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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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審時有十二名被告(D1至D12),全部被控以一項‘暴動’罪,其中有十一人被定罪,七人(D4、D5、D7、D8、D9、D10、D11)接著提出定罪及/或判刑上訴許可申請。後來D4、D5、D7、D8、D9和D10撤回他們的申請,D11就是唯一一名申請人。他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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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0/2022,[2023] HKCA 975 原案件:[2021] HKDC 1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7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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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審時有十二名被告(D1至D12),全部被控以一項‘暴動’罪,其中有十一人被定罪,七人(D4、D5、D7、D8、D9、D10、D11)接著提出定罪及/或判刑上訴許可申請。後來D4、D5、D7、D8、D9和D10撤回他們的申請,D11就是唯一一名申請人。他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控罪 2.控罪指D1至D12於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郭、張、何、溫、麥(全部具名)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方說法 3.案發當日,警方對一擬在九龍黃大仙中心舉行的集會發出《反對通知書》,但大批示威者仍然在黃大仙廣場一帶聚集堵路。其後的暴動,則被定格於同日16:15時(警方到場並目睹有破壞社會安寧)至16:55時(所有被告被截停或制服),地點是由東頭邨道至龍翔道之間的一段沙田坳道,及由沙田坳道至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天橋之間的一段龍翔道[1](兩段路面約莫呈‘7’字形)。 4.根據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法官)的撮要,是次暴動的規模相當龐大,身處不同時間不同位置的警方證人把自己觀察到的參與人群定位於數百至數千不等。暴徒大部分身穿黑衣和戴有口罩眼罩頭盔和防毒面具等物,對警方發出的口頭和各式旗號警告置之不理。警方向他們的方向推進、施放催淚氣體,甚至發射橡膠子彈,暴徒就以傘陣、玻璃瓶、磚塊、汽油彈和點燃馬路上的路障來回擊和回應。雖然暴動人群當中不斷有人被制服,但暴徒且戰且走,還是持續抵抗甚至還擊了一段時間。 5.綜合PW3至PW14等多名同隊‘速龍隊’警員的證供,D1至D12的被捕過程如下[2]:
辯方立場 7.無論是警方證人的證供、案發時的多條現場錄影,以及各被告被捕時的衣著裝備,辯方都沒有太大爭議。 8.此外各被告也一律不作供。 9.案中的唯一辯方證人是聖約翰救傷隊黃大仙支隊的主管區先生,他是D11傳召的證人。根據區先生供稱,D11是黃大仙支隊的隊員,但聖約翰救傷隊並未在案發當日派員出勤,他不知道D11何以會在黃大仙的案發現場出現[4]。呈堂證書顯示D11確實是具資格的急救員。 原審判決 10.原審法官對案件的分析非常詳盡,事實和相關的判例具備。按次序他的關鍵裁決可撮要如下。 11.他信納控方的證供證據,認為完全足以證明相關的日期、時間和地點有暴動發生[5]。 12.他指各被告被制服於黃大仙中心南北館的天橋下面,距離由暴徒築起的大型路障和一大堆被掘起的磚塊很近,那裡毫無疑問是暴徒和警方對抗的「重要據點」[6]。 13.即使把考慮的時間和地段分別縮窄至暴動最後十八分鐘和光是龍翔道的路面[7],他認為各被告被發現於此時此地都是「極不尋常」的[8]:
14.原審法官亦提到各被告的衣著和裝備,認為令「可作推論的空間和幅度更大」[9]。他就衣著的問題表示[10]:
16.以上就是原審法官裁定D1至D10罪成的主要論據[12]。他補充,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D1至D10本身曾作出實質的暴力行為,但他們不聽從警方的警告撤離,在最少十八分鐘內選擇置身於明顯正在發生暴動的現場,與「上百甚至過千」穿戴同樣衣服裝備的人群「共同進退」和「連成一線」,他們無疑就是「參與」了暴動[13]。 17.至於D11(後稱申請人),原審法官注意到他身上橙色有急救字樣的背心、聖約翰救傷隊隊員的身份,以及身懷大量急救用品的事實,接受他是一名急救員。不過考慮到辯方證人區先生的證供,他又裁定申請人只是「以個人身份 … 在當時當地擔當急救員」[14]。 18.在上述的基礎下,原審法官進一步裁定,有關被捕時間和地點的推論同樣適用於申請人[15]而申請人有別於其他被告的衣著和裝扮則對他更為不利[16]:
19.再下去就是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成的最後一輪分析和推論,他尤其是處理了在暴動人群以外申請人會否救助其他人的問題[17]:
是次申請 (上訴理由) 20.代表申請人的是關文渭和梁寶琳兩位大律師。關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為申請人提出以下一個上訴理由:
