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銘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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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7月1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弼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2.64克氯胺酮 的3.14克固體及 3.69克可卡因 的4.11克固體。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67/2023[2024] HKDC 3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7/2023

[2024] HKDC 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銘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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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3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偉民大律師,由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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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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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7月1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弼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4克氯胺酮的3.14克固體及3.69克可卡因的4.11克固體。

案情

2.2022年7月13日晚上10時左右,譚志偉先生的汽車駛近旺角洗衣街與弼街交界附近的警方路障。警員14074見到坐在前座乘客位的被告眼神閃縮,於是指示停車。

3.警員25277向被告進行查問。被告在其內褲內取出以下物品,而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為: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5個膠袋,載有內含2.64克氯胺酮的共3.14克固體;及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2個膠袋,載有內含3.69克可卡因的共4.11克固體。

4.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他在警誡下表示「我都係屋企人有病,想賺多啲錢醫病,所以先幫人販毒嘅姐,我底褲入邊嗰幾包“K仔”同可卡因都係送剩,係我同一架車個司機佢都有份一齊販毒,佢係負責車我去派毒品。」

5.警員25277對被告進行搜查,並在被告身上發現兩部流動電話以及現金港幣$21,060元。

6.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共$8,649元。

刑事定罪記錄

7.被告共有5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1項為管有危險藥物,他因此在2023年5月12日被判入戒毒所。

辯方求情陳詞

8.沈大律師代表被告。有關被告的個人背景,沈大律師表示被告現時21歲,案發時19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告未婚,與母親同住。

9.被告在2020至2021年期間失業,認識了一些不良份子,在他們的影響下,開始接觸毒品及後上癮。他被不良分子利用,在2021年干犯行騙罪,被判入戒毒所。在2022年5月18日獲釋,因找不到工作,所以很快又接觸那些不良分子。在2022年7月13日因干犯涉案罪行而被捕。

10.其後被告因藏有危險藥物被捕及在2023年2月27日帶上法庭,被告本案的擔保被取消。他亦因為藏有危險藥物違反了監管令而需要被召回戒毒所。就藏有危險藥物,他在2023年5月12日認罪及被判入戒毒所。

11.被告確認他在2022年7月13日被捕時仍然有毒癮。他在戒毒所期間有機會學習不同的工作,他最喜歡的工作是剪頭髮。他下定決心要學好剪髮,有一技所長,服刑後,希望可以從投社會,做個有用的人。

12.辯方懇請法庭特別考慮被告案發時比較年輕,入世未深,加上疫情肆虐,長期失業,情緒低落,容易被人引誘,又染上毒癮,最後作出不法行為。然而,被告於案發後自我反省及積極改善。他坦白認罪,充滿悔意。

13.控辯雙方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案提及的3個測試,計算涉案控罪的量刑起點,他們計算的結果是一致的。

判刑

14.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求情信以及相關案例。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明顯地,案中涉及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對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都分別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

15.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3.69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可判予約3年1個月監禁(37個月)。

16.上訴庭在Hii Siew-cheng案指,涉及超過1克至10克份量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2至4年。本案涉及2.64克氯胺酮,按上述指引,可判予約2年4個月監禁(28個月)。

17.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因此,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和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

18.根據這些判例,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定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

19.在本案中,若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刑罰,即是把上述兩種毒品的個別量刑起點加起來(即3年1個月+ 2年4個月),本案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約5年6個月(66個月),這個量刑起點遠高於下述三個測試的監禁刑期。

20.在這情況下,本席會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本案可卡因不論在毒性上和份量上較氯胺酮嚴重。所以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販運氯胺酮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見:第24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1.正如前述,被告單是販運3.69克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1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的2.64克氯胺酮而調高這個量刑起點。

22.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處理涉及販運多項不同種類危險藥物時,用了三種檢測方法衡量合適的量刑起點,即是(一)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二)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和(三)比例檢測,ratio test。

謬誤檢測

23.本案涉及3.69克可卡因和2.64克氯胺酮,若全是毒性較強的可卡因(3.69克+2.64克),即6.33克,法庭可判予3年10.8個月監禁。

換算檢測

24.本案中,被告販運2.64克氯胺酮與販運1.21克可卡因均可判予2年4個月監禁。因此,本案可考慮總共販運4.9克可卡因(即1.21+3.69=4.9),而按Lau Tak Ming案的量刑指引,販運4.9克可卡因可予判刑3年5個月監禁(41個月)。

25.被告販運3.69克可卡因,與販運5.98克氯胺酮均可判予3年1個月監禁。因此,本案可考慮總共販運8.62克氯胺酮(即5.98克+ 2.64克),而按Hii Siew Cheng 案的量刑指引,販運8.62克,可予判刑3年8個月監禁(44個月)。

比例檢測

26.單是氯胺酮佔總毒品總重量41.7% (2.64/6.33),而可卡因則佔58.2% (3.69/6.33)。

27.按比例計算,販運6.33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46.8個月監禁,因此58.29%的刑期應是27.3個月監禁。另外,販運6.3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38.2個月監禁,因此41.71% 的刑期應是15.9個月監禁。所以如果以比例測試法計算,被告的量刑起點應是43.2個月監禁。

量刑起點

28.本案涉及3.69克可卡因,本席遂採納37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同時販運氯胺酮,量刑起點因而提高3個月至40個月。

29.被告身上搜獲兩種毒品,換言之,他可提供此兩種毒品給予或售賣給他人。正如Chan Yuk Leong第23和第24段所述,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 (亦可見:第27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本席再把量刑起點提高2個月。換言之,涉案控罪的量刑起點是42個月。

30.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31.故此,被告被判入獄28個月。

( 王詩麗)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