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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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3年6月22日,早上約4時20分,警長54128(“事主”)及女警員14312乘坐由高級警員51491所駕駛的警察便裝私家車(“警車”)在大角咀執行反罪惡巡邏。被告所駕駛的銀色私家車(“銀色車”)在大角咀埃華街及大全街中間的大角咀道北行線作短暫停留,後在大全街與中滙街中段再短暫停留,然後在大角咀道北行線違反紅燈交通指示左轉入中滙街後停車。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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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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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案發經過 2.2013年6月22日,早上約4時20分,警長54128(“事主”)及女警員14312乘坐由高級警員51491所駕駛的警察便裝私家車(“警車”)在大角咀執行反罪惡巡邏。被告所駕駛的銀色私家車(“銀色車”)在大角咀埃華街及大全街中間的大角咀道北行線作短暫停留,後在大全街與中滙街中段再短暫停留,然後在大角咀道北行線違反紅燈交通指示左轉入中滙街後停車。 3.警車隨即進入中滙街停在銀色車前面,女警員及事主落車,分別行到銀色車的前及後觀察,被告轉頭望向事主的方向,然後突然向後倒車[1],事主須跳起,並跌落銀色車車尾箱及車尾玻璃位置,耍抓實車身以免被撞倒,同時敲打車頂及大叫“警察,停車”[2]。 4.銀色車繼續倒車“約兩個車位”[3]駛到大角咀道,突然剎停,即時沿大角咀道北行線前駛,加速至時速約70公里[4]及以 “S”形路線行駛,之後左轉入聚魚道,轉彎期間事主無法捉實車頂兩側,被拋離車身墮地,銀色車逃去無踪[5]。 5.在相關時間,被告為銀色車的登記車主。 6.2013年7月25日,銀色車在青衣一個停車場內被發現。 7.2013年8月5日,被告在一間遊戲機舖內被拘捕。在警誡會面中,他的回應包括:
事主的傷勢 8.事主雙手及手指、右肘及左膝有多處擦傷、頭頂右方頭皮血腫,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其後在全身麻醉狀態下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進行多次物理治療),醫生先後批出病假共持續半年,回到崗位後工作如昔,沒有永久傷患。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9.他現年44歲,小五教育程度,有兩名子女由前任女友所生及照顧,他去年與另一名女子結婚,沒有子女。 10.他有多項刑事紀錄,以下3項有關非法使用暴力:
11.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他原先任職司機兼送貨,後因屢次觸犯交通規例,自2013年8月21日起須停牌18個月,2015年2月20日才屆滿,期間只能跟車送貨,收入銳減。 12.他的交通紀錄差劣,自2007年起至案發當日(以各犯案日期計)為止的包括:
13.辯方大律師指他於2012年被運輸署通知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一直沒有上課,原因是沒有錢,導致他於6個月後因此(即沒按通知參加駕駛改進課程)被法庭定罪。他於2013年因上述超速45公里時速以上而被法庭命令參加另一次駕駛改進課程。他至今一直從沒參加過任何駕駛改進課程,原因是沒有錢。辯方大律師指被告的駕駛技術沒有不善之處,要求本席不要下令被告重考駕駛資格。 14.辯方大律師指他為了維持生活而向財務公司借貸,案發當日尚有$20,000未還,誤以為事主[6]前來討債,情急之下才干犯本案,他沒有存心令事主受到嚴重傷害。本席分析案情,他當時知道有人在車頂上,卻加速到時速70公里,並以“S”形路線行車,如今在庭上說當時沒有想過事主若從這行駛狀態的汽車的車頂[7]跌在馬路上會受到嚴重傷害,本席明言初步來看這說法有點牽強,建議被告考慮進行案情聆訊(Newton Hearing),讓法庭有詳盡證供來判斷是否信納被告的說法。辯方大律師聽取指示後告知本席,被告不打算進行案情聆訊。 15.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過程可分兩個階段,他先以汽車倒後撞向事主,蓄意以汽車作為傷害事主的工具,其後當事主在車頂時他以高速(並超過時速限制)以“S”形路線行駛約300公尺直至將事主摔下來,他應可預期以這狂野的駕駛方式會危害事主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干犯本案並非因一時判斷上的錯誤。 16.辯方大律師指事主沒有必要留在車頂上,無故“成龍上身”,或有自招嚴重傷害之虞。本席認為,案發在深夜時分,事主見到銀色車在街上兩度短暫停留後衝紅燈進入中滙街再停車,明顯形跡可疑,事主其後上前打算作出調查。銀色車從靜止狀態出其不避倒車撞向事主,事主即時已經向後退避,銀色車沒有停止倒車,他避不過便跳起,雙腳離地應可防止被銀色車撞傷,這做法合理。他跌下來時抓著車頂然後拍打及大叫“警察,停車”,預期被告會停車,他事前沒有時間觀察車窗是否關上,車窗全部關上引致被告聽不到他所呼叫的內容,他沒法預期被告不但不停車,反而千方百計用高速及“S”形路線把他摔下來。他抓著車頂並非“成龍上身”,實是騎虎難下。 判例考慮 17.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最高判刑為監禁7年。 18.HKSAR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中,上訴庭將此罪行分為兩類:其一是被告人持續地魯莽駕駛,其二是被告人一時作出錯誤判斷;前者較後者罪責嚴重得多(判詞第669頁)。 19.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案情特殊,難與一般判例作比較,只能選取刑責相近的判例兩宗。 