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顯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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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顯禮(“D2”)與本案其他兩名被告成禮傑(“D1”)及陸俊霖(“D3”)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0條及第200章第159G條。D2在本席席前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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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62/2021[2023] HKDC 1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2/2021

[2023] HKDC 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顯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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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3年1月18日
出席人士: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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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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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何顯禮(“D2”)與本案其他兩名被告成禮傑(“D1”)及陸俊霖(“D3”)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0條及第200章第159G條。D2在本席席前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約於2020年10月,何先生(“PW”)在網上平台貼文登廣告,以港幣115,000元放售妻子的私家車(“該私家車”)。

3.2021年3月16日早上8時36分左右,PW接到訊息,對方表示有興趣購買該私家車。其後,雙方透過WhatsApp聯絡,同意較後時間於香港九龍秀茂坪寶達邨達佳樓B停車場(“該停車場”)見面試車。

4.同日早上9時34分左右,PW與D1、D2及D3在該停車場C1樓070號泊車位見面。該私家車停泊在該處。D3介紹自己是有興趣的買家方先生,並表示D1及D2是他的朋友。行車數圈後,D3同意以港幣113,000元購買該私家車,並同意支付訂金港幣15,000元。PW提供兩份汽車轉讓協議。D3在兩份協議「買方」一欄寫上姓名「方學鑫」、香港身分證號碼Z069XXX (X)及流動電話號碼6212XXXX。PW及D3各自保存一份汽車轉讓協議。D3表示沒有足夠現金,叫PW帶D1及D2到附近的自動櫃員提取現金,PW同意帶D1及D2前往自動櫃員機。然而,D2在途中聲稱忘記向D3索取自動櫃員機卡,於是三人折返停車場。D1、D2及D3彼此交談,D3其後再次叫PW帶D1及D2前往自動櫃員機,PW同意帶D1及D2前往自動櫃員機。

5.同日早上10時55分左右,PW與D1及D2一起返回該停車場C1樓045號及070號泊車位附近位置;但發現D3已經離開。PW其後步行至070號泊車位的該私家車處。突然,D1從後緊緊捉着PW的雙手,D2則站在PW面前,叫他交出車匙。此外,D2亦嘗試從PW身上搜出車匙。PW掙扎,用腳踢D2。D1拳打PW右腰兩下,再捉着他雙手。PW向後壓向D1,D1其後放開PW雙手。PW跌倒在地上,右掌擦傷。D2催促D1離開,並向PW說只是「玩下」。D1及D2其後逃去,PW報警。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攝影機拍攝到事件經過。

6.D2於2021年3月24日被捕,在警誡下承認D3叫他去搶車,可獲報酬港幣20,000元。

D2背景

7.D2於2004年11月出生,現年18歲,於2022年年中參加了香港中學文憑考試,現為香港專業教育學院一年級學生,進修基礎課程(工程)。

8.D2在干犯本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9.文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第二被告人求情/申請減刑陳詞」,要點如下:—

(i)  D2坦白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

(ii)  是D3以港幣20,000元報酬誘使D2犯案,D2並非本案主腦;

(iii)  D2沒有對PW施用暴力,他在犯案過程中參與程度不高;

(iv)  當PW跌在地上時,D2催促D1離開,令情況沒有進一步惡化;

(v)  D2在案發時只16歲4個月,現年18歲;雖然本案控罪屬「例外罪行」,故此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條不適用,但有見D2年少,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以能協助D2重過新生的判刑方式;

(vi)  雖然D2打算在另一宗在原訟法庭審理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認罪,但法庭就本案仍可判處D2羈留在教導所,待涉及販運危險藥物那宗案件可判刑時,原訟法庭可考慮採用香港法例第280章第5A條行事;文大律師因而請法庭先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再行判刑。

判刑

10.搶劫罪是嚴重罪行;非持械行劫的情況,法庭可判處4年監禁:R v Yau Kwok Tung [1987] 4 HKLR 782;而糾黨行劫是加刑因素: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

11.就本案而言,D2是與其他兩名被告共同犯案,一同在案發現場企圖搶劫PW的,本席認為各被告的罪責都相同。

12.但D2現年只18歲,在案發時無刑事定罪紀錄,亦及早表示認罪,本席願意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探索究竟D2是否適合羈留於教導所。

13.根據教導所適合性報告,D2精神、心理及體格上均適宜被羈留於教導所,亦建議D2適合被羈留於教導所。

14.本席參考了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1 HKC 1的判案書,認為就着對社會大眾的利益着想,亦考慮了本案案情、D2的自身情況及在本案前無定罪紀錄,判處D2於教導所羈留是對D2的更新及防止他再干犯罪行是合適的。而在教導所羈留的時期(取決於D2的表現)為6個月至3年,亦與本案若採取監禁式刑罰的年期相若。因此,本席下令判處D2於教導所羈留。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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