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智杰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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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過審訊後,接受審訊的五名被告人,即第一、第三、第四、第七和第八被告人,每人均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和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下面簡稱「蒙面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356/2021[2024] HKDC 3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6/2021

[2024] HKDC 3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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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智杰 (第一被告人)
陳維聰 (第二被告人)
陳敦涵 (第三被告人)
李晁鋒 (第四被告人)
蔡綺洛 (第五被告人)
林梅嘩 (第六被告人)
陳灝良 (第七被告人)
梁升彥 (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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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4年3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及署任高級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國豪先生及黃紀榕女士,由古穎欣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胡可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連普禧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9]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10]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第二被告人
  [1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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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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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本案共有八名被告人。

2.經過審訊後,接受審訊的五名被告人,即第一、第三、第四、第七和第八被告人,每人均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和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下面簡稱「蒙面罪」)罪名成立。

3.其餘的三名被告人,即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則每人都承認了一項暴動罪。這三名被告人每人原本還被控其他控罪(包括蒙面罪;詳情可參閱《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但是,在他們承認暴動罪和同意相關案情的前提下,控方同意讓該些其他控罪存在法庭檔案。

4.亦即是說,本席須就着每名被告人被裁定罪成或承認的暴動罪判刑;而就着第一、第三、第四、第七和第八被告人,本席還須就他們各人被裁定罪成的蒙面罪判刑。

5.認罪的三名被告人承認了一份日期為2023年5月15日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本席審訊五名不認罪的被告人時,有充分機會聽取過所有相關證供。下面交代案情時,本席打算以《裁決理由書》中已裁斷及交代了的事實為藍本。毫無疑問,該些已被裁斷為事實的,將會是不認罪的五名被告人的量刑事宜的事實依據。至於認罪的三名被告人,《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將會是他們三人的量刑事宜的事實依據。

案情

6.根據本席已裁斷為事實的事情是,於201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至3時30分期間,中環畢打街、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一帶,以及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一帶發生暴動。

7.接着下來的案情摘要,是本席的《裁決理由書》第55至91段的一個節錄(當中陳述的事情,大部分是本席從閉路電視片段觀察所得)。

8.首先,於當日下午12時15分許,有人破壞位於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處的一盞交通燈。該名滋事者的舉動,旋即吸引了十數名途人和看來是記者的人士圍觀。接着,在短短數分鐘內,圍觀該名滋事者的人數,由原本的十多二十人,增加到過百人。聚集人數一直以幾何級數的方式增長,而且,他們佔據了畢打街、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的十字路口,以及德輔道中,完全癱瘓了該些路段的交通。

9.再過幾分鐘,有人在遮打大廈外面的一段畢打街放置雜物和路障,然後放火焚燒雜物。

10.到了12時22分,畢打街和德輔道中兩條路共三個行車方向的行車線已完全被人群和雜物堵塞。德輔道中上面有最少四架雙層巴士被堵塞,當中有巴士被人噴漆。

11.12時24分至27分期間,有人在遮打大廈對出的一段畢打街撬起行人路磚,有人撑傘去遮掩他們的撬磚舉動。也有人將木板、木頭車、雪糕筒、垃圾筒、雜物和金屬釘等不同的物品推出及/或放置在干諾道中的馬路上,阻止車輛駛過。該些滋事的人,為數最少十數人。他們大多身穿深色或黑色的衣服、面戴口罩、手戴手套、頭戴帽及孭着深色背囊。

12.12時28分,首批防暴警察到場而且清除干諾道中馬路上的障礙物。

13.12時32分,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畢打街,只有人海,人數數以千計。聚集和佔據行人路和馬路的人士,很多都戴上了口罩。雖然當時沒有下雨,但是聚集的人群當中,有不少於十人撐起打開了的雨傘。

14.12時34分,德輔道中與畢打街的十字路口出現大概由30把雨傘組成的傘陣。

15.12時41分,聚集在置地廣場外面一段畢打街的人群,叫喊口號,舉起手掌和伸直五指;有最少三名示威者,甚至在馬路上接受電視台記者訪問,講解他們參與集結的因由。

16.12時53分,防暴警察在干諾道中與畢打街交界處高舉藍旗和黑旗,並且警告將會施放催淚煙,但是,有一些示威者趨前跟防暴警察對峙。防暴警察再次佈防,高舉黑旗和橙旗,並且警告將會施放催淚彈和開槍。對峙的示威者未有即時散去,有人向防暴警察投擲磚頭。

17.幾分鐘後,防暴警察登上警車離開,但有示威者追着警車叫囂。

18.警察撤退後,示威者再次在多個路口和多條行車線上擺放雜物和路障。

19.後來,元氣壽司和吉野家兩間餐廳遭到破壞。遮打大廈外面一段畢打街,也最少兩次出現傘陣。

20.2時46分,示威者推進至文華東方酒店外面的一段干諾道中。然後,示威者把磚頭和雪糕筒等雜物投擲和擺放到酒店外面的一段行車隧道內。期後也有示威者佔據了行車隧道的來回線。

21.3時18分,示威者再次在遮打大廈外的一段畢打街築起傘陣,期間有示威者投擲兩枚汽油彈和燃點火堆。

22.期後,防暴警察曾高舉黑旗和施放催淚煙。

23.3時24分左右,多名防暴警察陸續由交易廣場那邊推進至畢打街。示威人群散去,有些示威者跑入德輔道中,並且向雪廠街方向逃跑。逃跑進入德輔道中的示威者,包括本案的八名被告人。

