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鈞朗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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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十二名被告D1至D12,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指控D1至D12連同其他人,於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參與暴動。另外還有兩項控罪,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均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第二項控罪指控D3攜有一把鎚仔,第三項控罪指控D9攜有一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俗稱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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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0/2020 [2021] HKDC 1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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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十二名被告D1至D12,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指控D1至D12連同其他人,於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參與暴動。另外還有兩項控罪,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均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第二項控罪指控D3攜有一把鎚仔,第三項控罪指控D9攜有一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俗稱雷射筆。 2.各被告對所有相關控罪均不認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指控,於2019年10月1日(下稱「案發日」),於約16:15時至16:55時,於沙田坳道近東頭邨道至龍翔道一段,即沙田坳道對出左轉往樂富方向至橫跨黃大仙中心南北館的天橋(下稱「南北館天橋」),當時當地發生暴動。D1至D12為其中參與者。上述地點可參考地圖P122及D3-5。 4.控方倚賴的證據包括:—
承認事實 5.根據兩份承認事實P123及P124,控辯各方同意:—
控方證人PW1至PW16 6.PW1陳德明督察,他作供指,他在案發日帶着警察機動部隊D連第一隊,即Delta 1隊。於16:20時到達沙田坳道面向龍翔道,與其他警員一同設立警察封鎖線。前方80米處有過百名示威者佔據龍翔道東西行線,大部分示威者都是身穿黑衫黑褲、戴口罩、面罩、防毒面具及頭盔等。部分人向警察封鎖線投擲磚頭及汽油彈,對警員安全構成極大危險。 7.16:35時,PW1向示威者用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並命令警員舉起黑旗,警告示威者立即散去,否則使用催淚煙,示威者並沒有聽從警察而散去。 8.16:36時,一隊刑事偵緝探員組成的拘捕小隊衝出龍翔道東西行線,並於龍翔道近新光橋一帶制服了數名示威者。PW1隨即帶隊緊隨衝出龍翔道,見有示威者用汽油彈擲向身處龍翔道近新光橋的警員,有見及此,於16:37時,PW1在龍翔道再向在場示威者發出警告,不要再拋汽油彈,否則會使用橡膠子彈,並命令警員舉起橙旗寫着「速離,否則開槍」。警員在龍翔道向鑽石山方向及向樂富方向均設立警察封鎖線。 9.16:45時,另一隊警員到場增援,PW1與他的Delta 1小隊隨即面向龍翔道往樂富方向設立封鎖線,當時見到龍翔道上100米以外大約有一千名示威者聚集,佔據了整個龍翔道東西行線,面向警察封鎖線,他們都是身穿黑衫黑褲,戴有口罩、面罩,部分張開雨傘向着警方。 10.16:51時,警方繼續向前推進,PW1再次用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及舉起黑旗,警告示威者立即離去。之後,警方發射催淚煙驅散,但示威者並沒有散去,仍在100米至200米外與警方對峙。PW1及他的小隊及後到達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天橋下附近,看到有一個由示威者用雜物砌成的路障橫跨龍翔道西行線,看到路障旁着火,於是他的小隊未有再向前推進,通知消防處滅火。之後,警員清除雜物、障礙物,及設立封鎖線,約一千名示威者在100米外靜止,與警方對峙。最後,PW1及他的小隊獲指示掉頭,向龍翔道往鑽石山方向掃蕩。 11.以上情況,可見於錄影片段P115(4) 16:30至16:46,P115(5) 16:51至17:00,和P118 16:31至16:40及相關截圖。PW1亦有在地圖P122_PW1_1至3上標示上述相關位置及路線,特別是在P115 16:52:23至16:52:29時,當時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PW1作供指,對此印象特別深刻,因為玻璃樽在他1米前爆開,入面液體濺在他身上。 12.PW2梁家駿督察,他作供指,案發日他帶着機動部隊D連第3隊,即Delta 3,下午從黃大仙警署出發往沙田坳道與東頭邨道交界,期間他見到前方近沙田坳道迴旋處旁邊的電單車停泊位有部分電單車着火,冒出濃煙,有消防車在現場滅火。 13.約1615時,他與隊員在沙田坳道與東頭邨道交界築起封鎖線,面向迴旋處及龍翔道,前方約60米外有二百至三百名示威者聚集,他們都是身穿黑衣,大部分戴有眼罩、面罩、防毒面具及頭盔,前方的示威者更打開雨傘列陣,向着警方封鎖線。另外在PW2的左前方,即黃大仙中心多層停車場內有示威者,示威者除了叫囂、辱罵警員外,還向警方拋擲汽油彈,多個汽油彈落地後燃燒,最近的汽油彈與警方距離只有5米至10米。 14.PW2與隊員停留,等候上級指示,直到約16:20時收到指示,由沙田坳道向龍翔道方向推進,目的是驅散在龍翔道上聚集的示威者,於是整個機動部隊D連向龍翔道推進,期間使用催淚煙驅散示威者。 15.約16:35時,警方在發射催淚煙後,PW2見前方的二百至三百名示威者向後退,警方繼續向龍翔道方向推進,示威者逃往龍翔道的東西行線。 16.16:37時,PW2在龍翔道西行線上望向樂富方向,看到西行線上三條行車線都有巴士及其他車輛停頓,交通癱瘓,車輛不能通行,在東行線上則有用膠欄杆設立的障礙物,當時在龍翔道東西行線上往樂富方向有數千名示威者,身穿黑色衣服,部分戴有眼罩、面罩、防毒面具及頭盔,最近距離的示威者距離警方只有50米。 17.16:39時,PW2指示傳令員向龍翔道東西行線舉起橙旗,同時亦利用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指他們已干犯了非法集結罪,如不立即離開,警方會用適當武力驅散他們,示威者並未有聽從警告,仍留在原地與警方對峙。