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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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43/2022[2023] HKDC 3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3/2022

[2023] HKDC 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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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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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3年2月9日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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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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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22年1月10日,便裝警員18651留意到被告人注視在九龍深水埗北河街118號外面看貨的王女士。其後,王女士離開北河街118號,開始行向福華街,被告人緊隨其後。

3.當王女士走近北河街與福榮街交界時,被告人從王女士外套右袋拿去一部流動電話連電話套。被告人隨即轉身,看見便裝警員,後者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人立即將涉案電話扔拋在地上,向福華街逃走,便裝警員撿起電話,追截被告人。

4.被告人再扔下黑色人字拖及黑色鴨舌帽,然後跑向南昌街,接著轉入元州街。被告人在元州街跌倒,被便裝警員制服。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扒竊,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保持緘默。

5.被告人其後進行書面警誡會面,承認一時貪心偷電話。

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共有32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2次為干犯扒竊罪,最後一次定罪為2020年11月,被判16個月監禁。

求情陳述

7.被告人在越南出生,曾在香港入住禁閉式難民營。於1993年與另一名難民結婚,並有一名兒子,妻子及兒子其後到澳洲定居。被告人於2010年與另一名越南籍女子同居,並誕下一名兒子,現年13歲。

8.案發前被告人是一名清潔工人,收入不多,但他每個月都給予4,000元作為小兒子的生活費。

9.被告人在香港雖然多年,但仍言語不通,雙耳接近失聰,其中一隻耳朵的聽力失去70%,另一隻耳朵聽力失去55%。

10.被告人父親在越南,被告人希望在父親有生之年回越南照顧父親,亦可為已過世的母親上香。

11.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干犯此案是因為一時貪念,想拿取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變賣。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犯案。他在被拘捕後,很快便承認控罪,坦白認罪是他最大的求情因素。她又指出,涉案的手提電話在案發後的很短時間內歸還物主,所以沒有對受害人造成生活的不便或有金錢損失,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12.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的案件。她亦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及言語不通問題,以及受害人沒有任何損失等情況,把量刑起點調升不多於12個月監禁。

討論

13.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述,包括辯方律師呈上的被告人親筆求情信。

14.就扒竊罪,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中指出,對一般初犯者,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12至15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刑期起點。而就扒竊手提電話,根據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 206/2011一案,15個月監禁為適合的刑期起點。

15.另上訴庭於Au Kin Wah案中認同,對身處人多擠迫的公眾地方的受害人干犯扒竊罪此構成加刑因素,而法庭於該案中把刑期起點上調3個月。另又因被告人為一位持續干犯這種控罪的積犯,把刑期起點上調9個月。上訴庭在該案中確認,此處理方法並非不合理。

16.因此,在本案中,本席亦把15個月的刑期起點上調3個月及9個月,即刑期起點為27個月監禁。

17.被告人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故就此案,他被判入獄18個月。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