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偉邦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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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管有爆炸品 [2] 」的控罪及與第三被告人均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3] 」的控罪。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286/2021[2022] HKDC 9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6/2021

[2022] HKDC 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鄺偉邦  
第三被告人 黃俊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日期:  2022年9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宜養(Wilson L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維騉大律師(David W.K. M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安妮大律師(Annie LAI)[1],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帶領梁浩朗大律師(Aaron Ho Long LEUNG),由鄭焯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Possession of Explosive Substance)
  [2] 管有爆炸品(Possession of Explosive Substance)
  [3]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管有爆炸品[2]」的控罪及與第三被告人均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3]」的控罪。

案情

控罪一及控罪二

2.2019年12月24日,約下午3時48分,第一被告人在離開涉案迷你倉時被警員截停,並發現其背囊內有涉案出入拍卡及其他相關證物。

3.警員將第一被告人帶回該迷你倉內涉案儲物櫃,打開儲物櫃後,發現內裡有10塊煙霧餅、一塊約15克的固體內涵「硝化纖維素」、及其他物品。

4.第一被告人被以「管有思疑爆炸物品」的罪名拘捕。其後經化驗後,炸彈處理主任確認涉案的10塊煙霧餅及「硝化纖維素」均為爆炸品。

控罪三

5.2020年2月3日,第一被告人還押在壁屋懲教所內。

6.同日約上午11時42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到壁屋懲教所探望第一被告人。

7.於探訪期間,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三被告人協助刪除以“[email protected]” 及 “[email protected]” 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內的數碼資料,及可透過屬於第一被告人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8.第三被告人同意協助,並達成協議。其後於2020年12月22日,在其住所拘捕第三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9.第三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第一被告人於控罪一至三的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勞教中心報告

10.鑑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定罪的時候均21歲,本席較早前押後判刑,期間為兩名被告人各索取一份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

11.判刑前,兩位辯方大律師已向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解釋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的內容,兩位被告人亦同意有關報告的內容。

12.於第一被告人的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中,指第一被告人因「體重過重」而不適合勞教中心。

13.第一被告人於勞教中心報告中,否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仍然堅持自己管有「硝化纖維素」為魔術目的,及管有煙霧餅為拍攝目的,但承認有關第三項控罪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表示自己因不成熟,以及沒有考慮到法律後果。

14.法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勞教中心報告中第3頁的第1段;及第4頁的第4段,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於2022年4月因好奇,而在網上平台購買大麻軟糖,並開始偶爾食用,每次均花費約30元,用於舒緩自己的生活壓力及失眠情況,最後一次使用是2022年8月27日[4]。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沒有服用其他危險藥物。

15.因此,本席為第一被告人索取一份戒毒所合適性報告,以便知道其是否有毒癮,再考慮最後的判刑。

16.而第三被告人的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指,第三被告人因「運動耐力差」而不適合勞教中心。

17.第三被告人的勞教中心報告中提及,第三被告人在勞工家庭長大,學業成績及操行尚可,升上中學後多次代表學校參與辯論比賽,2020年因對讀書失去興趣而停止學業。

18.第三被告人在報告中表示,自己沒有意圖協助第一被告人犯下控罪三,案發當日只是想安慰第一被告人,事後亦沒有任何跟進行動。

第一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

19.判刑前,辯方大律師已向第一被告人解釋戒毒所合適性報告的內容,第一被告人亦同意有關報告的內容。報告的結論是第一被告人並非是一個毒品依賴者,因此不適合進入戒毒所。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在求情中指,第一被告人現年21歲,在第一及第二控罪案發時只有18歲,在第三控罪案發時是19歲,年紀尚輕,入世未深。

21.馬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一項控罪牽涉的約15克的「硝化纖維素」的重量是包括包裝的膠袋,以及濕的狀態的水份。雖然如果是以乾的狀態量度為15克的「硝化纖維素」,全部燃燒時傷害力大,但假如只是燃燒少量乾的「硝化纖維素」,火焰是瞬間即逝,並非是危險的情況。

22.而第二項控罪牽涉的10塊煙霧餅只是產生大量煙霧,馬大律師表示,於控方呈遞的HKSAR v Chan Yiu Shing And Others[5]一案中,當中牽涉多名被告人,以及大量嚴重的爆炸品,亦牽涉製造爆炸品,當中超過1公斤的「三過氧化三丙酮」(TATP)。該案在考慮判刑時是與其他嚴重的爆炸品一併考慮,馬大律師認為因該案亦是高等法院的案件,並非案例,對法庭沒有約束力,對本案亦沒有任何參考價值。

