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廸舜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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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名被告(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及第八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此外,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八被告亦各被裁定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即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第五被告亦被裁定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第十一項控罪)。最後,第四被告在審訊前則承認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第十項控罪)。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57/2021[2023] HKDC 8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7/2021

[2023] HKDC 8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廸舜 (第一被告人)
  黃樂文 (第二被告人)
  吳栢明 (第四被告人)
  羅焯勇 (第五被告人)
  陳憲 (第七被告人)
  袁皓軒 (第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3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及張懿瑶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國豪先生及何煦齡女士,由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F Ho & Co延聘,代表第五及第七被告人
  陳雅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3]、[5]、[6] 、[8]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10]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1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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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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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名被告(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及第八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此外,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八被告亦各被裁定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即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第五被告亦被裁定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第十一項控罪)。最後,第四被告在審訊前則承認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第十項控罪)。

2.201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約3時許,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一帶發生暴動,為數以千計的示威者佔據上述道路,部分人士破壞交通燈及巴士,在馬路上燃點火堆,用雜物金屬釘等設置路障,且設下傘陣防線與警方對峙。警方在下午約3時許向示威者發出警告,高舉黑旗,施放催淚煙並追截示威者,一群示威者逃跑至置地廣場旁邊的緊急逃生出口位置,最終被截停及拘捕,包括上述各被告(第一項控罪)。錄影片段亦顯示各被告期間均曾戴着口罩或蒙面(第二至八項控罪)。第五被告更在該逃生出口卸下背囊,內有打火機、六角匙、扳手、噴漆及螺絲工具等等(第十一項控罪)。

3.經審訊後,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及第八被告被裁定身處在暴動區域範圍,知悉當時身處該區域且仍留在該處,其逃跑路線與其他示威者相若且靠近,被前方警員包抄時突然折返及繼而躲避至該逃生出口而被捕。個別被告更穿着黑衫黑褲,戴着口罩、防毒面罩或圍巾,甚或攜有雨傘及其他裝備。各被告毫無疑問並非只是被困或是路過的途人,而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藉其出現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集結而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述各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4.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八被告亦被發現戴着口罩、防毒面罩或圍巾而參與上述暴動。因此,上述各被告亦被裁定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罪名成立。

5.第五被告亦被發現在其背囊內管有打火機、六角匙、扳手、噴漆及內有多個螺絲刀頭的工具箱。第五被告毫無疑問是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因此被裁定第十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6.第一被告現年29歲,第二被告現年38歲,第四被告現年23歲,第五及第七被告現年均為26歲,第八被告現年28歲。各被告過往均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代表第一被告的姚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完成大學課程後曾任職補習老師、市場推廣經理及教科書編輯,多封親朋的求情信均顯示第一被告孝順顧家,亦加入義工團隊照顧露宿者及獨居長者。犯案主因受社會環境所影響,重犯機會低,案發至今3年多已飽受壓力及煎熬,望可予以輕判。第一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亦向當天受影響的大眾致歉及坦承用了不當方式表達訴求,可幸事件無人受傷。姚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並無直接或親身作出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望可將兩罪盡量同期予以判刑。

8.代表第二被告的王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在跨國工程公司晉升至財務經理職位,多封求情信亦指第二被告品性善良、孝順亦顧家、勤奮上進、樂於助人及富有責任感。第二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亦向家人說對不起,表明會在獄中好好反省,善用時間充實自己等等。

9.代表第四被告的黃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任職社工,因參與抗疫工作屢獲嘉許。第四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對身邊的每一位表達歉意,承諾會繼續努力前進。多封親朋的求情信亦指第四被告孝順、乖巧、樂觀、善良,且無微不至地關心別人。黃大律師亦進一步援引另一宗在同一事件的判刑,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寶生DCCC 771/2020,該案法官考慮到此暴動並非屬最嚴重的,破壞程度不算嚴重,警員亦沒有受到威脅等等,最終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第四被告參與時間短,並非直接使用暴力者,望可予以輕判。

