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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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年12月31日1914時,警員16801(即控方證人三)看見被告人在港鐵佐敦站外形跡可疑,便緊隨監視被告人,視線無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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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6/2022 [2022] HKDC 1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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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即扒竊罪。 案情 2.2021年12月31日1914時,警員16801(即控方證人三)看見被告人在港鐵佐敦站外形跡可疑,便緊隨監視被告人,視線無受阻。 3.1915時,警員16801看見被告人在九龍油尖旺區油麻地彌敦道219號外緊隨行近一名女行人(控方證人一)(「李女士」)。約一分鐘後,被告人從李女士外套左袋掏出一部流動電話,放入被告人本人的右褲袋。 4.一會兒後,警員16801截停被告人。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無錢買食物,所以偷流動電話。這項承認事實紀錄在書面會面紀錄,由被告人簽署,確認內容準確和自願作出。 5.李女士確認尋回的流動電話是她的被盜物品。 6.2021年12月31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說出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被告人一時貪心,想吃東西,所以偷流動電話。 定罪紀錄 7.被告人有三十多個被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四十三項控罪,當中有三十一項是盜竊罪,而其中有十六項與扒竊控罪有關嘅,即與本案控罪相同。 求情方面 8.被告人現年51歲,出生於越南,1979年來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已婚,但與妻子已分開多年,兩人無辦理離婚手續。數年前,被告人結識了一名女子,並誕下一子一女,但兩人現已分手。該女子無撫養他們的子女。 9.現時兒子約5歲,在寄養家庭生活;而女兒約4 歲,被告人只知女兒由童樂居照顧,但實際情況及女兒最近的健康狀況,他無法得知。 10.被告人的左手大拇指自小便有殘障,影響用勁,故對他在職場上有所影響。雖然他獲發香港身分證,但還未成為永久居民,故需要使用「簽證身分書」,協助尋找工作。而「簽證身分書」有時效期,需要他不時到香港入境處辦理續期。 11.2021年11月中他獲釋出獄後,他需要辦理「簽證身分書」的續期。由於疫情導致延誤的關係,直到2021年12月30日他才獲發新的「簽證身分書」。 12.在出獄後,他一直找不到工作,亦無綜援幫助,只有曾經獲得善導會的一個月援助。案發時,他身上只有 $27元。因此,他干犯本案希望獲得一些金錢。 13.被告人明白其過往紀錄係足以被法庭視他為重複犯案的人及提高刑罰。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他因生活拮据而重複犯案,連買些小禮物探視兒女的錢也缺少,而酌情處理。 14.在本案,被告人犯案時無使用任何工具、武器或使用暴力。案中事主無受傷、受驚,衣服無破損。事主只有一項被盜財物 (即該流動電話),而且亦可完整歸還,無任何損失。判刑 15.在HKSAR v Ngo Van Huy [1],上訴庭就扒竊罪定下判刑指引。經審訊後的初犯者之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庭亦在案中列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以致此量刑基準可被上調。 16.除了上述案例所提及的因素外,扒竊的情況本身例如被盜財物價值、有否涉及專業知識犯案和事主的年齡或是否特別脆弱類別,也影響採納上述量刑基準幅度內那一部分為合適的量刑起點之決定。量刑時,法庭亦應避免雙重計算(即double counting):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2]。 17.上訴庭認為[3]&[4],涉及被盜財物為流動電話,合適的量刑起點15個月的監禁。對物主而言,流動電話儲存大量重要的資料、數據,若被盜取的話,會對物主造成高度的困擾及不便。 18.本案被盜的流動電話(iPhone),辯方接受此事實,能夠被歸還給物主,純粹是警員的警覺性高、監視被告人的行為及迅速行動所致,並不減輕被告人犯案的案情之嚴重性。 19.女事主是35歲的家庭主婦,辯方無異議,但本席不認為她屬於特別脆弱類別人士,控方亦無異議。就本案的扒竊情況而言,本席認為,15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20.案發當日正值西曆新年除夕,又是星期五緊接的下班、晚飯、娛樂、消遣的繁忙時間,加上案發地點本身是香港著名道路之一,人多車多,繁忙擠迫,涉案路段主要是商業區,亦多食肆及商場,明顯是屬於人多擠迫的公眾地方,屬於加刑因素。辯方對於本席認這是一個人多擠迫的公眾地方無異議。本席會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18個月。 21.被告人是案底纍纍的積犯,以往所干犯的控罪超過一半與本案相同,更是就扒竊罪服刑完畢後一個多月便干犯本案,毫無疑問地屬於另一加刑因素。本席再把量刑起點上調9個月至27個月。 22.被告人的經濟困難壓力並不是犯案的藉口[5],亦不構成有效的求情因素。 23.本席已小心考慮辯方所有的求情說話,包括他提交的案例1-4。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所以判他18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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