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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1/2020
[2021] HKDC 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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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允祥先生,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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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敏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暴動 (Ri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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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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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Possessing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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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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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是本案第十一被告。他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暴動罪;控罪十二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及控罪十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被告早在預審時已表明會承認全部控罪。
案情
2.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有人在網上呼籲罷工,在午膳時間癱瘓中環的交通。當天約中午12時起,數千名示威者響應,堵塞畢打街一帶的主要道路。示威者堵塞畢打街及德輔道中的車路,又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位置架設路障,歷時約3小時多直至警方作出驅趕行動為止才完結。期間:—
(a) 有示威者惡意破壞交通燈;
(b) 有示威者破壞數部雙層巴士,包括:巴士玻璃被噴上黑/紅漆、車窗被打碎,當中有一部巴士的車輪前後位置被示威者擺放磚塊,其中一個輪胎亦被示威者放氣,以阻止巴士移動;
(c) 有示威者把插有鐵釘的改裝膠管、磚塊、雪糕筒、垃圾桶、竹枝及其他雜物設立成路障來阻塞交通;
(d) 有示威者惡意破壞兩間餐廰,用竹枝擊向餐廳的店面、向店面噴漆和擲磚;
(e) 有示威者在路障燃起火堆、向路障投擲汽油彈及把罐裝物體投入火堆之中引致爆炸;
(f) 有示威者向警員所在及當警車駛離現場時投擲磚塊雜物;
(g) 第十一被告與其他示威者在車路上聚集,大叫各種示威口號,並在警方作出驅散行動時,組成雨傘陣作防線與警方對峙;及
(h) 第十一被告與其他示威者堵塞干諾道中的車路,把大量磚塊及雜物抛到車路上,當中第十一被告被拍攝到兩次把磚塊掃向車路及扔進干諾道中的行車隧道。
3.最終,示威者於警方作出驅散行動下撤退逃走時,二十二名示威者在置地廣場緊急出囗外一處空地被截停;另外六名示威者,包括第十一被告,在約10米外的置地廣場其中一個入口附近被截停及拘捕。
4.根據置地廣場的閉路電視顯示,第十一被告在逃跑時,手持一把雨傘及穿帶以下物品:—
(a) 一頂黑色鴨舌帽;
(b) 一件白色衫;
(c) 一條黑色長褲;
(d) 一對黑色鞋;
(e) 一個黑色背包;及
(f) 一個藍色囗罩。
5.其後第十一被告被截停後,警方於其背包中發現以下物品:—
(a) 一件黑色外套;
(b) 一條黑色圍巾;
(c) 一把黑色折疊傘;及
(d) 一罐噴漆。
被告承認上述案情。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31歲,被捕前任職證券行文員,月入約港幣$15,000。他完成了中學課程,未婚。案發時被告人與父母同住,他平均每月給予父母港幣$2,000作家用。並會在家幫忙照顧年幼的外甥。被告人之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求情
7.辯方求情時指出,案發當日活動的原意是和平遊行,後來和平遊行演變成堵路及有示威者進行不同的破壞,因此示威活動並非預先計劃好,而被告是於現場當下受到群眾影響,才加入堵路等行為。辯方陳述當天堵路所造成的影響及損壞不算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更指出被告被警員拘捕時,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或嘗試逃走。警方於被告身上沒有搜出任何武器,而警方亦沒有證據顯示他袋中的噴漆有被使用過。
8.辯方同時向法庭提交總共7封分別由被告人家人、中學同學、舊同事、社工、播道會兒童之家院長,以及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將信件內容交代。信件內容大意都指被告人童年時缺乏家人的關愛,有關社工和兒童之家院長的信件裏面亦指出被告人因經歷家暴而入住播道會兒童之家共六年。被告人長大後性格有所轉變,樂於助人,亦與家人重修關係。他一直努力工作,只不過在案發時,社會動盪,他以錯誤的方式去表達訴求,希望法庭考慮接納求情,輕判被告人。
