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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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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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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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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旭(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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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健輝(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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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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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定匡先生,由M/s Au & Associates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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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ung & Fung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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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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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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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及D2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2年10月13日,知道或相信某些貨物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一項控罪)。D1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2012年10月13日晚上
2.PW2是一間貨倉的東主,該貨倉位於元朗大棠路水蕉新村168號,PW1是其外甥。2012年10月13日晚上10時,PW1正在該貨倉的貨柜辦公室內,突然有6名戴上口罩及手套的男子闖入,PW1遭他們綁上及恐嚇,期間其口給塞住。PW1被劫去兩部個人手提電話及現金,失物價值約$10,388。
3.PW2被劫去的是本案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所羅列的以下證物(“該批貨物”):
(1) 8箱二手筆記簿型電腦,連木箱計重量分別為930千克,1,000千克、870千克、640千克、1,080千克、810千克、920千克及1,070千克;
(2) 1箱電子板,連紙箱重量約為230千克。
該批貨物約值人民幣¥525,000,連箱計共重7,550千克。
4.劫匪離開該貨倉後,PW1高聲求助,相鄰狗場的一名職員聽到呼喊後來到替PW1鬆綁及報警。
2012年10月14日早上10時
5.PW3從事二手電子物品的買賣,是PW2的朋友。PW3認識D2已有兩個月。2012年10月14日早上10時,即劫案發生後12小時,PW3收到“阿輝”(後知為D2)的來電,D2聲稱有9箱二手筆記簿型電腦出售,問PW3有否興趣購買。PW3安排驗貨,驗貨期間D1及D2在場,PW3發現箱外寫有中文字“玖”( PW2名為“王玖生”)。PW3認出這是PW2用以記認其貨物的標記。PW3沒有向D2購買該批貨物。
6.未幾,PW2致電PW3,謂遭搶去一批筆記簿型電腦,問PW3有否失物的相關訊息,PW3便將事件告訴PW2。
2012年10月14日下午8時
7.PW3依警方指示致電D2安排會面及驗貨,2012年10月14日下午8時,D1與D2駕駛一輛車牌為MT4819的貨車來到會面地點,D1與D2一同下車,警方向D1及D2截查,並在車上找到該批貨物。此外,車上還有5個塑膠袋,內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10.82克晶狀固體內含10.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及一個玻璃瓶連塑膠管。D1及D2被拘捕。
D1在警誡會面時的說法及在庭上的補充
8.他的說法及補充包括:
(1) 他從事運輸工作,經營一間公司已有數年;
(2) 201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D2致電他,要求他安排一輛大車運送一批貨物,這是其公司附近一間貨倉被一些南亞裔男子所偷去的失物;
