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a Yan and Others 對 Great Contracting (HK) Ltd

Case No.DCEC 123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2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23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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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WONG KA YAN acting for herself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family, namely, WONG LOK HIN (formerly known as WONG NGOK) and YEUNG CHOY (formerly known as YEUNG SAU CHUN), of WONG WING PIU, deceased  
   
答辯人 GREAT CONTRACTING (HK)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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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3年8月12日
評估僱員補償判決書日期: 20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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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僱員補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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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案中的僱員在事故中死亡。

2.申請人黄嘉茵是死者黄榮標先生〔“死者”〕的唯一女兒,代表自己及死者的父親黄樂顯(前稱黄岳)及母親楊彩(前稱楊秀珍) 提出本申請。

3.死者在案發時是答辯人的僱員,受僱為電工。於2010年7月14日,死者被派往大嶼山愉景灣進行電力裝置工程時,觸電死亡。〔“該事故”〕死者在事故發生後被送往醫院搶救,及後證實死亡。

4.申請人在2012年7月11日提出本申索。答辯人沒有對本申索提出抗辯。法庭在2013年1月11日,判申請人勝訴,並裁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申請人在2013年2月4日,以普通郵遞方式將上述法庭判令送達給答辯人。

5.法庭在2013年6月7日,定下2013年8月12日,為評估本案的補償數額的審訊日期。申請人在2013年7月10日,以普通郵遞方式,將審訊文件册送達給答辯人,並提醒答辯人,審訊定於2013年8月12日進行。

6.本次審訊是評估補償金額。答辯人沒有出席審訊。本席滿意上述的送達安排,認為答辯人應已獲通知本次審訊的日期。答辯人選擇缺席審訊,本席決定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7.申請人在審訊時出庭作供,她亦傳召了死者的兄長黄啓標先生〔“黄先生”〕出庭作供。

8.本席在審訊時聽取了申請人及黄先生的證供,亦聽取了代表申請人的梁大律師的陳述。本席現頒下判決。

申請人的案情及證據

9.申請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18日的證人口供。申請人在審訊時,採納了她的證人口供,作為她的證供。

10.死者於1957年11月21日於香港出生。於該事故發生時,死者為52歲。死者共有5名兄弟,父母健在。死者已婚,申請人為死者的唯一女兒。

11.申請人稱,她在1979年1月23日出生,而死者的妻子〔即申請人的母親〕,在申請人約兩歲時便離開了死者,往後與申請人、死者及死者家人失去聯絡。申請人在審訊時稱,死者在生時曾考慮與妻子離婚,但由於沒有辦法聯絡妻子而作罷。

12.據申請人所知,死者生前在中國大陸獨自居住,有工作和需要時才回香港,並會即日返回大陸。申請人移居英國多年,但與死者保持通訊,申請人每次回港,都會前往中國大陸探望死者。申請人最後一次探望死者是在該事故發生前約一年。

13.死者從事電業工程工作已有數十年,他生前持有香港機電工程署發出的工程級别A的電業工程人員註册證明書、建造業工人註册管理局發出的建造業工人註册證、及香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發出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見審訊文件册第53至56頁〕

14.死者約於2010年受僱於答辯人,任職電工。直至該事故發生時,死者仍為答辯人工作。答辯人於2010年7月15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報稱,死者為答辯人工作的薪金是以日薪計算,每天$750.00。申請人相信死者每月會有26天的工作。〔見審訊文件册第63至69頁〕

15.申請人稱,死者生前並非與父母同住,但在不同的節日及平常與父母見面時,均會給予父母金錢,申請人探望死者時,死者亦會給予經濟援助。

16.申請人確認,死者的殮葬費共用去$61,878.00,而答辯人並沒有支付任何補償給她。

17.黄先生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8月5日的證人口供。黄先生在審訊時,採納了他的證人口供,作為他的證供。

