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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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09/2022[2023] HKDC 4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9/2022

[2023] HKDC 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9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立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3月27日
出席人士: 陳愛倫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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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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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罪指被告人於2021年8月31日(下稱「案發日」)於荃灣關門口街DC0163號燈柱附近的行人過路處,危險駕駛車牌為SE6869的輕型貨車,引致談小玲死亡。被告人否認控罪,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獲控方接納,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主要以承認事實P1呈堂,另外,只傳召一名專家證人(PW1潘嘉俊博士)出庭。

4.控辯雙方同意的承認事實包括:—

(a) 意外地點為關門口街(往沙咀道方向)近荃富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下稱「行人過路處」)。涉案的關門口街路段是一雙線行車道(下稱「意外路段」)。案發時下毛毛雨,路面濕滑但完整,交通正常、暢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b) 案發日約17:08時,被告人駕駛SE6869的輕型貨車(下稱「貨車」)沿意外路段左二線行駛,駛向行人過路處。當時,59歲的女子談小玲(下稱「死者」)正推著一輛手推車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當時紅色人像燈號仍亮著,當死者去到左二線中間,即行人過路處的第五或第六條黃色條紋時,她和她的手推車一同被被告人駕駛的貨車撞到。

(c) 意外發生時,一名男子彭玉麟正在附近的巴士站目擊意外經過。他描述當時行人過路處只有死者一名行人推著手推車橫過意外路段,去到左二線時被貨車撞到,被拋到10米外。PC11213根據彭先生描述,代其繪畫草圖,呈堂為P2。

(d) 案發日17:17時,醫護人員到場,發現不省人事的死者頭部大量出血,立即送其往醫院急救。院方之後將死者送到深切治療部,但她最後在翌日死亡。有關醫療報告P3及P4(中文譯本分別為P3A及P4A)呈堂為證物,而死者的驗屍報告P5及中文譯本P5A證實死亡原因為頭部創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e) 案發日17:15時,PC14618到現場調查,被告人稱他沿意外路段左二線行駛,綠色交通燈號亮著,突然撞到一名女行人,但他在碰撞前未有看到該女行人。PC12716於19:00時將被告人拘捕並警誡,被告人稱意外發生時他在快線行車,綠燈亮著,他駛過交通燈後,看到一團黑影從他車輛左前方衝出來,他已立即剎車,但仍來不及將車停下。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稱意外路段地面濕滑,他駛經時綠燈亮著,他在發生碰撞後曾從貨車上下來。

(f) 案發日意外附近的閉路電視攝影機及一輛在意外路段對面線行駛的車輛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

(i) 於大約17:08:32時,行人過路處的紅色人像燈號亮起。

(ii) 於大約17:08:39時,死者從附近一個商場悅來坊走出來,然後走向行人過路處,她正推著一輛載有數袋垃圾的手推車。

(iii) 於大約17:08:40時,一輛的士及一輛電單車駛經行人過路處。

(iv) 大約五秒後,死者踏上意外路段,並開始橫過行人過路處,當時紅色人像燈號仍然亮著,貨車駛過行人過路處,在貨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可以清楚看到死者及其手推車在貨車前方出現。

(v) 於大約17:08:48時,貨車駛經行人過路處時沒有收慢車速或剎車,隨後撞到在其車前從左往右橫過意外路段的死者。貨車車頭中間部分撞到死者,此時,死者已到達行人過路處第五或第六條黃色條紋附近。

(vi) 碰撞後,貨車向前駛約15米後才停下來。

(vii) 以上閉路電視片段及對面行車線車輛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分別呈堂為P6及P7。

(g) 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潘嘉俊博士在2022年2月10日簽署的證人口供及其中文譯本,分別呈堂為P8及P8A:—

(i) 潘博士在報告指,意外時貨車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46正/負5公里,假設貨車以時速46公里穩定地沿著意外路段行駛,而司機的反應時間為0.9秒,貨車在緊急剎車條件下停在潮濕的路面上的典型輪胎或道路摩擦系數約為0.55,貨車將需要大約3.27秒才能被帶到其最後停車位置。在17:08:50時,可以看到貨車已完全停下來,因此,被告人可能在17:08:47時才將死者或手推車視為危險,而在此時,死者或手推車已到達行人過路處第四或第五條黃色條紋附近。在17:08:48時,死者或手推車到達行人過路處第五或第六條黃色條紋附近,然後被貨車撞到。

