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康傑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1/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下稱「D1」及「D3」)共同被控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十二、十三)。D1亦獨自面對4項「洗黑錢」罪(控罪四至七)。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1/2019[2022] HKDC 14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2019

[2022] HKDC 1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康傑 (第一被告人)
  張鎮泰 (第二被告人)
  趙佩雯 (第三被告人)
  卓少琼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22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黎詠婷大律師,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下稱「D1」及「D3」)共同被控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十二、十三)。D1亦獨自面對4項「洗黑錢」罪(控罪四至七)。

2.D1承認全部控罪。關於 D3,控方申請,保留控罪一、十二、十三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她;本席批准。

3.關於第二和第四被告人(下稱「D2」及「D4」),他們的審訊將於2023年6月5至29日進行。控、辯雙方(包括D2及 D4)於較早時[1]同意,法庭先處理 D1 的判刑,毋須等待審訊完結。

案情撮要

背景

4.D1 在匯豐銀行持有以下賬戶:004-126-2-022047(下稱「賬戶 1」);及004-461-2246670-883 (下稱「賬戶 2」)。他是上述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5.D1 在中國銀行持有以下賬戶:012-646-1-089105-9(下稱「賬戶 3」);及012-646-0-013609-0(下稱「賬戶 4」)。他是上述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6.D3 在匯豐銀行持有以下賬戶:004-461-278095-833(下稱「賬戶 9」)。她是上述賬戶的唯一簽署人;但D1 是處理該戶口內款項的人。

7.D3 在恆生銀行持有以下賬戶:024-264-232042-668(下稱「賬戶 12」)。她是上述賬戶的唯一簽署人;但D1 是處理該戶口內款項的人。

搜查住所

8.D1 和 D3 是夫婦。他們住在油麻地炮台街50號後座6樓。

9.2014年6月8日,警方搜查上述單位,撿獲了多項可疑的手寫及電腦紀錄,其中一些標注為「賽馬交易摘要」。該些摘要涵蓋的時段由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涉及不少於33項交易;投注總額為 223,701,413 港元及 84,862,385 人民幣。

10.此外,警方亦撿取了一份銀行賬戶清單,發現 D1 至 D4 所持有的銀行賬戶互有交易。

控罪一

11.警方在D1 和 D3 的住所撿獲了巨額現款:5,103,930 港元及 34,000 人民幣(折合約5,143,030 港元)。

控罪四

12.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賬戶 1的存款總金額是20,298,900 港元;提款總金額是20,062,335 港元;剩餘存款(已減去賬戶間轉賬、退回支票、利息收入)的金額是17,243,176 港元。

控罪五

13.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賬戶2的「港幣儲蓄」存款總金額是1,716,951 港元;「港幣往來」存款總金額是9,549,039 港元;「港幣儲蓄」提款總金額是1,664,250.98 港元;「港幣往來」提款總金額是9,623,059.02 港元;剩餘存款(已減去賬戶間轉賬、退回支票、利息收入)的金額是5,745,308 港元。

控罪六

14.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賬戶 3的存款總金額是5,768,095 港元;提款總金額是5,722,882.99 港元;剩餘存款(已減去賬戶間轉賬、退回支票、利息收入)的金額是5,483,961 港元。

控罪七

15.2009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賬戶4的存款總金額是6,093,465 港元;提款總金額是6,100,531.20 港元;剩餘存款(已減去賬戶間轉賬、退回支票、利息收入)的金額是5,991,826 港元。

控罪十二

16.2010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8日,賬戶9的「港幣儲蓄」存款總金額是2,364,156 港元;「港幣往來」存款總金額是26,900 港元;提款總金額是1,464,315.30 港元;剩餘存款(已減去賬戶間轉賬及利息收入)的金額是2,183,722 港元。

控罪十三

17.2010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29日,賬戶12的存款總金額是3,244,141.35 港元;提款總金額是3,230,629.60 港元;剩餘存款(已減去賬戶間轉賬及利息收入)的金額是3,244,106 港元。

D1及D3的收入

18.根據稅務局的紀錄,2007年至2015年,D1及D3申報的總收入分別為1,061,000港元及823,877港元。

專家意見

19.考慮相關證據及資料後,庫務會計師的專家意見如下:

(i)  關於D1,他申報的年薪介乎162,000港元至174,000港元。儘管他是3所公司的董事,根據稅務局的紀錄,他不太可能因此而獲得任何收入。由於D1從賬戶 1至賬戶 4獲得總額約3,450萬港元的剩餘存款,有關款項的來源需要進一步的解釋(尤其是當中539項總額為900萬港元的現金存款及109項總額為620萬港元的現金提款)。這些現金交易的頻率和規模,均非正常個人銀行賬戶所預期出現的。

