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善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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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二被告承認5項入屋犯法罪,全部發生於2015年3月6至8日下班之後,肇事處所全位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69至471號的新光商業大廈,商戶地址及損失分別是: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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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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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第一及二被告承認5項入屋犯法罪,全部發生於2015年3月6至8日下班之後,肇事處所全位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69至471號的新光商業大廈,商戶地址及損失分別是:
2.上述各個處所的職員離開前均已鎖好門窗,翌日返回處所上班時發現窗戶被打開及失去上述財物。 3.該大廈後樓梯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二被告在2015年3月7日晚上走下樓梯。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容貌,警察在2015年3月29日在旺角區發現第一及二被告,於是作出拘捕,在警誡下,他們承認犯下本案。 4.入境處記錄顯示他們在2015年3月6日同時抵港,2015年3月8日同時離港。 求情 5.第一被告現年29歲,第二被告現年26歲,在港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同是內地貧農,結伴來港犯案是為了解決經濟困難。案發時該座大廈正進行大型維修,他們沿著外牆棚架爬到各個肇事單位,用簡單工具撬開窗戶,進入戶內偷竊後便從窗戶離開,最終用後樓梯離開大廈。 6.代表第一及二被告的分別為盧大律師及鄭大律師,她們呈交的案例均包括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該案的上訴人承認於2007年1 月連環爆竊三個彼鄰單位,及並於4個月後連環爆竊兩個彼鄰單位,五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0個月。上訴庭駁回刑期上訴。 7.鄭大律師另呈交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俊文 CACC 415/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CACC 79/2010)作為例子,藉此反映法庭就犯案日期相近的爆竊案會在總刑期上作出適度調低。 8.第一及二被告各自有$2,000作為對各事主部分賠償。 判刑考慮 9.根據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所定的量刑指引,初犯者進入非住宅物業盜竊,量刑基準是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 本案判刑 10.就每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當中的9個月增幅源於他們結伴來港連環爆竊。他們認罪可得減刑三分之一,另外因賠償各事主部分損失可獲減刑1個月,刑期為25個月。本席認為5項控罪可視為同一事件,因此頒令每項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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