(關鍵陳詞) 21.關大律師的關鍵陳詞如下。 22.除了他的急救背心是橙色,申請人的衫褲和鞋分別是淺藍、卡其和墨綠色,和穿著‘黑群戰術’服的暴動人群完全不一樣。他頭上雖然穿著或掛著黑色頭盔連護目鏡和粉紅色的防毒面具但他卻沒有用任何物件遮蓋他的臉龐。他到達大型路障時其實還有路可走(擷圖顯示路障末端有一大缺口)但他卻停步轉身高舉雙手安靜地等待警員的到來並接受對方的控制。 23.在以上的一切相關情況下,原審法官反指申請人的衣著和裝扮的「推論空間其實更大」[18],是令人費解的,在邏輯上屬本末倒置,意思是把能反駁控方的有力證據說成是可加強控方頂證力的證據。 24.事實是,若要把申請人定罪,法庭便必須肯定申請人在現場充當急救員的最終意圖是「鼓勵」暴動。這是控方開案[19]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罪的基礎。但在上述的僅有證據下,法庭實不能排除辯方在原審時的說法,即申請人只是旨在「提供救護服務以表現他為人服務的精神」[20],亦即誰受傷給誰急救,無論對方是暴徒、記者還是警員。原審法官指警員「不會要求申請人協助」[21]只是他武斷。 25.原審法官出錯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把身處暴動現場的非警務人員簡單地二分為(a)無辜途人或旁觀者和(b)暴徒。這個錯誤的二分法完全忽視了急救員和記者等中立角色的存在。如果急救員提供無差別的急救服務應被視為鼓勵暴動,那麼記者在現場的實況報導也應被視為宣揚暴動,但這是毫無道理的。 26.原審法官出錯的另一主要原因是未能正確掌握有關‘鼓勵’暴動的法律。根據英國案例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提到而終審法院又在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援引的觀點,相關的鼓勵必須為‘積極的鼓勵’(active encouragement)。這與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就‘夥同犯案’(具體是‘協助’和‘教唆’)而作出的經典論述如出一轍。但本案申請人的造意和行為皆遠遠達不到這個要求,完全不能與之相提並論。 27.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罪是沒有證據和法律支持的。 討論與分析 28.關大律師在本庭的查詢下接受以下各點為不爭的事實:在警方採取行動之前,有關的‘7’字形路段已發生著各種符合暴動定義的行為。警方從‘7’字的底端推進至一劃一棟的交接處即沙田坳道與龍翔道交界時曾停下一段時間。警方從交接處再向黃大仙中心的推進就是原審法官口中的最後十八分鐘和250米相關路面,這段路面在警方第二次推進之前還是在發生暴動。警方開始第二次推進,暴動人群跟著撤離,申請人就被發現於警方與暴徒之間的一段緩衝空間,但他其實也是和所有人一樣向著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天橋移動。他是走到天橋下面才轉身舉手等候警員上前把他控制而這個地方就是原審法官所講的大型路障,由一串橫跨路面的欄杆和其他物件構成。在相關的十八分鐘和250米路面上沒有「旁觀者」,「旁觀者」都在「龍翔道旁邊的商場、廣場或上面的天橋」[22]。申請人不屬於「旁觀者」,置身暴動之中是他刻意的選擇,他可以但沒有選擇離開。 29.在上述的事實基礎上本庭有以下幾點觀察:黃大仙位處鬧市,如被催淚氣體熏到嗆到,或受到大小各種人身傷害,最快最有保證的舒緩和處理方法就是儘速從暴動的核心範圍撤離,到周邊姑且稱之為‘靜態區’的地方和設施尋求幫助,包括急救和召喚救護車。對參與暴動者而言,尤其是全身黑衣裝備齊全的暴徒而言,撤離或許會帶來即時被捕的風險,或增加風險,但被捕和獲得幫助是兩回事,不應混為一談,意思是如要獲得幫助就必然能夠在靜態區取得,速度和質量不會比暴動核心範圍內差。如要減低被捕風險,或能夠在傷勢獲得初步處理後繼續‘作戰’,那麼留在暴動核心範圍內接受幫助必然是首選。萬一傷勢嚴重至不能隨便移動,則無論如何需立即就地報警但致電999亦可由任何人完成,例如是記者。以上提到的,全部是常識,一般港人連想也不用去想。 30.把觀察的焦點轉到申請人身上:案發時社會氣氛繃緊,暴力事件頻生,公共秩序嚴重失序,就算立場跟申辦方或申辦主題一致,在行動上較為溫和的市民都不會置身於遭到警方反對的公眾集會,持相反意見者更絕不可能。相對於聖約翰救傷隊的不派員,以及非嚴重受傷至不能移動者還能在靜態區獲得適時幫助的情況下,申請人選擇參與有關的集會並在暴動爆發後留在暴動的核心範圍。他穿著橙色有急救字樣的背心,搶眼易明,意思就是能夠和樂意在暴動中提供即時的醫療急救服務,但其實他根本沒有任何身份(不是指資格)去這樣做,他內心是否認同暴徒的行徑亦只有他本人知道。可以肯定的是,在暴動核心範圍內,舉目都是穿黑衣的暴動人群,申請人不可能不清楚他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前者。 31.縱觀以上各點,本庭認為不利申請人的推論是強而有力甚至壓倒性的。他退向路障時和前方暴徒保持距離,以及在到達路障後轉身舉手投降,都不能有效抵消這推論,原因是這樣做的理由很多,例如是刻意降低嫌疑、體力不支、自覺跑不過警員,及/或認為急救員的打扮是護身符等等,反正他不作供法庭便無法亦無需為他猜想開脫的理由。正如本庭在案例中多次強調,這不是把舉證責任推給被告的問題,而是 – 以本案為例 – 法庭無法理解:最遲在暴動發生之後,即「旁觀者」都已離開的情況下,沒有任何職務在身的申請人何以選擇留下,及旗幟鮮明地宣示他可以向主要是參與暴動的人群提供即時就地和可減低被捕風險的急救。他可以告訴法庭那是出於人道、是為了向少數未必會發生的極嚴重個案提供救護車到達前的照護,並接受相關的盤問,但他沒有。 32.本庭認為,在一切相關證據下,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裁定申請人‘鼓勵’當天的暴動,方式就如他所講的「作…支援或後盾」,「令[暴動人群]知道…他可…提供急救協助」和「令他們可放心向警方對抗」。他指「[申請人]的存在增加了參與者的信心」也沒有錯。在上文提到的一切相關環境下,申請人一定知道及意圖他的行為會產生剛指出的效果,具「鼓勵」的造意。當然,控方和法庭或者能夠以其他例如是‘促進’或‘協助’的概念作為指控和裁定申請人參與暴動的基礎[23],但以‘鼓勵’作本案的基礎也實無不妥。 33.接著要討論關大律師有關‘積極鼓勵’的觀點。 34.Lo Kin Man 案的相關段落(判詞第81至86段)內容如下(下劃線後加):
