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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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被控一項「強姦」罪。經審訊後,於2021年11月12日被陪審團以6比1裁定罪名不成立。他現向法庭申請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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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68/2020 [2022] HKCFI 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168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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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 費 判 決 書 1.被告人原被控一項「強姦」罪。經審訊後,於2021年11月12日被陪審團以6比1裁定罪名不成立。他現向法庭申請訟費。 有關法律原則 2.《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5條列明「凡被告人在… 原訟法庭接受審訊後獲判無罪,… 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就法庭行使訟費方面的酌情權時,相關的原則可見於以下的終審法院案件: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湯君年 案”);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James Ting案”). 3.一般基本原則是,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經審訊後應獲得訟費,除非是有確實理由不給予被告人訟費,包括: -
4.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 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於湯君年 案的判詞,第535E-H頁。另外,在考慮被告人有關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時,James Ting案第16段解釋相關的行為並不局限於被告人在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亦包括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法庭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沒有理由忽略該等行為,條件是行使該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和不得採納一個與被告人被判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 (見判詞第735B-F頁)。 本案背景 5.此案涉及兩名成年人自願飲用酒精飲品後發生性行為。投訴人「X」的證供是她不同意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並指稱當時她酒醉及「斷片」,所以缺乏自主能力同意性交。被告人則在審訊自辯時指他真實相信「X」同意發生性行為。 控辯雙方的陳詞 6.辯方申請訟費的口述陳詞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7.控方不同意此說法,反對訟費的申請。控方表明「X」的投訴是否成立只能夠由陪審團作出裁決,而且亦要求本席考慮在整件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包括他與一名相識不太深的朋友第一次單獨約會外出飲酒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指他叫了三支白酒,被告人在被拘捕後沒有作出任何回應或解釋,令致控方相信指控他的案情比實際為強。 分析 8.案中主要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X」,她作供指她在酒醉及「斷片」下沒有能力同意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人也出庭自辯。 9.被告人在調查階段或在審訊前沒有透露其辯護理由或作出任何回應或解釋。誠然,被告人在面對控罪時有權保持緘默,這是他在憲法上的權利。 10.對於被告人在被調查或審訊前行使緘默權而沒有披露任何辯方案情是否可在訟費申請時納入考慮之內,法庭在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Cheng Kam Kuen v HKSAR (未經彚編,HCAL 92/2004,[2005] HKEC 738,2005年5月17日)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清權 (未經彚編,HCCC 113/2012,2014年2月10日) 均有所論述。 11.在Cheng Kam Kuen一案中,在檢視香港及其他國家的相關案例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當時官階) 認為一名被告人行使緘默權是憲法上的權利,法庭不可對被告人保持緘默的權利口惠而實不至 (見判詞第27段) ,但在調查階段不作回應或在審訊前不披露其答辯理由不代表法庭在其後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訟費申請時不能對被告人的上述情況予以考慮 (見判詞第28至33段) 。在顧及被告人的緘默權不被剝奪的同時,法庭須就每宗案件不同的案情作出評估及判斷,以決定被告人是否應從公帑取得訟費。 12.在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 (艾力) 案 (CACC 333/2018,[2020] HKCA 53),上訴法庭指出,倘若被控人有良好的辯護理由但他選擇一點也不透露,而這影響了控方對案情的評估而認為有足夠證據作出檢控的話,這是法庭於考慮訟費時可顧及的(見判詞第25段)[1]。 13.由於本席不知道陪審團作出裁決時如何評價證人的證供,所以不會就有爭議的事項作出評估及裁决。本席主要考慮的是在本案中構成控罪的部分背景的行為及被告人在本案的相關行為,包括控辯雙方已承認的事實,其他無爭議的證據,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的回應,面對指控時有何反應,來衡量他的行為有否自招嫌疑及/或影響了控方對案情的評估。 14.以本案而言,不論被告人與「X」的關係如何,被告人承認當晚與「X」一同前往酒吧飲酒,亦在「X」有飲用酒精飲品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 另外,無爭議的證供是:控方第三證人指被告人與「X」一同離開酒吧時,「X」行得「唔係好穩、有少少挨挨凭凭嗰啲狀態」及「有啲飲醉酒嘅表情」,而被告人在發生性交後曾向「X」發出帶有歉意的WhatsApp訊息 (見控方證物 P3(20)-(21)),被告人的行為是有自招嫌疑的。 另外,被告人在作證時所說的案情 (包括他與「X」在酒吧內所傾談的事情、在寓所內所發生的事及就他與「X」WhatsApp通訊內容的解說)亦是一些只有他本人才知曉的內情。然而,被告人在被調查階段從未有披露或作出回應或解釋,這會令致控方以為其指控的案情比實際強。 15.辯方指警方及控方在看過酒吧門外及「X」寓所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後仍堅持作出檢控行動,沒有考慮被告人的立場,因此對被告人不公。 首先,本席認為有關片段並非如辯方所指清楚無疑,而且該些片段亦須與案中的其它證據(包括證人證詞)一併考量。本案的關鍵議題是「X」有否同意及是否有能力同意,及被告人是否真實相信「X」同意,如Hallett LJ在R v Hysa[2007] EWCA Crim 2056一案中第34段所指在此類控罪,若涉及事主是否同意及是否有能力同意這些議題,通常應要留待陪審團決定:「Issues of consent and capacity to consent to intercourse in cases of alleged rape should normally be left to the jury to determine」。更重要的是,在行使訟費方面的酌情權時,本席主要考慮被告人在相關情況及背景之下的行為。 16.雖然被告人只是正當地行使緘默權,但辯方所提出的證據只有被告人才知悉,而控方事前無從得知。因此,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考慮了相關的背景行為 (包括申請人與「X」發生性行為後發出的Whatsapp通訊內容有表示歉意),被告人是有自招嫌疑的行為。在整體情況下,缺乏被告人的版本是會影響控方對案情的考慮及對證據的評估,這些因素會令控方以為其指控他的案情比實際為強。 17.綜上所述,本席拒絕被告人有關的訟費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轉聘是香媛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25. Again, we must emphasise that a defendant is perfectly entitled not to answer questions or disclose his defence to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ies. That is his right. But if he chooses to exercise it, it does not mean that he cannot be deprived of costs if he had a perfectly good defence but chose not to give the slightest hint as to its existence, as happened in the present case…” does not mean that he cannot be deprived of costs if he had a perfectly good defence but chose not to give the slightest hint as to its existence, as happened in the present ca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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