24.差不多同一時間,有另一隊防暴警察由雪廠街那邊跑入德輔道中,試圖包抄逃跑的示威者。

25.最終,於3時26分至3時30分期間,有兩批示威者分別在德輔道中的兩個位置(即Tiffany 店舖外的逃生出口,及置地廣場中庭出入口),被兩邊包抄的防暴警察截停然後拘捕,當中包括本案的八名被告人。

26.八名被告人被截停前,或被截停時,全部都戴上了口罩,或以一些衣物蒙面。

27.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得到各名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時的衣着,而他們各人被警方截停和拘捕時,都曾被搜查身上帶備着的物品。下面,本席列出一些具關鍵性的衣着、物品和裝備:

第一被告人

面戴白色口罩;身穿藍色外套、黑色T恤、黑色短褲、黑色襪和黑色鞋;頭戴藍色鴨咀帽;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隨身攜帶的物品有5支生理鹽水、一條藍色圍巾和一頂藍色漁夫帽;

第二被告人

面戴綠色口罩;身穿黑色T恤、黑色長褲和黑色鞋;手戴一對黑色手套;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隨身攜帶的物品有一件黑色T恤、一件黃色背心、一件綠黑色外套、兩個綠色口罩和一把黑紅色雨傘;

第三被告人

身穿黑色外套、藍色恤衫、黑色長褲和黑色鞋;戴着一對手套和一條圍巾,及戴上外套的連帽;及孭着一個用黑色背囊套覆蓋着的背囊(片段顯示,他由頭到腳皆被黑色或極深藍色的衣物覆蓋);隨身攜帶的物品有黑色T恤和黑色短褲;

第四被告人

面戴黑色口罩;身穿灰色衣服、綠色外套、黑色長褲和黑色鞋;及孭着一個深色的背囊;隨身攜帶的物品有一個藍白色的口罩和一把縮骨雨傘;

(本席亦已裁定他以「哨兵」身份身處現場)

第五被告人

面戴灰色口罩;身穿黑色外套、黑白色長褲、黑色鞋;頭戴一頂帶有白色圖案的黑色帽;手戴一對白色手套;其中一隻手再戴有一隻3M手套;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隨身攜帶的物品有兩支生理鹽水、一包3M品牌的濾罐、一把錘子、兩包共46顆彈珠和一頂黑色帽;

第六被告人

面戴藍色口罩;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和白色鞋;手戴一對3M手套;及孭着一個綠色背囊;隨身攜帶的物品有一件灰色外套、一件黑色外套、一個3M品牌的灰色面罩和一個3M品牌的面罩濾罐;

第七被告人

面戴黑色口罩;頭戴深色帽;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隨身攜帶的物品有一副護目鏡、一對黑色手袖、一個頭套和8支生理鹽水;

第八被告人

頭戴黑色帽;面戴黑色頸套(即圍巾);身穿藍色恤衫、黑色長褲和灰色鞋;孭着一個黑色背囊;隨身攜帶的物品有一個黑色口罩、黑色手袖和一對防割手套。

各名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陳詞

28.代表八名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都向法庭存檔了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他們的書面陳詞也全部夾附了眾多求情信。個別辯方大律師也呈上數量不少的案例。除非有確切需要,否則,礙於篇幅所限,本席不會詳細討論那些案例,又或一些已被確立及行之已久的量刑原則。

29.聽取口頭補充求情陳詞時,本席也曾邀請辯方就以下六個範疇作陳詞:

(1)  個別被告人的暴動參與程度、角色、參與時間長短、管有的物品和裝備;

(2)  有沒有被告人會以辯方同意了控方的大部分案情來作求情理由;

(3)  就着認罪的被告人而言,認罪扣減應該為多少;

(4)  被告人的個人特殊情況,例如,被告人的專業資格會因為本案的定罪而被註銷;

(5)  就着還押期方面是否有陳詞;及

(6)  量刑基準。

30.這裡,本席就各名被告人的求情重點作一個撮要。

第一被告人

31.第一被告人1994年出生,案發時25歲,量刑時29歲。此案之前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2.第一被告人與父母和姊姊同住,未婚,但已有未婚妻。他父母均已退休,姊姊現職銷售部門經理。

33.他於加拿大出生,年幼時曾回港居住。在香港讀書至中二後便到加拿大繼續升學。他畢業於多倫多大學,主修英語。他的職業為演員,曾參與拍攝廣告、電影及電視劇。

34.第一被告人年幼時患有哮喘,為了鍛鍊身體和克服這個疾病,他選擇習泳和加入學校泳隊。即使在嚴寒的冬天,他也會於早上五時游泳。

35.辯方替第一被告人呈上了22封求情信,分別由第一被告人、他的父親、母親、姊姊、嫲嫲、眾親戚、未婚妻、牧師、游泳教練、戲劇老師、朋友和同學等人撰寫。各人在信中指出,在他們眼中,第一被告人善良、正直、待人有禮、有責任心、有正向價值觀和對生命和工作抱有熱誠,是次犯事實在跟他過往的良好品格完全不符。他們也說,第一被告人熱心義工和公益服務。

36.他們眾人都提到,過去四年的等候審訊日子,對他們的精神和心理來說實在是一種煎熬。

37.第一被告人的父母說,對於兒子的行為感到懊悔、羞愧、沮喪、不安和內疚。他的親戚在信中也提到,第一被告人的嫲嫲非常擔心孫兒案件的結果,過去數年時常失眠,且經常拜訪廟宇求神庇佑。