(3) 他於是駕駛其名下的16噸密斗貨車JX6660於晚上12時來到會合D2,地點是元朗橫洲工業區街上,距離該貨倉約15分鐘車程,他用貨車內原有跟車的剷車將該批貨物搬上JX6660;
(4) 由於D2遲遲未能決定實際目的地,翌日早上他的公司要用上JX6660,他便向前僱主梁先生商借另一輛16噸密斗貨車MT4819代替JX6660運送該批貨物。他把JX6660駛到青衣城的一個停車場與另外駕車到達的D2會合,他們合力將該批貨物轉到MT4819車上,之後離開;
(5) 2012年10月14日,D2致電要求他將MT4819連同該批貨物駛到流浮山與一名男子(後知是PW3)見面,D2與PW3見面後沒有達成任何協議,他與D2便離開;
(6) 他與D2在當晚8時再將MT4819連同該批貨物駛到相約PW3的地點,並被警方拘捕;
(7) 他當初接到D2的來電時已獲D2告知該批貨物是其公司附近一間貨倉被一些南亞裔男子所偷去的失物;
(8) 從合法的交易他一般可收取數百元作為運費,這次他沒有與D2商議過運費,但他期望D2會付他數千元;
(9) 他有吸服“冰“的習慣,車上的“冰”是作自用,他用該玻璃瓶來吸服。
D2在警誡會面時的說法及在庭上的補充
9.他的說法及補充包括:
(1) 他在一間回收公司任營業員,月入$15,000另加花紅;
(2) 案發3個月前開始,一個名為“阿星”的南亞裔男子曾先後帶一些客人到他的公司購買二手筆記簿型電腦及其他二手貨物,阿星與他或他的公司沒有直接交易過;
(3) 案發之前數天,阿星來電問他有否興趣購買一批二手筆記簿型電腦,每部開價$100,但沒有說到任何實際交易;
(4) 2012年10月13日下午11時,阿星來電說有8箱共2,000多部二手筆記簿型電腦,每部開價$100,另有1箱二手電子板,每公噸開價$30,000,阿星要他付$40,000定金,他說有興趣;
(5) 阿星指示他到元朗橫洲工業區的一個停車場內驗貨,他隨即致電D1,安排D1駕駛16噸貨車及準備剷車到驗貨地點,他自己則駕駛私家車到場與D1會合,他先到場,阿星沒有在場,沒有任何人在場,當時已是2012年10月14日凌晨;
(6) 一般而言,他會開著電筒察看顯示屏有否損壞及底板是否存在,但這次他沒有這樣做,因為他與阿星互相信任,他只是開了一箱來看,連每部電腦的包裝保鮮紙也沒有拆開,粗略的數過是200多部,實數不詳,前後花了15分鐘,D1已到場,他指示D1立刻將該批貨物用剷車搬上貨車JX6660,D1用了約30分鐘完成;
(7) 他駕駛私家車到青衣某停車場,指示D1將JX6660駛來停泊,直至他找到買家,該批貨物將留在D1的貨車上,D1因公司數小時後要用JX6660,要將車上貨物轉到另一輛貨車MT4819貯存;
(8) 他駕車到元朗廣場將$40,000現金交給阿星,其中$10,000從家中取得,餘額從柜員機取得;
(9) 他視這次交易為其公司與阿星的交易,賺賠均是公司的事;
(10)20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他聯絡PW3問有否興趣購買該批貨物,PW3相約他來到PW3在流浮山的貨倉,初步共識是以每部$125賣給PW3;
(11)PW3驗貨15分鐘後便說該批可能是賊贓,未決定會否購買,他(D2)於是在車上致電阿星,由於阿星支吾以對,他在這刻才第一次意識到這批是賊贓,D1當時也在車上聽到這番對話;
(12)PW3未作決定,他與D1便各駕車離開,傍晚PW3說要再驗貨,他與D1便駕車回來,其後被警方拘捕。
D1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0.D1現年36歲,中三教育程度,是一間運輸公司東主,與太太及兩歲女兒同住,他的刑事紀錄如下:
(1) 1994年11月17日因管有毒品及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各被判以$2,000簽保守行為2年(TM/7458/94);
(2) 1995年11月2日因管有毒品被判感化1年(TW/7000/95);
(3) 1996年9月19日因管有毒品重新被判感化2年(TW/2480/96);
(4) 1996年11月25日因盜竊被判感化2年及賠償$8,300(TW/3122/96);
(5) 2012年2月24日因盜竊被判監禁2月緩刑2年(TM/276/12);
(6) 2013年4月10日因盜竊被判監禁4個月,犯案日期在本案之前(TM/41/13)。
11.被告干犯本案違反上述TM/276/12之緩刑令。
D2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2.D2現年29歲,中三教育程度,在一間回收公司任銷售員,月入約$15,000,與父母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他的刑事紀錄如下:
(1) 1999年6月15日因販賣盜版貨物被判感化18個月(TM/700074/99);
(2) 1999年9月14日因販賣盜版貨物被判社會服務令120小時(TM/2904/99);
(3) 2003年3月24日因搶劫被判入勞教中心(DC/1189/02)。
13.辯方大律師指201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阿星來電說有該批貨物要賣給D2時,D2還未知道或相信這批是賊贓,他在2012年10月14日中午之前身在PW3的貨倉內聽到PW3說可能是賊贓時,才第一次意識到這批是賊贓。
14.本席並不相信他的說法,因為在2013年4月17日求情時,D2透過大律師指出他是案發前數天他才第一次認識阿星,然而在2013年4月18日繼續求情時,D2的說法是案發前3個月已認識阿星,阿星多次介紹一些客人買了其公司的一些二手貨物,D2沒有解釋為何出現這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D1透過大律師指出他當初接到D2的來電時已獲D2告知該批是賊贓,本席認為D1不可能比D2還早知道這點,D2分明是在說謊,他致電D1時(晚上11時)之前肯定已知該批貨物是賊贓。鑑於D2沒有傳召證人或證供就這個謊話進行案情聆訊,本席否定D2之餘,並不打算扣減其認罪所得之三分之一減刑。