9.家人的信件裡亦指,被告人善良細心、平靜寡言。而他亦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愧疚,希望法庭輕判。至於被告人在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裡指自己在還押期間,已經深感後悔,並決定重新出發,進修與投資相關的課程,亦繼續保持與家人、朋友和社工溝通,積極為將來出獄後重投社會作凖備。
量刑考慮
10.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當中,最嚴重的是控罪一暴動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 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暴動罪行的量刑是以懲罰性及阻嚇性為原則,目的是為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定,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楚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11.上訴庭在梁天琦一案考慮過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項判刑考慮因素,現覆述如下:—
(a)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果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b)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c)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d)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e)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f)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g)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h)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i)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j)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k)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l)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12.辯方大律師在其書面求情簡要列出控方相關案情套入上述判刑考慮因素,包括被告在事件中的參與程度而作出陳述。對辯方所作的陳述,本席從控方呈堂由傳媒攝錄到的片段見到的實況及提供的截圖有以下觀察:—
(a) 第一項:於案發當天中午約12時起,在中環有人響應網上呼籲市民參與罷工,在午膳時間癱瘓中環的交通,堵塞畢打街一帶的主要道路。從錄影片段可見,的確有不少市民在畢打街聚集(控方估計有數千人),當中有很多身穿上班衣著的人士,始終該處是中環金融商業中心區及正值午膳時間,亦有不少穿著黑衫黑褲兼蒙臉的示威人士。初時人羣只是聚集來堵路。在一名示威者用錘仔敲打交通燈之前,參與堵路的人相當和平,繼而才見到有人搬來雜物設置路障,拆毀行人路上的磚塊及攔杆用來堵路,有巴士遭受破壞,有數名示威者用竹枝和磚塊嘗試破壞兩間餐廳(已經關上鐵閘)的門面,有示威人士燃點路障雜物,繼而有示威者向燃燒中的路障投擲汽油彈,及投入一罐罐裝物體入火堆引致輕微爆炸,當時路障附近有記者正進行拍攝。從實況來看,本席認為暴動並非預先計劃而是突然發生。
(b) 第二項:本席認同辯方指出,參與聚集的人數達數千人,但真正參與堵路,破壞的人數遠低於這個數目。控方在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11段和第15段分別指出「有至少數百名的示威者(連同被告)參與堵路」和「被告與至少二百名示威者於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集結,部分示威者包括被告組成雨傘陣」。
(c) 第三項:暴動者使用暴力的程度方面,從錄影片段見到,有一名示威者用錘仔敲打交通燈,有3部巴士玻璃窗被噴上漆油,當中一部司機位玻璃窗被打破,一部的輪胎被擺放磚塊,一部輪胎被放氣,有數名示威人士用木棍竹枝之類向兩間餐廳門面敲打,噴漆和投擲磚塊,有玻璃被破裂,有示威人士燃燒用作路障的雜物,投擲兩枚汽油彈及一罐罐裝物體引起爆炸,亦有示威人士零聲地用磚塊向警員投擲。辯方指出慶幸沒有證據顯示有市民或警員受傷。
(d) 第四項:暴動的規模方面,從錄影片段所見,自中午12時過後也是午飯時間開始,便有人羣在畢打街開始聚集,之後陸續有人加入,人數之多令畢打街和皇后大道中水洩不通,隨著受影響的範圍伸展到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到下午2時30分聚集的人羣似有漸減,直至3時30分警方進行驅散行動。
(e) 第五項: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仍然進行:暴動歷時三小時多,從錄影片段見到在約1230時有一隊警員抵達在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組成防線,有示威人士在畢打街近德輔道中組成雨傘陣面向警方防線。期間有警員先後舉起藍旗及黑旗並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但不獲理會。 組成雨傘陣的示威者更向警方防線推進,有人向警方防線零聲地投擲磚塊和雜物。警方舉起橙旗及黑旗警告示威者。約1257時撤去防缐,乘坐警車離開現場。有數名示威者追前在干諾道中遠距離向行駛中的警車投擲磚塊。
(f) 第六項:暴動所造成的傷害方面,從錄影片段見到有行人路的磚塊被掘走,有欄杆被拆走,3部巴士及2間餐廳門面被輕微破壞之外,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嚴重損毀或有市民或警員受傷。
