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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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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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9/2022 [2023] HKDC 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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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罪指被告人於2021年8月31日(下稱「案發日」)於荃灣關門口街DC0163號燈柱附近的行人過路處,危險駕駛車牌為SE6869的輕型貨車,引致談小玲死亡。被告人否認控罪,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獲控方接納,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主要以承認事實P1呈堂,另外,只傳召一名專家證人(PW1潘嘉俊博士)出庭。 4.控辯雙方同意的承認事實包括:—
5.如上述,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為專家證人法證化驗師潘嘉俊博士。他的專家身分不被辯方爭議。他就他經承認事實呈堂的專家證人口供P8及P8A作解釋,主要內容本席之前在複述承認事實時已提過。如有需要,本席會在之後作分析時再詳述。 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 7.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答辯。 辯方案情 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9.控方不作結案陳詞,只呈交了一個上訴法庭案例CACC 33/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供法庭考慮,而辯方黎大律師則呈交了一份書面結案陳詞及兩個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HKLRD 968及CACC 26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重複,惟其重要部分,會在之後的法律原則和證供分析中處理。 相關法律 10.本席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及準則,亦因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本席給予自己對他有利的在犯罪傾向方面的指引。 1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 12.就本案的控罪中危險駕駛的定義與所需考慮的法律事項,本席提醒自己《道路交通條例》第36(4)、(6)及(7)條裡的要求。 13.另外,就控、辯雙方遞交的案例,本席已經全部考慮,本席另外亦有考慮其他相關的案例,但不打算逐一詳述,除了綜合幾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如下。 14.首先,每宗案件的案情不一樣,所以把類似但不同的案件的個別案情作機械式的比較,作用及意義不大。駕駛者在經過行人過路處時需要特別小心(見SJ v Lam Siu Tong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判案書第19段)。至於行人是否違反燈號橫過馬路並非重點,重點是被告人駕駛的態度及方法是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預期的水平(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2014] 3 HKLRD 712判案書第18段)。駕駛者有否危險駕駛需要依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的結果來決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8判案書第32段)。駕駛者於電光火石之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夠達到最理想的程度,駕駛者即使未能採取最佳的方法,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於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採取最佳的方法避免意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 [2016] CHKEC 229判案書第23及29段)。被告人(司機)即使是「一時短暫錯誤反應」或「一時不留神」亦可以構成危險駕駛,當然,這要視乎每一件案件的情況而決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狄 CACC 221/2020判案書第50段)。 證供分析 15.如上述,基本上,辯方對本案的控方案情並無爭議,主要見於承認事實P1兩段錄影片段P6及P7、專家潘博士的證供及其證人口供P8和P8A,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16.由於辯方基本上不爭議以上事項,而且承認不小心駕駛,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在案發時駕駛貨車引致死者死亡。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他是否危險駕駛,即他在案發時駕駛貨車的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他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17.至於案中唯一證人潘博士,他的證供其實有兩部分:第一,是計算出意外時貨車的車速;及第二,給予專家意見就本案意外是否能夠避免。 18.關於第一點車速問題,潘博士從案中兩段錄影片段P6及P7及貨車長度,推算出貨車當時時速為46正/負5公里(見P8第10段)。對此,辯方並無異議。如上述,本席接納。至於第二點,關於意外能否避免,潘博士假設貨車以時速46公里行駛,司機的典型反應時間為0.9秒,典型的輪胎或道路摩擦系數約為0.55,貨車需要大約3.27秒才能被帶到最後停車位置,而假若被告人早於撞到死者前3.28秒(在CCTV@13107或WIT@217,見P8附件III第17頁)就察覺到死者的危險,以0.9秒的反應時間對危險情況作出反應及使用緊急剎車,是次意外可以避免(見P8第11及12段)。 19.辯方對上述其實也是沒有太大爭議,但主要提出潘博士同意他的計算沒有考慮司機未有察覺到危險前的時間及停車時間或距離受一系列因素影響,包括車速、路面摩擦力系數、思考時間、司機何時察覺到會發生碰撞的危險、是否緊急剎車及司機未有察覺到危險前的時間(詳情見辯方結案陳詞第5至第7段及第9(e)段)。 20.本席認為潘博士對於意外是否可以避免的專家意見雖然可作參考,但不能作準,以致可蓋棺定論。他的結論是假設司機早於撞到死者前3.28秒已察覺到撞到死者的危險及以0.9秒的反應作出緊急剎車,意外是可以避免。以上假設是否成立,還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最終要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如上述法例定下的危險駕駛,最終還是要細心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的所有情況下他的駕駛方式。相同道理,控方依賴(認為與本案類同,但辯方不同意)的余永勝案,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一樣,本席認為參考價值不大,本席最終仍然是需要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作決定。 21.本席已全部考慮辯方結案陳詞的論點,特別是第16段的總結。辯方指司機未能第一時間察覺到死者,或第一時間察覺到死者但未能及時剎車不一定是危險駕駛。而當司機第一眼看見死者或第一眼認為有撞到死者的風險時,已過了能避免意外的最後剎車時間,不應視為危險駕駛。辯方亦強調被告人沒有干犯任何交通規則、沒有超速、沒有衝燈、法例沒有規定駕駛者須確保在任何情況下也能即時剎停車輛。本席認為以上種種當然應在考慮之列,但不能單獨或以其一、二作定論,最終還是要考慮案中的所有情況。 22.本席認為案中有以下數個重點需要一併考慮:—
23.本席在細心考慮過上述所有情況後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天雨路滑、在無阻礙、無突發的情況下,在一條畢直廣闊的道路上以相對高速而且從無減速的方式,無視或完全忽略推著手推車而且已在行人過路處上出現有數秒的中年女死者,最後在行人過路處上將她撞到,貨車直到15米外才停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以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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