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芷盈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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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第一至七、第九及第十被告人)。除第九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否認以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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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3/2020 [2023] HKDC 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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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第一至七、第九及第十被告人)。除第九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否認以下控罪:
2.經審訊後,第六被告人被裁定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其餘被告人均被裁定各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3.在預審聆訊時,第一被告人承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控罪十三)。第九被告人承認「暴動」罪(控罪一),她另外被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四)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十一)存放法庭檔案,沒有批准不得繼續檢控。第九被告人需要待聽取報告,她的判刑分開處理。 4.因此,本判刑只涉第一至五、第七及第十被告人。 5.有關本判刑被告人的控罪概覽,見〈附表一〉。 案情 6.本案案發日為2019年10月6日。法庭於本案裁定,本案暴動發生的時間、範圍、地點,是於1712時至1754時在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案中約有500名示威者在暴動現場集結,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7.於1712時至1726時,示威者無間斷地走到軒尼詩道的馬路上把由行人路撬起的磚塊放在軒尼詩道的馬路上,築成路障。示威者於軒尼詩道的行車路及電車路軌上焚燒雜物、木板。他們於行人路上鑿起鐵欄,並把鐵欄移走。軒尼詩道行車路上亦鋪滿磗頭、雜物。行人路上被塗鴉及噴上白色英文字體。示威者在馬路及電車軌上燃燒雜物。整段路段的交通已完全受阻。 8.於1726時後,警員到達灣仔軒尼詩道及史釗域道交界,並於該交界設置警方防線與示威者對峙。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及舉起橙色及黑色警告旗,呼籲集結人士疏散,亦曾多次使用催淚彈驅散人群;但現場集結的示威者仍沒有散去,並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物汽油彈、磚塊、雜物、並使用雨傘作掩護。亦有示威者使用大型垃圾桶、輪呔、巴士站路牌、欄杆、磚塊、雜物、甚至用鑽地車等築起路障或示威者的防線;示威者亦築起人鏈,把物資由銅鑼灣方向傳送至灣仔方向。 9.約1754時,警方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展開驅散行動,示威者則向銅鑼灣方向後撤。行動期間,示威者繼續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約1756時,部份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409至429號一帶被警員截停及控制,包括本案的各名被告人。 10.第七被告人管有控罪所指的雷射筆及兩把板手,而第十被告人管有控罪所指的一把扳手和一罐噴漆。第三至第五及第十被告人被發現戴上蒙面物品。 11.第一被告人管有一部沒有持有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批出的有效適當牌照的無線電收發機。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2.本案各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 13.第一被告人案發時22歲,現年26歲。她於英國修讀學士課程,現在是一名海外升學教育顧問,月入約HK$16,000。她的父親與哥哥經營食肆,母親是家庭主婦。 14.第一被告人於求情信表示是次事件令家人擔心,感到非常內疚。她本計劃繼續升學,因本案而擱置。她在等候審訊期間,開始學習烘焙,與家人朋友分享成果,並得到讚賞,因此她希望在是次案件結束後可以開一間咖啡店。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父親、男朋友、朋友、同學、僱主、及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在教育展覽認識的外地商務部香港代表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孝順,待人真誠,出席寵物義工服務,做事認真盡責,與同事相處融洽,在教育展覽中第一被告人的工作表現出色。第一被告人被轉介到社福機構尋求協助,並定期與輔導心理學家及註冊社工會面,報告指第一被告人承諾在刑期結束後接受「蛻變計劃」為期一年的輔導和支援。辯方指,事件發生至今已逾3年9個月之久,希望法庭能判以合適判刑,讓第一被告人的生活早日重回正軌。 15.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案及本案同一事件分拆的暴動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及另十人 [2022] HKDC 494,希望法庭能考慮本案情況酎情輕判。就控罪十三,辯方援引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昇俊 [2021] HKDC 9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泯浚 [2023] HKDC 382般,亦以罰款形式處理。 