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勁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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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4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旺角染布房街13A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一條鏈連掛鎖及現金港幣約7,000元。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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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1/2021 [2023] HKDC 3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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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4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旺角染布房街13A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一條鏈連掛鎖及現金港幣約7,000元。 2.最初被告人不認罪,經過完全分割開的案中案後,被告人改為認罪。案中案裁決的簡短理由列於附件。 認罪的事實基礎撮要 3.2020年10月24日約0421時,被告人及另外一名人士出現在位於旺角染布房街13A號地下的汀汀烤活魚店舖外。於約0428時,該另一名人士用工具剪毀鎖緊正門玻璃趟門的鐵鏈及鎖頭,放入被告人手持的綠色袋內,然後兩人進入店舖內。被告人在店舖內搜掠。約0432時,兩人沿正門離開,沿染布房街往豉油街方向離去。同日下午約1600時,店鋪的店長返回店舖,發現正門的鐵鏈及鎖頭(共值約港幣七百元)失去,處於無鎖狀況;店舖內的收銀機被移位,內裏現金約港幣七千元失去,店舖內有被搜掠痕跡。 刑事定罪紀錄 4.被告人過往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盜竊罪。紀錄內最後一項定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刑日期為2022年7月20日,亦即是在本案案發日約21個月後判刑的。 經歷 5.被告人現年48歲(案發時46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告人曾任地盤工人。被告人已離婚。 輕判請求陳詞 6.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潘定邦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7.被告人與前妻育有一名兒子29歲及一名女兒25歲,均大學畢業。被告人現居於寶林邨一個公屋單位,並非與兩名子女同住。 8.被告人自2018年9月起向政府申請並獲發綜援,但其後他因另外案件被判監而停止。被告人於2011年1月開始任職裝修散工,但最近一年半收入較差,日薪為600至700元,月入約四千至五千元不等。 9.被告人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為被告人自己及一名友人撰寫。內容大致為被告人希望法庭作出賠償令,賠償店舖的7,700元損失,有關金額可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除。兩名撰寫人均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機會改過自新重回正軌,酌情輕判。 10.就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標準,法庭一般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 11.潘大律師接納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 12.一般來說,於開案後才決定認罪的被告人可得少於20%折扣,但法庭有高於一切的酌情權(overriding discretion)。認罪很多時會是案中案之後發生,法庭可考慮對證供接納性爭議的情況而決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第215段。 13.本案中:—
14.基於上述因素,辯方邀請法庭行使酌情權就被告人的認罪可給予高達20%判刑折扣。此外,被告人亦希望法庭能頒下賠償令,金額可由保釋金扣除。被告人對店舖損失作出完整賠償以及在求情信中曾作出反省,值得鼓勵,法庭亦可考慮因而給予額外酌情扣減。被告人希望法庭能酌情輕判。 15.經本席提醒,潘大律師申請將聆訊押後,以便被告人以自願歸還形式(restitution)將受害店舖損失的7,700元經律師行及警方傳送給受害人。 16.經過兩星期的押後,潘大律師匯報有關自願歸還程序業已完成。控方亦確認這一點。 判刑 17.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夥同他人犯罪,量刑基準提升至33個月監禁。 18.被告人在控方開案後但傳召證人前才認罪,應獲得少於20%量刑折扣。考慮到被告人在案中案部分成功,也沒有作出不必要的爭議,令法庭時間得以節省,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19%量刑折扣。 19.另外,被告人在判刑前,自願歸還受害店鋪全數的損失。因此,本席在計算19%折扣後再額外扣減被告人2.73個月的監禁刑期。 20.所以,被告人最終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
附件 案中案裁決的簡短理由 1. 辯方反對控方呈遞所有控方指被告人作出的口頭/書面/錄影會面招認,以及反對控方呈遞所有警方檢取的衣物。該些招認(如有)及被檢取物品是在被警察誘使和/或威嚇和/或使用武力下,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和/或被檢取的。辯方亦邀請法庭使用酌情權拒絕接納任何控方指被告人作出的口頭/書面/錄影會面招認和/或被撿取物品。 2. 經考慮有關證據及辯方陳詞後,本席裁定PP15(即記事冊摘錄)不可呈堂,至於其他被辯方反對呈堂的東西,皆可呈堂。特別一提,本席裁定該些可呈堂的東西,若是被告人口頭/書面/錄影的表達,均是在被告人自願下作出的。就所有本席裁定可呈堂的東西,包括實體證物在內,本席已經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予以剔除於可接納的證據外。 3. 鑒於被告人已然認罪,本席現只給予簡短理由。 4.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在案中案內,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這樣做,而對被告人有不利的看法。 5. 