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新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11/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anuary 2023.

1. 上訴人韓新嘉(“上訴人”)於2002年6月9日在署理主任裁判官張志偉(“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並同意相關案情。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她6天監禁緩刑12 個月。於主任裁判官席前的答辯及判刑聆訊,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11/2022[2023] HKCFI 15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1/2022

[2023] HKCFI 1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1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3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韓新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29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月20日

判案書

本上訴的背景

1.上訴人韓新嘉(“上訴人”)於2002年6月9日在署理主任裁判官張志偉(“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並同意相關案情。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她6天監禁緩刑12 個月。於主任裁判官席前的答辯及判刑聆訊,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2.上訴人其後經大律師於2022年6月21日法庭申請推翻認罪,並要求法庭以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的覆核機制處理。覆核聆訊於2022年8月3日進行,主任裁判官於聽取證供及陳詞後,於2022年8月10日拒絕批准上訴人覆核及推翻認罪的申請。

3.上訴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13條就主任裁判官的覆核裁決提出上訴。

控罪和案情

4.本案「違反逗留條件」罪的罪行詳情為:

「韓新嘉,你被控於二零二二年五月十二日在香港你身為獲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入境條例第11條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士,違反對你有效的逗留條件,即你在港的逗留是直至二零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為止,而你在二零二二年五月十二日仍留在香港。」(上訴宗卷第5頁)

5.上訴人於答辯聆訊時承認以下案情:

(1)  在2022年5月12日,被告人向入境處申請延期居留時被發現她逾期居留。

(2)  調查發現被告人是在2020年1月12日來港,獲准以訪客身份2022年3月28日。被告人獲告之她的逗留時限。但被告人未有於2022年3月28日或之前離開香港並於時限屆滿後逾期居留1.5個月。

上訴人對控罪的認罪答辯及主任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6.2022年6月9日,上訴人於主任裁判官席前選擇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聽取上訴人的輕判請求後,判處她6天監禁緩刑12個月。

上訴人推翻認罪的申請

7.2022年6月21日,上訴人向法庭申請要求推翻認罪,並存檔一份誓章支持她的申請。

8.上訴人推翻認罪申請所提出的理據是她2022年6月9日的認罪決定,是建基於不自願的基礎下作出。

9.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包括在2022年6月2日入境事務處助理李芷晴小姐對她誘導,並且錯誤陳述定罪後的法律後果。因此上訴人,認罪的決定是基於對事實的重大認知錯誤,並且她認罪前未有得到法律意見,她才於2002年6月9日認罪。

10.被指誘導上訴人的入境事務處助理李芷晴小姐(“李小姐”)就對她的指控存檔法庭一日期為2022年7月25日的誓章回應。

11.上訴人和於李小姐2022年8月3日推翻認罪的申請聆訊均有出庭作證。

12.2022年8月10日,主任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推翻認罪的申請。

李小姐證供的概述

13.主任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18段(上訴宗卷第 13至14頁)重點列出李小姐的證供:

「14. 為方便作出討論,本席會就李小姐和被告人的證供在以下重點列出。首先根據李小姐的證供顯示,李小姐在2019年7月15日加入入境處,並自從2020 年8月3日,被派到現時所屬的崗位執行職務,當中的職責包括協助調查涉及逾期居留人士及非法入境者,平均一星期她會處理三至四宗個案。李小姐亦在庭上確認她的誓詞內容是準確的,並採納為她的證供的一部分。

15. 李小姐指出,她的角色是一名調查員,她處理員案件後,便會將案件檔案交給案件主管,她亦不知道每一宗案件其後的判刑。

16. 李小姐表示,她在2022年6月2日當天早上9 時12分開始當值。她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人,而當天她在處理被告人的調查過程中,她並沒有對被告人進行過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來誘使被告人認罪。

17. 她亦沒有向被告人提及過只可以有認罪的選擇。她並沒有與被告人討論過法庭會作出什麼判刑,及討論過法庭會否作出守行為和認罪後會否留有案底。

18. 李小姐並且解釋,因為她作為調查員,她向被告人調查逾期居留的原因後,她就會將案件交由案件主管處理,而之後的程序亦不是由她負責處理的。她亦解釋調查組的守則內並沒有要求調查員有責任告訴或為被告人預測法庭可能的判決。」

