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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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縱火」 [1] 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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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5/2022 [2022] HKDC 1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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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縱火」[1]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案情撮要 2.於2022年3月17日,消防處接獲不同居民報告,指頌民樓18樓垃圾房發生火警。消防員隨即到場,將獲撲熄。 3.經調查後,警方發現被告人獨居於頌民樓1804室,單位毗鄰垃圾房。根據頌民樓1806室的居民所述,於當日下午聞到燒焦氣味,查看後發現被告人站在垃圾房外,並看到垃圾房有燃燒火焰和冒出濃煙,而垃圾房內有東西着火。 4.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用天拿水點燃垃圾房內的東西。 5.其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被落「降頭」,承認於案發時他在垃圾房內用打火機點燃屬於家人的衣物、皮鞋、拖鞋、一張被子和一個玻璃盆。 6.被告人指必須把上述物品燒掉才能「破法」,但由於衣物少不着火,他便倒些天拿水入玻璃盆,把一件衣服浸濕助燃。 7.房屋事務主任估計損毀維修費約共港幣28,990元,包括光管及電力裝置的維修工程,港幣4,600元;垃圾房翻新工程,港幣24,000元;及更換垃圾桶,港幣390元。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過往有3次出庭記錄,涉及合共8項控罪,但與本案控罪不相同。他上一次的定罪是在2015年9月25日,因「傷人」罪被判入戒毒所。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因素 9.根據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交的書面求情陳詞,被告人現年42歲,出生於香港,學歷程度為中二。於2012年至2022年1月為一名地盤裝修工人,月入20,000元。 10.被告人的父母分別為75歲及73歲、另外有同母異父的兄長及兩名姐姐。 11.辯方指被告人確認自己有20年吸食冰毒的習慣,但現已後悔,承諾會痛改前非,以後不會再吸食毒品,在出獄後會找回地盤工作及照顧家人。 12.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表示自己於案發當時吸食了冰毒,引致產生幻覺,誤以為有人用巫術傷害自己,聽到聲音叫自己去燒衣物以解除巫術。被告人指自己已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還押了6個月,還押期間痛定思痛,立志不會再吸食毒品,希望重新建立人生。 13.而本案中損毁的物品,辯方表示被告人無能力支付有關的維修費用。 被告人在認罪後索取的精神科報告 14.被告人在被捕後被帶到裁判法院,法庭曾為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那是2022年3月的事,該2份報告於2022年4月4日撰寫,當時兩名精神科醫生建議被告人進入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4至6個月的治療。 15.本席將判刑押後至今天,期間為被告人索取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便知悉被告人最新的精神狀況及精神科醫生是否有更新的建議。卜大律師在判刑前,已向被告人解釋有關報告的內容,被告人亦同意有關內容。 16.葉醫生的診斷與之前一致,指被告人於2000年開始有吸食冰毒的習慣,2015年因傷害自己的母親而被還押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期間,發現有依賴冰毒而引致妄想症的情況,認為自己的父親並非親生父親。 17.被告人患有濫藥引致的思覺失調、吸食冰毒引致的精神和行為障礙、毒品依賴、以及精神分裂症的鑒別診斷。 18.葉醫生進一步指出,被告人於2022年3月開始在小欖還押時,被告人的幻聽在停止濫藥的情況下有所改善,但有關認為自己的父親並非親生父親及巫術的妄想情況持續。在治療下,被告人的妄想情況有改善。 19.但葉醫生認為,被告人對自己的病情缺乏認知、有侵略及暴力傾向、其重複濫藥的背景,住院式的治療是必須,因此建議法庭判處為期3個月的醫院令。 20.而蘇醫生亦有同樣的診斷,指被告人有濫藥引致的思覺失調、濫藥、及反社會人格,亦曾有因濫藥而引致的暴力情況,認為被告人對自己的病情缺乏認知,再次濫藥的風險高。 21.因此,蘇醫生認為進一步的住院式治療是必須,以便協助被告人建立對病情的認知,以及更好地監管被告人的情況。蘇醫生同樣建議法庭判處為期3個月的醫院令。 22.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希望法庭可以採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 量刑 23.就量刑方面,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2]一案,並表示上訴法庭於該案指出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3]。但上訴法庭亦表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因此判刑必須具有懲罰和阻嚇作用。 24.辯方亦呈遞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HKSAR v Lee Tim[4]予法庭作參考,該案被告人於深夜時段,在自己居住單位內縱火,關上木門而鐵閘打開後離去。 25.辯方表示該案的被告人有抑鬱症,於求情時呈遞有關的精神科報告,主審法官採納21個月為量刑起點,在認罪後獲扣減至14個月,亦要求懲教署署長安排被告人繼續精神科門診治療。 26.首先,辯方援引以上的Lee Tim案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庭並沒有約束力,亦沒有參考價值。 27.正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5]指出: 「他(該案的裁判官)在拒絕覆核的理由中亦大篇幅地援引並顯示他曾考慮了這些區域法院判刑。本庭認為這做法不妥當、需要正視。這些判刑理由書,有別於經過上訴而由上訴法庭頒下的判案書。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28.再者,該案被告人患有抑鬱症,並非是如本案被告人因濫用藥物,導致出現妄想或幻聽的情況,而撰寫該案被告人精神科報告的醫生亦並非建議主審法官判處醫院令。辯方援引的這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案並沒有參考作用。 29.至於定量方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振文[6],上訴法院提及一些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況、動機、有否實質的財物損失、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有預謀等,而加刑的因素則包括犯案時是否涉及報復的行為、縱火時有否使用助燃劑等。 30.若牽涉的縱火程度輕微,只是涉及燒毀雜物,事件中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一般2至3年的量刑基準可能已經足夠。[7] 31.於本案,雖然被告人於垃圾房焚燒衣物時使用了天拿水助燃,但沒有造成大範圍的火勢,亦沒有導致任何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發生的時間亦非居民警覺性較低的半夜時分。 32.因此,若要判囚,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27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寬減,減至18個月監禁。如果被告人在獄中行為良好,可獲大約三分一的進一步扣減,即是說他實際只需服刑約12個月。 33.本席在考慮是否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或是判處被告人一個醫院命令時,法庭如認為一個精神病醫生建議的醫院令期限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可判處被告人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同時可以向懲教署署長建議罪犯需要接受精神病治療。[8] 34.本席得知被告人在本案已被關押近9個月,而若本席判處被告人一個為期3個月的醫院命令,則被告人至少會被還押12個月,這差不多等同判處被告人一個18個月監禁的情況。 35.不過,被告人是一名因濫藥而患有精神健康問題的人,他的精神健康問題存在已久,他在本案顯然是因精神健康問題而犯案。即使被告人已經被關押近9個月,及當中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了6個月的住院治療,不過他的精神健康問題仍然存在,兩位精神科醫生亦建議他須在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為期3個月的治療。 36.考慮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坦白認罪,被告人本身因濫藥而患有精神病,為了被告人的利益及社會的利益,本席認為判被告人進入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3個月是合適的,亦配合本案案情。 37.因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被告人一個3個月的醫院命令。被告人須在小欖精神病院服刑。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 及63(1) 條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2008] 2 HKCLRT 240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見上),判詞第23段 [4] HKSAR v Lee Tim DCCC 212/2016 [5]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第27段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振文[2012] 4 HKLRD 320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TSE Chun Kit)[2021] HKCA 281 [8] 女皇訴林月笑(譯音)[1993] 2 HKC 27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日明 CACC 276/199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