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明泉 對 吳樂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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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802/2023 [2025] HKDC 1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8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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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依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作出申索。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5、7、9、10及10A條申請。 涉案意外 2.申請人就一宗於2021年11月11日約12時30分在香港黃竹坑惠福道9號深灣9號2座20A單位(「該單位」)所發生的意外而引致的人身傷害向答辯人作出申索。該單位面積約為2,153平方英尺。 3.當時,該單位正在進行裝修。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指出他站在自制工作台上鋪設牆身高位的瓷磚,申請人在兩張A字木梯的中間放一塊長木板當成工作台,牆上有一條煤氣喉管突然爆開噴出大量的煤氣,導致木梯倒塌,申請人從木梯上跌下到地面,申請人立即感到腰部及右腳劇痛,右腳流血(「該意外」)。同日,申請人到明愛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醫生檢查後確認申請人的右腳排骨有骨折。 答辯人的辯護理由 4.答辯人在2024年9月16日存檔回答書,否認申請人是他的僱員。答辯人指稱申請人乃自僱人士,答辯人並非申請人的僱主。他們之間沒有僱主和僱員關係;答辯人僅將該單位的泥水工程分判給申請人。 5.答辯人爭議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在該單位內工作期間發生意外,答辯人爭議「該意外」發生的情況。 6.就申請人申索的賠償金額,答辯人在他存檔的回答書說他答應支付申請人$60一呎的費用。答辯人在他存檔的申請人的每月收入說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每單工程金額均以總價計算,或呎價計算…」。答辯人稱他給了相應呎價的三期工程款項給申請人。 7.另外,勞工處主任Ku Cho Man於2023年3月15日接見答辯人吳先生時,吳先生提供給勞工處主任的中國平安保險(香港)有限公司發出的僱員補償保險保單編號HKO/ECI/2021/10946。此保單確認惠信服務公司就黃竹坑這個裝修地盤,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替其僱員購買了意外保險。保單生效日期為2021年4月28日,保單屆滿日期為2022年1月31日。 8.中國平安保險公司於2023年5月3日回覆勞工處的詢問,說意外發生期間,黃竹坑地盤的勞工保險是有效的。 9.惠信服務公司是答辯人吳先生獨自擁有及經營的。不過這個商業登記,記錄了惠信服務公司是在意外發生日期11天之後即2021年11月22日才開業的。 熊明泉(申請人)的證供 10.申請人於1952年11月18日出生,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在意外發生時68歲,尚欠一個星期便滿69歲。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申請人在青衣/黃竹坑9號地盤為答辯人工作的時候,稱呼答辯人為「老闆」。在黃竹坑9號上班的時間是早上8時至下午5時多至6時。 11.申請人不去上班是要向答辯人請假的。他說由於當時黃竹坑9號需要鋪的瓷磚仍未送到,開不了工。所以他向答辯人申請,批准他到其他地盤上班幾天。待答辯人批准他才敢去黃老闆的地盤工作幾天。沒有答辯人的批准,申請人不敢去別的地盤工作,怕答辯人會拒絕出糧給他。 12.所有物料及工作工具,例如英泥、磁磚、毛巾、水桶、鏟、批、壓磚機等,都是答辯人提供的,但申請人會帶自己慣常用開的「鏟仔」去開工。答辯人買了一部大的壓磚機讓他和靚仔一起去壓那些地磚。 13.於2021年11月11日約12時30分在該單位發生意外。當時,該單位正在進行裝修。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指出他站在自製工作台上鋪設牆身高位的瓷磚,申請人在兩張A字木梯的中間放一塊長木板當成工作台,牆上有一條煤氣喉管突然爆開噴出大量的煤氣,導致木梯倒塌,申請人從木梯上跌到地面,申請人立即感到腰部及右腳劇痛,右腳流血。