上訴人證供的概述

14.主任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至31段(上訴宗卷第 14至16頁)重點列出上訴人的證供:

「19.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顯示,她確認她的誓詞內容是正確的,並採納為她的證供的一部分。她指出她在2022年6月2日大約早上10時到達入境處5樓接待處,而大約10時11分,她接到李小姐的電話,並向她查詢位置。被告人表示,她等了10分鐘左右,便見到李小姐,被告人認為當時的時間是大約10時30分左右。

20. 她見到李小姐後,李小姐便帶她到另一處,並為被告人安排進行快速檢測,而被告人亦簽署一張關於同意進行快速檢測的同意書,然後便進行快速檢測。

21. 做完快速檢測後,李小姐便帶她回接待處做登記及安檢,而李小姐則回調查室。被告人表示,李小姐亦有問她知不知道為何要接受調查,被告人當時表示知道。

22. 被告人指出,李小姐在調查期間問了她一些基本資料後,李小姐便把羈留人士通知書給她簽署。被告人亦解釋,李小姐亦要求她撰寫會晤報告。

23. 被告人表示,當時她有向李小姐查詢怎樣撰寫會唔報告,於是李小姐便拿了一份類似樣本,並說她讀出內容,然後要求被告人跟着抄寫。被告人表示,她看着那一份樣本,而李小姐一邊讀,她就一邊抄寫。

24. 被告人當時認為此份會唔報告,有可能會在出庭時求情使用。於是被告人便向李小姐提出質疑,並表示如果她按李小姐要求所抄寫的內容,她自己的求情理由就不能夠如實寫出來。

25. 被告人進一步解釋,於是當時她便決定停止聽李小姐所說的內容,自己寫了她認為需要寫的內容。被告人亦表示,她亦有不斷重複對李小姐解釋,自己已經有單程證,亦不是故意犯錯,但當時李小姐感到不耐煩,並對被告人表示還有10多人正在等候她處理,及對被告人說,被告人只可以在法庭認罪,而法官最多只會判她簽保守行為,但被告人必須先認罪。

26. 被告人亦解釋,對於李小姐告訴她,要認罪然後會被判簽保守行為,她以前是從來沒有聽過的,這是她第一次聽到的事情。被告人亦在庭上確認,記錄了2022年6月9日法庭聆訊的謄本內容的辯方證物D2,內容是反映了當時的情況及內容是準確的。

27. 被告人表示當天她選擇認罪的時候,她認為法官最多判她守行為,而且亦不會留有案底。被告人進一步解釋,她在與李小姐進行的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曾經有兩次問過李小姐,如果到法庭認罪後,她會否留有案底,但李小姐對她的查詢並沒有回答。

28. 不過被告人認為,由於李小姐當時告訴她要先認罪,然後法官最多判守行為時的語氣是比較輕描淡寫,被告人覺得守行為不是一件大事情,所以被告人覺得應該不會留有案底。

30. 被告人強調她選擇認罪的決定,就是因為李小姐告訴她這樣的事情,令她有這樣的認知,她才選擇認罪。

31. 對於被告人這樣的說法,控方在盤問時指出,被告人的學歷是碩士程度。被告人亦同意羈留人士通知書是被告人閱讀後,明白權利才簽署。被告人亦同意6月2日離開後至6月9日上庭前,她是可以隨時找律師就她所面對的控罪索取法律意見。

32. 不過被告人解釋,她沒有在上庭前找律師的原因,是因為她相信李小姐,並認為法官最多只會判她守行為而不會留案底。」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5.主任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2段至46段(上訴宗卷第16至第19頁)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於陳詞及盤問時對李小姐證供的批評。主任裁判官認為李小姐對辯方提出的指控毫無動搖的一一否認。對於那些李小姐表示她沒有印象的事情(例如上訴人曾問李小姐有沒有其他處理方法),主任裁判官指出那些事情根本不是上訴人於誓章和庭上作證時指曾經發生的事情。主任裁判官認為李小姐作供指她對辯方所提出的事情沒有印象,是李小姐憑記憶實話實說。

