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梓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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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及第三被告各自承認面對的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59/2022[2023] HKDC 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9/2022

[2023] HKDC 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1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梓聰 (第一被告人)
  何文港 (第二被告人)
  黃鐘城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2年12月30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家昇先生,由盧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第一被告人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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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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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涉及三名被告人及三項控罪。

2.第一及第三被告各自承認面對的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3. (a)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指控第一被告)

有關毒品為3.72克可卡因的4.92克固體

(b)  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

有關毒品為0.5克可卡因的0.62克固體

(c)  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指控第三被告)

有關毒品為0.5克可卡因的0.62克固體

4.以上三項控罪,發生在2021年10月20日在尖沙咀漆咸圍金時商業大廈地下外。

5.警方當時在進行反罪惡行動的時候,發現一輛的士停泊在該大廈外邊的馬路上。

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坐在後排的士右左兩邊,之後第三被告行近左邊後方車門,第一被告交給第二被告兩包可卡因,第三被告伸手入車廂內,第二被告人將紙巾內藏兩包可卡因交給第三被告人,同時收取 $1,500 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交$200找續(第二項控罪)。

7.警方截停的士及第三被告,搜查後,發現第一被告的內褲藏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4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合共3.72克可卡因的4.92克固體(第一項控罪)。

8.第一被告的身上有港幣 $3,005及一部手提電話。

9.在第三被告恤衫捲起的左邊衫袖內,搜出一張摺疊的紙巾,包裹了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0.5克的0.62克固體(第三項控罪)。

10.警方在的士後排乘客座位及地上,發現三張港幣 $500的紙幣,兩張港幣 $20紙幣及一張 $10紙幣。

11.根據2021年10月份,4.92克可卡因的市值為港幣$5,950,霹靂可卡因為港幣 $13,272。

刑事定罪紀錄

12.三名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13.本席在判刑前,傳召相關報告:—

(a)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教導所報告及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

(b)  第三被告人:戒毒所報告

報告內容詳細披露各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

14.現年14歲8個月,與父母及一名姐姐同住。被告在校的成績並不理想,課餘時間在籃球場走動,認識了壞分子,在2020年尾加入黑社會。曾經超過10多次販賣毒品,每次賺取$1,000報酬,全數花光在娛樂上。

15.被捕後,已經斷離三合會組織,第一被告的個人意向是重返校園,繼續讀書。

第二被告

16.現年16歲7個月,與家人及父母同住。父親在去年被確診患上癌症,母親亦一向有病,需要定時覆診及食藥。

17.被告在校的成績理想,是一名天賦的運動健兒,熱愛運動,閒時與第一被告結伴耍樂,他承認與第一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是基於兩人朋友的關係,第一被告並沒有向他提供任何金錢利益。

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

18.兩名被告向委員會承認干犯罪行,報告提議兩名被告被判入教導所,因為:—

“The training centre programme, with vocational and educational elements and a 3 years aftercare supervision following release, is recommended.”

19.教導所報告,經評估後,認為兩名被告適合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第三被告

20.被告與母親及一名四歲女兒同住,其妻長居內地。在經濟上,被告獨力照顧家庭。

21.被告是一名貨倉工人,每日賺取 $500至 $600的收入。

22.自2021年7月起,被告開始吸食毒品。被告現時已決心戒毒,並且希望判以感化令,藉此可以回家照顧女兒及母親。

求情

23.各名被告的求情,主要是輕判。

24.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中指出在干犯罪行的期間,因為結識了壞朋友,以往經常聚集在公園內流連,以至夜歸,導致與家人關係疏離,並且缺乏溝通。

25.案發後,被告人重返校園,上課時專心,行為收儉,同時參加校內籃球隊訓練,被選為正選球員,閒時亦與同學們踏單車,參加社區舉辦的桌球比賽,獲得冠軍,與家人的關係亦得以改善,現時深表懊悔,希望給予輕判,得到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26.第二被告家人及老師亦提供了求情信,從信中本席得知被告深受老師們的愛戴,在校成績明顯進步,今年躍升至第二名,認為他是可造之才。除此以外,他還是一名運動健兒,故此六名老師聯名撰寫求情信,希望第二被告能得以輕判,重投校園,延續其良好品德,將來為社會服務。

27.第三被告由於疫情關係,公司裁員,導致他失業,為了維持生計,被告向財務公司借錢渡日,導致債務纍纍。被告吸毒的原因是基於失業及財困,令自己精神壓力瀕臨崩潰邊緣。被告誤信毒品可以舒緩壓力,是次購買案中毒品自用,現時深感懊悔。

判刑

28.販運毒品控罪是屬於嚴重的罪行。

29.第一第二項控罪涉及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一案的指引,3.72克的毒品份量,以成年人被告而言,判刑定於三年一個月,認罪可減至2年左右。

30.至於0.5克份量的可卡因, 量刑起點為兩年兩個月。

31.兩名被告在干犯罪行時分別為:—

(a)  第一被告:13歲7個月

(b)  第二被告:15歲半

32.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定明“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及年屆21歲的人士,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應判處監禁。”

33.本條例不適用於就附表三宣布為例外罪行的定罪。

34.販運危險藥物被列為例外罪行。

35.無數案例指出,包括SJ v Chau Tze Tim [2015] 1 HKLRD 853一案,對於嚴重販運犯罪,公眾利益要求考慮阻嚇作用優先於改過自新,除了在特殊情況下,儘管是未成年的年輕罪犯,教導所命令不適合該販運者。

36.另外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1(2)條,說明對兒童及少年人懲罰的限制:—

“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

37.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a)  第一及第二被告首次干犯罪行;

(b)  兩人干犯罪行時的年齡;

(c)  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表示有悔意;

(d)  就第一被告而言,兩項控罪發生同一時間,即是第二項控罪的毒品與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同為一批;及

(e)  兩項毒品的總重量而言,3.72克 + 0.5克 = 3.77克,判刑應定於三年兩個月,1/3扣減後,判刑約兩年40天。

38.至於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的毒品重量為0.5克可卡因,以成年人被告而言,入獄約兩年。

39.教導所的拘留年期可高達三年,同時在刑滿後有三年的監禁令。

40.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提議被告被判入教導所,本席採納有關提議,希望藉此令兩名年輕被告能獲裨益,不再重蹈覆轍,將來對自身及家庭負責,對社會要有貢獻,下令:—

第一被告

(a)  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被判入教導所,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b)  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被判入教導所。

第三被告

41.戒毒所報告建議被告入戒毒所,理由被告已患有毒癮,被告經代表律師解釋後,明白判刑並非取自被告的意向,被告明白毒品對他帶來的禍害,今天同意入戒毒所接受戒毒。

42.本席認為被告吸食毒品的年期不長,戒毒所提供專業戒毒療程,將會令被告成功戒毒。本席同意戒毒所報告的建議,下令第三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被判入戒毒所,同時將案底記錄在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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