38.第一被告人在自己的信中提到,他知道他的家人和親友非常擔心他,同樣,他也非常擔心他們的心理狀態。他知道這狀況全因他的行為而起。他說他熱衷演藝事業,希望能夠透過演戲向社會傳遞正面訊息。但是被捕後,他的演藝夢想幻滅,他也對自己的事業和前景感到迷惘,因為他的代理人公司跟他解除合約,多個品牌的產品也即時抽起以他作代言人的廣告。他相信自己未必能夠重返演藝事業。

39.他跌入人生低谷,感到沮喪,只能透過宗教信仰來慰藉心靈,祈盼上天安排更好的計劃給他。

4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王大律師陳詞,是次審訊對第一被告人及其家人來說是一種煎熬,已對他們造成無法估量的壓力。

41.王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的暴動參與程度和個人罪責屬較輕的一個類別;而且,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截停後,在整個拘捕過程中都表現出合作的態度。

第二被告人

42.第二被告人1994年出生,案發時25歲,量刑時29歲,於香港出生,此案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與未婚妻已訂婚和同居。

43.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在他出生後不久便離異。他的爺爺在他年幼時也已過世,因此自小他便由嫲嫲、姑媽和表哥等人照顧,並且跟他們同住,與他們的感情要好。嫲嫲已達90歲的高齡,患有一些常見的老人疾病。

44.第二被告人對烹飪和飲食業有濃厚興趣。他完成中六後便開始半工讀的生活,一邊在餐廳和廚房工作,一邊報讀烹飪課程。他曾報讀過多個專業烹飪課程,也曾在不同的高級餐廳工作。眾上司對他的工作表現都有高度的評價。干犯本案時,他在一間米芝蓮法國餐廳擔任廚師,但後來卻因為本案的關係已於2023年初主動請辭。

45.辯方說,第二被告人自小便失去父母,因此他的性格較為內向,不太懂得與人相處,沒有太多的朋友;在學時時常遭到同學排斥和冷嘲熱諷,只能夠透過參與義工活動才能尋回自信和得到他人的認同。雖然他時常遭受同學欺凌甚至襲擊,但是,往往他都因為不想毁掉同學的前途而沒有報警。辯方陳詞說,第二被告人一直有一股負面情緒壓抑在心底裏。

46.辯方呈上了六封求情信,當中有兩封由第二被告人親自撰寫,另外的則分別由第二被告人的未婚妻、表哥、姑媽和高中班主任撰寫。

47.他們在信中指出,第二被告人品性善良、樂於助人,經過今次事件後,他已吸取了深刻的教訓。他們也提到,第二被告人自從被拘捕後一直承受着巨大的壓力,因此瘦了差不多20公斤,及患上了甲狀腺機能亢進之格雷氏症。就着他的格雷氏症,他已就醫一年多,但似乎病情未有改善,短期內可能需要動手術。

48.第二被告人在他自己的信中提到,他對自己所做的一切深表悔意。自從2023年5月被撤銷擔保和還押後,他一直都善用獄中的時間,過着規律的生活。他每天都會做運動,而且養成閱讀的習慣。他說他已閲讀了過百本書籍。

4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胡大律師陳詞說,案發當天是第二被告人的生日,他本來約定了朋友於五時左右在中環見面,但是他需要於會合朋友前先返回他工作的餐廳(位於中環蘇豪區)取回一些物品,所以在當日下午三時多便已抵達中環。辯方說,第二被告人事前知道有人呼籲公眾在案發當日到中環集會和癱瘓交通,但是他完全沒有打算參與那些活動。然而,抵達中環後,他卻受到現場的氣氛所影響,在那刻認為他應該對社會的事務和議題發聲,因此,在一時頭腦被冲昏了的情況下,決定留守在集結和暴動現場,以表示對其他參與人士的鼓勵和支持。

50.辯方說,第二被告人戴着的口罩和一對手套,以及他帶在身上的兩個口罩,全部都是現場人士向他提供的。第二被告人當時的想法是,戴上口罩和手套後在場人士便會認定他是他們的一份子,所謂「手足」或「自己人」。

51.辯方說,第二被告人在現場只逗留了大概20分鐘,期間他只是在現場走來走去和徘徊,沒有證據顯示他曾經在前線參與或做出激進的行為,例如燃燒雜物、拋擲轉頭、破壞公物、架設路障和襲擊警務人員等。案中也沒證據顯示他曾帶領或號召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第三被告人

52.第三被告人1997年11月在內地福建出生,案發時還差一天便22歲,量刑時26歲。他4歲時來港定居。他在本案發生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3.第三被告人是家中獨子,父親是一名物業主任,母親是一名文員。他的祖父生前是一名大學師範教師,於本案發生後的大概三個月去世。他的祖母現在76歲。第三被告人有一名感情穩定的女朋友。

54.由於第三被告人的父母忙於為口奔馳,因此童年時,第三被告人有很大部分的課餘時間都在社區中心渡過。

55.第三被告人從小便參與義工活動,亦在祖父的薰陶下研習中國書法。他就讀中學時,曾經擔任學校排球隊隊長和香港青年排球隊隊員,而且曾經代表香港到外地出賽。

56.中六畢業後,第三被告人加入了旅遊業。他曾到多處旅行,也曾在四川的旅舍學習可持續發展的管理,實踐簡單的生活方式和茹素。案發時他在油麻地一所青年旅舍工作,後來旅舍生意受到新冠疫情影響,他轉型成為自由工作髮型師。

57.辯方替第三被告人呈上了九封求情信,有一封由第三被告人親自撰寫,其餘的分別由他的父母、教練、學長兼排球助教、同學和朋友撰寫。

58.他們在信中提及,第三被告人為人率直、心地善良、性情温文而且樂於助人。與他一起成長和經歷過排球習訓的教練和學長都不約而同地說,第三被告人做事認真,對排球有一股熱誠。另外,他的數名朋友都說,第三被告人轉型髮型師後,沒有任何怨言,反而能夠寓工作於娛樂,會趁着幫客人剪髮的時間去跟客人聊天,從而增加自己對人生各方面的閱歷。

