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Ngan Fat 對 李敬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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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38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3年第13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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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 背景 2.申請人(「陳先生」)是一名髹漆工人,於2012年12月7日,在替第一答辯人(「李先生」)工作時受傷(「該次意外」)。2013年7月26日,陳先生基於《僱員補償條例》,向李先生提出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補償的申請。 3.由於李先生沒有為陳先生購買勞工保險,陳先生向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就有關申請提出申訴。於2014年3月19日,管理局主動申請加入本案成為第二答辯人,該申請於2014年3月28日獲法庭批准。 4.於2014年8月8日,法庭判定李先生有責任向陳先生支付僱員補償,補償的金額有待法庭評定。 5.陳先生的代表律師提交了誓章證據,證明本案的文件已妥當地送達予李先生,代表管理局的邱律師同意陳先生已證明了此點。本席裁定,陳先生已把本案的文件妥當地送達予李先生。 6.在審訊日前,管理局的立場是不承認有關的補償責任,也爭議陳先生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下提出的每一筆補償金額。在審訊日聆訊開始前,邱律師代表管理局提交書面陳詞,在當中管理局首次表示不爭議有關的補償責任,也不爭議陳先生在《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下提出的補償金額。 待決事項 7.由於李先生已被判定有責任向陳先生支付僱員補償,管理局也不爭議補償責任,本庭只需評定補償金額,具體而言,本庭需評定陳先生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下,分別可獲得的補償金額是多少。 事實方面的證據 8.陳先生親自作供,他表示:-
9.邱律師選擇不作盤問。 10.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證供。 醫學方面的證據 11.本案的醫學專家證據,是一份由陳先生延聘的傅偉基醫生(下稱「傅醫生」)和由管理局所延聘的黃斯愷醫生(下稱「黃醫生」)於2014年6月16日所撰寫的聯合專家報告(「專家報告」)。傅醫生和黃醫生均為骨科的專科醫生,本席接納兩位醫生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提供專家證據。 12.兩名專家同意因該次意外,申請人的右邊肋骨的第6、7和8節有骨折和他的右上肢和右下肢的軟組織受傷。 13.傅醫生認為有鑒於體檢時已經是意外後17個月,陳先生的身體狀態經已穩定,而他現有的症狀亦應會持續。陳先生因右邊胸口的痛楚,導致他在使用他的右上肢(傅醫生指出陳先生慣用右手)時亦會感到痛楚。因此,陳先生不宜進行一些過份勞動的工作。傅醫生認為基於陳先生的傷勢,陳先生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是4%。傅醫生亦認為陳先生的傷勢嚴重,陳先生所獲發的病假數目是合理的。 14.黃醫生亦認同申請人會因右邊胸口的痛楚,導致他在提起或搬動重物時有困難。黃醫生認為基於申請人的傷勢,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是2 – 3%。黃醫生認為陳先生這類的傷勢,一般而言,所需病假不需要6個月。 15.就著傅醫生和黃醫生有不同意見的地方,本席會在下文作出分析及交代採納那一方的意見。 《傭員補償條例》第9條 月薪基礎 16.陳先生是於該次意外發生前,即2012年11月下旬,才開始替李先生工作。故此,本席需考慮《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條文:-
17.在援引《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條文以作計算的時候,陳先生可以根據他過往的收入,即日薪HK$950來作為計算的基礎。見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第11,13-16 段,及柯永明訴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第26和28段。 18.潘大律師代表陳先生提供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所提供的「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在2012年12月時,批盪工人的日薪為HK$1,028.5,而髹漆工人的日薪為HK$846.4。陳先生所指的日薪HK$950元亦和同類工人日薪相類。 19.此外,潘大律師也提供了統計處發表的「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2013年3月」第57頁顯示,平均每月工作26天亦是標準工作日數。 20.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證供,在該次意外發生前,陳先生從事室內髹漆工人的工作,每天工資HK$950,每月工作26天,因此,陳先生的月薪為HK$950 x 26 = HK$24,700。 21.若申請僱員補償的人士的收入超出《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所指明的相應月入金額,則以附表6的金額為準。根據2012年8月2日版本的《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僱員補償條例》第7(1)(b)條的相應月入金額為HK$23,580。因此,在計算第9條的賠償金額時,應以HK$23,580為計算基礎。 22.邱律師對於以HK$23,580作為計算基礎不持異議。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3.2013年9月4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估陳先生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24.陳先生提出覆檢,評估委員會在2014年1月29日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維持評估陳先生因受傷而引致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為3%。 25.陳先生及管理局均就上述評估提出上訴。 26.本席不受評估委員會的決定約束,並可根據席前的證據,重新檢視有關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見根據上訴法庭於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 (CACV 42/2006,10 October 2006)一案中指出:-
27.潘大律師邀請法庭根據傅醫生的建議,裁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4%,原因是:-
