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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2023
[2025] HKDC 8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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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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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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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欣彤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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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衛東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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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梁柏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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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 控罪: |
[1]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訴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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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體内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pecified illicit drugs)– 訴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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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訴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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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訴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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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another person)– 訴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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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訴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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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容受或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Suffering or permitting a motor vehicle to be driven by a person without a driving licence)– 訴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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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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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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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涉及8項控罪。
2. 第一被告人面對首6項控罪,分別為:控罪1,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控罪2,在體内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控罪3,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4,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5)條;控罪5,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6);及控罪6,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3. 第二被告人則面對餘下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7,容受或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3)及(4)條,及控罪8,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
4. 兩名被告人原先有法律代表於2025年4月25日在本席前進行答辯。然而,在答辯日之前三天,即2025年4月22日,本席收到代表兩名被告人的蘇大律師來信,通知法庭兩名被告人沒有按時出席會議。由於他索取不到進一步指示,因此將不會在答辯日代表兩名被告人。即使如此,蘇大律師仍然呈上一份初步的書面求情陳詞給本席在判刑時參考。
5. 2025年4月25日,兩名被告人按時出席聆訊。本席初步了解到,他們二人和律師樓之間在溝通上有誤會,以致未能夠給予對方進一步指示。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提訊,給予二人充足時間考慮是否要法律代表協助進行答辯和求情。
