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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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基於下述理由,裁定上訴人關乎控罪二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了控罪二的定罪和判處。不過,本席駁回了控罪一的定罪和判處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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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6/2021 [2023] HKCFI 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000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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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的決定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並就兩項控罪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本席基於下述理由,裁定上訴人關乎控罪二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了控罪二的定罪和判處。不過,本席駁回了控罪一的定罪和判處上訴,維持原判。 3.上訴人就控罪二上訴得直申請訟費,也申請一名大律師證書。 4.雙方同意,這宗申請可以書面處理。 5.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可簡述如下。2020年3月2日,由於政府沒有關閉邊境來控制傳染病,有人在網上發起於入境事務大樓舉行未有通知警方的公眾集會。期間人群在入境事務大樓大堂集合,叫喊口號和展示標語。在場維持秩序的警員認為上訴人於入境大樓外形跡可疑,上前截查。警員於上訴人當時背著的背包內搜出一面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字樣的旗及一個藍色腰包。藍色腰包內的物品包括一支金屬伸縮棍,一罐白電油,一個塑膠打火機,一卷白色紗布,一個膠紙座連膠紙,生理鹽水,一個黑色頭套及一對黑色手袖套。[3] 6.上訴時,上訴人由關百安大律師和葉豐誠大律師一起代表,他們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7.上訴理由 (一) 和 (二) 都和控罪一有關。上訴理由 (一) 關乎上訴人向PW1作出的陳述應否成為呈堂證據。顧及上訴人的年齡、警員向上訴人發問時的境況、問題只有數條、上訴人的答案、過程為時不長、當時沒有家長或監護人在場、上訴人後來在錄影會面時行使緘默的權利[4] 等因素,本席對裁判官沒有裁斷上訴人於一個構成壓迫的情況下作出陳述的穩妥性有相當疑慮。加上上訴人年齡只15歲3個月,本席認為,行使酌情權不讓上訴人的陳述證據呈堂,是恰當的決定。故此,本席裁定,這上訴理由成立。 8.上訴理由 (二) 關乎上訴人管有打火機和白電油的意圖。雖然,本席裁定上訴理由 (一) 得直,不過,這不等於關乎控罪一的定罪上訴便自然也得直,因為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人有否定罪所須的意圖,關乎從證據作出的推論,本席完全有權據證據作出判斷。本席認為,上訴人有所須意圖,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故此裁定了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9.雖然上訴理由 (一) 成立,不過,本席於審察整體證據後,認為控罪一的定罪裁決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了控罪一的定罪上訴,維持控罪一的定罪裁定。 10.至於控罪二,本席慎重考慮了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不過,並非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二的上訴得直。 11.至於判處上訴,本席認為,以控罪一而言,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是恰當的,即使上訴人少了一項罪行被定罪,也並非不公。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本席駁回了就控罪一的判處上訴,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勞教中心羈留令的命令維持。 1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反對上訴人的訟費申請,他援引《刑事案件訟費條例》[5] 第8條和第 15(c) 條,指出法庭就訟費的決定關乎酌情權,命令須屬法官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 13.終審法院在不少案例,如Tsang Wai Ping v HKSAR[6] 和HKSAR v Pang Hung Fai (No 2)[7] 確立了考慮的基本原則是:
14.李高級檢控官陳詞說,雖然上訴人就控罪二的定罪上訴得直,不過,整體事實於原審時是不受爭議的,包括控罪所涉的「金屬伸縮棍」是由上訴人管有的這事情。法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基於上訴人管有該物品是否有用以攻擊他人的意圖並非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不過,法庭也指出,裁判官的裁斷是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8] 15.據此,李高級檢控官陳詞說,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是不讓他得到訟費的理據。 16.李高級檢控官也指出,即使上訴人就控罪二的定罪上訴得直,可是法庭最終裁定,裁判官判處他的刑罰不應改變,上訴人面對的結果,是沒有改變的。 17.關大律師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18.本席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顧及所涉法律原則,命令上訴人可得關乎上訴的50% 訟費。金額方面,若雙方未達共識,由聆案官依例釐定。 19.上訴時,上訴人由兩名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只申請就關百安大律師發出大律師證書,本席同意這做法,故也就關大律師發出大律師證書。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 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關百安大律師和葉豐誠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 及 63(2)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7號告士打道花園入境事務大樓外,保管或控制一瓶內載約133毫升打火機油,一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7號告士打道花園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支伸縮棍,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 取材自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段,略加整理。 [4]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5段。 [5] 香港法例第492章。 [6] FACC 12/2004。 [7] (2015) 18 HKCFAR 1。 [8] 見上訴判案書第20和2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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