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豪

Case No.DCCC 184/2026[2026] HKDC 16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84/2026

[2026] HKDC 16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子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8月25日下午4時08分
出席人士: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縱火 (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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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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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一項縱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被告承認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羅志強先生(“羅先生”)是註冊社工, 受聘於香港小童群益會。羅先生的辦公室位於深水埗元州邨元健樓地下。

3.2025年11月1日, 羅先生的工作時間是下午1時12分至晚上10時。

4.同日晚上約9時30分, 羅先生接到被告的來電。被告在電話中告知羅先生他放了火, 請求羅先生陪同他自首。羅先生隨即詢問被告身在何處。被告說他身處石硤尾邨服務設施大樓附近。晚上約10時, 羅先生抵達石硤尾邨服務設施大樓, 在該處見到被告。被告表示想透過放火來釋放壓力和入獄。

5.晚上約10時20分, 被告用流動電話撥打“999”就放火一事向警方報案和自首。通話結束後, 被告與羅先生前往九龍深水埗石硤尾邨美葵樓一樓暢通易達洗手間(“涉案廁所”), 被告曾在該處點火。涉案廁所內馬桶旁邊有一些燒焦的物件。

6.其後調查顯示, 石硤尾邨一名保安員發現涉案廁所起火, 在被告及羅先生返回現場之前已經將火撲熄。

7.同日晚上約10時26分, 警員60941抵達現場, 向羅先生及被告進行調查。經初步查問,被告表示被診斷患有輕度抑鬱症, 又表示因壓力大而於晚上約8時54分在涉案廁所內點燃兩張紙巾。被告用流動電話拍攝自己放火的影片(“第一段影片”), 之後離開現場。晚上約9時10分, 被告返回現場, 再次用流動電話拍攝影片(“第2段影片”), 這次拍攝燃燒中的火勢。

8.被告在警員60941的警察記事冊上簽署確認該兩段影片是他拍攝的。警員60941向被告搜身, 發現一個粉紅色打火機、一包紙巾及一部流動電話。

9.第一段影片顯示, 涉案廁所內的水管上及馬桶旁邊有一些紙巾。有一個人(沒有顯示容貌)點燃紙巾放火, 隨後攝錄機切換至自拍模式, 拍攝到被告的側面及衣着。被告點火後兩至3秒便離開涉案廁所。

10.第2段影片進一步顯示涉案廁所內的火在燃燒中。着火的紙巾附近的牆壁及水管被燻黑。

11.警員60941在現場拘捕被告。由於被告情緒不穩, 警員60941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被告被送往明愛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犯罪紀錄

12.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

13.在2024年9月24日, 被告因為一項縱火罪被判處監禁5個月。在2025年7月24日, 被告因為刑事損毀罪被判處監禁14天緩刑12個月。被告在干犯本案時違反了該項緩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被告現年26歲,於2000年3月21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案發時失業,倚靠綜援及傷殘津貼為生,每月大約港幣6,500元。被告在案發時於深水埗基督教關懷無家者協會提供的宿舍居住。

15.當被告的父母結婚時, 父親是香港居民, 母親是內地人, 母親於1995年才移居香港。被告的父親是清潔工人, 母親在水果檔工作。被告的父母已經離婚。父母離婚後, 母親搬走, 被告和父親同住於公共屋邨單位, 但父親約5至6年前因健康問題入住老人院, 被告又留在內地, 該公屋單位被房署收回, 被告在香港時只能與母親在劏房同住, 令他們時有磨擦, 被告亦因此經常返回內地。

16.被告從2022年起再沒有見過父親。他的母親現時與一名姐妹同住。 他的母親的健康狀況不佳。除了情緒低落外, 她還患有嚴重的頭痛、貧血、甲狀腺疾病和手臂疼痛等。她只能根據自身健康狀況從事兼職工作。她定期到公立診所複診。如果健康狀況惡化到無法工作時, 她準備返回內地老家居住。

