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哈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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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8 & 596/2022(合併) [2024] HKDC 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8及596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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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六及第七被告承認一項控罪搶劫罪(「控罪一」)。 2.第六被告承認兩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及「控罪三」)。 案情 事件一 3.12歲男童X(「X」)曾與第三被告發生爭執。2021年4月23日晚上8時,X在九龍旺角晏架街55號晏架街遊樂場(「遊樂場」)打籃球,第七被告人走上前,向X表示第三被告正在找他。 4.X跟隨第七被告前去與第三被告見面。第三被告為早前的爭執向X道歉。第三被告接著叫X跟他去九龍大角咀橡樹街的後巷(「後巷」)。X聽從所言前往後巷,看見後巷裡面有6個人(包括第一被告)。X感到害怕,立即折返遊樂場。 5.同日晚上8時30分左右,X與一名朋友(「X的友人」)在遊樂場打籃球,第一、 第三、第六及第七被告與另外4人走向X。X立即跑去看台,收拾個人物品,包括一個斜肩袋,裝有兩部流動電話(分別價值港幣$3,000元及$1,300元)、一個銀包(價值港幣$300元)、現金港幣 $20元、3張八達通及1張香港身分證(統稱「被盜財物」)。 6.當X正要離開遊樂場之際,第一、 第三、第六及第七被告走過來。第六被告人向X說:「同我大佬周貴寶講對唔住,佢都同你講對唔住,如果唔係就搶你個袋」。與此同時,另一名男子捉著X的手,說:「同我大佬講對唔住」。當時第一、第三及第七被告在第六被告背後互相交談。 7.X沒有聽從指示,第六被告遂捉著X的手,解開斜肩袋的帶扣,拿走斜肩袋,與其他人一起逃去。X的友人亦被他們帶走。 8.約10分鐘後,X的友人返回遊樂場,向X交還斜肩袋及X的身分證。案件報警處理。 事件二 9.陳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九龍大角咀櫻桃街22至22A號櫻桃大廈保安員。櫻桃大廈在後巷裝設數個閉路電視鏡頭。 10.2021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閉路電視控制台顯示一個閉路電視鏡頭角度移位,另一個鏡頭沒有訊號。控方第二證人檢查後巷的閉路電視鏡頭,發現一個鏡頭被人拉下來,另一個鏡頭不見了。受損的閉路電視鏡頭的維修費為港幣約 5,000元。 事件三 11.九龍大角咀橡樹街39號奔馬汽車有限公司(「奔馬」)在橡樹街後巷(「該橡樹街後巷」)裝設7個閉路電視鏡頭。 12.2021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其中一部設置在該橡樹街後巷屬奔馬的一個價值港幣 2,000元的閉路電視鏡頭遭到損毀。經翻看相關片段後發現,一名男子於2021年4月23日晚上爬上梯子拔斷閉路電視鏡頭。 拘捕及警誡 13.事件一發生後,警方帶同X乘坐警車在遊樂場附近進行掃蕩。期間,X在九龍大角咀海富苑附近的一個遊樂場認出第三及第七被告。第三及第七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行劫。 14.同日晚上9時55分,警方在九龍旺角先達廣場外截停第四及第五被告。警方搜查第五被告,在第五被告右前褲袋發現現金港幣 $10元,左前褲袋發現現金港幣 $174.70元。 15.第四被告否認襲擊X,但承認自己與第五被告收到三張八達通及現金港幣10元,八達通卡退款由第五被告保管。 16.第五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他們襲擊X後,他本人收到現金港幣10元及三張八達通、現金港幣10元在第五被告右前褲袋,八達通退款則在左前褲袋。 17.警方向第四及第五被告調查時,第二被告走近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向警方表示第二被告亦有份搶劫。第二被告在警方查問下,表示只是「兇」X。第二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行劫,於現場在警誡下說:其他人搶去X的斜肩袋後便逃走;第二被告跟隨他們前往附近行人天橋,瓜分被盜財物,但第二被告沒有拿到任何東西。 18.2021年6月25日,第六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行劫及刑事毀壞。 閉路電視片段 19.先達廣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1年4月23日晚上9時30分左右:第六被告及6名男子在一間流動電話店(「電話店」)前聚集;第六被告及2名男子其後與電話店售貨員洽商,另外4名男子在附近徘徊;第六被告及2名男子從售貨員手中接過現金,然後將錢瓜分;第六被告及其他六名男子離開先達廣場。 20.後巷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同日8時30分左右:第二、第四及第六被告與4名男子在後巷;第二被告嘗試用鐵枝敲打一個閉路電視鏡頭一下,然後把鐵枝交給第四被告。第四被告用鐵枝從下方敲打鏡頭兩下,使鏡頭彎曲向上;第四被告之後把鐵枝交給第六被告,第六被告敲打該閉路電視鏡頭一下,使鏡頭彎曲向下;第四被告跳起,把另一個閉路電視鏡頭拉落地下,第六被告撿起扔掉。 錄影會面 21.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22.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23.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24.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25.第五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26.第七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求情陳詞 (第六被告) 27.代表第六被告的陳大律師告知法庭:
28.陳大律師力陳:
29.辯方冀法庭於判刑前先為第六被告提取勞教中心報告。 求情陳詞(第七被告) 30.代表第七被告的尹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七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尚未達15歲之齡。他於犯案時為一名學生。 31.第七被告於單親家庭成長,父親在他五歲時已離家而去,一家便靠着37歲的母親擔起家庭。 32.尹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七被告之所以犯上本案是因為他經常流連街上故結識了不良朋輩。 33.尹大律師亦謂,就本案而言,第七被告乃一名初犯。然而他於案發後因干犯了其他罪行,包括於2023年3月 (因刑事毁壞罪)及於2023年6月(因盜竊罪)被定罪及被判入戒毒所。 34.尹大律師冀法庭考慮:
35.尹大律師冀法庭考慮於判刑前為第七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 判刑 第六被告 36.判刑之前,本席為第六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及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報告顯示第六被告因身體的狀況,不適合履行勞教中心的訓練。 37.因應報告的建議,辯方曾經再次向法庭陳述,有見及第六被告的心智與智力障礙,為着他的更生,冀法庭考慮以感化令作為判罰他的方法。經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一)的性質以及相關犯案的背景,感化令並不是合適的懲處方式,故此法庭並不會索取相關的報告。 38.搶劫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法庭於判刑前參考了 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HKSAR v. Lee Chi Man CACC 387/2006, HKSAR v. Ku Kwok Wai [2012] 4 HKLRD 563等案例。就著不涉及武器的搶劫,起刑點介乎2至4年監禁。 39.刑事損壞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40.控罪(一)為夥同犯案的搶劫行為,而X於案發時亦只有12歲,本席認為這些均為加重其嚴重性的元素。然而,從案中情節可見,衆被告的主要目的並非為著奪去X的財物 (部份從X所奪去的物品更歸還予X)。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即他們的行為類近童黨欺凌,奪去財物只是欺凌手法及唬嚇X的手段。此外,所施行在X身體的武力程度並不高。 41.儘管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即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六被告是案中的主謀,然而就搶劫行為,他明顯是擔當主導的角色。在眾多被告之中,他的罪責顯然較重。 42.考慮到第六被告在控罪(一)的角色,犯案的背景以及其個人的背景,本席認為就控罪(一)恰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第六被告的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16個月監禁。 43.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第六被告的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6個月監禁。 44.考慮到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本席認為控罪(一) 、 控罪(二)及控罪(三)刑期可同期執行。 45.第六被告亦需就控罪(二)賠償港幣1,250元及就控罪(三)賠償港幣2,000元。 第七被告 46.判刑之前,本席為第七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及戒毒所報告。報告顯示第七被告並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訓練。然而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七被告仍然是一名有依賴毒品傾向的人士,故認為他適合接受戒毒所的訓練。 47.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即第七被告於案發時屬於極之年青; 本案不是有預謀的搶劫; 第七被告人的參與度不高,他只是聽從了第三被告的指示,著X到遊樂場, 然而事件其後演變成搶劫; 他沒有動手去搶X的財物,沒有施行武力,也沒有參與分贓和賣出電話等行為。他的角色只是壯大聲勢。 48.考慮到第七被告於控罪(一)的角色,他犯案時的年紀及一眾相關的背景,本席認為: 就控罪(一)戒毒所令乃恰當的懲處方法。 49.故就控罪(一)第七被告被判處戒毒所令。 總結 50.第六被告: 控罪(一) 判處16個月監禁;
51.第七被告: 控罪(一) 判處戒毒所令,定罪紀錄需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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