35.非常明顯,‘積極鼓勵’只是Caird單獨一案用到的詞。本庭說‘詞’而非‘概念’,是因為從上述六段Lo Kin Man的判詞整體看來,‘積極’兩個字並未對‘鼓勵’的概念帶來任何內容上的添加。六段判詞反復強調的是,‘光出現在現場’(mere presence)本身不足以構成‘鼓勵’,就是這麼簡單,至於特定的個案是否具備構成‘鼓勵’的額外行為則要視乎具體情況,而且門檻不高,唯獨這些行為必須附帶相關的意圖(“necessary that there be some intentional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36.以上就是目前就何謂‘鼓勵’暴動的最權威闡述。有了這個權威闡述,法庭就無需再借鑒能作嚴格議題區分的Chan Kam Shing案。事實上,Chan案雖被Lo Kin Man案提及,但裡面有關‘積極’的表達卻沒有出現在Lo案的六段相關判詞當中。 37.最後,把Lo案六段相關判詞適用到本案,穿著急救背心刻意置身於暴動核心範圍的申請人當然就不是‘光出現在現場’了。情況已在上文詳細分析,不在這裡重複。 判決 38.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的上訴。
[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13和60段。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5段。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1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1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4至65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0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3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3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8段。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0段。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9和113至114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6段。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3和124段。 [1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6和127段。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8段。 [1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9段。 [1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1至134段。 [18] 見上文第18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9段第二行。 [19] 上訴卷宗12頁:控方書面開案陳詞第18(2)段。 [20] 見上文第19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1段最後一行和第134段第一行。 [21] 見上文第19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3段第六行。 [2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7段。 [23] Lo Kin Man判詞第21段(方括號內的中文雙字詞是終審法院的官方翻譯,由本庭在此加插以說明):“… the defendant’s conduct amounting to ‘taking part’ in the riot must involve acts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It must involve committ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 or doing acts facilitating [促進], assisting [協助] or encouraging [鼓勵] breaches of the peace by others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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