10.代表第五及第七被告的譚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五被告是註冊社工,對社區工作盡心盡力,多封親朋友的求情信指出第五被告心地善良、樂於助人、為社會獻身、鞠躬盡瘁。第五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日後會專心家庭及生活及努力照顧家人等等。

11.第七被告則熱愛藝術,修讀大學創意藝術課程,成績優異,並獲獎學金,案發時任職老師。親朋的求情信亦表明第七被告自幼努力,且認真地學習,希望將來可成為一名藝術家。她孝順及溫柔,在創意藝術方面親力親為,參與策劃及聯絡工作,做事盡責,亦樂於助人。第七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亦表明日後會繼續努力創作,陪伴及照顧母親,不再參與任何非法活動等等。

12.譚大律師亦援引上述韓寶生一案,指出量刑亦可予以4年監禁為起點。該案亦涉及管有物品意圖損毀或損壞財產罪及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該案分別以3個月及6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且全部同期執行,在本案中或可予以相同處理。

13.代表第八被告的陳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八被告任職司機,曾修讀汽車科技及電機工程。第八被告自幼體弱多病,有學習障礙及注意力不足等問題。多封求情信表明第八被告本性善良及富責任感,但易受環境影響,望可予以輕判。同樣地,陳大律師亦援引上述韓寶生一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溢朗 [2022] HKDC 984,該案被告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同意案情,省卻審訊時間,望可予以進一步減刑。

本席的考慮

14.暴動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已臚列多項判刑的考慮因素。若應用在本案中:

(i)  本案的暴動看來並非是預先計劃而行,而是隨着時間及人數增加而突然發生的;

(ii)  但參與暴動人數眾多,高峰時逾千人聚集在中環多個街道上;

(iii)  暴動者使用暴力程度高,包括破壞路上車輛及交通裝置,亦投擲磚塊及在馬路上縱火及設置傘陣等等;

(iv)及(v)  暴動規模大,歷時逾3個多小時,且在中環交通樞紐區發生,交通嚴重癱瘓;

(vi)  可幸事件並無人士受傷,但馬路及交通裝置均受嚴重損壞;

(vii)至(ix)  暴動威脅性及逼近程度高,對公眾人士造成嚴重不便,亦影響警民之關係;

(x)  無疑亦造成不少公共開支以進行各項維修;

(xi)  但本案各被告並非安排或帶領者,只是參與其中,藉其出現壯大集結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xii)  大部分被告同時亦干犯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等等。

15.總結而言,此暴動規模大,高峰時集結在中環鬧市逾千人,他們霸佔道路、縱火及破壞交通裝置,警方曾予警告亦不予理會,情節嚴重,應予4 ½ 年甚至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各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並非帶領或主動破壞者,重犯機會低,在審訊中亦承認不少控方案情,節省審訊時間,此案各被告從案發被捕至今亦逾3年多,顯然已受重大影響及教訓。

16.經考慮後,就首項暴動罪,可減予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各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而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各被告則判予6個星期監禁。上述兩項罪行可予同期執行。

17.第五被告經審訊後亦被裁定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成立,予以3個月監禁。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當中只1個月與各項控罪分期執行。

18.第四被告在審訊前亦已承認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則予以罰款1,500元,可從擔保金中扣除。

19.因此,各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4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6個星期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第一項控罪,4年監禁;

第三項控罪,6個星期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

第一項控罪,4年監禁;

第五項控罪,6個星期監禁;

第十項控罪,罰款1,500元;

第一及第五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五被告,

第一項控罪,4年監禁;

第六項控罪,6個星期監禁;

第十一項控罪,3個月監禁;

第一及第六項控罪同期執行;

而第十一項控罪當中1個月與上述各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共為4年1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

第一項控罪,4年監禁。

第八被告,

第一項控罪,4年監禁;

第八項控罪,6個星期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