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奇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62/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February 2022.
1. 2022年2月24日,本席在聽取了上訴、答辯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說會以書面給予理由。現在,本席頒下理由如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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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2/2021 [2022] HKCFI 6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6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18年第1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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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2022年2月24日,本席在聽取了上訴、答辯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說會以書面給予理由。現在,本席頒下理由如下。 2.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1],指她在2017年9月11日, 雖獲送達一份日期為2017年9月8 日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通知書」), 但沒有在該有關位於九龍順寧街29 – 39 號新寧閣的處所(「涉案處所」)的通知書所指定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 即沒有在該通知書送達起計的24小時內消除該火警危險, 而為達致此目的, 須把所有可燃物品搬離該用作逃生途徑及/或為防止火勢蔓延而設的地區。 3.2018年5月30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林希維(「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裁判官遂裁定上訴人罪成。然而,在求情期間,上訴人提出一些說法,指消防署的人員曾同意給她時間,讓她將放在公眾走廊的木鞋櫃搬走,換個鐵架。她有將木架移去,但不明白為何仍會被票控(見下文)。最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 4.2018年6月27日,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申請覆核,重申其無罪的主張。裁判官給予上訴人時間找律師代表,並將案件押後。到了8月22日,上訴人仍沒律師代表,親自行事。裁判官聽取上訴人說法後,認為她沒有基礎覆核或上訴她的定罪,拒絕她的覆核申請。 5.2021年10月18日,上訴人存檔了「要求延長上訴通知期限的申請書」[2]。同年11月11日,張慧玲法官批准上訴人的申請,並指示她須盡快向裁判法院呈交上訴通知書。11月15日,上訴人存檔了「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3], 針對其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摘要 6.控方的案情摘要如下。 2017年6月至8月期間,消防處人員曾多次到涉案處所巡查,發現一個木鞋櫃擺放在上訴人門外。 7.2017年9月8日下午,消防人員再次到上址跟進及巡查,發現木鞋櫃仍在。考慮到該鞋櫃擺放在涉案處所構成火警危險,消防人員在當天下午3時10分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要求她在24小時內把鞋櫃搬走,並即時交予她簽收。 8.然而,到了2017年9月11日,上訴人的鞋櫃仍在涉案處所。 上訴人的求情 9.2018年5月30日,上訴人認罪,裁判官詢問她是否同意控方案情,她表示有一些不清楚的地方,裁判官於是將上訴人的案件稍作押後。同日恢復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有少少 – 即係我想解釋一下囉」[4]。裁判官說稍後會聽她的解釋,但他要知道她是否同意控方案情。上訴人回答說「同意」。裁判官於是宣佈上訴人罪名成立[5]。然而,在求情期間,上訴人和裁判官有下述對話[6]: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親自行事,她存檔了兩份陳詞[7],簡而言之,她重申她求情時的說法,即是說,雖然通知書規定她要在24小時內要搬走鞋櫃,但9月8日當日消防人員在發出通知書前,答應給予她多兩天去購買新鞋櫃,而她在9月11日,即消防人員口頭給予她的期限前已經完成,所以她沒有違法。上訴人又說,在2018年5月30日上庭前,有自稱是長沙灣消防局姓陳的主控官告訴她,「不會告她消防條例,你已換好了,我有睇過相片,幾好了,現在是針對你24 小時內沒行動,庭上認罪就無事」。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不理事實,只是按程序要引導她「走佢的入罪路徑」,「剝奪了本人的解釋權」。 11.2021年12月31日,上訴人傳檔了一份「動議通知書」,要求將下列文件呈堂,以支持她的上訴:
相關法律原則 12.本席不打算詳細處理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以及她要求提供新證據的申請,因為本席認為 本上訴案的關鍵,在於裁判官是否應該在聽取上訴人求情之後接受她的認罪,還是應該批准她更改答辯。 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8]已說明了該酌情權的法律原則。本席將相關的部份簡述如下:
考慮 13.雖然上訴人同意的足以支持控罪,但從2018年5月30 日的謄本得知,上訴人被定罪之前,已經表示對控方案情摘要「有少少 – 即係我想解釋一下囉」。在她被定罪之後,但被判刑之前,上訴人說消防人員曾答應給予她多兩天去購買鐵鞋櫃及換走木鞋櫃,而她則在9月11日,即消防人員的口頭承諾期限屆滿之前,已經完成,所以她沒有違法。就本上訴而言,上訴人所指的上述口頭承諾是真是假並不是重點,重點在於若然她所說的屬實,那是否便可能證明她無罪。本席認為有這個可能,起碼上訴人有一定基礎以受到控方違反承諾及誤導為理由,申請中止審訊;而假如上訴人有這個申請的話,法庭便有責任去審理這個申請和聽取控、辯雙方的相關證據,然後作出裁決。至於上訴人最終能否真的成功脫罪,那是後話。裁判官在2018年5 月30日的答辯聆訊中明顯地沒有那樣做。雖然他已宣佈上訴人的罪成,但是在判刑之前他仍有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答辯或拒絕接受她的認罪。再者,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是親自行事,對法律不甚了解,為了維護公義,裁判官其實應該行駛酌情權批准她更改答辯。 14.至於2018年8月22日裁判官在未有聽取證據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沒有基礎覆核或上訴她的定罪,從而拒絕她的覆核申請,本席認為那是不正確的。 結論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撤銷她的定罪,並將罰款擱置。 16.本席慎重考慮是否應將上訴人的案件發還下級法院重審,但因為本案發生於2017年9月,距今已經超過4年半,而且案件性質不算嚴重,即使定罪,也只會是罰款。答辯方何檢控官公允地表示,他不會要求案件發還,原因是消防署職員陳先生已經離職並移民海外。在權衡輕重之後,本席認為不適宜將上訴人的案件發還:參見HKSAR v Shum Wan Foon[9]。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