16.裁判官接納李小姐的解釋,她跟上訴人撰寫會晤報告,只是希望上訴人列出反對遣送離境的理由,主任裁判官認為李小姐事前不作出任何口頭警誡,並無不妥。

17.主任裁判官裁定李小姐誠實可靠。

18.主任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8段至59段(上訴宗卷第19至第21頁)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

「48. 至於被告人,她的說法的其中一個重點就是她相信李小姐,而被告人亦是非常關心會否留有案底。然而被告人的證供顯示,李小姐被問及兩次都沒有告訴過她會否留有案底,被告人怎麼可能會認為認罪後不會留有案底,尤其她對這個處理方法是第一次聽。

49. 被告人解釋因為李小姐的語氣是比較輕描淡寫,所以被告人才認為是不會留有案底。被告人這個解釋,本席認為是不可信的。

50. 因為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李小姐告訴她只可以選擇認罪,但又不回答被告人查詢是否會留有案底,被告人怎麼可能會沒有疑問,而且被告人還問李小姐兩次,都沒有得到回覆。

51. 雖然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他(她)相信李小姐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李小姐的語氣是比較輕描淡寫,然而她在誓詞的說法,卻指李小姐是以極不耐煩的態度跟她說。那麼何來有被告人所說的情況,令被告人會憑對方的語氣相信李小姐的情況出現。

52. 被告人在盤問時亦同意,字面上守行為和判處緩刑是完全不一樣,而在庭上經解釋緩刑的意思後,她被判6天監禁及緩刑12個月,她亦知道緩刑並不是守行為。

53. 在庭上,本席向被告人解釋完她所面對的控罪的性質後,才向被告人查詢是否能夠作出認罪或不認罪的選擇。被告人亦表示她清楚控罪的性質後,並能夠作的認罪或不認罪的決定。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是知道她有選擇的權利。

54. 在未聽取被告人的求情時候,本席亦有解釋給被告人聽,她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是一項求情理由,而被個人第一次干犯控罪,法庭亦會朝緩刑方向考慮,亦會了解她的情況,她亦可以作出補充。

55. 本席了解被告人的情況後,亦再次向被告人指出,本席仍然朝緩刑的方向考慮,並問被告人有什麼補充。

56. 被告人的證供顯示,只是因為李小姐告訴她,她才知道有守行為這樣的事情,而之前她對這個處理方法沒有任何認知。

57. 在庭上她被告知本席考慮的判刑方向是緩刑,當時她亦知道與守行為是完全字面上不一樣的事情。

58. 若然李小姐真的有告訴她法庭只會判她簽保守行為,被告人不可能沒有任何補充或提問,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庭上的表現,並不吻合她的說法指,李小姐對她說認罪後,法官最多只會判她簽保守行為。

59. 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的說法和投訴,指李小姐有對她作出任何誘導,而令被告人選擇認罪。」

19.主任裁判官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0.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認罪前沒有諮詢法律意見全是她自己的決定。答辯前,主任裁判官對上訴人清楚解釋了控罪的性質,並了解她可作出認罪或不認罪的決定,才聽取答辯,主任裁判官因此不接納上訴人認罪的決定是基於對事實的重大認知錯誤。

主任裁判官的裁定

21.主任裁判官裁定李小姐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說的為事實所在。主任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2.主任裁判官認為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經過深思熟慮後,自願地作出認罪答辯及承認所有控罪要素。

23.主任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的理據不足以讓主任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推翻答辯,因此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上訴理據

24.上訴人提出3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1

25.上訴人投訴主任裁判官在考慮李小姐的證供時間明顯出錯。聆訊時,李小姐對其所作出的否認加入了重大保留性的說明,即她之所以否認曾誤導上訴人,只是基於她「沒有印象」。主任裁判官忽略了這些重大有保留的說明,足以令上訴人的案情在整體證據上相當可信。

上訴理據2

26.上訴人投訴主任裁判官在考慮/分析證供時,對以下幾項關鍵證據沒有給予充分考慮和比重,否則應信納上訴人因過份信賴李小姐的陳述及因為不了解法律程序,而錯過及時取得法律意見的機會準備聆訊,造成對事實上的重大錯誤認知,而在簡短的聆訊上未能作出深思熟慮的應對,並非不可信。這些關鍵證據包括:

(1)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過程;

(2)  上訴人首次提堂前,控方沒有向上訴人發出任何傳票或控罪書及/或任何解說聆訊目的的文件;

(3)  留案底可斷送其教師事業,上訴人還是沒有尋求法律意見;

(4)  上訴人首次提堂前,不但沒有找私人律師代表,連找當值律師服務代表的基本權利都沒有行使,是基於她不了解法律和司法程序及因相信李小姐而沒有另作他想;及

(5)  上訴人首次提堂聆訊,只有5分鐘。

上訴理據3

27.上訴人投訴主任裁判官對被告人更改認罪答辯的門檻定得太高,致其未能公正行使酌情權 (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陳子豪) (2018) 21 HKCFAR 588 第46-48段)。在上訴人有可能被誤導的前提下,主任裁判官未能權衡不容許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對公義的傷害遠大於容許其推翻認罪答辯,上訴人仍要面對刑事檢控;反之上訴人被剝奪公平的刑事司法程序,更斷送她成為教師的前途。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28.答辯人陳詞,根據《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上訴人是針對其定罪向法庭提出上訴,但不論在其表格101提出的理由或《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的前言,上訴方都是清楚表明是針對主任裁判官的覆核裁決提出上訴。答辯人陳詞指上訴方定罪上訴和覆核裁決上訴兩個概念混為一談,但無論如何,答辯人認為有關推翻認罪答辯的法律原則在處理本上訴時實質上並無差異。

對上訴理據1和2的回應

29.答辯人陳詞,上訴理據1和2均是針對主任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本上訴的重點是有沒有足夠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

30.答辯人援引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案陳詞,終審法院於該案判案書第18段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進行。對於原審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需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而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的裁斷亦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範疇內。除非該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1.答辯人援引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案陳詞,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於判案書第65段討論了法庭在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時,應該遵從的原則: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重新聆訊這法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32.答辯人陳詞,主任裁判官正確採用了過往案例就推翻答辯認罪提出的處理方法,對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基礎充分研訊。根據主任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和李小姐的誓詞和庭上的證供,答辯人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並非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故此她的答辯不應在法律上視為無效。

33.答辯人陳詞,主任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已仔細分析李小姐及上訴人的證供,亦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提出的關鍵證據。主任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在聽過證人作供後才作出此裁斷。主任裁判官的有關觀察無可詬病之處,亦是一個穩健的證據基礎證明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並非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34.答辯人陳詞,主任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7段和第42段指出,李小姐對她曾向上訴人提出可以不提證供起訴守行為或表示上訴人唯一選擇是到法庭認罪,法庭最多只是判守行為的說法一一否認,李小姐在這方面並無動搖。主任裁判官並指出李小姐對上訴人問及她有沒有其他處理方法時,李小姐便向上訴人提出有關不提證供起訴、簽保守行為這一說法「沒有印象」並沒有顯示她的說法有所改變,而是認為李小姐「是憑記憶實話實說」。

35.答辯人陳詞,就李小姐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事宜,主任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顯示她同意在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時是知道自己的權利才簽署的,所以認為辯方大律師對針對李小姐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種種投訴並不成立。

36.就着上訴人指稱她沒有足夠資訊做出知情決定的投訴,答辯人陳詞,如主任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上訴人聲稱其過份信賴李小姐的陳述的說法並不合理。裁判官亦指出在2022年6月9日的聆訊時,他在清楚解釋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的性質後才查詢上訴人能否作出答辯,而且也告知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是一項求情考慮及其將考慮判處緩刑,並提醒上訴人可以在庭上作出補充。上訴人當時在庭上表示清楚控罪的性質及能作出定罪或不認罪的決定才表示認罪。而聆訊當日,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補充或提問。

37.答辯人陳詞,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答辯時是知道自己有選擇的權利,在認罪前沒有諮詢法律意見是她個人選擇,她是在知情的情況下自願作出認罪的答辯。上訴人的答辯不應在法律上視為無效。