15.D2連夜從私人積蓄拿出$40,000現金付給阿星,他明顯不是代公司進行交易,以每部賺$25計算,賣出2,600部他便可得$65,000,扣除給D1的運費,他的利潤不會少於$60,000。
判刑考慮
處理贓物
16.辯方呈交的案例共有5宗:
(1) 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1063:一宗入屋犯法案6小時後,有人指示被告將失物當中的一隻價值$11,000的手錶典當,被告將當舖付的$3,500當中的$2,500交給該人,其餘$1,000作為自己的報酬。上訴庭援引英國上訴庭的案例R v. 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R (S) 22,列出以下的9項加刑因素:
(a) 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b)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c)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d)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e)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f)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g)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h)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
(i)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該案的加刑因素是被告屢次偷盜來港盜竊及入屋犯法,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2年3個月。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聞祖全 CACC 500/2003:被告向喬裝買家的警員兜售一部挖泥機,其後便有一部價值$200,000的二手挖泥機在公路工程地盤被人偷去,被告發覺有異,並未收錢便離去,後在別處被捕。上訴庭認為處理被偷車輛的刑期一般較其他貨物為高,挖泥機只算是工具,刑責較低,量刑基準應由3 ½ 年調低至2 ½年。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 CACC 211/2006:被告目擊余賢星搶去一名女士的手袋,余將手袋內價值$500的MP3機交給被告,被告在該搶劫案後30分鐘被捕,當時管有該MP3機。上訴庭認為上述R v. Bernard Webbe 的9項加刑因素中,相關的是被告和原罪的緊密聯結,原審法官以2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4) HKSAR v. Cheng Chi Wai (鄭志偉) CACC 313/2011 & CAAR 2/2011 heard together :有6輛分別在不久前至8年前被偷去的私家車,以不同形式改頭換面地出現在被告經營的汽車維修工場內。上訴庭認為上述R v. Bernard Webbe 的9項加刑因素中,相關的是有新近被偷去的車輛在該工場內出現,被告的工場的運作模式相當複雜及具組識性,他向專業的偷車賊提供專業支援。上訴庭認為(若非是控方加刑申請)該5項處理贓物罪的整體量型基準理應是6年。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及另二人 CACC 313/2011:兩輛私家車在數天內遭人在深水埗的一個收費停車內偷去,後來被告與另一人被警察發現坐在其中一部上,旁邊停泊的是另外一部,即時被捕。上訴庭指一般處理偷車案件罪行可被判3年監禁,嚴重的更可達5年。
管有“冰”
17.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案例中的被告在家中管有超過15克“冰”,上訴庭認為若是沒有散貨的潛在風險,量刑基準可定於12個月,由於該案的毒品分量不少,他的雪柜內還有4個特別改裝的樽可用來吸服“冰”,上訴庭因這潛在風險而將量刑基準上調為18個月。
本案判刑
18.套用一般量刑原則,D1夥同D2犯案,本是他們的加刑因素,然而事主的失物終可起回,卻是減刑因素。套用上述Bernard Webbe 的加刑因素,就D2而言,本席認為存在的是:
(1) 接贓罪犯和原罪極為緊密,無論是時間及地域;
(2) 贓物價值不菲,達人民幣¥525,000;
(3) 他若成功賣給PW3可獲不少於$60,000利潤,不消一天時間。
19.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刑期是2年。
20.就D1而言,他依D2指示行事,所得的報酬或不及D2的十分之一,本席以2 年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6個月。這項罪行違反2012年2月24日因盜竊而起的監禁2月緩刑2年的命令(TM/276/12),這2個月刑期須全數執行。
21.本席以18個月作為其管有“冰”的量刑基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12個月。
22.整體刑期是22個月,以下是調整方法:
(1) 第一項控罪,監禁16個月;
(2) 第二項控罪當中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23.緩刑令之2個月監禁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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