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a Yan and Others 對 Great Contracting (HK)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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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235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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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評估僱員補償判決書 -----------------------------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案中的僱員在事故中死亡。 2.申請人黄嘉茵是死者黄榮標先生〔“死者”〕的唯一女兒,代表自己及死者的父親黄樂顯(前稱黄岳)及母親楊彩(前稱楊秀珍) 提出本申請。 3.死者在案發時是答辯人的僱員,受僱為電工。於2010年7月14日,死者被派往大嶼山愉景灣進行電力裝置工程時,觸電死亡。〔“該事故”〕死者在事故發生後被送往醫院搶救,及後證實死亡。 4.申請人在2012年7月11日提出本申索。答辯人沒有對本申索提出抗辯。法庭在2013年1月11日,判申請人勝訴,並裁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申請人在2013年2月4日,以普通郵遞方式將上述法庭判令送達給答辯人。 5.法庭在2013年6月7日,定下2013年8月12日,為評估本案的補償數額的審訊日期。申請人在2013年7月10日,以普通郵遞方式,將審訊文件册送達給答辯人,並提醒答辯人,審訊定於2013年8月12日進行。 6.本次審訊是評估補償金額。答辯人沒有出席審訊。本席滿意上述的送達安排,認為答辯人應已獲通知本次審訊的日期。答辯人選擇缺席審訊,本席決定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7.申請人在審訊時出庭作供,她亦傳召了死者的兄長黄啓標先生〔“黄先生”〕出庭作供。 8.本席在審訊時聽取了申請人及黄先生的證供,亦聽取了代表申請人的梁大律師的陳述。本席現頒下判決。 申請人的案情及證據 9.申請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18日的證人口供。申請人在審訊時,採納了她的證人口供,作為她的證供。 10.死者於1957年11月21日於香港出生。於該事故發生時,死者為52歲。死者共有5名兄弟,父母健在。死者已婚,申請人為死者的唯一女兒。 11.申請人稱,她在1979年1月23日出生,而死者的妻子〔即申請人的母親〕,在申請人約兩歲時便離開了死者,往後與申請人、死者及死者家人失去聯絡。申請人在審訊時稱,死者在生時曾考慮與妻子離婚,但由於沒有辦法聯絡妻子而作罷。 12.據申請人所知,死者生前在中國大陸獨自居住,有工作和需要時才回香港,並會即日返回大陸。申請人移居英國多年,但與死者保持通訊,申請人每次回港,都會前往中國大陸探望死者。申請人最後一次探望死者是在該事故發生前約一年。 13.死者從事電業工程工作已有數十年,他生前持有香港機電工程署發出的工程級别A的電業工程人員註册證明書、建造業工人註册管理局發出的建造業工人註册證、及香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發出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見審訊文件册第53至56頁〕 14.死者約於2010年受僱於答辯人,任職電工。直至該事故發生時,死者仍為答辯人工作。答辯人於2010年7月15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報稱,死者為答辯人工作的薪金是以日薪計算,每天$750.00。申請人相信死者每月會有26天的工作。〔見審訊文件册第63至69頁〕 15.申請人稱,死者生前並非與父母同住,但在不同的節日及平常與父母見面時,均會給予父母金錢,申請人探望死者時,死者亦會給予經濟援助。 16.申請人確認,死者的殮葬費共用去$61,878.00,而答辯人並沒有支付任何補償給她。 17.黄先生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8月5日的證人口供。黄先生在審訊時,採納了他的證人口供,作為他的證供。 18.黄先生是死者的兄長。黄先生亦是從事電業工程工作,他在這行業已工作了約30年,他亦持有香港機電工程署發出的工程級别A的電業工程人員註册證明書、建造業工人註册管理局發出的建造業工人註册證、及香港安全培訓會發出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見審訊文件册第39g至39h頁〕 19.黄先生稱,電業工程工作,一般分長工和散工。長工是固定替一間公司或一個判頭工作,散工則是僱主因應工程需要而臨時僱用的工人。黄先生本身是長工。在2009至2010年間,一般電工長工的日薪是$680.00至$700.00,每月約工作26至30天。散工日薪約$750.00,每月約工作20至22天。他在2010年時的日薪是$680.00。黄先生稱,死者曾告知他死者是做散工,每月有22天的工作。 20.據黄先生所知,該事故發生當日,可能是死者第一天替答辯人工作,由於死者的日薪較當時一般長工高,黄先生估計死者是以散工形式受僱於答辯人。 21.黄先生確認,死者的父親是黄樂顯(前稱黄岳) ,母親是楊彩(前稱楊秀珍) 。在死者的出生證書上,父、母親的名字是黄岳及楊秀珍〔見審訊文件册第51頁〕,而他們香港身分證的登記名字則分别是黄樂顯及楊彩〔見審訊文件册第44至45頁〕。黄先生稱,由於他們的父、母親都不識字,死者的出生證書是由祖母代為申請,他估計是由於祖母語帶鄉音,而造成上述錯誤。黄先生確認,黄樂顯與黄岳是同一人,楊彩與楊秀珍亦是同一人,都是指他及死者的父母。 22.黄先生向法庭呈交了他本人的出生證書,證書上父、母親的名字亦是黄岳及楊秀珍〔見證物“A2”〕。黄先生向法庭呈交了由人事登記處發出的他父親的登記事項證明書。證明書顯示黄樂顯曾替他的5名兒子包括死者及黄先生領取兒童身分證〔見證物“A1”〕。 討論及裁決 補償數額 23.《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是按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計算。對於死者在該事故發生時每月的收入,申請人提出以日薪$750.00,平均每月工作26天計算。 24.《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定下計算僱員收入的方法。第11(1)條的計算方法,只適用於僱員在意外發生時已受僱於同一僱主不少於一個月。〔見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死者在該事故發生時只受僱於答辯人一天。故此。第11(1)條的計算方法,並不適用。 25.在計算申請人在本案可獲的補償時,死者的收入,應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定下的方法計算,而非按第11(5)條的最低收入計算。〔見黎祥礦 案及柯永明訴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第11(2)條的規定如下:
26.由於答辯人沒有出席本案的任何聆訊,亦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文件,故此,法庭並沒有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僱用同一類僱員的薪酬資料。本席在計算死者在意外發生時的收入時,需參考一名類似死者的電工,在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間,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收入。 27.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死者是居於中國大陸,有工作才回香港,可見死者並非在香港有固定工作。黄先生亦供稱,死者曾告知黄先生他是做散工的。答辯人在其呈報給勞工處的表格2,亦申報死者為散工。本席接納申請人及黄先生的證供,裁定死者在意外發生時是一名電工散工。 28.根據答辯人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死者受僱於答辯人工作的日薪是$750.00〔其中包括$50.00的車費津貼〕。申請人提交的由政府統計處發表的,《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顯示,電氣裝配工〔包括電工〕,在2010年6月時,每日平均工資是$706.80。這文件支持黄先生的證供指當時電工長工日薪是$680.00至$700.00,電工散工的日薪是$750.00。本席接納黄先生的證供,裁定一名電工散工,在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間,日薪是$750.00。這與答辯人在表格2呈報死者的工資是一致的。 29.至於一名類似死者的電工散工在當時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答辯人並沒有出席法庭聆訊,亦沒有向法庭提交文件,故此,法庭並沒有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根據黄先生的證供,電工長工每月開工26至30天,而散工則開工20至22天。本席接納黄先生的證供,裁定一名電工散工,在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間,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是20至22天。在計算申請人在本案中可獲得的補償時,本席採納中位數21天為意外發生時,一名類似死者的電工散工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 30.本席裁定,在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時,死者在意外發生時,每月平均的收入是$15,750.00〔即$750.00 x 21天〕。 《僱員補償條例》第6條之補償 31.死者於1957年11月21日出生,該事故發生時為52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6(1)(b) 條及附表6的規定,他的家屬應得的補償金額是相等於死者意外發生時的60個月的收入,或$23,580.00 x 60,以較低者為準。 32.本席之前裁定,在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金額時,死者的收入按每月為$15,750.00計算。申請人在這項下應得的補償是$945,000.00〔即$15,750.00 x 60〕。 33.申請人就死者的殯殮事宜,支付了$61,878.00。申請人將相關殯殮費用的單據呈堂。〔見審訊文件册第135至141頁〕這數額並沒有超出附表6所定下的上限$70,000.00。 34.本席批准申請人此項殯殮費補償申索的金額為$61,878.00。 補償的分配 35.《僱員補償條例》第6A(1)條有如下規定:
36.何謂“合資格的家庭成員”?《僱員補償條例》第6A(2)(a)條有如下規定:
37.第6B(1) 、6D(6) 及6H(4) 條都是與由勞工處處長作出的裁定有關。勞工處處長並未就本案的“合資格的家庭成員” 作出裁定。 38.《僱員補償條例》第18A(1)條規定,除非勞工處處長已根據上述第6B(1) 、6D(6) 及6H(4) 條,就有關補償申索作出裁定並發出證明書,區域法院有權對有關該等申索的法律程序中所引起的任何事宜,包括誰是“合資格的家庭成員”,作出裁定。 39.梁大律師陳述,死者的妻子約於30多年前〔即申請人約兩歲時〕已離開了死者,多年來一直與死者及申請人失去聯絡,故此,在本案中“合資格的家庭成員” 應只有申請人和死者的父母。 40.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附表7,法庭在裁定誰是“合資格的家庭成員” 時,會先考慮死者的配偶或同居者、子女及父母。但《僱員補償條例》並沒有硬性劃定誰是“合資格的家庭成員” 。法庭需按照個别案件的情況,作出裁定。法庭在考慮血緣及婚姻關係以外,亦考慮有關人等與死者的受養關係。死者的妻子在30多年前已離開死者,下落不明,生死未卜。她與死者的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在意外發生時與死者有聯系的直系家庭成員,只有申請人及死者的父母。受養於死者的,亦只有申請人及死者的父母。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述,死者的妻子不應被包括在本案 “合資格的家庭成員” 中。本席裁定,在本案中“合資格的家庭成員”,只有申請人和死者的父母。 41.死者的父母的名字,在死者的出生證書上是黄岳〔父親〕及楊秀珍〔母親〕。他們在身分證上登記的名字則分别是黄樂顯及楊彩。 42.本席考慮了申請人及黄先生的證供,亦考慮了他們呈交給法庭的文件。本席接納黄先生的證供,裁定黄樂顯與黄岳是同一人,楊彩與楊秀珍亦是同一人,他們是死者的父母。 43.本席裁定,除了殯殮費$61,878.00應歸還與申請人外,餘下的上述補償按《僱員補償條例》第6A條及附表7第11段,分配如下:
利息及訟費 44.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補償將附帶利息。由2010年7月14日〔即意外發生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45.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給申請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46.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梁耀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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