PW2留意到當時路面情況混亂,地上有雜物及障礙物,如破爛玻璃樽、雪糕筒等等,路中央有用膠欄杆造成的障礙物,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不斷向警方叫囂、拋擲磚頭及汽油彈。 18.PW2見示威者在警告後未有散去,於是指示向示威者方向發射橡膠子彈。發射後,見示威者有稍後退,但幅度不大,警方並沒有推進,示威者在距離警方約60至70米外仍與警方對峙,不斷叫囂及警方投擲雜物。 19.16:43時,PW2指示傳令員向在場的示威者舉起黑旗,他本人亦用擴音器作口頭警告,指令示威者離去,否則警方會發射催淚煙。警告無效,於是PW2指令發射催淚煙,示威者稍為後退了一些,在距離警方約80米左右停下,但沒有散去,前方的示威者打開雨傘列陣,之後PW2及隊員移向龍翔場東行線上設立封鎖線,Delta 4隊員則留在西行線上。 20.PW2亦看到東行線上正前方的示威者設起傘陣,向警方慢慢推進,由原來的80米距離推進至最近的約50至60米,然後停下與警方對峙,向警方投擲雜物及汽油彈,最接近PW2的汽油彈距離他只有10米,稍後警方再發射催淚煙,見示威者開始後退至距離警方80至100米停下,當時東西行線馬路上仍聚集大批多達數千人的示威者。 21.16:50時,警方開始向樂富方向向前推進,示威者慢慢後退,但並沒有大量示威者離去。警方推進期間,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及汽油彈,PW2看見地上有磚頭、廢紙、玻璃樽、欄杆等雜物。PW2與隊員沿東行線向樂富方向繼續推進,至龍翔道至正德街交界停下,設立封鎖線,在他前方的龍翔道東西行線上仍有大量約一至二千名示威者,聚集在近摩士游泳池對出位置,離開警方封鎖線約100米,與警方對峙,間中仍有叫囂,及向警方投擲雜物。PW2見到有警方速龍部隊在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天橋下制服了一批示威者。 22.有關的事發經過可見於錄影片段P114(3) 16:45至46,16:50至51;P116(3) 16:22至16:39;及P119 16:18至19,16:43至53。 23.另外,PW2在地圖P122上標示出他與隊員由沙田坳道推進至龍翔道的路線,P122_PW2_1;而他亦將當時所見到的情況在錄影片段及截圖中指示出來,其中比較重要的顯示了電單車着火位置,他本人、隊員及示威者於不同階段的位置,沙田坳道地上汽油彈燃燒位置及拋下路線,在龍翔道上障礙物及燃燒彈位置等等,見影片截圖P116(3)_PW2_1至17,P114(3)_PW2_1至3,及P119_PW2_1至8。 24.PW3至PW14為屬於鐵路總區鐵路應變部隊,現時俗稱速龍的警員,他們十二位警員為制服或拘捕本案十二名被告的警方人員。案發日16:20時,他們在黃大仙地鐵站內等候指示,於稍後時間上地面,往龍翔道作掃蕩、驅散及拘捕示威者的行動。 25.16:50時,他們整隊人員從黃大仙地鐵站D1出口剪開鎖着閘口的鐵鍊出地面,到達龍翔道西行線的行人路上向樂富方向推進。他們繞過停泊在路上的巴士,期間他們見到前方100米外龍翔道上有二百至三百人集結在一起,這班人都是身穿黑色衣服,有些戴上面罩、眼罩、防毒面具、頭盔。警員繼續向前推進。推進期間,有示威者向他們投擲磚頭、雜物等等,他們部分警員曾因此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子彈。最後,他們在龍翔道西行線近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天橋下的欄杆障礙物附近,前或後,截停、制服及/或拘捕D1至D12。他們的追捕過程及制服各被告人的情況及地點可見於P119 16:50至16:54;P118 16:51至16:57和P120整段約一分鐘的錄影片段,及所有相關截圖。 26.除了部分細節,辯方對PW3至PW14的推進路線,期間的所見所聞並沒有太大爭議,況且當時情況已在上述錄影片段中反映出來,而辯方對各被告人被截停時的衣着及所有隨身物品亦無異議,詳情可見於承認事實P123第2至第31段,各被告人在案發日於警署內被拍攝的照片亦在承認事實第32段內呈堂。 27.本席現將該十二名拘捕警員的證供及案發日十二名被告人的衣着物品簡述如下。 28.PW3警員10969為截停及拘捕D1的警員,他在追截示威者時,看見D1身穿黑色短袖衫,雙手戴着一對黑色手袖、黑色長褲、黑色鞋、頭戴黃色頭盔、穿戴着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副防毒面具,及孭着一個藍黃色背囊。D1的衣物已呈堂為P1至P9,警員拍下D1當時打扮的照片為P102。 29.PW3在過了南北館天橋的位置,即越過障礙物後,將D1按在地上,對他說「警察,咪喐。」D1沒有理會,繼續掙扎,企圖逃走,PW3於是用警棍在他大腿上打了一下,D1說「阿Sir,好痛,我唔走。」PW3於是用膠手銬將他雙手扣在背後,之後D1被帶走,往龍翔道西行線各被捕人被集合在一起的位置,然後將D1拘捕。相關的錄影片段可見於P119 16:50至54,P118 16:51至57,及P120全段約一分鐘,而相關截圖為P122_PW3_1、P118_PW3_1至6、P120_PW3_1至3,及P119_PW3_1至4。D1當時孭着的背囊內被發現一對黑色護膝及一支黑色電筒P11及P12。 30.PW4警員7775為制服及拘捕D2的警員,他在龍翔道西行線追捕示威者至南北館天橋下欄杆障礙物前20米時,見到多名示威者爬上或爬過欄杆障礙物逃走,亦有人繞過欄杆障礙物後在龍翔道西行線第三線向樂富方向逃走。他亦從這障礙物的缺口上前追捕示威者,看見離他5至10米處前方有數十名示威者向樂富方向逃走,他及後在過了障礙物約兩米後,轉身看見一名黑色衫褲戴面罩的男子爬過障礙物,在他身後,在龍翔道西行線第二線及第三線之間,PW4將該男子D2截停制服,拘捕後帶往龍翔道西行線上拘捕人士集中點。相關錄影片段為P118 16:52至56,及P114(4) 17:07至09,相關截圖為P118_PW4_1至3,及P114(4)_PW4_1至3。 31.D2被制服時,他身穿黑衫、黑長褲、白波鞋、孭着一個黑色背囊、戴着面罩,即證物P13至P16,D2孭着的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衫、一條藍色短牛仔褲、兩個口罩、一隻防水手套,P17至P20,相關相片為證物P103。 32.PW6警長2683為制服及拘捕D3的警務人員,他在龍翔道西行線推進至黃大仙南館近Vango便利店時,看見約有二十名示威者爬上欄杆障礙物逃走,當時他距離示威者約10米,他衝前將其中一人,即D3,從欄杆障礙物上拉下來至路中心位置,當時D3身軀在障礙物中間位置,一隻腳着地,一隻腳提高。 33.盤問下,PW6承認他見到D3爬的不是路中心欄杆障礙物,而是馬路邊或行人路邊的石躉。D3被制服時,頭戴紅色眼罩,面上圍着灰色運動頸巾,巾下突出面罩形狀,身穿深藍色短袖衫、黑色運動褲、黑色運動鞋、孭着一個黑色雙肩背包、雙手前臂有淺色防曬手袖,即證物P30至P34。D3背囊內的物品包括有一個黑色背包,內有一個木柄鐵鎚、兩包索帶合共二百條、一個黃色安全帽、一個黑色口罩、六包退熱貼、五個彈性繃帶、一個黑色腰包,內有七支生理鹽水,即證物P21至P29,D3衣着及物品的相關相片為P104。上述有關D3被截停的錄影片段為P118 16:52:35至16:53:45,相關截圖為P118_PW6_1及P114(4)_PW6_1至4。 34.PW7警員14137為制服及拘捕D4的警務人員,他在追捕示威者至龍翔道西行線馬路上的欄杆障礙物時,他繞過障礙物向在龍翔道正向樂富方向逃走的示威者繼續追捕,在距離障礙物約5米龍翔道中線他截停了D4。相關錄影片段為P118 16:52:35至16:54:42,截圖為P118_PW7_1。PW4被截停時,身穿黑衫、黑短褲、孭着一個紅色背囊、面上戴有過濾口罩、頸上戴有護目鏡,即證物P35、P38及P37。