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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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0/2022,[2023] HKCA 1231 原案件:[2021] HKDC 1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7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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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原審時有十二名被告,申請人是當中的第十一被告,他們全部被控以一項‘暴動’罪,結果有十一人被定罪。申請人接著提出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聆訊後被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亦同時被駁回。案中的一切相關事實和本庭的判案理由見 [2023] HKCA 975(日期:2023年8月18日),不在這裡重複。 動議 2.2023年8月25日,申請人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證明案件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以下是申請人擬提出的法律觀點:
4.申請和答辯方同意,本庭可以書面方式處理這動議。 陳詞 5.代表申請人的是關文渭和梁寶琳兩位大律師,他們的關鍵陳詞可撮要如下。 6.Hawkins J在英國案例R v Coney (1882) 8 QBD 534表示(判詞第557頁):
7.約八十年後,Devlin J 在National Coal Board v Gamble [1959] 1 QB 11表達了他對這段判詞的理解。這理解在再多十年後的Tuck v Robson [1970] 1 WLR 741被 Lord Parker CJ解讀為(判詞第746頁):
8.同時,‘active encouragement’(‘積極鼓勵’)的概念亦被適用到暴動罪的分析之上,案例是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判詞第505頁):
9.在香港,協助或教唆者須有‘積極’言行才罪成的原則,其實一路都有案例支持,及至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則由終審法院把它確認下來(判詞第10段):
10.最後,Chan 案的觀察,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有採納(判詞第68段),所以Lo案第81至86段,即被本庭指為迄今最權威的相關論述,雖然沒有明確提及,但‘積極’的要求還是應該適用到何謂鼓勵暴動的分析上面。這點須由終審法院去澄清。 討論 11.R v Clarkson [1971] 1 WLR 1402是關/梁兩位大律師援引的另一宗案例。在該案,Megaw LJ在引述過 Hawkins J在Coney的判詞後指出(判詞第1406頁):
12.綜合以上各英國案例的觀察,意思其實非常明確,而且和Lo 案判詞第81至86段所講的沒有分別,撮要見本庭在 [2023] HKCA 975第35段:
13.亦因為以上的原因,本庭在 [2023] HKCA 975第35段的開端指出,‘積極’只是一個詞,這詞並未為Lo 案對‘鼓勵’的解釋帶來任何添加。在第36段又說,既然有了Lo 案的解釋,就無謂再拘泥於嚴格來說是另一議題的用語。 結論 14.總括而言,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是需要終審法院澄清的法律問題。本庭拒絕發出有關的證明書。
申請人: 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轉聘關文渭大律師及梁寶琳大律師代表(以義務性質行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先生及檢控官江華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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