23.但馬大律師認為,於Chan Yiu Shing一案中提及的唯一牽涉煙霧彈兩宗案件之一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迦曦[6]一案情況與本案類似,但情況較嚴重,該案涉及16塊煙霧餅,於公眾地方在被告人身上發現,而本案是10塊煙霧餅,是在迷你倉尋獲。

24.馬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與關迦曦一案一樣的量刑,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因兩項控罪均是一時間發生,希望法庭能夠將刑期同期執行。

25.至於第三項控罪,馬大律師表示不爭議該控罪的嚴重性,並同意應判處即時監禁,亦認為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合適,但希望法庭考慮本控罪牽涉的對話只有15至16分鐘,有關刪除帳戶只有5分鐘,而最後帳戶亦沒有被刪除。

26.而第一被告人在其後獲擔保外出期間,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帳戶有被刪除,有關數碼紀錄的瀏覽紀錄,專家亦不認為與本案爆炸品有直接關係。馬大律師希望法庭不要認為第一被告人是深思熟慮,有計畫地預謀該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待朋友探訪時提出,司法程序最終亦沒有實質受干擾。

27.馬大律師替第一被告人呈遞22封,分別由第一被告人的父母、教會師長及學校老師、社工、長輩、教友、及朋友同學所撰寫的求情信,表示第一被告人是單親家庭長大,一向善良乖巧,犯案時年少無知,已收到沈重教訓,深感懊悔,希望法庭輕判。

第三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8.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在求情中指,第三被告人現年21歲,原完成香港專上學院一年級的課程,因本案綴學至今,曾經任職侍應、宣傳人員、及新冠肺炎檢測員。

29.第三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只有19歲,相對較單純及不成熟。其父親64歲,是一名地盤工人;其母親58歲,是一名文員。第三被告人有3名胞姊,長姊33歲,任職行銷行業;二姊約29歲,智力較低,於庇護工場工作;三姊27歲,是一名機械工程師。

30.黎大律師的主要求情指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案發時年輕,於案發當日原意只是探望第一被告人,沒有預料到第一被告人會有這樣的說話。該串謀只是一次性的時間,最終沒有實際行動,涉案的瀏覽紀錄最終亦於Google Chrome找到,沒有證據顯示任何相關的數碼資料被刪除或干擾。

31.黎大律師亦指,由拘捕至今,第三被告人於過去兩年半面對龐大的壓力及不安,但指這並非控方引致的延誤而要求進一步的減刑。

32.辯方替第三被告人呈遞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指此次事件是無妄之災,自己將來會小心行事,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誤會,並計劃重返校園,將來可貢獻社會,希望法庭給予機會。其母親、長姊、中學班主任亦撰寫求情信,表示第三被告人本性不壞,於學校經常參加辯論比賽,希望法庭給予其機會,將來可貢獻社會。辯方亦呈上第三被告人於辯論比賽的獎狀,以及售旗籌款的感謝狀。

33.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在第一次求情陳詞時[7],呈遞了7宗案例予法庭參考判刑,當中除一宗因有特別因素而最後改判社會服務令外,其餘6宗,即使當中有一些上訴後,判刑亦是即時監禁,求情中黎大律師並沒有就要求法庭為第三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但在上一聆訊的時候[8],見法庭將會為第一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合適性報告,黎大律師才作出要求,希望法庭在押後的時候,一併為第三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

34.黎大律師力陳,表示第三被告人現在已有正職及正常生活,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考慮替第三被告人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合適性,讓被告人有改過自身的機會。

35.黎大律師在今天的聆訊[9]又再進一步呈遞5封求情信,包括由第三被告人的中學校友、中學同學、中學老師、以及父親所撰寫,表示第三被告人未有深思熟慮而干犯罪行,現已深感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第三被告人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

36.判刑前,辯方大律師已向第三被告人解釋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的內容,第三被告人亦同意有關報告的內容。感化官在社會服務令報告中表示,考慮到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願意為面對的控罪負責、真誠悔意、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的條件、身體條件、以及有家庭支持,因此提議160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37.但本席留意到,於報告中第6段,第三被告人依然否認控罪,表示當第一被告人要求其刪除帳戶紀錄時,自己並沒有認真看待,不知道如何拒絕對方,因此當時自己只是與第一被告人說笑,沒有意圖觸犯法例。