(ii)  關於D3,她申報的年薪介乎95,117港元至124,354港元。由於D3從賬戶9和賬戶 12獲得總額約543萬港元的剩餘存款,有關款項的來源需要進一步的解釋(尤其當中123項總額為280萬港元的現金存款及382項總額為港幣100 萬港元的現金提款)。這些現金交易的頻率和規模,均非正常個人銀行賬戶所預期出現的。D1現承認,他是處理上述款項的人。

拘捕

20.D1至D4於2014年6月8日被捕。警誡下,D1保持緘默。D3則否認,在她睡房撿獲的現金屬於她;她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1.D1現承認,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求情及判刑

22.D1現年48歲,有5次刑事紀錄,但不涉及「洗黑錢」或同類罪行。自1997年,他便沒有再犯事。代表D1的黎大律師告知法庭,D1與妻子育有一名兒子(10歲)。 D1現時任職電器公司運輸部,月入約12,000元。

23.求情時,黎大律師陳詞,D1在單親家庭長大。父親雖有撫養權,但D1約10歲便要照顧6歲的弟弟及處理家務,學歷只達初中程度。D1的兒子自幼便受嚴重哮喘病困擾,經常進出醫院。慶幸的是,兒子現就讀小六,去年的學業成績優異[2]

24.黎大律師指,D1 和妻子於2014年6月被捕,直至2018年11月才被落案起訴。2017年8月,D1的妻子確診子宮頸癌[3],須接受手術、電療、化療。其間,D1努力照顧妻兒,是個盡責、有愛心的父親和丈夫。黎大律師解釋,案發時段,D1的收入不高,養妻活兒的經濟壓力十分沉重。D1現對所犯的罪行深感懊悔,願意面對刑罰。

25.「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份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干犯嚴重罪行者能公然享用他們犯罪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

26.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

27.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的判詞說:「…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 『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4]。」

28.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說:

「…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一般而言 『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 『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 『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可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 『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5]。」

29.本案只有證據顯示,D1可能曾參與非法收受賭注活動,但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有關。

30.關於控方的「不合理延誤」,黎大律師指出,由拘捕至落案起訴,花了超過4年。本席在庭上聽取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亦根據主控姚大律師提供的「時序表」,逐項與雙方大律師討論。本席明白,黎大律師並非作出「嚴重延誤」的指控。她希望法庭留意,該4年對D1及其家人帶來的困擾及壓力。

31.控罪一,涉及現金約514萬港元。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6]。適時認罪,刑期減至32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D1 監禁32個月。

32.控罪四,涉及金額約1,724萬港元,歷時4.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63個月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42個月。本席判處D1 監禁42個月。

33.控罪五,涉及金額約574萬港元,歷時4.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32個月。本席判處D1 監禁32個月。

34.控罪六,涉及金額約548萬港元,歷時近4.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32個月。本席判處D1 監禁32個月。

35.控罪七,涉及金額約599萬港元,歷時4.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32個月。本席判處D1 監禁32個月。

36.控罪十二,涉及金額約218萬港元,歷時近4.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24個月。本席判處D1 監禁24個月。

37.控罪十三,涉及金額約324萬港元,歷時近4.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9個月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26個月。本席判處D1 監禁26個月。

38.7項控罪,D1合共處理了約4,500萬港元,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是6年監禁。適時認罪,整體刑期減至48個月。關於「時序表」上的項目,本席認為,除了庫務會計師用了1年9個月來撰寫專家報告外,其他項目所花的時間勉強尚算合理。無論如何,由拘捕至落案起訴,D1委實折騰了超過4年,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整體刑期再減至45個月。為達至這刑期,本席下令:

(i)  控罪四至七的刑期,同期執行;

(ii)  控罪一其中1個月,與控罪四至七的刑期分期執行;

(iii)  控罪十二和十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四、五、六、七的刑期分期執行。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22年4月21日的提訊。

[2]  見求情文件夾附件3。

[3]  見求情文件夾附件2。

[4]  見判詞第101頁,第44段。

[5]  見判詞第199頁,第12至13段。

[6]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雲國強 案判詞第200頁,第15段;在SJ v Siu Yun Yee  CAAR 6/2016案,上訴庭仍然跟隨雲國強案訂下的量刑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