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又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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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12/2022[2023] HKDC 6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2/2022

[2023] HKDC 6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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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又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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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3年5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盧幸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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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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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2月5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16克可卡因的18.22克固體。

3.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4.以下是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之內容:—

「1. 2022年2月5日凌晨1時左右,警務人員在旺角登打士街設置路障。凌晨1時44分左右,警員11012(“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輛的士停在登打士街2-8號外,被告人從後座下車,急步行向油麻地。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於是尾隨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表露警察身分,但被告人仍然奔跑。

2. 追截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把一個黑色膠袋丟在地上。過了不久,被告人在碧街22號的後巷被制伏。高級警員33623(“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外套內袋發現一團紙巾,包裹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8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06克可卡因的共1.12克固體。

3.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渡船街220號附近尋回被告人逃走期間丟掉的黑色膠袋。黑色膠袋發現載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左上角寫有數字“140”),內有132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6.1克可卡因的共17.1克固體。

4. 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2,120元、兩部流動電話及四張智能卡。

5.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案中檢獲毒品的毒品成分。

6. 2022年2月份,可卡因粉末平均價格估計為每克港幣1,098元,霹靂可卡因平均價格估計為每克港幣1,598元。案中檢獲毒品估計市值港幣20,006元(作為可卡因粉末計算)或港幣29,116元(作為霹靂可卡因計算)。

7. 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毒”,在警誡下表示涉案“可樂”供自用。被告人在進一步警誡下聲稱最近“可樂”便宜,因此一次過購買大量,供自用3個月。被告人否認出售毒品。

8. 被告人其後於2022年2月6日進行錄影會面,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被告人做跟車工人,月入港幣18,000元;及

(b)  被告人是慣性吸毒者。

9.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紀錄

5.被告人現在43歲,中五程度,未婚。他被捕時任職運輸工人,月入港幣18,000元。他過去有共四項刑事紀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向收受賭注者投注」罪及一項「未經許可出售版權物品」罪分別曾被判感化、罰款及監禁緩刑及即時監禁。

輕判求情

6.辯方澄清被告人曾結婚但在早年已經離婚。之後他與年約76歲的父親一起居住於青衣的公屋單位。雖然他的父母親已經離婚及分開居住但被告人亦依然給予雙親在生活上的照顧。

7.辯方指出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過去亦因此曾被定罪。

8.今天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內容表示他自己因本案被還押而未能照顧父母感到內疚及後悔。案發時,因為疫情關係,運輸行業生意下滑,被告人亦開工不足以致收入大減。他一方面需要維持父母親的生活,另一方面因為他濫用毒品的惡習,令他經濟更加拮据,最後鋌而走險干犯此案。

9.辯方指被告人明白他干犯了嚴重的罪行,需要面對長期的監禁。在這一年多在押期間,他已經作出了深切的反省。對父母的關懷,被告人深受感動。

10.被告人在懲教所參加了一些人生的導向課程,亦因而深刻地理解正確的人生意義,辯方指出被告人再犯案機會不高。

11.辯方指被告人明白經濟原因犯案不能成為任何求情理由。案中最大之求情理由是被告人及早認罪以省卻法庭時間。這類案件,毒品的數量是法庭最重視的判刑考慮因素。辯方指上訴庭已經訂下可卡因毒品的一般判刑指引。案中所牽涉的可卡因份量是17.16克,判刑起點是5至8年監禁。

12.辯方力陳案件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辯方求情希望法庭除了給予一般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外,在量刑時以一個較低的起點作基準。

13.辯方同時附上被告人的父母親和一位牧師的求情信件。

量刑考慮

14.「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以及罰款5,000,000元。在區域法院,最高判處亦可以達至7年監禁。

15.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可卡因,一共分成140包,可供零售用途。根據政府化驗師分析,涉案可卡因淨重有17.16克。上訴庭已經指出,在處理可卡因判刑時,有關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是同樣適用(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根據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案有關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介乎10至50克份量的判刑起點是5至8年,因此,涉案有關份量之量刑起點應該為五年零六個月(66個月)。辯方在陳詞中沒有提出以自用的情況要求減刑是正確的做法,因上訴庭已經表明所涉的自用部份必須佔極可觀的部份 (見HKSAR v Cheung Wai Man HKCA 731)。然而,在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上訴庭亦不反對當自用只佔較少部份毒品時,法庭仍可酌量減刑以反映自用的情況。本席考慮被告人過去的刑事紀錄,接納他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不排除有少部份涉案的可卡因為他自用。因此,本席認為可以將量刑起點酌情減刑3個月至63個月。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可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便沒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16.最終本席就此案判處被告人42個月即3年半的即時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