對上訴理據3的回應

38.答辯人陳詞,主任裁判官並沒有採用高於法院在Chan Chi Ho Lincoln案提出的門檻。主任裁判官依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Sha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案的裁定作出充分研訊,就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聽取了李小姐及上訴人的證供。主任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準確地總結了終審法院在Chan Chi Ho Lincoln案闡明的法律原則,當中包括法庭對被告人更改答辯的酌情權不能任意行使,首要考慮是維護公義,並正確地總結了李小姐及上訴人證供的重點。主任裁判官細心考慮了李小姐及上訴人的證供,裁定李小姐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39.答辯人陳詞,主任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推翻答辯的申請是基於他認為上訴人毫無疑問是自願地作出認罪答辯。由此可見,主任裁判官使用了適當的標準處理上訴人推翻定罪答辯的申請,並不存在對上訴人在案情有疑問的情況下拒絕其申請的情況。

40.答辯人陳詞,基於上述原因,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不論是定罪上訴或覆核裁決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41.本席考慮了本案主任裁判官席前聆訊的數碼錄音謄本、雙方陳詞及呈遞的案例。

42.就着本上訴究是定罪或覆核裁決上訴,本席同意答辯人於《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11段所說:

「(1) 本上訴的性質

11. 答辯人留意到,雖然根據《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上訴人是針對其定罪向法庭提出上訴,然而不論在其表格提出的上訴理由或《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的前言,上訴人亦清楚表明她是針對裁判官的覆核裁決提出上訴。明顯地,上訴人把兩個概念(定罪上訴和覆核裁決上訴)混為一談。但無論如何,答辯人認為有關推翻認罪答辯的法律原則在處理本上訴時實質上並無差異。」

上訴理據1和2的考慮

43.本席同意答辯方對上訴理據1和2的處理,兩項上訴理據一併處理是更為合適。

44.上訴理據1和2的投訴是針對主任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本席於審視主任裁判官對證人和上訴人證供誠信的考慮和事實裁斷時,必須顧及主任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和上訴人作證這本席所沒有的優勢,本席只能參閱數碼錄音謄本以審視李小姐和上訴人的證供。

45.本席於處理本上訴時,是按Chou Shih Bin和Ip Chin Kei兩案所闡明關於處理裁判上訴案應遵從的原則行事。

46.答辯人正確指出,本上訴的關鍵考慮是有沒有足夠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在這課題,主任裁判官小心聆聽和考慮了李小姐跟上訴人的證供。

47.主任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17段和第42段指出,李小姐對辯方的指控,即她曾向上訴人提出可以不提證供起訴守行為或表示上訴人只有到法庭認罪這選擇,法庭最多只會判她守行為的說法一一否認。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有足夠證據基礎裁定李小姐在這方面並無動搖。

48.本席認為,案件的重點是李小姐曾否以辯方聲稱的說話誤導/影響/誘使上訴人於不自願的情況下承認控罪,李小姐既已清楚否認她曾對上訴人說過有關說話,當李小姐對辯方大律師盤問時指在上訴人在問李小姐有沒有其他處理方法時,李小姐便向上訴人提出有關不提證供起訴、簽保守行為的說話。按證供的前文後理,李小姐對辯方提出的說法表示「沒有印象」明顯是指她對上訴人是否曾詢問她有關事宜「沒有印象」,這並不顯示她對她否認曾以有關說話誤導/影響/誘使上訴人的立場有所改變。主任裁判官耳聞目睹李小姐作證,他完全有權是認為李小姐「是憑記憶實話實說」。

49.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既顯示她是知道自己的權利才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那辯方大律師對針對李小姐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這課題的證供的種種投訴對本案的關鍵考慮根本無關宏旨。主任裁判官正確認為辯方針對李小姐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投訴並不成立。

50.本席同意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其過份信賴李小姐的陳述的說法並不合理的分析。若按上訴人的證供,李小姐對上訴人兩次詢問後都沒回答上訴人認罪後會否留有案底,那第一次聽到這處理方法的上訴人不可能會認為她認罪後不會留有案底。此外,上訴人庭上指李小姐當時的語氣是比較輕描淡寫的證供亦與她於誓章說李小姐以極不耐煩的態度跟她說話的說法相悖。主任裁判官再考慮到於2022年6月9日的聆訊,他是清楚向上訴人解釋控罪的性質後才查詢上訴人能否作出答辯,且也告知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是一項求情考慮及法庭將考慮判處緩刑,並提醒上訴人可在庭上作出補充。上訴人當時在庭上表示她清楚控罪的性質,她也能作出定罪或不認罪的決定。上訴人是於上述情況下才表示認罪。答辯及判刑當日,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補充或提問。