第二被告人 16.第二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年20歲。教導所報告指第二被告人父親與母親已離婚,第二被告人生長於單親家庭,自小由外婆照顧。他的菲律賓籍母親為一名餐廳服務員。他與母親、姊姊、姊姊的兩名孩子(分別4歲和不足1歲)、兩位姨姨及表親合共8人同住。第二被告人於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保良局何鴻燊社區書院修畢基礎專上教育文憑課程(心理學)的第一年課程,並希望繼續升讀兩年制副學士或高級文憑課程,但計劃因本案需要推遲。在本案發生後,第二被告人長期受到精神困擾,直到現在仍需定期覆診及接受治療。 17.辯方呈上第二被告人母親、中學老師的求情信及被告人的考試成績通知書、醫療報告及他參與課程的證書。第二被告人心地善良、學習態度良好,亦十分關心老師。本案的品格證人指第二被告人擁有卓越的藝術天賦和興趣。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品格良好,在案發前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重犯機會低。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年少無知,只有16歲。本案所牽涉的行為與其以往性格相違,屬單一個別事件。本案困擾第二被告人歷時超過三年接近四年之久,而他承受的壓力亦已造成額外的懲罰。 18.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年紀尚輕、品格良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健康及精神狀況皆良好,希望法庭考慮教導所。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小杰及另四人 [2022] HKDC 22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及另十人 [2022] HKDC 494。 第三被告人 19.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由同一大律師代表。 20.第三被告人現時25歲,案發時21歲。第三被告人於理工大學修讀設計學士課程。 21.第三被告人於求情信表示指她對身邊擔心她的親人、教授及朋友感到非常抱歉。第三被告人指她有參與非牟利機構的統籌工作。辯方呈上第三被告人父母、香港理工大學設計學院剛退休的副院長、講師、同學及朋友的求情信。第三被告人心地善良、單純,樂於助人,熱愛生命、關懷社區,品學兼優亦具有優秀設計技巧,第三被告人具批判性的智慧,亦對周遭的事物敏感度高。第三被告人只是受到當時社會氛圍的影響,希望法庭可予輕判。 22.辯方援引梁天琦案。辯方指第三被告人於本案的角色以及參與程度而言,沒有證據顯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就控罪六的「使用蒙面物品」罪,雖然罪行元素與暴動罪不同,不過並非性質有所區別,大程度上增加嚴重性的罪行,辯方希望整體性考慮可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人 23.第四被告人現年35歲,案發時31歲。第四被告人大學畢業。案發時是一名文職人員。年幼時,他家庭經濟良好。於金融風暴後,父親需往國內工廠工作,母親亦要外出工作,第四被告人照顧年幼弟弟。 24.第四被告人於求情信表示意識到他的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和不良影響感到懊悔和自責。辯方呈上第四被告人的母親、姨媽及前上司的求情信及過往獎狀相片。第四被告人孝順、有同情心和同理心、有責任心樂於助人、主動幫助同事又勤奮努力。第四被告人受濕疹困擾,放棄了游泳運動,參與足球運動,亦見成績。 25.辯方援引梁天琦案。辯方指第四被告人於本案的角色以及參與程度而言,沒有證據顯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就控罪七的「使用蒙面物品」罪,雖然罪行元素與暴動罪不同,不過並非性質有所區別,大程度上增加嚴重性的罪行,辯方希望整體性考慮可同期執行。 第五被告人 26.第五被告人現年36歲,案發時33歲。她在案發時是一名平面設計師,於2021年與她未婚夫楊先生開設了一間戶外用品店共同經營至今。父母於她中學時先後離世。家中有12兄弟姊妹,她排行第十。她與楊先生原本打算在2019年結婚,但因本案而暫時擱置。 27.辯方呈上楊先生的求情信。楊先生指第五被告人和平、理性、非暴力,參與遊行集會原意是純粹反映意見,絕不參與任何暴力的場面。楊先生指第五被告人正直、熱誠、良善,備受尊敬及愛戴。第五被告人一直有皮膚和氣管敏感的問題。 28.辯方援引梁天琦案。辯方指,仇銘芝一案,與本案原為同一案件,及後因被告人眾多而被分拆開;本案與該案同樣背景,暴動罪以3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的第八被告人認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羚 [2022] HKDC 658,第八被告人有實質和具體的行為該案以4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辯方希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溢朗及另四人 [2022] HKDC 984,案中為免同案的被告人在同一處境因不同的法官的處理而有不同的扣減幅度而産生怨忿,作出額外扣減。 29.辯方指法庭在本案的判詞中表示第五被告人只是身處暴動範圍,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五被告人的量刑不應比仇銘芝案中的被告重。所以,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不多於39個月為暴動罪的量刑起點。就控罪八的「使用蒙面物品」罪,辯方指兩項控罪皆是由同一事件而起,邀請法庭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七被告人 30.第七被告人案發時13歲1個月24日,現年16歲。教導所報告指他的父親是一名導師,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有兩位哥哥。本案發生後情緒受壓,第七被告人患有抑鬱症,於瑪麗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至2021年。於2021年9月起轉讀另一所書院,自此情況好轉,並從中培養對藝術電影的興趣,曾獲「最佳短片獎」等校內獎項。 31.辯方呈上第七被告人的家人、牧師、中學校監、中學副校長、中學班主任、小學班主任及小學老師的求情信。第七被告人家人對於未能適時給予第七被告人足夠指引和管教,以致他受社交媒體影響而參與違法行為,表示內疚和自責。