減刑陳詞

17.代表被告的張文諾大律師替被告求情時交代被告的成長過程。張大律師說, 被告的童年極不愉快。被告在香港出生後不久,媽媽患上產後抑鬱症, 亦需要出外工作,因此, 母親把被告送到大陸韶關交由外婆照顧。可是, 內地家人嫌棄被告頑皮,採取嚴苛手法管教,包括把他關在黑房、不准他吃飯, 甚至用鎖鏈把他鎖在家中, 使被告身心受到創傷。被告因此在大約6至8歲時離家出走,在找回他後, 母親把被告轉交給被告的阿姨照顧。在學校期間, 老師覺得被告難以保持專注和比較頑皮, 母親於是帶被告返回香港接受醫生檢查,這時才知道被告原來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但之後被告再被送回內地由阿姨照顧。阿姨覺得被告好動是正常, 在他長大後便會自然好轉,所以沒有尋求專業人士協助。被告小學畢業後,阿姨覺得把被告留在家中由她夫婦兩人管教更好,故此不批准被告外出,由本身是教師的姨丈教被告讀書。因此, 被告沒有接受正式的中學教育。被告17歲時回港, 與父母同住。不久, 父母離婚。

18.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當被告跟媽媽同住時, 兩母子多生磨擦,被告酗酒, 工作又屢受挫折, 精神出現問題。2021年,被告前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求診,文件顯示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19.2022年,被告回到大陸工作當侍應。被告在2024年回港。2024年4月,被告干犯縱火罪, 曾被還押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評估。報告顯示被告的智力稍遜。被告最後被法庭判囚5個月。

20.出獄後, 被告曾因為幻聽走上商場行人天橋上, 想從高處跳下,最後致電社工求助,並在10月26日至11月8日期間入住葵涌醫院,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出院後不久, 被告於2024年12月又被僱主辭退。他感受到壓力, 酗酒生事; 最後,再次入住葵涌醫院,由2024年12月18日至2025年5月19日為止。

21.出院後, 被告入住新生會中途宿舍, 但不久後他遇上網上騙案,影響了他的情緒, 干犯了刑事損壞罪被拘捕,由2025年6月5日至7月17日再次入住葵涌醫院。在2025年7月24日, 被告被判監禁14天緩刑12個月(KCCC1440/2025)。

22.出院後, 被告入住基督教關懷無家者宿舍。期間, 被告曾參加戒酒輔導計劃。院舍社工、義工等人與被告相處,均認為被告為人善良,樂於助人,更主動要求跟隨義工協助監獄探訪。

23.因本案被捕後,被告曾經入住葵涌醫院,由2025年11月3日至5日為止,醫生認為被告難於應付壓力。到本案轉介至區域法院後,被告曾被還押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由2025年11月6日至20日為止。

24.就著被告干犯的罪行, 張大律師指出, 案發時, 被告因為未能找到工作, 生活壓力大,情緒低落, 飲了啤酒, 到涉案廁所犯下此案。張大律師強調, 從被告拍攝的兩段影片可見, 被告燃點紙巾後隨即離開該廁所, 影片當時見不到火勢, 當被告再返回該廁所時, 廁所內的火勢依然不大。警方事發拍攝的相片亦顯示, 被告在內裡點燃紙巾的廁所是一個獨立的廁所, 沒有其他人可以同時共同使用, 而且該廁所位於大廈偏僻的位置, 因此, 火勢變大的可能性不大, 而且, 一名保安員亦在短時間內將火撲熄。當消防員到場時, 火已熄滅, 消防員更認為火警沒有可疑。

25.張大律師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SWS[1]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龔伯富[2]HKSAR v Law Chun Man (羅振文)[3], 和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4]等案例來說明判刑的法理原則和考慮因素。

26.張大律師力陳, 本案情節簡單,被告沒有使用助燃劑,不涉及黑社會或報復,不是大型行動的一部分。根據調查警員偵緝警員61525的紀錄, 火警地點無需維修, 只需要清潔,清潔費用報稱為港幣200元。罪行背後的原因純粹是被告自身解決困難的能力出了問題。因此, 法庭在判刑時毋須對被告處予阻嚇性的刑罰。

27.張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主動致電給社工要求社工陪同他自首, 他亦在社工到場後親自報警, 及等待警員到場拘捕他。

28.張大律師指出, 被告雖然年輕, 但背景複雜, 自小缺乏父母關愛, 智力稍遜, 未能抵受生活壓力, 亦沒有尋求專業輔導, 也不懂用恰當的方法排解自己的鬱結, 結果造成大錯。另一方面, 本案是被告第二次因為相同的情緒問題和不懂如何處理而縱火,雖然上一次縱火發生在2024年4月,兩者相隔約一年半, 但依然是被告在同一個時期的情緒行為表現。在本案, 被告自首後一直被還押, 至今已有約10個月, 期間他獲得心理醫生等專業人士輔導,被告已明白事件的嚴重性,知道要正視自己的問題,需要尋求專業協助。