38.第三被告人在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中,仍然堅持自己沒有意圖干犯有關控罪。第三被告人亦同樣於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中,表示自己根本沒有意圖幫第一被告人而干犯第三項控罪。明顯第三被告人對有關控罪,並沒有真誠的悔意。

39.再者,在近期的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一案中[10],第45段,上訴庭表示:

「本庭在此再度重申,法庭在量刑必須判處適當的刑罰。判處不適合的刑期或與控罪不相稱的刑種,對被告而言,只是表面仁慈,律政司司長一旦就刑期提出覆核,被告人在等候上訴法庭裁決前,難免心生焦慮;覆核成功後更要面對較重的刑罰,對被告人實有一定程度的打擊及令他心生失望,更會打亂他已翻篇的生活。下級法院在判刑時應對此倍加注意。」[11]

40.另外,過往亦有多宗案例提及,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12],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13]

41.就第三被告人於本案的控罪三及案件的情節而言,第三被告人同意協助正在被還押的第一被告人串謀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本席不認為判處社會服務令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

第一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

42.有關「管有爆炸品」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但在本司法管轄區,並沒有相同控罪刑期上訴的案例。

43.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薛偉成法官(當時官階)在Chan Yiu Shing一案中,引用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Marcin Kasprzak[14],第119頁的第15段中表示「有關如何獲取製造炸藥原料的資訊,在互聯網上如此容易獲得的年代,阻嚇性刑罰在量刑的過程中能發揮重要的作用」。[15]

44.薛偉成法官在這觀點下亦補充「在這一時代,簡易爆炸物的物質和材料均容易獲得,並且通常在商業或家庭物品中也能找到」。[16]

45.因此,當本地和國際對這些爆炸品的暴力行為,引起公眾安全高度關注的時代,法庭必須對這種性質的罪行判處重罰,以反映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

46.薛偉成法官在Chan Yiu Shing一案中的第40段亦表明,牽涉煙霧餅之前兩宗裁判法院的案件,這些案例沒有特別的幫助,因為它們具有「事實敏感性[17]」,即每一案件的案情的情節也不盡相同,薛法官因此認為無法從中獲得重要的指導。

47.若考慮本案的案情,本席同意,正如馬大律師所述,本案的案情有比起關迦曦案有嚴重的地方,亦有比它輕微的地方。例如,本案牽涉的煙霧餅,數量比關迦曦案少[18];亦不是被攜帶至公眾地方的時候被檢獲。

48.在本案,盧警司確認,有關案中控罪一發現15克的「火棉」,於檢取時是濕的狀態。但盧警司亦指出「硝化纖維素」是傳統的低力炸藥,其危險程度,如果是15克「乾火棉」在被受限環境很可能毁壞一把鎖或一扇窗,亦在受限情況下足以炸斷手指,而開放情況下可造成嚴重燒傷。

49.盧警司亦確認,他明火點燃少量案中控罪二的煙霧餅,有關的樣本隨即迅速燃燒,並產生灰白色濃煙。

50.而且事實上,本案的承認事實顯示兩項爆炸品被發現的時候,是儲存在迷你倉內。而在同一的迷你倉內,亦同時儲存了另外其他30多種的化學物品,分別存放在不同的玻璃瓶、膠瓶或可再封膠袋內。

51.關迦曦案有關的爆炸品,雖然在公眾地方被檢獲,但煙霧餅單獨來說極其量只會產生煙霧,能引起恐慌等等;然而本案所牽涉的兩項爆炸品,是連同其他30多種化學物品,一同存放在密封的迷你倉內。若「硝化纖維素」在任何情況下乾化而被點燃,以及10塊煙霧餅所產生的煙霧,於一個密封的地方必然較一個開放式的地方有更大的影響,例如引起恐慌,甚至影響逃生,因此,本案必然會引起更大的公眾安全關注。

52.而就第一項控罪涉及的15克「硝化纖維素」,雖然馬大律師指,本案的「硝化纖維素」15克重量是包含包裝及水份,而且是濕的狀態,不能立即被點燃。但濕的狀態並不影響「硝化纖維素」本身是炸藥的事實。

