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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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及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他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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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8/2023 [2024] HKDC 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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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及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他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二被告就他面對的控罪二不認罪,本判刑理由書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件。 案情 3.第一被告承認了已修訂案情撮要,日期為2024年4月2日。案情已詳述案件的情況,本席不再重複。 4.簡述而言,就控罪一,第一被告人承認,於2023年3月12日在沒有相關批准的情況下進入了九龍長沙灣青山道233號為住宅樓宇的建築地盤(即地點一),並用一把大鉗撬開了一度門,偷竊了兩部手提電腦、一部無線路由器、一部對講機、四部鑽機、三把電動螺絲批、兩部割磨機、一把衝擊批及一部打卡機。他當時獨自犯案。在警誡下聲稱是因為經濟困難而進入地盤偷竊,其後以大約港幣2,000元把所有物品售出,已把所有錢花光。 5.就控罪二,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與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3月13日,在沒有相關批准的情況下進入了九龍長沙灣荔盈街6至8號為住宅樓宇的建築地盤(即地點二),在地盤內的一棟大廈用一把鉗子撬開一個箱,在該處偷竊了十六把電動螺絲批、六把電動線鋸、五部鑽機、四部磨機、兩部電動修邊機、二十七枚電池、兩把電鋸、三把電池充電器、一把電風扇、一把水平儀及兩部穿孔機。第一被告用他自己的背包以及第二被告提供的有輪行李箱帶走被竊裝備。 6.他們離開後,二人平均對分被竊物品。第一被告人把自己分到的物件存放在碧海藍天的垃圾房中。 7.兩宗事件均是因地盤負責人發現爆竊情況,相關物件被盜竊了,分別報警,所以被揭發。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情況,包括第一被告的容貌,最終第一被告人在碧海藍天的垃圾房中被警方拘捕。 求情陳詞 8.第一被告現年40歲,與太太已離婚,在內地是一名司機,月入約4,000人民幣。第一被告原本到港探望父親和太太,但內地疫情關係,他一直在港滯留,結果內地的公司把他辭退,他在港並不能工作,家人亦沒有能力去接濟他,他的太太亦因為他未能給家用要和他離婚。為了挽回婚姻,希望賺錢給太太,結果犯下本案。 9.辯方同意,本案兩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的都是地盤(即非住宅),判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辯方亦同意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 及 339/2007 一案中已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10.辯方指本案兩項爆竊事件均不涉及精心策劃或利用重型工具,第一被告人盜取物件後亦不是第一時間賣掉,而是費氣力去搬回垃圾房內,可見他並沒有周詳計劃怎樣賣掉套現,這與專業爆竊者不同。簡述而言,辯方的陳詞是控罪一並沒有鄭偉佳案所提及的任何加刑因素,而控罪二除了存在該案例所指「(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的加刑理由外,並沒有存在其他加刑因素。 11.另外,就第二控罪而言,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當第一被告被拘捕後,他立即協助警方,不單止帶警員到第二被告人常出現的地方,亦聽從警方指示與第二被告人聯絡,約他出來見面。當見到第二被告人出現時,更即時向警員指認,結果第二被告人被捕。就這一點辯方指,雖然在地盤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第二被告人,但是假如沒有第一被告人的協助,警方根本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是何人,不能把他繩之於法。第二被告人不認罪,審訊排期在今年的12月,很大機會在開審之前第一被告人已經服刑完畢,即使從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或證供作用不大的角度來考慮,他確實提供了實質的協助,令警方得以拘捕及起訴第二被告,故辯方希望法庭考慮 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2019] 1 HKC 3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祐民 HCCC 115/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惠鈿及張祖輝 HCCC 16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淑儀 HCCC 195/2019 的案例,就控罪二給予第一被告約45% 的減刑。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兩項控罪的判刑能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2.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請、求情陳詞和辯方呈遞的案例,本席亦都考慮到第一被告人之前並沒有案底。 13.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及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正如辯方指出,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4.另外在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上述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如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15.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認為沒有鄭偉佳所指出的加刑因素,但第一被告人在進入地點一時帶備了工具,並用工具撬開了一度門去犯案,他並非是一名機會主義者,這點辯方亦同意的。相反,第一被告人是有計劃地干犯此罪行,所以 Sim Ka Wing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16.就控罪二,由於第一被告人不是單獨行事,而是與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他們預先計劃,又攜帶了犯案的工具一同犯案,這是加刑因素,這點辯方亦都同意。本席會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33個月。 (減刑因素) 17.就控罪一以及控罪二,被告人第一次到區域法院應訊時已表示會認罪,故此他可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寬減。 18.除了認罪的扣減,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求情或減刑的理由。值得一提的是,因為經濟壓力而犯案並非一個可減刑的因素,詳情可參考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10版第30-143等等段落。 19.至於辯方指出,就控罪二而言,被告人向執法人員提供了協助,就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得到扣減。本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當中在 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2019] 1 HKC 309 的判詞中上訴法庭說:
20.本席在審訊時向控方了解了辯方聲稱第一被告人有向警方提供協助的講法,控方確認了第一被告人的確作出了辯方所提及的協助,本席接受第一被告就警方最終能夠找到以及拘捕(即是locate and apprehend)第二被告人,提供了實際的協助。然而,第二被告人的審訊將會是在2024年12月才進行,就最終第二被告人審訊的結果是甚麼,第一被告人的協助最終對於第二被告人的案件是否有用,這點還是不確定。考慮了相關情況後,本席決定就第二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人兩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 量刑 21.故此,就控罪一,法庭採納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下調至20個月監禁;就控罪二,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因第一被告人與另一人一同犯案,上調3個月,第一被告人認罪,下調至22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向警方提供協助,下調至20個月監禁。 22.整體量刑,涉及兩項控罪,犯案地點、時間和受害人都是不同的,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本席亦要考慮到整體刑期是否會過重。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背景,所有求情因素(包括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他對警方的協助)及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合併總刑期是以22個月為合適。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0個月刑期當中的其中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0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2個月監禁。 23.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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