59.他們當中也有人提到,現在距離案發日已有四年多,這段時間對第三被告人來說確是一種煎熬。

60.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連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中就着暴動罪的量刑原則,和量刑時法庭應考慮的因素,作了很大篇幅的陳詞。在此本席不打算複述該些已經確立的暴動罪量刑原則(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如有需要的話,本席將於下面的章節再作討論。

61.連大律師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是前線示威者,曾做出直接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用雜物堵路或襲擊警務人員,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帶領或號召其他人士參與暴動。連大律師陳詞,第三被告人只曾在「行人路上隻身行走,沒有吶喊助威、沒有動作表情、沒有在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與在場的任何人士作出任何交流,亦沒有證據顯示他與任何人串謀參與暴動」(書面陳詞第 23(3)  段)。總的來說,連大律師陳詞,第三被告人的暴動參與程度低。

62.連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而且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恰當的話,根據案例,法庭可以考慮行使酌情權對第三被告人予以輕判。

第四被告人

63.第四被告人於1995年出生,案發時24歲,量刑時28歲。此案之前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4.他在香港出生和讀書,到了中四那年,他轉至英國升讀預科課程,之後回港就讀社會工作高級文憑課程。畢業後他取得專業社工資格,此後一直從事與社工服務有關的工作。案發時他在香港女青年會擔任服務幹事,專責為中小學青少年提供服務,截至2023年初他因為要應對本案的審訊而辭職。

65.第四被告人生長於一個虔誠的基督教家庭,是家中幼子,原本有一個比他年長6歲的哥哥,兩人感情要好。可是,哥哥13歲時病逝,當時第四被告人只有7歲。第四被告人的父母非常難過,而雖然第四被告人同樣備受打擊,但是他已懂事,懂得壓抑自己的情緒和安慰父母。

66.第四被告人與父母的關係密切。英國完成預科課程後,他本來可以繼續在英國升學,但他不想母親過份掛念他,所以當年毅然回港繼續就學,希望可以多花時間陪伴母親。

67.辯方替第四被告人呈上了11封求情信,分別由第四被告人、他的父母、上司、老師、教會牧師、同事和同學撰寫。

68.他們在信中提到,第四被告人具備專業社工資格,案發時在香港女青年會擔任服務幹事;事發後原先已經通過相關筆試和面試,獲推薦晉升為正式社工,但是,他的晉升程序卻因為本案的審訊而擱置。他們都指,第四被告人為人沉默寡言、性格溫馴、富有耐心和責任感、樂於助人及熱衷於他的工作和教會事務,尤其關心青少年的福祉。他們指出,等候審訊的四年多時間,第四被告人和他的家人都承受着巨大的壓力;而且,罪成之後,身為兒子的第四被告人,將會失去與父母共處的時光。第四被告人在信中談到這點時,流露出愧疚。

69.再者,第四被告人和他的親友都知道,一個極大的可能性是,第四被告人的專業社工資格將會因為本案的定罪而被註銷。

70.本席裁定了第四被告人以「哨兵」的角色參與暴動。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對本席有關的裁定作出了一些分析。簡單來說,陳大律師陳詞,雖則本席有這樣的裁定,但是第四被告人只曾稍微扮演過「哨兵」的角色;因為片段所見,當第四被告人身在暴動現場的大部分時間,他都沒有怎麼真的使用手機聯絡其他人。無論如何,陳大律師陳詞,第四被告人逗留在暴動現場的時間短,其參與程度屬於輕微,甚至可能屬最輕微的級別。

71.有關暴動參與程度的分級,陳大律師援引李慶年法官在另一宗「和你 Lunch」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嘉朗及其他人,DCCC 771/2020)的判刑案例,並且套用李法官的分類法。李法官定性該案的第九被告人的個人罪責屬於最低的程度,即(按照李法官的分類法)屬於「蓄意留守、壯大聲勢」的類別;而李法官因應第九被告人的參與時間短(約半小時),再酌情在她的刑期上作出了一點扣減,最終在第九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判罪成的情況下判處了她3年3個月的監禁。

72.陳大律師陳詞,第四被告人的暴動參與程度和個人罪責都比該案的第九被告人為輕,因此第四被告人的刑期應該不多於3年3個月。

第五被告人

73.第五被告人1996年出生,案發時23歲,量刑時27歲。此案之前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五被告人已婚,於還押期間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並已於2024年2月下旬誕下嬰兒,現在嬰兒由她的丈夫照顧。。

74.第五被告人是家中幼女,有一名姊姊。她的父母早年離異後,她便跟隨母親生活。姊姊成年後便已搬出獨自居住。自此之後第五被告人便肩負照顧患有抑鬱症的母親的責任。雖然父親跟母親分開,但是,父親在世時,第五被告人與父親仍保持密切聯繫,父女關係緊密。不幸地,剛好在第五被告人還押的第二天(她於2023年4月12日在我席前主動放棄保釋),她便在收押所收到父親因為工業意外去世的消息。

75.辯方替第五被告人呈上了12封求情信。它們分別由第五被告人、她丈夫、父親、咖啡店舊同事、朋友和同學撰寫。

76.該些求情信說,第五被告人為人單純、細心、樂觀、富有愛心和同理心,及對工作充滿熱誠。

77.第五被告人在她自己的求情信中特別提到,她對於父親的突然離世感到耿耿於懷。她將父親離世一事歸咎於自己的過錯。她相信父親是因為擔心她的判刑結果,在工地工作時分了神,所以才發生意外。她也解釋,暴動發生之時,她就像很多年青人一樣,失去了理性和判斷力,在抱着羊群心理的情況下,跟隨着其他人走到街上參與暴動。她對自己所做過的一切感到萬分歉意和悔疚。

