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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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2月24日,本席在聽取了上訴、答辯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說會以書面給予理由。現在,本席頒下理由如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62/2021[2022] HKCFI 6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2/2021

[2022] HKCFI 6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6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18年第1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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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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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24日
判案日期: 2022年2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2022年4月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2022年2月24日,本席在聽取了上訴、答辯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說會以書面給予理由。現在,本席頒下理由如下。

2.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1],指她在2017年9月11日, 雖獲送達一份日期為2017年9月8 日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通知書」), 但沒有在該有關位於九龍順寧街29 – 39 號新寧閣的處所(「涉案處所」)的通知書所指定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 即沒有在該通知書送達起計的24小時內消除該火警危險, 而為達致此目的, 須把所有可燃物品搬離該用作逃生途徑及/或為防止火勢蔓延而設的地區。

3.2018年5月30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林希維(「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裁判官遂裁定上訴人罪成。然而,在求情期間,上訴人提出一些說法,指消防署的人員曾同意給她時間,讓她將放在公眾走廊的木鞋櫃搬走,換個鐵架。她有將木架移去,但不明白為何仍會被票控(見下文)。最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

4.2018年6月27日,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申請覆核,重申其無罪的主張。裁判官給予上訴人時間找律師代表,並將案件押後。到了8月22日,上訴人仍沒律師代表,親自行事。裁判官聽取上訴人說法後,認為她沒有基礎覆核或上訴她的定罪,拒絕她的覆核申請。

5.2021年10月18日,上訴人存檔了「要求延長上訴通知期限的申請書」[2]。同年11月11日,張慧玲法官批准上訴人的申請,並指示她須盡快向裁判法院呈交上訴通知書。11月15日,上訴人存檔了「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3], 針對其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摘要

6.控方的案情摘要如下。 2017年6月至8月期間,消防處人員曾多次到涉案處所巡查,發現一個木鞋櫃擺放在上訴人門外。

7.2017年9月8日下午,消防人員再次到上址跟進及巡查,發現木鞋櫃仍在。考慮到該鞋櫃擺放在涉案處所構成火警危險,消防人員在當天下午3時10分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要求她在24小時內把鞋櫃搬走,並即時交予她簽收。

8.然而,到了2017年9月11日,上訴人的鞋櫃仍在涉案處所。

上訴人的求情

9.2018年5月30日,上訴人認罪,裁判官詢問她是否同意控方案情,她表示有一些不清楚的地方,裁判官於是將上訴人的案件稍作押後。同日恢復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有少少 – 即係我想解釋一下囉」[4]。裁判官說稍後會聽她的解釋,但他要知道她是否同意控方案情。上訴人回答說「同意」。裁判官於是宣佈上訴人罪名成立[5]。然而,在求情期間,上訴人和裁判官有下述對話[6]

「被告人: 因為係我平時身體唔好, 經常唔喺屋企 ,所以佢哋話我唔喺度, 呢啲係正常嘅, 2017年嘅9月11號就撞-- 9月8號就撞到兩個消防員, 咁佢同我講咗呢件事之後, 我就答應咗佢, 我話我會去, 去改變㗎嘞, 咁你畀我一日時間畀我, 24小時太過、 太過少嘞, 我未必搵到啱嘅, 咁佢話你盡快啲喇, 跟住佢要同我攞身份證去登記 ,我就話唔好嘞, 呢啲係我嘅私人, 我唔會畀你登記㗎, 佢話手續上要登記嘅, 咁我就話好啦,我畀你登記呢, 你唔好去告我嘅, 我會改㗎嘞, 我驚住你攞我身份證, 攞我咩嘢地址咩嘢㗎, 你就去, 去會告我嘅, 但係我答應你我會去改嘅, 跟住911號我已經改好咗嘞, 但係我唔明白點解911 07-- 17年嘅918號到18年嘅118號四個月之後, 佢要嚟告我...

官: 唔係, 你唔好同我講1月18號, 而家同1月18號冇關係, 而家係9月11號影咗相話仲喺嗰度個鞋櫃, 明白嗎?

被告人: 但係我嗰陣時係改咗嘅,冇可能係, 係我個圖片嚟㗎喎。

被告人: 我頭先都同呢位先生講咗話奇怪喎,點解會咁樣嘅,冇可能

官: 咁你又認罪?

被告人: 咁我認罪,我係即係擺咗個木架吖嘛, 木架, 個木係 …

官: 明白吖嘛。即係話8號見到個鞋櫃喺度, 咁搵咗你, 畀個通知書你, 叫你搬走, 叫你24小時內搬走, 咁但係11號, 過咗幾日去再睇, 個鞋櫃仲喺度, 而家係告你冇遵從呢嗰個嘅-- 畀你-- 8號畀你嗰張嘅通知書呀, 清楚吖嘛?

被告人: 清楚

官: 係。 個傳票傳認不認罪呀?

被告人: 認罪囉。

官: 唔。好呀,有冇其他嘢你想同我講咁?

被告人: 我只不過好 我明明918號已經換咗㗎嘞

官: 而家唔係講18號呀,你唔好同我講18號喇。

被告人: 唔係,唔係,唔係,唔係,9月11號呀,2017年9 月11號,我真係換咗㗎嘞,我唔知點解佢哋去睇嗰陣時去影番嗰張相,我都唔明白囉。

官: 唔。咁而家人哋話9月11號個鞋架喺嗰度,你同唔同意?

