

959.在CL5a,示威者防線退後期間,D6讓身旁的示威者搭著他的肩膊,D6本人亦有用手拉著戴黃色安全帽、白色眼罩的示威者使示威者防線在後退時仍維持陣形。

960.從D6在防線CL3b 在崇慶里(華利海味)附近位置出現,當時D6與其他示威者正仗人數上的優勢,向警方防線進逼,感脅人數遠小於示威者的警方防線。

961.D6於防線CL8向警方防線舉起一把開向外反的雨傘顯示他準備以向外反的雨傘把警方施放的催淚煙彈彈回,對抗警方的驅散行動。

962.D6於防線CL3b、CL5a和CL8,站在在示威者最前排,手持或向警方防線張開雨傘(雨傘甚或外反)。這行為表現出D6和其他示威者築起傘陣,阻礙警方前進,及掩護其他示威者的身份和行動。D6這行為亦表示有需要時會以武力攻擊或抵禦警方。

963.上述D6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位置、與示威者一同後退至不同位置和向警方防線舉起/張開雨傘的行為是在暴動發生期間在眾多示威者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會產生漣漪效應令到惡化的情況延續甚至升級至衝突。

964.明顯直至D6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6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證據清楚證明D6於防線CL3b、防線CL5a、防線CL5b、防線CL7和防線CL8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明顯直至D6於德輔道西馬路上被PW15制服於 [P62-PW15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前,他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

965.從上文列出的D6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6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但本案的直接證據強而有力證明D6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966.本席從上文所列出D6在他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6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7和D11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967.D7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7-1)]; (2) 黑色長褲 [P7-2];和 (4) 黑色鞋 [P7-3],D7並有一深藍色背囊。

968.D7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黑色頭盔;(2) 深色護目鏡;(3) 黑色頸罩 [P41_PW17_001A];和 (4) 一對黑色手袖。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969.D7案發時有可用作攻擊性武器/堵路或破壞物件/阻撓警方之用的行山杖。

970.D7案發時有可以用作堵路或破壞物件的白色噴漆 [P7-4]和黑色膠紙 [P7-5]。

971.就著D11的衣著和裝備,本席考慮了負責拘捕及警誡D11的PW11之證供。本席信納PW28當天約晚上8時10分於德輔道西31號外從接手PW27處理D11。在這環節,PW27和PW28的證供互相支持。

972.PW28供述他其後從D11的藍色背囊[P11-6]內發現及檢取一些物品,包括:—

(i) 一支黑色噴漆 [P11-9];

(ii) 一對灰黑色手套 [P11-10];

(iii) 一隻不同款式的灰黑色手套 [P11-11];及

(iv) 一束沒有包裝袋,以一條膠索帶圈著的白色膠索帶 [P11-12]。

973.本席認為PW28的證供簡單直接,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本席認為PW28作為拘捕人員,在拘捕D11後,在現場檢查D11的背囊是合理和自然不過的舉措,反而辯方所指PW28現場從來沒有檢查過D11的背囊才是不合理。

974.本席信納PW28的解釋,他主問時所說PW27把D11的頭盔及藍色背囊交給他的意思是指PW27將D11連人帶證物交給他而當時D11是背著她的背囊。本席信納PW28所說,雖然D11背著背囊而雙手被鎖上手銬,但PW28仍可在不解開膠手銬和除下背囊的情況下撿取D11的證物,因為檢取證物不一定要將有關證物拿在手上。

975.PW28坦白承認他在記事冊因手民之誤錯誤記錄有關物品的位置,事實上防毒口罩、黑色面巾和白色手袖都是在D11身上,其餘證物則在D11的背囊內。事實上,首先制服D11的警員PW26盤問下亦同意D11被制服時戴白色手袖,PW26亦見到D11用手將自己頸部類似口罩的的黑色物體拉低。本席信納PW26的證供可信可靠,PW26的證供吻合PW28所說黑色面巾和白色手袖都是在D11身上。

976.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341(5)段所說 “事實上,PW28有否在現場把證物展示給D11看或有否告訴她發現相關證物,根本與他有否搜出相關證物毫無關係。…”

977.本席信納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PW63的證供可信可靠,PW63確認當天PW28帶同D11向他報告案情及展示包括P11-9至P11-12的證物時,D11並無任何投訴。本席認為D11的表現吻合PW28所說有關證物的確是PW11從她的背囊內發現和檢取。

97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D11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11-3];(2) 黑色褲[P11-4];(4) 黑色鞋 [P11-5];和 (5) 藍色背囊 [P11-6]。

979.D11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黑色電單車頭盔 [P11-1];(2) 防毒面罩 [P11-7];(3) 黑色頸罩 [P11-8];和 (4) 一對白色手袖[P11-2]。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980.D11案發時管有可用作堵路或破壞物件/阻撓警方之用的黑色噴漆 [P11-9] 和白色膠索帶 [P11-12]。

981.基於本席對有關D7和D11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D7和D11在被制服前於不同防線的行為包括:防線CL8 (19:46-19:50)- 在近高陞街(富泰)位置,D7和D11拖著對方的手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D7左手手持行山杖。兩名被告身旁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有示威者以白色強光照向警方防線,亦有示威者高呼口號。本席認為和平示威根本毋須使用行山杖。

982.基於本席對有關D1、D2、D6、D13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5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8防線出現。

983.防線CL9 (19:50-19:56)- 在近修打蘭街(惠康)位置,D7和D11仍拖著對方的手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期間,在兩名被告身旁的簡健煌將一交通圓筒兩次擲向警方防線。

984.於接近皇后街(福聯)位置,兩入仍拖著對方的手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並和包括D13在內的其他示威者一同後退。期間,D11曾經手搭D13的肩膊。在D7和D11身旁有示威者拉著一架銀色大圓筒的手推車,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

985.基於本席對有關D1、D2、D13、D14、D16、D22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7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9防線出現。

986.本席信納PW17就著他制服D7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17第一眼見到D7時,D7跟PW17距離約3米。D7以雙手及身體阻擋PW17的追截。PW17控制D7及將他拘捕。

987.D7於結案陳詞第62(7)段指D7是其中一名站在人群後排的人,感覺自己沒有犯法,所以沒有逃匿,因而被捕。本席不會在沒有證據基礎下為D7憑空猜想辯護理由,更不會接受D7大律師經結案陳詞提出一些未見於審訊的證據。

988.PW17於 [P62-PW17_001A] 以紅色標記所標示D7以雙手阻擋PW17的位置。

989.本席信納PW26就著他制服D11點和過程的證供。PW26跑到接近皇后街電車站17E時見到D11,當時D11背向PW26向東跑,跑了約10米便向前跌到於地上,證人隨即以圓盾壓著D11的身體,期間D11手腳上下移動反抗。PW26捉著D11的手腕著她不要再動。約10秒後,D11停止反抗。PW26制服D11後,將她帶到電車站石壆等待支援。

990.PW26於 [P62-PW26_001A] 以紅色標記所標示D11被制服的位置。

991.D11於結案陳詞第115及127 段指D11在晚上8時才到場,她從開頭至被捕,只是響應不反對通知書,所以她戴上頭盔,D11不知道德輔道西有催淚煙,當她發現現場有催淚煙後,沒有防毒面罩的她便希望離開,隨即被拘捕。因催淚煙難耐,她隨便從地上拾起最近的防毒面罩戴上。D11亦有可能是根據PW11所說因為「驚畀傳媒影到,覺得樣衰,總之是但想執過豬嘴遮住個樣」。本席不會在沒有證據基礎下為D11憑空猜想辯護理由,更不會接受D11大律師經結案陳詞提出一些未見於審訊的證據。

992.本席分别考慮了有關D7和D11的證據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分析。

993.考慮到D7和D11於防線CL8和CL9,不同防線不同地點的行為,D7和D11於防線CL8拖著對方的手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排,兩人於於防線CL9仍拖著對方的手,更身處示威者防線最前排與其他示威者築起防線防線跟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馬路築起防線這行為堵路阻塞交通,他們在警方要求他們驅散時亦拒絕離開。D7和D11雖只是現場眾多示威者中的兩人,兩人的出現在示威者防線這行為加強了示威者防線跟警方對峙時的人數和規模。

994.在CL9近皇后街(福聯),D7和D11仍拖著對方的手,兩人與包括D13在內的其他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顯示他們並無散去的意思,只是他們應對當時的情況,因應警方的行動而緩緩後退,伺機而動。

995.在CL9,示威者防線退後期間,D11曾經搭著D13的肩膊使示威者防線在後退時仍維持陣形。

996.在CL8,D7手持可以用作攻擊性武器的行山杖,考慮到當時D7和D11身旁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及有示威者以白色強光照向警方防線的行為,D7手持行山杖這行為顯然是向警方展示武力,表示有需要時會以行山杖攻擊或抵抗警方的驅散行動。

997.上述D7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位置、與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手持攻擊性武器的行為是在暴動發生期間在眾多示威者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會產生漣漪效應令到惡化的情況延續甚至升級至衝突。

998.同樣地,上述D11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位置和與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的行為是在暴動發生期間在眾多示威者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會產生漣漪效應令到惡化的情況延續甚至升級至衝突。D11於結案陳詞指D11沒有出一些支持暴動的個人行為(即D11援引的Cook案判案書的 “some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所以她沒有參與暴動,但本席從D11在暴動發生期間D11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位置和與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的行為可以肯定D11在明知警方進行清場行動時拒絕按警方呼籲/警告離開暴動現場;她選擇身處示威者防線前列和警方對峙。

999.明顯直至D7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7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證據清楚證明D7於防線CL8和防線CL9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明顯直至D7於德輔道西40-50號西區中心外附近位置被PW14制服前,D7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

1000.證據顯示D7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1001.明顯直至D11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11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她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證據清楚證明D11於防線CL8和防線CL9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明顯直至她於 [P62_PW26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被PW26制服前,D11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

1002.證據顯示D11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1003.從上文列出的D7和D11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7和D11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但本案的直接證據強而有力證明D7與D11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1004.本席從上文所列出D7在他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7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1005.本席從上文所列出D11在她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11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8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006.D8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8-1];(2) 黑色長褲 [P8-2];和 (3) 黑色運動鞋[P8-3],D8並且有一黑橙色背囊。

1007.D8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一對灰色手套 [P8-4];(2) 黑色鴨咀帽 [P57 [Now]_PW20_002A];和 (3) 黑色口罩 [P57 [Now]_PW20_003A]。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008.本席信納PW20就著他制服D8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20追至示威者身後時,見到D8背向他身處示威群眾之中。PW20遂用手拉著D8的背囊將他制服,並以盾牌按在D8身上。

1009.PW20於 [P62-PW20_001A] 以紅色標記標示他用盾牌按在D8身上的位置。

1010.PW20供述而本席接受的是,當警方防線推進至和示威者防線距離縮短至約40米時,PW20和他的同僚加快腳步向前衝,此時,PW20看到前面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如雨傘的雜物,警方和示威者的距離一直在收窄,在PW20前方的示威者轉身向皇后街方向跑。但示威者人數眾多,他們逃跑時反而造成阻塞,PW20和他的隊員追到這些示威者的身後。PW20接著便伸手抓著這班示威者當中的D8的背囊,將他制服於地上。從PW20上述證供可見,D8當時是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方或較前方。D8被制服的位置是在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的電車路附近,見 [P62-PW20_001A]。

1011.從地圖可見,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並無任何橫街小巷,或地鐵站出入口,並非參與示威的人士在CL9對峙期間突然從其他地方出現於示威者防線的可能性很低。席前影片所見,片段中所見現場路段兩旁的所有商舖/大廈在關鍵時間已經關門落閘,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8可能在被制服前不久才從現場商舖/大廈離開,再者,D8被制服的地方是在馬路上,而並非行人路,D8身處的德輔道西東行線電車路不是一般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會身處的位置。

1012.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393(3)段的分析,若D8是從示威群眾後方(即皇后街或者彎向干諾道西的德輔道西路段)加入示威者防線,那麼D8即是故意從後排移動到示威者前線/較前線位置,這行為亦足以反映D8參與了當時在CL9的暴動,只是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

1013.從上文列出的D8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8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1014.警方於晚上約7時開始推進驅散群眾,直至約8時開始拘捕行動,期間多次呼籲/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D8在 [P62_PW20_002A] 藍色標記的位置被制服,若說D8是不知情地出現於暴動現場是站不住腳的,若D8只是旁觀的市民或他當時只是路經CL9現場,以當時警方和示威者劍拔弩張的情況和氣氛,D8絕不可能會讓自己身處險境,在示威者前線的德輔道西馬路上。

1015.再者,警方防線在CL9停頓了超過10分鐘,開始推進前亦以揚聲器警告許智峯他正在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可能干犯了刑事罪行,要求他立即離開,現場的群眾也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辯方於結案陳詞提出在「福聯」和「西城六十」跟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可能是等待許智峯和警方談判的結果,以更有效的方法離開現場。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論點,法庭不應憑空為被告構想沒有證據支持的答辯理由。

1016.從D8的衣著裝備,如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黑橙色背囊、灰色手套、黑色鴨咀帽和黑色口罩,加上D8被制服時的位置和當時現場和現場一帶正發生一暴動,本席可以作出唯一,無庸置疑的推論D8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D8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20制服。明顯直至D8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8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

1017.本席裁定D8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9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018.D9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外套 [P9-3];(2) 灰色短袖上衣 [P9-12];(3) 黑色及膝短褲 [P9-4] 和 (4) 黑色鞋 [P9-5],D9並且有一黑灰色背囊。

1019.D9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淺藍色口罩 [P9-1];(2) 防毒面罩 [P9-2];(3) 透明護目鏡 [P9-6];(4) 一對黑色手套 [P9-10] 和 (5) 一卷保鮮紙 [P9-7]。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020.D9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支援之用的兩張律師求助咭卡片 [P9-11]。

1021.D9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通訊器材之用的2部手提式對講機 [P9-9] 各有三粒電池。

1022.D9的個人八達通卡顯示在16:35:32於尖沙咀天星碼頭(上層)往中環方向的入閘機入閘紀錄。

1023.本席信納PW21就著他制服D9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21跑至德輔道西近恆生銀行對出馬路上時,他看見D9背向天趴在地上,PW21遂制服D9,於稍後將D9帶到恆生銀行外進行搜身。

1024.PW21於 [P62-PW21_001A] 以 紅色標記標示他看見D9背向天趴在地上的位置。

1025.證據顯示D9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1026.PW21供述而本席接受的是,約於晚上8時警方開始推進,當PW21到達德輔道西52號恆生銀行外西行線馬路,他見到D9背向天趴在地下,PW21遂即上前制服D9。

