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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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二項控罪指他「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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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3/2023 [2024] HKDC 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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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二項控罪指他「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 條。 2.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於2022年9月16日凌晨0042時,被告人駕駛着私家車沿東九龍走廊左線駛向啟德隧道。啟德隧道內有兩條行車線,由連續雙白線分隔。當時隧道的右邊行車線因道路工程已被封閉,隧道入口右線上方的架空交通燈號亦顯示紅色交叉。被告人的私家車在隧道入口橫跨兩條行車線之間的連續雙白線,並且違反架空紅色交叉燈號,進入右線行駛。 4.約一分鐘後,被告人的私家車駛至啟德隧道出口。當時,一輛特別用途車輛停泊在右線交通圓筒的圍封範圍內,並且閃爍著向左箭嘴指示燈,提醒駕駛者和分流車輛至其他行車線。啟德隧道出口和上述特別用途車輛的車尾亦分別放置和懸掛了「前面有道路工程」的警告標示。被告人沒有理會這些交通標誌和警告標誌;他所駕駛的私家車高速駛過交通圓筒,然後撞向位處於特別用途車輛車尾的一名工人田先生。之後,被告人的私家車繼續向前行駛,直至撞向特別用途車輛的車尾才停下。正在特別用途車輛的車尾斗上工作的另外兩名工人亦因撞擊力而跌倒,並且被車尾斗上的工具和鐵架壓着身體。 5.這次碰撞導致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車頭嚴重損毁變形。特別用途車輛的車尾碰撞點亦有損毁。 6.這次意外導致工人田先生右腓骨遠端骨折。雖然田先生在接受治療當天已經出院,但獲發病假286天。另外兩名工人分別面部、右肩、右肘及右腳出現挫傷和頭部、頸部及背部受傷。他們也是在接受治療當天已經出院,並且同樣獲得病假7天。 7.警察於0055時到場。警察發現現場並無剎車痕跡。於同日0130至0202時,被告人的檢查呼氣測試結果是100毫升呼氣中有59微克酒精。同日0426時,被告人被抽取血液樣本。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有不少於108毫克酒精。 閉路電視片段和照片 8.本席在庭上觀看了案發時啟德隧道的閉路電視片段,清楚可見被告人的私家車在隧道入口從中線跨越連續雙白線,進入沿線有架空紅色交叉燈號亮着的右線(Cam19和Cam20),然後以不慢的速度行駛到隧道出口時撞向工人田先生的右腳和連續雙白線上的雪糕筒,期間亮著剎車燈,並且在撞向亮着危險警告燈(死火燈)和巨型向左箭嘴燈號的特別用途車輛之後停下(Cam25和Cam26)。 9.事發之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顯示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近乎完全損毁。 被告人背景 10.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與妻子及一子一女同住於觀塘區。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並且負責供養父母。 11.被告人是一名資訊科技經理,具有大學畢業學歷。 12.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他只有三次交通定額罰款紀錄。 求情陳詞 13.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14段指出,「隧道入口和整條隧道的右線並沒有放置「交通雪糕筒」禁止車輛使用右線」。假若屬實,本席不明白為何只有被告人的私家車會進入隧道的右線,導致最終在隧道口發生意外。伍大律師回應,辯方接受該條右線不應該有車輛出現,被告人不應該駛入該行車線。 14.被告人現在深感後悔,受到良心責備,向三名受傷工人道歉。他在事件中亦有受傷,左腳韌帶三級撕裂。控方亦確認三名受傷工人現在已經完全康復。 15.伍大律師形容被告人是一個好丈夫、好爸爸和好員工。被告人在本案發生之後曾經接受冠狀動脈介入治療。被告人的家人、朋友和同事對於他的判刑表示非常擔心,並且呈上求情信。 16.被告人現在已經戒酒,也賣掉日式餐廳的股份。言下之意,他的重犯機會甚低。伍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自1998年起持有駕駛執照,過去25年沒有干犯同類交通罪行。 17.被告人在2023年加入了交通安全隊,並且向隊伍捐款和為隊伍籌款,希望藉着自己的經歷警惕他人。 18.伍大律師呈交了被告人參加義工活動的照片和證書,也呈交了一些捐款證明,包括世界自然基金會的年度捐款收據。但是,這些收據完全沒有顯示任何捐款的金額。在本席詢問下,伍大律師澄清被告人每月向該基金會捐款 $250。伍大律師亦確認被告人在案發前已經參與義務工作和捐款。 19.伍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32段至第38段,除了重複上述各點之外,總結了本案的減刑因素,包括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隧道出口的黑色指示牌因不會反光而未能發揮提醒駕駛者的應有作用、沒有證據指被告人超速、被告人曾經剎車等等。 20.伍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明確表示辯方在停牌命令和駕駛改進課程命令方面沒有陳詞。即使本席表明會考慮較法例規定最短的停牌時間更長的停牌命令,伍大律師亦表示沒有陳詞。 21.伍大律師引述了三宗上訴庭的案例,即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姸) [2020] 1 HKLRD 77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CAAR 3/2009。