同日,申請人到明愛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醫生檢查後確認申請人的右腳排骨有骨折。 14.申請人在作供的時候,澄清了他是從1米或3尺3左右跌下來,而不是從3米跌下來。 吳樂雄(答辯人) 15.答辯人與申請人相識於2018年尾,第一個合作項目為柴灣企缸修復工程,申請人報價為$4,800。2021年7月份,有一間青衣居屋單位,申請人亦承包了答辯人在那裏的泥水工程。在2021年9月上半月,黃竹坑該單位的泥水工程,同樣亦判給申請人承包。 16.2021年11月11日當日,答辯人收到鄧潤良先生的電話,講述申請人在該單位受傷的過程。答辯人當時在屯門乘搭的士到黃竹坑,了解情況並安排善後。到達現場,答辯人詢問申請人是否需要幫忙叫救護車,但申請人在該單位向在場人士表示傷勢不大,不需要去醫院,當下申請人簡單貼了塊膠布,表示欲回家休息。 17.經鄧潤良描述,申請人應該是沒有使用屋主提供的鋁通架,而用了比較方便的木梯工作,並以煤氣喉管作踏腳支撐點,因此踩斷了煤氣喉,令自己滑了下來。申請人並沒有暈倒。 18.不久後,答辯人詢問申請人是否還會繼續承接該單位泥水工程,申請人表示完成不了,並着答辯人另行找其他判頭,且要求答辯人結算已完成的尺數款項。 19.答辯人不爭議那3張答辯人以惠信服務公司名義支付申請人的收據。第一張是2021年11月16日支付的,總數為$16,000;第二張是2021年11月1日支付的,總數是$19,200。這兩張都是支付黃竹坑9號工程的人工。第三張是2021年9月6號答辯人支付$20,000給申請人作為在青衣及黃竹坑地盤工作的報酬。 鄧潤良(代表答辯人) 20.鄧潤良先生當時在單位內工作,而申請人在廚房工作。他突然聽到澎的一聲,隨即聽到申請人叫他過去幫忙,所以鄧潤良走過去意外發生的厨房那邊。他聞到煤氣洩漏,所以他拿東西把煤氣喉堵塞。他看見申請人挨着牆壁站着,申請人的腳有少許流血,他給了申請人膠布。 21.鄧潤良先生一開始接受盤問的時候,說他們是各自做各自的工作,沒有留意其他人在做什麼。鄧先生確認:
蔡海安(代表答辯人) 22.蔡先生是答辯人在Simplylife的厨房工作的時候的同事。蔡先生本人居住之青衣物業聘請了答辯人吳先生代其裝修。當時申請人也有在青衣單位裝修。但到底申請人在其單位裝修是僱員,抑或是自僱人士,其實蔡先生個人並不知悉。至於本意外之黃竹坑9號單位,蔡先生更是一無所知。故蔡先生的證人口供,或其在庭上的證詞,對本案均沒有任何作用。 黃玲女(代表答辯人) 23.黃女士是答辯人的朋友,亦是答辯人聘請在黃竹坑9號單位倒垃圾的僱員。意外當天,黃女士聽到申請人叫喊,她便向廚房方向走過去,看見申請人坐在一包沙袋上,看似小腿擦傷。對於意外如何發生或申請人是否答辯人吳先生的僱員,她一無所知。黃女士指出在意外後答辯人到達現場,並詢問申請人是否需要去醫院,申請人回答不需要,自己貼上膠布便走了。 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24.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答辯人同一時間會承判幾個單位的裝修工程,每次都是答辯人安排申請人到哪裏工作,申請人只需要按答辯人的指示準時到指定單位工作便可以。所有物料及工作工具,例如英泥、瓷磚、毛巾、水桶、 鏟、螺絲批、壓轉機等,都是答辯人提供的,但申請人亦會帶自己慣常用開的「鏟仔」去開工。開工時,申請人只需要按照答辯人的指示及安排,申請人並沒有任何決策和主導權。工作上遇上任何問題,都會尋找答辯人的指示。申請人的工作日子及時間都要經過答辯人批准,若在開工日子需要請假,都需要答辯人的批准。就工程的進度,申請人需要定時影相,給答辯人匯報。如果需要任何工具及物料,申請人會通知答辯人,答辯人便會安排及購買那些工具及物料送到工地,申請人不需要對裝修工程支付任何費用。申請人替答辯人工作只會收取每天的工資,沒有就裝修工程分配到任何利潤,亦不需要負擔任何財務虧蝕的風險。 25.在文件證供上,申請人提供了其為答辯人工作(即青衣地盤及涉案的黃竹坑9號該單位地盤)期間互通的WhatsApp照片,語音及文字通訊,有關訊息顯示:
26.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開工時,申請人需要按照答辯人的指示及安排。就工程的進度,申請人需要定時拍照給答辯人匯報。如果需要任何工具及物料,申請人會通知答辯人,答辯人便會安排及購買那些工具及物料送到工地,申請人不需要對裝修工程支付任何的費用。有證供提及申請人找過一位幫工來協助工作,申請人解釋是答辯人要求的。 27.另外,在這案件中答辯人提供了三張以惠信服務公司名義支付申請人的收據。第一張在2021年11月16日支付,總數為$16,000;第二張在2021年11月1日支付,總數是$19,200。這兩張都是支付黃竹坑9號工程的報酬。第三張在2021年9月6日支付,總數是$20,000 。 28.答辯人的說法是,這三筆款項都是外判的工程費用,至於怎樣釐定給申請人的 工程費用,答辯人在證人陳述書沒有詳細說明,答辯人在法庭作供時首次說出了一個複雜的計算方式。