1027.從PW21上述證供和 [P62-PW21_001A] 的位置可見,D9當時是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方或較前方。D9被制服的位置是在德輔道西永勝大廈(即恆生銀行所在位置)對出西行線馬路,見 [P62-PW21_001A]。

1028.從地圖可見,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並無任何橫街小巷,或地鐵站出入口,並非參與示威的人士在CL9對峙期間突然從其他地方出現於示威者防線的可能性很低。席前影片所見,片段中所見現場路段兩旁的所有商舖/大廈在關鍵時間已經關門落閘,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9可能在被制服前不久才從現場商舖/大廈離開,再者,D9被制服的地方是在馬路上,而並非行人路,D9身處的德輔道西西行線電車路不是一般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會身處的位置。

1029.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393(3)段的分析,若D9是從示威群眾後方(即皇后街或者彎向干諾道西的德輔道西路段)加入示威者防線,那麼D9即是故意從後排移動到示威者前線/較前線位置,這行為亦足以反映D9參與了當時在CL9的暴動,只是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

1030.從上文列出的D9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9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1031.本案另一環境證據是D9的個人八達通卡顯示他在16:35:32時在尖沙咀天星碼頭上層往中環方向入閘,顯示D9在當天下午仍已經到達中區。

1032.警方於晚上約7時開始推進驅散群眾,直至約8時開始拘捕行動,期間多次呼籲/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D9在 [P62_PW21_002A] 紅色 標記的位置被制服,若說D9是不知情地出現於暴動現場是站不住腳的,若D9只是旁觀的市民或他當時只是路經CL9現場,以當時警方和示威者劍拔弩張的情況和氣氛,D9絕不可能會讓自己身處險境,在示威者前線的德輔道西馬路上。

1033.再者,警方防線在CL9停頓了超過10分鐘,開始推進前亦以揚聲器警告許智峯他正在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可能干犯了刑事罪行,要求他立即離開,現場的群眾也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辯方於結案陳詞提出在「福聯」和「西城六十」跟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可能是等待許智峯和警方談判的結果,以更有效的方法離開現場。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論點,法庭不應憑空為被告構想沒有證據支持的答辯理由。

1034.從D9的衣著裝備,如 黑色外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及膝短褲、黑色鞋、黑灰色背囊、黑灰色手套、口罩、護目鏡、防毒面罩、保鮮紙、律師求助卡片、可以用作通訊之用的兩部手提式對講機連電池,加上D9被制服時的位置和當時現場和現場一帶正發生一暴動,本席可以作出唯一,無庸置疑的推論D9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D9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21制服。明顯直至D9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9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

1035.本席裁定D9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10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036.就著有關D10的一包已開封95條白色膠索帶 [P10-4A] 和一包已開封92條白色膠索帶 [P10-4B],D10不爭議 [P10-4A] 和 [P10-4B] 都是從D10檢取,但爭議它們是否由PW25從D10的背囊檢取。

1037.就著D10的衣著和裝備,本席考慮了負責拘捕D10的警員PW25和葵涌警署值日官PW63之證供。

1038.本的信納PW63的證供可信可靠,清楚證明PW25有帶同D10向他報告案情及展示包括 [P10-4A] 和 [P10-4B] 的證物,在過程中D10並無投訴。PW63的證供支持PW25所說,她有帶同D10於葵涌警署見PW63和展示包括 [P10-4A] 及 [P10-4B] 的證物。本席相信PW25有如她所說帶同D10見值日官和展示證物,PW63的證供證明PW25庭上的相關證供並非新近捏造。本席亦信納PW25有如她所說從D10的背囊檢取 [P10-4A] 和 [P10-4B],不爭議的事實是 [P10-4A] 和[P10-4B] 都是從D10檢取,那PW25實在沒必要把一些由別的警員撿取的證物說成是她自己檢取。PW25在其記事冊和證人供詞的有關記錄亦反駁辯方所指PW25從D10的背囊檢取 [P10-4A] 和 [P10-4B] 是她新近捏造。辯方對PW25的投訴並無任何基礎。

1039.本席信納PW25的證供,她從D10的背囊檢取 [P10-4A] 和[P10-4B] 。

1040.就著PW25檢取 [P10-4A] 和 [P10-4B] 時,兩包膠索帶的包裝膠袋是否是如庭上所見每個膠袋均有一道裂縫已經被打開。本席信納PW25所說,在她的印象中,兩包膠索帶是沒有開封及不是散開的,但是PW25不記得它們的包裝是否完整或是否有破損。本席亦信納接手處理 [P10-4A] 和 [P10-4B] 的PW12和PW65所說他們於處理 [P10-4A]和 [P10-4B] 期間,沒有製造膠袋上的裂縫。綜合PW25、PW12和PW65的證據,本席肯定 [P10-4A] 和 [P10-4B] 被PW25檢取前已經被打開。

1041.D10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10-1)];(2) 黑色長褲 [P10-2];和 (4) 黑色鞋 [P10-3],D10並有一深藍色背囊。

1042.D10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黃色安全帽,帽上有一透明護目鏡、防毒面罩 [P57 [iCable]_PW22_001A];(2) 一對白色手套 [P57 [iCable]_PW22_002A];和 (3) 一對 黑色手袖。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043.D10案發時有可用作堵路或破壞物件/阻撓警方之用的一包已開封95條白色膠索帶 [P10-4A] 和一包已開封92條白色膠索帶 [P10-4B]。

1044.D10案發時有可以用作支援物品之用的樽裝水。

1045.本席信納PW22就著他制服D10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22跑至接近皇后街電車站17E時與其他警員控制D10,之後將D10交給身後的警員處理。

1046.PW22於 [P62-PW22_001A] 以紅色標記標示D10被制服的位置。證據顯示D10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1047.綜合PW22、PW23和PW24的證供而本席接受的是,約於晚上7時55分,當PW22推進至德輔道西東行線近皇后街電車站時,他有份參與控制一名示威者,其後PW22將該名示威者交予他身後的警員處理,被PW22控制的示威者即D10,接手處理D10的警務人員即PW23和PW4。

1048.從PW22、PW23和PW24的證供和 [P62-PW22_001A] 的位置可見,D10當時是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方或較前方。D10被制服的位置是在德輔道西東行線近皇后街電車站旁馬路,見 [P62-PW22_001A]。

1049.從地圖可見,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並無任何橫街小巷,或地鐵站出入口,並非參與示威的人士在CL9對峙期間突然從其他地方出現於示威者防線的可能性很低。席前影片所見,片段中所見現場路段兩旁的所有商舖/大廈在關鍵時間已經關門落閘,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10可能在被制服前不久才從現場商舖/大廈離開,再者,D10被制服的地方是在馬路上,而並非行人路,D10身處的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不是一般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會身處的位置。

1050.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393(3)段的分析,若D10是從示威群眾後方(即皇后街或者彎向干諾道西的德輔道西路段)加入示威者防線,那麼D10即是故意從後排移動到示威者前線/較前線位置,這行為亦足以反映D10參與了當時在CL9的暴動,只是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

1051.從上文列出的D10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10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就著D10裝備中的兩包白色膠索帶,從控方用以證明當天有暴動發生的影片中可見,有示威者於堵路時用白色膠索帶捆綁/用作路障的雜物,加固路障。PW25從D10背囊檢取的兩包白色膠索帶 [P10-4A及4B] 是本案有力的環境證據。

1052.警方於晚上約7時開始推進驅散群眾,直至約8時開始拘捕行動,期間多次呼籲/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D10在 [P62_PW22_002A] 紅色 標記的位置被制服,若說D10是不知情地出現於暴動現場是站不住腳的,若D10只是旁觀的市民或當時只是路經CL9現場,以當時警方和示威者劍拔弩張的情況和氣氛,D10絕不可能會讓自己身處險境,在示威者前線的德輔道西馬路上。

1053.再者,警方防線在CL9停頓了超過10分鐘,開始推進前亦以揚聲器警告許智峯他正在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可能干犯了刑事罪行,要求他立即離開,現場的群眾也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辯方於結案陳詞提出在「福聯」和「西城六十」跟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可能是等待許智峯和警方談判的結果,以更有效的方法離開現場。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論點,法庭不應憑空為被告構想沒有證據支持的答辯理由。

1054.從D10的衣著裝備,如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黑色背囊、黃色安全帽、護目鏡、防毒面罩、白色手套、黑色手袖、樽裝水和兩包白色膠索帶,加上D10被制服時的位置和當時現場和現場一帶正發生一暴動,本席可以作出唯一,無庸置疑的推論D10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D10在現場清楚知悉她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她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22制服。明顯直至D10被制服前,她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10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她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

1055.本席裁定D10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12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056.D12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12-1)];(2) 黑色長褲 [P12-2];和 (4) 灰色運動鞋 [P12-3],D12並有一黑色背囊。

1057.D12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黃色安全帽;(2) 防毒面罩;(3) 白色手套[P12-5];(4) 透明雨衣[P58 [TVB]_1933_2003]_PW29_001A];(5) 一對黑色手袖 [P12-6];和 (6) 防水袋 [P12-9]。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058.本席信納PW29就著他制服D12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29距離示威者防線約10米看見D12。當時D12在示威者防線近頭排位置。於D12跑向皇后街方向時,PW29加速跑上前,雙手分別捉住D12背囊和左腳,把她制服在地上。PW29制服D12的過程中,一名戴著頭盔和防毒面罩的示威者走到D12身旁拉她的手。證據證明該名示威者是D22。

1059.PW29於 [P62-PW29_001A] 以紅色標記所標示D12被制服的位置。

1060.證據顯示D12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綜合PW29、PW30和PW31的證供而本席接受的是,約於晚上8時,包括PW29在內的警方防線開始由德輔道西近高陞街位置向皇后街推進,作出驅散或拘捕行動。當時PW29身處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上。當PW29推進至距離示威群眾大約80米時,機動部隊的指揮官向示威群眾發出多次警告無效後,警方防線向示威人士推進。期間PW29見到示威人士前排張開很多雨傘,示威人士亦手持很多以路牌製成的盾牌。示威者不時以鐳射光照射警方防線和敲打硬物發出聲響,當中一人更加以「大聲公」不斷指責警方示威者向推進的行為。當警方防線推進至接近示威者時示威者打開始掉。部分示威者棄掉手上的雨傘和長型棍狀物體後掉頭向東,即皇后街方向逃走。

1061.當PW29推進至距離示威者約10米時,PW29看見後知為D12的示威者在「極度」接近示威者頭排位置(PW29以「極度接近」形容因為PW29和D12之間少有一至兩人)。PW29看見D12當時身處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上馬路和行人路欄杆的位置,轉身向皇后街方向跑頭。PW29向D12表露身份,著她不要走,但D12沒有理會,仍繼續跑,但被在她前面的大批人士阻礙,使她步伐放慢,最終被PW29追上前制服於 [P62-PW29_001A] 以紅色標記的位置。其後PW29將該名示威者交予上前支援的警員處理。接手處理D12的警務人員即PW30和PW31。

1062.基於本席於下文“D22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的分析,本席肯定在P29制服D12期間,D22曾走到D12身旁拉她的手,嘗試從PW29手中營救D12。

1063.從PW29、PW30和PW31的證供和 [P62-PW29_001A] 的位置可見,D12當時是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方。D12被制服的位置是在德輔道西東行線近皇后街電車站旁馬路,見 [P62-PW29_001A]。

1064.從地圖可見,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並無任何橫街小巷,或地鐵站出入口,並非參與示威的人士在CL9對峙期間突然從其他地方出現於示威者防線的可能性很低。席前影片所見,片段中所見現場路段兩旁的所有商舖/大廈在關鍵時間已經關門落閘,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12可能在被制服前不久才從現場商舖/大廈離開,再者,D12被制服的地方是在馬路上,而並非行人路,D12身處的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不是一般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會身處的位置。當時德輔道西完全被示威者堵塞,明顯東西行電車服務停頓。

1065.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393(3)段的分析,若D12是從示威群眾後方(即皇后街或者彎向干諾道西的德輔道西路段)加入示威者防線,那麼D12即是故意從後排移動到示威者前線/較前線位置,這行為亦足以反映D12參與了當時在CL9的暴動,只是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

1066.從上文列出的D12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12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1067.警方於晚上約7時開始推進驅散群眾,直至約8時開始拘捕行動,期間多次呼籲/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D12在 [P62_PW29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被制服,若說D12是不知情地出現於暴動現場是站不住腳的,若D12只是旁觀的市民或當時只是路經CL9現場,以當時警方和示威者劍拔弩張的情況和氣氛,D12絕不可能會讓自己身處險境,在示威者前線的德輔道西馬路上。

1068.再者,警方防線在CL9停頓了超過10分鐘,開始推進前亦以揚聲器警告許智峯他正在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可能干犯了刑事罪行,要求他立即離開,現場的群眾也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辯方於結案陳詞提出在「福聯」和「西城六十」跟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可能是等待許智峯和警方談判的結果,以更有效的方法離開現場。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論點,法庭不應憑空為被告構想沒有證據支持的答辯理由。

1069.從D12的衣著裝備,如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背囊、黃色安全帽、防毒面罩、白色手套、透明雨衣、黑色手袖、黑色鴨咀帽和口罩,加上D12被制服時的位置和當時現場和現場一帶正發生一暴動,本席可以作出唯一,無庸置疑的推論D12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D12在現場清楚知悉她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她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29制服。明顯直至D12被制服前,她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12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她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

1070.本席裁定D12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13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071.D13案發時的衣著有:(1) 藍色短袖上衣 [P13-4];(2) 淺藍色長牛仔褲 [P13-5] 和 (3) 啡色鞋 [P13-6],D13並且有一米色背囊。

1072.D13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泥黃色安全帽 [P13-1];(2) 透明護目鏡 [P13-2];(3)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P13-3] 和 (4) 防毒面罩 [P13-7]。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073.D13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堵路/破壞物件/攻擊性武器阻撓警方之用的7-11長雨傘。

1074.D13的個人八達通卡顯示在18:00:16於上環港鐵站出閘的紀錄。

1075.基於本席對有關D13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D13在被制服前於不同防線的行為包括:

1076.防線CL5a (19:16-19:22)- D13在近東邊街(邦民財務)的位置時,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以雙手搭著上文 “D6的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中提及的戴帶著白色眼罩示威者,與包括D6在內的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期間,在D13身旁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高舉張開,有示威者敲擊物件製造聲響的雨傘,亦有示威者齊聲說「1,2,1,2」一起後退。