6. 本席把案件押後之前,在庭上主動向控方查問有關兩名被告人在候審期間有否遵守法庭保釋條件,按時到葵涌警署報到。檢控官向案件主管查詢之後,通知本席第一被告人自2024年3月20日起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去警署報到,而第二被告人則自從2024年7月31日起沒有去警署報到。那即是說,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有超過1年時間和大約9個月時間沒有去警署報到。就二人嚴重違反法庭保釋條件,警方卻沒有主動通知法庭的情況,本席認為實在不理想。最後,本席即時撤銷兩名被告人的擔保,將他們交由懲教署看管直至今天提訊。
7. 兩名被告人今天回到本席前,他們二人決定親自行事。二人承認所有控罪,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8. 2023年3月31日,大約0945時,PW1駕駛輕型貨車UV5196(下稱「V1」),在新界葵涌大廈街與大窩口道交界的紅色交通燈號前停下。
9. PW2駕駛另一輛私家車YM4340(下稱「V2」),在V1後面停下。PW2和PW3 (PW2太太),及他們兩名兒子在V2車上。PW2正準備送其中一名兒子到附近幼稚園,他及該名兒子剛從V2下車,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YM4607(下稱「V3」)突然從後撞向V2,令V2與前面的V1相撞,PW2及該名兒子因而倒地 (控罪3)。
10. 第一被告人從V3下車,然後徒步逃去 (控罪4及控罪5),而第二被告人則到V3的司機位,開動及駕駛V3,衝過一組紅色交通燈號,左轉逃往不明方向 (控罪8)。
11. V3登記車主是呂才能先生。根據送達呂先生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呂先生表示意外發生時V3的司機是第二被告人。
行車記錄儀片段
12. 兩段分別由PW2及路過司機PW4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以下情況:
(1) 案發時在案發地點,V2沿大廈街右線行駛,在V1後面停車;
(2) PW2及其中一名兒子剛從V2下車,V3突然從後撞向V2;
(3) PW2及該名兒子因車輛相撞而倒地;
(4) 第二被告人從V3前座乘客位下車,行近V2,看了一眼後返回V3;及
(5) 第一被告人從V3司機位下車,徒步逃往不明方向;第二被告人則從V3前座乘客位下車,行去V3右邊車身,登上V3司機位,開動V3離去,衝過一組紅色交通燈,左轉經大窩口道逃去。
13. PW2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清楚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外貌、身型及上衣。
拘捕及警誡
14. 2023年3月31日1400時,即是大約意外發生後4小時,第一被告人在法律代表陪同之下,應警方通知到葵涌警署投案。第一被告人表示案發時在案發地點,她是V3的司機。
15. 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找到他。
呼氣測試及藥物測試
16. 第一被告人在法律代表陪同下到葵涌警署投案之後,高級警員51437於2023年3月31日1439時對第一被告人進行檢查呼氣測試,結果顯示她的呼氣中酒精比例超過香港法例訂明限度。同日1516時,警長53052對第一被告人進行舉證呼氣測試,結果顯示第一被告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超過香港法例訂明限度,即100毫升呼氣中含有36微克酒精(控罪1)。
17. 同日1553時,高級警員51437進一步對第一被告人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呈陽性。同日2034時,瑪嘉烈醫院醫生胡醫生不反對在瑪嘉烈醫院向第一被告人抽取血液樣本。同日2100時,註冊護士替第一被告人抽取血液樣本,供政府化驗所進行藥物測試。經測試後,第一被告人被發現其血液樣本驗出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屬香港法例下附表1A指明毒品,即每毫升血液中有0.23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0.01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控罪2)。
PW2和PW3的醫生證明書
18. 意外當日較後時間,PW2和PW3到私家診所求醫。PW2的醫生證明書指出他的右前臂肌腱發炎,而PW3的醫生證明書則指出她頸部有揮鞭式損傷。
第一被告人的駕駛執照/可駕駛車輛類別報告
19. 第一被告人的學習駕駛執照已於2022年7月27號屆滿(控罪6及控罪7)。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20. 第一被告人現年26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未婚,曾任職售貨員,現時無業。
21. 第一被告人過往曾有兩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與本案的6項控罪性質不相同,分別在2012年10月因普通襲擊罪被判入更生中心,以及2017年6月因襲警罪被判監8星期,緩刑12個月。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2. 第二被告人現年33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曾任職地盤工人,家中有三名姐姐及一名70歲媽媽。
23. 第二被告人過去有8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9項控罪,大部分是與毒品有關,但其中有一項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性質與控罪8相同,在2020年8月被法庭判監2個月,緩刑12個月,加罰款8,000元。
24. 在交通紀錄方面,第二被告人過去有10項交通定罪紀錄,包括兩項不小心駕駛罪,意外後沒有停車、危險駕駛、沒有遵照交通燈號,多項超速駕駛、扣滿分停牌,沒有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罪行,另有多項涉及超速的定額罰款。
輕判請求
第一被告人
25. 第一被告人沒有作出求情陳詞。
第二被告人
26. 第二被告人在求情時指,他與第一被告人為情侶關係。案發時,他感到驚慌才干犯本案的控罪。他表示在案發之前有和第一被告人返教會,並向法庭呈上一封來自一名傳道人方先生的求情信。方先生任職復興關愛睦鄰中心。信中指兩名被告人曾經積極在他的中心做義工,參與社區服務,派飯給區內的基層街坊。兩名被告人願意向法庭承諾日後會做一個奉公守法的人,方先生盼法庭能夠考慮到二人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第一被告人
控罪1至控罪3
27. 上述三項控罪的情節互相緊扣,本席打算一併處理判刑。
