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毓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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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2022 [2022] HKCFI 1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1年第 36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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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9月29日在黃大仙東頭(二)邨康東樓外管有危險藥物,即0.02克含氯胺酮的固體、0.01克含可卡因的固體、一個膠袋內載有0.11克含氯胺酮的固體,及另一個膠袋載有微量含可卡因的固體,和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K條,罪行詳情則指上訴人於同時同地,在道路上駕駛一輛私家車,而當時他的血液含有氯胺酮、苯甲酰基芽子鹼及芽子鹼甲酯。 2.事發當天,警員發現上訴人坐在一私家車上,汽車引擎是轉動的。因上訴人行為可疑,故作出搜查。警員在車廂儲物箱內搜得涉案毒品,也替上訴人進行快速口腔測試,結果顯示對氯胺酮和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3.上訴人33歲,已婚,是一名自僱客貨車司機,家庭的經濟支柱,過往有兩項與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戒毒所報告表示上訴人沒有毒癮,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4.就首項控罪,裁判官指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1]一案,若吸毒人士管有作自用的毒品,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裁判官亦表示上訴人雖有兩項與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但因本案毒品份量不多,故以較低的12個月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承認控罪,下調刑期至8個月即時監禁。 5.至於次項控罪,裁判官以1個半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承認控罪,故判處1個月的即時監禁。另外,裁判官亦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兩年,並須於被取消資格的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裁判官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頒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6.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的理據。 7.就首項上訴理據,涉及的毒品雖可檢測得到,但實際的重量極為微少,基本上不能量度。上訴庭在HKSAR v Muhammad Waqas[2] 一案指出,若固體混合物內所含的危險藥物的重量未能列明,則法庭是無從以毒品重量作為量刑基礎的,而Mok Cho Tik 案亦不適用。故當裁判官依賴Mok Cho Tik所述,並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法律上犯上錯誤。 8.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有兩次與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今次涉案分別是氯胺酮和可卡因兩種不同的毒品,這加重控罪的嚴重性。無論如何,考慮到被撿獲的毒品只屬微量,即使加上上訴人過往的不良紀錄,本席相信首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也不應超過6個月。 9.就次項控罪,雖然上訴人被截停時並非正在駕駛汽車在馬路上行駛,但引擎是啟動的,他亦承認了此吸毒後駕駛的控罪,裁判官只判處1個月的即時監禁,判刑沒有任何阻嚇力,也略嫌不足。就此控罪,條例規定初犯人士,經簡易程序定罪的最高刑罰為6個月的即時監禁,因此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人承認控罪,故刑罰下調至2個月。 10.首、次兩項控罪性質完全不同,此兩項控罪的刑罰也應分開處理。假若兩罪判處同期執行,這形同間接鼓勵吸毒後駕駛,於理不合。基於以上所述,原有的刑罰擱置。鑑於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已服刑3個月多,上訴人需首先就第二項控罪服刑2個月。至於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則下調至上訴人可於判案日當天從監獄即時釋放。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沈嘉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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