1077.當示威者防線停頓時,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D13從該應該手上接過一把張開的雨傘,將雨傘高舉。D13身旁的一名示威者替D6拿著的雨傘向外反。其間期間有示威者高舉向外反雨傘,有示威者敲擊安全島的路燈、路牌等物件製造聲響,亦有示威者手持如鐵柱的攻擊性武器。

1078.基於本席對有關D2、D5、D6、D19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5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5a防線出現。

1079.防線CL5b (19:29-19:32)- D13在近東邊街電車站84W的位置時,D13仍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高舉一把向外反的雨傘。期間,他身旁有示威者用白色強光向警方防線照射,有示威者敲擊物件製造聲響,亦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

1080.基於本席對有關D2、D5、D6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4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5b防線出現。

1081.防線CL6a (19:35-19:38)- D13在近東邊街電車站84W的位置時,D13仍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高舉一把向外反的雨傘,搭著上文戴帶著白色眼罩示威者,並指向警方防線。期間,D13的身旁有示威者以粗言穢語辱罵警方。一名在示威者前排的示威者指向警方防線並煽動其他人向警方防線前進,D13亦跟隨其他示威者向警方防線迫近。

1082.基於本席對有關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D24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6a防線出現。

1083.防線CL8 (19:46)- D13在近高陞街(富泰)的位置時,D13仍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高舉一把向外反的雨傘,與包括D6在內的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

1084.基於本席對有關D1、D2、D6、D7、D11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6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8防線出現。

1085.防線CL9 (19:51-20:00)- D13在近皇后街(福聯)的位置時,仍站在示威者防線最前排高舉一把向外反的雨傘,與包括D6及D11在內的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後退期間D11曾搭著D13的肩膊。在D13身旁有示威者拉著一架放有銀色大圓筒的手推車,把一條長鐵柱放在地上。

1086.在近皇后街(西城六十)的位置時,D13仍站在示威者防線最前排高舉一把向外反的雨傘,他在警方防線接近示威者防線時轉身跑。

1087.基於本席對有關D1、D2、D7、D11、D14、D16、D22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電影片可見上述8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9防線出現。

1088.本席信納PW32就著他制服D13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32推進至過了修打蘭街後,他見到D13轉身跑向皇后街方向,PW32跑上前追截D13,在D13身後拉他的背囊,結果兩人失去平衡一起跌在地上。PW32隨即捉住D13背部將他制服。接著PW33到場一同制服D13。

1089.D13指PW3追近D13時,在D13身後用警棍打D13的背部,D13為了逃避警棍的攻擊才上是加快腳步離開PW32跑向皇后街方向,PW32在上述情況下將D13摔跌於地上,因此D13才會趴在地上,頭向西環方向。PW32不同意上述辯方指出的案情。

1090.本席信納PW32的證供所說,當他捉著D13的背囊時,因為D13不是向前,而是側身跌在地上,因此D13跌倒後頭會向西環方向,腳向金鐘方向。本席認為PW32上述證供簡單直接和合情合理。事實上,PW32制服D13時是否有使用適當的武力根本與D13被制服前是否有參與暴動的考慮無關宏旨。

1091.本席信納PW33的證供所說,當他拘捕D13後,D13曾表示右肩痛及要求看醫生,而PW33亦見D13有一處紅了,其後PW33亦陪同D13往醫院接受治療。本席認為PW33上述證供根本不能支持辯方所指D13曾被PW32以警棍毆打和摔倒地上。按PW32所說他制服D13的過程,同樣會對D13造成一些輕微的傷勢。

1092.本席以上文已經指出,本席認為PW32庭上證供和承認實第48段的出入,考慮了PW32的解釋後,本席認為有關出入並不影響PW32整體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但就著案件的事實,本席必須以承認實第48段所記載為準。

1093.PW32於 [P62-PW32_001A] 以 紅色標記標示D13被制服的位置。證據顯示D13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1094.本席考慮了有關D13的證據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分析。

1095.考慮到D13於防線CL5a (19:16-19:22)、防線CL5b (19:29-19:32)、防線CL6a (19:35-19:38)、防線CL8 (19:46)和防線CL9 (19:51-20:00) 不同防線不同地點的行為,D13於上述不同時段不同防線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排甚或最前排與其他示威者築起防線防線跟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馬路築起防線這行為堵路阻塞交通,他們在警方要求他們驅散時亦拒絕離開。D13雖只是現場眾多示威者的一人,但D13的出現在示威者防線這行為加強了示威者防線跟警方對峙時的人數和規模。

1096.D13於CL5a、CL8和CL9與其他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顯示他們並無散去的意思,只是他們應對當時的情況,因應警方的行動而緩緩後退,伺機而動。

1097.在CL5a,示威者防線退後期間,D13雙手搭着戴白色眼罩的示威者,與包括D6在內的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在CL9,示威者防線退後期間,D13讓D11搭他的肩膊使示威者防線在後退時仍維持陣形。

1098.D13於於防線CL6a在紫薇街(馬會)附近位置時,與其他示威者,仗人數上的優勢,向警方防線進逼,感脅人數遠小於示威者的警方防線。當時一名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示威者指向警方防線煽動其他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進逼,D13跟隨其他示威者逼近警方防線。

1099.D13於CL5a期間,站在在示威者前排,從戴眼罩的示威者一把張開的雨傘,高舉向天。當示威者後退至近東邊街百利行時,D13高舉的雨傘變成向外反。D13於CL5b期間,D13仍高舉向外反的雨傘。D13於CL6a在示威者防線前排仍高舉一把向外反的雨傘。在CL8,D13於示威者防線前排,向警方防線舉起一把張開向外反的雨傘。在CL9,D13分別於皇后街福聯和西城六十向警方防線舉起一把張開向外反的雨傘。D13上述的行為表現出D13和其他示威者築起傘陣,阻礙警方前進,及掩護其他示威者的身份和行動。D13這行為亦表示有需要時會以武力攻擊或抵禦警方。

1100.D13於防線CL5a、CL5b、CL6a、CL8和CL9向警方防線舉起一把開向外反的雨傘顯示他準備以向外反的雨傘把警方施放的催淚煙彈彈回,對抗警方的驅散行動。

1101.上述D13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位置、與示威者一同後退至不同位置、向警方防線進逼和向警方防線舉起/張開向外反雨傘的行為是在暴動發生期間在眾多示威者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會產生漣漪效應令到惡化的情況延續甚至升級至衝突。

1102.證據清楚證明D13於防線CL5a、防線CL5b、防線CL6a、防線CL8和防線CL9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明顯直至D13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13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本席肯定直至D13於德輔道西馬路上被PW32制服於 [P62-PW32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前,他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證據顯示D13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1103.從上文列出的D13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

1104.本席認為D13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但本案的直接證據強而有力證明D13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1105.本席從上文所列出D13在他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13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14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106.就著D14的衣著和裝備,本席考慮了負責制服D14的警務人員PW34之證供。

1107.本席認為PW34作供態度平實,他的供詞簡單直接,沒有誇張失實之處。本席信納PW34所說,案發當天晚上約8時,他自防線CL8推進期間,德輔道西匯豐銀行外制服D14時,D14背著一個黑綠色背囊 [P14-12],左手單邊肩膊背著另外兩個背囊,即藍色背囊 [P14-13] 和黑色背囊 [P14-14]。

1108.庭上控方向PW34播放 [P57] 米報的片段至01:18:06時,PW34說畫面看不到D14左肩膊背著兩條背囊帶的情況,PW34說他在現場是看見這個情況但單從畫面卻分辨不到,他只看到一條背囊帶。本席認為PW34就著他觀看 [P57] 米報後的證供表現足見PW34就著他的現場所見所聞作證,對於一些他從畫面看不到的事情他如實承認自己看不到;但對於一些他現場見到但從片段看不到的,PW34會堅持他的證供。

1109.本席認為PW34是按照他對D14的裝備的獨立記憶指出D14左肩膊背著兩個背囊,PW34在主問於他觀看任何片段前已指出D14左肩膊背著兩個背囊這細節,而片段亦確見到D14左肩是有背囊帶。本席反覆觀看 [P57] 米報 01:18:04至01:18:12的片段,本席最後同意控方陳詞第357段所說,畫面可見黑色背囊 [P14-14] 在D14身旁,而D14左手臂上有背囊帶。[P57] 米報 01:18:04至01:18:12的片段因角度問題,不能清楚看到D14胸前物品和左手臂背著背囊的情況,因此片段所見是不全面的。雖然畫面不能清楚看見PW34所述的兩條背囊帶,但片段對PW34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並無影響。

1110.本席因此裁定D14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 14-6];(2) 黑色長褲 [P14-7] 和 (4) 黑色運動鞋 [P14-8],D14並背著一黑綠色背囊[P14-12] ,左肩膊背著藍色背囊 [P14-13] 和黑色背囊 [P14-14]。D14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頭盔 [P14-1];(2) 護目鏡 [P14-2];(3) 防毒面罩 [P14-3];(4) 頸罩 [P14-4];和 (5) 一對勞工手套 [P14-5]。

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111.D14案發時有可用作攻擊性武之用的一支行山杖[P14-11] 。

1112.在黑色背囊 [P14-14] 內發現有:—

(1) 3支生理鹽水 [P14-9及10];

(2) 透明護目鏡 [P14-15];

(3) 太陽眼鏡 [P14-16];

(4) 灰色口罩 [P14-17];

(5) 伸縮雨傘 [P14-18];

(6) 一束90條膠索帶 [P14-19];

(7) 便利雨衣 [P14-20];

(8) 紗布 [P14-21];

(9) 太陽眼鏡連盒 [P14-22];

(10) 黑色鴨咀帽 [P14-23];

(11) 銀包 [P14-24];

(12) 兩個口罩 [P14-25];

(13) 6張印有證明林嘉豪的卡 [P14-7];和

(14) 5張相片(D14沒有在相中出現)[D14-8]。

1113.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就著D14被制服時管有的的3個背囊,當中黑綠色背囊 [P14-12] 明顯是D14自己的背囊,藍色背囊 [P14-13] 的物主不明,在黑色背囊[P14-14]內發現的物品顯示該開背囊和內裏的物品都不是屬於D14的。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正常人不會同時管有三個背囊,其中一個更加是屬於他人。黑色背囊 [P14-14] 內發現的物品都是示威者常見攜帶的物品考慮到案發現場當時正有暴動發生,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14左肩背著的黑色背囊 [P14-14] 和黑色背囊 [P14-14] 都是D14為現場的其他示威者保管,D14不想背囊落入警方手中而暴露他們的身份,因此D14被制服前,在他打算離開現場時把屬於其他示威者的兩個背囊一併帶走。

1114.基於本席對有關D1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電影片可見,D14在被制服前於防線CL9的行為有以下:

1115.防線CL39 (19:54-19:55)- 在接近皇后街(福聯)位置,D14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手持一支行山杖,與包括D7、D11和D13在內的示威者一起後退。在D14身旁有示威者拉著一架銀色大圓筒的手推車,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有示威者敲打物件製造聲響,亦有示威者高舉張開向外反的雨傘。

1116.基於本席對有關D1、D2、D7、D11、D13、D16、D22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8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9防線出現。

1117.本席信納PW34就著他制服D14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34在他距離示威者防線大約20米時看見D14正在馬路上側身向匯豐銀行方向跑。PW34立即追截D14並以右手拉著D14背著的背囊,著他不要走。接著D14停在行人路的位置。

1118.PW34於 [P62-PW34_001A] 以紅色標記標示他見到D14側身跑時D14的位置。

1119.本席考慮了有關D14的證據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分析。

1120.考慮到D14於防線CL9 (19:54-19:55) 在皇后街(福聯)位置的行為,D14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排與其他示威者築起防線防線跟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馬路築起防線這行為堵路阻塞交通,他們在警方要求他們驅散時亦拒絕離開。D14雖只是現場眾多示威者的一人,但D14的出現在示威者防線這行為加強了示威者防線跟警方對峙時的人數和規模。

1121.D14於CL9與其他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顯示他們並無散去的意思,只是他們應對當時的情況,因應警方的行動而緩緩後退,伺機而動。

1122.D14與其他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時他手持一支行山杖顯示他有需要時會以武力攻擊或抵禦警方,他手持行山杖是向警方展示武力,威脅警方。本席認為和平示威根本毋須使用行山杖。

1123.上述D14手持可用作攻擊性武器的行山杖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位置、與示威者一同後退的行為是在暴動發生期間在眾多示威者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會產生漣漪效應令到惡化的情況延續甚至升級至衝突。

1124.明顯直至D14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14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證據清楚證明D14於防線CL9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肯定直至D14於德輔道西馬路上被PW34制服於 [P62-PW34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前,他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證據顯示D14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1125.從上文列出的D14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14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但本案的直接證據強而有力證明D14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1126.本席從上文所列出D14在他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14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15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127.D15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15-2];(2) 黑色長褲 [P15-3];(3) 黑色運動鞋 [P15-4];和 (4) 護目鏡 [P15-6],D15並有一黑色背囊及一護目鏡鏡袋 [P15-6]。

1128.D15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防毒面罩 [P15-1];(2) 一對手套 [P15-8] 和(3) 一包五個醫用口罩 [P15-7]。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129.D15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通訊之用的哨子 [P15-5]。

1130.D15案發時並管有一雨傘,其個人八達通卡顯示在15:11:58於中環港鐵站7-11便利店交易的紀錄。

1131.本席信納PW36就著他制服D15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36在他追截示威者期間,他到達皇后街後,回頭望向上環方向,他看到見D15,PW36第一眼看見D15時,對方距離證人約7米,當時D15正在被另一名警員制服中,他們的位置是在德輔道西匯豐銀行馬路上,D15掙扎並成功逃脫,跑向PW36的方向。PW36指令D15停下,但D15沒有遵從,並從PW36的右邊跑過,右手手持一把雨傘。

1132.PW36看見D15逃跑過程中,以他手上雨傘分別打了兩名跪在地上正制服其他示威人士中的警員頭部一下。

1133.PW36遂追上前,因D15仍手持雨傘有所動作,PW36以纖維警棍擊打D15右手兩下,再用雙手搭著D15肩膊著他不要再走。此時,D15先是晃動他的肩膊,再以右手手肘打了PW36胸口一下。最後PW36將被告按在地上,著他不要再動。然後PW36等待其他同僚支援。

1134.PW36於 [P62-PW36_001A] 以藍色標記標示他回頭見到D15的位置,當時D15在紅色標記旁「1」字的位置。PW36是在在紅色標記旁「2」字的位置制服D15。

