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修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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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0/2022 [2022] HKCFI 2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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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莫子聰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6日,在九龍油麻地社區中心休憩花園(榕樹頭公園)內近眾坊街,管有危險藥物,即一個錫紙包裝載有一片0.09克藥丸碎片含有咪達唑侖。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0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與現有刑期同期執行,即就本案被額外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警員於2021年12月26日下午4時53分,在案發地點截停上訴人,並在他的右前褲袋內檢獲涉案的危險藥物。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管有該「藍精靈」自用,並且沒有醫生的處方。 上訴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4.判處前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戒毒所報告。報告顯示上訴人自2003年開始吸毒,曾4次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但仍未能戒除毒癮;他自2017年年中吸食海洛英及藍精靈,不但有長時間的毒癮,亦根深蒂固地從事犯罪活動。撰寫報告的主任認為即使再進入戒毒所也起不了有意義的作用,因此不建議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2] 。 5.上訴人43歲,有29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9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2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食、注射或吸服危險藥物的管筒或設備」罪 [3] 。上訴人對上一次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的日期為2020年7月21日,被判處4個月監禁。判處當日(2022年2月15日)上訴人因另一宗性質不相同的案件仍在服刑中,將於2022年4月29日服刑完畢 [4] 。 6.辯方律師求情時指出,上訴人受教育到小學3年級,之前做過多份散工,案發時無業,依賴每月5,000元的綜援為生。律師指上訴人每3個月需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覆診,以取得安眠藥,他於案發當日遺失了覆診紙,又沒有去查詢覆診的時間,所以一時貪方便自行購買涉案毒品協助睡眠。辯方律師未能就此說法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上訴人亦不願意於宣誓下作供,因此裁判官表明不會接納這部分的求情說話 [5] 。 7.辯方律師指本案的求情理由有三:(i) 上訴人承認控罪;(ii) 涉案毒品份量相對較少;及(iii) 辯方邀請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關唐利大律師就判刑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的考慮 10.上訴方認為,本案涉及「內含咪達唑侖的0.09克藥丸碎片」,裁判官錯誤以HKSAR v Mok Cho Tik [7] 案的量刑指引為基礎。上訴方援引上訴法庭在HKSAR v Muhammad Waqas [8] 案中所指,Mok Cho Tik案的量刑指引不適用於管有少至不能量化的毒品含量。在HKSAR v So Chi Lung [9] 一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指管有少量咪達唑侖的判刑起點,通常不多於6個月的監禁 [10] 。上訴方認為,即使上訴人有藏毒的前科,最終刑期也可能是1、2個月。 11.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公平地承認Mok Cho Tik 的量刑指引不適用於本案,因而裁判官的考慮有違上訴法庭在Muhammad Waqas 案中提及的法律原則。然而,上訴人持續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上一次的相同罪行發生於短短兩年以內,明顯他為慣犯及癮君子。他不知悔改,沒有汲取過往監禁的教訓,因此本案的判罰必須反映其阻嚇性。答辯人認為8個月的監禁對於作為慣犯的上訴人,絕非明顯過重。 12.上訴法庭在Muhammad Waqas 案中指出,Mok Cho Tik 案中就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只適用於有足夠證據證明毒品的數量可足以供使用 (“sufficient for use”) 的情況。若控罪不對毒品份量作出量化而局限於該含有毒品成份物質本身的重量,法庭應以相關毒品的份量不足以供量化或使用 (“insufficient to be measured or used”) 為基礎,根據罪行的情況評估干犯罪行者的刑責。刑責輕者,法庭可考慮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或以日數或週數計算的監禁 [11] :
13.本席認同裁判官依據Mok Cho Tik 的量刑指引為基準是原則上犯錯。在Muhammad Waqas 一案,涉案毒品為內含可卡因痕跡的0.89克粉末,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上訴法庭認為認罪扣減後的適當判處是一個月監禁。在HKSAR v 陳志榮[12]一案,涉案毒品為內含氯胺酮的0.8克固體,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6星期。 14.在考慮過案情及雙方提供予法庭參考的案例後,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是5星期監禁。然而,上訴人是一名慣犯,不但有近二十年的毒癮,多年來亦持續犯法,這是加重罪行嚴重性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雖然案件涉及的毒品份量非常輕微,但由於上訴人是重複犯罪者,法庭須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來保護公眾。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增加1星期至6星期監禁。上訴人承認控罪,刑期應扣減三分一至4星期。本案性質與上訴人服刑中的罪行截然不同,兩案的判處理應分期執行,因整體刑期較短,分期執行也不會造成任何不公的情況。 結論 15.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刑期由10個月減至4個星期監禁,與其他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羅陳梁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上訴宗卷第22-26頁「戒毒所報告」 [3] 上訴宗卷第27-33頁「刑事定罪紀錄」 [4] 上訴宗卷第19頁,判刑理由書第4段 [5] 上訴宗卷第19-20頁,判刑理由書第5段 [6] 上訴宗卷第20-21頁,判刑理由書第9-11段 [7] [2001] 1 HKC 261 [8] [2019] 4 HKLRD 323 [9] HCMA 888/2004 [10] 判詞第10段。原文是: “The usual sentence for possession of a small quantity of Midazolam is up to six months’ imprisonment.” [11] 見判詞第71-73段 [12] CACC 158/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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