D4背囊內的物品包括有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一把縮骨遮,即證物P36及P38A,還有一件藍色T裇D4-1,其衣着和裝備相片為P105。 35.PW8警長1647為截停D5的警務人員,他在龍翔道西行線推進期間見到有示威者越過路中心的欄杆障礙物缺口,向樂富方向逃跑。他見到前面的D5在逃跑時跌倒,於是上前將D5截停和制服,後交警員14681拘捕。D5被截停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衫、黑長褲,及有一個黑色背包(P39),背包內及D5的裝扮,包括有一個護目鏡、一隻手套、一個口罩、一個防毒面具及一條黑色面巾,即P40至P44。D5的裝扮及物品可見於相片P106。D5被制服前後的相關錄影片段為P118 16:52:35至16:55:00,相關截圖為P118_PW8_1至2。 36.PW5高級警員58154為截停及拘捕D6的警務人員。他在推進至欄杆障礙物前近左一線馬路上截停D6,當時D6正向欄杆障礙物方向跑,並想跨過欄杆障礙物,稍後PW5將D6帶往拘捕人士集中點。被截停時,D6身穿黑色T裇、黑色短褲、黑色波鞋、戴有眼罩、口罩及孭住一個綠色背包,內有一個黃色頭盔,證物P45至P48,其裝扮及物品照片為P107。有關D6被截停前後的錄影片段為P118 16:52:35至16:54:10,相關截圖為P118_PW5_1。 37.PW9警員23035為制服及拘捕D7的警務人員,他在龍翔道西行線欄杆障礙物前約兩米最左邊行車線上截停D7。當時D7在截停時身穿黑衣、黑長褲、黑鞋及截着一個護眼罩,身上及所攜帶的物品有一個黑色書包、一個白色護目鏡、一個灰色口罩、一對灰色護手套、一對黃黑色手套、一對黑色cap帽,為證物P49至P54,其裝扮及物品的相片為P108。有關D7被截停的錄影片段為P118 16:52:35至16:54:37,相關截圖為P118_PW9_1至2。 38.PW10警長1569為制服及拘捕D8的警務人員。他見到D8在欄杆障礙物前馬路上向行人路方向跑,但給在她前面的人阻擋,沒法前進,於是PW10上前將D8制服,位置是在龍翔道馬路上第一線,距離欄杆障礙物約5至8米。D8被制服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鞋、頸上掛着一個透明眼罩及一個灰色口罩、孭着一個灰色背囊,證物P55至P58,其衣着及物品相片為P109,有關的錄影片段為P118 16:52:35至16:53:49,相關截圖為P118_PW10_1。 39.PW11警員18867為制服及拘捕D9的警務人員,他在龍翔道西行線上追捕示威者時,於Vango便利店外欄杆障礙物前約1米馬路第一條行車線上截停了D9。他指,D9是他之前在龍翔道西行線上所見的一班約三百人示威者其中一人。D9被截停時,他身穿黑衫黑褲、身上有眼罩和粉紅色防毒面罩、孭着背包,及手上戴有兩對手套,即證物P60至P63,D9當時孭着的背包P60內有一支雷射筆(P59)及一個紅色眼罩,而她身穿的黑色外套內有一對手套,其衣着打扮及物品的相片為P110,有關現場截停的錄影片段為P118 16:52:35至16:54:18,相關截圖為P118_PW11_1至2。 40.PW12警員4814為制服及拘捕D10的警務人員。他到達龍翔道西行線時看見前方樂富方向約100米外有二百至三百人聚集。當他與隊友推進時,這群人四散逃走,他向前追捕,見到幾名示威者從欄杆障礙物缺口處向樂富方向,在第一線上逃跑,於是他亦繞過欄杆障礙物從缺口處追捕,看見隊友將D10按在地上,他上前幫忙制服D10。D10被制服時的位置距離欄杆障礙物約7至8米,在龍翔道第一條行車線上。由於制服D10的位置位於大隊的前方,PW12將D10往後帶往作短暫停留的位置。D10被制服時為金色頭髮、戴防毒面具、穿黑色短褲衫、深色長褲、深色波鞋、戴黑色帽、透明眼罩,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內有黑帽及藍T裇,證物P64至P70,D10的衣物相片為P111,D10被制服的相關錄影片段為P118 16:52:35至16:54:38,相關截圖為P118_PW12_1至2。 41.PW13警員22649為制服及拘捕D11的警務人員。他在龍翔道向樂富方向推進時,見到前面眾多示威者在西行線向樂富方向逃跑,及後在馬路中央的欄杆障礙物前看到D11被欄杆阻擋,無法前進,當時D11面向他及高舉雙手,於是他上前制服D11在地上。D11被制服時身穿藍色短袖裇衫、橙色反光衣、卡其色長褲、黑綠色波鞋及孭着一個灰色背囊,D11被制服時身上的物品有一個黑色頭盔連護目鏡、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一件橙色急救背心、背心內有十支生理鹽水、十六包消毒紗布墊、一個黑色腰包內有十九隻藍色手套、一盒藍色膠盒急救膠布、一支噴霧膠布,而他當時孭着的背囊內有八十七支生理鹽水、一個傷口清洗包、五卷繃帶、兩個止血包、一張保暖被、一包索帶、兩個防毒面具濾心、一樽凡士林、一個黑色腰包、一件白色T裇,證物P71至P97。有關D11的衣着及隨身物品,相關相片為P112,D11被制服的相關錄影片段為P118 16:52:35至16:53:07及P120整段約一分鐘,相關截圖為P118_PW13_1及P120_PW13_1至5。 42.PW14高級警員53655為制服及拘捕D12的警務人員,他在龍翔道西行線向樂富方向追捕示威者時,見到D12正在爬上欄杆障礙物,於是上前將D12截停制服於地上。D12被制服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裙褲、斜孭着一個黑色袋,內有兩個藍色口罩、五支生理鹽水及一件短袖啡色上衣,證物P98至P101,有關衣着及物品的相片為P113,有關D12被制服的錄影片段為P118 16:52:35至16:53:24,相關截圖為P118_PW14_1。 43.PW15為警員12415,他是處理有關D3物品的警務人員,他在現場看守期間,從D3背囊P21內搜出一把木柄鐵鎚P22,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將他拘捕。PW15確認,在打開背囊內格拉鍊才找到木柄向上的鐵鎚P22,背囊內格內還有兩包未開封的索帶,背囊內還有兩支礦泉水。他在盤問時同意,D3在錄影會面時告知,他住在鑽石山龍蟠苑,可步行至D3在案發現場的位置,約需十五至二十分鐘,PW15亦確認現場南北館天橋的樓梯位置,見截圖P114(5)_PW15_1。 44.最後,PW16吳長春警司為雷射筆專家證人,他的證人供詞為P125及P125A(中文譯本),他就D9背囊暗格內搜到的雷射筆P59作出專家證供。他經測試後,結論是P59是可操作的3B類激光產品,在60米內如遭其激光直射,可損害眼睛,但它的激光並非十分集中,功率不接近500毫瓦,不大可能導致皮膚受傷或造成易燃物料起火的風險。 錄影片段 45.當然控方案情中亦包含所有經承認事實呈堂的錄影片段,其中較有重要性的可簡述如下:— 第一,P114(3):—
第二,P114(4):—
第三,P115(4):—
第四,P115(5):—
第五,P116(3):—
第六,P117(3):—
第七,P117(4):—
第八,P118(Cable TV的影片):—
第九,P119(Now TV的影片):—