1135.PW36作供時就著一些可能對辯方有利的證供,他毫不隱瞞,例如他於主問時提及,自D15掙脱正在制服他的警員,至到PW36用雙手搭著D15肩膊期間,D15有兩次短暫時間離開他的視線,即當D15從PW36右邊跑過PW36未及回頭的那一瞬間,和於追截D15期間,有一至兩名警員在PW36面前跑過,阻礙了他的視線。PW36亦清楚指出,他是在該一至兩名警員在他面前跑過後,才看見D15以手上雨傘打兩名跪在地上正制服其他示威人士中的警員頭部。從PW36上述證供可見,PW36是以不偏不倚的態度作證,他對於事件細節觀察入微。本席認為雖然D15有兩次短暫時間離開PW36的視線,但這對PW36辨認D15的證供之可信和可靠性並無任何影響。

1136.辯方指D15是在被PW36壓著時,他的手肘才與PW36胸口有所接觸,PW36不同意。本席認為PW36絕對有能力分辨D15是否因為被壓著而導致手肘與PW36胸口有所接觸與D15以手肘襲擊PW36胸口的分別。本席認為PW36在這方面的證供可信可靠。就著D15是否戴著 [P15-6] 護目鏡,辯方以護目鏡袋內有一塊深色鏡片質疑PW36的證供。本席接受PW36的解釋,他當時可看見D15的雙眼,從護目鏡飛脫的鏡片是透明的。本席認為D15配戴透明鏡片的護目鏡與護目鏡袋內有一塊深色鏡片兩者並無任何衝突。在護目鏡袋內有一塊深色鏡片對PW36的證供可信和可靠性並無絲毫影響。

1137.辯方批評PW36在現場制服D15後沒有要求/指示同僚嘗試尋回D15用以襲擊警員的雨傘;PW36也沒有指示同僚製備從D15身上/背囊內檢取的物品的清單;PW36也沒有嘗試尋回兩名被D15以雨傘襲擊的警員。本席認為PW36目擊D15以雨傘襲擊兩名警員後,他制服D15過程中亦被D15襲擊,在上述的環境下,辯方批評PW36沒有作出上述各種刑偵搜證工作是為批評而批評。

1138.本席認為辯方就著PW36於其書面口供對D15的背囊的形容的批評不成立。本席接受PW36庭上的解釋,他是因認為D15的背囊質地較薄和輕身,與例如用作露營的背囊相比,是屬於細小的,因此他便在書面口供以“small backpack” 形容D15的背囊。至於PW36在書面口供說D15可能戴上保護性物品(“may have worn protection”),本席接受PW36庭上的解釋,他只是懷疑可能穿著一些保護性物料,但事實上PW36沒有檢查對方是否真的戴上保護性物品。本席認為PW36的書面口供對D15衣著和裝備的表達,對其證供之可信和可靠性並無任何影響。

1139.就著辯方批評PW36於記事冊沒有記錄D15以雨傘襲擊警員的人數,但在其書面口供卻記錄了D15以雨傘襲擊兩名警員。本席接受PW36庭上的解釋,PW36在記事冊事盡快記錄當晚發生的事情,但於他返回警署撰寫書面口供時,他便有時間回憶細節。本席認為記事冊和書面供詞的記敘並無出入,只是書面供詞較記事冊更為詳細和準確。

1140.綜合PW36、PW37和PW38的證供而本席信納的是,約於晚上7時55分,當PW36推進至德輔道西東行線近皇后街街口時,他如前述控制了D15,其後PW36由PW37協助下把D15帶到電車站坐下,由PW37搜查對方的身體和背囊看是否有違禁物品及非法武器,其後將D15交予刑偵人員PW38處理。

1141.從PW36的證供和 [P62-PW36_001A] 的位置可見,PW36第一眼看見D15時對方的位置是在德輔道西星衢商業大廈和德輔大廈對出的馬路中間位置,最終D15被制服的位置是在德輔道西皇后街交界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上。

1142.就著PW36第一眼看見D15時對方的位置(即 [P62-PW36_001A] 紅色標記旁「1」字的位置)從地圖可見,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並無任何橫街小巷,或地鐵站出入口,並非參與示威的人士在CL9對峙期間突然從其他地方出現於示威者防線的可能性很低。席前影片所見,片段中所見現場路段兩旁的所有商舖/大廈在關鍵時間已經關門落閘,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15可能在被PW36第一眼看見前不久才從現場商舖/大廈離開,再者,D15最終被制服的地方固然是在馬路上,而並非行人路,之前D15身處的德輔道西馬路中心位置(即 [P62-PW36_001A] 的“X1”位置)不是一般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會身處的位置。

1143.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393(3)段的分析,若D15是從示威群眾後方(即皇后街或者彎向干諾道西的德輔道西路段)加入示威者防線,那麼D15即是故意從後排移動到示威者前線/較前線 [P62_PW36_002A] 紅色標記 “X1”的位置,這行為亦足以反映D15參與了當時在CL9的暴動,只是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

1144.從上文列出的D15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15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1145.本案另一環境證據是D15的個人八達通卡顯示在15:11:58時在中環港鐵站一間7-11便利店交易的紀錄,顯示D15在當天下午已經到達中區。

1146.警方於晚上約7時開始推進驅散群眾,直至約8時開始拘捕行動,期間多次呼籲/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D15在 [P62_PW36_002A] 紅色標記 “X1” 出現和在“X2”的位置被制服,若說D15是不知情地出現於暴動現場是站不住腳的,若D15只是旁觀的市民或當時只是路經CL9現場,以當時警方和示威者劍拔弩張的情況和氣氛,D15絕不可能會讓自己身處險境,在示威者前線的德輔道西馬路上。

1147.再者,警方防線在CL9停頓了超過10分鐘,開始推進前亦以揚聲器警告許智峯他正在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可能干犯了刑事罪行,要求他立即離開,現場的群眾也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辯方於結案陳詞提出在「福聯」和「西城六十」跟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可能是等待許智峯和警方談判的結果,以更有效的方法離開現場。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論點,法庭不應憑空為被告構想沒有證據支持的答辯理由。

1148.本席考慮了控方針對D15所提出的「逃匿證據」和雙方陳詞。從D15從警員的制服中掙扎逃脫,繼而不理會PW36要求他停下並從PW36身旁跑過,繼續逃跑過程中,以手上雨傘襲擊兩名警員及於PW36上前製服他時,以手肘襲擊PW36的連串行為,本席認為構成逃匿行為。從席前證據中,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15之所以逃匿是因為他明白自己干犯了罪行。控方針對D15所提出的「逃匿證據」支持D15親身參與本案暴動的結論。案中並無證據顯示D15有可能因為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匿。

1149.從D15的衣著裝備,如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黑色背囊、護目鏡和護目鏡鏡袋、防毒面罩、手套、黑色手袖、雨傘、口罩和哨子,加上D15出現和被制服時的位置和當時現場和現場一帶正發生一暴動和案中D15的「逃匿證據」,本席可以作出唯一,無庸置疑的推論D15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D15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36制服。明顯直至D15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15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

1150.本席裁定D15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16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151.D16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背心 [P16-1];(2) 黑色短袖上衣[P16-2];(3) 黑色長牛仔褲 [P16-3] 和 (4) 黑色運動鞋 [P16-4];,D16並有一黑色背囊 [P16-15],外有一黑色防水袋 [P16-16]。

1152.D16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黃色安全帽 [P16-5];(2) 深綠色護目鏡 [P16-6];(3) 灰白色防毒面罩 [P16-7];(4) 綠色長袖風褸 [P16-8];(5) 黑色頸圍 [P16-9];及(6) 灰色手套 [P16-10],此外,D16管有2副透明護目鏡 [P16-11]、2個口罩過濾器 [P16-12]、白色口罩 [P16-13] 和2個未開封外科口罩 [P16-17]。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153.D16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通訊之用的揚聲器。

1154.D16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阻撓警方/支援物品之用的白色透明噴壺 [P16-14](內有不具腐蝕性或有毒化學物品的無色液體)。

1155.基於本席對有關D16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D16在被制服前於防線CL9有以下行為:

1156.防線CL9 (19:54-19:59)- D16在近皇后街(福聯)的位置時,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並和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期間,D16的身旁有示威者敲打自製盾牌或雜物製造聲響。

1157.於示威者防線停頓時,D16走到防線最前排,舉起揚聲器,然後轉身走進示威者防線。較後時間,D16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與包括簡健煌在內的其他示威者有交流。D16其後再走進防線內。期間,D16身旁有示威者搬卡板到馬路上。

1158.基於本席對有關D1、D2、D7、D11、D13、D14、D22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8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9防線出現。

1159.本席信納PW39就著他制服D16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他距離示威者防線大約20米時見到D16手持揚聲器面向警方防線。D16於警方接近他時便轉身向東跑。PW39遂上前捉著D16把他按倒地上。

1160.本席信納PW40就著他協助制服D16地點和過程的證供。他在修打蘭街起步跑時見到D16站在馬路上示威者群眾前排中間右手把揚聲器托在胸前粗言穢語辱罵警方,PW39將被告按倒在地後,PW40亦上前協助控制D16。D16被制服後有聽從警員指示把雙手放到身後。PW40上述證供和PW39的證供互相支持,二人的證供亦沒有任何不合倩理之處。

1161.就著PW40指D16在與PW40距離約20米時以揚聲器托在胸前以粗言穢語辱罵警方的那句話,雖然影片確是拍攝/收錄不到D16這行為,但這不影響PW40在有關環節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影片絕對可能因現場環境的因素影響而拍攝/收錄不到。PW40短距離追截示威者,他見到D16上述行為和聽到說話內容並非不合情理。

1162.PW39於 [P62-PW39_001A] 以紅色標記標示D16被制服的位置。

1163.本席考慮了有關D16的證據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分析。

1164.考慮到D16於防線CL9 (19:54-19:59) 在皇后街(福聯)位置的行為,D16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排與其他示威者築起防線防線跟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馬路築起防線這行為堵路阻塞交通,他們在警方要求他們驅散時亦拒絕離開。D16雖只是現場眾多示威者的一人,但D16的出現在示威者防線這行為加強了示威者防線跟警方對峙時的人數和規模。

1165.D16於CL9與其他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顯示他們並無散去的意思,只是他們應對當時的情況,因應警方的行動而緩緩後退,伺機而動。

1166.辯方於結案陳詞提出在「福聯」和「西城六十」跟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可能是等待許智峯和警方談判的結果,以更有效的方法離開現場。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論點,法庭不應憑空為被告構想沒有證據支持的答辯理由。

1167.D16使用揚聲器辱罵警察的行為屬於擾亂秩序和侮辱性的行為。D16手持揚聲器亦顯示他於有需要時會以揚聲器作為通訊工具或指揮其他示威者。

1168.上述D16手持可用作通訊工具的揚聲器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位置、與示威者一同後退和使用揚聲器辱罵警方的行為是在暴動發生期間在眾多示威者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會產生漣漪效應令到惡化的情況延續甚至升級至衝突。

1169.明顯直至D16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D16管有可用作通訊工具或指揮其他示威者之用的揚聲器顯示D16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證據清楚證明D16於防線CL9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明顯直至D16於德輔道西馬路上被PW39制服於 [P62-PW39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前,他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

1170.證據顯示D16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1171.從上文列出的D16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16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但本案的直接證據強而有力證明D16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1172.本席從上文所列出D16在他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16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18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173.D18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18-5];(2) 藍色牛仔長褲 [P18-6];和(3) 黑色運動鞋 [P18-7],此外,D18並管有一黑色背囊。

1174.D18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防毒面罩 [P57 [Now]_PW44_001a];(2) 一對黑色手袖內有保鮮紙 [P18-4],此外,D18管有2個口罩 [P18-2] 和頭盔帶 [P18-3]。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175.D18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堵路/破壞物品之用的一把剪刀 [P18-1]。

1176.本席信納PW43就著他制服D18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43在他距離示威者防線約5米時看見D18站在示威者防線中間位置。PW43可以見到D18的整個背部,但不能確定D18是在示威者防線前/中/後排。PW43追前扯著D18的背囊,將D18制服在地上。

1177.PW43於 [P62-PW43_001A] 以 紅色標記標示他制服D18的位置。

1178.從D18被PW43制服的位置和當PW43距離示威者防線約5米時便已可看見D18的整個背部,毋庸置疑,當時D18是身處示威者當中的較前排位置,因此PW43才可看到D18的整個背部。證據顯示D18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1179.綜合本席所信納PW43的證供,約於晚上8時,PW43 和STC隊員按照指示向示威者開始採取拘捕行動。當時PW43沿德輔道西東西行線路中間向近皇后街推進,PW43身處警方防線第二排。

1180.推進過程中,雖然警方向示威者發出警告但示威者仍然沒有散去。PW43按小隊指揮官指示繼續向前推進。於推進的最後一段路程,即與示威者相距約50至80米距離時,PW43感覺前面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他的頭盔亦被雜物擲中。

1181.PW43接著看見示威者向皇后街方向跑去,PW43上前追截,於距離D18約5米時,PW43看見D18和其他示威者一起朝著皇后街方向跑去,當時D18身處示威群眾中間。PW43遂上前扯著D18的背囊,將他拉落地下制服。

1182.PW43接受盤問時承認他於書面證人口供就著D18的衣著,如長褲是藍色牛色褲或黑色長褲,裝備是否包括黑色風鏡和黃色頭盔的紀錄並不準確,但本席認為上述錯誤並不影響PW43就著他制服D18過程的證供可信和可靠性的考慮。承認事實交代了D18的裝備和衣著的檢取:接手處理D18的PW44的證供和 [P57 [Now]_PW44_001A]亦顯示D18在現場PW44拘捕他時有戴俗稱「豬咀」的防毒面罩。本席認為PW43書面口供的錯誤不具重要性。

1183.從PW43的證供和 [P62-PW22_001A] 的位置可見,PW43可以看到D18的整個背部且當PW43距離D18約5米時,D18身處示威群眾中間,D18當時必然是身處示威者群眾較前方。D18被制服的位置是在德輔道西東行線近德輔道西皇后街交界,見 [P62-PW43_001A]。

1184.從地圖可見,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的路段並無任何橫街小巷,或地鐵站出入口,並非參與示威的人士在CL9對峙期間突然從其他地方出現於示威者防線的可能性很低。席前影片所見,片段中所見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的路段兩旁的所有商舖/大廈在關鍵時間已經關門落閘,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18可能在被制服前不久才從現場商舖/大廈離開。

1185.PW43第一眼看見D18時D18是在在馬路上,D18被制服的地方也是在馬路上,而並非行人路平情而論,D18身處的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不是一般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會身處的位置。

