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滿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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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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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0/2023 [2024] HKDC 7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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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2.2022年11月18日,警方根據搜查令搜查旺角廣東道1037號3字樓(唐4樓)(「單位」)。 3.單位面積約300平方呎,設有兩房一廳、一廚兩廁。被告當時坐在單位入口處左方房間內的木枱旁(「負責人的枱」),而其他12名人士則坐在入口處右方的房間內。 4.經搜查,警方在負責人的枱上發現以下物品:
5.此外,在負責人的枱上還有兩個打火機、兩個電子磅、兩把剪刀、兩部計算機、一些剪裁過的錫紙、四包裝有多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兩卷膠紙、兩個膠樽(每個膠樽均插着一根已破損的玻璃管)。在負責人的枱下第一個櫃桶內發現現金港幣32,000元。在客廳右方牆上貼有一張價目表,在負責人的枱旁窗簾布上,貼有兩張價目表。 6.上述檢取的危險藥物於2022年11月的估計平均零售價:
7.同日,警方以經營煙窟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表示:「我係依到負責人,收錢返工」。警方再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表示:「果依白粉汽水冰同藍仔係賣俾人」。 8.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一些事情包括:
求情陳詞 9.被告現年68歲,已離婚,有一名兒子,兒子將於本年六月份完成大學學業。被告倚賴綜援維生。被告有3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8項與毒品有關。 10.被告於案發時無業,他只是「收錢返工」,沒有擔當主導角色。他以錯誤方式賺取額外收入以幫補生計。被告認罪,並為干犯本案深感後悔。 11.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辯方認為法庭在量刑時採納「綜合方式」較為恰當。辯方援引案例[1]並作出計算,並指應以冰毒作為量刑起點的基準。經本席的提問及澄清後,辯方認同在決定量刑起點時可以不加考慮咪達唑侖的份量,並以海洛英及可卡因的總份量作考慮較為合理及對被告較有利。辯方亦修改相關的計算結果。 12.就經營煙窟罪,辯方援引案例[2],並指一般刑期為一至兩年監禁。 13.最後,辯方援引一宗原訟庭的判刑案件[3],並希望法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判刑 第一項控罪 14.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多種毒品,分別為1.46克咪達唑侖、0.6克海洛英、1.77克冰毒及1.51克可卡因。上訴庭已就販運毒品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4]。 15.就本案而言,本席認同辯方所指,即本席應採納「綜合方式」以達到恰當的判刑。由於咪達唑侖的份量極輕微,加上考慮了咪達唑侖的量刑指引,本席認為咪達唑侖的份量不會影響量刑起點。因此,本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不會多加考慮咪達唑侖的份量。至於海洛英及可卡因,由於兩種毒品的量刑指引相同,本席在量刑時會考慮兩種毒品的總份量,即2.11克。辯方對此沒有異議。 16.與海洛英/可卡因相比,冰毒的烈性較強。即使冰毒的份量較海洛英及可卡因的總份量少,但在烈性及刑期方面仍然有一定的重要性。因此,本席認同辯方的建議,應以冰毒作為量刑的基礎,並因應其他毒品的份量而上調量刑起點。 17.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77克冰毒的判刑基準為44個月監禁。 18.根據法庭的指示,辯方就3個不同的測試,即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作出計算。經過本席在庭上向辯方澄清相關計算後,辯方亦修訂了計算結果。考慮了這些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44個月監禁的基準上,因應海洛英及可卡因的份量,應把刑期上調2個月至4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1個月至47個月監禁。被告有8項與危險藥物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認為這顯示被告是一名慣犯,此乃加刑因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1個月至48個月監禁。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判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 19.就這控罪,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0.上訴庭沒有就經營煙窟罪訂下量刑指引。如辯方所指,一般刑期為12至24個月即時監禁。法庭會因應煙窟規模及整體案情而作出調整。 21.本席認為本案煙窟的規模不算大。在警方搜查時,現場有12位客人,也有毒品及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總刑期 22.被告干犯的兩項控罪雖然在同時間同地點發生,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CACC 173/2005中指出,兩項控罪的部份刑期甚至全部刑期可分期執行[5]。 23.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兩項控罪的性質,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1] HKSAR v Henry Jane Yusuph [2021] 1 HKC 45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同祥,HCMA 759/2005;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Man, CAAR 19/1986;R v Lau Tak-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2]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 2003 [3] HKSAR v Chan Ho Lam [2023] HKCFI 1928 [4] 關於販運可卡因/海洛英的指引,見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販運冰毒的指引,見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關於販運咪達唑侖的指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同祥,HCMA 759/2005及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Man, CAAR 19/1986 [5] 判詞第1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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