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梓聰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388/2025[2026] HKDC 15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88/2025

[2026] HKDC 15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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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梓聰  (第一被告人)
  楊曉琳  (第三被告人)
  施兆忠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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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慧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梁蘊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勒索罪 (Blackmail)
[2]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3] - [4]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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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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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第三被告人和另外兩人共同被控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控罪1) ;第三被告人與另外兩人共同被控有意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控罪2) ;第三和第五被告人與另外兩人共同被控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 條予以懲處(控罪3) ;第三被告人與另外兩人共同被控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 條予以懲處(控罪4)。

2.第一被告人D1承認第一項控罪;第三被告人D3承認第一至三項控罪;第五被告人D5承認第三項控罪。三名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被控的控罪4則保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3.2024年11月7日,上午10時25分,男子甲和男子乙在旺角一家五金鋪購買一把10吋長連刀套的開山刀。離開時沒有帶走開山刀的包裝盒。

4.在關鍵時間位於登打士街的恆威商業中心(大廈)15樓設有一個煙窟兼賭場(煙窟)。當天約上午8時死者和D1身處大廈,兩人乘電梯上樓並交談。當時死者在電梯內吸電子煙,表現正常,沒有明顯傷勢。約上午10時29分,男子甲、男子乙和D3怱忙進入大廈電梯上樓;三人再在約上午10時37分,跑入電梯下樓,並離開大廈。

5.同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42分死者致電999求救,聲稱被3至4人斬傷,大腿與膝蓋後方受傷,正身處大廈屋頂的欄杆旁,快要墮樓,施襲者在樓下地下。約在上午10時44分死者墮落大廈4樓平台。約上午10時49分,D1和一男一女在大廈某樓層入電梯下樓,在樓下大堂離開,隨後5名消防員進入電梯上樓。首批應變人員到達時死者已死亡。

6.調查發現下列地方有死者的血漬:

· 煙窟內的沙發和地面;

· 15樓、17樓、19樓、和21樓後樓梯;

· 22樓屋頂的鐵門、鐵梯和外牆上;

· 4樓的帆布簷篷上。

7.調查後得悉案件涉及三合會金錢糾紛。2024年11月6日,「老大」經WhatsApp向三合會成員表示死者「剪咗」某人的銀行帳戶,要求尋找死者。D1是其中一名收到該信息的三合會成員;D3亦經@肥哥哥收到尋找死者的要求,並答應。翌日D1聯絡上死者並相約在大廈地下會合。同日,約上午8時兩人見面後一起上煙窟。同日約上午8時15分,D1告訴「老大」死者在煙窟,隨後D1得悉「老大」安排人手前來跟死者談。約上午10時30分,「老大」安排的男子甲、男子乙和D3來到煙窟。男子甲叫死者「過返條數嚟啦」死者回應「依家過喇」。

8.煙窟內男子甲和男子乙分別用棍和刀襲擊死者,男了甲用刀斬死者腿部,死者因此右小腿流血。死者站在煙窟入口處抵住大門。期間D3把過程拍攝下來,當中有人說「15樓你跳樓都唔掂呀呢度」,又見男子甲將開山刀架在死者臉上,叫死者立刻轉錢,D3不斷向死者大叫「出去」。男子甲叫死者立即轉錢,又用開山刀指向他,並同時由3開始倒數,死者則不斷叫男子甲「唔好郁手呀」。男子甲把大門關上並叫死者跪下。D3將攝錄片段發送給早一天指示她前往尋找死者的@肥哥哥。

9.D1警誡下說同日上午10時35分,男子甲、男子乙和D3將死者帶離煙窟。D1一直留在煙窟,他清楚D3與男子甲和男子乙的來意,負責提供死者位置,與他們一起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死者交出金錢。

10.D3與男子甲和男子乙一起意圖使死者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同日D3、男子甲和男子乙離開大廈後得知事態嚴重。在男子甲帶領下三人前往大窩口邨,富強樓1040室把涉案的衣物和武器交D5處理,隱藏用來犯案的物品。隨後三人在同日約下午6時50分,前往到已預訂留宿兩晚的黃金海岸酒店(酒店) ,以他人身份證辦理入住手續,並取得房卡。警方先後拘捕D1和D3,兩人在錄影會面分別交待事件經過。

11.警方追查下,翌日在大窩口邨,富強樓10樓電梯附近垃圾桶門發現載有男子甲風䄛和上述刀套的綠色袋。再在2024年11月14日拘捕D5,警試下D5承認11月7日,男子甲與一男一女到他家,脫下衣物,將衣物和刀套放入一個綠色膠袋,將開山刀和膠棍放入啡色購物袋。男子甲交兩個袋給他,叫他處理。他把一個棄置於10樓垃圾桶,載有一把刀和一枝棍的啡色袋,被他放在19樓消防喉轆箱內。隨後D5帶警員起回那個啡色袋。該膠棍經改裝,其中一端被加上多口釘書釘。