1186.從PW43證供可見,D18在被PW43制服於[P62-PW43_001A] 紅色標記位置前,PW18正在向皇后街方向跑,這顯示D18在被PW43在約5米距離被PW43第一眼見到前他很大機會並非來自皇后街,但本席不能完全排除D18是在PW43第一眼看見他之前不久才從皇后街進入德輔道西後再轉身向皇后街跑的可能性。當時警方防線固然加速向東推進,原在德輔道西東西行車線馬路聚集的示威者亦轉身向東跑,在這情況下,一些剛從皇后街轉入德輔道西的人士轉身跑向皇后街道的可能性的確存在。案中沒有證據指出D18出現於現場有多久時間。

1187.本席考慮了倘若D18是從示威群眾後方(即皇后街或者彎向干諾道西的德輔道西路段)加入示威者防線,那D18會否在PW43第一眼看見他時他正在和其他示威者一起朝著皇后街方向跑去?如前述,當時警方防線正加速向東推進驅散在德輔道西東西行線集結的示威者,示威者亦開始轉身向東跑,在這環境下,如D18是剛進入德輔道西馬路,D18跟隨其他示威者跑向皇后街並非不可能。

1188.從上文列出的D18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18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1189.警方於晚上約7時開始推進驅散群眾,直至約8時開始拘捕行動,期間多次呼籲/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D18在 [P62_PW43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被制服,該處是暴動現場。再者,警方防線在CL9停頓了超過10分鐘,開始推進前亦以揚聲器警告許智峯他正在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可能干犯了刑事罪行,要求他立即離開,現場的群眾也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

1190.就著D18是否不知情地出現於暴動現場,以D18一身的衣著和裝備,絕對不像只是旁觀的市民或當時只是路經CL9現場,但本席不能排除D18是從皇后街進入德輔道西皇后街交界附近的位置,亦不肯定D18被PW43第一眼看見之前D18是於何時到達現場。

1191.從D18的衣著裝備,如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鞋、黑色背囊、防毒面罩、內有保鮮紙的黑色手袖、口罩、頭盔帶和剪刀,加上D18被制服時的位置和當時現場和現場一帶正發生一暴動,本席從上述環境證據所能得出的結論是D18極有可能是暴動的參與者而不是一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但本席不能完全肯定D18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甚或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非法集結現場。本席不能肯定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43制服。本席不能肯定D18親身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1192.因證據亦未能令本席肯定D18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甚或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非法集結現場,本席亦不能以終審法院於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所說的「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考慮D18的刑責,或裁定D18協助及教唆他人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D19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193.D19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19-8];(2) 黑色短褲 [P19-9];和 (3) 外有鞋套的黑色運動鞋 [P19-10];D19並有一黑色環保袋 [P19-1] 和黑色背囊。

1194.D19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黃色安全帽 [P19-2];(2) 防毒面罩 [P19-3];(3) 深色護目鏡;(4) 黑色頸圍 [P42_PW49_006A];(5) 一對白色手袖;及 (6) 一隻深色手套,此外,D19管有9卷保鮮紙 [P19-5]。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195.D19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堵路/攻擊性武器之用的紫色伸縮雨傘 [P19-7] 和一包117條白色膠索帶(已開封)[P19-4]。

1196.D19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阻撓警方/支援物品之用的可摺疊水桶 [P19-6] 和樽裝水。

1197.基於本席對有關D19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電影片可見,D19在被制服前於不同防線的行為包括:

1198.防線CL3a (19:05-19:06)- 當時警方與示威者隔著正街對峙。期間,D19在正街與干諾道西交界拿著一樽水望著一名示威者淋熄地上的催淚煙彈。他接著沿正街行到德輔道西,期間他身邊有包括D5在內的示威者拿著桶裝蒸餾水行向德輔道西。示威者防線有人手持攻擊性武器。

1199.基於本席對有關D5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D5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3a防線出現。

1200.防線CL5a (19:15-19:17)- 於接近東邊街電車站15E位置,在示威者防線後退期間,D19站在示威者前排後位置,手上仍拿著一樽水,間會望著後退的示威者。D19身旁有示威者高舉將開向外反的雨傘,有示威者敲擊物件製造聲響,亦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

1201.示威者防線停頓時,D19身旁的一名示威者用水為另一名示威者沖洗眼睛,D19拿著一樽水在他們身旁,D19並曾扭開水樽樽蓋。當時D19身旁有示威者高舉將開向外反的雨傘,有示威者敲擊物件製造聲響,亦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

1202.基於本席對有關D2、D5、D6、D13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5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5a防線出現。

1203.本席信納PW49就著他制服D19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49推進至匯豐銀行對出位置時,PW49見到D19坐在地上,PW49遂即上前控制D19。

1204.PW49於地圖 [P62_PW49_001A] 以紅色標記標示他制服D19的位置。

1205.本席考慮了有關D19的證據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分析。

1206.考慮到D19於防線CL3a (19:05-19:06) 和防線CL5a (19:15-19:17) 不同防線不同地點的行為,D19於上述不同時段不同防線身處示威者防線,於防線CL5a更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排,D19與其他示威者築起防線防線跟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馬路築起防線這行為堵路阻塞交通,他們在警方要求他們驅散時亦拒絕離開。D19雖只是現場眾多示威者的一人,但D19的出現在示威者防線這行為加強了示威者防線跟警方對峙時的人數和規模。

1207.D19於CL5a與其他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顯示他們並無散去的意思,只是他們應對當時的情況,因應警方的行動而緩緩後退,伺機而動。

1208.D19於CL3a正街與干諾道西交界位置,拿著一樽水,望著一名示威者淋熄催淚煙彈,從畫面所見D19和該名示威者的距離及D19上述行為可見,D19是拿著樽裝水準備協助該名示威者淋熄催淚煙彈,削弱催淚煙彈驅散示威群眾的效能。

1209.D19於CL5a時,當D19身旁一名示威者用水替另一名示威者沖洗眼睛時,D19拿著一樽水在旁顯然是照料該名眼睛被沖洗的示威者,且有扭開水樽蓋的動作。上述D19照料/支援其他示威者的行為,對現場示威者提供了助力。

1210.明顯直至D19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19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本席肯定D19於防線CL3a和CL5a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明顯直至D19於德輔道西馬路上被PW43制服於 [P62-PW43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前,他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

1211.從上文列出的D19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19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但本案的直接證據強而有力證明D19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1212.本席從上文所列出D19在他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19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20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213.就著D20被制服時是否管有膠索帶 [P20-13] 和六角匙 [P20-14] 這課題,本席考慮了與這課題有關的證據,即:—

(i) 偵緝警員11133的證人供詞 [P72];

(ii) PW50和PW51在這課題的證供;

(iii) [P41] NTS-16 M064 00007 00:54:43-00:06:35的片段;

(iv) 截圖 [P41_PW50_004A]、[P57 [Now]_PW46_002A] 及 [P57 [Now]_PW50_001A] 和相關片段。

1214.本席給予呈堂為證據的 [P72] 全面的證據比重。本席信納偵緝警員11133在7月29日0時51至0時55分於瑪麗醫院急症室從D20的背囊內發現及檢取包括膠索帶 [P20-13] 和六角匙 [P20-13] 在內的物品(供詞第22段)。本席亦信納偵緝警員11133在同日凌晨5時37分與D20見值日官,報告案情及展示證物,過程中D20並無任何要求或提投訴。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倘若有警員在拘捕現場錯誤把 [P20-13] 和 [P20-14] 放入D20的背囊,那D20應該向值日官指出問題,要求糾正有關錯誤。

1215.PW50和PW51在現場均有負責處理D20和搜查她的背囊,接觸她的物品。

1216.本席信納PW51證供所說,他記得D20背囊內有索帶、眼藥水及口罩。PW51沒有移動該些物品,他讓它們留於原處後。PW51也沒有將任何不是在D20的背囊或腰包發現的物件,放進D20的背囊內。雖然PW51沒有在他的記事冊內記錄曾搜查D20的背囊及從背囊找到膠索帶,但他在7月28日當晚只負責一次搜身的工作,因此他不應會記錯當晚他從D20的背囊搜出膠索帶一事。PW51上述證供並無任何有悖常理之處。本席相信PW1是一可信可靠的證人。

1217.D20在盤問PW50時向證人播放了 [P41] NTS-16 M064 00007 00:54:43-00:06:35的片段。就著D20提出的問題:PW50有否將地上的物品重新放入D20的背囊內?PW50承認當時現場的情況混亂,但PW50清楚供述如她並沒有從D20的背囊把東西拿出來放在地上,那她一定不會把東西放回背囊內;相反倘若她有從D20的背囊把東西拿出來,那她一定會把東西放回背囊內。雖然PW50同意從片段所見,她有將地下一些物品放在D20的背囊內,但不能確定背囊內的東西是否由她自己從背囊拿出來的。本席認為,上述PW50的證供根本不支持PW50將膠索帶 [P20-13] 和六角匙 [P20-14] 放入D20的背囊內這說法。

1218.再者,PW50在覆問時,於她再觀看片段後,確認當D20從行人旁站起來後,PW50只拾起了兩件物品,嘗試放進D20的背囊內。該兩件物品是:(1) 一個頭盔;和 (2) 一個裝著物件的黑色袋,該黑色袋有東西突出的。本席認為PW50上述在下覆問的證供和本席從片段所見相符,片段中見到,當D20仍是蹲坐著時,她身旁只有該兩件物品,不見有爭議的膠索帶 [P20-13] 和六角匙 [P20-14]。

1219.本席信納PW50所說,她不能把 (1) 的頭盔放進D20的背囊內,她不肯定是把頭盔扣在D20的手上面或背囊上。本席認為PW50上述證供合情合理。

1220.D20於結案陳詞指從 [P41] NTS-16 M064 00007的05:43至06:36和從片段擷取的截圖可見PW50從地上至少撿起了3件物品放進D20的背包,批評PW50在覆問下確認她只把2件物品放入D20的背包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平情而論,一方面D20在盤問PW50時沒有向PW50盤問/指出她在地上拾起多少件物品,或把多少件物品放進D20的背包另一方面「把2件物品放入D20的背包」是PW50覆問下確認的證供。如D20對PW50在覆問在地上拾起多少件物品,或把多少件物品放進D20的背包有爭議,那公平的做法應是申請重開盤問,向PW50指出 [P41] NTS-16 M064 00007的05:43至06:36相關的內容給證人否定辯方的說法/解釋/甚或修正「把2件物品放入D20的背包」的證供的機會。PW50既未就「她從地上至少撿起了3件物品放進D20的背包」這說法接受盤問及就辯方的攻擊批評沒有解釋的機會,那D20對PW50的批評「一時一樣,證供含糊其詞,連物件是否她自己取出都不能確認」便欠缺說服力和對證人不公平。

1221.就著兩件物品中的 (2) 黑色袋,本席細看分别由PW46和PW50擷取的截圖 [P57 [Now]_PW46_002A] 及 [P57 [Now]_PW50_001A]和相關片段後,本席認為黑色袋應為掛在D20身體右邊一個装著眼藥水的黑色袋。

1222.本席認為整體證據完全排除PW50誤將原本不在背囊內而在地上的膠索帶 [P20-13] 和六角匙 [P20-14] 放入D20的背囊內的可能。

1223.D20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20-10];(2) 黑色長褲 [P20-11];(3) 黑色運動鞋 [P20-12]。

1224.D20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黑色頭盔 [P20-1];(2) 透明護目鏡 [P20-2];(3) 防毒面罩 [P41_PW45_001A];(4) 一對黑色手袖 [P20-3];及(5) 一對黑灰色手套 [P20-4],此外,D20管有4個口罩 [P20-5] 和一個呼吸器包裝袋 [P20-6]。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225.D20於結案陳詞,引述了D14盤問PW54時向證人指出前保安局局長李家超於2019年11月27日立法局會議中,發表警方於不同場合使用的催淚彈數字。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辯方盤問時問的問題本身並非證據,PW54對有關問題的回應是他不能代表部門答覆且他亦沒有6月12日所使用的槍械數目的紀錄。PW54沒有同意或確認辯方向他指出的數據。再者,對於PW54而言,前保安局局長李家超於2019年11月27日立法局會議中發表的數據必然屬傳聞證供,縱使PW54同意或確認辯方向他指出的數據,情況也會是一樣。D20不能以屬傳聞證供的資料為陳詞基礎。本席於考慮案中所有被告的案情時,亦不會考慮該些屬傳聞證供的資料。

1226.D20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攻擊性武器之用的六角匙 [P20-14]。

1227.D20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堵路/破壞物件之用的一包分別有一束100白色膠索帶及一束97條白色膠索帶 [P20-13]。

1228.D20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支援物品之用的12支Kams生理鹽水 [P20-7]、1支Lens Plus生理鹽水 [P20-8]、一個急救包(內有4支B Braun生理鹽水 [P20-9]、10包消毒藥水、一支傷口殺菌液、一支噴霧隱形膠布、多塊膠布、一樽薄荷膏和一張退熱貼)。

1229.本席信納PW45就著他制服D20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45在接近皇后街時,PW45阻止一些示威者把一名被STC控制的人士拉走。其後PW45回頭見到D20在他的後方躺在地上。PW45遂上前控制D20。PW45見到D21躺在距離D20大約1至2米外的地上。

1230.PW45於地圖 [P62_PW45_001A] 以 紅色標記標示D20躺在地上的位置。

1231.綜合本席所信納PW45的證供,約於晚上8時,PW45與同僚沿德輔道西向近皇后街推進,於接近皇后街時,PW45看見STC人員正嘗試制服一名人士,現場有其他示威者嘗試拉走被控制的該名人士,PW45遂上前以盾牌及警棍阻擋那些示威者,接著PW45回頭望,看見有另一名示威者躺在地下,他上前控制對方,被PW45控制的即是D20,當時D20只穿著一隻鞋,她對PW 45表示她甩了一隻鞋,PW45的同僚現場不遠之處替D20尋回尋回她另一隻鞋。證據顯示,D20是在他被PW45制服地點附近甩掉她的鞋。

1232.並無證據顯示D20當現場有任何行為或奔跑的動作。D20被發現躺在地下的位置是已過了皇后街街口的德輔道西西行線電車路上。並無證據顯示D20至於何時開始出現於現場。本席亦不清楚D20是因什麼原因躺臥於地上,因PW45看見D20時她已經躺臥在路上,本席亦不知道D20躺臥地上有多久時間。本席因些無法確定D20躺臥於地上之前她是否身處示威群眾中的前/中/後排位置。

