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松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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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於2023年8月3日在我席前承認控罪一、二、三、六、七和八,以及承認相關的案情撮要。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87/2022[2023] HKDC 11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7/2022

[2023] HKDC 1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松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Victor Yeu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2] 及 [6]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及 [7]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damage)
  [5] 沒有遵從通知書提出的要求提供資料(Failing to provide information on demand made by means of notice)
  [8]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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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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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罪書上共有八項控罪:

控罪一 : 不小心駕駛;

控罪二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控罪三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控罪四 : 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

控罪五 : 沒有遵從通知書提出的要求提供資料;

控罪六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控罪七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

控罪八 :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

公正的行為。

2.被告人於2023年8月3日在我席前承認控罪一、二、三、六、七和八,以及承認相關的案情撮要。

3.至於控罪四和五,控方則向法庭申請,讓該兩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得法庭或上訴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再就該兩項控罪提出證供對被告予以起訴。本席批准了以此方式處理該兩控罪。

4.本席於8月3日當天聽取了辯方的求情陳詞後,押後了判刑。同時本席指示控方,就着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這個議題,存檔一份扼要的書面陳詞,好讓法庭理解清楚,如果有需要就着不同的控罪都頒下停牌令的話,那些停牌令的生效日期及/或重疊事宜等議題。

5.就在這段押後期間,控方來信法庭,控罪書上的控罪二和六,須予以作出修改。理由是,控罪書的原控罪二和六,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所提告的。但是,控方後來的覆檢卻發現,原來法庭在2021年12月15日當天向被告人頒下停牌令之時,法庭所依據的條款,不是第374章的第44(1)(b)條,而是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的第8(1)條。

6.說得簡單一點,被告人是因為累扣了15分的駕駛罪行分數,所以被停牌6個月,而不是因為犯下一些交通罪行,又或其他原因,而被法庭頒下停牌令。

7.此前提下,控方應該依據第375章的第12(2)(b)條來起訴被告人,而不是依據第374章的第44(1)(b)條。

8.基於此原因,控方向法庭申請,將控罪二和六修改,但是,修改只涉及控罪所建基的法律條例和條款,而不涉及罪行的性質,因為,案情顯示,被告人確曾於2021年12月18日和2021年12月31日的兩個場合,在停牌令生效期間駕駛汽車。

9.為了支持是項控罪的申請,控方向本席呈上了一個文件夾,內裡夾附了數個案例。

10.本席認為,這其實是一個簡單的事情,不需要拉扯到艱深的法律和學術討論上面,因為,按照本席理解,控方當初援引了一條錯誤的條文來起訴被告人;法律上,根本性地,又或一開始之時,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二和六便屬一些不獲法律承認和許可的控罪(offences not known to law)。被告人對原控罪二和六的答辯,是無效的。因此,要修正這錯誤,控方便得修改控罪所建基的法律條文,從而令被告人承認的控罪,變回法律上承認和許可的控罪。

11.辯方在案件押後期間已得悉是項修改。於2023年8月17日再度聆訊時,辯方沒有反對是項申請。本席考慮過情況後認為,控方是項修訂對被告人沒有任何實質的不公或影響。因此,於2023年8月17日聆訊當天,本席:

(i.)  首先宣布,被告人於2023年8月3日就原控罪二和六作出的認罪答辯屬無效;

(ii.)  批准控方修訂控罪二和六,即罪行名目和性質不變,但修改了控罪二和六所建基的法律條文,即,由第374章的第44(1)(b)條,修改為第375章的第12(2)(b)條;

(iii.)  再次就新修訂的控罪二和六聽取答辯;

(iv.)  將「再次修訂的案情撮要」的關鍵部份,即第10(a)、14和16段向被告人讀出,同時得到被告人的確認;及

(v.)  基於以上,本席宣布,就着新修訂的控罪二和六,被告人也被定罪。

12.也即時說,就着原控罪一、修訂了的控罪二、原控罪三、修訂了的控罪六、原控罪七,及原控罪八,被告人在他認罪的情況下被定罪。

13.整件案的主要指稱便是,被告人曾經於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兩次駕駛他的私家車。其中一次,他發生交通意外,但沒有跟對方司機交換個人資格便已離開肇事現場。其後,他燒毀了他的私家車,及在警方作出調查時,作出了一些虛假陳述去誤導警方