78.第五被告人說她願意承擔法律後果,因此在審前覆核階段便已經向法庭表示認罪。她在候審的早段,當她還未被還押時,便把握時間報讀了數個課程來增值自己,包括聖約翰救傷會的急救證書課程和香港人力資源公司舉辦的安全督導員課程,以及一系列與地盤工業安全有關連的課程。

79.代表第五被告人的梁大律師陳詞,雖然被拘捕的時候,第五被告人戴着口罩和手套,以及在她的背囊內帶着一把錘子和兩包彈珠,但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曾經使用過該把錘子和兩包彈珠,又或曾經在暴動現場進行過一些前線示威者的激進行為,例如架設路障阻礙交通、向警方投擲磚頭和雜物、燃點火堆及破壞餐廳和巴士等。再者,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曾經帶領或號召他人參與暴動。

80.梁大律師同意,第五被告人的暴動參與度和罪責,不是最低的一個級別,但也未達到中度的級別。依梁大律師的陳詞,第五被告人的罪責介乎最低和中度兩個級別之間。

81.梁大律師同樣援引李慶年法官在葉嘉朗 一案的分類法,並且希望本席能夠參照李法官就該案最低罪責類別所採納的42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另外,梁大律師也提及姚勳智法官在另一宗「和你 Lunch」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廸舜及其他人(DCCC 357/2021)的整體判刑。在該案,姚法官認為,各名被告人的量刑起點應為四年監禁。

82.梁大律師強調,第五被告人在審前覆核階段已經表示認罪,因此她應該獲得最少四份一的認罪扣減。

第六被告人

83.第六被告人1996年在內地出生,案發時23歲,量刑時27歲。此案之前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已婚,沒有子女。

84.她有六兄弟姊妹,父親在她年幼時已經離世,生活所需,母親便頓由家庭主婦變成家庭經濟支柱。母親為了生計而奔波勞碌,第六被告人大部份時間都在爺爺的照顧下成長,亦因此養成了懂事獨立的性格。

85.第六被告人18歲時便搬離家獨立生活,自食其力。她對美容業有濃厚的興趣,因此中六畢業後便成為了美容師。疫情期間,美容院被迫停業,第六被告人沒有自暴自棄,她轉到一間核酸檢測中心工作。美容院復工後,她做回美容師,但是,為了鍛鍊口才,她轉到一間電訊網絡公司做銷售員。

86.她在2022年11月結婚,沒有子女。2023年5月15日,她認罪並且放棄保釋,自此一直被還押。

87.辯方替第六被告人呈上了12封求情信。它們分別由第六被告人本人、丈夫、母親、哥哥、姊姊、前上司、前僱主、前班主任和兩位相識了超過18年的朋友撰寫。

88.第六被告人在信中說,她當時是因為受到四周環境和群眾的影響,所以在未有細想的情況下才干犯了本案。她說她對自己犯下的過錯感到後悔,在等候審訊的三年多、四年時間裡,一直都因為這事情飽受煎熬和壓力,也知道她的親友都替她擔心和難過。她現在感到後悔不已,只希望能夠早點獲釋與家人團聚。

89.在她的丈夫和親友眼中,第六被告人個性單純、獨立、顧家、孝順、節儉、勤奮上進、富耐性,以及與同事相處融洽。他的丈夫特別提到,第六被告人工作了不久便已有一筆積蓄,並且能夠在母親有需要時拿出來讓母親醫病。她的母親說,自己對第六被告人被捕一事一直被蒙在鼓裏;第六被告人要待決定了認罪後才向她告知她被刑事起訴一事,自此母親終日以淚洗面。

90.第六被告人的朋友指出,第六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完全與她過往的良好品格不符。她們說,過去三年多四年的時間,第六被告人總是心情低落、愁眉不展,即使在自己的婚宴上也像是滿載心事似的。

91.代表第六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出,根據呈上的八達通紀錄,第六被告人在案發當天大約於下午3時10分抵達中環。換句話說,她在中環的暴動現場逗留了不久便已經被捕。王大律師陳詞,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人曾經做出過前線示威者的激進行為,因此懇請法庭接納,她的暴動參與度和個人罪責屬於相對較低的級別。王大律師也強調第六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

第七被告人

92.第七被告人於1995年出生,案發時24歲,量刑時28歲。此案之前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3.第七被告人的父母皆六十多歲。父親經營海鮮食物批發生意。他的姊姊已結婚。第七被告人有一名未婚妻。

94.第七被告人有大學畢業程度,持有放射學理學士學位,是一位專業放射師,本案發生時在一間醫院擔任放射師。他原於2019年9月展開他的碩士學位課程,但卻因為被捕而不得不退學。他亦辭去醫院的工作,轉到其他醫療診斷中心工作。

95.代表第七被告人的田大律師指,第七被告人過往一直積極參與義工活動,他就讀大學期間曾與同學前往柬埔寨,義務教導當地兒童和協助學校設立內聯網。此外,他曾經在一所補習學校出任義務導師,定期向有學業困難的基層學童提供義務補習服務。