46.在傳召完上述十六位控方證人作供後,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在庭上讀出另外五位警員的證人口供,並呈堂為P126至P130。上述五人為控罪一中其他不在本案審訊中的暴動參與者的拘捕警員。 47.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並無中段陳詞。 48.本席裁定D1至D12各被告人須要就控罪一答辯,而D3及D9亦須分別為控罪二及控罪三答辯。 辯方案情 49.D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有關他的醫療報告,日期為2019年12月21日,呈堂為證物D1-1,紀錄D1右肩有觸痛、左膝有損傷和瘀傷、左背有損傷,並診斷為軟組織受傷,於2019年10月2日被治療後,當日出院。除此之外,D1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50.D2至D10及D12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51.D11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區志祥,為聖約翰救傷隊的九龍總區特遣隊監督,案發時為黃大仙支隊的主管。證人作供指,D11為聖約翰救傷隊黃大仙支隊的成員,案發日聖約翰並無派員出勤黃大仙示威集會,證人不知道D11於案發日去了黃大仙集會,亦不知道其前往目的為何。 52.另外D11亦將他兩份醫療報告,日期分別為2020年10月9日及18日,呈堂為證物D11-1及D11-2,紀錄D11於2019年10月2日投訴有上腹痛,並於10月4日出院。 53.最後控辯各方再呈堂第三份承認事實P131,各方同意: —
結案陳詞 54.控辯各方均呈交書面的結案陳詞及補充結案陳詞,連同倚賴的案例,本席已經全部考慮,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但相關的重要部分有需要時會在稍後處理。 相關法律 55.控辯各方於其結案陳詞中提到的所有法律原則,本席已全面考慮,在此亦不打算逐一重複,但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56.當然本席和控辯各方均得知,最近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及其他人和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其他人 [2021] HKCFA 37,判詞日期為2021年11月4日的綜合上訴案件(下稱「盧建民案」)。本席已細心考慮,並跟隨該判詞內的所有相關法律原則。在本案案情及相關議題下,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重點:— (以下本席引述的段落為盧建民案的判詞段落)
關鍵議題 57.就控罪一暴動罪,正如控方結案陳詞第11段所指,關鍵議題有二,第一,案發日相關時間和地點上是否發生暴動;第二,若是曾發生暴動,各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辯方對以上兩個議題均提出爭議。 58.就控罪二及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及D9均沒有爭議警員分別從他們身上撿獲了鐵鎚和雷射筆,關鍵議題為他們是否管有或控制該些物品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或簡單來說,是否有意圖使用該些物品作傷人用途。 證供分析及裁決 控罪一,暴動罪(訴D1至D12) 是否曾發生暴動? 59.本席先處理第一個議題,在本案中是否曾發生暴動?雖然辯方或部分辯方表示爭議,但在審訊過程,如盤問證人和結案陳詞階段,其實並無太大實質挑戰。但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及準則須由控方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60.正如上述本席引用終審法院的盧建民案,判詞第76段,法庭須要決定涉案的暴動發生的地點和時段,控罪一罪行詳情指是「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和「2019年10月1日」。本席在聽畢和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認為本案中如曾發生暴動,相關的地點應為東頭邨道與龍翔道之間的一段沙田坳道連接着新光橋與黃中仙中心南北館天橋之間的一段龍翔道。換句話說,即是一段沙田坳道和緊接的一段龍翔道,可見於地圖證物P122及D3-5,形狀差不多是一個倒轉的L字(下稱「相關地點」)。而相關時段,以控罪一而言,本席認為應該是2019年10月1日案發日約下午4時15分,即PW1及PW2兩名帶隊督察和隊員到達沙田坳道設立封鎖線開始至約下午4時55分,即承認事實P123中所有被告人已被截停或制服的時間為止(下稱「相關時段」)。 61.本席有留意到證供上,特別是在某些錄影片段中,顯示其他位置和其他時段有或可能有非法集結或暴動出現。但在本案所有呈堂證供下,本席於裁定控罪一時,以以上相關地點和相關時段為準。 62.跟着本席須要決定在上述的相關地點,在相關時段內,是否曾發生控罪一中的暴動?有關證供來自控方證人PW1至PW14,即兩名帶隊督察及十二名制服或拘捕十二名被告人的警員,還有經承認事實呈堂的所有錄影片段P114至P120,和證人庭上作供時的相關截圖。 63.如上述,對於控方證人描述,在相關地點和相關時段發生的事情,除了就個別被告人被截停的準確位置或當中細節,基本上就案發日與案有關的概括情況,辯方並無爭議。有關證人的所有供詞,本席已在上述綜合控方案情時列出,現在不再重複,而有關的錄影片段及截圖不但內容沒有爭議,大致上亦支持及補充了各控方證人對現場事情的描述,本席亦已在之前綜合了較為重要的片段的時間和描述,在此亦毋須重複。本席在全面和詳細考慮後,接納上述證人和證物作為可倚賴的證供,並給予全面比重,認為真實地反映案發日的事發經過。 64.綜合來說,在相關時段只有約四十分鐘,在相關地點的沙田坳道接連龍翔道一段,已發生本席前述大量激烈的事情。事實正如案中證供,從來自控方證人及特別是有關錄影片段及截圖可清楚知道,於不同階段,有過百至上千名大量示威者集結在一起,期間明顯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當中有明顯已經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全部或大部分身穿黑色衣服,帶同面罩及/或口罩及/或頭盔的示威者排列一起,或設立遮陣,佔據道路,甚至以欄杆、雜物等設置路障。特別是在龍翔道東西行線共六條行車線,這一條在九龍區其中一條樞紐道路上,示威者無視警方多次口頭及旗號警告,不但沒有散去,而且與警方對峙,甚至推進,於不同的時段向警方叫囂或辱罵和投擲磚頭等雜物,甚至汽油彈,而引致道路着火,導致警員須要多次發射催淚煙和橡膠子彈去驅散示威者。 65.示威者作出以上種種行為,毫無疑問是意圖導致或相當有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結集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而事實上,參與上述至少已構成非法集結的示威者已實際上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非法堵路、向警員投擲磚頭等雜物和汽油彈等等,明顯是蓄意使用暴力或威嚇使用有迫切性傷害的暴力。因此,本席裁定,在上述相關地點及相關時段,正如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所指,發生了暴動。 各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 66.現在本席處理第二個議題,其實才是本案中最關鍵議題,就是十二名被告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有否於上述相關地點上和相關時段內參與暴動?本席在決定此一關鍵議題時謹記,並遵從上述盧建民案的相關法律原則。正如控方開案陳詞第19段所言,並於其結案陳詞第77段確認,控方倚賴兩個範疇去支持他們的指控,即:—