(g) 第七項: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從錄影片段見到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的交通受到堵塞致癱瘓,附近的商鋪及銀行亦需關閉及暫停營業。
(h) 第八項: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方面,除同上之外,受到堵路被困的駕駛者和乘客帶來不便。
(i) 第九項:沒有證據顯示今次暴動對社羣關係有影響。
(j) 第十項: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方面,從錄影片段見不到有公共設施受到嚴重破壞,部份行人路需要重鋪,被拆走的欄杆要裝回,交通燈若有被破壞便要維修。
(k) 第十一項:犯案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方面,從錄影片段所見,本席認同辯方指出,被告只是參與示威暴動,沒有份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l) 第十二點: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干犯其他罪行,那就是控罪十二及控罪十三。本席認同辯方指出,沒有證據顯示在暴動發生期間他有使用過管有的噴漆。
13.在量刑方面,控辯雙方都有提供案例讓本席參考。控方提供的包括以下:—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1 HKC 296是發生在2016年2月9日在旺角暴動案其中一宗案件。在該案,上訴人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緃火罪,在原審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4年9個月和4年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上訴庭一致駁回。
(b)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2019)3 HKLRD 502同是旺角暴動案之一。上訴人被影到向警員擲磚塊。他承認控罪,原審法官採納5年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上訴人及早承認控罪可得的三份一寛減,減為3年4個月,因為上訴人患ADHD多獲6個月寛減,判處入獄2年10個月。上訴人認為5年作為量刑起點過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上訴庭駁回。不過,上訴庭有指出以上訴人的案情而言,認為4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一人(2019)5HKC 459 同是旺角暴動案之一,第一申請人經審訊被裁定兩項暴動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4年及4年半。依控方案情,第一項暴動罪指他在山東街事件擲出磚塊雜物不少於11次,第二項暴動罪涉及向警車投擲磚塊雜物。他提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被上訴庭駁回。上訴庭在作出裁定指出原審法官採納的是成年人的量刑基準,與上訴庭所確立的量刑基準一致。
(d) HKSAR v Leung Tin Kei & 2 Others (2020) 4 HKLRD 428 同是旺角暴動案之一。在該案原審後第一申請人(D1)及第二申請人(D3)經原審後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第一申請人被判處監禁6年,與承認一項襲警罪被判監禁一年同期執行。第二申請人被判監禁7年。第三申請人(D5)承認暴動罪被判監禁3年半。各名被告人提出判刑許可申請的理由為判刑明顯過重。上訴庭批准第一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但駁回上訴,第二及第三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也是被駁回。第一申請人的參與包括在第三申請人被制服後,集結人群再次向交通警員推進並投擲物品時他是在其中,他向警員方向投擲垃圾桶蓋,繼而當集結人群襲擊倒地警長時,第一申請人以膠桶擲向警長及用腳襲擊,以及用木製卡板打向警長背部,然後逃走。該警長受到2%永久傷殘。他之後繼續逗留在暴動現場一帶,並揮拳襲擊一名便衣警員。第二申請人的參與包括有警員目睹他兩次從人群中向警方防線拋擲物品,在較後階段共11次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及拾起地上泥沙襲擊警方。第三申請人的參與是當時約有十個交通警員在馬路上清理障礙物及勸喻在場人士離開時,約數十個集結的人突然衝出向一個交通警員施襲,當中包括第三申請人向該警員投擲發泡膠箱但沒擊中。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慧芬(2021) HKCA 705 同是旺角暴動案之一。該案申請人經審訊被裁定兩項暴動罪成立,每項控罪被判入獄46個月,同期執行。她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上訴庭駁回。控方案情指申請人在現場與人掘起地上磚塊,交予其他人投擲,並把雜物扔進警察防線前的火堆中。
(f) 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2018)2 HKLRD 657 及 22 HKCFAR 35。
(g) Kwok Wing Hang and 23 Othe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and Another (2020) 23 HKCFAR 518。這是關乎禁蒙面法的判決。
