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伙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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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於提訊時表示不認罪,故排期定下審訊日期。於審訊的第一天,控方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獲准修訂控罪為處理贓物罪,被告人隨即於當日認罪,並於翌日在承認相關案情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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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4/2017 [2018] HKDC 4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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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原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於提訊時表示不認罪,故排期定下審訊日期。於審訊的第一天,控方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獲准修訂控罪為處理贓物罪,被告人隨即於當日認罪,並於翌日在承認相關案情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盧家儀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是花園街一間時裝店的職員,她在2017年10月2日離開店舖前,已經把收銀機抽屜及鐵捲閘鎖上。 3.於2017年10月3日約早上6時23分,警署警長曾超剛(控方第二證人)在旺角花園街,看到被告人拿著一個有金色圖案的紅色環保袋迎面而來。當被告人看到控方第二證人時突然轉身,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被告人停下來,但被告人並沒有理會,反而開始逃跑,控方第二證人馬上追截被告人,被告人逃進一棟大廈內,沿著樓梯彎腰躲在窗旁。控方第二證人最終在大廈內截停被告人,但該紅色環保袋已經不見了。 4.經調查後,警長34467(控方第三證人)在上述窗旁位置外的平台發現該環保袋。警方在該環保袋內發現以下證物:
警員隨後以爆竊罪名拘捕被告人,並把他帶返警署。 5.同日(即2017年10月3日)約下午12時30分,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上述時裝店時,發現收銀機及抽屜內遺失合共大約港幣72,000元、一個透明袋載有大約人民幣3,000元,以及一個透明袋載有一張電費單,當時時裝店內並沒有搜掠痕跡,但閣樓的窗是打開了的。稍後,控方第一證人認出在上述環保袋內發現的電費單及五個寫有數目字的透明膠袋,為該時裝店遺失的部分財物。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53歲,於中國出生,已婚,與妻子及21歲的兒子同住,受教育至小學程度,案發時為裝修工人。被告人有12次出庭紀錄,當中共有2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8項與不承實有關,包括搶劫、偽造文件、盜竊、扒竊、入屋犯法等。最新近的刑事定罪紀錄是2016年7月15日的一項,被告人因外出時懷有盜竊工具,被判監3個月。 求情理由 7.代表辯方的馮大律師同意上述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並接受本案的主要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另外,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涉案的入屋犯法罪。被告人的說法是,案發當天被捕前,他獲朋友“阿文”提議以港幣2,000元報酬代為保管涉案的贓物。被告人心裡有數,相信被要求保管的是贓物。但他出於貪念,想要錢為兒子交學費,所以答允朋友的要求。同時,辯方亦陳詞指涉案的贓物約值港幣兩萬多元,雖不算少,但亦非很高的價值。 8.辯方提供了兩個案例,希望法庭考慮。第一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聞祖全(CACC 500/2003)。該案亦是處理贓物罪。申請人最後被判入獄3年3個月,涉案的贓物是一個價值200,000元的挖泥機。雖然案情或贓物與本案的大有分別,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的是相關的法律原則(見判詞的第8段),即法庭在判刑時,去決定適當刑罰時,應考慮貨物是如何取得及其價值若干。辯方陳詞指本案中的贓物的價值,遠較聞祖全一案的為低。 9.辯方提供的第二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CACC 211/2006)。在該案裡,涉案的贓物是來自街頭搶劫得來的一個MP3機連耳筒,價值約500元。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中,有一項加重罪責的因素:即接贓罪犯與原罪的緊密性,不論是地域性或時間性。在該案裡,申請人處理贓物的罪行與原搶劫罪屬極為緊密,因為在搶劫的過程中,申請人在場,亦目睹搶劫犯犯案,然後與搶劫犯一起逃離現場,更從他手中接過部分贓物,最少有默許搶劫犯的罪行。因此,上訴法庭最後同意原審法官採用2年3個月為合適的量刑基準。辯方認為該加重罪責的因素,並不適用於本案,即使被告人於入屋犯法案的同一天及同樣在旺角區接贓。辯方的說法是純屬偶發性,所以即使本案涉及的贓物價值比邱柏竣一案為高,辯方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亦不應該高於2年3個月監禁。 10.至於就被告人因認罪而應獲扣減的幅度,辯方認為本案情況特殊,即使在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一案的指引下,被告人雖然並非於提訊時表示認罪,但仍然應該獲得全數三分一扣減。即使辯方確認被告人於提訊時表示不認罪前,已充分知悉有關取態的影響及後果,但辯方認為這是由於控罪自提訊後,由入屋犯法罪改為處理贓物罪,兩者屬不同的控罪,所以並非如吳文南一案中的指引下的情況。 11.辯方又認為另一案例,HKSAR v Barrow Lamin(CACC 219/2017)一案亦與本案有別,也不適用。因為該案涉及的是申請人於審訊的第二天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以換取另一項危險販運藥物罪留在法庭存檔,有別於本案中有修改控罪的情況。辯方強調在本案中,經修訂後的是不同的控罪,法庭應該有不同的考慮。 12.