28. 就控罪1「酒後駕駛」,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汽車,而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即屬犯罪,一旦經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呼氣中酒精比例,在100毫升的呼氣中含有36微克酒精,根據條例屬於第2級別的情況。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須要取消第一被告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9. 就控罪2「毒後駕駛」,任何人的血液或者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 時駕駛,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0. 就控罪3「危險駕駛」,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資格至少6個月,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然而,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監禁期和取消駕駛資格的最短期間,各增加50%。若犯案者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其犯罪情節即屬特別嚴重,可判處罰款37,500元及監禁4年半,及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9個月。
31. 上述3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刑罰須視乎每一宗案件的獨特情況而作出考量。
32. 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極度自私和不負責任。首先,案發當日,她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更嚴重的是她明知自己開車前曾經飲酒和吸食毒品,但仍然選擇開車,完全罔顧法紀。本席要求在庭上播放案發時的行車記錄儀片段,好讓沒有法律代表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觀看。
33. 從片段可見,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V3車速不高,她觀察不到前方的V2,將V3撞向V2尾部,導致V2司機及他手抱的小朋友雙雙倒在地上。兩車碰撞之後,第一被告人從V3的司機位下車,然後若無其事地步離現場,而第二被告人則隨即上了V3司機位,把V3駛離現場。
34. 毫無疑問,正因V3的車速不高,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可能觀察不到V2的存在。她當時的精神狀態無疑受到酒精和毒品影響,從而削弱她的反應和距離的判斷能力。正如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 (陳瀚海) CAAR 8/2010一案的判詞第24及27段說到,駕駛是一門非常複雜的技巧,涉及身體、情緒及精神狀況的變化,這些狀況都可以因為使用藥物而受損。藥物還會損害協調能力以及判斷力,令司機無法負責任及安全地駕駛,亦會在道路上製造明顯的危險,所以必須加以阻嚇,以保障公眾。任何司機明知在受藥物影響下仍然駕駛,必定要預期會受到重判。
35. 從控方呈上的相片可見,V2尾部有明顯凹陷,而V2的兩名乘客,即是PW2和PW3,分別有右前臂肌腱發炎及頸部揮鞭式的損傷。他們二人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勢實屬僥倖。本席觀察到PW2和他手抱的小朋友在倒地之後幸好能夠自行起身,另外在V2的另一名幼童身體亦沒有大礙。第一被告人的整體行為完全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與及V3乘客的安全。
36. 本席參考過兩宗有關「毒後駕駛」的上訴庭案例,分別為HKSAR v Yip Sing Yeung (葉聲揚) [2022] HKCA 175和 HKSAR v Poon Chi Keung (潘志強) [2025] HKCA 328。葉聲揚案的被告人被發現在凌晨0050時駕駛私家車以高速駛過警方設置的路障,在警方追截期間,被告人撞向環形交叉路的防護欄。被告人在原審時承認一項「毒後駕駛」罪,經檢驗後,血液被驗出有0.23微克冰毒。原審法官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8個月。上訴庭副庭長麥基智認為案中沒有發生任何人命傷亡純屬幸運,最後駁回不服刑罰的申請。另外在潘志強一案,被告人被發現在晚上2350時駕駛私家車,警方截停被告人。被告人被控一項「毒後駕駛」罪,經檢驗後被發現血液中有0.18微克冰毒。原審法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下調至12個月。上訴庭副庭長麥基智認為,在沒有任何交通意外及/或沒有嚴重可被指責的駕駛態度顯示出來時,法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理地可爭辯為過重的,並批出上訴許可。
37. 就「危險駕駛」罪,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一案的判詞第78至80段清楚列明,法庭就危險駕駛的判刑基本原則要先客觀顧及被告人的駕駛態度的危險程度及被告人的道德刑責,繼而顧及是否有加刑的因素:-
(1) 所造成的傷害之程度及性質;
(2) 處於風險中的人數;
(3) 速度;
(4) 醉酒或濫用藥物的程度;
(5) 有否不規則或激進的駕駛行為;
(6) 有否競賽性駕駛或在炫耀;
(7) 他人處於風險中的旅程之長度;
(8) 有否忽視警告;
(9) 犯案者是否在逃避警方追捕;
(10) 睡眠不足的程度;
(11) 犯案者有否停車;
(12) 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及
(13) 犯案者是否在駕駛一輛公共服務的車輛。
38. 將朱詠妍案的考慮因素套在本案,案發時為早上9時45分左右,並非凌晨時分,因此有路人經過和多架車輛在行駛中。第一被告意外之後逃離現場,顯然是要逃避警方到場之後替她進行的呼氣和快速口腔液測試。雖然她在意外發生之後4小時帶同律師到警署,並在稍後時間接受兩項的測試,本席認為測試讀數無疑是會較她在意外現場即時進行的測試讀數為低。在考慮判刑時,本席當然是以控罪書上所指的讀數為依歸。第一被告人案發時不單止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更犯下酒後駕駛和毒後駕駛,無疑令其他道路使用者暴露於危險的程度當中。意外發生之後,她若無其事地離開現場,沒有停車和報案,事件中有兩部車輛損毀,及兩名人士受傷。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呼氣中酒精比例,在100毫升的呼氣中含有36微克酒精,屬於第二級別,而她的血液則被驗出共有0.24微克可卡因代謝物。本席認為此類不負責任、自私及有機會釀成人命傷亡及嚴重財物損毀的行為絕不能姑息。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及生命安全,判刑須具阻嚇作用以警惕後來者。
39. 小心考慮過本案之案情、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就控罪1至3作出以下判刑。
40. 就控罪1「酒後駕駛」(第2級別),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個月。就停牌方面,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特別理由。因此,本席下令須要取消第一被告人領取及/或者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資格,為期18個月。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的規定,本席命令她必須在停牌屆滿之前3個月內須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過程,否則,她被取消駕駛的資格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A(2C)條規定繼續延長下去。如果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修習該課程,即屬犯罪,可被判監。
