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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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68/2020[2021] HKDC 9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8/2020

[2021] HKDC 9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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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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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1年7月30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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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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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案情

2.被告人居住在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喜和樓2414室。鄧女士居住於被告人樓下的單位,而陳先生則居住於鄧女士對面的單位。鄧女士及陳先生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人,亦沒有與他結怨。

控罪一

3.2020年8月14日早上7時20分左右,鄧女士在家聽到一些聲音,其後發現有人在她屋外放火,火勢正向屋內蔓延,她即時大叫救命,並與鄰居合力將火撲熄。之後她報警。經調查後,發現鄧女士單位正門鐵閘、木門及客廳部份牆壁燒焦。此外,警方在現場檢獲一罐已打開的天拿水。

控罪二

4.2020年8月19日中午12時25分左右,陳先生與女兒在家,聽見屋外傳來金屬物件跌落地下的聲音。陳先生查看,見到鄧女士單位門外地上有一個鐵罐,鐵罐底部則放了三塊布。陳先生亦見到被告人站在鄧女士單位附近走廊,於是即時質問被告人。被告人聲稱「冇辦法,我冇飯開」。陳先生返回屋內,並著女兒報警。其後,陳先生留意到鄧女士單位鐵閘遭人放火,而被告人則向電梯大堂方向逃走。陳先生即時將火撲熄。他在現場發現三罐天拿水。

5.之後鄧女士回家檢查其單位,發現正門鐵閘、木門及客廳部份牆壁、木櫃、電視、兩盞電燈及電腦檯燒焦。

6.同日下午1時40分左右,一眾警員在涉案大廈進行調查,並在被告人單位內尋獲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同日在鄧女士單位門外縱火。警員隨即拘捕被告人。被告人進一步承認晚上時常受到鄧女士的噪音滋擾,所以干犯罪行。

7.其後警方替被告人進行了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干犯上述兩件事件中的縱火罪。他進一步承認他樓上單位曾經使用「高科技粉末」滋擾他;而他樓下單位則用噪音騷擾他;他因此感到抑鬱、失眠及食慾不振等;他認為政府有陰謀對付他,在他洗澡時把水弄污;而他再忍受不了,所以在8月19日當天,他決定放火燒樓上單位;然而,當他到達樓上單位後,看見一名老婦坐在裡面;他於是改為在鄧女士單位外放火;而在較早前,他也在鄧女士單位外放火,因為他再也忍受不了樓上單位造成的滋擾;但他在回家前已啟動24樓的火警鐘。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8.被告人現年60歲,已婚,有一名女兒及兒子。他曾任職裝修工人及地盤工人,但自2016年起失業之後,由家人供養。被告人過往有九次刑事定罪紀錄,沒有和縱火罪相類同的定罪。最新近一次的定罪為2004年7月28日,因經營賭博處所,被判處罰款7,000元。

9.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出,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而事件中並沒有人受傷。被告人被捕後一直還押在小欖精神病院治療中心,被告人的精神病醫療報告證實被告人在案發的有關時段受到精神病問題困擾。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被告人。

量刑理由

10.於裁判法院提訊期間,主任裁判官曾替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便考慮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當時兩位精神科醫生於報告中均指出,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而他亦呈現一些思覺失調的徵兆,包括被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他們認為被告人是適宜答辯,但當時建議被告人接受一個為期6個月的住院令。

11.被告人於2021年7月15日在本席面前被定罪。量刑前,本席按《精神健康條例》替被告人索取了兩份進一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以探討被告人是否適合繼續接受住院式的治療。兩名精神科醫生在報告中均指出,被告人在接受治療後有一些改善,但他仍然忽略其病情對他自己的影響。

12.兩名醫生認為有需要替被告人調校其精神科藥物,及制定一個可以安全讓被告人回到社會的計劃。他們建議被告人按《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接受一個為期3個月的醫院命令,並指出被告人可繼續於小欖精神病院接受治療。

13.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特別是在香港人煙稠密的居住情況下,火災可能會帶來嚴重的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CACC 429/2007 一案,引述周育權(譯音) 對 女皇,CACC 402/1980一案,如一名被告人是在極度困擾及一時衝動犯下了縱火罪,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4至5年。

14.但上訴法院在龔伯富一案亦指出,因應案情,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均不同,故此不適宜就縱火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振文[2012] 4 HKLRD 320,上訴法院提及一些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況、動機、有否實質的財物損失、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有預謀等,而加刑的因素則包括犯案時是否涉及報復的行為、縱火時有否使用助燃劑等。

16.本案發生在中午時段,而被告人在縱火時是有使用助燃劑,這是加刑因素。但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相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明顯地,他是因為受精神病影響情況之下犯案。而涉及第一項控罪,他在縱火後亦有按動其樓層的火警鐘,這些都是法庭需要考慮的減刑因素。在此消彼長情況下,本席認為假若要判處一個監禁式的刑罰,每項控罪適當量刑起點大約為3年9個月監禁。

17.本席考慮就是否判處即時監禁或是判處被告人一個醫院命令的情況下,參考了女皇 訴 林月笑(譯音)[1993] 2 HKC 27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日明,CACC 276/1998兩宗案件所列舉的原則,即法庭如認為一個精神病醫生建議的醫院令期限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可判處被告人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同時可以向懲教署署長建議,罪犯需要接受精神病治療。

18.本席得悉被告人在本案已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了12個月的住院治療。如本席判處被告人一個為期3個月的醫院命令,則至少被告人會被還押15個月,這等同於判處被告人一個22個月監禁的情況,實際上如本席判處即時監禁,也與他在獄中可能需要接受的刑期相差不太遠。若然3個月醫院命令期屆滿之後,被告人的情況亦未有好轉,在醫生提出申請下,法庭依然可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將被告人繼續羈留在精神病中心接受治療。

19.考慮到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他本身患有精神病,本席認為綜合所有的情況,判處一個醫院命令已經足夠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及可讓被告人繼續接受精神病治療,這對被告人而言及對社會來說,是最適當的處理方法。

20.因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本席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就著每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一個為期3個月的醫院命令,同期執行,被告人須在小欖精神病院服刑。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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