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楷(又名梁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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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三),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05/2018[2019] HKDC 2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5/2018

[2019] HKDC 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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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楷(又名梁鍇) (第一被告人)
  章新豪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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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2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律師楊永安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律師陳建和先生,代 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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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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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三),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涉案處所為旺角花園街「新淇淇布藝」。

3.2018年5月27日晚上,店員鎖好門窗後離去。翌日早上,當店員返回店鋪時,發現一扇窗受損,店內亦有被人搜掠的痕跡。經點算後,發現現金港幣5,000元及一部智能電話(共值港幣9,000元)不翼而飛。

控罪二及三

4.涉案處所為油蔴地佐敦道鴻運大樓10樓I室,由古先生租住。

5.2018年6月2日零晨,古先生返家,發現單位被爆竊,失去現金港幣16,400元、一部MacBook、3部相機、3部外置硬碟、一本英國護照、3個旅行袋、一些衣物及一隻手錶,共值港幣51,800元。

6.閉路電視顯示,2018年6月1日晚上,第二被告人三度進入古先生的處所,檢走財物,進入後樓梯。其後,第二被告人空手進入同一大廈的13樓M室,並會同第一被告人及另一人,兩度進入後樓梯,然後帶同財物進入13樓M室。

警誡陳述

7.其後第一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受第二被告人指示,將贓物從鴻運大樓10樓的後樓梯搬往13樓M室,以賺取港幣500元報酬。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第一被告人確認上述事宜,並進一步指出自己住在13樓M室。

8.第二被告人亦被拘捕。警員在第二被告人的內衣裡近後腰位置搜出古先生的英國護照及港幣13.20元。警誡下,他承認干犯控罪二。

9.在其後的兩次會面紀錄當中,第二被告人承認干犯控罪一及二。他指自己是因經濟問題犯案,而在事後已將被盜財物出售,並花光所有款項。此外,他亦承認指示第一被告人幫忙搬運贓物,並在事成後給予第一被告人金錢作報酬。

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10.第一被告人現年46歲,已離婚,任職舞台搭建技工。他過往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7項控罪,當中包括一項「盜竊」罪及4項「搶劫」及「企圖搶劫」罪。

11.楊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與室友「細蛋」同住於鴻運大樓13樓M室,第二被告人為「細蛋」之友人。案發當日,當第二被告人要求「細蛋」幫忙時,「細蛋」尋求第一被告人的協助,結果他一時貪心,犯下本案。

12.楊律師強調,除了第一被告人處理贓物的地方與涉案處所相近,以及贓物來自住宅的爆竊之外,本案未有其他加重罪責元素。第一被告人深感後悔,不但將所知所聞全盤告知警方,現在亦坦白承認控罪,因此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現年35歲,未婚,沒有穩定工作。他過往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5項控罪,當中包括7項「入屋犯法」及「企圖入屋犯法」罪,及3項「盜竊」罪。

14.陳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單獨行事,並未在精心策劃下犯案,手法亦非專業,而且未有使用任何工具。他只是路經涉案處所,發覺有機可乘,才會干犯本案。

15.鑑於第二被告人被捕後已向警方交待一切,而他現在亦坦白承認所有控罪,陳律師懇求法庭能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

第一被告人

16.「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聞祖全[1]一案指出,接贓屬嚴重罪行,如果沒有接贓者,便會較少人犯盜竊罪。法庭應根據贓物的來源及價值來訂立量刑基準。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2]一案,上訴法庭亦強調,由於處理贓物罪的情況變化多端,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不一定具指導作用。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

18.此外,英國上訴法庭曾在R v Bernard Webbe and others[3]一案中列舉出有關控罪的九項加重罪責元素,並在邱柏竣HKSAR v Xiao Wei[4]等案中獲香港上訴法庭考慮。

19.辯方公正指出,案中處理贓物的地方與涉案處所相近,加上贓物來自住宅單位的爆竊,均令案情更為嚴重。但除此之外,本席同意,案中再無其他的加重罪責元素。

20.在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採納2年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有關刑期下調至1年4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1.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三,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1年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22.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在「非住宅」的處所犯案,一般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監禁;而假如處所為「住宅」,量刑基準則為3年監禁。

23.本案控罪一及二當中的處所分別為「非住宅」及「住宅」。在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偏離指引的理由,因此就控罪一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控罪二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4.第二被告人案底纍纍,過往已有7項「入屋犯法」及「企圖入屋犯法」罪及3項「盜竊」罪的紀錄,明顯為一名慣犯,屬加重罪責元素。基於這點,本席將兩項控罪的量刑調高6個月,分別達至3年及3年6個月。

25.第二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有關刑期分別下調至2年及2年4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總刑期

26.第二被告人在不同日子、不同地方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3年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他在案中的罪責。因此,本席只下令控罪一刑期當中的8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27.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一及二,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共3年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500/2003

[2] CACC 211/2006

[3] [2002] 1 Cr App R 22

[4] CACC 225/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