67.控方倚賴上述的環境證供邀請法庭推論各被告人均有參與案中的暴動,以上控方的立場亦正正是本席之前引述盧建民案中終審法院在判詞第78段所指,法庭應集中考慮是否有證據:第一,直接證明,或第二,支持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一名被告人曾參與暴動。顯而易見,案中並無證據直接證明任何一名被告人曾作出任何行為構成其參與暴動的罪責,剩下要考慮的是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去支持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一名被告人曾參與暴動,即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中判詞第78段所指,可支持推論的證據可來自兩個範疇:第一,拘捕的時間和地點,及第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在本案中,就以上兩個範疇的證據,即拘捕時間和地點及被告人身上的物品基本上沒有爭議,已包含在承認事實P123及有關的錄影片段、截圖和各被告人於警署內被拍攝的相片內。本席在之前綜合控方案情時已描述,現在毋須重複,在之後處理個別被告人時,如有需要,會再行處理。 68.綜觀所有本案案情,本席認為控方指控十二名被告人的證供除了D11及D12,其實大同小異,就是上述的兩個範疇,第一個範疇,即制服地點和時間,針對D1至D12的證供,基本上一樣;第二個範疇,即被告人身上衣物,及被告人身上物品,除了D11及D12外,針對其他十個被告人(D1至D10)的證供亦大同小異,即使程度可能有別,在本質上沒有重要分野。 69.有關拘捕時間和地點,就各被告人被截停、制服或拘捕的時間基本上已全部在承認事實P123內,約為16:50至16:55時,這與錄影片段中的影像亦大致吻合,見P118及P119,Cable TV和Now TV的片段。至於地點,根據承認事實P123,所有被告人均在龍翔道西行線馬路上被制服或拘捕,審訊時不爭議的是該位置是在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天橋下,當時有由示威者以欄杆及其他雜物堆成的障礙物(下稱「障礙物」),各拘捕警員(即PW3至PW14)於被盤問時,只是部分被質疑個別被告人被截停的準確位置。 70.本席認為,承認事實已紀錄了各被告人均於「龍翔道西行線馬路上」被制服,審訊時亦沒有爭議,是在上述南北館天橋下的障礙物附近,究竟是前是後,距離是3米、5米還是8米?是否接觸到,甚至在障礙物上,是否接近旁邊的行人路、花槽等等,本席認為不具關鍵性。至於當時個別被告人被制服的過程或細節,由於控方沒有指稱,故亦沒有依賴任何一名被告人逃走或反抗去支持控方案情,本席認為,制服過程或前後的細節同樣不具關鍵性,真正具有關鍵性的只是不被爭議的制服或拘捕地點,即龍翔道西行線馬路上近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天橋下障礙物附近,當然,不被爭議的還有制服或拘捕時間,即16:50至16:55時,同樣具關鍵性。 71.有關各被告人身上物品,即衣着、裝備及隨身物品同樣已紀錄在承認事實P123內,亦有各被告人之後於警署內拍攝的相片確認。審訊時,辯方向部分拘捕警員質疑,部分被告人的眼罩或口罩當時究竟是戴着還是掛在頸上,本席同樣認為不具關鍵性,因為該些物品可隨時於短時間內除下或戴上,放在身上或背包內,亦可以隨時取用或放回。 72.本席認為,具重要性的,正如上述盧建民案中,終審法院所指,是被告人當時身上被發現的物品(items found on the defendant)。如上述,由於本案控方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大同小異,本席現在先列出一些綜合觀察、考慮和分析,從而得出一些基本上可適用於各被告人的結論,之後才針對在身上物品有異於其他十個被告人的D11和D12作獨立考慮。 73.本席謹記,在裁定一名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時,要決定他或她有否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者作出涉案的行為,即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也就是要決定該被告人有否作出「促進暴動的行為」。在本案案情下,並無直接證供顯示任何一名被告人於任何階段的特定行為,如參與堵路、和警方對峙、對警方叫囂辱罵或投擲任何雜物、磚頭或汽油彈等。 74.代表每一名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最大批評就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任何一名被告人在現場逗留的時間,不同階段的位置及期間的行為,控方只有他們被截停或制服的地點和時間,所以辯方的說法是,他們是或可能是無辜的途人或旁觀者,控方並無足夠證供證明他們曾「參與」暴動。 75.辯方在本案的說法是,各被告人正正是盧建民案中,終審法院所形容的無辜過路人(innocent passers-by)被困於暴動中(caught up in the riot),因而被捕,他們「僅僅在現場出現」(mere presence)並不構成「參與」(taking part)。 76.如上述,控方沒有直接證供,但倚賴兩個範疇的環境證供:一,被告人被捕的時間和地點,及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去邀請法庭作出一個唯一合理或無可抗拒的推論各被告人曾參與暴動,準確來說,是以身在現場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 77.各被告人D1至D12均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除了D11傳召了一名不在案發日在場的證人外,其他被告人亦行使其權利選擇不傳召證人。以上情況本身當然不代表任何一名被告人有罪或引致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但亦正因如此,在本案中沒有任何來自被告人,有關於他們在案發日相關地點和相關時段(即本席裁定發生暴動時)的任何辯方證供去挑戰、質疑或反駁控方的證據及可作出的推論。 78.本席有考慮終審法院案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特別是判詞的第31及32段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plainly called for some explanation),而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perfectly entitled to regard the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any explanation on oath as strengthening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the prosecution case)。 79.在比較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CACC 33/2017,判詞日期為2020年6月4日,上述法庭引述上述Li Defan案例時指「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需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71段。 