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Ngan Fat 對 李敬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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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陳先生」)是一名髹漆工人,於2012年12月7日,在替第一答辯人(「李先生」)工作時受傷(「該次意外」)。2013年7月26日,陳先生基於《僱員補償條例》,向李先生提出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補償的申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EC 138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38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3年第1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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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AN NGAN FAT  

第一答辯人 李敬恒  
第二答辯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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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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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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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

背景

2.申請人(「陳先生」)是一名髹漆工人,於2012年12月7日,在替第一答辯人(「李先生」)工作時受傷(「該次意外」)。2013年7月26日,陳先生基於《僱員補償條例》,向李先生提出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補償的申請。

3.由於李先生沒有為陳先生購買勞工保險,陳先生向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就有關申請提出申訴。於2014年3月19日,管理局主動申請加入本案成為第二答辯人,該申請於2014年3月28日獲法庭批准。

4.於2014年8月8日,法庭判定李先生有責任向陳先生支付僱員補償,補償的金額有待法庭評定。

5.陳先生的代表律師提交了誓章證據,證明本案的文件已妥當地送達予李先生,代表管理局的邱律師同意陳先生已證明了此點。本席裁定,陳先生已把本案的文件妥當地送達予李先生。

6.在審訊日前,管理局的立場是不承認有關的補償責任,也爭議陳先生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下提出的每一筆補償金額。在審訊日聆訊開始前,邱律師代表管理局提交書面陳詞,在當中管理局首次表示不爭議有關的補償責任,也不爭議陳先生在《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下提出的補償金額。

待決事項

7.由於李先生已被判定有責任向陳先生支付僱員補償,管理局也不爭議補償責任,本庭只需評定補償金額,具體而言,本庭需評定陳先生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下,分別可獲得的補償金額是多少。

事實方面的證據

8.陳先生親自作供,他表示:-

(a)  他從事室內髹漆的散工工作,每月大約工作26天,每天工資大約為HK$950。

(b)  他由2012年11月下旬開始受僱於李先生,每天工資HK$950。於2012年12月7日在西貢一間村屋內工作期間,在村屋的二樓內近樓梯位置進行批灰和油漆的工作時,由於工程所在位置的問題,陳先生需要站立在二樓一塊橫跨在窗台和樓梯的木板上工作,那塊木板是沒有被固定的,李先生作為僱主沒有為陳先生安排安全帶。

(c)  在工作期間,陳先生須用力來批灰,所以因此木板不停震動,陳先生因此在工作時失去平衡,從二樓的木板上跌落至村屋一樓建築中的混凝土基座上,因而受傷。

(d)  該次意外後,陳先生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診治。醫生診斷他的右手手臂、右邊胸部、右邊背部和右邊膝蓋及腳踝位置有多處傷痕。此外,陳先生的右邊胸部和右手手肘亦有疼痛。X光檢查發現陳先生的右邊肋骨的第6、7和8節骨折。接受治療後,陳先生在同日出院。

(e)  在意外發生後的一星期內,陳先生的受傷部位依然感到疼痛,當中尤以右邊胸部為甚,而痛楚亦會在他咳嗽或深呼吸時加劇。因此,陳先生曾在(1)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2)威爾斯親王醫院、(3)王少清家庭醫學中心和(4)大埔賽馬會普遍科門診診所接受進一步治療。

(f)  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間,陳先生在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接受物理治療。除此之外,陳先生亦曾接受2次中醫治療。

(g)  陳先生雖然可以恢復髹漆工人的工作,但因右邊胸部痛楚的影響,每星期只能工作3至4天。

(h)  至2014年12月,陳先生仍不時感到右邊胸部有痛楚,而痛楚會在天氣轉變、身體用力、右邊肩膀移動時或慢跑後深呼吸時加劇。有別於該次意外前可以輕易搬運70-80斤重的物件,他在2014年12月時只要搬運約20-30斤重的物件已感到困難。陳先生需要定期服食止痛藥以舒緩痛楚。

(i)   陳先生只在2013年2月26日收到李先生支付HK$11,745作為僱員補償。

9.邱律師選擇不作盤問。

10.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證供。

醫學方面的證據

11.本案的醫學專家證據,是一份由陳先生延聘的傅偉基醫生(下稱「傅醫生」)和由管理局所延聘的黃斯愷醫生(下稱「黃醫生」)於2014年6月16日所撰寫的聯合專家報告(「專家報告」)。傅醫生和黃醫生均為骨科的專科醫生,本席接納兩位醫生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提供專家證據。