53.綜觀上述分析後,考慮到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牽涉的爆炸品類別,以及考慮到薛法官在Chan Yiu Shing一案中提及的原則,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就第二控罪,本席以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的量刑

54.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罪,上訴庭沒有訂定判刑指引,判刑必須視乎個別案件情節而定。

55.案例指出,量刑主要有3個考慮因素:1)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2)干犯者的堅持程度;3)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19]

56.上訴庭在AG v Yeung Kwong Chi[20]中指出,一般而言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否則即時監禁是一般的判刑選擇。犯案者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擁有良好背景,及重犯機會不大等,均不構成緩刑的理由。

57.上述判刑原則在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21]一案中由三位不同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確認,並引述該案中有關「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必須判處即時監禁,以懲處及阻嚇該些惡劣行為,並顯示公眾對這些故意濫用刑事程序的行為的強烈厭惡」[22]的說法。

58.上訴法庭在楊遠榮案中也引用了R v Huthart[23]案例,強調即使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屬輕微的罪行,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亦應被視為嚴重的事件。

59.第三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呈遞多宗案例給予法庭作量刑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光及另一人[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惠均[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新榮及另一人[26]HKSAR v Lau Si Sing(劉士盛)[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觀池[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欣穎[29]、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Wai[30],本席現逐一討論這些案例:

6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光一案,該案的控罪是「導致警力的浪費」罪,並非本案的「妨礙司法公正」罪,雖然上訴庭指該案的案情情節是類同妨礙司法公正,但上訴庭亦指裁判官考慮監禁刑期是恰當的。而該案只是上訴時有新增的資料,即二人如果坐牢會失去可觀的退休金,顯示即時監禁會對兩人有非常巨大的影響,因此才改判二人社會服務令。

61.在本案,第三被告人並非如該案例中兩名上訴人般,有特殊的因素不判處即時監禁,而且,該案例的控罪根本與本案控罪不同,而案情亦跟本案截然不同。

6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惠均一案中,上訴人涉及的「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行為」罪,案情與本案完全不相同。在該案,上訴人在被控告「普通襲擊」罪後,要求受害人不要吿他,否則會「搞」其家人。上訴庭指受害人即時作出起訴,因此改判4個星期監禁。

63.但本案涉及的並非只有第三被告人一名妨礙司法公正者,更牽涉協助還押人士刪除有關的資料,當中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動亦並非只是一句的說話,因此該案的4星期監禁在本案並不足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64.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新榮一案,兩名上訴人因安排多人替其他犯了交通罪行的司機頂包,從而令該些司機可以逃避法律責任,最終上訴人認為各判處一個3年的監禁是合適。該案是一個有規模的行動,牽涉多人,最終亦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動,較本案嚴重,因此參考價值有限。

65.4)HKSAR v Lau Si Sing一案,經上訴後刑期改為10個月監禁,但案情指上訴人要求案中第一控方證人向廉政公署提供虛假資料,掩蓋其受賄的事實,因而被控告「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案情比本案嚴重。

66.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觀池一案中,案情指上訴人在賄賂同案另一被告人後,夥同該被告人,串謀藉簽立借據及發出與賄賂該被告人同等面值的支票,亦掩飾二人賄賂的事實,最後上訴庭沒有更改原本12個月監禁的刑期,只是就上訴人的背景,於總刑期中減刑3個月。該案情節比本案嚴重,上訴人並非只有意圖,而是實際上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因此該案例不適合作參考。

6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欣穎一案,上訴人在偷竊被捕後,以另一名字於警方文件簽署,誤導警員,經上訴後刑期改為兩個月監禁。該案例案情比本案輕微,案情較簡單直接,警員可輕易從檢查其身份證明,便知悉上訴人的真實姓名,但本案卻需要警方的調查,才揭發本案第三項控罪。

68.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Wai一案,上訴人是一名大律師,去信恐嚇該案作為證人的事務律師,要求其不要頂證他的當事人,虛稱該證供受法律特權保障,最終上訴庭認為6個月監禁的刑期是合適。[31]

