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ng Guoshen 對 Inte Contracting Ltd

Case No.DCEC 1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2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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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PANG GUOSHEN  

答辯人 INTE CONTRACT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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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16日
評估僱員補償判決書日期: 20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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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僱員補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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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

2.申請人於2010年9月1日在工作時被切割機割傷左手食指與無名指,及左脚大腿〔“該事故”〕,由救護車送往瑪嘉烈醫院〔“瑪嘉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留醫一天後出院。出院後被轉介進行了19節物理治療及31次職業治療。

3.申請人在2012年1月4日向答辯人提出本申索。法庭在2012年5月18日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數額由法庭評估。本次審訊是評估補償數額。

4.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於2012年4月10日簽發評估證明書。申請人提出覆檢,評估委員會於2012年12月11日,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表格9”〕。申請人對此項評估提出上訴。評估委員會亦評估,申請人因傷缺勤的日期是由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212天。申請人接受此項評估。

5.法庭在2013年1月4日批准雙方可以各自援引一名骨科專家的醫學證據。申請人聘請了張民冠醫生〔“張醫生”〕為其專家證人。答辯人向法庭確認不會援引醫學證據。張醫生在2013年4月13日替申請人檢驗傷勢,並在2013年5月13日出具醫學評估報告,及在2013年8月16日發出補充報告〔總稱“醫學評估報告”〕。答辯人的授權代表,伍世祺先生〔“伍先生”〕,在審訊時向法庭確認,無需張醫生出庭接受盤問。法庭在2013年8月16日同意接納醫學評估報告為本案之證據,而無須傳召張醫生出庭作證。

6.申請人及答辯人的代表伍先生,在審訊時俱有出庭作供。雙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7.本席在審訊時,聽取了各方的證據及陳述。本席現頒下判決。

申請人的案情及證據

8.申請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8日16日的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在審訊時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為他的證供。

9.申請人的案情指他在1960年10月18日出生,是一名木匠,從事木匠工作已有20年,在2010年8月28或29日經朋友介紹,受僱於答辯人為木工,日薪$850.00。他與答辯人並沒有簽署僱傭合約。該事故是在他替答辯人工作了兩天後發生。當天〔即2010年9月1日〕,他在梅窩銀濤軒做装修木工,安裝門、傢俬及天花。他的工作是由一名叫“華仔”的管工分派給他的。當他使用手提切割機時,被切割機反彈割傷左手食指、無名指及左腳大腿。

10.該事故發生後,申請人由工友陪同到梅窩救護站先處理傷口,跟著再去瑪嘉烈醫院求醫,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再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申請人獲批病假由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 日。

11.申請人稱,當他把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書交给伍先生時,伍先生要求他呈報工傷時將工作職位,由“木工”改為“管工”,否則不會支付補償給他。伍先生亦將一份名為“工傷事故”的文件交給他〔見審訊文件册第86頁〕,著他依照該文件的内容,向勞工處呈報。他唯有將“工傷意外通知書”内職業一欄,由“木工”改為“項目管工” 〔見審訊文件册第84頁〕。答辯人除了支付他受傷前的工資給他之外,只支付過$5,120.00及$3,000.00給他。在他向勞工處更改“工傷意外通知書”後,答辯人再沒有支付款項給他。

12.答辯人在表格2中填報申請人是月薪的“室內設計師”或“項目管工”。申請人否認他是受僱於答辯人為“室內設計師”或“項目管工”,他亦否認他是以月薪$19,000.00受僱於答辯人。

13.申請人稱,在該事故發生前,他是一名木工師傅,替不同的僱主工作,每一工$850.00,平均每月有20天工作,每月平均收入有$17,000.00。他在審訊作供時稱,有些時候有些工程需每月工作24 至25天。

14.該事故後,他雖然接受了手術、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左手食指及無名指依然不能屈曲,不能協助右手工作,令他不能再從事木工師傅的工作。他的左手食指及無名指在用力握物時仍會感痛楚。此外,由於左膝痛楚,他不能全身蹲下,只能半蹲下身體,力度放在右腳。他曾在2011年8、9月期間再從事木工工作,工作了半個月後,僱主認為他工作慢,不能做仔細工作,將他辭退。之後,他只能做裝修散工,日薪$500.00,每月平均收入只有$12,000.00。

答辯人的案情及證據

15.伍先生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10日10日名為“現就梁國堅律師行於5/9/2012給本公司信件作回應”的文件〔見審訊文件册第45至53頁〕,伍先生在審訊時採納了上述文件作為他的證供。