14.下面是本案的案情撮要。

15.2021年12月18日下午1時40分,一位莫先生駕駛着他的私家車SH8938,在大老山公路的南行線上行駛。莫先生的私家車當時在一段支路上,將要跟左邊主線合併。同一時間,被告人駕駛他的私家車VP918,尾隨莫先生的私家車在同一條支路上行駛。

16.一會兒後,莫先生的私家車從支路切入左邊的主線。但是,就在莫先生完成了其切線舉動不久,被告人的私家車與莫先生的車發生碰撞。被告人私家車的車頭,撞到莫先生私家車的車尾。於是,他們二人將各自的私家車停下。被告人下車,上前問莫先生有沒有受傷。莫先生回答說沒有。之後,被告人繞到自己私家車的車尾,然後便上回自己的私家車揚長而去。

17.那時,莫先生才有機會檢查自己的私家車,發現車尾損毀。莫先生報警。

18.大概13日後,於2021年12月31日凌晨4時36分,有人在落馬洲真善路發現一輛私家車VP918,即被告人的私家車,着了火。

19.被告人接獲警員通知,並獲邀請錄取一份證人陳述書。當時被告人向警方聲稱,他在2021年12月11日下午6時將私家車停泊在元朗欖堤東路之後,他便沒有再見過自己的私家車。他懷疑有人偷走他的車,並將之駛至落馬洲,然後縱火。

20.當時他也向警方聲稱,對於警方所指,於2021年12月18日在大老山公路發生的交通意外,毫不知情。他稱,在當天的有關時候他都在山頂的一個地盤工作。不過他承認,他的駕駛資格自2021年12月15日起便已被取消,為期6個月。

21.但是警方取得由莫先生提供的行車紀錄儀片段。片段顯示,被告人的私家車確曾於有關時候跟莫先生的私家車發生碰撞;而且,碰撞後被告人確曾下車,上前到莫先生的私家車那裡。片段清晰拍攝得到被告人的衣着。當時他頭上戴着一頂鴨咀帽,身穿Polo衫,背後印有一間建築公司的名稱,下面則穿牛仔褲和運動鞋。

22.警方的調查顯示,自2021年12月15日起,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便已被取消,為期6個月。因此,在緊接2021年12月15日的六個月期間,被告人都不受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所涵蓋。

23.後來,警方以誤導警務人員的罪名拘捕了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作出了包括以下的招認和陳述:

(i.)  他是因為超速,所以自2021年12月15日起,被取消了駕駛資格;

(ii.)  他曾經於2021年12月18日在大老山公路上駕駛私家車VP918,而且跟前車,即莫先生的車,發生碰撞。他因為害怕會被人發現他停牌期間駕駛,所以立即離開現場;

(iii.)  他因為不想面對停牌期間駕駛的法律後果,所以才向警方訛稱,於2021年12月18日的有關時候他一直在山頂工作,沒有駕車去過大老山公路;

(iv.)  發生該次交通意外後,他把私家車駛至落馬洲,因為他工作的建築公司的貨倉在那裡,並將車停泊在貨倉附近一處,一直至2021年12月31日;

(v.)  後來,他決定焚毀私家車,希望藉此來隱藏和消滅證據;

(vi.)  於是,在2021年12月31日,他帶備了天拿水、水桶、膠泵、掃帚、手套和打火機等物品,乘的士前往落馬洲建築公司的貨倉;

(vii.)  抵達後,他把私家車駛往真善路一處空曠地方,繼而淋上天拿水和點火,將車焚毀;及

(viii.)  他點火燒車時附近沒有人,他也沒想過要傷害人。

24.被告人54歲,於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二。

25.他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在已12歲的兒子。離婚後兒子跟隨被告人的前妻居住,被告人每月會給予他們贍養費,金額約4,000元。