另外,伍大律師亦倚賴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 22.伍大律師解釋,被告人是一名日式餐廳的合夥人,在案發當晚陪客人喝了數杯日本清酒。後來,他接獲妻子電話告知女兒突然發高燒,在低估後果的情況下決定駕駛私家車回家照顧女兒。在本席詢問有否任何這名女兒的醫療紀錄之後,伍大律師表示沒有,因為該名女兒沒有向任何醫生求診。 23.為了給予被告人一個獲聆聽的機會,讓他有機會說服法庭在沒有任何文件證據和女兒沒有求診的情況下接納他因為女兒發高燒而選擇駕駛車輛的說法,伍大律師在索取被告人的指示之後,同意進行紐頓聆訊,讓被告人和他的妻子作供提出證據。 24.在為了進行紐頓聆訊而押後的期間,伍大律師以書信通知法庭,被告人的最新指示是不希望進行紐頓聆訊,不會傳召證人,交由法庭定奪是否接納他因為女兒發高燒而駕駛的說法。 25.本席邀請了伍大律師閱讀以下三宗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m Ying Yuen, CAAR 11/2022, [2023] HKCA 24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關韻琪,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號,[2020] HKCA 295;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1號,[2022] HKCA 1328。伍大律師提醒本席 Tam Ying Yuen一案上訴人的酒精超標為第3級,本案被告人的酒精超標只是第2級。伍大律師同意本席須跟從上訴庭在 溫達揚 一案的判決。 判刑的考慮 26.首先,被告人選擇放棄進行紐頓聆訊,實屬明智之舉。他聲稱自己因為女兒發高燒才決定駕駛車輛回家照顧女兒。但是,這個女兒沒有因為發高燒而求診。被告人亦並非醫護人員,如果女兒真的發高燒,他的妻子帶女兒到私營或公營醫院的急症室才是正常的做法。更重要的是,事發時新冠狀病毒的疫情仍未過去,兒童更是這個疫情中死亡率較高的群組。本席相信,如此愛錫女兒的被告人,不可能只因自己發生意外和被拘捕之後便無需女兒去接受恰當的治療。 27.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因為女兒發高燒而駕駛車輛。本席不相信他的女兒在案發時發高燒。本席相信這個說法只是他希望淡化自己的罪行的可責性的一派胡言。雖然他在這方面的表現反映他的悔意並非真誠,但本席顧念他始終未有進一步浪費法庭時間來進行紐頓聆訊,姑且在他可因認罪而得到的量刑寬減上不作出對他不利的調整。 28.伍大律師認為減刑因素包括被告人過去沒有任何定罪紀錄、被告人沒有超速、受傷工人已經完全康復和發生碰撞之前被告人曾經剎車。本席不同意。如果被告人過去有定罪紀錄,那麼法庭可能把量刑基準提高。但是,過去沒有定罪記錄並非減刑因素。如果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超速,那是加刑因素。相反地,沒有超速並非減刑因素。如果被告人在發生碰撞之前未有剎車,那反映他的駕駛態度比現在的控方案情更差,法庭可能因此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基準。但是,他曾經剎車卻不會成為減刑因素。如果受傷工人出現永久傷殘或需接受漫長的康復療程,那是加刑因素。如果受傷工人完全康復,並非減刑因素。 29.伍大律師亦認為因為隧道出口的黑色指示牌不反光,導致駕駛者難以察覺,所以成為減刑因素。本席不同意。事發的行車線根本不應該有任何車輛出現。導致意外發生主要因為被告人跨越連續雙白線進入這條不應該有車輛行駛的行車線,並且一直沒有留意或甚至罔顧沿途的架空紅色交叉燈號,亦在自己受到酒精影響時高速行駛。假若有任何額外的道路設施,例如有反光路牌或者工作人員揮動旗幟等等,令到被告人可以及時返回正確的行車線上,那麼是他的幸運。製造危險的是被告人,不是別人,更不是那個不會反光的指示牌。當沒有這些額外措施出現,而他的危險駕駛方式導致意外發生,並且引致一名工人嚴重受傷,他不能把責任推給那個不反光的指示牌上。事實上,除了那個不反光的指示牌外,特別用途車輛上有一個正在亮着的巨型向左箭嘴燈,也亮着了死火燈。連這個巨型的燈號也看不見,一個路牌怎可能對這個受酒精影響的被告人起到作用? 30.正如辯方所引述的上訴庭案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 指出,法庭須分別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和他的道德過失。本席認為,被告人明知自己曾經飲酒,然後駕駛私家車,道德上的過失並不輕微;他在隧道入口開始跨越連續雙白線,進入一條不應該有車輛出現的行車線,並且一直違反架空的紅色交叉燈號,危險性顯而易見。隧道管道通常在晚間會部份封閉來進行維修,那只不過是普通常識。被告人作為一名有接近30年駕駛經驗的人士,無理由不知道。明顯地,案發時他體內的酒精已經對他的判斷力構成實質負面影響。 31.高等法院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一案第668頁B有以下判詞:
32.上訴庭的意思是因為危險駕駛有時會導致極之嚴重的後果,因此法庭在判處這類罪行時必須考慮阻嚇性;很多人往往會忘記當汽車未有被合格使用時,可以致命或構成傷殘。 33.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當時被告人的私家車以高速與後來出現右腳骨折的一名工人擦身而過,撞到他的右腳。假若該名工人的位置有些微偏差,可能已經被私家車的車頭撞個正着,所受的傷害更加嚴重。 34.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m Ying Yuen, CAAR 11/2022, [2023] HKCA 243 一案中,該名答辯人被控與本案被告人相同的兩項控罪,因為該名答辯人亦是在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該名答辯人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處監禁共9個月、停牌兩年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該案涉及車輛衝紅燈撞到過路途人的事件,其中一名途人被撞至盆骨和腳趾出現骨裂,需留院6天和獲發111天病假。該名答辯人事後的酒精濃度超標達到第3級。