1233.從地圖可見,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的路段並無任何橫街小巷,或地鐵站出入口,並非參與示威的人士在CL9對峙期間突然從其他地方出現於示威者防線的可能性很低。席前影片所見,片段中所見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的路段兩旁的所有商舖/大廈在關鍵時間已經關門落閘,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20可能在被制服前不久才從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的路段的商舖/大廈離開。

1234.PW45第一眼看見D20時D20是在在馬路上,D20被制服的地方也是在馬路上,而並非行人路平情而論,D20身處的德輔道西西行線馬路不是一般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會身處的位置。

1235.從PW45證供可見,D20在被PW45制服於 [P62-PW45_001A] 紅色標記位置前,PW20躺在該位置路上。當然D20在被PW45見到躺臥在路上之前她有機會並非來自皇后街而是與前線示威者後退至 [P62-PW45_001A] 紅色標記位置時才因某些原因倒下躺臥在馬路上。但本席不能完全排除D20是在PW45第一眼看見她之前不久才從皇后街進入德輔道西後再到達 [P62-PW45_001A] 紅色標記位置後因某些原因倒下的可能性。當時警方防線固然加速向東推進,原本在德輔道西東西行車線馬路聚集的示威者亦轉身向東跑,在這情況下,一些剛從皇后街轉入德輔道西的人士向德輔道西向東方向移動的可能性的確存在。案中沒有證據指出D20出現於現場有多久時間。

1236.本席考慮了倘若D20是從示威群眾後方(即皇后街或者彎向干諾道西的德輔道西路段)加入示威者防線,那D20會否在加入德輔道西示威者行列後向東面移動?如前述,當時警方防線正加速向東推進驅散在德輔道西東西行線集結的示威者,示威者亦開始轉身向東跑,在這環境下,身處德輔道西馬路的D20跟隨其他示威者跑向皇后街並非不可能,重要的是,本席不知道D20是否一直逗留於的德輔道西直至她被制服或她倒下前不久時間才剛從皇后街進入德輔道西。

1237.從上文列出的D20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20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1238.警方於晚上約7時開始推進驅散群眾,直至約8時開始拘捕行動,期間多次呼籲/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D20在 [P62_PW45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被制服,該處是暴動現場。再者,警方防線在CL9停頓了超過10分鐘,開始推進前亦以揚聲器警告許智峯他正在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可能干犯了刑事罪行,要求他立即離開,現場的群眾也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辯方於結案陳詞提出在「福聯」和「西城六十」跟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可能是等待許智峯和警方談判的結果,以更有效的方法離開現場。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論點,法庭不應憑空為被告構想沒有證據支持的答辯理由。

1239.就著D20是否不知情地出現於暴動現場,以D20一身的衣著和裝備,絕對不像只是旁觀的市民或當時只是路經CL9現場,但本席不能排除D20是於她被制服前不久從皇后街進入德輔道西後退至她被制服的位置,亦不肯定D20被PW45第一眼看見之前D20是於何時到達現場。

1240.從D20的衣著裝備,如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黑色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黑色和灰色手袖、4個口罩、呼吸器包裝袋、六角匙、膠索帶、生理鹽水、消毒藥水、傷口殺菌液、噴霧隱形膠布、膠布、薄荷膏、和退熱貼,加上D20被制服時的位置和當時現場和現場一帶正發生一暴動,本席從上述環境證據所能得出的結論是D20極有可能是暴動的參與者而不是一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但本席不能完全肯定D20在現場清楚知悉她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甚或知悉她身處現場是一非法集結現場。本席不能肯定她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45制服。本席不能肯定D20親身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1241.因證據亦未能令本席肯定D20知悉她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甚或知悉她身處現場是一非法集結現場,本席亦不能以終審法院於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所說的「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考慮D20的刑責,或裁定D20協助及教唆他人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D21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242.D21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21-3];(2) 黑色長牛仔褲 [P21-4];和 (3) 黑色運動鞋 [P21-5];D21並有一黑色背囊。D21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黑色頭盔 [P21-1];(2) 透明護目鏡 [P57 [Now]_PW46_002A];(3) 防毒面罩 [P57 [Now]_PW46_002A];及 (4) 一對黑色手袖 [P21-2],此外,D21管有2對灰色手套 [P21-6]、4個白色口罩 [P21-7] 和口罩包裝袋 [P21-10]。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243.D21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阻撓警方/攻擊性武器之用的黑色伸縮雨傘 [P21-9]。

1244.D21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支援物品之用的一支生理鹽水 [P21-8]。

1245.D21的個人八達通卡顯示在17:04:06於中環港鐵站出閘的紀錄。

1246.本席信納PW46就著他制服D21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46到達接近皇后街時,PW46見到示威者向後方走,PW49回頭望見到D21躺在地上。PW46遂以右膝控制D21的背部。

1247.PW46於地圖 [P62_PW46_001A] 以紅色標記標示他發現D21躺在地上的位置。

1248.D21於結案陳詞第32及39 段指D21僅在警方於CL9快速推進前到達現場,而正因她只是剛剛到達現場,她逗留的時間非常短。D21剛到達現場便被無辜捲入警方作快速推進的混亂情況,所以她必然會走動並嘗試尋找離開的路線。作為市民的D21把警員會在驅散及拘捕行動中用身體壓低被制服人士的情況看在眼內,正因如此,D21亦有可能產生對警察的恐懼,甚至在警察接近時,而不知所措及選擇逃離警察。本席不會在沒有證據基礎下為D21憑空猜想辯護理由,更不會接受D21大律師經結案陳詞提出一些未見於審訊的證據。D21辯方大律師是已有多年經驗的大律師,他於本案以陳詞方式向法庭提供大量證據,視法庭一直沿用的法則不顧。明顯以D21大律師的經驗,他必然知道上述陳詞如在庭上道出,必然為法庭制止,但在書面陳詞提出,法庭雖然不會把陳詞內容作證據考慮,但法庭卻無法制止他本來不應該作出的陳詞。上述表現使本席既驚訝且失望。

1249.綜合本席所信納PW46的證供,約於晚上8時,PW46與同僚沿德輔道西向推進至接近皇后時,PW46身處德輔道西西行線馬路。當快接近皇后街時,PW46見到有示威者以雨傘遮擋,接著向後面跑。PW46擰轉身看見一名戴口罩和戴黑色單車頭盔,穿黑色衣服的人士躺在地上。PW46遂將該名人士制服。並不爭議被PW46制服的人是D21。

1250.並無證據顯示D21當現場有任何行為或奔跑的動作。並無證據顯示D21曾與在場的示威者於某地點一起停留或和他們一起移動。D21被發現躺在地下的位置是已過了皇后街街口的德輔道西東行線電車路上。並無證據顯示D21至於何時開始出現於現場。本席亦不清楚D21是因什麼原因躺臥於地上,因PW46看見D21時她已經躺臥在路上,本席亦不知道D21躺臥地上有多久時間。本席因些無法確定D21躺臥於地上之前她是否身處示威群眾中的前/中/後排位置。

1251.從地圖可見,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的路段並無任何橫街小巷,或地鐵站出入口,並非參與示威的人士在CL9對峙期間突然從其他地方出現於示威者防線的可能性很低。席前影片所見,片段中所見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的路段兩旁的所有商舖/大廈在關鍵時間已經關門落閘,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21可能在被制服前不久才從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的路段的商舖/大廈離開。

1252.PW46第一眼看見D21時D21是在在馬路上,D21被制服的地方也是在馬路上,而並非行人路平情而論,D21身處的德輔道西東行線馬路不是一般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會身處的位置。

1253.從PW46證供可見,D21在被PW46制服於 [P62-PW46_001A] 紅色標記位置前,PW21躺在該位置路上。當然D21在被PW46見到躺臥在路上之前她有機會並非來自皇后街而是與前線示威者後退至 [P62-PW46_001A] 紅色標記位置才因某些原因倒下。但本席不能完全排除D21是在PW46第一眼看見她之前不久才從皇后街進入德輔道西後再到達 [P62-PW46_001A] 紅色標記位置後因某些原因倒下的可能性。當時警方防線固然加速向東推進,原在德輔道西東西行車線馬路聚集的示威者亦轉身向東跑,在這情況下,一些剛從皇后街轉入德輔道西的人士向德輔道西向東方向移動的可能性的確存在。案中沒有證據指出D21出現於現場有多久時間。

1254.本席考慮了倘若D21是從示威群眾後方(即皇后街或者彎向干諾道西的德輔道西路段)加入示威者防線,那D21會否在加入德輔道西示威者行列後向東面移動?如前述,當時警方防線正加速向東推進驅散在德輔道西東西行線集結的示威者,示威者亦開始轉身向東跑,在這環境下,身處德輔道西馬路的D21跟隨其他示威者跑向皇后街並非不可能,重要的是,本席不知道D21是否一直逗留於的德輔道西直至她被制服或她倒下前不久時間才剛從皇后街進入德輔道西。

1255.從上文列出的D21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21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1256.警方於晚上約7時開始推進驅散群眾,直至約8時開始拘捕行動,期間多次呼籲/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D20在 [P62_PW45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被制服,該處是暴動現場。再者,警方防線在CL9停頓了超過10分鐘,開始推進前亦以揚聲器警告許智峯他正在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可能干犯了刑事罪行,要求他立即離開,現場的群眾也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辯方於結案陳詞提出在「福聯」和「西城六十」跟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可能是等待許智峯和警方談判的結果,以更有效的方法離開現場。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論點,法庭不應憑空為被告構想沒有證據支持的答辯理由。

1257.就著D21是否不知情地出現於暴動現場,以D21一身的衣著和裝備,絕對不像只是旁觀的市民或當時只是路經CL9現場,但本席不能排除D21是於她被制服前不久從皇后街進入德輔道西後退至她被制服的位置,亦不肯定D21被PW46第一眼看見之前D26是於何時到達現場。

1258.從D21的衣著裝備,如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鞋、黑色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黑色手袖、口罩、手套、伸縮雨傘和生理鹽水,加上D21被制服時的位置和當時現場和現場一帶正發生一暴動,再者,D21的個人八達通卡顯示她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在中環港鐵站出閘,本席從上述環境證據所能得出的結論是D21極有可能是暴動的參與者而不是一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但本席不能完全肯定D21在現場清楚知悉她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甚或知悉她身處現場是一非法集結現場。本席不能肯定她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46制服。本席不能肯定D21親身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1259.因證據亦未能令本席肯定D21知悉她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甚或知悉她身處現場是一非法集結現場,本席亦不能以終審法院於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所說的「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考慮D21的刑責,或裁定D21協助及教唆他人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D22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260.D22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長袖上衣 [P22-1];(2) 黑色長褲 [P22-2] 和 (3) 黑色運動鞋 [P22-3],D22並有一黑色背囊 [P22-4]。D22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白色頭盔;(2) 灰黃色防毒面罩 [P22-7];(3) 灰色頸圍 [P22-8];(4) 泳鏡 [P22-10];(5) 一對黑色手套 [P22-11];(6) 一對黑色手袖 [P22-12];和 (7) 一對黃色護脛 [P22-13],此外,D22管有一對護掌 [P22-15]、黑色口罩 [P22-16] 和黑色鴨咀帽 [P22-17]。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261.D22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攻擊性武器之用的行山杖 [P22-9]。

1262.D22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支援物品之用的一支「普利膚」生理鹽水 [P22-5] 和另一支生理鹽水 [P22-6] 及一張律師咭片 [P22-14]。

1263.基於本席對有關D22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D22在被制服前於防線CL9有以下行為:

1264.防線CL9 (19:49-20:00)- D22在近修打蘭街 的位置時,她用手撘著前面手持交通圓筒的示威者背部,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期間,一名示威者捧着塞滿磚頭的抽屜行經D22身旁。

1265.於近皇后街(魚翅城)的位置時,D22用手撘著前面示威者背部,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於近皇后街(褔聯)的位置時,D22手持行山杖,與包括在她身旁的D1在內的示威者一起後退。示威者防線停頓後,D22站在防線最前排。

1266.基於本席對有關D1、D2、D7、D11、D13、D14、D16和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8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9防線出現。

1267.就著被制服的過程和地點,本席考慮了PW54的證供和影片 [P57] RTHK 05:14:12-05:14:38和相關截圖。

1268.PW54供述當他在近皇后街電車站17E,與D22距離約1至2米時,PW54看見她在馬路上,身處示威群眾前排位置,D22拉着一名示威者而該名示威者當時正被其他警員截停及制服中。

1269.本席信納PW54是於 [P62_PW54_001A紅色標記所標示位置制服D22。從影片 [P57] RTHK和PW54的證供,本席肯定上文D22拉着的示威者是D12。

1270.辯方爭議D22有否如PW54所說拉D12,辯方嘗試從影片 [P57] RTHK指出當時D22被她身後的STC一拉,導致她向前跌在地上,如 [P57 [RTHK]_PW54_D22_001A] 所見。

1271.本席從截圖的擷取時間和畫面可見,當時事件發生的時序和經過為:—

(i) 於播放器時間顯示05:14:14.556的圖 (1) 中(即 [P57 [RTHK]_PW54_001A]),戴灰色頭巾的D22拉著正在被其他STC人員繼續的D12(截圖中中間偏右,頭帶黃色安全帽),綠色箭咀指著在D22和D12之間的白色東西是兩人連着的手;

(ii) 於播放器時間顯示05:14:14.984的圖 (2) 中,D22先向前跌向D12方向;

(iii) 於播放器時間顯示05:14:15.523的圖 (3) 中,D22跌坐在地上;

(iv) 於播放器時間顯示05:14:15.857的圖 (4) 中,D22再向D12伸出右手,這是D22第二次向D12做出伸手的動作;

(v) 於播放器時間分別顯示05:14:18.710和05:14:21.290的圖 (5)([P57 [RTHK]_PW54_004A])和 (6) 中,D22起身但隨即被PW54推倒及制服在地上。

1272.本席從影片未見辯方所指D22被她身後的STC一拉,導致她向前跌在地上這情況。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377(4)段的分析,若D22被STC向後拉,不管力度如何,她應向後跌而不是先跌向D12方向再跌坐地上。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畫面所顯示的,是D22當時拉着D12的手,當D12被STC制服在地時,拉著D12的手的D22亦隨之被拉向前朝D12方向跌坐地上。

1273.本席認為即使圖 (2) 顯示D22被她身後的STC拉跌,但在圖 (2) 之前D22已在圖 (1) 伸手D12捉着的手。D22在圖 (4) 又再伸手向D12,當時已沒有D22被拉向後的問題。本席認為D22不能以她被身後STC拉跌解釋她捉着D12的手這行為,而且D22捉着D12的手也不可能是因她跌倒時為保持平衡而捉着當時正在被STC制服的D12的手。

