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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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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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2/2021 [2021] HKDC 1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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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三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約於2020年10月,何威在網上平台貼文登廣告,以港幣115,000元放售妻子的私家車(“該私家車”)。 3.2021年3月16日早上約8時36分,何先生接到訊息,對方表示有興趣購買該私家車。其後,雙方聯絡並同意較後時間於香港九龍秀茂坪寶達邨達佳樓B停車場( “該停車場” )見面試車。 4.同日早上約9時34分,何先生與第一至第三被告在該停車場C1樓070號泊車位見面。該私家車停泊在該處。第三被告介紹自己是有興趣的買家方先生,並表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是他的朋友。行車數圈後,第三被告同意以港幣113,000元購買該私家車,並同意支付訂金港幣15,000元。何先生提供兩份汽車轉讓協議。第三被告在兩份協議“買方”一欄寫上姓名“方學鑫”、香港身分證號碼 Z069789(6) 及流動電話號碼 62124847。何先生及第三被告各自保存一份汽車轉讓協議。第三被告表示沒有足夠現金,叫何先生帶第一及第二被告到附近的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何先生同意帶第一及第二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然而,第二被告在途中聲稱忘記向第三被告索取自動櫃員機卡,於是三人折返停車場。第一至第三被告彼此交談。第三被告其後再次叫何先生帶第一及第二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何先生同意帶第一及第二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 5.同日早上約10時55分,何先生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一起返回停車場C1樓045號及070號泊車位附近位置,但發現第三被告已經離開。何先生其後步行至070號泊車位的該私家車處。突然,第一被告從後緊緊捉着何先生的雙手,第二被告則站在何先生面前,叫他交出車匙。此外,第二被告亦嘗試從何先生身上搜出車匙。何先生掙扎,用腳踢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拳打何先生右腰兩下,再捉着他雙手。何先生向後壓向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其後放開何先生雙手。何先生跌倒在地上,右掌擦傷。第二被告催促第一被告離開,並向何先生說只是「玩下」。第一及第二被告其後逃去,何先生報警。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攝影機拍攝到事件經過。 6.2021年3月24日第三被告被捕,在警誡下承認在互聯網看見何先生的車輛,想把車搶去。 7.搜查下,在第三被告身上發現兩部流動電話連四張智能卡。警方並搜查了第三被告的住所,發現一份汽車轉讓協議及一些衣物(與閉路電視攝影機拍攝到第三被告所穿的衣物相似)。 8.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9.其後,何先生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一至第三被告。 10.在所有相關時段,第一至第三被告企圖搶劫何先生。 求情陳詞 11.第三被告現年17歲,與家人同住。被捕前,第三被告的工作是跟車,每天工資約800元。第三被告患有高血壓及睡眠窒息症。他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12.辯方陳詞指第三被告受毒品之影響,並致電給第一及第二被告要求他們幫忙搶劫車輛。由第三被告起念頭搶劫、他找第一及第二被告幫忙、至何先生中計到停車場應約,後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企圖搶劫,整個過程並不超過3個小時。雖然整個企圖搶劫的過程是事先計劃,但這計劃可說是十分粗疏,而計劃的執行也十分業餘。 13.辯方指第三被告是出於他的不成熟、愚蠢和衝動才會犯案。第三被告於被捕時已向警方作全盤的招認,並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他對自己愚蠢犯案十分後悔。即使他犯錯,父母對他仍然不離不棄。 14.辯方更指本案不涉及展示武器。雖然第一及第二被告有對受害人使用武力,但是並非嚴重武力,而且當時第三被告並不在場。 15.辯方陳詞指第三被告自拘捕後一直被羈押,法庭可先索取各項報告(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教導所、更生中心)後再決定適合的判刑。 16.辯方援引了多宗案例,並指假若法庭認為第三被告應被判監,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案情之嚴重程度與 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2006] 2 HKLRD 310 一案相似,並且採納與該案類同的量刑起點,即2年6個月。 判刑 17.搶劫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 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曾指出非持械的行劫案的最高判刑為四年監禁。上訴庭在 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指出“糾黨行劫”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18.本案涉及第三被告與同案另外兩名被告夥同作案。案發時,第三被告為16歲。 19.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9A(1)條,對於年屆16歲但未超過21歲的青少年人士,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監禁。然而,這規定並不適用於性質嚴重的罪行,包括搶劫罪。 20.即使搶劫罪的一般判刑均為即時監禁,上訴庭亦曾經在處理一些涉及青少年罪犯而案情相對輕微的搶劫案時,指出勞教中心或教導所也是法庭可以考慮的判刑選擇(見HKSAR v Chong Wai Chun and another, CACC 123/1999;及HKSAR v Wong Tsz Hin, CACC 38/2012)。 21.辯方陳詞時曾經建議法庭先行索取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及更生中心報告才決定合適的判刑。然而,本案有一定的嚴重性,包括三名被告夥同犯案、本案涉及預謀犯案、及在犯案時有使用暴力、令何先生有輕微的傷勢。辯方在陳詞時曾提及當另外兩名被告向何先生使用暴力的時候,第三被告並不在場。本席必須指出第三被告與另外兩名被告夥同犯案,而且第三被告指示另外兩名被告搶劫何先生的車匙,必然會預料另外兩名被告會向何先生使用暴力。因此,即使另外兩名被告使用暴力的時候第三被告並不在場,第三被告的刑責也不會低於另外兩名被告。因此,本席不認同社會服務令、感化令及更生中心是適當的判刑選擇。再者,根據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條,由於第三被告曾經在戒毒所服刑,法庭不能夠判處第三被告到更生中心服刑。因此,本席在判刑前,只就第三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22.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顯示被告有毒癮,不適宜在勞教中心及教導所服刑。因此,就第三被告而言,唯一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23.辯方援引的區志恆 案,涉及三項搶劫罪,每項搶劫罪均涉及四名劫匪在午夜時分在街上搶劫他人財物。該案的第一項搶劫罪不涉及展示武器,也不涉及使用暴力,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六個月監禁。 24.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較區志恆 案的第一項控罪嚴重,尤其是本案涉及預謀,也涉及使用暴力,並引致何先生受輕傷。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年監禁。除了第三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於第三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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