被告人: 同意。

被告人: 但係我嗰時係、係話--佢哋答應咗我話去買個、即係話換個鐵

官: 唔係,佢答唔答應另一回事吖,但係人哋寫到明24 小時,你24小時就要搬㗎嘛,係咪呀?吓。

被告人: 佢嗰時係,唔係話叫我搬㗎,係話去搵個鐵製嘅,唔會容易惹火,因為呢個木製嘅係若果咁樣。」

(底線後加)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親自行事,她存檔了兩份陳詞[7],簡而言之,她重申她求情時的說法,即是說,雖然通知書規定她要在24小時內要搬走鞋櫃,但9月8日當日消防人員在發出通知書前,答應給予她多兩天去購買新鞋櫃,而她在9月11日,即消防人員口頭給予她的期限前已經完成,所以她沒有違法。上訴人又說,在2018年5月30日上庭前,有自稱是長沙灣消防局姓陳的主控官告訴她,「不會告她消防條例,你已換好了,我有睇過相片,幾好了,現在是針對你24 小時內沒行動,庭上認罪就無事」。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不理事實,只是按程序要引導她「走佢的入罪路徑」,「剝奪了本人的解釋權」。

11.2021年12月31日,上訴人傳檔了一份「動議通知書」,要求將下列文件呈堂,以支持她的上訴:

(1) 2019年2月25日, 上訴人寄給長沙灣消防局負責人的信,要求撤銷控罪(附件一);

(2) 消防區長回信表示正在處理及跟進 (附件二);

(3) 消防處的告票及案情摘要 (附件三);

(4) 消防處送達的「通知書」,顯示最後簽署的時間為1510 時(附件四);及

(5) 上訴人按期限完成消防處指示的攝影證據(附件五)。

相關法律原則

12.本席不打算詳細處理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以及她要求提供新證據的申請,因為本席認為 本上訴案的關鍵,在於裁判官是否應該在聽取上訴人求情之後接受她的認罪,還是應該批准她更改答辯。 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8]已說明了該酌情權的法律原則。本席將相關的部份簡述如下:

(1) 含糊的認罪答辯與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之間有着關鍵分別,因為只有不含糊的認罪答辯才可獲法庭接納;

(2) 假如被告人在作出認罪答辯時加入有保留的說明,而該說明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該人就其被控的罪行是無罪的,則該認罪答辯乃屬含糊;

(3) 直至法庭頒布刑罰後,「定罪」始屬完整,法庭亦才完成其職分。假如在定罪後但判刑前出現某些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事宜,則法庭具有且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更改答辯,不論是因應申請還是法庭主動行事;

(4) 法庭在定罪後但判刑前批准推翻含糊的認罪答辯的酌情權,乃不受任何約制。行使酌情權時的首要考慮,必然是維護公義。舉例說,法庭若然確實懷疑被告人被定罪後所作的聲稱純屬新近的捏造,可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前更深入地探究相關事宜;

(5) 用以決定認罪答辯是否含糊的門檻,有別於用以支持行使酌情權批准更改不含糊的答辯的門檻。含糊的認罪答辯,須包含有保留的說法,而該說法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被告人就相關罪行是沒有罪的。至於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更改不含糊的答辯,所需的關乎有保留說法的門檻不必如此,可以較低。

考慮

13.雖然上訴人同意的足以支持控罪,但從2018年5月30 日的謄本得知,上訴人被定罪之前,已經表示對控方案情摘要「有少少 – 即係我想解釋一下囉」。在她被定罪之後,但被判刑之前,上訴人說消防人員曾答應給予她多兩天去購買鐵鞋櫃及換走木鞋櫃,而她則在9月11日,即消防人員的口頭承諾期限屆滿之前,已經完成,所以她沒有違法。就本上訴而言,上訴人所指的上述口頭承諾是真是假並不是重點,重點在於若然她所說的屬實,那是否便可能證明她無罪。本席認為有這個可能,起碼上訴人有一定基礎以受到控方違反承諾及誤導為理由,申請中止審訊;而假如上訴人有這個申請的話,法庭便有責任去審理這個申請和聽取控、辯雙方的相關證據,然後作出裁決。至於上訴人最終能否真的成功脫罪,那是後話。裁判官在2018年5 月30日的答辯聆訊中明顯地沒有那樣做。雖然他已宣佈上訴人的罪成,但是在判刑之前他仍有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答辯或拒絕接受她的認罪。再者,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是親自行事,對法律不甚了解,為了維護公義,裁判官其實應該行駛酌情權批准她更改答辯。

14.至於2018年8月22日裁判官在未有聽取證據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沒有基礎覆核或上訴她的定罪,從而拒絕她的覆核申請,本席認為那是不正確的。

結論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撤銷她的定罪,並將罰款擱置。

16.本席慎重考慮是否應將上訴人的案件發還下級法院重審,但因為本案發生於2017年9月,距今已經超過4年半,而且案件性質不算嚴重,即使定罪,也只會是罰款。答辯方何檢控官公允地表示,他不會要求案件發還,原因是消防署職員陳先生已經離職並移民海外。在權衡輕重之後,本席認為不適宜將上訴人的案件發還:參見HKSAR v Shum Wan Foon[9]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95F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9(1)條。

[2] 表格103

[3] 表格101

[4] 上訴宗卷,20U-V。

[5] 同上,21A-E。

[6] 同上,21F-22U。

[7] 日期分別為2021年12月30日及2022年1月13日。

[8] (2018) 21 HKCFAR 588

[9] (2014) 17 HKCFAR 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