26.被告人的母親已八十多歲,入住了老人院,早前母親跌倒,被告人支付了一筆醫療費用。被告人還有兩名姐姐,但俱已移民加拿大,因此照顧母親的責任落在被告人身上。

27.打從1999年開始,被告人便在建築地盤工作。約2010年開始,他受聘於現在工作的建築工程公司,職位是地盤雜工助理,每月收入大約$13,000。他已於這公司任職13年,因此是一份穩定的工作。

28.被告人於1988年獲發駕駛執照,根據警方保存,有關被告人的交通違例事項和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在2015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間(即,在本案發生前的時段),被告人便有9次超速的違例紀錄及超速定罪紀錄。而且,於2020年4月1日,曾經因為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被法庭判罰 $1,500。

29.另外,被告人也有不少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曾9次被定罪,有合共16項控罪的定罪紀錄。他早年少不更事,因此在1998年之前,即他還未夠20歲時,便已經干犯了紀錄上的首14項控罪。那些罪行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盜竊、刑事損壞、未獲授權而擅自取去交通工具、沒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

30.1998年尾至2009年中期間,他都能奉公守法。到了2009年5月,他因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汽車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兩項控罪而被定罪。就着該兩罪,他被判罰款和停牌。

31.換句話說,就着沒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汽車,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這些罪行,被告人在本案發生前便已曾兩次干犯。

32.被告人從來沒有被判處過即時監禁,但是,他曾因為該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被判處入勞教中心,以及曾因為其中一次藏毒罪被判處緩刑。

33.被告人曾於2022年11月30日會見過私人精神科醫生李卓穎。辯方呈上了李醫生撰寫的精神科醫療報告,並且極力倚重該報告。辯方說,按照醫生的診斷,被告人在遇上交通意外後,即干犯控罪二在停牌期間駕駛的罪行後,及至被捕前,患有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Anxiety。

34.辯方引述李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後,沒有即時向他的僱主匯報。2021年12月18日當天,他駕駛汽車全因為他要運輸工具到地盤;但是,發生交通意外後,他的思緒變得凌亂。他知道,若然對方報警的話,他必然會因為在停牌期間駕駛而被警方拘捕。他也即時聯想到,被捕之後他會失去他的穩定工作及不能夠履行他的財務責任,沒有能力支付前妻的贍養費和母親的醫療費用。他也懼怕他會坐牢,從而摧毀過去多年為了保持奉公守法所作出的努力。

35.辯方進一步引述李醫生的報告指出,發生交通意外後,他是有極大的壓力、恐懼和焦慮,而且,開始厭惡他的私家車,不欲再見到它,想它消失於目前。被告人是在此前提下,才放火燒毀他的私家車。被告人被捕後反而變得冷靜和有一股如釋重負的感覺。

36.辯方引述李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已經隨着被拘捕這事實而自癒,被告人無需接受任何精神科治療。

37.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和李醫生的意見,可以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判處非拘禁式的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38.本案的答辯聆訊於2023年8月3日舉行。在聆訊前數天,7月31日,辯方向法庭存檔一份有17頁的書面求情陳詞。當中,謝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佔了7頁;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佔了5頁(有2頁其實是一些精神科的文獻);最後,求情信和感謝狀佔了5頁。

39.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只是大篇幅地引述李醫生的精神科報告,不斷陳述,被告人曾經患有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Anxiety,但是在被捕後已自行療癒這事情。辯方以此為基礎和理據,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40.遺憾的是,辯方從來沒有呈上或援引過一宗案例。

41.當天聆訊時,辯方只不斷重複這番相同的求情陳詞。本席曾經最少兩次對辯方說,本席不接納這番陳詞,因為,本席認為辯方根本妄顧了本案的嚴重性,而且,按照已確立的量刑原則,一名合理的法官,都絕對不會認為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令是合適的判刑。