1274.D22兩次伸手向D12這事實支持PW54所說他見到的是D22捉着D12的手。

1275.從證據中,本席肯定影片中D22是為了協助正被STC制服中的D12而主動捉着對方的手。

1276.本席信納PW54就著他控制D22的過程和地點的證供可信可靠。

1277.本席考慮了有關D22的證據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分析。

1278.考慮到D22於防線CL9 (19:49-20:00)不同地點的行為,D22於CL9不同時段身處示威者防線,在近皇后街(福聯)示威者防線停頓時,她更站在防線最前排。D22在CL9與其他示威者築起防線防線跟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馬路築起防線這行為堵路阻塞交通,他們在警方要求他們驅散時亦拒絕離開。D22雖只是現場眾多示威者的一人,但D22出現在示威者防線這行為加強了示威者防線跟警方對峙時的人數和規模。

1279.D22於CL9近修打蘭街、近皇后街(魚翅城)和近皇后街(福聯) 出現於畫面時,她與其他示威者面向警方一同後退,顯示他們並無散去的意思,只是他們應對當時的情況,因應警方的行動而緩緩後退,伺機而動。

1280.D22於CL9近修打蘭街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時,她手搭前面手持交通圓筒的示威者的背部。D22於近皇后街(魚翅城)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時,她手搭前面示威者的背部。上述D22在後退時手搭前面示威者的背部的行為使示威者防線在後退時仍維持陣形。

1281.D22於CL9近皇后街(福聯)出現於畫面時,手持行山杖與包括D1在內的其他示威者一起後退,防線停頓後,D22站在在示威者前排,D22上述的行為除了表現出D22和其他示威者無意應警方要求散去外,亦表D22示有需要時會以武力攻擊或抵禦警方。

1282.上述D22手持行山杖與示威者一同後退、示威者防線停頓時站在防線前排的位置是在暴動發生期間在眾多示威者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會產生漣漪效應令到惡化的情況延續甚至升級至衝突。

1283.明顯直至D22被制服前,她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22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她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證據清楚證明D22於防線CL9不同位置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明顯直至D22於德輔道西馬路上被PW54制服於 [P62-PW54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前,她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證據顯示D22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1284.本席同意控方對上文D22嘗試從警員手上營救被制服中的D12這行為的演繹。控方公平指出D22上述行為本身不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但D22嘗試營救D12這行為清楚顯示她與暴動現場的示威者同氣連枝,互相照應,她絕非在錯誤時間身處錯誤地點現場的無辜旁觀者。毫無疑問D22與在現場參與暴動的人士有著共同參與其中的意圖。

1285.從上文列出的D22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22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但本案的直接證據強而有力證明D22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1286.從 [P28(D22)(6)] 可見,D22案發當日手臂印有「香港加油」雙體字紋身,PW43和PW44的證供及影片 [P57] NOW 04:18:18至04:18:20可見案發當天現場有示威者使用「香港加油」這口號,D22的「香港加油」雙體字紋身和她的衣著裝備,清楚顯示案發時她絕對不是恰巧路過示威現場。

1287.本席並沒以D22的「香港加油」雙體字紋身作證據推論他是否有參與本案的暴動、D22是否知悉現場有暴動發生、D22與其他參與暴動人士是否有一共同目的和D22和同樣有「香港加油」雙體字紋身的D5是否互相認識等問題。

1288.本席從上文所列出D22在她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22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23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289.D23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23-1];(2) 黑色長褲 [P23-2];和 (3) 黑色鞋 [P23-3],D23並有一黑色背囊。

1290.D23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黑色頭盔[P23-4];(2) 黑色護目鏡 [P23-5A];(3) 防毒面罩 [P23-6];及 (4) 一對灰色手袖 [P23-8],此外,D23管有另一副黑色護目鏡 [P23-5B]、灰色口罩 [P23-7] 和一對手套 [P23-9]。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291.D23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堵路/破壞物品之用的剪刀 [P23-11] 和一卷透明膠紙 [P23-11]。

1292.本席檢視了黑色護目鏡 [P23-5A],有別於一護目鏡,[P23-5A] 的兩邊鏡片和眼鏡臂之間的罅隙被透明膠紙封著,本席同意控方陳詞,在護目鏡貼上膠紙是確保更能確保阻隔催淚煙接觸面部皮膚的措施。

1293.本席檢視了 [P23-11] 膠紙末端收口的狀況,本席所見末端收口是貼實膠紙卷身,但末端收口並不平整,有別於從未被使用的膠紙卷應見的平整末端收口。

1294.本席認為在現場參與制服和處理D23的PW56和PW57的證供可信可靠。兩位證人均是以簡單直接,小心謹慎的態度作證,他們的證據沒有任何有悖常理的問題。

1295.本席信納PW56就著他制服D23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56推進至接近皇后街時,PW56見到D23轉身向東面跑,PW56追截D23,在德輔道西31號 對出的馬路用手捉著D23的背囊,把她制服於地上。其後,PW56與數名女同僚把D23帶到行人路。

1296.D23於結案陳詞第15段指D23當晚路過她被捕的地點時與PW56偶遇而被扯跌在地上,她是在不知就裏的情況下被捕。本席不會在沒有證據基礎下為D23憑空猜想辯護理由,更不會接受D23大律師經結案陳詞提出一些完全未見於審訊的證據。

1297.就著D23被制服後的精神狀態,本席信納PW56所說,他留意不到D23當時的精神狀態,PW56的證供顯示他以小心謹慎的態度作證,對一些他沒有留意的事情不會胡亂猜測。

1298.本席認為,不但案中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辯方所說D23被捕後神情迷惘,好像不懂回答PW56的問題。相反,PW57的證供指出,他於現場警誡D23後,D23表示「冇嘢講」,當PW57進一步問她為何會在現場出現和在背囊搜出的一些物品後問她為何攜帶該些物品,D23均回答「我唔會答」。本席認為D23對PW57問題的答案,清楚顯示她明白自己的權利,和針對PW57的提問內容回應,沒有半點表現神情迷惘/不懂對應警員提問的問題。

1299.PW56於地圖 [P62_PW56_001A] 以 紅色標記標示D23被他制服的位置。

1300.證據顯示D23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1301.PW56供述而本席接受的是,約於晚上8時,PW56身處最後一條防線,即高陞街的CL9。PW56收到指令想前掃蕩和拘捕在前方非法堵塞道路和非法集結的人士。當時警方防線與前面堵塞道路的人士距離大約60米。警方防線慢慢向前推進,當推進至與對方距離約50米時,前面堵塞道路的人是仍然面向警方。當警方防線向前推進至與對方距離約30米時,警方的STC隊員全速向前跑。前方的人群見到警方全速向前跑,他們便開始轉身逃走。

1302.當PW56追截期間,他留意到那些堵塞道路的人群裏當中一人戴著兩邊有粉紅色過濾器的口罩(即俗稱「豬嘴」),PW56因對方口罩顏色有些特別,因此留意對方。PW56看見該名人士轉身人向東面跑,PW56跟着追截對方,於追到德輔道西31號對出的馬路時,PW56用手捉著對方的背囊,將對方拉低制服。期間,PW56聽到對方「吖」了一聲,意會出對方可能是女性。非法集結罪拘捕對方好並隨即要求女性警員協助處理該被捕人士。案中不爭議PW56制服的是D23。

1303.從PW56上述證供和 [P62-PW56_001A] 的位置可見,D23當時是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方或較前方。D23被制服的位置是在皇后街電車站和西區中心之間的對出西行線馬路,見 [P62-PW56_001A],PW56證供中以「德輔道西31號出現嘅馬路」形容他制服D23的位置並不準確,因為德輔道西31號外的德輔道西距離 [P62-PW56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有約大半個電車站長度的距離,按 [P62-PW56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較準確的說法應是D23是在皇后街電車站和西區中心之間的對出西行線馬路被PW56制服(西區中心所在位置是德輔道西40至50號)。

1304.從地圖可見,修打蘭街和皇后街交界的德輔道西並無任何橫街小巷,或地鐵站出入口,並非參與示威的人士在CL9對峙期間突然從其他地方出現於示威者防線的可能性很低。席前影片所見,片段中所見現場路段兩旁的所有商舖/大廈在關鍵時間已經關門落閘,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23可能在被制服前不久才從現場商舖/大廈離開,再者,D23被制服的地方是在馬路上,而並非行人路,D23身處的德輔道西西行線電車路不是一般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會身處的位置。

1305.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393(3)段的分析,若D23是從示威群眾後方(即皇后街或者彎向干諾道西的德輔道西路段)加入示威者防線,那麼D23即是故意從後排移動到示威者前線/較前線位置,這行為亦足以反映D23參與了當時在CL9的暴動,只是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

1306.從上文列出的D23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23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1307.警方於晚上約7時開始推進驅散群眾,直至約8時開始拘捕行動,期間多次呼籲/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D23在 [P62_PW56_002A] 紅色標記的位置被制服,若說D23是不知情地出現於暴動現場是站不住腳的,若D23只是旁觀的市民或他當時只是路經CL9現場,以當時警方和示威者劍拔弩張的情況和氣氛,D23絕不可能會讓自己身處險境,在示威者前線的德輔道西馬路上。從PW56的證供可見,D23在轉身向東跑之前,她與其他示威者面向警方堵塞德輔道西的馬路。

1308.再者,警方防線在CL9停頓了超過10分鐘,開始推進前亦以揚聲器警告許智峯他正在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可能干犯了刑事罪行,要求他立即離開,現場的群眾也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辯方於結案陳詞提出在「福聯」和「西城六十」跟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可能是等待許智峯和警方談判的結果,以更有效的方法離開現場。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論點,法庭不應憑空為被告構想沒有證據支持的答辯理由。

1309.從D23的衣著裝備,如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黑色背囊、手套、口罩、頭盔、護目鏡、防毒面罩、手袖、剪刀和透明膠紙,加上D23被制服時的位置和當時現場和現場一帶正發生一暴動,本席可以作出唯一,無庸置疑的推論D23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旁觀/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D23在現場清楚知悉她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她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21制服。明顯直至D23被制服前,她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23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她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

1310.本席裁定D23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D24參與暴動證據的考慮

1311.D24案發時的衣著有:(1) 黑色短袖上衣 [P24-18];(2) 黑色長褲 [P24-19],內有米色短褲 [D24-21];和 (3) 黑色運動鞋 [P24-20],D24並有一黑色背囊 [P24-7]。

1312.D24案發時有以下物品:(1) 黃色安全帽 [P24-1];(2) 黑色護目鏡 [P24-2];(3) 防毒面罩 [P24-3];(4) 一對黑色手袖 [P24-5];(5) 右手戴一隻黑色手套 [P24-6];(6) 左手戴一隻比較骯髒的灰色燒焊手套 [P24-8];和 (9) 圍在頸上的一條白色毛巾 [P24-12],此外,D24管有另一隻比較新的燒焊手套 [P24-8]、黑色鴨咀帽 [P24-9]、一對黑色護肘 [P24-13] 和一對黑色護膝 [P24-14]。考慮到有關當天現場整體證據,無庸置疑上述物品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1313.D24案發時管有可以用作堵路/阻撓警方/破壞物品/攻擊性武器之用的長雨傘、藍色伸縮雨傘、一束107條白色膠索帶 [P24-10] 和兩個從米色短褲 [D24-21] 搜出分別貼有「催淚」和「胡椒」字樣內含透明液體的膠樽 [P24-16及P24-17]。

1314.基於本席對有關D24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被捕前影片可見,D24在被制服前於不同防線的行為包括:

1315.防線CL3b (19:10-19:11) - D24在接近正街(永大參燕莊)時,他站在示威者防線近前排與警方防線對峙。期間,D24身旁邊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高舉張開的雨傘,有示威者敲擊物件製造聲響,亦有示威者手持如鐵柱的攻擊性武器。

1316.基於本席對有關D2、D5和D6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3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3b防線出現。

1317.防線CL5a (19:16-19:21) - D24在近東邊街(邦民財務)時,他站在示威者防線近前排位置。他曾手撘前面示威者的肩膊。示威者防線停頓時,D24身旁邊有示威者手持如鐵柱的攻擊性武器,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高舉張開的雨傘,亦有示威者敲擊物件製造聲響。

1318.基於本席對有關D2、D5、D6、D13和D19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5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5a防線出現。

1319.防線CL5b (19:26) - D24在東邊街電車站84W時,她站在示威者防線近前排。期間,D24身旁邊有示威者高舉張開的雨傘,有示威者敲擊物件製造聲響,亦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

1320.基於本席對有關D2、D5、D6和D13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4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5b防線出現。

1321.防線CL6a (19:36-19:38) - D24在近紫薇街(馬會)的位置時,他仍站在示威者防線近前排。期間,D24身旁有示威者高舉張開的雨傘,有示威者呼口號,有示威者用白色強光照射警方防線,一名站在示威者防線前排的示威者指向警方防線,煽動其他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進逼。

1322.基於本席對有關D13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D13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6a防線出現。

1323.防線CL8 (19:46) - D24在近高陞街(富泰)時,他仍站在示威者防線近前排。D24手持兩個膠樽,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後退。期間,D24身旁有示威者高舉張開的雨傘,有示威者將警方射向示威者的催淚煙彈擲回或踢回警方防線。

1324.基於本席對有關D1、D2、D6、D7、D11和D13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6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8防線出現。

1325.防線CL9 (19:51-20:01) - D24在接近皇后街(魚翅城)的位置時,他仍站在示威者防線近前排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後退。

1326.當D24在接近皇后街(福聯)的位置時,D24高舉一把初時張開,後向外反的雨傘。期間,D24身旁的D16舉起揚聲器,然後走進示威者防線。有示威者高舉張開外反的雨傘,有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亦有示威者把卡板搬到馬路上。

1327.D24在近皇后街(西城六十)時,他仍站在示威者防線近前排高舉一把張開外反的雨傘,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後退。

1328.基於本席對有關D1、D2、D7、D11、D13、D14、D16和D22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從被捕前影片可見上述8名被告和簡健煌亦於上述時段在CL9防線出現。

1329.本席信納PW58就著他制服D24地點和過程的證供。當PW58在接近皇后街的位置追截示威者期間,他看見一名STC人員和D24正在糾纏,他上前協助制服D24。及後PW58將D24帶到電車站石壆位置坐下。