18.黄先生是死者的兄長。黄先生亦是從事電業工程工作,他在這行業已工作了約30年,他亦持有香港機電工程署發出的工程級别A的電業工程人員註册證明書、建造業工人註册管理局發出的建造業工人註册證、及香港安全培訓會發出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見審訊文件册第39g至39h頁〕

19.黄先生稱,電業工程工作,一般分長工和散工。長工是固定替一間公司或一個判頭工作,散工則是僱主因應工程需要而臨時僱用的工人。黄先生本身是長工。在2009至2010年間,一般電工長工的日薪是$680.00至$700.00,每月約工作26至30天。散工日薪約$750.00,每月約工作20至22天。他在2010年時的日薪是$680.00。黄先生稱,死者曾告知他死者是做散工,每月有22天的工作。

20.據黄先生所知,該事故發生當日,可能是死者第一天替答辯人工作,由於死者的日薪較當時一般長工高,黄先生估計死者是以散工形式受僱於答辯人。

21.黄先生確認,死者的父親是黄樂顯(前稱黄岳) ,母親是楊彩(前稱楊秀珍) 。在死者的出生證書上,父、母親的名字是黄岳及楊秀珍〔見審訊文件册第51頁〕,而他們香港身分證的登記名字則分别是黄樂顯及楊彩〔見審訊文件册第44至45頁〕。黄先生稱,由於他們的父、母親都不識字,死者的出生證書是由祖母代為申請,他估計是由於祖母語帶鄉音,而造成上述錯誤。黄先生確認,黄樂顯與黄岳是同一人,楊彩與楊秀珍亦是同一人,都是指他及死者的父母。

22.黄先生向法庭呈交了他本人的出生證書,證書上父、母親的名字亦是黄岳及楊秀珍〔見證物“A2”〕。黄先生向法庭呈交了由人事登記處發出的他父親的登記事項證明書。證明書顯示黄樂顯曾替他的5名兒子包括死者及黄先生領取兒童身分證〔見證物“A1”〕。

討論及裁決

補償數額

23.《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是按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計算。對於死者在該事故發生時每月的收入,申請人提出以日薪$750.00,平均每月工作26天計算。

24.《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定下計算僱員收入的方法。第11(1)條的計算方法,只適用於僱員在意外發生時已受僱於同一僱主不少於一個月。〔見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死者在該事故發生時只受僱於答辯人一天。故此。第11(1)條的計算方法,並不適用。

25.在計算申請人在本案可獲的補償時,死者的收入,應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定下的方法計算,而非按第11(5)條的最低收入計算。〔見黎祥礦 案及柯永明訴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第11(2)條的規定如下: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26.由於答辯人沒有出席本案的任何聆訊,亦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文件,故此,法庭並沒有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僱用同一類僱員的薪酬資料。本席在計算死者在意外發生時的收入時,需參考一名類似死者的電工,在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間,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收入。

27.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死者是居於中國大陸,有工作才回香港,可見死者並非在香港有固定工作。黄先生亦供稱,死者曾告知黄先生他是做散工的。答辯人在其呈報給勞工處的表格2,亦申報死者為散工。本席接納申請人及黄先生的證供,裁定死者在意外發生時是一名電工散工。

28.根據答辯人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死者受僱於答辯人工作的日薪是$750.00〔其中包括$50.00的車費津貼〕。申請人提交的由政府統計處發表的,《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顯示,電氣裝配工〔包括電工〕,在2010年6月時,每日平均工資是$706.80。這文件支持黄先生的證供指當時電工長工日薪是$680.00至$700.00,電工散工的日薪是$750.00。本席接納黄先生的證供,裁定一名電工散工,在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間,日薪是$750.00。這與答辯人在表格2呈報死者的工資是一致的。

29.至於一名類似死者的電工散工在當時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答辯人並沒有出席法庭聆訊,亦沒有向法庭提交文件,故此,法庭並沒有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根據黄先生的證供,電工長工每月開工26至30天,而散工則開工20至22天。本席接納黄先生的證供,裁定一名電工散工,在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間,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是20至22天。在計算申請人在本案中可獲得的補償時,本席採納中位數21天為意外發生時,一名類似死者的電工散工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