14.辯方援引的案件當中包括:—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寶生,DCCC 825/2019同是旺角暴動案之一。該案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他在開審前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暴動罪(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較輕的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將該案的案情與鄧浩賢案及楊家倫案比較,認為該案所涉及之暴力程度相對輕微,加上無人受傷,故此,量刑起點實在應該比上述兩宗案件為低。不過,由於案發地點為警察總部,也有一名身穿便衣正要返回警署協助佈防的警員遇襲但沒有受傷,仍然為一宗嚴重的暴動集結的案件,為要達到一定阻嚇作用,被告經過審訊之後,就暴動罪應該仍要被處以4年即時監禁。原審法官進一步考慮被告人以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因此酌情將刑期減兩個月至3年10個月。
(b) 在楊家倫案,上訴庭指出,同類罪行(所指是暴動罪),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見第58段)。
(c) 辯方陳述本案所涉及之暴力程度與鄧浩賢案的案情相對沒有該案般嚴重。該案的案情指,當晚被告人被指站在前缐,連同其他示威者向驅散的警員投擲玻璃樽和磚塊,事件之中,多名警員受傷,有不同程度傷勢。在本案中,並没有任何人受傷。
15. 以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也是屬於嚴重的暴動。案發地點是中環的金融商業中心區,受到堵路影響皆是中環區的主要道路,交通癱瘓長達三個多小時,有示威者燃燒路中心設置的路障,破壞交通燈和三部巴士,拆去欄杆,掘起路上磚塊用作堵塞車路和作為武器來攻擊警員,最為嚴重是有示威者向路中心的路障投擲兩枚汽油彈和一罐罐裝物體引起爆炸,可傷及附近進行拍攝的傳媒記者,慶幸爆炸威力屬於輕微。不過,本席認為案情不屬於最嚴重的暴動罪行。雖然參與堵路的人數有數千人,從錄影片段見到絕大部份的人都是相當克制,有參與上述的暴動只是小部分人。控方案情指出至少數百名示威者行出並堵塞干諾道中的車路(見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11段)及約1517時,警方部隊到達現場展開驅散行動,當時被告與至少二百名示威者於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集結,也有部分示威者包括被告組成雨傘陣(見第15段)。從錄影片段所見,似乎旁觀者居多,實際參與行動屬小數。從控方提供的影片截圖也可見到實況。截圖第14頁可以見到在一小隊警員前面地上磚塊只有數塊,便可判斷投擲磚塊的示威者只有數名,屬於個別示威者個人的行為。再者,從錄影片段見不到那隊警員需要躲避朝他們方向投擲的磚塊雜物,可以推斷他們的人生安全未受到威脅。當那小隊警員乘坐警車離開現場時的確有示威者從後追前,有數名示威者朝著行駛中的警車投擲磚頭,但沒有證據顯示有警車被擊中。受到示威者破壞的巴士和兩間餐廳也不屬於嚴重損毀。示威者燃燒設置在車道上的路障的雜物火頭也是不大和遠離建築物,可從截圖4和9見到。
16.被告人的參與是可從控方提供的影片截圖見到。他有參與堵路但見到他沒有激動行為,只是停留在道路上或踱步,如截圖第6、26、27、28、29、32、38、39頁所見。他亦有份投擲磚塊至行車隧道,亦有用腳將地下的磚塊輕輕掃開如錄影片段及截圖第28和29頁可見,亦有參與雨傘陣如截圖第40和41頁所見。除上述的參與,本席認同辯方陳述,被告沒有份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他也沒有傷害任何人或有任何屬暴力的行為。
17.就控罪一,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相比旺角暴動案件的情況較為輕,不是警民衝突,特別針對執法者的暴力案件。被告個人的參與不涉及任何形式的暴力,本案亦沒有任何人受傷。不過,被告有和行為過激的示威者一起與警方對峙,顯示他認同他們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參與皆比楊家倫案和鄧浩賢案較為輕微。莫嘉濤案申請人在其中一項暴動罪向警員投擲磚塊被判監4年。本案被告的參與程度相對輕微,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即時監禁4年。被告承認控罪,可獲扣減三份一,應判處監禁32個月。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過往沒有任何犯罪記錄並信納他有真誠悔意,因此酌情多減兩個月,判處即時監禁30個月。
18.就控罪十二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l年。這罪行沒有量刑基準,一般判處是即時監禁。本席參考過辯方提供過往的案件,量刑是15日到兩個月不等,認為6個星期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可獲扣減三份一,判處即時監禁4個星期。
19.就控罪十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這罪行沒有量刑基準,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來定出適當的判刑。本案涉及被告管有一罐噴漆,在社會事件通常用來在公眾地方或商鋪噴上口號或塗鴉造成損壞。辯方求情指出被告在今次事件中沒有使用那罐噴漆。被告帶同那罐噴漆在身必然有打算使用來塗鴉來造成損壞公物或他人地方。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扣減三份一,判處即時監禁兩個月。
20.本席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三項控罪皆是同一事件干犯,本席同意辯方指出控罪十二及十三乃是衍生於控罪一,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即時監禁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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