29.以上的計算方法從未在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內提及,亦沒有任何文件或書面證據支持。 30.答辯人在結案陳詞的說法是,有關該單位的工程費,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總共四筆款項。首先,在2021年9月20日預先支付1萬元給申請人,工程進行期間,答辯人(於10月20幾日)給予申請人現金$18,500, 在2021年11月1日給予申請人$19,200,最後在2021年11月16日給予申請人$16,000。最後這$16,000是大磚的附加費($20 x 800尺),其餘三筆款項是鋪磚的費用,總數為$47,700($10,000 + $18,500 + $19,200)。根據答辯人的說法,他給予申請人的外判費用以每一尺$60計,最終量度面積總共為795尺,答辯人聲稱最後以800尺計算。首先,800尺 x $60總數為$48,000,而不是$47,700。另外,答辯人所指稱給予申請人的$18,500是沒有收據或其他文件支持。 31.另外,答辯人指出在2020年7月13日他轉賬了$5,000給申請人,他說這是他判給申請人柴灣企缸修復工程的費用,工程做了2天。但根據他的回覆書,他承接這一個柴灣企缸修復工程是在2020年8月,怎可能在7月13日已經找付申請人的工程費呢?完全不合理及不合邏輯,這些客觀的證供完全不支持答辯人的說法,本席不接納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32.申請人的陳詞是這三筆款項是答辯人支付給他的工資,至於第一張$16,000的收據,申請人已記不清楚是否收過,但申請人的案情是同意收過這三筆款項,申請人倚賴他的證人陳述書(第28段)來解釋11月16日這$16,000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33.答辯人在審訊第二天被盤問作供時,就確認申請人在11月只工作了9天,因為星期六和星期日都不用開工。這正正與申請人的證人口供的計算吻合。申請人在11月11日發生意外, 若然扣除了11月5和6日的星期六及星期日,他只工作了9天。但答辯人同意多支付申請人1天的工資,所以10天 x $1,600,正好等於$16,000。這和第一張在2021年11月16日支付那一張收據吻合。 34.至於第二張在2021年11月1日支付,總數是$19,200 的款項,在2021年10月30日的WhatsApp訊息,申請人告訴答辯人在10月份他工作了12天,所以用12天 x $1,600一天的話,總數是$19,200,數目和日期與第二張在2021年11月1日支付的款項收據吻合。 35.第三張在2021年9月6日支付,總數是$20,000,根據申請人的說法,這是發放他之前工作了12天半的工資($1,600 x 12.5 = $20,000)。 36.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以下的三筆款項,即:
工傷意外通知書 37.申請人向勞工處提交的工傷意外通知書(表格2/Form 2)。此表格2,申請人曾在2021年11月26日(即意外之後的兩星期)經WhatsApp訊息發送給答辯人,答辯人沒有爭議這事實。這表格上面註明僱員是申請人熊明全,僱主是惠信服務公司,答辯人不爭議他是以這公司去承接黃竹坑該單位的裝修工程。至於聯絡人姓名,申請人填寫了梁先生,因為申請人誤以為答辯人是姓梁的(答辯人亦沒有就這一點提出爭議)。意外日期是2021年11月11日。意外發生經過是申請人在廚房木梯上面做批泥水時,突然有一條煤氣喉鐵通彈出木梯,木梯跌下,申請人失平衡跌下受傷腳和腰。 38.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把表格2以WhatsApp形式發給答辯人兩次,是因為需要請答辯人為其向保險公司申請工傷賠償。在2021年11月29日申請人再發給答辯人訊息,問及如何將勞工處材料拿給答辯人,答辯人回覆:「我現在也正在工傷,你需要我報了嗎?那你得拿來我家這邊給我,我看看還能不能報!」,申請人回答可以拿給答辯人,答辯人隨即提供了答辯人的住址及吩咐申請人到了便打電話給他。在這些答辯人與申請人互通的WhatsApp訊息中,答辯人沒有爭議申請人是他的僱員及惠信服務公司是申請人的僱主。反之,答辯人還要求申請人將有關資料給他,讓他跟進申報工傷事宜。 39.結論,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受僱於該單位工作,日薪為$1,600。 40.至於意外發生的過程,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說法,當時他正在自己搭建的工作台上工作,煤氣喉管突然爆裂彈出,導致木梯倒塌,申請人從木梯上跌下,導致右腳流血。同日,申請人到明愛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醫生檢查後確認申請人的右腳排骨有骨折。 41.《僱員補償條例》第5(4)條指出:
42.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是需要向申請人作出有關賠償。 申請人的傷勢及治療 43.意外後申請人前往明愛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急症室宋啓民醫生Dr Sung Kai Man診斷:
44.根據明愛醫院矯形外科及創傷外科部楊業勤骨科醫生Dr Yeung Yip Kan於2022年9月5日的醫療報告 :
勞工署僱員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7) 45.勞工署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3年2月2日替申請人進行判傷,判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1%,因工傷缺勤的日子評估為127天(即從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3月18日的病假)(評估證明書 (表格7))。 申請人的病假 46.申請人亦提供了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明愛醫院醫生發給申請人的病假為127天,由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3月18日。本席接納申請人因工傷缺勤的日子為127天。 申請人在該意外前每月收入的計算方式 47.該條例第11(1)條規定:
48.而該條例第11(2)條則規定:
49.在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一案中,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指出:
50.在柯永明訴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上訴法庭的多數判決接納第11(1)(b)條的計算方法是可以應用於受僱於同一僱主少於一個月的僱員,但「須視乎他在受傷前的「較短」期間的報酬額,是否足以「切實可行」地計算他的「每月報酬額」」(見第7段、第39-46段)。否則,「假如該等僱員呈交的證據,不足以這樣做,他的「每月報酬額」,則須憑藉第11(2)條(甚或第11(5)條)計算。」(第47段)。 51.在計算根據該條例第11(2)條後半部的數額時,亦可根據黎祥礦訴盧景森 的判詞,考慮申請人自己的收入狀況作為計算申請人在該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申請人的月薪 52.於關鍵時間,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他每月平均工作天為22日至26日,每日日薪為$1,600,所以他平均月薪為($35,200 + $41,600)/2 = $38,400。 賠償金額 第9條 53.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68歲。該條例第7(1)條規定的補償乘數應為48。《表格7》的評估,即申請人的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為1%。 54.鑒於申請人發生意外之日期的法定補償金額上限為每月$35,600,申請人於第9條下的補償應為:$35,600 x 48 x 1% = $17,088.00。 第10條 55.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為月薪 x 病假期 x 4/5。明愛醫院醫生發給申請人的病假為127天,由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3月18日。《表格7》評核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1年11日11日至2022年3月18日即127天。 56.因此,第10條下的補償應為:$38,400/30 x 4/5 x 127 = $130,048.00。 第10A條 57.申請人因為意外,曾經到過明愛醫院接受治療,申請人提交了有關收據作為支持該金額的證據。所支付的醫療費用總額為$1,260。 補償金額概要 58.綜合以上裁決,補償金額為:
59.根據以上審訊中的證據,申請人應得的賠償金額為$148,396.00。 60.法庭裁定:
申請人: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