(ii) 可以看到在撞到死者或手推車前3.28秒,即在17:08:44時,死者或手推車已到達行人過路處行人路的下斜路緣附近。檢驗結果顯示,如果被告人穩定地駕駛貨車以時速46公里行駛,早於17:08:44時就察覺到撞到死者或手推車的危險,以0.9秒的反應時間對危險情況作出反應及使用緊急剎車避免意外,這次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h) 汽車檢驗主任陳易揚於2021年9月3日簽署一份有關貨車的意外報告P9和其中文譯本為P9A,確認貨車沒有任何機件缺損,除了前車身及喇叭損毀。一套共十八張有關貨車的照片亦呈堂為P10(1)至(18) 。

(i) 科學鑑證主任張學文於2021年11月9日簽署一份政府化驗所證人口供P11,其中文譯本為P11A。張主任確認他在2021年9月1日為貨車及死者的手推車採集油漆對照樣本。法證化驗師黃冠雄博士於2021年11月9日簽署政府化驗所證人口供P12,其中文譯本為P12A。油漆證據檢驗顯示貨車與手推車之間可能曾有接觸,導致油漆從前者轉移到後者。

(j) PC12716於2021年8月31日拍攝一套共二十二張現場照片,為P13(1) 至到 (22)。PC11213於2021年9月1日在意外現場拍攝一套共十三張照片,為P14(1)至(13) ,及在警察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拍攝一套共十八張與貨車和手推車有關的照片,為P15(1)至(18) 。

(k)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5.如上述,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為專家證人法證化驗師潘嘉俊博士。他的專家身分不被辯方爭議。他就他經承認事實呈堂的專家證人口供P8及P8A作解釋,主要內容本席之前在複述承認事實時已提過。如有需要,本席會在之後作分析時再詳述。

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

7.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答辯。

辯方案情

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9.控方不作結案陳詞,只呈交了一個上訴法庭案例CACC 33/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供法庭考慮,而辯方黎大律師則呈交了一份書面結案陳詞及兩個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HKLRD 968及CACC 26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重複,惟其重要部分,會在之後的法律原則和證供分析中處理。

相關法律

10.本席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及準則,亦因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本席給予自己對他有利的在犯罪傾向方面的指引。

1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

12.就本案的控罪中危險駕駛的定義與所需考慮的法律事項,本席提醒自己《道路交通條例》第36(4)、(6)及(7)條裡的要求。

13.另外,就控、辯雙方遞交的案例,本席已經全部考慮,本席另外亦有考慮其他相關的案例,但不打算逐一詳述,除了綜合幾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如下。

14.首先,每宗案件的案情不一樣,所以把類似但不同的案件的個別案情作機械式的比較,作用及意義不大。駕駛者在經過行人過路處時需要特別小心(見SJ v Lam Siu Tong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判案書第19段)。至於行人是否違反燈號橫過馬路並非重點,重點是被告人駕駛的態度及方法是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預期的水平(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2014] 3 HKLRD 712判案書第18段)。駕駛者有否危險駕駛需要依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的結果來決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8判案書第32段)。駕駛者於電光火石之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夠達到最理想的程度,駕駛者即使未能採取最佳的方法,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於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採取最佳的方法避免意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 [2016] CHKEC 229判案書第23及29段)。被告人(司機)即使是「一時短暫錯誤反應」或「一時不留神」亦可以構成危險駕駛,當然,這要視乎每一件案件的情況而決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狄 CACC 221/2020判案書第50段)。

證供分析

15.如上述,基本上,辯方對本案的控方案情並無爭議,主要見於承認事實P1兩段錄影片段P6及P7、專家潘博士的證供及其證人口供P8和P8A,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a) 案發時下著微雨,路面濕滑,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被告人駕駛其貨車以時速46公里正/負5公里行駛。意外前,貨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

(b) 死者推著手推車在紅色燈號仍亮著時步行橫過行人過路處,當到達第五或第六條黃色條紋時(即差不多已到達中間的安全島,因該行人過路處只共有六條黃色條紋,見證物P13相片15),被被告人的貨車車頭近中間部分撞到(見證物P15相片1)。當時只有死者一名行人。

(c) 碰撞前,當貨車駛經行人過路處時沒有收慢車速或剎車。碰撞後,貨車向前駛約15米後才停下(可參考證物P13相片13至15及證物草圖P2)。

(d) 死者因頭部傷勢在翌日死亡。

16.由於辯方基本上不爭議以上事項,而且承認不小心駕駛,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在案發時駕駛貨車引致死者死亡。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他是否危險駕駛,即他在案發時駕駛貨車的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他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17.至於案中唯一證人潘博士,他的證供其實有兩部分:第一,是計算出意外時貨車的車速;及第二,給予專家意見就本案意外是否能夠避免。