42.無奈,辯方只繼續同一番陳詞。當本席詢問辯方,可否呈上案例協助法庭時,辯方又堅決地表示,不會呈上又或沒有案例要呈上。其後,本席押後了聆訊約20分鐘,奇怪的事情是,在本席只休了庭10多分鐘、15分鐘的時候,辯方透過本席書記,將一份已列印好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光威(CACC 167/2012)交給本席。究竟辯方何時已知悉這案例,及/或何時列印好這案例的判詞,本席不得而知[1]

43.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當中,以控罪八的「妨礙司法公正罪」最為嚴重。本席之所以認為,沒有空間去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原因如下:

(一). 妨礙司法公正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雖然上訴庭沒有就這罪行頒下一個硬性的量刑指引,但是,一般來說,法庭須考慮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而且,是一個刑期不短的即時監禁。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新榮及另一人(CACC 414/2008);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CACC 132/2015)。

(二). 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是影響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見胡詠東判詞第37段。本案被告人之所以燒毀車輛而犯下妨礙司法公正罪,皆因他企圖逃避在停牌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兩罪的罪責。該兩項控罪本身是嚴重的罪行,因為被告人妄顧法庭的停牌令而駕駛。單就該兩罪而言,法庭便應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按照胡詠東案判詞第37段所述的量刑原則,那有不判處即時監禁的道理?

(三). 被告人過往已有16項定罪紀錄。而且,他也曾被判處過社會服務令和緩刑(見刑事定罪紀錄第4和第8項)。以他的紀錄和背景而言,判處他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的話,是有違量刑原則。

(四). 辯方極力倚重由李醫生撰寫的報告,其實只有三頁紙。事實上,李醫生的意見部份,只佔4段,由報告的第14段起至第17段止。當中相對較為關鍵的,是第15段,本席在此引述:

“15. The present case began with a minor road accident.

Nevertheless, the threat of being arrested and incarcerated set off an acute anxiety episode. He was acting on impulse again. He knew he would get arrested and was tormented by the anticipation of it. He kept the incident to himself. He could not bear the sight of his car and made an irrational decision to burn it down so as to make it disappear. This short episode of anxiety and fearfulness can be diagnosed as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Anxiety (原文如此)based on 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 (DSM5, see Annex).”

44.聆訊時,雙方表示,無需傳召李醫生來法庭作供。控方表示不反對辯方援引李醫生的報告。控方指,李醫生的報告其實只帶出一點,那便是,被告人意圖透過焚燒私家車而去毀滅證據的舉動,屬於「與他性格不相符的行為」,即英文所說的, “an out-of- character conduct”。

45.本席完全同意控方的觀察和陳詞。本席的理解是,被告人首次干犯了停牌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罪行後,出現焦慮和恐慌的情緒,因為他懼怕會被警方拘捕,而因為他這股情緒,令他在稍後做出與其性格不相符的燒車行為。

46.本席明白辯方的陳詞,但是,本席認為,顧及到上面提及的三點量刑原則 [上面第43段的(一)至 (三)],法庭實在難以單憑被告人做出了與其性格不相符的舉動,便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47.2023年8月3日當天,本席將判刑押後至2023年8月17日。押後期間,辯方來函法庭,表示打算向法庭存檔一些案例。本席對辯方此舉當然沒有異議。而控方則因為控罪二和控罪六的修訂事宜,也存檔了一些案例。

48.本席已經充分考慮過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的求情陳詞和案例。本席的量刑如下。

49.妨礙司法公正罪是眾控罪中最嚴重的罪行,因此本席會先討論控罪八的刑期。

50.事件由一宗交通意外觸發。被告人干犯的,不只是不小心駕駛那麼簡單。如前所述,他在停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他主要是因為試圖逃避後兩者的刑責,所以決定焚毀汽車。他試圖逃避檢控的罪行,本身已是應該處以監禁的嚴重罪行,此其一。

51.其二,案情透露,為了要焚燒他的私家車,被告人準備了齊全的工具和物資,包括天拿水、水桶、掃帚、手套和打火機,而且,他刻意將私家車駕駛至落馬洲真善路一處空曠地方才放火燒車。他的焚車舉動有預謀、計劃和部署。