51.從案中證據及聆訊紀錄,本席肯定上訴人在答辯時是清楚知道自己有選擇的權利,不存在她聲稱相信只有認罪這選擇。

52.上訴人在認罪前沒有諮詢法律意見是她個人選擇,本案的「違反逗留條件」罪並不複雜,案情亦相對簡單,上訴人在認罪前沒有諮詢法律意見不使本席感到意外。

53.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無可批評,上訴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自願作出認罪的答辯。

54.主任裁判官於本案就着李小姐和上訴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性的裁斷,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範疇內。本席未見主任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在處理證供時,主任裁判官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不會干預主任裁判官於本案的事實裁斷。

55.就推翻認罪答辯的覆核聆訊,主任裁判官正確採用了就推翻答辯認罪提出的處理方法及對雙方證據充分研訊。根據主任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和李小姐的誓詞和庭上的證供,主任裁判官實有足夠證據裁定上訴人是經過深思熟慮後,自願地作出認罪答辯,並承認所有控罪要素。認罪答辯絕非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56.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不應在法律上視為無效。

57.上訴理據1和2不成立。

上訴理據3的考慮

58.從主任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雙方證據的處理和裁定可見,主任裁判官一直是按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21 HKCFAR 588和 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兩案的原則行事。

59.主任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11段簡述了Chan Chi Ho Lincoln案的相關原則:

「(1) 含糊的認罪答辯與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之間有着關鍵分別,因為只有不含糊的認罪答辯才可獲法庭接納;

(2) 假如被告人在作出認罪答辯時加入有保留的說明,而該說明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該人就其被控的罪行是無罪的,則該答辯便屬含糊;

(3) 直至法庭頒布刑罰後,『定罪』始屬完整,法庭亦才完成其職分。假如在定罪前出現某些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事宜,則法庭具有且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更改答辯,不論是因應申請還是法庭主動行事;

(4) 法庭在定罪後但判刑前批准推翻含糊的認罪答辯的酌情權,乃不受任何約制。行使酌情權時的首要考慮,必然是維護公義。舉例說,法庭若然確實懷疑被告人被定罪後所作的聲稱純屬新近的捏造,可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前更深入地探究相關事宜;

(5) 用以決定認罪答辯是否含糊的門檻,有别於用以支持行使酌情權批准更改不含糊的答辯的門檻。不含糊的認罪答辯,須包含有保留的說法,而該說法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被告人就相關罪行是沒有罪的。至於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更改不含糊的答辯,所需的關乎有保留的說法的門檻不必如此,可以較低。」

60.主任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12段說:

「12. 若被告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法庭有責任進行足夠的研訊,以裁定相關的申請是否有充分的事實和法理依據:HKSAR v Shum Wan Foon。」

61.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時,一直奉行Chan Chi Ho LincolnShum Wan Foon兩案的原則,未見有如上訴方所指偏離適當的標準。主任裁判官正確考慮了李小姐及上訴人的證供。他信納李小姐證供和拒納上訴人證供的裁斷無可批評。主任裁判官清楚裁定上訴人是經過深思熟慮後,自願地作出認罪答辯,並承認所有控罪要素。認罪答辯絕非在上訴人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本案不存在上訴方所指主任裁判官在對上訴人案情有疑問的情況下仍拒絕其申請的情況。

62.上訴理據3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63.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主任裁判官覆核裁決的決定。本席裁定,上訴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自願承認她被控的「違反逗留條件」罪。她的認罪答辯毫不含糊,認罪答辯亦不是在任何失實陳述的影響或非充分瞭解的情況下或由基本錯誤所導致。本席裁定,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不應在法律上視為無效。

6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覆核裁決的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樂同女士和檢控官莫穎欣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慶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