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12.被告人快44歲,太太在內地居住,他在港獨居,2017年確診糖尿病。有中三教育程度,被捕前為運輸工人,月入$13,000。年邁父母由他供養。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希望能早日獲釋照顧父母。父母亦到庭支持

13.被告人過往有13個刑事紀錄,共21項,主要是涉及經營或管理非法賭場/非法賭博。最後在2023年1月9日,因為3項欺詐罪被判監禁合共18個月;再在2024年11月20日因非法賭博被罰款$500。他在2024年11月7日干犯本案。

14.辯方接納本案屬夥同犯案,涉案人士具有三合會背景,被告人有一定刑事紀錄,但他的參與僅為向他人透露死者的所在位置。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沒有參與任何直接導致死者墮樓的行為。被告人對事件深感悔意,希望法庭能從寬處理,採納不高於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第三被告人

15.被告人現年34歲,與丈夫分居,與父母同住,1995年開始出現貧血。在澳洲完成高中教育後回港工作,被捕前為餐廳經理,月入約一萬元。

16.被告人在2014年和2015年分別有一個刑事紀錄,分別為盜竊和管有危險藥物。

17.被告人近年遇人不淑,受損友影響,因而干犯本案。案發前一個月認識男子甲,兩人成為情侶,感情上依賴男子甲。她將現場拍攝死者被襲的片段轉發@肥哥哥,但此與@肥哥哥早一日叫她尋找死者是兩件獨立事件。她不知道男子甲和男子乙買刀,是男子甲叫她一同前往,及是男子甲叫她拍攝過程轉發給下命令的@肥哥哥。

18.死者於事件後不久離世,法庭在量刑時必然予以高度重視。然而,死亡原因是從高處墮下。死者報警時已說施襲者已在地下,為何下墮仍是未解之謎,死者行為是否受毒品影響亦無法確定。死者最終墮下的結果,實不能簡單地歸因於被告等人當時的行為。

19.事件中被告人一直處於跟隨的角色,並非策劃者,不是主導者,亦不是實際施襲者。她的罪責顯然低於實際動手及主導的人,希望法庭就勒索罪採納不高於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就傷人罪採納不高於3年作為量刑起點,就妨礙司法公正採納不多於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勒索和傷人罪責高度重疊,希望刑期可同期執行。妨礙司法公正是後續行為,希望刑期可大部份同期執行。

20.被告人承認控罪,願意承擔法律責任。被捕後高度合作,讓警方檢查手機,她手機內的片段是重要證據之一,應被視為一項重要的減刑因素。家人已明確表示支持,協助她更生。還押期間被告有報讀課程進修。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她的家人和親屬亦分別為她撰寫求情信,亦到庭支持她,相信她已醒悟,希望法庭給予她改過自新的機會。

第五被告人

21.被告人現年64歲,單身,獨居,沒有長期病患。有小學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

22.被告有毒癮,過往有30個刑事紀錄,共39項,主要涉及盜竊和危險藥物。2015年12月21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和吸毒用具被判監禁合共10個月後,再在2024年因非法賭博被判罰款$1,000,及在2024年11月干犯本䅁。

23.被告人沒有參與前置罪行,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內情。獲警員告知案情後始知事態嚴重,引領警員尋回關鍵證物。還押期間已作出深切反省,重犯機會低。

判刑考慮

勒索罪 (第一項控罪)

24.任何人干犯勒索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25.辯方援引HKSAR v Fong King Choi [2019] HKCA 776,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6段中指出評估勒索罪嚴重性的因素包括:

1) 勒索的性質與金額,無論是一次性付款還是定期付款;

2) 提出勒索的性質與情況;犯罪者是單獨還是和他人一起行動;勒索是一次性提出還是多次提出,是否存在對人身的實際或威脅暴力,或財產損害,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的三合會關聯,是不是針對其她受害人持續恐嚇行動的一部分;及

3) 要求的後果及其對受害者的影響。

26.本案是一宗有計劃的勒索,涉及黑社會金錢糾紛,早在事發前一天已有人安排四處打探死者的下落。D1成功聯絡上死者確定他的位置,致使「老大」順利安排另外的人到場執行任務。D1和D3與另外兩人共同行事,當時出示可致命的開山刀及可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的改裝棍,使用武力,威嚇死者交出金錢。期間D1一直在場;D3更用手機攝錄過程,再轉發他人交待經過。

27.死者雖然生前曾吸毒,但案情顯示他明白施襲者為何而來,亦具備求生本能。死者期間已表示會轉錢及不斷叫停手,但仍然繼續施襲。死者又為了逃避施襲者,負傷走到大廈屋頂躲避,若非在煙窟內被勒索和被襲擊受傷流血,他亦不用逃避到屋頂。死者當時有能力向警方求助,奈何最終墮樓死亡。