16.答辯人並不否認申請人是其僱員。伍先生稱,答辯人在梅窩銀濤軒的工程需要的是一位有裝修經驗的人,負責協調現場各工種事項,而非裝修木工。申請人是伍先生的朋友介紹到答辯人做 “項目管工” 的。伍先生是在該事故發生後,在2010年9月4日才首次接觸申請人,並叫申請人到勞工處呈報工傷。他否認有要求申請人更改口供,令申請人符合答辯人所投保的僱員補償保險的承保範圍。

17.伍先生稱,他在申請人上工前並沒有見過申請人,亦不知道申請人的工作經驗,他是信賴介紹申請人給他的朋友,才聘請申請人為“項目管工”。他稱該事故發生時,申請人尚在試工期,他尚未與申請人討論僱用條件及工資。申請人是月薪僱員,每週工作5天。他是在該事故後,才把申請人的工資定為月薪$19,000.00。伍先生同意,申請人並非 “室内設計師”。伍先生指,呈報給勞工處的表格2,是由答辯人的其他僱員填寫的。答辯人是根據申請人口頭匯報的意外經過填報表格2。

18.伍先生稱,答辯人共支付了$10,370.00予申請人,作為部分薪金和醫療費。2010年9月4日支付了$2,250.00;2010年9月7日支付了及$5,120.00;及在2010年9月11日支付了$3,000.00。(見審訊文件冊第51頁)但伍先生呈交的其他文件則顯示,答辯人支付的數額分別是$2,550.00,$5,120.00及$3,000.00。(見審訊文件冊第52頁至53頁)伍先生稱,他已忘記當時支付的數額是如何計算的。

醫療及醫學專家證據

19.瑪嘉烈醫院出具的醫療報告,確認了申請人在證供中陳述的傷勢及所接受的治療。

20.申請人接受傷勢檢驗時告訴張醫生,經治療後,他仍不時感到左手食指及無名指疼痛。左手握拳時感到無力及僵直,左手活動時不協調。左手無名指亦長期有麻木的感覺。身體蹲下時左膝疼痛,左膝亦感僵直。但仍能應付日常生活的活動。

21.檢驗顯示申請人的左手無名指中指骨處軟組織有腫脹現象,左手食指及無名指有觸痛情況,左手無名指受傷的部位知覺反應遲鈍,左手不能完全握拳及握拳乏力。左膝繃緊令申請人不能完全蹲下,但醫學檢查並沒有發現左膝關節有異樣。

22.張醫生認為申請人可勉強恢復從事木匠的工作,但他的工作效率會減低,他以左手拿取細小物件或固定木塊進行鋸木時,效率會受影響。蹲下工作亦可能會有不適的感覺。

23.張醫生認為,申請人所獲批的因傷病假是恰當的。他認為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而喪失4%賺取收入的能力。

討論及裁決

補償數額

24.《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補償,是按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計算。對於申請人在受傷時的工作職位及每月的收入,答辯人並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

25.申請人提出在受傷時,他的工作是木工,每天的工資是$850.00,平均每月工作20天,每月的收入是$17,000.00。

26.答辯人指,申請人是“項目管工”,月薪是$19,000.00。

申請人的職位

27.申請人堅稱他是受僱於答辯人為木工。他在2010年9月16日,向勞工處呈交的“工傷意外通知書”填報的職業是“木工”,意外發生時正使用手提切割機切割木板,被切割機割傷左手食指及無名指、左腳大腿。〔見審訊文件册第82至83頁〕

28.申請人在2010年11月9日,修改上述通知書,將填報的職業改為“項目管工”,亦將意外經過修改為被另一名工人所用的磨機割傷。〔見審訊文件册第84至86頁〕

29.他在2011年1月20日,與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會面時簽署的聲明,亦確認意外發生時,他是受僱於答辯人為木工。〔見審訊文件册第90至92頁〕勞工處的意外報告亦記錄申請人的職位是木匠。〔見審訊文件册第93至95頁〕