單單就認罪扣減幅度這個法律原則議題上,代表控方的熊大律師亦有陳詞,指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不應獲得全數三分一扣減,而只應獲得20%至25%的扣減,因為根據吳文南一案的指引,被告人正正是於提訊時表示不認罪,定下審訊日期後,但於審訊正式開始前,才向控方提議修改控罪便認罪的協議,最後在審訊前,獲控方接納,所以法庭應考慮被告人認罪,並非一個適時的認罪(timely plea)。由於並沒有任何來自被告人關於為何他沒有在之前向控方提出認罪協議(plea bargain)的資料,根據吳文南一案的指引,被告人只應獲得20%至25%的認罪扣減。 13.控方大律師在作出上述陳詞後,本席曾詢問辯方是否需要時間索取被告人的指示或作陳詞回應,辯方大律師表示並無需要。 判刑 14.處理贓物罪屬嚴重的罪行,與入屋犯法罪同樣有相同的最高刑罰,即14年監禁。雖然與入屋犯法罪不同,處理贓物罪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過往的案件裡提及過一些量刑的考慮。在英國的上訴法庭案例R v Bernard Webbe and others [2002] 1 Cr App R 22一案中提到,處理贓物罪有九項加重刑罰的因素。Webbe這個英國案例亦被香港的上訴法庭考慮過,包括HKSAR v Xiao Wei(CACC 225/2003)及辯方亦有提及過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一案。 15.特別是在邱柏竣一案裡,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3至14段提到:
16.本席有細心考慮過,特別是上述Bernard Webbe一案中提到的第一項加重罪責的因素,即接贓罪犯與原罪的緊密性在本案裡是否適用。正如上述,緊密性可以是地域上的,即接贓是否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又或是時間上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17.就本案而言,雖然情況可疑,接贓的時間與地點同原罪入屋犯法的時間及地點均相當接近,於同一天及在同一條街(即花園街)裡發生,但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事前煽動或事後鼓勵原罪,或事後有計劃地銷贓。換句話說,被告人接贓與原罪可能如辯方所指,只屬偶發性。故此,本席予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不以此作為加重罪責的因素。雖然本案涉及的贓物金額遠較邱柏竣一案的為高,本席仍然會因為沒有邱柏竣一案中加重罪責的因素,而採納稍低的量刑基準2年監禁,即較邱柏竣一案的低3個月,已經屬對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 18.剩下來的就是處理被告人於審訊第一天認罪的適當扣減幅度。本席首先列出相關的時序,經查閱法庭檔案及獲控辯雙方提供資料並確認,本席得知:
19.首先,本席認為表面上,本案發生的情況正符合吳文南一案中的指引,即判詞中224段的情況,被告人於提訊日向法庭或控方表明不認罪,因而令法庭定下審訊日期;而被告人接著於審訊的第一天之前,向法庭或控方表明他將會認罪,所以適當的扣減應該是20%至25%。 20.第二步本席要考慮的,就是根據本案的情況,即控罪曾被修訂及其前因後果,應否根據吳文南一案指引中所指,行使凌駕一切的酌情權(overriding discretion),採用不同的扣減,或把原本適用的扣減調整。本席經細心考慮後,認為並不應該這樣做,理由是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其實與上述上訴法庭案例Barrow Lamin一案相似,即如該案判刑法官指出(見判詞的第9段),亦為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確認為正確(見判詞第17段),被告人應該在更早時間向控方提出認罪協議的方案,即被告人的認罪並非適時的認罪,因並未於最早可供機會(first available opportunity)作出。 21.本席曾給予辯方大律師陳詞的機會,為何被告人不能於提訊期間任何時間、在訂立審訊日期之前,向控方提出今天出現的認罪協議方案。辯方大律師唯一的回應,就是當時他獲得的指示,並不足以讓他作出該方案的提議。本席經澄清後,獲辯方大律師確認,當時已獲得所需完整的指示,因此,本席認為無論當時被告人給予辯方大律師的指示是不足夠、不清楚,甚至與日後的指示不一致,均屬被告人本身的責任,亦應該由被告人本身承擔相關的後果。 22.情況可以對比於,假若於審訊第一天修訂控罪的理由是來自控方主動決定,而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即使於審訊的第一天修訂控罪後馬上改為認罪,亦應屬最早可供機會認罪,亦屬適時的認罪,因而應該獲得全數三分一扣減。但本案實際情況截然不同,如上述,被告人應該可以但沒有在更早時間提出認罪協議的方案,責任全屬被告人而非控方,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認罪不屬適時認罪,不應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而應根據上述吳文南一案的指引,只應獲20%至25%扣減。 23.在考慮期間,本席亦有留意辯方大律師提出的兩點。第一,辯方指經修訂的控罪為截然不同的控罪,本席認為並無關係,因為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及該條例的附表,入屋犯法罪及處理贓物罪為可交替控罪。明顯地,兩項控罪中有相同的元素,如果被告人有適時給予辯方大律師足夠、清楚及完整的指示,辯方可適時向控方提出相同的認罪協議方案。 24.第二,辯方指如向控方提出該認罪協議的方案,會預先披露辯方的辯護理由,對此本席並不理解,亦不同意,因為提出方案並不一定等同披露辯護理由,更不會在方案被拒絕後,為審訊法庭所得知。即使接受辯方的說法,的確會或有可能會向控方披露辯護理由,這亦屬辯方向控方提出認罪協議方案的必然結果,辯方必然要衡量,才決定會否向控方提出方案。而提出方案的時間,無論於提訊時或審訊前,並沒有分別。因此,本席認為上述辯方的兩個論點,並不影響或左右本席跟隨吳文南 一案的指引或行使本席的酌情權。 25.最後,本席考慮適當的扣減幅度,究竟應該是20%至25%中的多少。在吳文南一案中的指引有提到要考慮的,是被告人提出認罪的時間及所有其他有關情況(見判詞第224段),雖然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向控方提出認罪協議的方案,是在審訊開始前大約10天,而最後決定認罪亦只是在審訊前的幾天,但本席亦打算給予指引中容許最高的25%扣減,亦屬本席對被告人最寛大的處理。 總結 26.如上述,本席採納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但並非適時的認罪,給予25%扣減,最後刑期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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