1330.PW58於地圖 [P62_PW58_001A] 紅色標記標示D24被制服的位置。

1331.本席考慮了有關D24的證據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分析。

1332.考慮到D24於防線CL3b (19:10-19:11)、防線CL5a (19:16-19:21) 、防線CL5b (19:26)、防線CL6a (19:36-19:38)、防線CL8 (19:46) 和防線CL9 (19:51-20:01) 不同防線不同地點的行為,D24於上述不同時段不同防線身處示威者防線前排/近前排與其他示威者築起防線防線跟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馬路築起防線這行為堵路阻塞交通,他們在警方要求他們驅散時亦拒絕離開。D24雖只是現場眾多示威者的一人,但D24的出現在示威者防線這行為加強了示威者防線跟警方對峙時的人數和規模。

1333.本席從D24於CL8和CL9不同防線出現和片段的時間可作出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D24與其他示威者對警方的行動並無散去的意思,只是他們應對當時的情況,因應警方的行動而緩緩後退,伺機而動。

1334.D24於CL5a近東邊街(邦民財務)站在示威者防前排,曾經手搭前面示威者的肩膊。上述D24在後退時手搭前面示威者肩膊的行為明顯是為了保持示威者防線的陣形。

1335.D24於CL9出現於皇后街(福聯)附近位置時站在示威者近前排,高舉一把張開的雨傘,該把張開的雨傘後來變成向外反。在接近皇后街(西城六十)附近位置時,D24仍站在示威者近前排,高舉一把張開向外反的雨傘。從D24上述行為可見,D24是準備向外的雨傘反把警方發射的催淚煙彈回,削弱催淚煙彈驅散示威群眾的效能。再者,D24被制服時左手戴著一隻較骯髒的燒焊手套 [P24-8],相對於在背囊 [P24-7] 內的另一隻比較新的燒焊手套 [P24-8],明顯地,D24在暴動現場曾經使用他左手戴著的燒焊手套。

1336.上述D24站在示威者陣營前線、與示威者一同後退、維持示威者防線的陣形和高舉張開向外反的雨傘是在暴動發生期間在眾多示威者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會產生漣漪效應令到惡化的情況延續甚至升級至衝突。

1337.證據清楚證明D24於防線CL3b、CL5a、CL5b、CL6a、CL8和CL9不同位置正在參與現場的暴動。明顯直至D24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證據顯示D24絕對不是獨自一人行動,在被制服之前他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本席肯定直至D24於德輔道西馬路上被PW58制服於 [P62-PW58_001A] 紅色標記的位置前,他仍在參與現場的暴動。證據顯示D24是在示威者防線較前的位置被制服。

1338.從上文列出的D24的衣著和裝備,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本席認為D24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但本案的直接證據強而有力證明D24參與了本案的暴動。

1339.本席從上文所列出D24在他被捕前的行為肯定D24以主犯身份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控罪二: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訴D15)

1340.控罪二的關鍵考慮是PW36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本席已於上文已分析了PW36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不贅。

1341.本席裁定PW36就著他制服D15地點和過程的證供可信可靠。上文就著D15於被PW36制服過程的事實裁定同樣適用於控罪二。

1342.本席裁定,當PW36在他追截示威者期間,他到達皇后街後,回頭望向上環方向,他看到見D15,PW36第一眼看見D15時,對方距離證人約7米,當時D15正在被另一名警員制服中,他們的位置是在德輔道西匯豐銀行馬路上,D15掙扎並成功逃脫,跑向PW36的方向。PW36指令D15停下,但D15沒有遵從,並從PW36的右邊跑過,右手手持一把雨傘。

1343.PW36看見D15逃跑過程中,以他手上雨傘分別打了兩名跪在地上正制服其他示威人士中的警員頭部一下。

1344.PW36遂追上前,因D15仍手持雨傘有所動作,PW36以纖維警棍擊打D15右手兩下,再用雙手搭著D15肩膊著他不要再走。此時,D15先是晃動他的肩膊,再以右手手肘打了PW36胸口一下。最後PW36將被告按在地上,著他不要再動。然後PW36等待其他同僚支援。

1345.PW36於 [P62-PW36_001A] 以藍色標記標示他回頭見到D15的位置,當時D15在紅色標記旁「1」字的位置。PW36是在在紅色標記旁「2」字的位置制服D15。

1346.本席從證據中肯定D15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PW36。

控罪三: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訴D4)

1347.本席先處理「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中的「無牌管有」是辯方所說的罪行元素,或控方所說的「例外情況」。

1348.控方正確指出終審法院於Uniglobe Telecom (Far East) Ltd v HKSAR(1999) 2 HKCFAR 214一案審視了《電訊條例》第8條的立法目的,指出容讓無線電波發出的頻譜是一項有限的資源所以嚴格控制該頻譜的使用是非常重要的(判案書第226I-227D)。

1349.從本席同意控方的觀察,在《電訊條例》第III部之下有完備及嚴謹的發牌制度。

1350.《電訊條例》第8(1)(b)條的相關條文字眼是「除根據與按照總督會同行政局批給的牌照或以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行事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管有任何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從上文「除根據…外」和「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的條文字眼清楚可見第8(1)(b)條的立法目的是不准許任何人管有任何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除非有關人士已獲得適當的牌照。

1351.本席考慮了第8條的立法原意、在《電訊條例》第III部提供了一完備及嚴謹的發牌制度和第8(1)(b)條的相關條文字眼,本席同意控方於回應陳詞第108段的觀察「局方對於管有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的事情上有著非常嚴謹的監管及控制,發牌甚至可能直接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處理。由此可見,獲發給無線電通訊器具的牌照本身並不是一件普通尋常的事情,而一名人士只是在特殊的情況下(例如經審批及符合特定牌照條件)才可以管有相關器具。控方進一步陳詞指,自然地,若然執法機構發現一名人士管有相關器具,該人士理應證明他為何有權這樣做。」第8(1)(b)條的情況可與《危險藥物條例》第4、6和8條類比,於危險藥物的販運、危險藥物的製造和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及危險藥物的服用的案件,控方都毋需證明第4、6和8條條文中出現「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如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的例外情況不存在。

1352.《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條的內容是:—

94A條否定的聲言

(1) 任何指稱犯某罪行的公訴書、控告、申訴或告發,無須否定對定立該罪行的法律的實施的任何例外規定或豁免或限制。

(2) 為免生疑問,特此宣佈在刑事法律程序中-

(a) 控方無須藉證據否定本款適用的任何事宜;及

(b) 謀求利用上述事宜的人有責任舉證證明上述事宜。

(3) 本條適用於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

(4) 第(2) 款適用的事宜指任何特許、許可證、證明書、授權、許可合法或合理的權力依據、目的、因由或辯解、例外、豁免、限制或或其他相類事宜。」(強調後加)

1353.明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條適用於《危險藥物條例》第4、6和8條,也同樣適用於《電訊條例》第8(1)(b)條。

1354.雖然《電訊條例》第8條同時監管沒有牌照及違反牌照條件的控罪,但絕不能說控方在違反牌照條件的案件需要列明違反牌照的詳情,那麼控方在沒有牌照案件亦需要證明被告人沒有牌照。畢竟沒有牌照及違反牌照條件兩種截然不同的控罪,不可混為一談。法庭必須考慮席前的罪行是Tong Yiu-wah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24案中的「罪行」(an offence),抑或是「有例外情況的罪行」(an offence creating an exception),不能以違反牌照條件罪行的定性囫圇吞棗套用於沒有牌照罪行。

1355.於整體考慮《電訊條例》第8條條文字眼和立法原意後,本席詮釋第8(1)(b)條「沒有牌照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是一帶有例外情況的控罪(an offence creating an exception)。第8(1)(b)條罪行既定性為帶有例外情況的控罪(an offence creating an exception),不論以普通法下R v Edwards [1975] 1 QB 27對「例外情況」的處理方式或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對「否定的聲言」的處理,控方對「沒有根據與按照總督會同行政局批給的牌照及以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行事」並無舉證責任,毋須證明有關事宜。

1356.就著 [P4-7] 的檢取,基於上文本席對PW11證供的分析,就著控罪三標的物一手提式對講機 [P4-7] 的檢取,本席信納PW11的證供可信可靠。

1357.當天晚上約8時PW11在皇后街德輔道西PW11拘捕D4後,把D4帶到德輔道西皇后街的一建築物外的行人路搜查,在D4腰發現及檢取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一手提式對講機 [P4-7]。PW11當晚10時30分把D4帶到葵涌警署臨時拘留中心;同日晚上10時40分帶D4會見值日官PW13報告案情和展示包括 [P4-7] 在內的證物。當時D4沒有向PW13作出任何投訴。

1358.席前證據清楚證明D4在案發時管有 [P4-7]。

1359.就著 [P4-7] 是否一部無線電收發器,本席考慮了通訊辦署任電訊督察PW61的證供。PW61於電訊行業有超過22年工作經驗,他是以檢驗無線電收發器具的專家證人身份作證。辯方對PW61的專家身份並無爭議。

1360.本席給予李玉娥女士撰寫的書面供詞 [P76] 全面的證據比重,根據通訊辦條例執行科檢察及發牌分組的資料,2019年7月28日,通訊辦沒有向D4或就著 [P4-7] 發出任何無線電牌照。

1361.PW61的證供指出,而本席信納的是,他在檢驗手提式對講機時,需要使用一部名為Radiocommunication Service Monitor (“RSM”)的儀器。就著有關的RSM的準確度,本席考慮了一份由余順港先生撰寫的書面供詞和附件的校正證書 [P77],本席給予 [P77] 全面的證據比重。事實上,辯方並不爭議RSM的準確度。本席信納PW61所說,使用RSM檢驗 [P4-7] 及接收器的方式一貫使用RSM作檢驗的方式。

1362.本席信納PW61檢驗 [P4-7] 後,撰寫了一份測試報告 [P75及P75A],PW61的結論是 [P4-7] 運作正常,是一部無線電收發器。

1363.PW61指出 [P4-7] 在開機後,顯示正在頻道11操作。當PW61把RSM一條電訊電纜連接到 [P4-7] 的天線輸出埠,並由 [P4-7] 發射出訊號後,RSM顯示頻率為455.0250 MHz,功率為3.57 W。PW61指出因為RSM能夠顯示 [P4-7] 發射出的頻率和功率,所以PW61認為其發射器運作正常。

1364.本席信納PW61所說,當他從RSM以一個特定靈敏度(sensitivity)輸出一個頻率後,[P4-7] 發出一個耳朵可以聽到的「嘟」聲。PW61指出因為 [P4-7] 能夠發出該聲響,所以PW61認為其接收器亦都作正常。

1365.本席信納PW61所說,他以同樣方式測試其它15個頻道,相關數據紀錄在他的報告內。

1366.本席信納PW61就著他檢驗 [P4-7] 的結論,即 [P4-7] 是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

1367.本席認為 [P4-7] 在測試時沒有電而需要PW61以一器材為它供電對PW61檢驗 [P4-7] 的結論並無影響,PW61指出就著 [P4-7] 的型號、牌子機身序號的對講機而言,他不能說對講機內的頻率會否因為無電而重新設定。本席認為並無任何證據基礎指 [P4-7] 的頻率會因為 [P4-7] 沒有電而重新設定。

1368.雖然PW61同意對講機用家可以自訂頻道頻率,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管有 [P4-7] 的D4曾經自定頻率,當然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如D4曾經自定頻率,那些他自定的頻率與測試結果不同。本席認為辯方對PW61一系列的盤問未能絲毫削弱PW61檢驗 [P4-7] 的結論的可靠性。本席給予PW31的專家證供全面的證據比重。

1369.辯方指因 [P4-7] 可以在400至470兆赫範圍內接收及發射無線電,所以 [P4-7] 屬於一部被豁免的409兆赫對講機。

1370.控方指辯方對一部器具在什麼情況會在《電訊 (電訊器具) (豁免領版) 令》下獲得豁免領牌的理解錯誤。

1371.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

1372.《電訊 (電訊器具) (豁免領牌) 令》第5(1)(b)(ii)條相關條文指出:—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如根據本條例第8(1)(a)、(b)、(c) 或(d)條有責任就任何無線電通訊器具持有牌照,而該器具是-

(b) 以或能夠以(a)段所描述的方式以外的方式使用的,而且-

(ii) 在該器具是作或能夠作移動地球站以外的用途的情況下,該器具符合表2所列出的技術準則並能夠容許來自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的干擾

則該人獲豁免而無須遵守本條例第8(a)、(b)、(c)或(d)條。」(強調後加)

1373.《電訊 (電訊器具) (豁免領牌) 令》的相關條文內容為:—

電訊器具須在下表第1欄所示的頻帶內操作,而該器具所產生的輸出電平及雜散發射電平不得超逾在第2及3欄內與該頻帶相對之處列出的輸出電平及彈發射電平的限度…」(強調後加)

1374.本席同意控方於回應陳詞121段對《電訊 (電訊器具) (豁免領牌) 令》第5(1)(b)(ii)條的詮釋正確:—

「121. …一部器具若要豁免領牌,它必須同時(1) 符合附表2所列出的技術準則; (而不是或) (2) 能容許來自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的干擾。要符合第 (1) 個條件,該器具亦「須在」 (而不是D4指稱的「可以在」或「可能被調教至」) 指定頻帶內操作。由此可見,D4對於《電訊(電訊器具) (豁免領牌) 令》下豁免的條件的理解完全錯誤。」

1375.本席認為按上文控方對第5(1)(b)(ii)條的詮釋,才符合《電訊條例》第8條嚴格監管容讓無線電波發出的頻譜使用的立法原意。於《電訊 (電訊器具) (豁免領牌) 令》下,一部器具只有在指定的情況下才會獲得豁免領牌,即 (1) 有關器具符合附表2所列出的技術準則;(2) 能容許來自根據本條例認可及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的干擾。要符合條件 (1),該器具亦須在指定頻帶內操作。

1376.本席裁定D4不能僅以 [P4-7] 可以在400至470兆赫範圍內接收及發射無線電,而指 [P4-7] 屬於一部被豁免領牌的409兆赫對講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 [P4-7] 符合上文(1) (2) 的條件,本席不接納 [P4-7] 屬於一部被豁免領牌的對講機。

1377.本席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三所有罪行元素。

裁決

1378.基於上文的分析和事實裁定,本席對於有關被告被控的控罪的裁決如下:

1379.控罪一:暴動罪(訴D1至D16及D18至D2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D1、D2、D3、D4、D5、D6、D7、D8、D9、D10、D11、D12、D13、D14、D15、D16、D19、D22、D23及D24罪名成立。

從本席於上文的分析和事實裁斷,被裁定暴動罪成的被告絕對不是技術性違法而干犯暴動罪。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D18、D20及D21罪名不成立,交替控罪「非法集結」罪罪名不成立。

1380.控罪二: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訴D1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D15罪名成立。

1381.控罪三: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訴D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D4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