20.第一宗是Secretary for Justiceand Liu Kwok Chun 廖國鎮CAAR 3/2009 and CACC 34/2009,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4項控罪:(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2)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3)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4)干擾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事故的車輛。上訴人在行人過路處以時速至少62公里撞死一名長者,車速限制是50公里,4日後他的汽車在其家中被警方發現,他曾作出大規模修整去除肇事後留下的損毀,並欲編造故事誤導警方。其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最高刑期只是5年,上訴庭就控方覆核刑期申請將總刑期由2年8個月增至3年3個月。 21.第二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光威CACC 167/2012,上訴人承認4項控罪:(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2)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3)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4)妨礙司法公正。上訴人駕私家車沿單行線公路上山時嫌前面的車太慢,抽頭超速30公里時速越過分隔對面行車的雙白線爬頭,撞死對面線的電單車司機,事後沒有停車及報案,並將其私家車的上蓋及前後車牌拆開扔下山邊,然後把私家車停泊在荒廢的地方,用火燒毀行車證,亦企圖燒毀整輛私家車但失敗,後者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罪。這宗判例的罪責基礎是上訴人的駕駛方法源於其一時作出錯誤判斷,上訴庭將總量刑基準從6年(72個月)下調至4年9個月(57個月)。 本案判刑 22.被告的駕駛行為首先是蓄意倒車撞向事主,其後蓄意用狂野的駕駛方式將事主從車頂摔下來,這些駕駛方式本身也危害到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事主被摔於道路上有可能會引發另一組交通意外,猶幸事主的傷勢已無大礙,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加刑因素是被告的駕駛紀錄有多次超速及兩次不小心駕駛的前科,本席以4年3個月(5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3.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另他在會面紀錄中承認是司機,控方在舉證誰是司機這範疇有困難,他就此可獲4個月減刑。除此之外別無求情因素,他的刑期是2年6個月(30個月),並須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8]。 24.由於被告蓄意使用汽車傷害他人,本席頒令被告停牌6年,《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將某類別的被告人的停牌生效日期定為刑滿出牢當日開始,此類別的被告人須是當日案件被定罪前5年之內就任何《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9]的附表中任何可被扣10分之罪行曾被定罪。本案被告於2013年就1項超速45公里時速以上罪行被定罪,因此第69A這項條文適用於他的情況,換句話說,被告的6年停牌生效日期須定為刑滿出牢當日開始計算。 25.辯方大律師提出被告的駕駛技術沒有不妥,應無須重考駕駛資格。本席考慮到被告須在2年6個月(或最短而言之1年8個月[10])的刑期完成後之6年才可重新駕駛,他於2013年8月21日起已便開始停牌,至今一直沒有駕駛過。這即是說被告從2013年8月21日開始到7年零8個月之後才可重新駕駛,最快是2021年10月19日,日久生疏,技術恐怕所餘無幾。 26.從駕駛態度方面來看,在本案中被告蓄意使用車輛傷害他人,然而除此之外,從交通紀錄中也可見他是不負責任的司機,除了2次不小心駕駛之外,他還有6次超速、2次不依交通標誌及1次遇意外時沒有停車,他的駕駛態度危害他本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另外他不按命令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但仍繼續作為職業司機駕駛。本席認為正確及負責任的駕駛態度是一名合格的司機不可缺少的重要條件,本席不同意單有合格的技術便可駕駛,被告須重新學習正確及負責任的駕駛態度。 27.本席認為從駕駛技術及駕駛態度的層面來看,被告須重考駕駛資格是唯一合適的命令。
[1] 辯方求情時指銀色車倒車行駛了約兩個車位的距離,控方不爭議這說法 [2] 現場食肆外之鏡頭拍攝到警長俯伏在車頂上並用雙手抓著車頂兩側,見於照片P1(1) [3] 這段距離並不出現在《案情摘要》,但經主控官及辯方大律師口頭確認 [4] 控辯雙方確認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 [5] 控辯雙方確認事主俯伏在車頂的行車距離約300公尺,歷時1分鐘或以下 [6] 事主當時便裝執勤 [7] 照片P6(3)至(5)顯示銀色車是Ford Laser小型四門房車,車頂離地約5英呎 [8] 這命令是本案所頒令,與他先前所須參加的駕駛改進課程沒有關聯 [9] 香港法例第375章 [10] 假設被告在獄中行為良好而盡數獲得懲教的三分之一減刑,實際是服刑1年8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69/2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