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梓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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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及第三被告各自承認面對的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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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9/2022 [2023] HKDC 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1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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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中涉及三名被告人及三項控罪。 2.第一及第三被告各自承認面對的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4.以上三項控罪,發生在2021年10月20日在尖沙咀漆咸圍金時商業大廈地下外。 5.警方當時在進行反罪惡行動的時候,發現一輛的士停泊在該大廈外邊的馬路上。 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坐在後排的士右左兩邊,之後第三被告行近左邊後方車門,第一被告交給第二被告兩包可卡因,第三被告伸手入車廂內,第二被告人將紙巾內藏兩包可卡因交給第三被告人,同時收取 $1,500 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交$200找續(第二項控罪)。 7.警方截停的士及第三被告,搜查後,發現第一被告的內褲藏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4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合共3.72克可卡因的4.92克固體(第一項控罪)。 8.第一被告的身上有港幣 $3,005及一部手提電話。 9.在第三被告恤衫捲起的左邊衫袖內,搜出一張摺疊的紙巾,包裹了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0.5克的0.62克固體(第三項控罪)。 10.警方在的士後排乘客座位及地上,發現三張港幣 $500的紙幣,兩張港幣 $20紙幣及一張 $10紙幣。 11.根據2021年10月份,4.92克可卡因的市值為港幣$5,950,霹靂可卡因為港幣 $13,272。 刑事定罪紀錄 12.三名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13.本席在判刑前,傳召相關報告:—
報告內容詳細披露各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 14.現年14歲8個月,與父母及一名姐姐同住。被告在校的成績並不理想,課餘時間在籃球場走動,認識了壞分子,在2020年尾加入黑社會。曾經超過10多次販賣毒品,每次賺取$1,000報酬,全數花光在娛樂上。 15.被捕後,已經斷離三合會組織,第一被告的個人意向是重返校園,繼續讀書。 第二被告 16.現年16歲7個月,與家人及父母同住。父親在去年被確診患上癌症,母親亦一向有病,需要定時覆診及食藥。 17.被告在校的成績理想,是一名天賦的運動健兒,熱愛運動,閒時與第一被告結伴耍樂,他承認與第一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是基於兩人朋友的關係,第一被告並沒有向他提供任何金錢利益。 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 18.兩名被告向委員會承認干犯罪行,報告提議兩名被告被判入教導所,因為:—
19.教導所報告,經評估後,認為兩名被告適合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第三被告 20.被告與母親及一名四歲女兒同住,其妻長居內地。在經濟上,被告獨力照顧家庭。 21.被告是一名貨倉工人,每日賺取 $500至 $600的收入。 22.自2021年7月起,被告開始吸食毒品。被告現時已決心戒毒,並且希望判以感化令,藉此可以回家照顧女兒及母親。 求情 23.各名被告的求情,主要是輕判。 24.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中指出在干犯罪行的期間,因為結識了壞朋友,以往經常聚集在公園內流連,以至夜歸,導致與家人關係疏離,並且缺乏溝通。 25.案發後,被告人重返校園,上課時專心,行為收儉,同時參加校內籃球隊訓練,被選為正選球員,閒時亦與同學們踏單車,參加社區舉辦的桌球比賽,獲得冠軍,與家人的關係亦得以改善,現時深表懊悔,希望給予輕判,得到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26.第二被告家人及老師亦提供了求情信,從信中本席得知被告深受老師們的愛戴,在校成績明顯進步,今年躍升至第二名,認為他是可造之才。除此以外,他還是一名運動健兒,故此六名老師聯名撰寫求情信,希望第二被告能得以輕判,重投校園,延續其良好品德,將來為社會服務。 27.第三被告由於疫情關係,公司裁員,導致他失業,為了維持生計,被告向財務公司借錢渡日,導致債務纍纍。被告吸毒的原因是基於失業及財困,令自己精神壓力瀕臨崩潰邊緣。被告誤信毒品可以舒緩壓力,是次購買案中毒品自用,現時深感懊悔。 判刑 28.販運毒品控罪是屬於嚴重的罪行。 29.第一第二項控罪涉及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一案的指引,3.72克的毒品份量,以成年人被告而言,判刑定於三年一個月,認罪可減至2年左右。 30.至於0.5克份量的可卡因, 量刑起點為兩年兩個月。 31.兩名被告在干犯罪行時分別為:—
32.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定明“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及年屆21歲的人士,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應判處監禁。” 33.本條例不適用於就附表三宣布為例外罪行的定罪。 34.販運危險藥物被列為例外罪行。 35.無數案例指出,包括SJ v Chau Tze Tim [2015] 1 HKLRD 853一案,對於嚴重販運犯罪,公眾利益要求考慮阻嚇作用優先於改過自新,除了在特殊情況下,儘管是未成年的年輕罪犯,教導所命令不適合該販運者。 36.另外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1(2)條,說明對兒童及少年人懲罰的限制:—
37.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38.至於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的毒品重量為0.5克可卡因,以成年人被告而言,入獄約兩年。 39.教導所的拘留年期可高達三年,同時在刑滿後有三年的監禁令。 40.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提議被告被判入教導所,本席採納有關提議,希望藉此令兩名年輕被告能獲裨益,不再重蹈覆轍,將來對自身及家庭負責,對社會要有貢獻,下令:—
第三被告 41.戒毒所報告建議被告入戒毒所,理由被告已患有毒癮,被告經代表律師解釋後,明白判刑並非取自被告的意向,被告明白毒品對他帶來的禍害,今天同意入戒毒所接受戒毒。 42.本席認為被告吸食毒品的年期不長,戒毒所提供專業戒毒療程,將會令被告成功戒毒。本席同意戒毒所報告的建議,下令第三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被判入戒毒所,同時將案底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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