28.邱律師邀請法庭根據黃醫生的建議,裁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2-3%,原因是陳先生可回復過往的正常生活,包括可以從事過往的工作。 29.本席經考慮後,同意潘大律師的陳詞。本席特別留意到傅醫生和黃醫生的評估差別只是1%,但黃醫生未有考慮陳先生習慣使用右手,易於牽動傷患,相反傅醫生在作評估時考慮了此因素。此外,陳先生的證供(該等證供不被質疑)顯示,該次意外後,陳先生每星期只能工作3至4天。綜合考慮了所有證據和陳詞後,本席認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應為4%。 第9條下的補償 30.陳先生於1958年12月25日出生。在意外發生當日,他53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b)條和第9(1)(b)條,對於在意外發生時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的人士,第9條的補償金額應以申請人72個月的收入為基數計算。 31.因此,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下應得的賠償如下:-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 32.陳先生的供詞中指他在以下的日子獲病假如下:-
33.於陳先生提交的病假紙之中,一共254天病假,但由於其中11/12/2012、14/2/2013及25/4/2013為重疊病假,因此有病假紙的為251天病假,比陳先生證人供詞所述的少了一天,因為於24/12/2012並沒有醫生開出的病假紙。 34.在僱員補償案件之中,當申請人有註冊醫生證明的病假,則有一個法例上的推定,申請人在該期間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如要反駁,舉證責任在於反駁一方。(見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及上訴法庭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一案中第28段) 35.傳醫生認為陳先生所獲得的病假的時間是恰可的。 36.邱律師依賴黃醫生在專家報告中的意見,指陳先生所獲發的病假過多。黃醫生的意見原文是:-
37.本席認為,黃醫生只是泛指一般情況,並無指明在陳先生的個案中,陳先生不需要超過半年的病假。單單依賴黃醫生在專家報告中的這句話,不足以推翻法律上的推定。 38.再者,本席接納潘大律師的陳詞,黃醫生不是陳先生的主診醫生,不是最了解陳先生受傷後的治療和康復過程,而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的專科醫生發出的(胸心外科,Department of Cardiothoracic Surgery)有關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病假證明,正正顯示了陳先生所需的病假多於半年。 39.有關陳先生出示了病假證明的251天,本席裁定陳先生於期間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40.有關陳先生未能出示病假證明的1天,即24/12/2012,潘大律師陳詞表示,該天其實仍在陳先生連續病假期間(其連續病假一直至到2013年7月31日),所以在那天陳先生也是因該次意外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41.邱律師陳詞表示,陳先生未能出示有關24/12/2012的病假證明,故此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不應該包括這1天。 42.本席接納潘大律師的陳詞。事實上,該次意外於7/12/2012發生,而24/12/2012只是該次意外發生後的第17天,明顯陳先生在該天沒有工作能力。即使根據黃醫生的一般性意見(管理局依賴此意見),陳先生也應得半年的病假,管理局在這1天上爭拗,是不合理的。 43.本席裁定,陳先生因為該次意外而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為252天。 44.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陳先生應獲得其整段病假期間4/5的工資。李先生曾給予陳先生HK$11,745作為補償金。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6)條之規定,本席應考慮此金額。 45.因此,申請人在第10條下應獲得賠償數額如下:-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 46.陳先生已花費的醫療費用共HK$2,109,邱律師對此沒有異議。 47.本席認為陳先生提供了充分的文件支持此金額,批准這項申索。 訟費 48.潘大律師申請,是次訴訟的訟費由李先生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另由管理局經法庭批准參與本訴訟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計,陳先生的訟費則由兩名答辯人共分支付(jointly and severally)。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49.潘大律師陳詞指出:-
50.邱律師申請,由李先生支付陳先生和管理局在是次訴訟中的訟費。
51.訟費乃由本席酌情決定。經考慮後,本席認為:-
總結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評定陳先生按《僱員補償條例》可得的補償數額如下:-
利息的計算為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12年12月7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53.本席頒令李先生須支付予陳先生上述的僱員補償。 54.本席頒發以下的訟費命令:-
55.最後,潘大律師及邱律師皆向本庭提供了寶貴的協助,特別潘大律師提供了詳盡的書面陳詞,本席對此表示感謝。
申請人:由鄭陳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Mr Edward Poon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律師Miss C Yau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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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華伙 對 陳劍偉經營小海灣飲食
Chow Chi Yim(周志炎)by Wong Yun Ho(黃潤好)his Wife and Next Friend 對 李贊寶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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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w Tak Yeung v. Sil Wain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and Another
Yau Wang Ngai v. Win Elite International Ltd
Tai Choi Yau v. Yau Wan Hing Formerly t/a 盈電網絡工程公司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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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eng Xuandao v. Liu Kam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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