41. 就控罪2「毒後駕駛」,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本席另下令第一被告人須被取消領取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資格,為期30個月。由於本席就控罪1已對她頒下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本席不會再就本控罪作出此命令。
42. 就控罪3「危險駕駛」,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本席另下令須要取消第一被告人領取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資格,為期30個月。同樣理由,本席不再作出另一項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
43. 本席下令控罪1至3的停牌令同期執行,由今天起開始計算。
控罪4
44. 本控罪為「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個月。
控罪5
45. 本控罪為「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最高刑罰為罰款25,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個月。
控罪6
46. 本控罪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星期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6星期。
47. 下一步要考慮6項控罪的總量刑原則。控罪1至6源自同一件事件,本席在考慮控罪3(即危險駕駛)時已經同時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無牌駕駛、酒後駕駛、毒後駕駛、事後不顧而去的種種情節。因此,本席下令將6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控罪7及控罪8
48. 上述兩項控罪針對第二被告人。控罪7為「容受或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而控罪8「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為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根據法例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
49. 本席獲第二被告人告知,他和第一被告人為情侶關係。案發時,第二被告人為V3的乘客。首先,他不單止容許第一被告人在無有效駕駛執照的情況下在道路上駕駛,更加嚴重的情節是他清楚知悉第一被告人駕駛V3時涉及交通意外,導致前車有乘客倒地和有車輛受損毀,但卻包庇第一被告人,不負責任地接替第一被告人將V3駛離現場不顧而去。此等行為完全漠視前車司機和乘客的安危和身體狀況,自私自利,罔顧法紀。
50. 不要忽略的是第二被告人過去有一項相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在2020曾經「串謀妨礙司法公正」被判監2個月,緩刑12個月加罰款8,000元。他無疑沒有汲取教訓,大約在3年之後再次干犯性質相同的控罪,足以證明上一次的刑罰發揮不到任何阻嚇作用。
51.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及楊遠榮及另一人CAAR 6/2008一案指出,妨礙司法公正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種罪行危害公眾利益,打擊執法和法治的信心。上訴庭在楊遠榮案中也引用了R v Huthart [2002] 4 HKC 692案例,強調即使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屬輕微的罪行,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亦應被視為嚴重的事件。
52.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u Wing Tung(胡詠東) CACC 132/2015一案中引述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S)91:一般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包括就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的嚴重性,妨礙行為的持續性,及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
53. 上訴庭在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一案指出,一般而言,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否則即時監禁是妨礙司法公正一般的判刑選擇。犯案者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有良好家庭背景,及不大可能會再犯等均不構成緩刑的理由,以緩刑處理妨礙司法公正罪更是錯誤的。在Yeung Kwong Chi一案,被告人在商場任職保安員。事件的主腦希望令受害人不能夠繼續在商場內經營業務,於是夥同被告人誣告受害人於店舖內非禮一女子,被告人則訛稱他目睹案發經過,受害人因此被檢控。後來經過進一步調查,控方撤銷針對受害人的檢控。被告人在原審時被判處9個月監禁,緩刑2年。上訴庭認為刑期過於寬鬆,考慮到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上訴庭認為緩刑不足以反映控罪的嚴重性。最後,上訴庭認為適當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
54. 回到本案,第二被告人的妨礙司法公正罪本身源自一宗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亦同時涉及酒後和毒後駕駛的行為。可幸的是兩名證人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但是涉及事後不顧而的情節,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有可能拖延兩名證人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的進度。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行為無論如何須要予以譴責。
55. 就控罪7「容受或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本席採納9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6星期。
56. 就控罪8「妨礙司法公正」,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
57. 本席下令將控罪7和控罪8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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