80.亦如更為新近的上述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CACC 349/2019,判詞日期2021年6月30日,其中第37段,上述法庭亦引用上述Li Defan一案指出「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81.雖則如此,就算本席之後認為各名被告人或某些被告人以其裝扮及身上物品於被截停時間出現於暴動現場,極不尋常,而被告人不作解釋,本席最後仍須要考慮所有控方證供去決定是否能夠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個別被告人有「參與」暴動,如不能作出如此推論,被告人當被判無罪。 82.在本案案情和關鍵議題下,本席須要裁決每一名被告人是否僅僅在現場出現,如果是或可能是,該被告人應被判無罪。但如果該被告人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被禁行為,即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或她則有罪。即如果該被告人在現場以言語、示意或行為提供鼓勵,他或她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83.本席先考慮本席已裁定發生的暴動現場當時的環境,撇開沙田坳道一段不理,就單單以龍翔道而言,即沙田坳道對出近新光橋至各被告人被捕的黃大仙南北館天橋下這一段龍翔道,從案中地圖P123和D3-5及錄影片段P118、119、120,即分別為Cable TV、Now TV及大紀元的片段可見,該路段分南北兩線各三條共六條行車線,是一條大直路,從證物D3-5這按比例地圖,可知上述龍翔道的暴動現場闊20米(即66呎)長約250米(即約825呎),案發時為下午4至5時,視野清晰廣闊。當日是2019年10月1日,紀念中國國慶的假日。 84.沒有爭議,警方對當天黃大仙中心舉行的集會發出反對通知書,換句話說,當時當地並無警方不反對的集會。 85.同樣沒有爭議,亦可從證物地圖及錄影片段可見,該段約250米長的龍翔道,路旁兩邊有商場、廣場、平台等地,可謂四通八達,錄影片段,如P118至P120中亦可見,當時路旁和商場或天橋上,於相關時段內的不同位置,有或多或少的途人駐足或經過,警方證人確認,辯方亦不爭議,當時當地沒有封路,換句話說,任何人可自由出入。 86.在上述本席裁定,在相關地點,於相關時段內發生的暴動,如果仔細折分,該暴動可從地理上和時間上分為兩個部分,即16:15時至16:37時發生在沙田坳道上的暴動,和緊接發生在16:37時至16:55時發生在龍翔道上的暴動。 87.就算本席作出對各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只計算第二部分,即在上述暴動的相關地點中的約250米長的龍翔道,和暴動的相關時段中約16:37時(即PW1及PW2及其小隊步出龍翔道)至約16:55時(即各被告人已被制服或拘捕),在這段短短250米的大直路上,短短18分鐘內,根據PW1和PW2的證供,警方已用揚聲器發出最少四次口頭警告和舉旗示意,亦多次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示威者亦多次與警方對峙,或進或退,舉起雨傘陣,甚至以欄杆、雜物築起路障,向警方叫囂、投擲雜物、磚頭、汽油彈,當時交通已全面癱瘓,路上多處有大量雜物,包括被掘起的磚頭,甚至有火頭,催淚氣體四散,煙霧彌漫,以上情景不但來自控方警察證人,有關錄影片段P118至P120中更清晰可見,不容爭議,辯方亦沒有爭議。 88.本席肯定,即使只考慮在上述約250米的龍翔道暴動現場,在上述約18分鐘內,現場的所有人必然知道暴動正在發生中。 89.這引伸到下一個問題,雖然各被告人於約16:50至16:55時在上述的龍翔道路段上被制服,D1至D12是否在該約18分鐘內身處該約250米的龍翔道暴動現場?或者有否可能只在被制服前才出現在該地點?案中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沒有證人見到,亦沒有錄影片段可以證明,這須依靠推論。 90.可作推論的,就是本席一再提及的,一,被告人被制服或拘捕的地點和時間,及二,他們身上的物品。本席認為,各被告人被制服的地點,即南北館天橋下,近示威者以欄杆、雜物築成的障礙物(下稱「障礙物」),在本案中有其關鍵性。第一,在該橋下,示威者築起該障礙物規模不小,明顯是意圖,而實際上亦堵塞了該位置的交通,引致之前的最少數輛巴士不能經過;第二,該障礙物旁邊有大量,目測以千百計,堆積如山被掘出的磚頭,最方便可參考P120大紀元的約一分鐘錄影片段,或P120A的第5張截圖,毫無疑問,該位置是當時暴動中暴徒與警方對峙或對抗的一個重要據點,十二名被告人全部在這個位置附近被制服並非偶然。 91.本席謹記,辯方最主要的論點,即各被告人是或可能是無辜的途人或旁觀者。 92.首先,辯方或部分辯方提出,第一,暴動現場四通八達,南北館天橋下的龍翔道馬路與行人路間,即近Vango便利店有明顯缺口,可自由出入,被告人可以是在被捕前一刻才進入;另一方面,第二,辯方或部分辯方又指,當時人多混亂,被告人可能被其他人阻礙,甚至被推往被截停的地點而不能離開,這兩個說法本身就自相矛盾。 93.本席認為,各被告人在當時當地,暴動現場中暴徒的一個重要據點上出現,本身就極不尋常,莫說沒有任何來自任何被告人本身的證據,純以常理考慮,在上述本案的環境和情況下,於上述約250米的龍翔道,於上述的16:37至16:55時,當時當地猶如一個小戰場,暴動正在發生中,該段路段又四通八達,根本不會有無辜的途人進入或選擇逗留當中,任何正常理性的成年人如不想牽涉在該暴動當中,為己為人的安全,只會遠離該路段,根本不會進入,進入後亦只會馬上離開,避免在那激烈和危險的境況下,秧及池魚。 94.正如本席已對各被告人採納最有利的考慮,只計算在上述的18分鐘內在龍翔道該段四通八達的路面,無辜的途人在當時情景下根本不會進入或逗留在內,無論因為甚麼理由誤進,亦只會迅速離開,不會在非自願或不知情的情況下留在各被告人被制服或拘捕的地點,即本席認為是暴徒的重要據點。 95.正如上訴法庭於SJ v Tong Wai Hung楊偉雄 [2021] 2 HKLRD 399,判詞第80段所指,如果一個合法的示威變為非法的集會,甚至暴動,常識告訴我們,一個和平的示威者或旁人或旁觀者,應該在合理切實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如果他牽涉在暴力或恐嚇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中,他已跨越法律所保障的和平示威和非法活動之間的界線,因而應該受到法律制裁。 96.本席強調,如前述,所有被告人被制服或拘捕地點正正是龍翔道暴動現場,一個暴徒與警方對峙或對抗的重要據點,如果被告人是在龍翔道的行人路或旁邊的橫街或其他離開龍翔道暴動地點被截停,情況便大有不同,但在本案不是。 97.辯方或部分辯方提出,被告人是或可能是旁觀者,更是罔顧本案情況的說法,從錄影片段,如P118至P120中可見,當時有大量的旁觀者在龍翔道旁的商場、廣場或上面的天橋上,本席認為,一名無論因為甚麼理由打算旁觀該正在發生暴動的人,不會出現在當時龍翔道馬路上,更遑論上述本席裁定為暴徒據點附近。 98.當然,至此,本席只是考慮和分析了各被告人被截停或被拘捕的位置和時間,還需要一併考慮各被告人當時身上的物品,即其衣着和裝備,兩者加在一起,可作推論的空間和幅度更大。 99.辯方或部分辯方強調,所有被捕人的裝備只屬防護性,而非攻擊性物品,本席認為此論點不能協助辯方。