96.辯方替第七被告人呈上六封求情信。它們分別由第七被告人、母親、未婚妻、前上司、前同事和大學同學撰寫。

97.從該些求情信可見,在家人和朋友眼中,第七被告人孝順、性格溫馴、富有愛心、責任感和耐性,以及對放射專業工作懷有一腔熱誠。第七被告人、他的母親和未婚妻都特別提到,候審的四年多期間,他們一家人都受盡煎熬和承受了巨大的壓力。母親提及,她擔心兒子案件的判決結果,經常哭泣、食慾不振和輾轉難眠。未婚妻在信中說,她除了精神上飽受煎熬外,還對前景感到迷惘。她說她跟第七被告人原來訂下了的結婚和人生計劃都要擱置。

98.第七被告人理解到家人和朋友對他的擔憂。他顧慮他們的身體和情緒是否能夠承受他被定罪及將被判刑這般沉重的打擊。他感激他們的支持。

99.多人在求情信中提及,第七被告人很大可能會因為本案的定罪而失去放射師的專業資格,從此不能再重返放射診斷學這個專門行業。田大律師陳詞時也曾強調這點。此外,田大律師邀請法庭對第七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給予比重。

100.田大律師同意,當第七被告人出現在暴動現場時,他管有生理鹽水,但田大律師陳詞,第七被告人當時身上沒有任何攻擊性的裝備或破壞性的工具。

101.田大律師也陳詞,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人在現場擔當任何組織、策劃和領導的角色,而且,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七被告人一直身處一個與前線示威者較遠的位置。綜合以上,田大律師指,第七被告人的暴動參與程度和個人罪責,應該屬於較低的一個級別。

第八被告人

102.第八被告人1995年出生,案發時24歲,量刑時28歲。此案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3.第八被告人生於一個小康之家,父親任教大專三十多年,母親是家庭主婦。他有一名弟弟。受到父母的薰陶,第八被告人和他的弟弟早已立志投身教育界,亦先後成為中學教師。

104.第八被告人讀書時品學兼優,成績名列前茅,就讀中學時更連續多年擔任校內風紀委員。他於2018年8月正式展開他的教育生涯。任教一年後,他的工作表現得到賞識,因此獲他大學母校的一位教授推薦他轉到一所第一級別的中學任教。但是,他在新校任教只短短兩個多月,便因為本案而被捕。

105.第八被告人被拘捕後,首先被校方停薪留職,其後他為了應付本案的審訊,已經主動辭去教職。候審期間,第八被告人開辦了一所教育中心,旨在向其所在地區的基層學童提供教育和補習服務。

106.辯方替第八被告人呈上了15封求情信。它們分別由第八被告人、他的父母、曾教導第八被告人的大學教育學院教授、他的前上司、同事、教會牧師、教友和舊同學所撰寫。

107.從該些求情信所述可見,在他的家人和親友眼中,第八被告人對教學有熱誠、工作認真、謙遜、富有責任感、深受學生愛戴,是一位可予以信任的教師。許多他的學生得知他被捕的消息後,都主動慰問和關心他。

108.第八被告人在他的信中說,雖然他未能在正規學校執教鞭,但是他仍然秉持着自己的初心,所以決意在基層社區開辦一所教育中心。他在信中也說他最近報讀了一所神學研究院的延伸課程,並且計劃於服刑期間繼續進修神學,為傳播福音裝備自己。第八被告人也提到,眼見年紀老邁的父母親在他還押後為着他的案件奔波勞碌,自己感到非常痛心。他在信中作出承諾,從此不會重犯任何罪行。

109.第八被告人的父母親在信中說,他們對兒子被定罪感到悲痛萬分,實在不忍看見兒子鋃鐺入獄,斷送前程,故此懇求法庭能夠重輕發落,對兒子予以輕判。父母親也提及,等候審訊的四年時間對他們來說,實在是一種煎熬。他們深信兒子已吸取教訓,不會重犯。

110.眾人都特別提到,第八被告人將會失去教師專業資格。無論是第八被告人本人、他父母、同事和親友,都對這個差不多肯定的結果感到惋惜。

111.代表第八被告人的宗大律師陳詞,第八被告人的暴動參與程度和個人罪責屬於較低的類別,法庭量刑時應以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情況為依歸。宗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輕判第八被告人。

討論

112.對於辯方陳述的所有求情理由,以及各被告人及他們家人和親友在信中提及的所有內容,本席都已悉數考慮。本席接納,每名被告人都有着以下共通點:

(1)  干犯罪行一事與他們(她們)的良好品格不相符;

(2)  重犯機會低;

(3)  由拘捕至審訊經歷了四年;四年的候審時間,對被告人本人和他們的家人和親友來說,絕對是心理和精神上的煎熬;

(4)  眾被告人都因為被捕、被刑事起訴,及/或被定罪(姑勿論是經審訊後抑或是在認罪情況下),又或者出於能夠更好地應對審訊的考慮,而辭去原來的工作、被公司解僱,或失去原本已安排好的工作機會;再者,他們的人生計劃也被打亂;及

(5)  承接上段,被告人當中,有人甚至很大可能會失去專業資格。

113.有關個別被告人的暴動參與程度、角色、參與時間長短、管有的物品、裝備,從而引伸到的合適量刑基準這一系列課題,本席下面會再討論,現在先行跳過。

114.本席留意,各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人沒有作出過長且不必要的盤問。本席接納,受審的五名被告人都可以以辯方同意了控方的大部分案情來作為其中之一項求情理由。

115.認罪的三名被告人,在審前覆核階段便已表示他們打算認罪。根據案例及本席的一貫做法,本席會給予他們每人四分一的認罪扣減。

116.就着還押期一事,辯方沒有怎麼特別的陳詞。眾辯方大律師當中,代表第五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強調,第五被告人懷孕一事全屬她意料之外,她絕非想藉着懷孕來博取法庭同情或對她格外開恩。本席接納梁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本席必須說,本席一直都以一個中性的角度去看待第五被告人懷孕一事。