69.該案案情比本案情節略嚴重,案中上訴人身為一個熟知法律的大律師,去信前及寫信時必然有充裕的時間思考,最後亦有實行實際行動,去信予案中證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70.在參考過黎大律師呈遞的案例後,以及考慮到本案案情的情節,本案嚴重於涉及多於一人的串謀妨礙司法公正,串謀協助正在被還押的第一被告人,意圖刪除有關第一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控罪,已被檢取的電子產品中的數碼資料,以影響警方就該兩項控罪的調查,妨礙司法程序。

71.但本席亦有考慮到,本案於探訪室的對話約15至16分鐘,實際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的對話約5至6分鐘,不同於上述某些案例上訴人般,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否有預謀,在第三被告人探訪時,提出協助刪除有關數碼資料;而第三被告人在答應第一被告人刪除有關數碼資料前,亦非有充足的時間考慮。

72.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三被告人有預謀地與第一被告人計劃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的行動,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有實際或嘗試刪除第一被告人所要求的數碼資料,以及沒有證據顯示警方在調查本案時有受到任何影響或實際影響到本案司法程序,警方最終亦找到相關的瀏覽紀錄。

73.綜觀本案案情及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4個月為量刑基準。

總刑期

74.綜合上述分析,控罪一至三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管有爆炸品」罪(即管有「硝化纖維素」),監禁6個月;

控罪二「管有爆炸品」罪(即管有10個煙霧餅),監禁4個月;及

控罪三「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監禁4個月。

75.就着第一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均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得到任何認罪的扣減。案中亦沒有任何其他的進一步減刑因素。

76.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所牽涉的爆炸品是完全不同種類的爆炸品,其危險性,以及引致的後果亦不同。因此,有關的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兩項控罪是在同一時間及地方發現有關的爆炸品,亦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當中的1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7個月。

77.就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4個月。

78.第三項控罪「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跟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管有爆炸品」罪的性質不同,馬大律師亦同意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和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當中的3個月跟「管有爆炸品」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10個月,即時執行。

79.就第三被告人面對的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監禁4個月。第三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得到任何認罪的扣減。案中亦沒有任何其他的進一步減刑因素。

80.本席下令第三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監禁4個月,即時執行。

( 葉啓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2年6月16日前由吳政煌大律師(Alex C.W. NG)代表,2022年6月17日後由黎安妮大律師(Annie LAI)代表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3]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及 159C條

[4]  即「裁決聆訊」上庭前的前3天

[5]  HKSAR v Chan Yiu Shing and Others [2018] 1 HKLRD 421

[6]  HKSAR v Kwan Ka Hei ESCC 413/2015

[7]  2022年8月30日

[8]  2022年9月13日

[9]  2022年9月26日

[10]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2022] HKCA 1328

[11]  有關原則亦可見潘首席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判詞第73段

[12]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 [1972] HKLR 370,第417頁;

HKSAR v Law Ka Kit & Others [2003] 2 HKC 178,第27及29段

[13]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第22頁

[14]  R v Marcin Kasprzak [2014] 1 Cr App R (S)  20

[15]  非官方翻譯,英文原文:“at the time when information about how to obtain ingredients for the making of explosives, as well as the instructions themselves, are so ready available on the internet, deterrence must play a significant part in the sentencing process

[16]  非官方翻譯,英文原文:“this is a time when the substances and material for improvised explosives are readily available and generally found in commercial or household items

[17]  Fact-sensitive

[18]  本案:10塊煙霧餅,共重約571克固體混合物,內含氯酸鉀和氯化銨(Potassium Cholorate及Ammonium Chloride)

Kwan Ka Hei:16 件思疑煙霧餅被證實為共1,000克,內含約500克氯酸鉀 (potassium chlorate) 的物質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CACC 132/2015,第37段

[20]  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

[21]  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 CAAR 6/2008

[22]  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同上),第4頁,英文原文:“It is necessary not only to punish and deter such wicked behaviour, but to mark the absolute repugnance with which the public views such deliberate abuse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23]  R v Huthart [2002] 4 HKC 692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光及另一人 HCMA 366/2007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惠均 HCMA 528/2008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新榮及另一人 [2010] 3 HKLRD 138

[27]  HKSAR v Lau Si Sing(劉士盛)CACC 174/2009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觀池 CACC 356/2010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欣穎 [2009] HKCFI 1527

[3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Wai CAAR 6/2010

[31]  該案的上訴人就「定罪」上訴至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得直,但律政司沒有就上訴人就上訴庭的「判刑覆核」作出上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志偉(2013)16 HKCFAR 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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