29.張大律師指出, 被告深感後悔, 坦白承認控罪, 假若法庭認為對被告判處監禁是合適, 被告可以因適時認罪獲得刑期三分之一的扣減。張大律師同意, 被告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 被告接受刑期分期執行。

30.不過, 張大律師力陳, 本案的求情重點在於被告的個人背景。被告的人生相當坎坷, 數次入住葵涌醫院及小欖精神病中心。法庭曾替被告傳召兩份精神科報告來查證被告是否適宜答辯, 而這兩份報告顯示, 被告只是不懂得處理壓力及用了錯誤的方法, 及被告的智力水平稍遜。

31.張大律師呈交8封求情信, 並特別提及由基督教關懷無家者「豐盛宿舍」的社工廖慧華、社監黃家琪、社友劉朝光, 和被告母親的求情信, 他們亦有出席法庭聆訊支持被告。就著幫助被告在開放式的環境接受輔導及進行更生, 社監確認, 「豐盛宿舍」可提供宿位給被告居住一年, 讓被告可以找尋棲身的地方, 假若被告找不到, 被告的住宿期可以增多6個月。

32.張大律師在今天亦將被告寫給宿舍職員社工和舍友的感謝信給本席閱讀。除了感謝各人之外, 被告在信中表達了他會努力改過不再犯罪的決心。

判刑前報告

33.在判處被告之前, 本席參考了上述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及一份由感化官撰寫的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34.該兩名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穩定, 沒有發現被告有精神病的症狀, 亦沒有自殺或暴力的傾向, 因此, 被告毋須住院, 可以接受門診跟進治療。

35.感化官建議被告接受附有5項特別條件的感化令12個月。

判刑理由

36.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 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37.龔伯富案, 上訴法庭對在多層大廈裡干犯的縱火罪的嚴重性作出以下的觀察:

「香港人煙稠密, 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 故意縱火行為, 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 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 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 必須重判, 以收阻嚇作用, 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38.由此可見, 判刑目的必然是著重於懲罰和阻嚇。但是, 上訴法庭亦強調, 由於不同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相同, 因此不適宜就這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換言之, 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量刑。

39.上訴法庭在羅振文案亦指出, 法庭在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犯案人的動機, 他是否因為家庭糾紛於情緒不穩下犯案, 或是出於報復及/或為了恐嚇而冷靜地進行有計劃的行動。除此之外, 法庭也需要考慮縱火造成的真正財物損毀及/或真正人命傷亡, 而且, 潛在性的財物損毀和人命傷亡也要考慮在內, 包括火警對前來救火的人員例如警察和消防員有可能造成的人身安全危害。法庭也要考慮該縱火行為是單一事件, 或是一連串行動的其中一部分: 見判詞第34至第37段。

40.上訴法庭在SWS案重申:

「52. 上訴法庭一再指出, 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香港人煙稠密, 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迫, 一旦發生火災後果往往十分嚴重, 會做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縱火罪要旨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 以免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 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 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 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 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威脅。是故, 法庭一直以來都對縱火罪的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有關的案例可參考龔伯富案, 第15及16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柏傑[2018] HKCA 572, 第21段。」

41.從上述的判例可見, 一般而言, 為了達致上訴法庭說明的判刑目的, 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而只有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採用其他類型的刑罰選項。

42.至於刑期的定量, 上訴法庭在SWS案指出:

「53. 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 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 龔伯富案,第23段。一般而言, 縱火罪的刑期是4至5年: 程錦沛案,第11段; 但實際的刑期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 龔伯富案第23段。」

4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5], 上訴法庭對刑期的定量作出以下的觀察:

「20. 特殊嚴重的縱火案件, 例如被告人為了復仇及意圖令他人生命受到危害, 而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 並作出某些行為, 阻止住宅內的人在火警發生後逃生, 則量刑基準可達10年或以上(見Shum Hon Kai & another萬秀英等案)。

21. 另一方面, 一些輕微的縱火行為, 如為了泄憤而燒毀一些雜物, 而事件亦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 則2、3年的量刑基準可能已足夠。」

44.在本案中, 被告在該廁所內點火時沒有使用助燃劑來點火, 火勢亦確實不大, 造成的財物損毀大部分是燻黑了面積不大的牆壁, 而且, 被告在點火後不是離開火場不理會火勢的發展, 而是返回該廁所內觀察及拍攝。本席肯定, 被告完全沒有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想法。假若他回到該廁所見到火勢變大達至有可能失控時, 本席相信, 他會將火撲熄, 或最低限度協助救火。因此, 假若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本席會參考謝俊傑案並以監禁2至3年為量刑基準。當然, 本案具加刑因素, 因為被告有相同罪行的前科, 他更是在另一宗案件判處的緩刑有效期間犯案, 因此, 審後概念判刑會較監禁2至3年更長。