第七被告人天資聰穎,待人真誠,尊敬師長,受到同儕歡迎。第七被告人於本案候審時,全心投入藝術拍攝與電影攝影,學校攝影功課表現優異。辯方指案發至今已超過三年多,第七被告人亦即將因本案而錯過校園生活。 32.辯方援引梁天琦案。審訊時,第七被告明確表示不爭議控方所指的暴動範圍和時段。辯方指,本案中並無證據反映第七被告人在暴動中的參與程度及角色,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他憑藉身處暴動現場鼓勵其他在場暴動者。辯方指,針對14歲以下的兒童和14至15歲的少年人,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15(1) 條的適用年齡取決於兒童或少年人被控告當日的日期,而非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或判刑當日的年齡HKSAR v CKC [2021] 3 HKLRD 263。就第七被告人年紀,辯方希望法庭將第七被告判入教導所。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妙小及另三人 [2023] HKDC 9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及另十人 [2022] HKDC 494。 第十被告人 33.第十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年20歲。教導所報告指,他的父親是一名項目經理,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第十被告人為家中獨子。第十被告人於理工大學修讀土木及環境工程學系的學位,現時就讀大學二年級。 34.辯方呈上第十被告人的中學校長、前校長、學校老師、學校童軍團團長、父母、姨姨、姨丈及世叔伯的求情信。第十被告人在校內各方面的表現正面,第十被告人樂於助人,態度合作,表現良好,勤奮向上,充滿責任感,在中學文憑試考取滿意成績。第十被告人愛野外活動、是一位帶點稚氣的青年人。第十被告人活潑善良,充滿好奇心,對人非常熱情友愛,尊敬長輩。在2019年因心智尚幼嫩,受到當時整體社會氣氛所影響,因而干犯本案,希望法庭考慮第十被告人現時的年紀及個人良好背景,予以他更生的機會。 35.辯方希望法庭考慮量刑時,在社會大眾的利益及協助年青罪犯重過新生兩者之間作出平衡。辯方邀請法庭判處第十被告進入教導所。辯方援引Wong Chun Cheong v HKSAR(2001) 4 HKCFAR 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妙小及另三人 [2023] HKDC 914 DCCC 788/2020, 575/2021 & 832/2022(合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及另二人 [2022] HKDC 448。 量刑 暴動罪 36.暴動是嚴重罪行。就控罪要旨及相關的量刑因素,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一案闡述並列出多項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37.梁天琦案指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73段)。梁天琦案亦指,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見75段)。 38.就本案背景(context),本案案發於公共秩序的嚴重失序期間。審訊時不爭議,在案發的時期,香港持續不時發生大大小小的示威事件。本案案發日為2019年10月6日,與律政司司長 訴 張子龍 CAAR 8/2022案發日期相同及時間相若,但該案暴動位置於深水埗一帶的道路及主通道,案中提及:
39.本案牽涉約為數500多名示威者。暴動發生於1712時至1754時,歷時約42分鐘。本案暴動位置於灣仔軒尼詩道,範圍覆蓋史釗域道、杜老誌道、天樂里及堅拿道西交界;路段連接東面的銅鑼灣和西面的金鐘。路段大部份為三或四線雙程行車,而道路中間有東行和西行電車路。於有關的時段,整段路段的交通已完全受阻。案發時,對附近的居民、行人及商舖帶來極大不便及影響。 40.案發時,示威者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及拆毁鐵欄、亦有示威者使用大型垃圾桶、輪呔、巴士站路牌、欄杆、雜物及磚塊等在馬路上築成路障並燃燒雜物。現場行人路被塗鴉及噴上白色英文字體,建築物的玻璃被噴上多個黑色中文大字體。示威者拉起紅色繩橫過軒尼詩道馬路東行線到對面西行線。示威者曾駕駛一輛鑽地車破壞馬路,並停放在東行線上做成障礙物。在現場示威者亦築起人鏈,把物資由銅鑼灣方向傳送至灣仔方向。示威者投擲多枚汽油彈,汽油彈著地後起火焚燒。 41.約1726時至1742時,警方和示威者對峙,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物品包括汽油彈、磚頭及雜物;使用綠色雷射光照射警方、叫囂、並使用雨傘作掩護,築成雨傘陣。警方發出7次口頭警告、舉出2次橙色警告旗及1次黑色警告旗。警告後,警方需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對峙。根據同意案情,案發時警方需使用的彈藥數目如下:—
若不是警方決定推進,現場未見有散去的意向。 42.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有關破壞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如何,但有關當局必然需要花費人力物力進行清理丶維修及重整。 43.本案分拆的其他案件同級法院所判處暴動罪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與4年9個月(有實質和具體的行為),也有被告人被判羈留教導所。 44.上訴庭於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一案中的判詞提出法庭就暴動罪的判刑考量需顧及:(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配套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45.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案,案件事發在旺角豉油街及附近街道發生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衝擊在場維持治安及秩序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員。