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浚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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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原先面對一項搶劫罪即控罪一,及三項盜竊罪即控罪二至四。其後控辯雙方達成協議,控方申請將控罪一修改為盜竊罪,而被告亦承認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即控罪一至四並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20/2022[2024] HKDC 3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0/2022

[2024] HKDC 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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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浚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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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2月22日
出席人士:  江建嬅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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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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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被告原先面對一項搶劫罪即控罪一,及三項盜竊罪即控罪二至四。其後控辯雙方達成協議,控方申請將控罪一修改為盜竊罪,而被告亦承認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即控罪一至四並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他在案發相關時間駕駛一輛的士(以下簡稱「的士」),並接載了受害人黃先生。黃先生登上的士後,因酒醉便在後排乘客位睡着了。

3.其後被告將的士停下並進入黃先生所乘坐的車廂內,然後取去屬於黃先生的銀包,內有黃先生的香港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港幣1,500元、3張借記卡及一張自動櫃員機卡。

4.另外被告又取去屬於黃先生的一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8,000元)及一隻手錶(價值港幣100,000元)。被告其後在九龍大角咀海庭道附近將黃先生趕下車。

5.同日黃先生報警並聯絡銀行,要求停用被盜借記卡及自動櫃員機卡的服務。其後,銀行發現案發當日已有人分別在3間便利店使用上述3張被盜借記卡。

6.有關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以下簡稱「該男子」),在有關的便利店購買了一些物品,而銀行發現被盜借記卡的交易詳情包括三項交易合共被盜用了港幣1,260元。

7.警方亦透過便利店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該男子從的士下車,走進有關便利店。約一分鐘後,該男子便再次登上的士。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代表被告的姚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被告的背景,並呈上被告撰寫的一封求情信給法庭。姚大律師表示,被告的背景良好。雖然被告過往有同類型紀錄,但這些紀錄都是多年前的紀錄。

9.被告過往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涉及不誠實的,包括一項在1984年的搶劫罪和在2020年1月7日的五項盜竊罪。

10.被告現年56歲,在香港出生和長大。他的教育程度是中三,已婚約25年。他和太太關係十分良好,太太48歲,一直是家庭主婦。

11.被告與太太有一名22歲的兒子,而被告與兒子一直關係十分良好。從小至大,被告的兒子每天早上均由被告駕車送到學校上課。他的兒子現於日本一所大學修讀地理學士課程,還有2年便能完成該課程。

12.姚大律師指出過去10多年,被告協助朋友在國內營運酒樓,但後來因生意不景,所以被告在1999年回港生活和工作,並以駕駛的士維生。案發時,被告每月賺取約港幣17,000元。

13.姚大律師指出案發後,被告已沒有以駕駛的士維生。他現為兼職搬運工人,每月賺取約港幣15,000元。姚大律師亦指出,被告是一名盡責的丈夫和父親,他每月支付約港幣12,000元給妻子作為家庭開支和兒子的書簿費。

14.其次,被告每月亦會支付約港幣2,000元給他年邁的母親作為生活費。至於被告的父親,則已在2023年離世。

被告的求情陳詞

15.姚大律師指出在案發前,被告一直飽受經濟壓力。因為被告的兒子當時已前往日本升學,而被告實不易應付兒子出國升學和住宿的龐大開支。再者,當時正是疫情肆虐之時,被告的的士生意和收入大受影響,加上被告的父親因病重而須要被告支付醫藥費,令被告的壓力百上加斤。

16.姚大律師指出,被告因經濟壓力和一時貪念,錯誤地干犯了本案。姚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在犯案前並沒有經過悉心部署和計劃。

17.姚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控罪一是在控辯雙方經商議完成後和在最早的情況下認罪,而控罪二至四則是在案件開審前數星期被告已表明認罪。

18.被告的認罪,避免了受害人為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作供,也節省了所有證人和法庭的寶貴時間。因此姚大律師希望法庭就控罪一能給予被告1/3的認罪折扣,而就控罪二至四,則給予被告1/4的認罪折扣。

19.姚大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不是初犯,並在違反誠信下犯案,但為表其悔意,被告已向受害人賠償了合理和實質的金額。因此被告希望法庭行駛酌情權,不要大幅度加刑,並能進一步給予他額外的判刑扣減。

20.另外,姚大律師亦表示四項控罪均在同一天內發生。被告希望法庭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可把全部刑期予以同期執行,尤其控罪二至四所涉及的金額不大,辯方希望法庭能判處一個較輕的刑罰。

判刑理由

21.本席已小心考慮了姚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以及他呈上的相關案例。姚大律師分別呈上兩宗案例即 HKSAR v Yeung Kam Tung CACC 427/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大發 HCMA 165/2015。他的陳詞是該些案件的犯案情節都是類似扒竊而情節亦與本案相似。

22.有關量刑的考慮,姚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情節雖然涉及違反誠信,但案發的過程被告沒有使用暴力,亦沒有預謀。