30.答辯人在2010年9月14日,向勞工處呈報的表格2,填報申請人的職業是“Interior Designer”。〔見審訊文件册第72至76頁〕

31.答辯人在2010年11月10日,向勞工處呈報的另一份表格2,則填報申請人的職業是“項目管工”。〔見審訊文件册第77至81頁〕

32.伍先生承認申請人並非“Interior Designer”,但答辯人在2010年9月14日呈交的表格2,填報申請人的職位是“Interior Designer”。答辯人並非一間有很多僱員的公司,根據伍先生的證供,答辯人只有另外3名僱員,負責填報表格2的僱員理應知道申請人不是“Interior Designer”。陳大律師指,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更改呈報的職位,是要符合答辯人投保的僱員補償保險的承保範圍。根據答辯人呈交的,該公司當時的僱員補償保險保單顯示,答辯人當時只為其董事及另外3名僱員投保了僱員補償保險,其中只有兩名獲承保的僱員是會到工地的。該兩名僱員的職位是“Director”及“Interior Designer”。〔見審訊文件册第96至99頁〕申請人不是“Director”,便只能是“Interior Designer”。可見答辯人在填寫表格2時,是著眼於令申請人的申索,符合答辯人投保的僱員補償保險的承保範圍。這與伍先生特別指示申請人,如何向保險公司申報申請人與答辯人的關係〔見審訊文件册第155至156 頁〕,是一致的。陳大律師陳述指,若答辯人交給申請人的名為“工傷事故”的文件内的資料是由申請人提供的,伍先生無需特别囑付申請人,與保險公司的人員會面時,“你只需按附件的内容告知你與公司的關係,及如何受傷就可以”。〔見審訊文件册第155頁〕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分析。

33.根據答辯人的案情,申請人是被另一名員工弄傷的。但答辯人並沒有傳召該名員工出庭作供,亦沒有提供該名員工的具體資料。勞工處出具的意外報告,亦沒有提及該事故涉及這樣的一名員工。答辯人的案情並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

34.此外,申請人又怎會如伍先生所言,在僱用條件和薪金也未曾商討的情況下,便受聘為答辯人的“項目管工”,並開始工作。本席認為伍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

35.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是受僱於答辯人為木工。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6.申請人指,他是以日薪$850.00受僱於答辯人為木工。

37.伍先生則稱,答辯人是以月薪$19,000.00聘請申請人為“項目管工”。

38.本席之前不接納伍先生的證供,裁定申請人是木工。伍先生所指稱的“項目管工”的月薪,不會被採納為計算本案的補償時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9.些外,答辯人提交的文件,並不支持伍先生的證供,反而支持申請人的證供。伍先生向法庭呈交了一份申請人簽收款項的文件,證明申請人從答辯人處收取了$7,670.00。〔見審訊文件册第53 頁〕該款項是支付申請人由2010年8月28日至9月10日的薪金。款項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2,550.00支付申請人8月28日至9月1日〔即該事故發生前〕的薪金;第二部分$5,120.00支付申請人9月2日至9 月10日〔即該事故發生後〕的薪金。申請人的證供指,他是在替答辯人工作到第三天時受傷的。答辯人對此並無爭議。就申請人的三天工作,答辯人支付了$2,550.00的工資給申請人,這相等於每天工資$850.00〔即 $2,550 ÷ 3〕。若按伍先生所指稱的月薪$19,000.00計算,申請人由2010年8月28日至9月1日的薪金應是$3,084.94〔即 $19,000.00 x 4/31 + $19,000.00 x 1/30〕,而非$2,550.00。

40.至於第二部分$5,120.00,支付申請人由9月2日至9月10日的薪金,則既不是按日薪$850.00,亦不是按月薪$19,000.00計算,伍先生亦無法向法庭解釋答辯人的計算方法。

41.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是以日薪$850.00受僱於答辯人。

42.《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定下計算僱員收入的方法。第11(1)條的計算方法,只適用於僱員在受傷時,已受僱於同一僱主工作了一段時期,期間的收入容許法庭可切實可行地計算他每月的收入。〔見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申請人在受傷時只受僱於答辯人工作了3天。法庭不能依賴申請人3天的收入,而切實可行地計算他每月的收入。故此。第11(1)條的計算方法,並不適用。

43.在計算申請人在本案的補償時,申請人的收入,應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定下的方法計算。〔見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第11(2)條的規定如下:-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44.答辯人並沒有提供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答辯人所僱用的木工的每月平均收入。伍先生的證供是,答辯人並沒有聘請木工。故此,本席在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收入時,需參考一名類似申請人的木工,在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間,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收入。

45.本席之前接納了申請人的證供,裁定一名木工,在2010 年9月時的日薪是$850.00。雙方都沒有呈交任何證據,顯示木工的工資在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間曾大幅波動。本席裁定,在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間,木工的工資亦是日薪$850.00。雙方亦沒有提交證據,顯示在香港不同地區工作的木工的薪酬會有不同。

46.至於一名類似申請人的木工在當時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稱是20天。申請人在審訊時供稱,有些工程需每月工作24至25天。陳大律師陳述稱,根據答辯人呈交的表格2的資料,申請人應是每月工作26天。按本席之前的分析,答辯人呈交的表格2的資料並不可靠。本席不同意根據表格2的資料,去計算申請人意外發生時每月的收入。雖然申請人有些時候每月工作24至25天,但這並不等同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一名類似申請人的木工每月平均工作的日數。本席接納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的證供,裁定申請人在該事故前,每月平均工作20天。

