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鏡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54/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February 2024.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54/2023[2024] HKDC 3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4/2023

[2024] HKDC 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鏡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4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馮勇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案情撮要

2.2022年4月30日警員22782(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警務人員在深水埗區巡邏。

3.同日早上大約10時18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桂林街與鴨寮街交界看見被告形迹可疑,於是把他截停查問。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搜身,找到一個黑色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以下物品:

(a)  五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7.0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7.13克晶狀固體;及

(b)  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0.66克晶狀固體。

4.同日早上大約10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他表示涉案毒品全供自用。

5.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說出包括以下事情:–

(a)  他幾天前在油麻地的公園內買涉案毒品;

(b)  他只是剛巧路經該公園,記不起如何走到那裏;

(c)  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拿着毒品隨機走近被告,問他買不買毒品;

(d)  他以折扣價港幣3,000元一次過買涉案毒品;

(e)  案中檢獲的毒品供自用;及

(f)  案中檢獲的毒品份量足夠他吸食約一周。

6.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本案涉及共7.79克晶狀固體,內含7.6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案中的毒品案發時估計市值港幣4,398.68元。

7.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承認管有案中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個人背景

8.被告現年44歲,在國內出生,1980年移居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告已婚,妻子在內地,案發前為一名的士司機。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9項控罪,包括2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近一次於2023年1月10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6個月。

輕判陳詞

10.被告親自撰寫求情信,表示自己已被扣押約20個月,非常想念身處國內的妻子,同時亦對自己犯錯感到後悔,希望能夠早日跟家人團聚,並承諾會改過自新,日後多做義務工作,貢獻社會。

11.辯方的伍大律師指出,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雖然被告過往有7次刑事記錄,但沒有相同案底。

12.另外,被告在被捕時,已向警員表明毒品是自用的,加上他之前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案底。因此,伍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部份毒品是被告自用,給予他最大的判刑折扣。

13.辯方亦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CACC 27/2016 案例供法庭參考。

判刑考量

14.根據上訴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 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所訂立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量刑時首先要顧及相關的量刑指引,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在販運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罪責,案中是否有加重刑罰的因素,最後考慮被告的求情、減刑因素。

15.本案涉及7.69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根據 HKSAR v TAM Yi Chun(譚伊真)CACC 524/2011 一案,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量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

16.單純從數學角度學計算,販運7.69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約為6年1個月監禁。

被告的角色/罪責

17.被告雖然在警誡下聲稱涉案的毒品全供自用,但他今天承認管有案中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本席認為被告的角色不是一名「派遞者」或「保管者」(courier or storekeeper),而是一名實質的販運者,因此以6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部份毒品供自用

18.就着部份毒品供自用的議題,經本席向控辯雙方了解後,得悉辯方所指的自用部份,約為7.69克當中的5至10%,並非「顯著或極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控方對此亦沒有異議。

19.考慮到被告過往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亦曾被判往戒毒所接受治療,而且在被拘捕時已經提出自用的說法,參考辯方引用的江達隆 案例,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至6年監禁。

20.被告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

判刑

21.被告就控罪被判監4年。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