上訴庭在其判案理由書第24段認為涉及酒精或藥物影響的加刑因素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正確量刑基準應該是介乎20至28個月之間的監禁刑期。上訴庭考慮了該案案情,包括肇事車輛上有乘客,與及《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 (7) 款對於酒精超標達第3級的規定,認為該項控罪的正確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和停牌三年。 35.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案情與上述 Tam Ying Yuen一案不盡相同,但涉及的駕駛危險性和道德上的過失,基本上不相伯仲。但是,本案的情節的確較上述 Tam Ying Yuen一案輕微,因為被告人的酒精濃度只是第2級超標。由於酒精超標未有達到第3級,所以本案沒有出現《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 (6) 款和第 (7) 款所列明的特別嚴重情節,法庭亦不會把最高監禁期和最短停牌期增加50%。但是,酒精超標期間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本身是一個加刑因素。 36.伍大律師呈交了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要求本席考慮。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1號,[2022] HKCA 1328 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27段指出:
37.本席謙卑地採納潘敏琦法官的判詞。雖然本席十分尊敬辯方所引述那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法官,但本席不打算參考他們的判刑理由書。 38.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過去的良好品格、重犯機會較低、與及一切求情陳詞之後,本席採納監禁21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他量刑上三分之一的寬減,把刑期下調至監禁14個月。因為被告人做義工和向慈善團體捐款,有正面良好品格和操守,本席額外減刑一個月,把刑期下調至監禁13個月。 39.辯方呈上了很多封求情信,當中不乏讚美被告人的說話。本席不認為因此而可以進一步減刑。至於被告人在這次意外中所受到的傷害,實在是咎由自取,亦未嚴重至可作減刑理由的程度。有關的法律原則,已經由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上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關韻琪,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號,[2020] HKCA 295 一案中第26段清楚闡述。本席現引述如下:
40.雖然伍大律師所引述的 廖國鎮 一案第39段有不同的表述,認為沒有犯罪紀錄等等是減刑因素,但該案是上訴庭於2010年判決的案例,而 關韻琪 及 Tam Ying Yuen等案例較為近期,所以本席選擇跟隨 關韻琪 及 Tam Ying Yuen等案例。 41.在取消駕駛資格的問題上,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時有第2級酒精超標,較上述 Tam Ying Yuen一案輕微,所以本席不會作出該案的停牌三年命令。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停牌兩年六個月已經足以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減少被告人對公眾構成危害的可能性,同時反映了相關的罪責。 42.至於第二項控罪方面,因為本席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刑罰和停牌命令時已經把被告人的酒精超標視作加刑因素,為了避免重複懲罰被告人,本席打算最終把第二項罪行的刑期和停牌命令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和停牌命令全部同期執行。事實上,假若一名無犯罪前科且認罪的被控人士純粹因為酒精超標第2級而被起訴,法庭未必會判處即時監禁。因此,本席打算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象徵式的監禁刑罰和作出法例容許的最短停牌令。 43.另外,因為本席打算就第一項控罪下令被告人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而第一項控罪的停牌令必定比第二項控罪的停牌令較長時間,所以針對第二項控罪而言,有特別理由不作出相同命令。 44.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過去的良好品格、重犯機會較低、與及一切求情陳詞之後,本席採納監6星期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他量刑上三分之一的寬減,把刑期下調至監禁4星期。 45.至於第二項控罪的停牌命令方面,本席認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第 (2A) 款下令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已經足夠。 判處 46.基於以上原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對被告人作出以下判處:
47.基於以上原因,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對被告人作出以下判處:
48.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監禁13個月。 49.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停牌令全部同期執行,即兩項停牌令即時生效。 50.本席在庭上向被告人解釋了停牌期間駕駛或管有駕駛執照的後果,與及未有依時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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