47.正如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黎祥礦案中判詞第11段中稱:-

“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

48.雙方並無提交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該事故前的工作量有別於其他木工,本席亦裁定一名類似申請人的木工在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間,每月平均工作20天。

49.本席裁定,在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時,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每月平均的收入是$17,000.00〔即$850.00 x 20天〕。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之補償

50.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2.5%。

51.陳大律師根據張醫生的評估,要求法庭重新評估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4%。

52.張醫生替申請人檢查傷勢的結果如下:-

“26. Upon examination, there was residual tenderness and stiffness over his left hand at the index and ring fingers. He is unable to make a full fist. He is having weakness over his left hand grip. The sensation of the dorsal aspect of his left ring finger was reduced. There was no muscle wasting detected. There was almost normal passive movement over his left knee but he was unable to make a full squat.”

53.張醫生對申請人再從事木工工作有如下的意見:-

“28. For his current condition, he should be marginally fit to resume his duty as a carpenter with reduced efficiency such as holding small objects with his left hand and stabilizing wooden blocks when he has to saw the blocks. He may also experience inconvenience when he has to do squat or kneeling when he works. His pace of work can also be adversely affected.”

54.申請人是以右手為其生活及工作的主用手,左手只是申請人的輔助手。申請人因該事故而左手受傷。經治療後,申請人雖然投訴左手有餘痛及乏力,但客觀醫學檢查並沒有顯示申請人的左手有出現肌肉萎縮的情況。申請人雖然投訴左膝繃緊及有餘痛,令他不能蹲下。但客觀醫學檢查顯示申請人的左膝可以正常活動。由此可見,申請人的投訴有主觀或誇大成分,不能盡信。

55.張醫生根據上述觀察而評估申請人因而永久喪失4%賺取收入的能力,本席未能苟同。

56.本席審視了申請人的醫療記錄,亦考慮了張醫生的專家意見,本席認為,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2.5%是恰當的評估。本席駁回申請人對該項評估的上訴。

57.申請人於1960年10月18日出生,該事故發生時為49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b)條及第9(1)(b)條的規定,第9條的補償金額以72個月的收入為基數計算。本席之前裁定,在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金額時,申請人的收入按每月為$17,000.00計算。申請人在這項下應得的補償是$30,600.00〔即$17,000.00 x 72 x2.5%〕。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之補償

58.表格9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缺勤共212天〔即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申請人將相關的醫生證明呈堂〔見審訊文件册第57頁及第150至154頁〕。申請人申索缺勤期間的收入損失。

59.答辯人對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傷缺勤的時期,並不爭議。

60.《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有如下規定:-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册醫生、註册中醫、註册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别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61.本席接納評估委員會的這項評估,裁定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而缺勤共212天。

62.根據本席之前裁定申請人每月的收入計算,申請人這項補償的金額是$96,106.66〔即$17,000.00 x 212/30 x 4/5〕。

63.《僱員補償條例》第10(6)條有如下規定:-

“(6) 法院在訂定按期付款的數額時,須顧及僱員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可自僱主收取的任何付款、津貼或利益。”

64.申請人同意,答辯人之前已支付了$8,120.00的補償給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6)條之規定,在評估第10條之補償時,本席需顧及答辯人已支付給申請人的款項。〔見McDermott v Owners of SS Tintoretto [1911] AC 35〕扣減上述已支付的款項後,申請人根據第10條應得之補償是$87,986.66。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之補償

65.申請人就該事故受傷接受治療,支付了$4,419.00的醫療費用。申請人將相關醫療費用的單據呈堂〔見審訊文件册第111至149頁〕。答辯人對此項補償申索的金額並不提異議。

66.本席批准申請人此項補償申索的金額為$4,419.00。

總結

67.本席駁回申請人對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的上訴。

68.本席裁定,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可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第9條之補償: $30,600.00
第10條之補償: $87,986.66
第10A條之補償: $4,4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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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123,005.66

利息及訟費

69.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補償將附帶利息。由2010年9月1日〔即申請人受傷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70.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兩名答辯人支付給申請人。本席亦頒發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71.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72.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後語

73.柯永明案中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特別指出:-

“31. 本席希望藉此提醒代表這一類短暫受僱申請人的律師,準備訴訟時,應留意第11(2)條所需的證據。”

74.本案代表申請人的律師,並沒有準備第11(2)條所需的證據,令法庭在評估申請人在本案應得之補償時,面對不必要的困難和不肯定因素。對此,本席表示遺憾。

  ( 黎達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梁國堅律師行轉聘陳穎賢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由獲授權董事伍世祺先生代表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