簡單而言,被告人指稱(卻沒有出庭作供作出陳述)拘捕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8293,在截停他後沒有展示委任證、沒有向其宣佈拘捕、更加沒有向他施行警誡;在這種狀態下,他不知道自己有拒絕回答問題的權利。被告人更指稱,警察以不友善的態度向他追問他的住址;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透露自己的地址。 6. 之後警察帶同被告人到他附近的住所搜屋。 7. 被告人指稱警察沒有向他解釋搜屋程序,他亦從未向警察表示同意搜屋。 8. 警方在屋內搜出及檢取若干衣物,之後帶被告人到警署。 9. 被告人指稱是在被帶往警署後,才在PP15內簽署關於搜屋程序及檢取物品的紀錄。 10. 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卻是PP15內關於搜屋程序的部分是他在前往被告人住所的時候在梯間填寫的,是在邊行、邊寫、邊講解的情況下作出的;而被告人是在進入住所前簽署的;至於PP15內撿取物品紀錄的部分,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被告人的住所內填寫的,被告人亦在同一地點簽署,才離開住址往警署。 11. 本席仔細閱讀有關記事冊PP15的第59頁及第60頁的上半部分(包含上述所說的關於搜屋程序部分及檢取物品紀錄部分)。本席認為兩部分的字跡差不多。 12. 本席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警察需要及習慣在移動中的警車書寫記事冊。雖然如此,但是在需要急速到達被告人的住所的路程中,在梯間邊行、邊寫、邊講解的情況下,字跡跟在靜止狀態下書寫的字跡幾乎完全一樣,實在令本席產生合理懷疑,記事冊上的紀錄的製作是否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情況下產生的。記事冊內的兩個相關部分均有被告人的簽署。第一個簽署代表被告人同意搜屋;第二個簽署代表被告人確認除了紀錄上所列的衣物外,沒有其他衣物被檢取(這與被告人的指稱不符:被告人指稱有圓形圖案的黑色cap帽PP6也是在住所內被檢取的)。 13. 基於上一段的考慮,本席拒納PP15為可呈堂的證據。 14. 但其他受爭議的PP證物,本席一概接納為可呈堂的證據,理由如下。 15. 首先,本席認為除了剛才本席談及關於製作PP15的證供外,控方第一證人其餘的證供均屬合理、沒有內在非或然性、及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在最初引述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答時,是搞錯了一部分,但之後修正了。本席認為他只是無心之失。 16. 關於PP6即黑色cap帽是在哪裏撿取這一點,被告人沒有作供。但是,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21049說他於被告人被拘捕的同日,被控方第一證人告知,有關本案的衣物證物,包括PP6,是在被告人的住所檢取的。這一點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亦即是PP6是在被告人被帶返油麻地警署後才撿取的,有分歧。 17. 複問下,控方第二證人確認當控方第一證人有以上的說法時,是籠統地包含所有有關的衣物證物,並沒有逐件說出,而控方第二證人也沒有記錄下來。 18. 就著控方第二證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的這個說法,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被重新傳召,作出澄清。本席在這個條件下,作出考慮。本席認為,其實PP6在哪裏撿取,不是本案或案中案的關鍵,實在無關宏旨。重要的課題是,PP6與被告人有沒有關係。縱使根據被告人所指稱的案情,PP6也是在被告人的住所内找到的;這樣已足夠建立這件證物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在這樣的背景下,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需要捏造事實。本席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誤解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意思,以為PP6也是在住所內撿取的。 19. 本席不認為本席在關於PP15的結論,影響了控方第一證人在其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0. 就「招認」這個課題,其實只有PP14錄影會面載有少量的招認;其他控方指稱被告人作出的無論是口頭、或書面的表達,均沒有招認[1]。所以嚴格來說,辯方並沒有反對它們的呈堂。 21. 就著PP14,本席在內庭觀看過有關的錄影片段;被告人表現自然、對答如流,內容亦充滿對罪行的否認。有關的所謂招認,只是就著某些衣物證物承認是他所有。 22. 考慮了整體證據後,本席在特別事項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就製作PP15以外的證供。本席亦接納所有控方證人所說,對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力、誘使、威嚇等不當手段,以獲取有關的少量招認。 23. 本席認為沒有基礎行使酌情權拒納任何被告人的口頭、書面、或錄影的表達成為可呈堂的證據。 24. 就著被告人可能在沒有同意搜屋下,而產生的有關衣物證物檢取的合法性問題,本席經參考Archbold Hong Kong 2023第15-20至15-21、15-81至15-89、及19-34A段後,作出平衡的考慮。本席使用了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內,包致金常任法官在第20段所表述的測試。 25. 本席考慮到本案控罪,即入屋犯法罪,是一嚴重罪行。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當時有理由相信另一名在逃人士正在被告人的住所內[2]。此外,根據控方的案情,在被告人住所內檢取的其中一件衣物證物,即PP7(黑色有領短袖T恤),有極高的證據價值[3]。再者,本席裁定,警方沒有使用不當的手段獲取被告人的住址及門匙。本席亦裁定,在整個搜屋過程中,警方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不當的行為。 26. 在被告人沒有作供的情況下,本席單從控方證據,只能認為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可能只是犯上程序上的錯誤:他沒有在適當時間,以書面方式確認已獲取被告人的同意搜屋。 27. 基於上兩段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警方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行搜屋,對被告人權利的侵犯,僅屬輕微。在平衡控辯雙方的權利,包括控方要將有罪者定罪的權利後,本席裁定,接納有關的衣物證物為可呈堂證物對公平審訊有利;亦非與有關權利的尊重不調和;也不大可能鼓勵將來對相同或其他權利的侵犯。 28. 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接納有關的衣物證物可以呈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