117.正如上文所述,陳大律師和梁大律師在她們的求情陳詞中都援引李慶年法官在 DCCC 771/2020 案中所採納的量刑起點,並且希望本席能夠參照和跟隨。梁大律師也援引了姚勳智法官在 DCCC 357/2021 的判刑,但沒有明確要求本席跟隨(這個可以理解,因為姚法官採納了一個比李法官更高的量刑基準)。

118.上訴庭在一些案例中,便已經指出,除非是上訴庭頒下的指引,否則,同級法院其他法官的量刑,對量刑的原審法官沒有約束力。本席完全理解這量刑原則。然而,李法官審理的 DCCC 771/2020 案,及姚法官審理的 DCCC 357/2021 案,與本席現在審理的案件,其實全部源於2019年11月12日當天於中環畢打街一帶及附近發生的暴動事件。案件被起訴的被告人,是基於一些司法行政原因,及其他的因素,所以被分拆成最少三個不同的案件,由三位不同的法官審理。因此,如果以此角度去看和考慮這事情的話,本席認為,縱使其他兩位法官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他們的量刑,尤其他們採納的量刑起點,對本席卻有參考價值。

119.換一個角度去看,在我席前的被告人都可能有一個合理期望,本席判處他們的刑期,將會跟其他兩位法官判處的刑期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不然的話,他們便可能有一股不獲公平對待的感覺。

120.不過本席要強調的是,兩位法官的判刑,而不只是李法官的判刑,都同樣具備參考價值。本席參考李法官的判詞的同時,也應該參考姚法官的判詞。這樣的話,本席對各被告人施加的刑期,才能算得上是基於全盤考量所有相關因素之後得出的結果。

12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案便指出,法庭就暴動罪量刑時須考慮的12項因素。在此,本席不打算一五一十地列出該些因素。

122.在上訴庭最近審理的一宗刑期覆核申請案件,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及另四人,CAAR 1/2023,律政司司長一方的其中一項覆核理據,是原審法官將答辯人(即被告人)的一些不相關個人因素(例如答辯人是「受害人」)納入判刑考慮之列,而漠視了暴動罪的嚴重性質,因此採納了一個明顯過輕的量刑起點,及/或對答辯人給予不恰當的刑期扣減。

123.上訴庭在判詞第32至34段,便重申暴動罪的量刑原則。本席節錄相關段落:

「32. 他(代表律政司司長的張專員)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指出(判詞第G2部):為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損,法庭對暴動罪的判罰必須反映它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此外他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指出(判詞第60段):判罰暴動罪,須予當頭棒喝,處以阻嚇性刑罰,否則難以防止同類事件再次發生而社會則要付出沉重代價。

33. 張專員援引HKSAR v Tang Ho-yin [2019] 3 HKLRD 502強調(判詞第29段):判斷一宗暴動是否嚴重,不能只憑個別參與者的作為和不作為,法庭必須考慮整個暴動人群的所作所為;把整個案發時段所發生的暴動分拆為多個個別的事件來判刑,並不足以反映某個相關事件的嚴重性。

34. 事實上,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龔逸勤 [2021] 2 HKLRD 843(判詞第41至42段)、律政司司長 訴 鐘嘉豪 [2021] 2 HKLRD 1338(判詞第H5部)和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2022] 4 HKLRD 990(判詞第38段)等案:一宗案件的案發背景(context),跟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和犯案者的個人罪責,是不可分割及息息相關的,這是由來已久的一般量刑原則。」

124.本席理解,上訴庭的意思是,量刑暴動罪時,應首先考慮暴動的案發背景,然後再一併考慮其他相關因素,從而決定暴動的嚴重程度。絕大多數情況下,暴動的嚴重程度,已經決定了量刑起點大概是多少,又或將量刑起點規限在某一範圍內。如果法庭將一場暴動分拆成數個細小的環節,然後說某一環節、某一時段的情節不嚴重,又或只聚焦在某一被告人的個別行為,然後說他或她其實沒有怎麼作為,罪行不嚴重;那樣的話,便變相等同忽視(或未有充分注視)暴動罪行的嚴重性。

125.本席在本判刑理由書的早段便已陳述了本案的背景。審訊時有辯方大律師質疑,究竟有沒有可呈堂的證據可以證明,是次非法集結和暴動,是跟網民呼籲的「和你Lunch」有關。本席已給予了肯定的答案。因此本席認為及裁定,是次非法集結和暴動,根本是有計劃和預謀的,很難將它說成,參與的人士是突然即興走到街道上集結和參與暴動的。

126.參與非法集結和暴動的目的,便是要癱瘓中環的主要街道,即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中環是香港的核心地區,很多銀行和金融機構的總部和辦公室都設在那裡。暴動歷時超過三個小時,從呈堂的新聞片段可見,高峰時期,非法集結在畢打街的人群,塞滿了畢打街的行人路和馬路,人數過百甚至可能過千。他們當中,有人高舉雨傘。曾有一段時間,非法集結的人士跟隨着某人一起呼叫包括「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和「黑警死全家」等口號。

127.本席上面已提及,除此以外,有示威者肆意破壞交通燈、破壞數架雙層巴士、掘起路磚、擺放路磚、雪糕筒、金屬釘和其他雜物到馬路上癱瘓交通。單看片段中拍攝到的那些改裝過的金屬釘,便知道參與暴動的人士,有很多都是有備而來。

128.再者,有示威者在馬路上及十字路口交界處架設傘陣;也有示威者在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處放火燃燒雜物,及曾經投擲汽油彈。