52.其三,當警方通知他,他的私家車被人發現在落馬洲焚毀之時,他又編織了一個謊話,說:

(i.)  他對於2021年12月18日的交通意外毫不知情;及

(ii.)  他相信有人偷車,將他的車從元朗駛至落馬洲,然後縱火。

53.提供虛假資料去刻意誤導警方,無疑是一個嚴重的情節,更加加重了此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罪責。

54.其四,被告人焚毀汽車的行為,其實已經構成縱火。被告人慶幸的是,控方沒有起訴他縱火罪。根據本席的認知,縱火罪的一般量刑,乃為數年不等的監禁。

55.何光威一案,上訴人駕駛汽車在大帽山山腳向山上行駛。他為了爬頭,加速並且越過連續雙白線,就在那刻,他在彎位與一部電單車迎頭相撞,電單車司機因此受嚴重傷害。

56.上訴人沒有停車,也沒有在法定的合理時間內向警方報案。

57.因此,上訴人干犯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遇事後不顧而去罪及遇事後沒有報案三項罪行。

58.為了逃避刑責,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後,拆走私家車的車頭蓋及前後車牌。他將私家車駛往一處荒廢地方,然後放火焚燒行車證,亦企圖燒毀整部私家車,但最後失敗。

59.他除了面對早前提及的三罪外,還面對一項「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的控罪,即俗稱的妨礙司法公正罪。

60.上訴庭認為,就該妨礙司法公正罪而言,原審法官採納的2年量刑基準實屬正確,理由是,上訴人企圖燒毀私家車的行為,比另外一案,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國鎮(CAAR 3/2009)的上訴人的干擾證物行為更為嚴重,因為,若然上訴人成功焚毀整部私家車,警方的科學搜證工作便會更加困難。

61.本席剛才已列出了四點 (見上面第50至54段),說明了本案被告人干犯的妨礙司法公正罪非常嚴重,其犯罪情節比起同類型案件的犯罪情節,實在嚴重得多。

62.本席沒有忽略辯方的陳詞,說被告人在過去十多年間已沒有再度干犯刑事罪行這事實。本席也沒有忽略,辯方替被告人呈上的多封求情信和證書。

63.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就控罪八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27個月即時監禁。

64.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65.因此,控罪八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

66.控罪一、二和三,其實是在同一個場合干犯,本席打算將之一起討論。

67.根據紀錄,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5日因為累扣了應被停牌的駕駛罪行分數,所以被法庭依據第375章下的條款,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68.經過控罪的修訂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是依據第375章第12(2)(b)條而提告的。該條文說,該罪的最高罰則為第3級罰款(即$10,000),及監禁12個月。

69.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屬嚴重罪行,而且,被告人在2021年12月18日,即被停牌後三日,便已經駕駛。明顯地,他完全妄顧法庭的停牌令,將之置諸不理。辯方所說,被告人因為工作關係要利用私家車運送工具和材料,完全不能構成什麼求情理由。

70.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是,觀乎案情,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必須的。而且,被告人已經不是首次干犯這罪行。

71.本席認為,就着控罪二,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個月即時監禁。

72.被告人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73.控罪二的刑期,是兩個月監禁。

74.控罪三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被告人當時已被取消駕駛資格,自然不受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所涵蓋。

75.在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的私家車真的撞上了另一輛私家車。本席已觀看過相片,得悉對方私家車的損毀不算嚴重,其損毀主要是在該車的尾泵把上的刮痕。

76.這罪行的最高罰則同樣是罰款 $10,000和監禁12個月。

77.同樣,上訴庭沒有就此罪行頒下量刑指引。但是,本席留意,被告人在1990年和2009年,便已經兩次干犯這罪行。

78.而且,在本案中,對方司機完全得不到任何賠償,這正是第三者風險保險要杜絕和防止出現的情況。

79.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合適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

80.被告人可獲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81.因此,控罪三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