應該說,如果某被告人身上有攻擊性物品,只會加強針對他或她的證供。舉例說,如果一名被告人身懷汽油彈或相關材料,將會是指證他參加暴動的有力證據,沒有攻擊性物品,只是代表沒有該些有力證據而已。一名被告人身上有防護性物品,在乎其性質、數量和當時環境,仍然須由法庭考慮是否可以作出推論和比重為何。 100.從承認事實和相關相片可見,全部被告人,除了D11,均全身穿着黑色衣物。一般情況下,穿着黑色衣物,就算是全身衫褲皆是,屬個人選擇自由,並無任何可以針對之處。但如果一名人士故意全身穿着黑色衣物出席示威或集會,而在某一階段在知道當時當地已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情況下,沒有選擇離開,反而選擇留下和其他示威者共同進退,一同對抗警方,自己或目睹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或她的意圖就是將自己與其他示威者視為夥伴,亦意圖令其他示威者將自己視為夥伴,大家聯成一線,在心理上互相壯膽,鼓勵,提高士氣,在實際上增加一個團隊的人數和氣勢,壯大整體的力量,亦增加己方阻止警方執法的實力,同時又減低警方辨認個別示威者的機會。 101.至於裝備,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具重要性的有以下5項: —
102.除了D11和D12須要之後獨立處理外,其餘十個被告人D1至D10,本席就上述5項具重要性的物品簡列如下:— 103.D1身上有齊上述五項,還包括一個黑色頭套、一對黑色護手袖、一對黑色護膝和一支黑色電筒。 104.D2有三項,即眼罩、防毒口罩和手套,背囊內還有兩個口罩和一隻防水手套。 105.D3有齊上述五項,面上還圍着灰色運動頸巾,背包內有鐵鎚和兩包共二百條索帶。 106.D4有三項,即眼罩、防毒口罩和手套,還有一把縮骨遮。 107.D5有三項,即眼罩、防毒口罩和手套。 108.D6有兩項,即眼罩和頭盔,及戴着一個布料口罩。 109.D7有兩項,即眼罩和手套,及戴着一個布料口罩,還有一對灰色護手套。 110.D8有兩項,即眼罩和防毒口罩。 111.D9有三項,即眼罩、防毒口罩和手套共三對,及背包內有一支雷射筆。 112.D10有四項,即眼罩、防毒口罩、手套和灰色手袖。 113.以上物品本身不是違禁品,亦可以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有其合法正常用途。但若果一名出現在暴動現場的人身上有以上全部或部分物品,便是可供作出推論的證據。本席認為,最具推論價值是前兩項,即眼罩和防毒口罩。 114.案發時為2019年10月1日,疫情仍未暴發,一般市民外出,甚至參加和平集會或示威的人,不會,亦毋須戴上眼罩和防毒口罩,但在暴動的場面內,該些物品便差不多是必需品,用以抵抗警方使用的催淚氣體和遮掩自己的面容。當然,本席不是說身上有眼罩和防毒口罩及/或以上裝備本身就等同是曾參與暴動的人,那些裝備的多寡,連同帶備者出現的地點、時間和其他情況,在不同程度上構成指證他們的證供,亦可連同其他證據,在缺乏被告人的解釋下,引伸出針對被告人的推論。 115.除了D11及D12須之後獨立處理外,本席認為D1至D10針對他們的證供基本上一樣,被制服的地點和時間一樣,身上物品雖然略有程度上的分別,例如多至可以形容為全副武裝的D1和D3,或最少如D6、D7和D8有兩項,即眼罩和手套或防毒口罩,情況雖然略有不同,但性質一樣,本席認為可一併處埋D1至D10。 116.本席已細心考慮過上述兩個範疇的證據,即被制服或拘捕的地點和時間,加上被告人身上物品,認為D1至D10,以其身上物品,在16:50至16:55時被制服於本席裁定為暴徒的重要據點附近,在之前的約18分鐘一段約250米的龍翔道正發生如本席裁定為暴動的情況下,在現場沒有封路,又四通八達,附近又有商場、廣場、平台等可駐足觀看或經過,再加上沒有任何來自被告人本身的證供解釋,本席排除D1至D10是無辜過路人或旁觀者的可能性。而在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1至D10最少在之前的18分鐘內身處上述該250米的龍翔道暴動現場,並且清楚知道該暴動正在發生。 117.本席沒有遺漏,有證供顯示D3、D6和D9住在鑽石山或黃大仙,即暴動現場附近,但在本案情況下,出現於如之前本席描述為猶如小戰場的暴動現場,而且被制服於本席認為是暴徒其中一個據點附近,同樣在沒有任何來自被告人的解釋下,本席認為該三名被告人不可能是無辜過路人的結論上沒有任何合理疑點。 118.剩下最後的問題是,即使本席裁定D1至D10 在上述那相關的時段內身在發生暴動的相關地點,而且清楚知道該暴動正發生,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作出法律要求的推論,該十名被告人有「參與」該暴動,或者準確點來說,是否有以鼓勵的形式參與暴動。 119.本席仍然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或她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120.本席亦參考了上訴法庭於Leung Kwok Hung(梁國雄)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2 HKLRD 771的案例。該案本身是上訴法庭處理禁蒙面規例的司法覆核案件,判詞中提到,同樣於公安條例內有關「未經批准集結」的罪行,雖然與本案的控罪不同,但其中邏輯一樣,有關原則亦可於本案中作借鏡及引用。 121.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26段將「身處未經批准集結」的人,詮釋為包括那些在知悉該集結性質屬未經批准,以及獲合理機會解散和離開現場後仍逗留在該集結的人。上訴法庭強調,所有珍惜法治作為核心價值的市民都應負上維護法治的責任,故此,在停止和解散命令發出後,盡責守法的市民應聽從該指引,而非逗留在該處,違反該命令和指示。該人逗留在集結當中,即使沒有作出進一步的暴動行為,也會使惡化的情況延續,並可能升級至嚴重暴力衝突,令人流管制的運作受挫。簡而言之,那些違反命令停止和散去而選擇留在集會的人,實際上是參與了未經批准集結(those choose to remain at the gathering in defiance of an order to stop and dispersal actually participate in the unauthorized assembly)。 122.又正如本席前述的上訴法庭案例,即SJ v Tong Wai Hung湯偉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法官,在判詞第50段,確認之前一些外國和香港法例的原則,重申非法集會和暴動的要旨正是非法集會或暴動的參與者以大量人數行事,亦以人多勢眾去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the gravamen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urpose)。 123.本席認為,仍然以對D1至D10最有利的考慮,只計算暴動的相關地點中約250米的龍翔道一段大直路,相關時段中16:37至16:55時,如本席之前裁定,D1至D10身處於當時當地,清楚知道該18分鐘內,約250米的路段上發生的構成暴動的行為,如多次拒絕警方警告散去,反而與警方對峙,甚至以傘陣推進、叫罵及向警方投擲雜物、磚頭、汽油彈,掘路、堵路、築起障礙物等等,就算D1至D10沒有親自作出上述比較激烈的行為,如投擲雜物、磚頭、汽油彈向警方,他們於不同時段與過百,甚至上千的人同穿黑色衣服,帶備前述的裝備,與眾人共同進退,他們明知,其至目睹在場有人做出上述的激烈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既不阻止,又不離開,更與他們聯成一線,唯一合理或者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蓄意令自己成為他們的一份子,加大整體人數及力量,壯大聲勢去對抗警方,又增加警方執法或制止的難度,全部人一起恃着人多勢眾去達到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寧。 