場面失控後,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並以此為武器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部分襲擊者頭戴帽,而大部分襲擊者都面戴口罩。襲擊者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部分店舖的簷篷亦因而著火。停泊在路上的的士被拋擲火種。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及大量現場物件被破壞,而事後街上則滿佈多種雜物及磚塊。上訴庭認為就暴動罪採納5年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46.於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案,案件事發在山東街及彌敦道的暴動,牽涉約為數100 – 200多名示威者,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認為由於沒有證據在該案控罪範圍的暴動中點火情況,而另外涉及點火位置情況亦考慮被告人是否在場的情況(鄧浩賢案第32段),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4年半。 47.以上就楊家倫案及鄧浩賢案,在此不能盡述案情;但就著本案與楊家倫案(5年量刑基準)的情況相對考慮,本案的證據不涉有人縱火令店舖的簷篷或車輛因而著火及有多名警員受傷。而就著本案與鄧浩賢案(判刑起點應為4年半)的情況相對考慮,本案牽涉約為數500多名示威者,有人在路上燃燒雜物及示威者投擲汽油彈著地後起火焚燒;本案證據沒有指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基礎是互相鼓勵和支持暴動者。本案不涉多名警員受傷。當然,每案細節有其獨特性。 48.於楊家倫案第58段:
49.各被告人於求情時指,被告人的背景良好。這方面,上訴法庭已明確指出,於梁天琦案(第73段):
50.法庭考慮本案的證供、證物、背景、案發情況(暴動的案發時間、人數、規模、範圍、對峙、所造成的破壞)、各被告人的罪責、陳詞及案例等,以50個月(4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第一被告人 51.第一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控罪十三)。 判刑 52.第一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法庭以50個月(4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50個月監禁。 53.另第一被告人面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控罪十三)。根據法例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5]。案情指,第一被告人管有一部無線電收發機並沒有持有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批出的有效適當牌照。於預審聆訊時認罪,判處罰款 $2,000,10天內繳交,否則,以7天監禁代替,分期執行。 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54.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亦各面對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六至八)。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 55.就「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6]。規例的立法目的是為阻止蒙面物品對示威者和其支持者起壯膽作用,濫用匿名身份以逃避法律責任及警方調查。規例自2019年10月5日起實施,案發日是規例生效的翌日,本案背景亦涉規例生效引發情況。考慮了本案背景,案發時疫情還未發生,被告人於規例生效翌日公然違法,不遵法紀,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判刑 56.第三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法庭以50個月(4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50個月監禁;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六),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3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頒令控罪六的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1個月監禁。 57.第四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法庭以50個月(4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50個月監禁;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七),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3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頒令控罪七的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1個月監禁。 58.考慮了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及案例,提出第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於案中引述第五被告人的證供[7],可見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8]。就良好品格的考慮,並不等同於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情況[9]。再者,辯方引述被告人的證供,難以成為確立有關品格的基礎。 59.第五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法庭以50個月(4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50個月監禁;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八),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3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頒令控罪八的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1個月監禁。 