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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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4年2月6日下午約6時05分,警員(控方第二證人)身穿便裝與其他警務人員在旺角巡邏時,見到被告人在深圳街的垃圾收集站附近一直注視他人的財物。控方第二證人感到可疑,於是尾隨被告人行向長旺道,並通知隊員提供協助。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35/2024[2025] HKDC 2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5/2024

[2025] HKDC 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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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5年2月13日
出席人士:  陳旭蕾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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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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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控罪。

案情

2.2024年2月6日下午約6時05分,警員(控方第二證人)身穿便裝與其他警務人員在旺角巡邏時,見到被告人在深圳街的垃圾收集站附近一直注視他人的財物。控方第二證人感到可疑,於是尾隨被告人行向長旺道,並通知隊員提供協助。

3.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身後約一米,光線充足。控方第二證人見到被告人望著身前的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當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旺角塘尾道22號H舖外停下時,被告人靠近控方第一證人,並用右手由左至右拉開控方第一證人背囊最大間隔的拉鍊,然後將右手伸進背囊內四處翻動。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到背囊有動靜,便立即轉身,發現背囊被打開了。

4.被告人其後試圖逃往亞皆老街,但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被告人隨後被拘捕,罪名是“企圖扒竊”。

5.2024年2月6日,警方向控方第一證人錄取供詞。總括而言,控方第一證人表示:

(a)  於2024年2月6日下午約6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廣東道某醫療中心接受治療後,打算前往旺角長旺道的街市購買食物。控方第一證人在離開醫療中心前確認其背囊的拉鍊已拉好。由於街上有很多人,控方第一證人在前往街市的途中亦不時留意自己的背囊。

(b)  然而,當控方第一證人步行數分鐘到達深圳街時,她感覺到背囊自己在郁動(“個背囊自己喺到郁”)。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轉身,發現背囊最大間隔的拉鍊被完全拉開,而被告人正站在她身後。

(c)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獲警方通知,指被告人打開了她的背囊及伸手入內。幸而,經控方第一證人檢查背囊後,她並沒有任何物品遺失。

6.2024年2月6日,被告人在越南語傳譯員在場的情況下進行了警誡會面,並否認偷竊。在會面期間,被告人進一步表示,他當時想在魚檔買魚,但找不到好的,因此走到馬路的另一邊,隨後便被警方拘捕。

求情

7.被告人現年66歲,約在1993年以難民身份來港,認識一名難民女士後結婚及育有一名兒子,這位女士及兒子在1996年去了澳洲定居。2010年,他在本港與一名女子一同生活,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4歲,母子同住。他稱不懂本地話,因健康問題,聽力只餘少許,近年已沒有工作能力,依靠社會福利金過活,他的88歲父親在越南,他希望可回鄉探望父親。他企圖盜取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機變現。

8.他有以下盜竊罪紀錄:

(1)  兩項車內盜竊(1996年判刑);

(2)  一項盜竊(1996年判刑);

(3)  一項車內盜竊(1998年判刑);

(4)  一項企圖盜竊(1998年判刑);

(5)  兩項盜竊(2001年判刑);

(6)  一項盜竊(2002年判刑);

(7)  一項盜竊(2003年判刑);

(8)  一項扒竊(2003年判刑);

(9)  一項扒竊(2004年判刑);

(10)  一項企圖扒竊(2005年判刑);

(11)  一項扒竊(2006年判刑);

(12)  一項扒竊(2007年判刑);

(13)  一項扒竊(2008年判刑);

(14)  一項扒竊(2010年判刑);

(15)  一項盜竊(2011年判刑);

(16)  一項扒竊(2013年判刑);

(17)  一項盜竊(2015年判刑);

(18)  一項扒竊(2016年判刑);

(19)  一項扒竊(2018年判刑);

(20)  一項扒竊(2019年判刑);

(21)  一項扒竊(2020年判刑);

(22)  一項扒竊(2023年判刑);

(23)  一項盜竊(2023年判刑)。

9.單是扒竊便有13項,屬於嚴重慣犯,這反映之前的監禁刑期阻嚇力不足,這是加刑因素。

判刑考慮

10.扒竊的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監禁,在人多地點犯案、以及身為慣犯,均是加刑因素(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11.辯方大律師援引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CACC 147/2012作為加刑幅度的案例。

本案判刑

12.被告人在人多地點犯案,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身為嚴重慣犯,本席加刑9個月。以27個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8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