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康傑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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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下稱「D1」及「D3」)共同被控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十二、十三)。D1亦獨自面對4項「洗黑錢」罪(控罪四至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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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2019 [2022] HKDC 1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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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下稱「D1」及「D3」)共同被控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十二、十三)。D1亦獨自面對4項「洗黑錢」罪(控罪四至七)。 2.D1承認全部控罪。關於 D3,控方申請,保留控罪一、十二、十三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她;本席批准。 3.關於第二和第四被告人(下稱「D2」及「D4」),他們的審訊將於2023年6月5至29日進行。控、辯雙方(包括D2及 D4)於較早時[1]同意,法庭先處理 D1 的判刑,毋須等待審訊完結。 案情撮要 背景 4.D1 在匯豐銀行持有以下賬戶:004-126-2-022047(下稱「賬戶 1」);及004-461-2246670-883 (下稱「賬戶 2」)。他是上述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5.D1 在中國銀行持有以下賬戶:012-646-1-089105-9(下稱「賬戶 3」);及012-646-0-013609-0(下稱「賬戶 4」)。他是上述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6.D3 在匯豐銀行持有以下賬戶:004-461-278095-833(下稱「賬戶 9」)。她是上述賬戶的唯一簽署人;但D1 是處理該戶口內款項的人。 7.D3 在恆生銀行持有以下賬戶:024-264-232042-668(下稱「賬戶 12」)。她是上述賬戶的唯一簽署人;但D1 是處理該戶口內款項的人。 搜查住所 8.D1 和 D3 是夫婦。他們住在油麻地炮台街50號後座6樓。 9.2014年6月8日,警方搜查上述單位,撿獲了多項可疑的手寫及電腦紀錄,其中一些標注為「賽馬交易摘要」。該些摘要涵蓋的時段由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涉及不少於33項交易;投注總額為 223,701,413 港元及 84,862,385 人民幣。 10.此外,警方亦撿取了一份銀行賬戶清單,發現 D1 至 D4 所持有的銀行賬戶互有交易。 控罪一 11.警方在D1 和 D3 的住所撿獲了巨額現款:5,103,930 港元及 34,000 人民幣(折合約5,143,030 港元)。 控罪四 12.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賬戶 1的存款總金額是20,298,900 港元;提款總金額是20,062,335 港元;剩餘存款(已減去賬戶間轉賬、退回支票、利息收入)的金額是17,243,176 港元。 控罪五 13.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賬戶2的「港幣儲蓄」存款總金額是1,716,951 港元;「港幣往來」存款總金額是9,549,039 港元;「港幣儲蓄」提款總金額是1,664,250.98 港元;「港幣往來」提款總金額是9,623,059.02 港元;剩餘存款(已減去賬戶間轉賬、退回支票、利息收入)的金額是5,745,308 港元。 控罪六 14.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賬戶 3的存款總金額是5,768,095 港元;提款總金額是5,722,882.99 港元;剩餘存款(已減去賬戶間轉賬、退回支票、利息收入)的金額是5,483,961 港元。 控罪七 15.2009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賬戶4的存款總金額是6,093,465 港元;提款總金額是6,100,531.20 港元;剩餘存款(已減去賬戶間轉賬、退回支票、利息收入)的金額是5,991,826 港元。 控罪十二 16.2010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8日,賬戶9的「港幣儲蓄」存款總金額是2,364,156 港元;「港幣往來」存款總金額是26,900 港元;提款總金額是1,464,315.30 港元;剩餘存款(已減去賬戶間轉賬及利息收入)的金額是2,183,722 港元。 控罪十三 17.2010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29日,賬戶12的存款總金額是3,244,141.35 港元;提款總金額是3,230,629.60 港元;剩餘存款(已減去賬戶間轉賬及利息收入)的金額是3,244,106 港元。 D1及D3的收入 18.根據稅務局的紀錄,2007年至2015年,D1及D3申報的總收入分別為1,061,000港元及823,877港元。 專家意見 19.考慮相關證據及資料後,庫務會計師的專家意見如下:
拘捕 20.D1至D4於2014年6月8日被捕。警誡下,D1保持緘默。D3則否認,在她睡房撿獲的現金屬於她;她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1.D1現承認,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求情及判刑 22.D1現年48歲,有5次刑事紀錄,但不涉及「洗黑錢」或同類罪行。自1997年,他便沒有再犯事。代表D1的黎大律師告知法庭,D1與妻子育有一名兒子(10歲)。 D1現時任職電器公司運輸部,月入約12,000元。 23.求情時,黎大律師陳詞,D1在單親家庭長大。父親雖有撫養權,但D1約10歲便要照顧6歲的弟弟及處理家務,學歷只達初中程度。D1的兒子自幼便受嚴重哮喘病困擾,經常進出醫院。慶幸的是,兒子現就讀小六,去年的學業成績優異[2]。 24.黎大律師指,D1 和妻子於2014年6月被捕,直至2018年11月才被落案起訴。2017年8月,D1的妻子確診子宮頸癌[3],須接受手術、電療、化療。其間,D1努力照顧妻兒,是個盡責、有愛心的父親和丈夫。黎大律師解釋,案發時段,D1的收入不高,養妻活兒的經濟壓力十分沉重。D1現對所犯的罪行深感懊悔,願意面對刑罰。 25.「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份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干犯嚴重罪行者能公然享用他們犯罪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 26.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 27.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的判詞說:「…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 『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4]。」 28.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說:
29.本案只有證據顯示,D1可能曾參與非法收受賭注活動,但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有關。 30.關於控方的「不合理延誤」,黎大律師指出,由拘捕至落案起訴,花了超過4年。本席在庭上聽取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亦根據主控姚大律師提供的「時序表」,逐項與雙方大律師討論。本席明白,黎大律師並非作出「嚴重延誤」的指控。她希望法庭留意,該4年對D1及其家人帶來的困擾及壓力。 31.控罪一,涉及現金約514萬港元。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6]。適時認罪,刑期減至32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D1 監禁32個月。 32.控罪四,涉及金額約1,724萬港元,歷時4.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63個月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42個月。本席判處D1 監禁42個月。 33.控罪五,涉及金額約574萬港元,歷時4.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32個月。本席判處D1 監禁32個月。 34.控罪六,涉及金額約548萬港元,歷時近4.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32個月。本席判處D1 監禁32個月。 35.控罪七,涉及金額約599萬港元,歷時4.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32個月。本席判處D1 監禁32個月。 36.控罪十二,涉及金額約218萬港元,歷時近4.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24個月。本席判處D1 監禁24個月。 37.控罪十三,涉及金額約324萬港元,歷時近4.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9個月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26個月。本席判處D1 監禁26個月。 38.7項控罪,D1合共處理了約4,500萬港元,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是6年監禁。適時認罪,整體刑期減至48個月。關於「時序表」上的項目,本席認為,除了庫務會計師用了1年9個月來撰寫專家報告外,其他項目所花的時間勉強尚算合理。無論如何,由拘捕至落案起訴,D1委實折騰了超過4年,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整體刑期再減至45個月。為達至這刑期,本席下令: (i) 控罪四至七的刑期,同期執行; (ii) 控罪一其中1個月,與控罪四至七的刑期分期執行; (iii) 控罪十二和十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四、五、六、七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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