28.案情顯示D1清楚事件與三合會有關聯,D3亦必然知道事件與不良背景人士有關。兩人分別知道有關安排是要死者立刻交出金錢,並分別積極參與。然而始終兩人並非主導者,沒有準備武器,沒有動手施襲,被捕後亦配合調查。認為就第一項控罪,兩人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為3.5年監禁。 D1和D3可得1/3認罪扣減,但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有意圖而傷人(第二項控罪)

29.任何人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此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因為犯案背景不盡相同。一般刑期由3年至12年不等。

3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中指出:

「16. 有意圖傷人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2011]  

1 HKLRD 1078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  

12年不等。

17. 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

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

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31.辯方援引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CACC 317/201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決定案件的嚴重程度時首要考慮是犯案者要令受害人身體受非常嚴重傷害 “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的意圖。其次才是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因為實質受害人受傷程度會因受害人的抗拒,外人介入,及事後治療等等因素影響。又因為罪行的嚴重性要判處須具阻嚇性,並在判詞的第49段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a) 襲擊的預謀程度;

(b) 襲擊的背後動機;

(c)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d)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e)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f) 使用的武器性質;

(g) 武力的使用程度;及

(h) 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 的影響。

32.用以襲擊死者的開山刀是可致命武器;另用以襲擊的膠棍,經改裝在其中一端加上多口釘書釘,可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是次是有計劃的襲擊,為了恫嚇死者交出金錢。死者被兩名手持武器的男子襲擊,因此受傷流血,更負傷逃離,最終墮樓死亡。

33.D3雖然沒有準備武器,沒有落手襲擊,但她積極參與當中,攝錄死者被襲經過再轉@肥哥哥覆命,不認為早一天@肥哥哥叫D3尋找死者和之後的勒索傷人事件是兩件事,否則D3也不用轉發錄象片段給對方 (無論是自發或是應男子甲的指示)。認為就第二項控罪,D3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D3可得認罪扣減,但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認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合適處理是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妨礙司法公正(第三項控罪)

34.妨礙司法公正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

35.此控罪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援引胡詠東 CACC  132/2015,上訴法庭在案中引述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S)91:一般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考慮後上訴庭維持實質控罪(襲擊罪)的9個月監禁,但將妨礙司法公正罪的2年監禁下調至15個月,並由於兩罪的性質完全不同,分期執行,合共2年。

36.又,於律政司司長及楊遠榮及楊文豪CAAR  6/2008,該案背景是一宗傷人案,上訴法庭指:—

「24.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量刑亦會有別,不能一概而論,但一般而言,判刑應該是即時監禁。

25. 妨礙司法公正亦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危害公眾利益,打擊執法和法治的信心。

26. 在R v Huthart [2002] 4HKC 692案,上訴法庭指出即使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屬輕微的罪行,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亦應被視為嚴重的事件。

27. 在AG v Yeung Kong Chi [1989] 1 HKLR 266案,上訴法庭明確指出,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必須處即時監禁,以懲處及阻嚇該些惡劣行為…即使犯案者是初犯,有良好的家庭背景,並且重犯的機會不大等,在其他較輕微案件應考慮在內及可能導致緩刑的因素,都並非特殊因素足以令法庭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處以較輕的判刑。」

37.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光威 CACC 167/2012,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後,拆去私家車的上蓋和前後車牌,並掉落山邊。他把私家車停泊在荒廢的地方,用火燒毀了行車證,企圖燒毀整部車,但最終失敗。他的目的是毀滅撞車的證據。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兩年為量刑基準是正確的。

38.本案涉及的實質罪行較胡詠東案嚴重,亦不亞於何光威案。D3與另外兩人將犯案物品帶離現場,前往D5家要求D5處理犯案時的衣物和武器,4人明顯試圖銷毀/隱藏用來犯案的物品,增加搜證的難度,阻撓警方調查,影響檢控進程。D5應男子甲的指示將兩個裝有證物的袋分開處理,他將一個放入垃圾桶,另一個藏在另一位置,幸好警方能及時追尋,否則一旦垃圾桶內的垃圾被收集送往堆田區便很難再找回來。

39.D3參與了前置罪行,她清楚交給D5的物品被用於勒索和傷人。然而她只是擔當從屬角色,考慮後認為須以18個月作為基本量刑起點。考慮整體刑責後,認為D3的整體合適量刑起點為4.5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1/3認罪扣減,但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40.D5雖然沒有參與前置罪行,但他必然相信要求處理的物品被用於傷人,否則亦不用他「處理」,他亦無須分開處理兩個袋。然而被拘捕後他與警方合作,帶警員尋回犯案用的開山刀和改裝的膠棍。最終調查得以順利進行,認為可以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但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命令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8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3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12個月監禁,4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36個月。
第五被告人  
第三項控罪 16個月監禁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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