18.關於第一點車速問題,潘博士從案中兩段錄影片段P6及P7及貨車長度,推算出貨車當時時速為46正/負5公里(見P8第10段)。對此,辯方並無異議。如上述,本席接納。至於第二點,關於意外能否避免,潘博士假設貨車以時速46公里行駛,司機的典型反應時間為0.9秒,典型的輪胎或道路摩擦系數約為0.55,貨車需要大約3.27秒才能被帶到最後停車位置,而假若被告人早於撞到死者前3.28秒(在CCTV@13107或WIT@217,見P8附件III第17頁)就察覺到死者的危險,以0.9秒的反應時間對危險情況作出反應及使用緊急剎車,是次意外可以避免(見P8第11及12段)。

19.辯方對上述其實也是沒有太大爭議,但主要提出潘博士同意他的計算沒有考慮司機未有察覺到危險前的時間及停車時間或距離受一系列因素影響,包括車速、路面摩擦力系數、思考時間、司機何時察覺到會發生碰撞的危險、是否緊急剎車及司機未有察覺到危險前的時間(詳情見辯方結案陳詞第5至第7段及第9(e)段)。

20.本席認為潘博士對於意外是否可以避免的專家意見雖然可作參考,但不能作準,以致可蓋棺定論。他的結論是假設司機早於撞到死者前3.28秒已察覺到撞到死者的危險及以0.9秒的反應作出緊急剎車,意外是可以避免。以上假設是否成立,還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最終要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如上述法例定下的危險駕駛,最終還是要細心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的所有情況下他的駕駛方式。相同道理,控方依賴(認為與本案類同,但辯方不同意)的余永勝案,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一樣,本席認為參考價值不大,本席最終仍然是需要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作決定。

21.本席已全部考慮辯方結案陳詞的論點,特別是第16段的總結。辯方指司機未能第一時間察覺到死者,或第一時間察覺到死者但未能及時剎車不一定是危險駕駛。而當司機第一眼看見死者或第一眼認為有撞到死者的風險時,已過了能避免意外的最後剎車時間,不應視為危險駕駛。辯方亦強調被告人沒有干犯任何交通規則、沒有超速、沒有衝燈、法例沒有規定駕駛者須確保在任何情況下也能即時剎停車輛。本席認為以上種種當然應在考慮之列,但不能單獨或以其一、二作定論,最終還是要考慮案中的所有情況。

22.本席認為案中有以下數個重點需要一併考慮:—

(a) 雖然死者當時是違規在紅燈時橫過馬路,但她是在行人過路處上步行,任何合格而謹慎的司機在駛經行人過路處時,就算是依從屬於自己的交通燈號也應特別留神,因為違規的行人在日常生活中時有出現。

(b) 任何合格而謹慎的司機在如本案中正下著微雨、路濕地滑的情況下更應特別小心和收慢車速。

(c) 雖然被告人沒有超速,但如專家計算(46公里正/負5公里,對比於該路段限速50公里),他當時的車速已接近上限,更重要的是,本席曾反複多次觀看錄影片段,P6 17:08:43至52及P7 04:53:33至42,被告人當時的車速其實相當快,而且由駛近直到橫過行人過路處期間從無收油或減慢車速,直到碰撞後達15米才停下(見承認事實P1第13(e)及(f)段)。

(d) 雖然意外時只有死者一人違規橫過行人過路處,但她當時是推著一輛手推車,根據證物P14相片16至18,手推車車長52厘米(約20吋),連同手柄更達100厘米(40吋),目標明顯。就算如辯方所言,死者步速不慢,直行直過,但死者作為一名59歲的女性推著上述體積不少的手推車,而且上面還有多袋物品,步行橫過行人過路處,對任何經過的司機而言,都是顯而易見的。

(e) 還有,亦是重要一點,就是死者被被告的貨車撞到時,她其實已差不多完全橫過整個行人過路處(該過路處共有六條黃色條紋,死者在第五或第六條條紋被撞)。如果參考錄影片段P6,死者在17:08:44開始橫過,到17:08:48被撞,粗略估計有達三至四秒,即死者在被撞到前已出現在行人過路線上一段達三或四秒時間,而並非突然出現。

(f) 最後,從證物P14相片5至6及錄影片段P7可見,碰撞點前的一段路段即使有微彎,但可算是一條廣闊的直路,而且碰撞前被告人前面並無任何車輛(見承認事實P1第13(d)段及錄影片段P6及P7)。被告人當時的視線不但無受任何阻礙,而且廣闊清晰。

23.本席在細心考慮過上述所有情況後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天雨路滑、在無阻礙、無突發的情況下,在一條畢直廣闊的道路上以相對高速而且從無減速的方式,無視或完全忽略推著手推車而且已在行人過路處上出現有數秒的中年女死者,最後在行人過路處上將她撞到,貨車直到15米外才停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以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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