12.兩名專家同意因該次意外,申請人的右邊肋骨的第6、7和8節有骨折和他的右上肢和右下肢的軟組織受傷。

13.傅醫生認為有鑒於體檢時已經是意外後17個月,陳先生的身體狀態經已穩定,而他現有的症狀亦應會持續。陳先生因右邊胸口的痛楚,導致他在使用他的右上肢(傅醫生指出陳先生慣用右手)時亦會感到痛楚。因此,陳先生不宜進行一些過份勞動的工作。傅醫生認為基於陳先生的傷勢,陳先生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是4%。傅醫生亦認為陳先生的傷勢嚴重,陳先生所獲發的病假數目是合理的。

14.黃醫生亦認同申請人會因右邊胸口的痛楚,導致他在提起或搬動重物時有困難。黃醫生認為基於申請人的傷勢,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是2 – 3%。黃醫生認為陳先生這類的傷勢,一般而言,所需病假不需要6個月。

15.就著傅醫生和黃醫生有不同意見的地方,本席會在下文作出分析及交代採納那一方的意見。

《傭員補償條例》第9條

月薪基礎

16.陳先生是於該次意外發生前,即2012年11月下旬,才開始替李先生工作。故此,本席需考慮《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條文:-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傭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體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7.在援引《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條文以作計算的時候,陳先生可以根據他過往的收入,即日薪HK$950來作為計算的基礎。見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第11,13-16 段,及柯永明訴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第26和28段。

18.潘大律師代表陳先生提供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所提供的「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在2012年12月時,批盪工人的日薪為HK$1,028.5,而髹漆工人的日薪為HK$846.4。陳先生所指的日薪HK$950元亦和同類工人日薪相類。

19.此外,潘大律師也提供了統計處發表的「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2013年3月」第57頁顯示,平均每月工作26天亦是標準工作日數。

20.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證供,在該次意外發生前,陳先生從事室內髹漆工人的工作,每天工資HK$950,每月工作26天,因此,陳先生的月薪為HK$950 x 26 = HK$24,700。

21.若申請僱員補償的人士的收入超出《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所指明的相應月入金額,則以附表6的金額為準。根據2012年8月2日版本的《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僱員補償條例》第7(1)(b)條的相應月入金額為HK$23,580。因此,在計算第9條的賠償金額時,應以HK$23,580為計算基礎。

22.邱律師對於以HK$23,580作為計算基礎不持異議。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3.2013年9月4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估陳先生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24.陳先生提出覆檢,評估委員會在2014年1月29日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維持評估陳先生因受傷而引致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為3%。

25.陳先生及管理局均就上述評估提出上訴。

26.本席不受評估委員會的決定約束,並可根據席前的證據,重新檢視有關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見根據上訴法庭於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 (CACV 42/2006,10 October 2006)一案中指出:-

「“The correct test to apply for an appeal brought pursuant to section 18 against an assessment of the Board made under section 16D or 16G, is that stated in 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1 HKC 115 at 118D to E, per Hunter JA:-

‘…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appears to be appellate.  But one has then to remember that these boards are acting on their own knowledge.  They hear no evidence. They keep no record.  They give no reasons so that they provide no material which explains the basis of their approach.  They only produce a result. Although the procedure by way of appeal may be properly so described in order to bring about a reversal of their decision if the court is so minded, it is plain that a court approaching this matter has really got to start afresh.’ ”」

27.潘大律師邀請法庭根據傅醫生的建議,裁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4%,原因是:-

(a)  陳先生日常慣用右手,而他受傷的位置為右胸。

(b)  陳先生間中會有胸痛。痛楚會因天氣轉變、勞力、右肩移動或慢跑時深呼吸而加劇。陳先生的拿重物的能力亦由受傷前的70-80斤減至20-30斤。此外,陳先生每週要服食止痛藥3至4次以減輕痛楚。

(c)  黃醫生指陳先生的一般日常生活應不受影響,但陳先生在地盤工作,涉及體力勞動,易於牽動傷患。

(d)  傳醫生指陳先生的病徵持續。傳醫生指陳先生會不時有疼痛而需要治療。而陳先生於連續病假結束後(2003年7月31日),於2013年10至12月期間亦如傳醫生所說不時需要治療。而之後亦需每星期服用止痛藥3至4次來舒緩痛楚。

(e)  陳先生恢復髹漆工人的工作後,因右邊胸痛影響,每星期只能工作3至4天。

28.邱律師邀請法庭根據黃醫生的建議,裁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2-3%,原因是陳先生可回復過往的正常生活,包括可以從事過往的工作。