23.姚大律師提及的兩宗案例,其中楊錦東一案,上訴庭指出,該案的原審法官在沒有提及量刑起點的情況下指出因應該案的性質屬扒竊的類別,所以一般為15至18個月監禁,並認為該名上訴人為積犯而直接加刑至24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受特定的量刑指引束縛。

24.上訴庭認為該案為一宗情節簡單的盜竊案,因此就案情而言該案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然後再考慮其他存在的加刑因素。

25.首先,盜竊罪的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而就盜竊罪而言,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及還須考慮很多其他的因素,所以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本案亦存有幾項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須納入作判刑的考慮。

26.本席認為,本案即使不算是「扒竊」,情節也屬於非常類似扒竊的案件。就扒竊的案件,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一案中所指,尤其是判詞第9段提到,對於初犯,一般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2至15個月監禁,這是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上訴庭亦指出,在相關案件裡面,有部分的情節是加重刑罰的情節,例如犯案地點是在一些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或被告人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或被告人是慣犯等等,以上都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該量刑指引在比較近期的案例,如 HKSAR v Ng Ah Shan [2018] HKCA 398 亦再次被確認。

27.另外,本席亦注意到就控罪一而言,當中被盜竊的物品除現金港幣1,500元外,還涉及一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8,000元及一隻手錶價值港幣100,000元。本案被盜物品的總價值及性質是其中一項重要的環節,本席須作出考慮。

28.除盜竊物品的總價值外,就偷竊流動電話或手提電話的情景包括盜竊罪(扒竊)、盜竊罪(搶奪)、盜竊罪(借用時逃走),不同情景亦有不同量刑基準。一般來說,涉及偷竊流動電話量刑基準的主流意見為12至24個月監禁。法庭亦須要考慮案中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29.本席須指出就手提電話而言,現今手提電話除價值頗高外,更為重要的是用戶會把重要個人資料儲存於手提電話內。倘若手提電話被盜,不但令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私人資料亦有被外洩的風險,同時造成用戶諸多不便(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 206/2011 及 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

30.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上訴庭法官薛偉成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他指(i)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ii)原審法官正確地因案件發生在鬧市而加刑3個月,再因上訴人過往有多達33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最終因他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監18個月。

31.本席考慮了以上種種的情況,本席認為控罪一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32.本案中,雖然本席接納被告在沒有預謀的情況下犯案,但被告作為職業司機接載受害人,不單沒有將黃先生安全送達目的地,還在行車期間趁受害人酒醉處於昏睡的狀態下進行盜竊。被告除了是「乘人之危」,還破壞了乘客對司機的信任。因此屬加重刑罰的考慮。

33.故此,本席將原先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加刑3個月以反映這一個環節。最終得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

34.至於控罪二至四,本席接納姚大律師的陳詞指相關控罪涉及的借記卡是源自控罪一的犯罪行為。

35.本席認為有關的借記卡並非信用卡的類別。因此與涉及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情況不同,所以有關的量刑指引亦不適用。

36.這些借記卡涉及損失的潛在可能性亦比信用卡相對為低,因為只會涉及借記卡內可用的實質金額。因此量刑的起點,應比簡單的信用卡詐騙案件的量刑起點為低。

37.不過本席考慮到被告於干犯控罪一後,在一個很短的時間內,夥同另一名人士到不同的便利店,利用被告盜取得來的借記卡進行交易,這些情節都令相關案情的嚴重性加重,而控罪二至四,本席亦認為是被告人一連串的犯罪行為,所以本席會考慮整體的案情,而為控罪二至四訂下劃一的量刑起點。

38.鑒於相關的借記卡是被告盜竊得來,因此就控罪二至四而言,本席會沿用控罪一加刑後的量刑起點,即21個月監禁。另外,被告於短時間內夥同另一人干犯相關的控罪,因此本席認為這些加重刑罰的情節,須將控罪二至四的量刑起點增加1個月,才能反映相關控罪的嚴重性。

39.考慮了以上種種的情況,本席認為控罪二至四,每一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2個月即時監禁。

40.被告就控罪一至四選擇認罪。本席接納姚大律師就被告認罪折扣的陳詞,就控罪一而言,被告應獲得充分的1/3認罪扣減。至於控罪二至四,被告應獲得1/4認罪扣減。經扣減後,控罪一判監14個月,而控罪二至四,每項控罪判監16.5個月。

41.姚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被告已向受害人黃先生作出實質和合理的賠償,而控方亦確認辯方這一個說法。姚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於拘捕後已重新做人,並呈上法庭香港警務處發給被告的拾獲財物收據及東華三院捐款的文件。

42.本席考慮到以上進一步的減刑因素,就控罪一而言,本席會額外給予被告3個月的扣減,因此得出最終判監11個月。至於控罪二至四,本席亦會額外給予被告3.5個月的扣減,因此得出每項控罪最終判監13個月。

43.經以上的扣減後,被告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鑒於所有控罪源出同一犯罪行為,因此本席認為判處被告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最終,被告的總刑期是即時監禁13個月。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