45.不過, 問題是, 除了監禁之外, 本案是否有更合適的判刑選擇。

46.張大律師力陳, 本案的求情重點在於被告的個人背景。張大律師在陳詞中詳細交代被告的坎坷成長, 感化官調查確認張大律師在這方面的事實陳述正確。

47.毫無疑問, 被告從小到大沒有受到家人或長輩的關心和愛護, 尤其是當他在內地由親戚養大時, 他可說是受到虐待, 或最低限度被極度疏忽照顧。他亦沒有得到恰當的學校教育, 他連在社區與其他人交流和學習的機會也沒有或極為缺乏; 而令情況變得更惡劣的是, 被告本身的智力是處於邊緣水平, 他亦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 被告在學習上必然較平常人困難, 他可以自我解決問題的能力亦必然極為有限。當被告返回香港生活時, 情況沒有多大好轉, 因為他的父母離異, 他的家已經不成家, 父親和母親亦各自有其問題特別是健康問題, 難以幫助他成長和學懂照顧自己及解決生活問題的能力。

48.在這種情況下, 案情顯示, 每當被告面對生活壓力時, 他便選擇犯法然後被捕及被羈押來逃避。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報告, 被告因長期失業和經濟困難而承受巨大壓力, 在本案發生前約兩週便計劃縱火, 因為他希望被逮捕入獄以逃避壓力。感化官調查後亦認為, 被告只有邊緣智力, 亦患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 但在成長過程中未接受任何訓練或支持, 故此, 他難以應付挫折和壓力, 有時更會突然做出傷害自己和違法等行為。然而,感化官從宿舍的社工和舍友的調查得知, 當被告情緒穩定時, 他為人坦誠友善,樂於助人, 這體現了被告其實是具有良好的品格。

49.從本案的情節和兩名精神科醫生和感化官的報告, 本席肯定, 被告干犯本案的原因不是他意圖損毀他人的財產或危害他人的人身安全, 他只是想製造一個他會被關押在監獄或羈留所的機會, 從而令他不用直接面對他沒有能力解決的問題, 例如他透過坐監來解決住宿和吃飯帶來的經濟壓力問題。本席認為, 假若不幫助被告學懂如何正確地面對和解決他在生活上經常會遇到的壓力問題, 他只會循環不息地重覆今次的罪行。尢幸的是, 根據感化官的調查, 被告其實是具有良好的品格, 他亦已經反省知道自己的錯誤, 而他現時最需要的是在恰當的環境居住和學習, 及得到恰當的專業人士的幫助, 令他學會成長及不再使用與本案相同的方法來逃避壓力。本席相信, 被告有極大的動力改過, 因為宿舍社工、職員和舍友對他的關愛, 已經令他感動不已, 被告會為報答他們而不再犯罪及實現他的承諾。

50.本席認為, 判處被告接受感化官建議的感化令對被告和社會都會帶來好處, 亦是防止被告再犯的最恰當方法。

51.本席亦沒有忽視, 被告現時已經被扣押了長達10個多月, 這本身是懲罰的一部分。本席相信, 即使判處被告接受感化12個月, 刑罰不會是過輕。

52.張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願意履行感化官建議的感化令。本席亦認為, 判處被告接受感化令是最公平亦符合各方利益的判刑。

5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接受感化令12個月, 命令有以下的指定條件:

(a)  被告必須按照監督感化官的指示工作和居住;

(b)  被告不得在沒有監督的情況下飲酒;

(c)  被告必須按照監督感化官的指示接受任何形式的戒酒治療;

(d)  被告必須按照監督感化官的指示接受精神科及/或心理科的治療或輔導; 及

(e)  被告必須按照監督感化官的指示參加監督感化官認為有利於他康復的任何社區項目、培訓, 及/或活動。

54.就著被告違反案件KCCC1440/2025案判處的緩刑, 本席不作出任何命令。該項緩刑在2025年7月24日頒下, 緩刑期是12個月。由於本席不作命令, 這項緩刑令自然因時間已過而不會再生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AR1/2020, [2020] HKCA 788, [2021] 1 HKLRD 1117

[2] CACC429/2007

[3] CACC325/2011, [2012] 4 HKLRD 320

[4] CACC264/2017, [2028] HKCA 397

[5] CACC86/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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