124.本席認為D1至D10並非僅僅在暴動現場出現,而他們的出現是以行為,即成為參與暴動人數的一份子,組成一個數目巨大的群體,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至D10正正是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以在現場作鼓勵的形式「參與」了控罪一的暴動。 125.本席裁定D1至D10控罪一罪名成立。 126.現在本席處理D11。他的角色可簡稱為急救員,不爭議的是他聖約翰救傷隊的身分、他的急救知識、他於現場身上有大量如生理鹽水、紗布、膠布等急救用品,當時亦身穿顯眼的橙色背心,背上有“First Aid”急救字樣。 127.同樣不受爭議的是,當日在黃大仙中心的集會,警方發出反對通知書,當時當地並無警方不反對的集會。辯方證人亦確認,據他所知,聖約翰救傷隊當日並無派隊到場,案中亦無證據,換句話說,D11當日案發日並非以聖約翰救傷隊的名義或身分出勤,他只是以個人身分出現,但在當時當地擔當一個急救員的角色。 128.就制服或拘捕地點而言,D11與其他被告人一樣,除了衣着和裝備的分別,本席在上述對D1至D10的證供分析和推論同樣可以應用在D11身上。 129.雖然D11的衣着和裝扮和其他D1至D10的不同,但可針對他作出推論的空間其實更大,從他的衣着和裝備,毫無疑問,他當日的角色是急救員,他以這身裝束和裝備出現,當然不可能是過路人或旁觀者,如之前本席的分析和推論,他在本席裁定為當日暴徒的一個據點附近被截停或制服,在之前的約18分鐘的一段約250米的龍翔道正發生如本席裁定為暴動的情況下,即使同樣對他作出最有利的考慮,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最少在之前的18分鐘身處上述該段約250米的龍翔道暴動現場,亦清楚知道該暴動正在發生。事實上,上述的推論只會比針對D1至D10的更強,D11以其衣着及裝備以急救員角色出現在暴動現場,明顯是令在場的暴徒知道他可提供急救服務,否則他以此裝束和帶備那些大量急救用品到場便毫無意義。 130.剩下的也是如本席處理D1至D10的最後問題,即是D11在相關的時段內身處暴動的相關地點,而且清楚知道該暴動正在發生,案中有否足夠證據證明他「參與」該暴動。 131.與其他D1至D10的情況一樣,由於沒有直接證供證明D11曾做過那些直接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那麼問題同樣是,有否足夠證供證明或作出推論,他曾在場以鼓勵的形式參與暴動。 132.本席認為,D11作出的鼓勵行為與D1至D10不同,他不是單單令自己成為其他參與者的一份子去增加整體人數及力量去對抗警方,他作鼓勵的方式是作為他們的支援或後盾,令他們知道在暴動現場受到警方催淚氣體或橡膠子彈,或因任何原因受傷或不適,他可為其他參與者提供急救協助,一方面令他們可放心向警方對抗,另一方面,如在對抗過程中有需要可獲治療後繼續。事實上,他的存在增加了參與者的信心,亦在實際上有可能增加了暴動的激烈程度和持續性。 133.辯方提出,D11作為聖約翰救傷隊成員,案中沒有證據他只限於向暴動或集結的參與者提供急救,而不會向在場的公職人員提供服務。本席認為,這是罔顧當時案發現場情況的說法,如本席之前所描述,現場猶如一個小戰場,不會有無辜的過路人或旁觀者在這段龍翔道馬路上,而執法的警員不會要求D11協助,即使現場有記者或其他有工作在身的人士,而又剛巧要求,並得到D11的協助,那只是次要或附加的事情,D11在場的目標服務對象是當時參與暴動的人。作一個比喻,如果當時是一場戰爭,D11的角色並非服務平民百性的聯合國或紅十字會救護人員,他是參與戰爭國家的軍隊中的救護兵。 134.D11在暴動現場並非如辯方所言是提供救護服務以表現他為人服務的精神,他是提供或主要提供急救服務給當時暴動現場的參與者,自己在現場以此鼓勵方式「參與」了控罪一的暴動。 135.本席裁定D11控罪一罪名成立。 136.最後,本席處理D12。就上述控方倚賴的兩個範疇的證供中,第一個,即被截停或制服或拘捕的地點和時間,D12和其他十一個被告人D1至D11一樣,本席之前的分析和推論亦可應用在D12身上。 137.但第二個範疇的證供,就針對D12而言,與其他被告人就截然不同。如之前本席已列出,從承認事實P123第30至31段可見,D12當時身上的物品亦可從相片P113(1)至(5)中清楚見到,第一,D12當時雖然同是穿着黑色短袖衫,但她穿着的是一條黑色裙褲,而且孭着一個長及甚至超越腰間的斜孭袋,與其他被告人或現場的暴徒明顯不同;第二,亦是最重要的,D12身上基本上沒有任何可供在本案中作推論的物品,她沒有眼罩、防毒口罩、頭盔、手套和其他保護衣物,只有兩個藍色布質、一般現在常見的外科或防疫口罩,這身裝備,應該說是缺乏裝備,與本案,甚至任何其他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的裝備完全不吻合。 138.雖然D12與其他人在相同的地點和時間被制服和拘捕,而該地點正是本席裁定為暴徒的一個據點,情況十分可疑,但D12的衣着,和特別是缺乏裝備,令本席認為是一個D12有否參與控罪一暴動的一個合理疑點,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本席裁定D12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訴D3) 控罪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訴D9) 139.該兩項控罪雖然控告不同被告人,但控罪一樣,證供性質亦大同小異,最重要是同為一個爭議點,即涉案被告人管有涉案的物品的意圖,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 140.有關案情,本席已在之前綜合控方案情時列出,在此不再重複。簡單地說,D3管有一個木柄鐵鎚P22,D9管有一支雷射筆P59,D9在警誡下指是一個她不認識的人把筆交給她。 141.沒有爭議,案發時為白天,沒有證據有任何人曾使用過雷射筆,亦沒有證據指稱有人使用過類似D3管有的鐵鎚。當然,本席清楚知道,控罪中並無要求有關物品曾被使用,須要證明的是管有該些物品的意圖是否作傷害他人的用途,但上述的情況必須在考慮之列。 142.還有一點本席須要考慮的是,兩個物件均分別放在D3和D9各自的背囊內格內,而D3的鐵鎚是向背囊底部擺放,換句話說,兩件物件皆不是可以輕易或方便地取用。 143.綜觀案中所有情況,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D3及D9兩人各自管有鐵鎚和雷射筆作傷人用途,本席裁定D3控罪二罪名不成立,D9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裁決 144.控罪一,D1至D11罪名成立,D12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D3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D9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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