129.前面還提及過的,還有兩間餐廳遭破壞;有示威者跟警方對峙,甚至追趕撤退的警察和警車。

130.不能遺漏的是,在暴動的中後段,有示威者在文華東方酒店對出路段,投擲磚塊往行車隧道內阻止車輛行駛。

131.考慮到其策劃性、參與人數、對公物的破壞程度、街道受影響和破壞的程度、有示威者投擲汽油彈和有示威者跟到場的警員對峙這些因素,本席認為,這次暴動,雖然未至於最嚴重的一個級別,但也絕對屬於嚴重的級別。

132.李法官在 DCCC 771/2020 案中,將各名被告人的罪責歸為三個類別(見其判刑理由書第43段):

「43. 第2個重點,即個人罪責方面,大致可以分為3類。第一,罪責較低的蓄意留守,壯大聲勢。第二,罪責中度的間接參與暴動,例如在暴動現場直接或間接參與堵路,以雨傘遮擋其他人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等。第三,罪責較高的直接參與暴動,例如衝擊或襲擊警方防線或人員。」

133.本席認為這一個分類法,難以應用或套用到本案的情況。理由是,在我席前固然沒有證據顯示八名被告人曾經衝擊警方防線,又或曾經動手掘磚或放火焚燒雜物(即李法官分類當中的「罪責較高」類別),但是,環顧各被告人的裝備,本席實在難以斷定,某單一被告人應該歸類為罪責較低的「蓄意留守,壯大聲勢」類別,抑或為罪責中度的「間接參與暴動類別」。

134.本席有此意見,皆因本席留意,每名被告人其實都各自懷有一些裝備,而不是像一個在中環工作的白領人士或儷人那般,手中或管有的物品中,只有一般無甚特別的物品。

135.試看各被告人管有的,與參與暴動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物品:

第一被告人: 5支生理鹽水、口罩、帽和圍巾;

第二被告人: 手套、口罩和雨傘;

第三被告人: 可由頭到腳覆蓋全身的黑色衣物,及手套和圍巾;

第四被告人: 口罩和雨傘;

第五被告人: 帽、手套、口罩、濾罐、生理鹽水、錘子和彈珠;

第六被告人: 手套、口罩、面罩和濾罐;

第七被告人: 口罩、頭套、帽、手袖、護目鏡和8支生理鹽水;及

第八被告人: 口罩、頸套(圍巾)、鴨咀帽、手袖和防割手套。

(如要一個全面詳盡的清單,請參照上文。)

136.綜觀每名被告人所懷有的物品和裝備,本席實在難以接納,他們身處和逗留中環暴動現場,只是「蓄意留守,壯大聲勢」。觀乎每名被告人所懷有的裝備,本席卻認為,法庭可以作出合理推論,在有需要時,他們各人均可以自己走上前線,又或,最起碼,充當補給物資或提供支援的後勤角色;不然的話,為甚麼要有帽、頭套、手套、手袖、濾罐、生理鹽水、雨傘,及甚至錘子和彈珠等物品?

137.各名被告人的個人參與程度,絕對不屬於較低或最低的類別。

138.此前提下,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出現在現場的時間跟量刑事宜有甚麼重要的關係。

139.令本席大惑不解的是,到了求情階段,還會有辯方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只是在行人路上行走,沒有做過甚麼特別舉動,又或作出類似意思的陳詞。

140.本席認為,如果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做出激烈行為,例如投擲汽油彈或衝擊警方防線的話,量刑起點便應該不少於四年半監禁,甚至可能更高。

141.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過案情和所有因素。本席認為,就着本案的暴動罪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為四年監禁。

142.制定這個量刑基準時,本席已經充分地考慮了是次暴動的規模和嚴重程度,以及每名被告人的個人參與度等問題。

143.因此,這一個四年監禁的量刑基準,適用於全部八名被告人。

144.下一個課題是,每名被告人還有沒有減刑空間。

145.如前所述,本席接納:每名被告人干犯本案一事,都與其自身性格不符、重犯機會低、候審期間精神歷盡煎熬,及因為本案而失去工作和專業資格等求情理由。

146.本席不打算逐一探討,每名被告人因為某求情因素,應該獲酌情減刑多少;因為某另一求情因素,又應該獲減刑多少。本席決定,對於每名被告人的刑期,都會酌情扣減三個月。除此之外,沒有進一步扣減。

147.基於以上,就着暴動罪,第一、第三、第四、第七和第八被告人的刑期,一律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148.至於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他們因為在審前覆核階段已經表示認罪,所以可獲四分一的認罪扣減。本席先給予他們四分一的認罪扣減,然後,再就他們的刑期扣減三個月。因此,他們每人的刑期,均為33個月,即兩年九個月監禁。

149.接受審訊的五名被告人還被裁定了蒙面罪罪成。本席認為蒙面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應為六個星期監禁。顧及到總刑期原則,蒙面罪的刑期應該跟暴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50.因此,就着第一、第三、第四、第七和第八被告人,每人的總刑期,都是三年九個月監禁。

151.總結,各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3年9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6個星期監禁;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9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2年9個月監禁;

(第三及第十項控罪獲予以留在法庭檔案)

第三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3年9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6個星期監禁;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9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3年9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6個星期監禁;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9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2年9個月監禁;

(第六及第十一項控罪獲予以留在法庭檔案)

第六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2年9個月監禁;

(第七項控罪獲予以留在法庭檔案)

第七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3年9個月監禁;

第八項控罪:6個星期監禁;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9個月監禁;及

第八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3年9個月監禁;

第九項控罪:6個星期監禁;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9個月監禁。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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