29.本席經考慮後,同意潘大律師的陳詞。本席特別留意到傅醫生和黃醫生的評估差別只是1%,但黃醫生未有考慮陳先生習慣使用右手,易於牽動傷患,相反傅醫生在作評估時考慮了此因素。此外,陳先生的證供(該等證供不被質疑)顯示,該次意外後,陳先生每星期只能工作3至4天。綜合考慮了所有證據和陳詞後,本席認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應為4%。

第9條下的補償

30.陳先生於1958年12月25日出生。在意外發生當日,他53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b)條和第9(1)(b)條,對於在意外發生時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的人士,第9條的補償金額應以申請人72個月的收入為基數計算。

31.因此,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下應得的賠償如下:-

HK$23,580 x 72 x 4% = HK$67,910.40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

32.陳先生的供詞中指他在以下的日子獲病假如下:-

07/12/2012 至 31/07/2013  237天  
28/10/2013 至 30/10/2013   3天  
07/11/2013 至 10/11/2013   4天  
18/11/2013 至 21/11/2013   4天  
18/12/2013 至 21/12/2013   4天  

 
  共:25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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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於陳先生提交的病假紙之中,一共254天病假,但由於其中11/12/2012、14/2/2013及25/4/2013為重疊病假,因此有病假紙的為251天病假,比陳先生證人供詞所述的少了一天,因為於24/12/2012並沒有醫生開出的病假紙。

34.在僱員補償案件之中,當申請人有註冊醫生證明的病假,則有一個法例上的推定,申請人在該期間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如要反駁,舉證責任在於反駁一方。(見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及上訴法庭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一案中第28段)

35.傳醫生認為陳先生所獲得的病假的時間是恰可的。

36.邱律師依賴黃醫生在專家報告中的意見,指陳先生所獲發的病假過多。黃醫生的意見原文是:-

「“Dr. Wong opines that for this kind of injury usually no more than six months of sick leave is required.”」

37.本席認為,黃醫生只是泛指一般情況,並無指明在陳先生的個案中,陳先生不需要超過半年的病假。單單依賴黃醫生在專家報告中的這句話,不足以推翻法律上的推定。

38.再者,本席接納潘大律師的陳詞,黃醫生不是陳先生的主診醫生,不是最了解陳先生受傷後的治療和康復過程,而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的專科醫生發出的(胸心外科,Department of Cardiothoracic Surgery)有關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病假證明,正正顯示了陳先生所需的病假多於半年。

39.有關陳先生出示了病假證明的251天,本席裁定陳先生於期間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40.有關陳先生未能出示病假證明的1天,即24/12/2012,潘大律師陳詞表示,該天其實仍在陳先生連續病假期間(其連續病假一直至到2013年7月31日),所以在那天陳先生也是因該次意外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41.邱律師陳詞表示,陳先生未能出示有關24/12/2012的病假證明,故此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不應該包括這1天。

42.本席接納潘大律師的陳詞。事實上,該次意外於7/12/2012發生,而24/12/2012只是該次意外發生後的第17天,明顯陳先生在該天沒有工作能力。即使根據黃醫生的一般性意見(管理局依賴此意見),陳先生也應得半年的病假,管理局在這1天上爭拗,是不合理的。

43.本席裁定,陳先生因為該次意外而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為252天。

44.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陳先生應獲得其整段病假期間4/5的工資。李先生曾給予陳先生HK$11,745作為補償金。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6)條之規定,本席應考慮此金額。

45.因此,申請人在第10條下應獲得賠償數額如下:-

HK$(24,700 x (252/30) x 4/5 – 11,745)= HK$154,239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

46.陳先生已花費的醫療費用共HK$2,109,邱律師對此沒有異議。

47.本席認為陳先生提供了充分的文件支持此金額,批准這項申索。

訟費

48.潘大律師申請,是次訴訟的訟費由李先生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另由管理局經法庭批准參與本訴訟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計,陳先生的訟費則由兩名答辯人共分支付(jointly and severally)。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49.潘大律師陳詞指出:-

(a)  訟費乃由法庭酌情決定。

(b)  一段來說,訟費應與案件的結果掛鈎,敗訴方應支付勝訴方的訟費。

(c)  管理局加入成為第二答辯人後,所提出的爭議事項和其立論是否為法庭接納,是重要考慮因素。關於管理局所爭議的事項,管理局於審訊當日前一直沒有説明清楚,只是在審訊當日才釐清。

(d)  在Kwan Kam Pui v Fung Man [2014] 6 HKC 361中,包華禮法官提到在有關普通法的申索中管理局加入成為答辯人的情況下,訟費如何處理。雖然 Kwan Kam Pui是關於普通法申索,但有關考慮涉及的法律則亦應適用於有關《僱員補償條例》的申索。包華禮法官在該案提到:-

「“45. Ultimately, the risk of an adverse order on costs is a risk that the ECA Fund Board must accept if it elects to join in the proceedings and obtain the benefit of such joinder by preventing the Plaintiff from obtaining a judgment for a higher amount of damages which would almost invariably be the case if the proceedings were undefended.”

