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蘇

Case No.DCCC 932/2026[2026] HKDC 15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32/2026

[2026] HKDC 15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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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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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玲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彥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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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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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2026年1月17日約1500時,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中環一間日式超級市場(「該店」)內購物。控方第一證人把一部iPhone 16 Pro手提電話(價值港幣9,000元)連同一個電話殼(價值港幣400元)放在手袋的外袋內。同日約1530時,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該店時,發現該手提電話連電話殼已經遺失。

3.該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當日1507時,被告人從控方第一證人手袋的外袋取走該手提電話連電話殼。

4.2026年2月20日,一名警員(「控方第二證人」)以「扒竊」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被捕時所穿的衣着,與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他案發時所穿的相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身體轉差、想賺取金錢,一時貪心,遂偷去一名女子的電話,並在深水埗售賣。

5.被告人其後接受錄影會面,承認在該店偷去一名女子的灰色iPhone手提電話,並在深水埗鴨寮街以港幣1,400元售予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其後把所得款項用於膳食開支。案中檢獲的袋及衣服均屬被告人所有。

求情

6.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73歲,小學畢業,現已退休。被告人未婚,並無子女,在港亦無家人或親屬可依靠,被捕前居於一間老人院,生活孤苦。

7.被告人自2025年起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每月援助金於扣除院費後所餘無幾,生活拮据。被告人並患有心臟疾病,另因小腸氣問題正輪候手術。

8.辯方強調,被告人並非有組織犯案,犯案時並無使用武器或工具,過程短暫,事前亦無計劃,屬機會主義者;被告人獲利甚微,犯案動機純粹為改善生活。辯方並指被告人被捕後如實向警方交代處置該手提電話的經過,深感後悔,並在最早階段認罪,顯示真誠悔意,懇請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刑期扣減,並就其背景及悔意從輕發落。

9.辯方亦知悉被告人有多項與盜竊相關的定罪紀錄,本席或會據此加刑;辯方援引若干區域法院案例,指就背景類同的被告人,加刑幅度一般介乎3至9個月,懇請本席採取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原則及考慮

10.就扒竊罪行的量刑,上訴法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第9段訂下指引:在計入加刑因素之前,一般扒竊罪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

11.在涉及偷竊手提電話的案件中,上訴法庭在 HKSAR v Au Kin Wah [2021] HKCA 1801 第5段指出,手提電話載有大量對機主重要的個人資料,失竊會為機主帶來極大困擾,故偷竊手提電話的適當量刑起點通常為15個月監禁。

12.本案涉及偷竊一部手提電話,本席採納Au Kin Wah案所訂的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3.就加刑因素而言,Ngo Van Huy一案指出,同類犯案的加刑因素包括:於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以及被告人過往有類同的定罪紀錄、重複或持續干犯同類罪行。本案案發於中環一間繁忙的超級市場內,屬人流頻密之處;而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是一名嚴重慣犯。

14.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顯示,其盜竊及扒竊的犯案歷史由1973年延續至2024年,多年來因盜竊、扒竊及企圖扒竊等罪行一再被判處即時監禁,最近一次同類定罪為2024年5月,被判處16個月監禁。被告人在2026年1月17日便再度干犯本案,可見過往的刑罰未能收阻嚇之效。就此嚴重而持續的同類前科,本席認為須將刑罰上調9個月。

15.至於被告人所提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因素,本席已予考慮。惟本席須指出,被告人年事已高、健康欠佳、經濟拮据及孤身無依等情況,雖值同情,但在此類一再重犯的案件中,個人求情因素所能發揮的減刑作用有限。被告人多年來一再以偷竊為生,本案並非一時失足,本席在量刑時對此等個人因素只能給予有限的比重。

16.綜合上述考慮,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被告人嚴重的同類前科上調9個月,經加刑後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

總結

17.被告人在最早階段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刑期扣減,即由24個月扣減8個月,餘下16個月。

18.本席就被告人所面對的一項盜竊罪,判處其入獄16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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