第二、第七及第十被告人 60.第二、第七及第十被告人於干犯控罪至現時年齡為21歲以下。 判刑前報告 61.第二及第十被告律師代表邀請法庭考慮聽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62.第七被告代表邀請法庭考慮聽取教導所報告。 63.就案中的控罪性質,有關勞教中心羈留的時間而言,法庭認為勞教中心非合適的選項。所以,法庭於判刑前只為第二、第七及第十被告人索取「教導所」報告。於案件押後聽取報告時,法庭亦向被告人表示還未有最後決定,法庭不一定跟隨報告建議,以免被告人有不必要的期望。 64.「教導所」報告指第二、第七及第十被告人均適合羈留及建議教導所羈留式的判刑。 考慮 65.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在同一條文亦明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就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本案控罪一、三、五及十二,不屬例外罪行;控罪二是例外罪行。法庭在判刑之時需考慮,除了監禁之外,是否有其他方法令被告人可以重過新生,同時能反映控罪性質和案情及符合社會整體利益。 66.法庭考慮了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處理少年犯及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量刑的一般原則。法庭亦考慮了教導所命令是適用於可被判以監禁罪行的被定罪者,羈留期是6個月至36個月及獲䆁後仍需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案 (2001) 4 HKCFAR 12,指出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法庭要考慮的情況。 67.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若以監禁作為刑罰,本案判刑考慮會是50個月監禁。再者,就第二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法庭亦會因而作出刑期下調考慮。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及案中他的角色及情況,就羈留中心培訓的性質、平衡社會利益及少年人更新的情況,認為判處教導所,對確保被告人留在正軌上,也是十分重要,合符被告個人和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羈留教導所。 68.第七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三)。若以監禁作為刑罰,本案控罪一判刑會是50個月監禁,控罪二的標的物為屬3B級別雷射筆,本案控罪二判刑考慮會是6個月監禁,控罪三的標的物為兩支板手,判刑考慮會是4個月監禁。判刑亦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三項控罪判刑考慮會是54個月個月監禁[10]。再者,就第七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法庭亦會因而作出刑期下調考慮。法庭考慮了教導所羈留期及監管時間,第七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及案中他的角色及情況,就羈留中心培訓的性質、平衡社會利益及少年人更新的情況,認為判處教導所,對確保被告人留在正軌上,也是十分重要,合符被告個人和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庭判處第七被告人羈留教導所。 69.第十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五)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十二)。若以監禁作為刑罰,本案控罪一判刑會是50個月監禁、控罪五的標的物為一把扳手和一罐噴漆、控罪五判刑考慮會是4個月監禁、控罪十二判刑考慮會是3個月監禁。判刑亦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三項控罪判刑考慮會是53個月監禁[11]。再者,就第十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法庭亦會因而作出刑期下調考慮。法庭考慮了教導所羈留期及監管時間,第十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及案中他的角色及情況,就羈留中心培訓的性質、平衡社會利益及少年人更新的情況,認為判處教導所,對確保被告人留在正軌上,也是十分重要,合符被告個人和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庭判處第十被告人羈留教導所。 總結
〈附表一〉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 (2)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 及63(2)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241K章《禁止蒙面規例》第3(1)(a) 及 (2) 條。 [5] 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20條。 [6] 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241K章《禁止蒙面規例》第3(2) 條。 [7] 第五被告人跑的時候,因見到前方的女救護員被警員揮棍襲擊,於是她上前用雙手抱著女救護員,以致自己亦被警員襲擊,及後更被捕。 [8] 第五被告人求情陳詞第16段。 [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 [2004] 2 HKC 139,第18段。 [10] 控罪二的3個月監禁、控罪三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11] 控罪五的2個月監禁、控罪十二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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