30.本席裁定,在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時,死者在意外發生時,每月平均的收入是$15,750.00〔即$750.00 x 21天〕。

《僱員補償條例》第6條之補償

31.死者於1957年11月21日出生,該事故發生時為52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6(1)(b) 條及附表6的規定,他的家屬應得的補償金額是相等於死者意外發生時的60個月的收入,或$23,580.00 x 60,以較低者為準。

32.本席之前裁定,在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金額時,死者的收入按每月為$15,750.00計算。申請人在這項下應得的補償是$945,000.00〔即$15,750.00 x 60〕。

33.申請人就死者的殯殮事宜,支付了$61,878.00。申請人將相關殯殮費用的單據呈堂。〔見審訊文件册第135至141頁〕這數額並沒有超出附表6所定下的上限$70,000.00。

34.本席批准申請人此項殯殮費補償申索的金額為$61,878.00。

補償的分配

35.《僱員補償條例》第6A(1)條有如下規定:

“(1) 凡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只有合資格的家庭成員可獲補償,補償須依照附表7所列方式分配。”

36.何謂“合資格的家庭成員”?《僱員補償條例》第6A(2)(a)條有如下規定:

“(2) 為施行本條—

(a) “合資格”(eligible) 就家庭成員而言,指該成員憑藉第6B(1) 、6D(6) 、6H(4) 或18A(1) 條作出的裁定而有權獲付第6(1) 條規定的補償;”

37.第6B(1) 、6D(6) 及6H(4) 條都是與由勞工處處長作出的裁定有關。勞工處處長並未就本案的“合資格的家庭成員” 作出裁定。

38.《僱員補償條例》第18A(1)條規定,除非勞工處處長已根據上述第6B(1) 、6D(6) 及6H(4) 條,就有關補償申索作出裁定並發出證明書,區域法院有權對有關該等申索的法律程序中所引起的任何事宜,包括誰是“合資格的家庭成員”,作出裁定。

39.梁大律師陳述,死者的妻子約於30多年前〔即申請人約兩歲時〕已離開了死者,多年來一直與死者及申請人失去聯絡,故此,在本案中“合資格的家庭成員” 應只有申請人和死者的父母。

40.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附表7,法庭在裁定誰是“合資格的家庭成員” 時,會先考慮死者的配偶或同居者、子女及父母。但《僱員補償條例》並沒有硬性劃定誰是“合資格的家庭成員” 。法庭需按照個别案件的情況,作出裁定。法庭在考慮血緣及婚姻關係以外,亦考慮有關人等與死者的受養關係。死者的妻子在30多年前已離開死者,下落不明,生死未卜。她與死者的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在意外發生時與死者有聯系的直系家庭成員,只有申請人及死者的父母。受養於死者的,亦只有申請人及死者的父母。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述,死者的妻子不應被包括在本案 “合資格的家庭成員” 中。本席裁定,在本案中“合資格的家庭成員”,只有申請人和死者的父母。

41.死者的父母的名字,在死者的出生證書上是黄岳〔父親〕及楊秀珍〔母親〕。他們在身分證上登記的名字則分别是黄樂顯及楊彩。

42.本席考慮了申請人及黄先生的證供,亦考慮了他們呈交給法庭的文件。本席接納黄先生的證供,裁定黄樂顯與黄岳是同一人,楊彩與楊秀珍亦是同一人,他們是死者的父母。

43.本席裁定,除了殯殮費$61,878.00應歸還與申請人外,餘下的上述補償按《僱員補償條例》第6A條及附表7第11段,分配如下:

(1) 申請人:補償金額的80%〔即$756,000.00〕;

(2) 申請人的父親:補償金額的10%〔即$94,500.00〕;

(3) 申請人的母親:補償金額的10%〔即 $94,500.00〕。

利息及訟費

44.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補償將附帶利息。由2010年7月14日〔即意外發生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45.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給申請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46.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黎達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梁耀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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