“67. Where the ECA Fund Board intervenes in order to dispute the injured employee’s claim on quantum only, then the usual order ought to be the one made by Master Lung, as he then was, in Lau Tuen Ping v Law Wai Kwong and Anor., namely, that the ECA Fund Board ought to pay the costs of the proceedings from the date of its joinder.”」

(e)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條,倘若獲判得到僱員補償的人士無法自僱主追討補償金額,可向管理局申請該款項,而根據第23(1)條,管理局就前述申請向申請人發放補償時,須同時向申請人支付僱主因法庭命令而向申請人支付的訟費。雖然如此,要循此機制向管理局取回訟費,陳先生要先花費更多的法律費用執行法庭命令,從而證明他真的無法自李先生取得補償,那將會是費時亦是涉及很多費用的。

(f)  邱律師所依賴的Hussain Kamran v Khan, Amar formerly trading as Three Star Recycle Co (HCPI 953/2013, 13 November 2014),沒有確立任何的法律原則,該案的訟費決定僅是因為該案的情況而作出的。

50.邱律師申請,由李先生支付陳先生和管理局在是次訴訟中的訟費。

(a)  邱律師援引Hussain Kamran支持她的主張,認為正如審理該案的聆案官所言,倘若有財政能力的僱主可以因為管理局要支付訟費而逃避負擔訟費的責任,那麼相比僱員因無法討回訟費而減少了可享用的補償金,前者是更壞的情況。

(b)  邱律師指出,她建議的訟費命令,沒有對陳先生不公平,因為倘若李先生真的身無分文,陳先生可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6條和第23(1)條從管理局取得訟費。

51.訟費乃由本席酌情決定。經考慮後,本席認為:-

(a)  陳先生針對李先生的申索勝訴,陳先生在本訴訟中的訟費,應由李先支付。

(b)  管理局因為李先生沒有為陳先生購買勞工保險而加入本案,是履行《僱員援助補償條例》下的責任,管理局在本訴訟中的訟費,應由李先支付。

(c)  本席同意包華禮法官在Kwan Kam Pui案中第45及67段提述的法律原則,這些原則在本案適用。

(d)  Hussain Kamran案中的訟費決定是因應該案的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決定,並非指導性的案例。

(e)  管理局加入本案後積極挑戰陳先生的申索但挑戰失敗,依循Kwan Kam Pui案中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自管理局經法庭批准參與本訴訟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計,陳先生的訟費應由李先生及管理局共分支付。倘若管理局根據法庭命令向陳先生支付了這些訟費,管理局可向李先生要求彌償。

(f)  雖然根據邱律師的建議,倘若李先生真的沒有能力付款,陳先生仍可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6條和第23(1)條從管理局取得訟費。然而,管理局不可以選擇挑戰陳先生的申索而不付代價;管理局既然挑戰失敗,那就需要接受向陳先生支付訟費的命令。

(g)  就2015年10月2日的審訊,陳先生應獲發大律師證書。

總結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評定陳先生按《僱員補償條例》可得的補償數額如下:-

(1)  第9條賠償    HK$67,910.40  
(2)  第10條賠償  HK$154,239
(3)  第10A條賠償    HK$2,109  
(4)  總數   HK$224,2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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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的計算為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12年12月7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53.本席頒令李先生須支付予陳先生上述的僱員補償。

54.本席頒發以下的訟費命令:-

(a)  陳先生在本訴訟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李先生支付;

(b)  管理局在本訴訟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李先生支付;

(c)  由2014年3月28日起,陳先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李先生及管理局共分支付(jointly and severally);

(d)  管理局根據上述(c)段支付予陳先生的訟費,可向李先生要求彌償;

(e)  就2015年10月2日的審訊,陳先生獲發大律師證書;

(f)  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55.最後,潘大律師及邱律師皆向本庭提供了寶貴的協助,特別潘大律師提供了詳盡的書面陳詞,本席對此表示感謝。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鄭陳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Mr Edward Poon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律師Miss C Yau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