82.另外,依據相關法例,本席須就控罪三頒下一個強制停牌令。

83.這個停牌令須於判刑當日起生效,因此,本席得顧及被告人須服刑的刑期長短,不然的話,停牌令會變得了無意義。

8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指出,停牌令是屬於前瞻及預防性,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它的作用在於為未來的道路使用者提供保障和保護。雖然如此,停牌令不能過長,因為過長的停牌令或會產生反效果,令這類人士抵受不住試探而去干犯在停牌期間駕駛的罪行。

85.法例規定,該停牌令不得少於12個月,但又不多於3年。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停牌期應為2年半。

86.控罪一是不小心駕駛。對方司機的私家車損毀程度不算嚴重。本席已說過,被告人有不少交通違例事項紀錄。本席認為,在認罪的情況下, 2,500元的罰款是合適而且能夠反映此罪責的判罰。

87.就控罪一,本席罰款2,500元。

88.控罪六和七都同樣於2021年12月31日發生。

89.被告人在12月18日的十三天後,便又干犯了這一組兩項的罪行。短時間內再度干犯相同的罪行,理應加刑。但是,本席考慮到在12月31日當天,被告人的駕駛沒有造成交通意外,而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沒有任何比12月18日那次更加嚴重的特徵。本席決定,就控罪六和控罪七而言,分別採納跟控罪二和控罪三相同的量刑基準。

90.因此,控罪六的量刑起點,是三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六的刑期是2個月。

91.控罪七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認罪扣減後,控罪七的刑期,是4個月監禁。

92.另外,就控罪七,本席也同樣頒下為期2年半的停牌令。

93.因此,就着各控罪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罰款 $2,500;

控罪二:2個月監禁;

控罪三:4個月監禁(以及兩年半的停牌令);

控罪六:2個月監禁;

控罪七:4個月監禁(以及兩年半的停牌令);及

控罪八:18個月監禁。

94.接着下來,本席須考慮總刑期問題。

95.被告人在2021年12月31日駕駛私家車的目的,純粹是因為他要將之從公司貨倉駛到落馬洲的真善路,好讓他能夠在一處空曠的地方放火燒車。以此角度去看,被告人的控罪六和七駕駛行為,應該被視為他干犯控罪八的其中一個部份或環節。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頒令控罪六、七和八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96.基於此,控罪六、七和八合起來的刑期,是18個月監禁。

97.控罪二和三源於同一次的駕駛行為。本席頒令,控罪二和三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是說,控罪二和三合起來的刑期,是4個月監禁。

98.被告人在2021年12月18日是因為違反停牌令駕駛,從而招致交通意外。他在2021年12月31日,則是為了要燒車,所以違反停牌令駕駛,將車移到一處空曠地方。兩天發生的事情的因由和性質,份屬不同。原則上,在該兩天發生的兩組控罪的對應刑期,應該分期執行。但是,考慮到累計判罰不可以過多過重的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二和三合起來的4個月刑期,當中兩個月跟控罪六、七、八合起來的1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即是說,兩個月分期執行。

99.這樣的話,總刑期便是20個月監禁。

100.本席判處被告人20個月監禁,即等同本席採納了30個月監禁的總量刑基準。本席在考慮和平衡過所有因素後,包括案情、控罪數目、罪行嚴重性、被告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認為這是一個合適的量刑基準。

101.本席命令,本席就控罪三和控罪七頒下的停牌令,全部由判刑日起,同期執行。即是說,被告人須被停牌30個月,期間不得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又或考取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102.控罪一的$ 2,500罰款,本席則命令,被告人須於判刑日起計的2個月內支付。

103.本席已跟控辯雙方探討過賠償令問題。考慮過後,本席認為不適合作出任何賠償命令。

104.總結,本席判處被告人20個月監禁,取消其駕駛資格30個月,及罰款$2,500(須於2個月內支付)。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3年8月17日,當本席宣讀完這份判刑理由書後,謝大律師主動解釋,說該案例是8月3日當天休庭時由控方提供給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